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銘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9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民
國110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
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2個月(即85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4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11,90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93元×85月=21
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ILDV-113-補-279-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