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合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民國113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果澄 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吳金昇 訴訟代理人 黃炳光 楊鳳麟 邱交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1120297438號訴願決定部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時狀載訴之聲明為:「㈠請求命被告對於原告民 國112年6月3日申請坐落於臺中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四塊厝段82地號)地籍清理程序 重開之特定內容(案件已經成熟)共30頁及其附件共198頁 ,已於112年7月31日對被告112年7月17日清地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異議書之附件(甲證A3b第1-4頁) 簡索約8大事項應作成行政處分,並塗銷上述系爭土地所有 權登記名義人李生、李乞、李樓錯誤登記或變造、偽造登記 及違法行政處分之第三受益人吳政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 登記。㈡被告原處分否准函(被告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第0 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及第2否准函( 原處分)與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 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臺中市政府 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第2訴願決定書(臺中市政府112 年10月31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 願決定)均撤銷。」(見本院卷1第55頁)。原告於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訴之聲明為:「 ㈠否准請求函(被告112年6月13日函、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書(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 分。」(見本院卷2第230-235頁)核其更正,係為使其聲明 更加妥適、完整,先予敘明。  惟原告之訴關於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部分,因有起訴不合法情形,本院另 以裁定駁回,非屬本判決範疇,先行說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緣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李樓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住址 均為空白,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 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 稅務局沙鹿分局,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經該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 00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樓等3人之納稅義務人為使用人李 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改制前臺中縣 政府(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 00000000號公告(下稱99年8月25日公告),公告系爭土地 屬地籍清理「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 載不全或不符者」之土地,經改制前被告(臺中縣清水地政 事務所,下同稱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 ,於99年9月9日另以清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99年 9月9日函)雙掛號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辦理公告,而由其子李培林簽收。系爭 土地因屆期無人申請登記,被告續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 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下稱108年12月20日 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 告佈告欄3個月,另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 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以109年2月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 繼承人李樓等3人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亦有 於109年2月3日至系爭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公示標售之 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絡電話。系爭土 地後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6月1日標售完成 並移轉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嗣原告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 使用人,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下 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以112年6月13日函否准之,原告不 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爰以原處 分撤銷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是臺中市政府以112年8月29日 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 受理」之決定。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 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9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8號裁定,雖與本件同為地籍清理事件,但請求 之訴訟標的迥然有別,並無前案既判力所及,縱有些微 重疊,原告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決。    ⒉被告於系爭土地實施地籍清理時違反地籍清理之正當程 序並於109年3月31日進行法拍。系爭土地乃原告世襲2 百餘年之家產之一,原告曾祖父李魁擁有3分之1繼承權 ,戶籍登載曾祖父於明治21年死亡,系爭土地偽造登記 名義人之一李乞即是其長子及戶主,惟戶籍登載其在大 正15年移居台東,並於同年8月3日死亡,已喪失系爭土 地繼承權。系爭土地之繼承始於日據時期,應依習慣法 繼承,原告是系爭土地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於系 爭土地主觀上以所有之意思行使所有權,客觀上有排斥 他人獨立支配管領土地事實,外觀上具備對共有人及外 人公示占有之事實,故而應受法律保護。是以,被告於 執行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時應依法通知原告辦理登記權利 相關事宜以保護其權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程序 未通知原告,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及占有權。    ⒊被告屢屢抗辯其未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有任何行政處分 ,亦推諉非權責機關,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 年2月3日函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 機關。原告於109年3月31日後方知悉系爭土地被拍賣, 嗣後發現被告諸多違法事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逾越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救濟期間已逾5年 者不得申請之時效限制。系爭土地地址欄雖為空白,但 依地籍清理條例第5條規定向戶政機關即可查得登記名 義人日據時期地址,再向地政查詢即可得現在住址,依 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3目規定亦可得知上述 地址,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住址空白部分依 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是可以補正的,原告舉證系爭土地 住址清晰可見,足以推翻或動搖原行政處分所作成事實 基礎之證據,屬「發現新證據」。被告未依地籍清理條 例第5條規定為之,被告99年8月25日公告係自始無效, 對系爭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不生拘束力。被告以系 爭土地無人申請更正,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代為 標售,侵害系爭土地真正權利人即原告之權益,為重大 違法之行政處分。請求系爭土地更正即是證明被告之行 政處分違法、自始不生效力,請求撤銷公告當無實益。    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住址空白部分, 被告應依地籍清理之正當程序,或土地登記規則第153 條規定逕自變更。系爭土地37年4月20日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李生、李樓、李乞為偽造錯誤登記,該登記 自始不生效力。被告於系爭土地施行地籍清理時發現此 錯誤登記即應依職權或由上級機關塗銷之。被告於法拍 系爭土地前未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是否真合於未能釐清權 屬之應拍土地,有失於正當程序,為違法。今原告舉證 推翻被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當然合於行政程 序法第128條規定。釐清系爭土地真正權利歸屬並通知 權利人所有權登記即完成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之立 法意旨,亦是強制規定之應作為地籍清理程序法要,背 此即構成程序違法。系爭土地仍未確立權利歸屬,請求 程序重開並作成系爭土地之權利歸屬行政處分以達成地 籍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系爭土地非屬繼承土地,由被 告答辯書自認內容,足證被告並未依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定辦理,逕自辦理法拍為違法行政處分不備理由,應 依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列冊管理作業要點辦 理,方為適法。系爭土地於今尚未為合法土地總登記, 權利人未確定,權利範圍無所依,被告逕自更正系爭土 地範圍,自始違法,請求程序重開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 條之1、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25條之1相關 規定,再一次辦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更正。系爭土地無 統一流水編號,應通知權利人更正,被告未依清理登記 名義人統一編號流水編作業原則違反系爭土地地籍清理 應作為之正當程序,申請程序重開,應屬有理妥適。系 爭土地尚未進行合法土地總登記,所有權移轉現所有權 登記人吳政峰無效,塗銷其違法之所有權登記方為系爭 土地地籍清理程序重開之正當程序之始。   ㈡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照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 )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 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地政 局),被告為辦理地籍清理調查、通知等行為,僅係為 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備或事實行為,非屬行政處分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99年8月25日公告屬地籍清理土地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 能釐清權屬土地,該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被告並 非權責機關,原告自應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依行政 程序法第128條請求重開地籍清理等相關事項。    ⒉37年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為李生、李乞、李樓等3人,其 土地登記簿住址均為空白,經被告以99年7月2日清地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詢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沙鹿分 局,上開地號之納稅義務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 址,經該分局以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復,所有權人李生、李樓、李乞之納稅義務人為 使用人李延雲,住址為清水鎮田寮里三田路12-7號;嗣 改制前臺中縣政府作成99年8月25日公告,被告依地籍 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9年9月9日函雙掛號 通知使用人李延雲上述地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辦理公告,而依掛號回執聯所示由其子李培 林簽收。    ⒊被告依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張貼代為標售地 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於被告佈告欄3個月,另 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1月13日中市地籍二用字第00 00000000號函說明一略以:「……為維護旨揭相關權利人 之權益,仍請貴所協助通知儘速辦理申報或申請登記, ……」被告遂以109年2月3日函通知同名同姓被繼承人李 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李金江、李聰振、任文淵;另 被告於109年2月3日至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公示標售之地號、土地面積、標售底價、公告文號及聯 絡電話;原告既非所有權人李生、李乞、李樓之繼承人 ,也非納稅義務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被告依法令並無 通知原告之義務。    ⒋系爭土地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屬「土地總登記時 ,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者」 土地,因無人申請登記,係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規定 辦理代為標售,而非依土地法第73條之1規定辦理,逾 期未辦理繼承土地及建物列冊管理15年後,移請國有財 產署辦理標售,並無原告指摘未依法辦理標售情形,其 對法令恐有誤解。被告依法令規定清查、公告、通知納 稅義務人及繼承人,並於該地號土地上設置標售告示牌 ,並無原告所陳可查明、能查明而未查明、可通知而不 通知之情形。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是否適法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系爭土地電子 處理前人工登記簿、光復初期人工登記簿及台帳(見本院 卷1第273-283頁)、被告99年7月2日清地登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85頁)、改制前臺中縣地方稅務局 沙鹿分局99年7月7日中縣稅沙分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 土地清冊(見本院卷1第287-289頁)、改制前臺中縣政府 99年8月25日公告及土地及建物清冊(見本院卷1第177-17 9頁)、被告99年9月9日函及掛號回執聯(見本院卷1第29 1-295頁)、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公告及臺中市政府 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清冊第 8頁(見本院卷1第181-185頁)、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9年 1月13日中市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1第29 7-298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及送達證明(見本院卷1 第299-303頁)、系爭土地標售告示牌現場照片(見本院 卷1第305-307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見本院卷1第23頁 )、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臺中市政府112年8 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7-32頁)、訴願決定(見 本院卷1第35-45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作成准許重開 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被告 作成原處分適法有據: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 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 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 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 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 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第3項)第1項之 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129條規 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 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 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⑵地籍清理條例第1條規定:「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 地權利,促進土地利用,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規 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2項)本條例所稱登記機關,指土地所 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事務 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機關。」第3條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為清查權 利內容不完整或與現行法令規定不符之地籍登記,經 釐清權利內容及權屬後,應重新辦理登記;其未能釐 清權利內容及權屬者,應予標售或處理;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其清理程序如下:一、清查地籍。二、公 告下列事項:(一)應清理之土地。(二)受理申報 或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三)申報或申請登記之期 間。三、受理申報。四、受理申請登記。五、審查及 公告審查結果。六、登記並發給權利證書。七、異動 或其他之處理。(第2項)前項第2款之公告,由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其期間為90日;申報或 申請登記之期間,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為期1年。 」第4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一 定期間內清查轄區內第17條至第33條規定之土地地籍 ;其清查之期間、範圍、分類、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條規定:「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第3條第1項第2款公告應清理之土地前,應向稅捐、 戶政、民政、地政、法院等機關查詢;其能查明土地 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者,應於公告時一併通知:一、 以日據時期會社或組合名義登記。二、以神明會名義 登記。三、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 」第10條規定:「申請登記事項於公告期滿無人異議 、經調處成立或法院判決確定者,應即依其結果辦理 登記。」第11條規定:「(第1項)第17條至第26條 、第32條及第33條規定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公共設施用地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代 為標售:一、屆期無人申報或申請登記。二、經申報 或申請登記而被駁回,且屆期未提起訴願或訴請法院 裁判。三、經訴願決定或法院裁判駁回確定。(第2 項)前項情形,相關權利人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暫 緩代為標售。(第3項)前2項代為標售之程序、暫緩 代為標售之要件及期限、底價訂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2條規定:「已 登記之土地權利,除第17條至第26條及第33條規定之 情形外,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 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 或不符者,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申請登記期 間內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⑶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本條例第5條、 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1 項、第32條、第33條所稱利害關係人、權利關係人或 土地權利關係人,指因依本條例規定申報或申請登記 之結果,致其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⒉經查,系爭土地業依地籍清理程序辦理標售,並於109年 6月1日標售完成並移轉訴外人辦理登記完畢在案(見本 院卷1第385頁),原告現主張其方為系爭土地使用人, 於112年6月6日向被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 重開(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經被告以112年6月13 日函否准原告系爭申請案(見本院卷1第23頁),原告 不服被告112年6月13日函,遂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 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原告所提之訴願理由,認系爭土地依 照地籍清理程序辦理之標售公告及代為標售處分,均非 由地政事務所為權責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函知原告, 內容略以:「主旨:為撤銷本所112年6月13日清地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兼復臺端112年6月6日申請書1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查臺端於112年6月6日向本 所申請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重新地籍清理程 序,經本所以旨揭文號函復,臺端不服遂於112年6月26 日提起訴願,經本所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重新審查,本 所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予以審核,理由顯有不 足,是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撤銷旨揭號函之行政 處分,合先敘明。三、次查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 前經合併改制前原臺中縣政府以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 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屬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土地總 登記時,登記名義人之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 符者』土地;因於期限內未有人申辦住址更正登記,經 臺中市政府108年12月20日府授地籍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告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3 個月,並於109年3月31日辦理標售,由吳政峰標得上述 地號土地。前開公告及代為標售之行政處分,本所非權 責處分之機關。……五、是以,臺端申請撤銷清水區朝天 段767地號土地之原地籍清理程序,請依前揭規定逕向 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遂以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對原告不服被 告112年6月13日函案,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見 本院卷1第27-32頁)。然原告對原處分仍有不服,向臺 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1第35- 45頁)。此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 索引(見本院卷1第385-394頁)、原告112年6月6日申 請書(見本院卷1第229-261頁)、被告112年6月13日函 (見本院卷1第2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1第19-21頁 )、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2 7-32頁)、臺中市政府112年10月31日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1第35-45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⒊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 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 為適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29條規定係針對已不可爭 訟之行政處分,在一定條件下,請求行政機關重新進 行行政程序,以決定撤銷或廢止原行政處分。準此, 行政程序重開之要件如下:①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得提出申請;②須向管轄行政機關提出重新進行 程序之申請;③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所列 之各款事由;④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 基於重大過失而未主張此等事由;⑤依情形應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未逾3個月或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5 年內提出。而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決定可分為兩個階 段,第1階段准予重開,第2階段重開之後作成決定將 原處分撤銷、廢止或仍維持原處分。若行政機關第1 階段即認為重開不符合法定要件,而予以拒絕,即無 第2階段之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3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復按地籍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之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又按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 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臺中市政府得以組織自治 條例及相關機關組織規程,將權限劃分給予所屬機關 ,並應將管轄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臺中市 政府公報。經查,依前開法規,地籍清理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所稱登記機關,指土 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事務所,未設地政 事務所者,指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登 記之機關,系爭土地坐落於○○市○○區,地籍清理程序 之管轄機關為臺中市政府,登記機關為被告,臺中市 政府並無將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處分權限授 予所屬機關,是以有關地籍清理條例及其子法之行政 處分權限仍歸於臺中市政府,則被告辦理地籍清理調 查、通知等行為,應僅係為代為標售前行政機關之準 備或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 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 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 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定有明文。     ⑶雖原告主張由被告99年9月9日函、被告109年2月3日函 及被告署名之送達證書,足證被告為原處分機關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管轄機關為臺 中市政府,原告關於系爭土地地籍清理之爭議事項應 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行政救濟或申請重開行政程序,被 告並無管轄權限,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已向原告告知前開情事,均如前述。且被 告99年9月9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中縣政府為清 理土地總登記時或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 前,登記名義人姓名、名稱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 土地及建物,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辦理公告時,一併通知台端,……。說明:……二、臺中 縣政府為清理旨揭土地及建物,經清查並洽稅捐、戶 政、民政、地政或法院等機關查詢結果,台端係屬土 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爰依法於公告時一併通 知,詳細土地及建物標示、登記名義人姓名或名稱及 權利範圍,請於公告期間內至各公告所閱覽。……六、 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本所。……八、土地總登記時或 金門、馬祖地區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登記名義人姓 名、名稱或地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土地及建物,其權 利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上開申請登記期間內,依本細 則第27條至第31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登記。 九、土地權利人或利害關係人屆期未向該管土地登記 機關申請登記者,除公共設施用地外,依本條例第11 條第1項規定,由臺中縣政府代為標售。」(見本院 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年2月3日函內容略以:「 主旨:為臺中市政府代為標售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 未能釐清權屬土地案,詳如說明,……。說明:……二、 查坐落本市清水區朝天段767地號土地,前經原臺中 縣政府99年8月25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屬 地籍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之土地。緣登記名義人未 能於期限內辦理更正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將其列為 108年度第2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代為標售土地, 並訂於109年3月31日辦理公開代為標售,合先敘明。 三、茲因臺端為前揭土地所有權人同名同姓之繼承人 ,請儘速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2條規定向本所申辦住址 更正登記;或尚請協助通知其繼承人辦理住址更正及 繼承登記。……」(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此有被告 99年9月9日函(見本院卷1第291-292頁)、被告109 年2月3日函(見本院卷1第299-300頁)在卷可稽。由 前開二函文意旨均可知臺中市(縣)政府係依地籍清 理條例清理土地及建物及代為標售未能釐清權屬土地 之權責機關,被告僅係受理相關申請登記之情事,是 以原告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對上開函文及法規適用之 誤解,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僅係辦理相關 登記之機關,原告申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重 開,應向本件地籍清理之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為之, 故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地籍清 理行政程序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告系 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則被告112年6 月13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有違誤,依前揭行政程序 法第117條規定,被告依職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112年 6月13日函,核無違誤,且函知原告系爭申請案應向 臺中市政府為之,亦核無違誤,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 原告112年6月3日(收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 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 ,因被告並非地籍清理之權責機關,原告之請求並無 理由,是原處分經核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    ⒋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理由。原告訴請撤銷被告1 12年6月13日函及臺中市政府112年8月29日訴願決定部 分有訴訟不合法情事,本院已另以裁定駁回。又被告並 非原告系爭申請案之權責機關,被告作成原處分函知原 告系爭申請案應向臺中市政府為之為適法,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向無事件管轄權限之被告提出系 爭申請案,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開行政 程序之要件,原告訴請被告應依原告112年6月3日(收 狀時間為112年6月6日)申請,作成准予重開系爭土地 地籍清理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5

TCBA-112-訴-324-20241205-2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98號 附民原告 歐蓁蓁 附民被告 洪之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倘 原告於刑事訴訟繫屬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 ,縱嗣後刑事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要件之 欠缺獲得補正,法院仍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被告涉嫌詐欺等一案,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續字第142號提起公訴為由,於 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同年 月3日10時收文,此有蓋於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 狀戳章在卷可稽。惟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上開刑事 案件,尚未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索引卡查詢證明各1份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際,其對被告所指涉犯之刑事案件,並未有刑事訴訟 繫屬於本院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在刑事訴訟繫屬之 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嗣後如前揭刑事案件確有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 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3-附民-2298-202412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柯羿年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至4款、第244條第1項並分 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 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均屬起訴之必要程式。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 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 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 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 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 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 義務,合先敘明。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 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 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 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原告係於被告所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22號詐欺等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其遭詐騙損失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中之125萬元,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然上 開刑事案件乃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實施 詐欺取財「未遂」為被訴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原告主張其遭詐騙500萬元部分 ,並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尚難謂 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 得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其誤以裁定移送於本庭,仍應認原告就此所提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且不因刑事庭誤為移送民事庭而 變為合法。故而本件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以獨立之 民事訴訟視之,並先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命其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以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此外,原告所出具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部分(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具體項目及其金額 ,或請求被告應為或不應為之具體行為等)漏未記載,僅 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表明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損失50 0萬元中之125萬元之旨,復未具體釋明被告就本件被訴犯 罪事實為何係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暫免繳納裁判費之適用,是原告本件起訴程式就裁判費及 訴之聲明部分均尚有欠缺,應予補正。 (二)次查,本院業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 訴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12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前 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05

SLDV-113-訴-1765-20241205-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銘佐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1,905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3 2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 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 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 動產以2個月租金總額為準,不動產以2期租金為準。」;「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第2 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原告係以被告 終止租約不合法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其與原告間所簽訂之民 國110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之國有 基地租賃契約書之租賃關係存在,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0 年12月8日簽署之國基租字第IG109D0000000號租賃關係存在 ,而原告請求確認租賃契約期間係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6 年12月31日止共計7年2個月(即85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 幣(下同)2,49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211,905元(計算式:每月租金2,493元×85月=21 1,90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2024-12-04

ILDV-113-補-279-20241204-1

司養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丁○○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 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 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 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家 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聲請人 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 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家事事件 法第75條第5項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乙○○、丙○○為7歲以上未成年人,屬於 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被收養,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被收養人乙○○、丙○○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甲○○應親自簽名於 收養契約及聲請認可收養之書狀,而聲請人提出之認可收養 聲請狀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然聲請人認可收養 未成年子女聲請狀未有被收養人乙○○、丙○○親自簽名,亦未 提出適法之收養契約、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等證 明文件,其聲請顯不符法定之程式,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通知聲請人於本函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前開等事項,上 開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稽,聲 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

2024-12-04

ILDV-113-司養聲-39-2024120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7號 原 告 吳銀鳳 訴訟代理人 金勝龍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起訴時未 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本件訴訟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11月1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0頁)。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 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6-98頁)。揆諸上 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04

SLDV-113-訴-2177-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債 務人 林慈樂(原名林秈囷、林金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 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自明。又抗告,應徵收裁判 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 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 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 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 業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 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之抗 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2-04

SLDV-113-消債更-60-20241204-4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小上-54-20241204-1

司促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66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莉婷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復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高莉婷發給支付命令,查債務人籍 設臺中市豐原區,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 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2024-12-04

KMDV-113-司促-1366-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