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影響判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政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 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66、8722、14549號、112年 度偵字第1517、1523、1524、2929、3429、7096、7170、718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政維與陳軒叡、施宜廷、葉家佑(以上3人所涉犯行,另 行審結),以及高秉彥即高瑋成、楊舒晴、陳念恩、張凱銘 、劉威逸、陳品榮、陸世和、萬泳宏(以上8人所涉犯行,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陳鈺婷、吳帥明、黃建章(陳鈺 婷、吳帥明、黃建章部分,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甲○○(民 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 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於111年3月至5月間,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離子 水」、「多喝水」、「愛馬仕」、「閃電安」、「得安」發 起、主持、操縱及暱稱「劉德華」、「阿炮」、「一路發」 、「鐵匠」、「阿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參與組成之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金流分工部 門(俗稱「水房」)工作,由「剝皮辣椒」、「離子水」、 「多喝水」、「愛馬仕」指揮,「閃電安」、「得安」監看 ,與「劉德華」、「阿炮」、「一路發」、「鐵匠」等人共 同收取詐得款項(蘇政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1 2年度上訴字第4714號判決確定在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彼此角色互補犯罪所需之分工,由不詳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並 向其等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嗣由劉威逸於111年3月間,依吳 帥明指示運送人頭帳戶至指定地點,再由蘇政維擔任如附表 二所示之提領車手(一線),提領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 間,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至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操作 ATM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詐得款項後,旋即至如附表二所示 提款地點附近某處指定之地點,以當面交付或「死轉手」( 即放置物品在指定地點後由接頭人拿取)方式,將領得款項 上繳予收水車手,收水車手再轉交予車手頭,層轉至組織中 心後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朋分,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人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 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蘇政維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固均未到庭表示意見,惟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就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 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 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2偵1523卷㈡第134至137頁、卷㈤第144至145頁,原 審卷㈡第147至148、165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陳 述,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亦坦認犯行(見本院㈠第273至2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鈺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見112偵1523卷㈠第45至52頁、111偵14549卷第11至13頁 、111偵8722卷㈡第241至242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 載供述暨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 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實施,茲分述如下: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 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 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 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 月2日施行:  ⒈該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 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論處即可。  ⒉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 規定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因此單就詐欺罪而言,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所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 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 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 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 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條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則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因本件洗錢犯罪 分別獲取犯罪所得4萬元並未自動繳回,故如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即無 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偵審均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 於被告,然因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對被告較有利。從而, 就本件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次洗錢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 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㈣、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不構成撤銷 之理由,由本院予以補充即可,此合先敘明。   四、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行詐騙,再分別由被告擔任如附表二之取 款車手負責取得財物,被告之行為既在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及同附表編號所示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並彼此分工, 自應就所犯附表內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而為共同正犯 。 ㈢、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⒉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詐欺、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歷於偵及法院審判中,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參酌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於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又其在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固均自白詐欺犯罪,惟其參與各如 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因而獲有4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48頁),迄於本案 辯論終結前並未自動繳回各該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予以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無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酌減其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須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環境 與情狀,參以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後,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人 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各該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 交付與收水車手,雖非立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被 害人受有損害,且掩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 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 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 處,是本案犯罪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無援引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 政維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 因經濟壓力,為求快速累積財富,即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 與詐騙犯行,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被害人等 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 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實應予嚴懲;惟念其等 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受僱從事玻璃工職務、已婚,目前妻子懷孕 中、與妻子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卷㈡第165頁), 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 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前已因相同犯罪型態於另案經判決 之素行、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被害人及檢察官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宣告之 罪名及刑」欄所載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 次犯行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各次於集團內之角 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所侵害之法益、責 罰相當原則等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就其因 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4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及定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謂以:原審未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狀 ,加入該犯罪集團僅1、2個月,時間密接,且擔任的工作是 下層車手,受上層指示才會犯行,犯罪所得僅4萬元,獨立 性極低,且被告也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盼能得到被害人原 諒,原審量刑及定刑過重等語,經查:  ⒈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⒉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 任俗稱「車手」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 ,且其所為傳遞詐欺款項行為,使金流不透明,致不法之徒 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 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 融安全,同時導致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迄今仍未與各 該告訴(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 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詐取財物之金額、於該 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於原審審 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被 告本件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 然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等因素,本院認原審所量刑之刑,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整體觀之,顯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 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未逾越法 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且所定應執行之刑,亦 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並已給予適當 之減讓。  ⒊被告上訴所指偵審均自白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參與情節等 科刑因素,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一一審酌,所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已如前述。且被告雖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自白犯罪,且自陳已與告訴人和解云云,惟 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其提出相關和解、賠償告訴人 損害之證據,難認其已填補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載告訴人之 損害,復亦未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無從依新法即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是難認被告有何科 以較輕之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一節 ,並無理由。 ㈢、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 刑之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相關證據暨出處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名稱暨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02至10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㈡第102、106至108頁) ⒊匯款紀錄、提款卡、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07至114頁)   2 附表二編號2 ⒈證人即被害人童冠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87至88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86、89至9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鈺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94至9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93、99至1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97、98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宥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21至12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20、130至132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26至129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34至13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33、143至14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41、142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子筠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1523卷㈢第147至149頁) 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46、156至160頁) ⒊存簿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50至155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嘉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62至16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61、166至169頁) ⒊簡訊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65頁)  8 附表二編號8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欣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71至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70、177至179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74至176頁)  9 附表二編號9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峻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81至184頁) ⒉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80、191至194頁) ⒊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85至19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196至197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195、200至20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198至199頁)  11 附表二編號11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俊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04至206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03、207至209頁)  12 附表二編號12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永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11至212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0、215至218頁) 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13至214頁)  13 附表二編號13 ⒈證人即告訴人簡瑞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0至223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19、224至227頁)  14 附表二編號14 ⒈證人即告訴人梁智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㈢第229至232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㈢第228、237至238頁) ⒊存簿封面影本、對話及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㈢第234至236頁)  15 附表二編號15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柏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至4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至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頁)  16 附表二編號16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語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至12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15至17頁) ⒊匯款紀錄、電話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14頁)  17 附表二編號1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怡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至25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31至3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至30頁)  18 附表二編號18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悅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5至36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4、43至47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7至38頁) 19 附表二編號19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49至51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48、55至202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52至54頁)  20 附表二編號20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60至6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59、72至73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67至71頁)  21 附表二編號21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75至7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74、79至81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78頁)  22 附表二編號22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硯凱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83至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82、88至94頁) ⒊通聯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85至87頁)  23 附表二編號23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為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96至9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95、102至105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0至101頁)  24 附表二編號24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正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07至108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06、114至11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09至113頁)  25 附表二編號25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紘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18至12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17、125至12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21至12頁)  26 附表二編號26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澧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30至131頁) ⒉臺北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29、133至135、139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36至137頁)  27 附表二編號27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德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41至14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40、147至150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44至146頁)  28 附表二編號28 ⒈證人即被害人黃子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52至153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1、156至158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54至155頁)  29 附表二編號29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庠澤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60至16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59、166至16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63至165頁)  30 附表二編號30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70至17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69、176至17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75頁)  31 附表二編號3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何立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80至181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79、188至189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82至187頁)  32 附表二編號32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宛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191至194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190、198至200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195至197頁)  33 附表二編號33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02至205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01、206至207、21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08至210頁)  34 附表二編號34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靜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13至220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12、224至22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2至223頁)  35 附表二編號35 ⒈證人即告訴人黎雅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27至228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26、231至23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29至230頁)  36 附表二編號36 ⒈證人即被害人魏宇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36至23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35、242至244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38至241頁)  37 附表二編號37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46至249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45、254至256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50至253頁)  38 附表二編號3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奕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58至25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57、260至262頁)  39 附表二編號39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顯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64至266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63、269至27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67至268頁)  40 附表二編號40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74至27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73、278至283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77頁)  41 附表二編號41 ⒈證人即被害人余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85至28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84、288至291頁) ⒊通話記錄、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287頁)  42 附表二編號42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293至295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292、298至301頁) ⒊匯款紀錄(見112偵1523卷㈣第296至297頁)  43 附表二編號43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常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03至30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同上偵卷㈣第302、308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06至307頁)  44 附表二編號44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佩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0至31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09、312、31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13至314頁)  45 附表二編號45 ⒈證人即告訴人溫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17至319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16、321至322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20頁)  46 附表二編號46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亮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24至325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3、327至328頁) 47 附表二編號47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郁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0至332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29、334至335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33頁) 48 附表二編號48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傑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1523卷㈣第337至33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同上偵卷㈣第336、341頁) ⒊匯款紀錄(見同上偵卷㈣第340頁)  49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附表二「匯入帳戶」所載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 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見112偵1523卷㈢第7、3、9至10、15、75、28、30、32、36、38、42、46、44、48、50、63、65至67、79至80頁) ⒉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3頁) 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19、56頁) 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22、34、40、72至73頁) 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82頁) ⒍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3至54頁) ⒎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59頁) ⒏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0頁)    ⒐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卷㈢第77頁)     50 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⒈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112偵1523卷㈡第162、164、166至167、169、171至172、174至177、179、181至182、184至187、189至190、192至202頁) ⒉111年4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同上偵卷㈡第152頁反面至第154頁) 附表二:詐欺、洗錢犯行一覽表

2024-12-05

TPHM-113-上訴-4209-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43號 上 訴 人 謝昕儒 張淑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7 、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965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謝昕儒、張淑勤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 因而撤銷第一審有關謝昕儒、張淑勤部分之科刑判決,並就 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用適用之法條(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改判論處謝昕儒、張 淑勤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 為敘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得 心證理由。並就謝昕儒、張淑勤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不 可採取,予以論述、指駁。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訴訟 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謝昕儒部分   ⒈原判決未說明謝昕儒與第一審、上訴審共同被告薛晴襄、 陳建中、陳碧珠(以上3人均經判刑確定)等人間,如何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逕認謝昕儒應成立共同正犯,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   ⒉謝昕儒所辯其無對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情事,依與其 有關之投資人,均係其三親等內之至親一節,足為佐證。 則謝昕儒與家族親友共計投資新臺幣(下同)2,267萬3,350 元,占招攬金額65%以上,足認謝昕儒應為不法吸收資金 之單純被害人,而非所謂共同正犯。原判決逕認謝昕儒參 與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犯行,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 違法。   ⒊謝昕儒已抗辯薛晴襄所提出之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內容, 並不實在。原審未就此調查,於無薛晴襄逐筆給付、謝昕 儒確實領取佣金之證據可佐之情形,逕採謝昕儒於偵查中 之供述、所謂上述戰報及獎金試算表,據以估算謝昕儒所 取得之佣金。又此就謝昕儒取得佣金之時間而言,並不符 合投資人投資之時間。況謝昕儒自己所投資之金額,既無 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原判決未予以扣除,並非正確。原 判決就逕行估算謝昕儒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顯然過苛 ,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⒋原判決未審酌謝昕儒招攬之投資人均屬親朋好友,且所受 損失最大,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 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張淑勤部分       ⒈卷附獎金之入帳日,與「Terisa-獎金」單據(下稱獎金簽 收單)上張淑勤之簽名及核發日期,均非同一日,可證明 獎金簽收單之記載,並不實在;張淑勤未曾在業務承攬合 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上簽名,各該文件亦非實在。況張淑勤 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 民事事件)係證人,該事件之證據資料應經張淑勤確認後 ,始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審引用民事事件 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作為證據, 並未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逕行採為不利於張淑勤之認定所 憑證據,有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⒉張淑勤領取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已退還薛晴襄22萬50 0元,僅扣留3%即10萬5,000元手續費作為佣金。原判決既 無張淑勤取得佣金之證據可憑,逕為認定張淑勤領取73萬 6,250元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紀雅婷、江淑霞係陳建中所招攬之投資人,又徐淑珍為謝 昕儒所招攬、吳垂芬是自行投資,與張淑勤無關。原判決 認定張淑勤招攬紀雅婷、江淑霞、徐淑珍及吳垂芬投資, 並因此獲取佣金,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經查:  ㈠卷查,原審審判長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審判期日,已向檢察 官、謝昕儒、張淑勤及其等辯護人逐一提示、調查證據,並 由彼等表示意見,此證據清單中包含民事事件卷內之供述證 據及非供述證據(見原審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314、315、 328至330頁)。況張淑勤否認真正之獎金簽收單、業務承攬 合約書及人事資料表,其辯護人於辯護時亦就此表示意見及 辯論(見同卷第362、363頁),張淑勤之辯護權已獲實質保障 。此部分張淑勤上訴意旨,未具體指出原審未提示、調查何 項已引用並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泛言指摘:原審未調 查民事事件卷內之證據違法云云,難認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  ㈡證據的取捨、證據證明力的判斷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 法院的自由裁量、判斷職權;此項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並以其行為互為 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共同 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此犯意聯絡 ,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 皆同,均應對於出於共同犯罪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所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人與投資者並非兩立,資金投入者固 具被害人之地位,然被害人若兼具招攬他人投資以非法吸收 資金之身分,而與其他吸收資金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者,應論以共同正犯。   銀行法所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 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 第5條之1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業務;以借款、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 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違反前揭規定者,應 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上開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 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 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 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謝昕儒、張淑勤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 薛晴襄、吳家豪、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 玉琴、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 、陳鳳珠、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等人之證詞, 並參酌原判決理由欄(包括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證據 資料,而為謝昕儒、張淑勤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並進一步說明:謝昕儒供承:其與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下稱巨龍公司)簽署業務承攬契約,實際上曾收取介紹投資 之佣金等情,陳碧珠、張雲珍、張國榮、陳明琴、石孫玉琴 、許町子、張汶珊、廖美華、唐曉雯、游慧君、葛婉真、陳 鳳珠等人證述,其係謝昕儒介紹投資、收取或提供彼等投資 金額匯款之帳戶,並強調固定獲利,以及謝昕儒招攬附表二 編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並取得佣金;本 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已達30人,且薛晴襄在網站上設置廣告 文宣、海內外說明會推銷投資方案,投資者間相互介紹,可 見係招募不特定人參與投資。謝昕儒、張淑勤既知悉上情, 猶各自直接、間接招攬投資,雖未參與每一階段犯行,仍應 負全部共同正犯責任。又紀雅婷、江淑霞、吳垂芬、徐淑珍 證述,其係經由張淑勤招攬投資等情;薛晴襄交付張淑勤兌 領之面額33萬2,500元支票,與依承攬合約書之約定,即江 淑霞投資350萬元,應給付張淑勤之佣金相符;張淑勤曾逐 一於獎金簽收單各該領取人欄位簽名及記載核發日期,可以 證明張淑勤確有領取介紹徐淑珍、吳垂芬、江淑霞投資之佣 金等旨。其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 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復說明:本件附表二所示投資人(即被害人)有30人, 分別由薛晴襄、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所招募,招募 之方法及對象均係屬不特定多數人,謝昕儒應就共同正犯之 一部行為,負全部責任之旨。況謝昕儒所招攬之陳碧珠,亦 有再招攬其他投資者情事(見附表二編號23至26所示投資情 形欄),顯見因謝昕儒招攬投資之犯罪行為,存在間接之被 害人,使本件投資之對象存在隨時可增加之狀態,已該當於 「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   原判決雖漏未說明謝昕儒兼具投資人身分,如何不影響其為 共同正犯,以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如何與薛晴襄及謝 昕儒、陳建中、張淑勤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然原判決已認 定及說明:薛晴襄為巨龍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與不具公司負 責人身分之謝昕儒、張淑勤、陳建中等人,依刑法第3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論以謝昕儒等人與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旨。因此,縱除去該不詳姓名之人, 謝昕儒亦應依刑法第31條前段規定,與薛晴襄成立共同正犯 。原判決上開微疵,仍不影響判決結果,不得據為合法上訴 第三審之理由。   卷查,原審於112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調查巨 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之證據能力,以及同年6月25日審判期日 ,審判長提示上述證據後,謝昕儒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 沒有意見」等語(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一第174、175、332 、333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證據表示意見。又 原審審判長於上述審判期日,詢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謝昕儒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335頁)。則原判決引用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作為 認定謝昕儒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一,於法尚屬無違。謝昕儒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調查巨龍會群組每日戰報,有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不採信謝昕儒、張淑勤之辯解,已詳為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並綜合卷內各項對謝昕儒、張淑勤有利、不利之訴訟 資料,詳為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此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 使之事項,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或不影響判決 之結果,或泛言: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或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謝昕儒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狀,包括其犯後身心狀態,僅係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並非即為客觀上有 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且依原判決 量刑審酌事項之說明,亦無量處以所犯之罪最低度刑,而仍 嫌過重之情。是謝昕儒既未於原審審判期日言詞辯論時,請 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見重金上更一第7號卷 一第364頁)。則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亦未就此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此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泛 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以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共同正犯或同案 被告之量刑,因各自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異其刑度,以符合 罪責相當原則,尚難單純以共同正犯之量刑不同,任意指摘 判決違法。   原判決說明:審酌謝昕儒為獲得佣金,招攬被害人投資,而 受有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 度,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 情形,核屬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至共同正犯之量刑應審酌之事項未盡相同,致量刑結果有異 ,並無不可,不能單純以此逕認原判決之量刑違法。謝昕儒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過重違法云 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原判決已說明:沒收謝昕儒犯罪所得之對象,係以附表二編 號3、5至15、27至30所示之投資人(被害人)投資總額8%,估 算佣金,且無過苛之虞等旨(見原判決第40、41頁)。並未包 含謝昕儒自己投資之金額,亦無衡量被害人之損害與沒收金 額比較,已有失衡,或沒收金額鉅大,而有過苛之情形。此 部分謝昕儒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扣除其投資部分之佣金 違法、沒收有過苛之虞云云,同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謝昕儒、張淑勤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 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謝昕儒、張 淑勤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件謝昕儒、張淑勤之上訴, 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5

TPSM-113-台上-4443-202412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兼 被 告 許祖懷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孝軒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5、8 974、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被告林孝軒之犯罪部分外,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僅對被告林孝軒、許祖 懷等2人(下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被告林孝軒僅坦承 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則自始均矢口否認犯行;又事發至今 ,被告等2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許祖懷、黃○○達成和解或調 解,未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十分惡劣。原 判決僅對被告林孝軒二次毀損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得易科罰金,被告許祖懷則處有期 徒刑5月,亦得易科罰金,所宣示之刑,顯屬過輕,自有未 洽,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上訴人即被告許祖懷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於原審已爭執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 述無證據能力,原判決誤以為被告許祖懷未爭執證據能力, 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以被告許祖 懷未爭執證據能力而認為有證據能力,顯與卷證不符。  2原審認定事實顯有違誤,⒈原審認定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 膜、臉部灼傷,惟卷附黃○○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係依受害者 主訴,以何種外力造成傷害(徒手或工具或不詳),足見黃 ○○指訴係遭被告許祖懷以辣椒水噴臉部,僅有其單方指訴, 無從依該診斷書即認定黃○○係遭被告許祖懷噴辣椒水灼傷。 ⒉黃○○證述其遭辣椒水噴臉後,即馬上錄影,則黃○○理應會 錄到上訴人手持辣椒水、出言恫嚇等畫面,然經原審勘驗員 警、黃○○之錄影畫面,均無一錄到被告許祖懷手持辣椒水, 黃○○身體衣服上沾到辣椒水等畫面,自無從遽予認定被告許 祖懷有對黃○○噴辣椒水。⒊依卷附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之函覆,到場處理員警至現場處理時未注意到現場有明顯 辣椒水味道、也未注意到許祖懷身上是否有辣椒水味道,現 場未發現有噴灑辣椒水之客觀跡證,另依報案資料顯示,從 報案至員警到現場時間,僅約2多分鐘,原判決竟誤認為30 分鐘,按依一般經驗,辣椒水含辣椒油成分,不僅無法以清 水沖洗直接去除,即使揮發後仍會留有痕跡,迭經媒體報導 ,有媒體報導影本可參,員警於報案至現場僅約2多分鐘, 理應留有噴灑痕跡,且受到辣椒水噴灑即便彪形大漢亦痛若 倒地不起,另有網頁資料可佐,惟黃○○竟未痛若倒地,且短 時内即為錄影,顯然不合理;⒋黃○○當時係戴有鏡面之安全 帽,如真有對黃○○噴辣椒水,其以手掀開鏡片,手部亦會被 灼傷,惟診斷證明書上均未表示黃○○手部有灼傷,黃○○亦未 指述其手部有灼傷,黃○○之指述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應不 可採信,不得作為被告許祖懷有罪判決之依據;⒌被告許祖 懷當時確未對黃○○噴辣椒水,本件應撤銷原判決,改判其無 罪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公訴人就被告等2人刑部分上訴部分   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被告等2人犯罪之主、客觀要素,而為其等如原判決主文所 示之量刑,本院核原判決量刑合法且適當,亦無悖罪刑相當 、比例、平等原則,檢察官上訴以本件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 ,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被告許祖懷上訴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林孝軒、黃○○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本件被 告許祖懷之辯護人於原審之辯護狀均爭執證人林孝軒、黃○○ 於警詢中之供述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59、60頁,第201頁 ),雖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前揭2人警詢筆錄供被告及 其辯護人表示意見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供稱無意見(原審 卷二第43、44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時是否爭執其證 據能力,尚有未明,原判決逕認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未爭執證 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 此部分雖有瑕疵,惟原判僅以林孝軒、黃○○於偵查及原審中 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許祖懷有罪之依據(原判決第5頁倒 數第三行以下),對判決之結果尚無影響,尚無撤銷原判決 之必要。    ⒉本件係被告許祖懷騎乘機車,自右後方追上同案被告林孝軒 所騎乘機車,並對坐在後座之頭戴有鏡面安全帽之黃○○噴灑 辣椒水,致黃○○受有眼角膜及臉部灼傷之傷害等事實,業據 告訴人黃○○、證人林孝軒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供證在卷 ,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手機錄影及監視器錄影畫面 、勘驗筆錄及其附件等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且 依告訴人黃○○所述,其當時戴安全帽護目鏡有拉下,二輛機 車行進中,許祖懷大力噴一下,有風在吹,辣椒水有飄到其 眼睛裡面,部分噴到其衣服,被噴到後就停下機車報警及開 手機錄影等情,亦據黃○○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原審卷二 第18至24頁),是本件案發時被告許祖懷與黃○○均在快速移 動中,且被告許祖懷噴灑至黃○○臉部之辣椒水並不多,噴灑 之辣椒水部分被風吹走,黃○○座車停止即等待員警來採證之 地方已非噴灑辣椒水地方,員警未能在事後告訴人停車地方 附近採到噴辣淑水之跡證,及黃○○身上其餘部分或所搭乘之 機車未有辣椒水之跡證,與黃○○仍有餘力錄影,均無不合理 之處,被告許祖懷前揭之抗辯,均無從認定告訴人及證人林 孝軒之證述有不合理之處,至辣椒水噴霧器使用後,噴霧器 頭部是否有使用過之跡證,其原因眾多,諸如噴灑次數、噴 量、噴頭製造之緊密度、時間經過、是否事後整理過、察看 之人之仔細等等,原判決認定員警到達現場時,與噴霧器使 用時間已相隔約莫30分鐘,至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有之辣 椒水噴霧器之噴頭有噴灑之跡象,與卷附台中市豐原分局豐 東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所示,報案時間2022年10月21日上 午9時03分許,處理員警戴嘉勳係同日上午9時07分許到達現 場等情(原審卷一第97至104頁),二者相隔約4分鐘,尚有 未合,惟如前所述被告許祖懷既僅噴一次,且所噴灑之辣椒 水量不多,除部分沾附告訴人黃○○臉上及身體外,其餘並已 隨風飄散,雖僅相隔四分鐘,到現場之員警,不一定能在被 告持有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發現跡證,不能僅因時間不長 ,及到場員警未發現使用過之情形,即認定該辣椒水噴霧器 尚未使用過,此部分原判決雖有瑕疵,惟亦不影響判決之認 定,被告許祖懷前揭抗辯尚非有理由,均應駁回。至原判決 之量刑並無不當,已如上述,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亦應 駁回。另沒收部分原判決並未宣告對其沒收,此部分被告許 祖懷之上訴亦無理由,併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馨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羅宗賢律師 被   告 許祖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355號、第8974號、第1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孝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祖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孝軒、許祖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孝軒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0 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附近,再於同日1時52分許 至許祖懷及其母親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前 ,持磚頭砸向甲○○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前擋風玻璃,並掀倒許祖懷所有 且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致甲車之前擋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甲○○皆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㈡、林孝軒與黃○○(黃○○所涉毀損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為男 女朋友,其等共同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10月20日12時23分許,由林孝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黃○○,至許祖懷上開住處附近,林孝軒 再步行前往該處,持球棒敲打許祖懷所有且停放在該處之乙 車,致乙車之機車前後泥除、右後視鏡、右側蓋、排氣管護 片、車牌板金、前內下導流板、加油管、前叉斷(破)裂而不 堪使用,且致許祖懷心生畏懼,並生危害於安全。 ㈢、許祖懷與黃○○前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祖懷前因對黃○○實施家庭暴力, 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 常保護令,命令許祖懷不得對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 ,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 時40分許至23時30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 令內容經許祖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許祖懷因而知 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許祖懷因不滿上開車輛遭林孝軒、黃○○ 毀損,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1年10月21日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 ○臉部噴灑,致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而 違反上揭保護令之禁止事項。 二、案經甲○○委由許祖懷、許祖懷及黃○○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林孝軒、許祖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 均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 明前開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林孝軒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這件不是我 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從監視器錄影畫面看不出來砸車的 人是林孝軒,案發當時林孝軒有在跑外送,所以才會經過案 發地點附近,此不足以證明林孝軒有為本件毀損犯行等語, 為被告林孝軒提出辯護。經查: 1、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乙車,於111年10月20日1 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分別遭嫌犯以持磚 頭砸毀前擋風玻璃、徒手推倒之方式毀損,致甲車之前擋風 玻璃破裂、乙車之車身側邊損壞而均不堪使用等情,業據告 訴人許祖懷於偵訊時證稱在卷(見偵8974卷第73至75頁), 並有甲車遭毀損照片(見偵1355卷第251頁)、甲車送修估 價單(見偵1355卷第253頁、偵8974卷第57頁)、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截圖(見偵8974卷第43至49頁、第51頁)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林孝軒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上開嫌犯就是被告林孝軒乙節,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依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嫌犯 為身穿Adidas頭罩上衣、淺色長褲、頭戴黑色口罩及黑框眼 鏡之男子,該嫌犯之身形苗條,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 、㈡砸車時之體態特徵相符,且該嫌犯所穿戴之黑色口罩、 黑框眼鏡,亦與被告林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㈢與告訴人許祖 懷相遇時所穿戴之口罩、眼鏡樣式吻合等節,有對照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考(見偵1355卷第255頁、本院 卷一第362至364頁、第367頁、第377至379頁)。 ⑵、被告林孝軒於111年10月20日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三村路口 附近(下稱甲地),而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 下稱乙地)之甲車、乙車,旋於同日1時52分許遭嫌犯以上 開方式毀損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附卷可參(見 偵8974卷第43至49頁、偵8974卷第51頁),又甲地與乙地相 隔之距離僅200公尺、步行只需3分鐘乙節,有Google Map列 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⑶、是以,綜合印證被告林孝軒於案發前4分鐘,曾騎車經過離案 發地點距離200公尺、步行僅需3分鐘之地點,再對照被告林 孝軒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間,曾以相類之手法砸毀乙 車(詳見下㈡之論述),且前後2次之毀損時間僅相隔11小時 左右,犯罪事實一、㈠嫌犯之身形特徵、口罩、眼鏡樣式, 均與被告林孝軒相似,以及被告林孝軒始終未能提出可信且 合理之證據,以解釋其上開經過案發地點之目的等情,則本 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林孝軒應有於111 年10月20日1時52分許,至告訴人許祖懷上開住處前,持磚 頭砸毀甲車前擋風玻璃、徒手將乙車推倒之毀損行為,堪可 確認。至被告林孝軒於警詢時雖辯稱其當時在跑外送,所以 剛好經過案發地點附近云云(見偵8974卷第25頁),並提出 外送平台訂單截圖為證(見偵8974卷第55頁),但該訂單截 圖僅有顯示外送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對於 外送之日期、時間及物品則均付之闕如,該訂單是否為真已 有疑義,且亦無從判斷訂單之時間為何,自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林孝軒之認定。從而,被告林孝軒前揭所辯,則僅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循其辯詞所為之辯護,亦同不可採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孝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祖懷、同案被告黃○○於偵訊 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路線圖、毀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孝軒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訊據被告許祖懷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 :我沒有對黃○○的臉部噴灑辣椒水,我與林孝軒、黃○○始終 都保持2台車子的距離,我當時已經報警,是要等警察來云 云,辯護人則以:現場並沒有噴灑辣椒水的任何跡證,且黃 ○○說她的手、脖子及眼睛遭辣椒水噴到,但診斷證明書卻只 有記載眼睛、臉部,與黃○○所述不一致,此外針對案發地點 ,黃○○於偵查中說是在許祖懷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的 工作處所,但是許祖懷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兩處相隔200公尺遠,顯然黃○○所述不實在,無從證明 許祖懷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黃○○臉部噴灑等語,為被告許祖 懷提出辯護。經查: 1、被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前為夫妻關係,被告許祖懷前因對 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 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令被告許祖懷不 得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員警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23時30 分許,在該派出所執行該保護令,該保護令內容經被告許祖 懷確定無訛於執行紀錄表簽章,被告許祖懷因而知悉該保護 令之內容;被告許祖懷與被告林孝軒、告訴人黃○○,於111 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附近碰面;醫護 人員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號為 告訴人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 傷害各情,有證人即告訴人黃○○、證人即被告林孝軒於偵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證(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3至34頁),並有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451號核發民 事通常保護令(見偵11882卷第79至89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110年4月15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偵11882 卷第77頁)、現場照片、手機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截圖(見偵11882卷第115至131頁)、告訴人黃○○之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11882 卷第61至63頁)存卷可參,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2、告訴人黃○○係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致受有 上開傷勢乙節,有以下證據可憑: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一致指訴:當日林孝 軒騎車載我經過許祖懷上班的店門口,遇到許祖懷,林孝軒 跟許祖懷講車被砸的事情後,我們就騎機車離開,結果許祖 懷也騎車跟上來,騎在我們機車右邊大約50公分左右的距離 ,許祖懷就拿辣椒水噴霧器朝我的臉噴,我當下就覺得眼睛 、臉部很刺痛,有灼熱感,我有跟林孝軒說,之後我們就停 在路邊等救護車等語明確(見偵1355卷第276至277頁、本院 卷二第15至26頁)。 ⑵、且告訴人黃○○於案發後,旋即向被告林孝軒表示:「他噴到 我了」、「好痛喔,我的眼睛」、「好痛喔」、「你有沒有 衛生紙?受不了」等語,並有伸手摸向自己的臉部、眼部等 位置,以及以手搧向自己臉部等舉動,顯示其痛苦難忍之狀 態;嗣經員警到場後,亦見告訴人黃○○呈現眼睛周圍紅腫、 眼眶泛淚、瞇眼、神情痛苦等狀態各情,有被告許祖懷、告 訴人黃○○所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員警密錄器錄影檔案、本 院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50)。且 案發後醫護人員旋於111年10月21日9時27分許到場為告訴人 黃○○檢傷,並以救護車將告訴人黃○○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 院就醫,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結 果,業如前述。此外,告訴人黃○○於案發後經警對其臉上之 傷勢拍照,亦顯示告訴人黃○○右側臉頰皮膚呈現紅色之狀態 乙節,有告訴人黃○○傷勢照片在卷足參(見偵11822卷第115 頁),可見告訴人黃○○確有受到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 害,而上開傷勢俱與告訴人黃○○前開證稱遭被告許祖懷持辣 椒水噴霧器自右側噴向其臉部之傷害情節相符。 ⑶、上開錄影畫面、傷勢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均已足佐告訴人黃○ ○前開證述被告許祖懷於111年10月21日9時許,在臺中市○○ 區○○街000號附近,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 之事實,係出於親身經歷所言,應與客觀事實相符。是被告 許祖懷應有持辣椒水噴霧器朝告訴人黃○○臉部噴灑致其受有 上開傷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堪以認定。 3、被告許祖懷與其辯護人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但查:   ⑴、被告許祖懷空言否認其未持辣椒水噴霧器噴向告訴人黃○○臉 部云云,與卷存前開事證均不相合,顯係畏罪卸責之詞,難 以採信,辯護人循被告許祖懷辯詞為之辯護部分,亦不足採 。 ⑵、本院認定被告許祖懷涉有傷害犯行之證據,除有證人即告訴 人黃○○之指訴外,另依憑上開手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 驗傷診斷書、告訴人黃○○之傷勢照片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 推論、判斷,均如前述;至員警到場後未採驗被告林孝軒、 告訴人黃○○之衣物有無辣椒水殘漬,亦未調閱附近監視器畫 面確認案發經過,雖有微暇,然仍不足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是辯護人無視上開證述內容與客觀證據相合之情形,徒以 上情遽認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祖懷有罪,應為辯護 人主觀臆測之詞,尚非有據。 ⑶、員警獲報到場後,於同日9時30分許檢查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 椒水噴霧器噴頭,雖認為沒有噴的痕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及附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00頁、第346頁),但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許祖懷只有噴一次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則該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因僅有 短暫噴射,衡情不會殘留過多之辣椒水,況被告許祖懷噴灑 辣椒水至員警獲報到現場時,已相隔約莫30分鐘,該辣椒水 噴霧器噴頭上所殘留之辣椒水也早已揮發殆盡,是到場員警 未發現被告許祖懷所持之辣椒水噴霧器之噴頭上有噴灑跡象 ,尚未違反經驗法則,不得採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⑷、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是在臺中市豐 原區愛國街遭被告許祖懷持辣椒水噴霧器噴灑臉部乙情,未 有何歧異之處。至告訴人黃○○於偵訊時雖誤稱臺中市○○區○○ 街000號是被告許祖懷的工作處所云云(見偵1355卷第276頁 ),然案發當日衝突發生之起點,是在被告許祖懷位在臺中 市○○區○○街000號之工作處所,之後因被告許祖懷尾隨告訴 人黃○○,而一路延續至臺中市○○區○○街000號,兩處距離甚 近,且因衝突發生突然,則告訴人黃○○誤將臺中市○○區○○街 000號說成是被告許祖懷之工作處所,此乃枝微末節之誤差 ,無礙告訴人黃○○上開證詞之可信性,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 難認足取。 ⑸、告訴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脖子好像也有被辣椒 水噴到,但是因為傷勢不明顯,所以醫生就沒有記載在診斷 書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則醫師未將告訴人脖 子受傷之情形記載在驗傷診斷書上,尚與常情無違,況檢察 官亦未起訴認定告訴人黃○○之脖子因本案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無從為有利被告許祖懷之認定。 ⑹、告訴人黃○○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未指稱其手部遭辣椒水噴 傷,則辯護人主張卷內驗傷診斷書上並未記載告訴人黃○○所 指手部受傷之情形,而認告訴人黃○○所述不實在等語,核與 卷內證據資料不符,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孝軒、許祖懷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許祖懷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經總統於112年12 月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然修正條文僅係新增 第6款至第8款之違反家暴被害人性影像之保護措施之違反保 護令態樣,就違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則 未修正,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案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律。 ㈡、核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 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 告許祖懷與告訴人黃○○曾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許祖懷對告訴人黃○○所為之 傷害犯行,屬於身體上之不法侵害,應構成同法第2條第2款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自 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 ㈢、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與同案被告黃○○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毀損之各舉止,分別係 於相近時間、在相同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 益各同一,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認係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㈤、被告林孝軒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等 犯行,以及被告許祖懷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犯傷害、違反保 護令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毀損罪、傷害罪 處斷。 ㈥、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林孝軒恣意毀損告訴人甲○○、許祖懷所有之甲車 、乙車,致告訴人甲○○、許祖懷受有財產損害,被告許祖懷 則漠視保護令之禁止內容,對告訴人黃○○實施家庭暴力及傷 害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受有雙眼眼角膜、臉部灼傷等傷害 ,顯見被告2人守法觀念均不佳,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林 孝軒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許祖懷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 以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再審酌被告林孝軒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毀損之犯罪類型,其犯 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以判 斷其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斟酌被告林孝軒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罪名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林孝軒為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所使用之磚頭、球棒, 及被告許祖懷為犯罪事實一、㈢犯行所使用之辣椒水噴霧器 ,均未扣案,考量該等物品皆非屬違禁物或專供犯罪所用之 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2024-12-05

TCHM-113-上易-824-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 上 訴 人 朝陽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陽人壽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清理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代表人林銘寬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 訴 人 栗志中 訴訟代理人 林伊柔律師 上 訴 人 林世民 訴訟代理人 何金陞律師 上 訴 人 蔡明隆 訴訟代理人 盧威綸律師 上 訴 人 李樹仁 江文國 沈錫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素箱 羅明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律師 蔡奕平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偉能 王文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羅詩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建勝 訴訟代理人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明智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 字第64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栗志中以次六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上訴人朝陽人壽公司主張:伊於民國9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 富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有公司)、臺中市黎明 自辦市地重劃會(下稱重劃會,與富有公司合稱富有公司2 人)簽訂共同投資契約書,約定共同開發臺中市整體開發地 區單元二開發計畫(下稱系爭契約、系爭計畫),重劃計畫 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6億5,765萬元,由伊出資10億元。 對造上訴人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江文國(下稱江文國 4人)、沈錫温、李樹仁(下與江文國4人合稱栗志中6人) 及被上訴人張偉能均為伊公司董事,栗志中、沈錫温、蔡明 隆依序擔任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被上訴人李素箱、 羅明敏(下稱李素箱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王文傑、 陳建勝(下稱王文傑2人)為監察人,被上訴人林明智為不 動產投資科副理,均明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重劃會應 依伊出資比例分配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下稱甲項 或投資回饋);同條第2項約定富有公司保證伊於第一次撥 款日起42個月內可先行取回投資本金10億元及最低獲利9億 元(下稱乙項或系爭本利),且伊毋庸終止契約即得行使乙 項權利,竟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100年1 2月30日召開第7屆第9次董事臨時會(下稱第9次董事會), 決議收取富有公司給付系爭本利(下稱系爭決議)後,由栗 志中於翌日代表伊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約定三方合意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1年3月28日召集 第7屆第11次董事會(下稱第11次董事會,與第9次董事會合 稱系爭董事會)追認系爭協議,致伊未能依甲項取得系爭計 畫抵費地(交六用地)約1萬0,213坪或其出售價金之投資回 饋,受有與系爭本利差額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以該地 段105年實價登錄每坪42萬9,752元計算,為24億8,905萬7,1 7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 項、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 3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求為命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 於其清償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 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栗志中6人及被上訴人抗辯: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取 得系爭本利後,系爭契約當然終止,不得再行使甲項權利。 又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底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有立即於 財務報表認列其取回系爭本利之壓力,且江文國4人、張偉 能因擔任重劃會理、監事等職務,於系爭董事會均有利害關 係應行迴避,江文國4人未參與表決,張偉能未出席第9次董 事會,經其餘董監事作成系爭決議,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商 業判斷法則,並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況系爭計畫 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能否獲得投資回饋未定,無從證明受 有系爭損害,故不得為本件請求。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栗志中6人各給 付4億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其各如數給付,及均負不真正 連帶責任,並駁回朝陽人壽公司其餘上訴,理由如下:  ㈠朝陽人壽公司之前身興農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農 人壽)於97年6月20日與富有公司2人簽訂系爭契約,出資10 億元,投資系爭計畫。依系爭契約整體解釋,甲、乙項約定 之義務人不同,乙項約定由富有公司保證於第一次撥款日起 42個月(即100年12月25日)內給付系爭本利,係就甲項約 定朝陽人壽公司對重劃會享有之投資回饋,保證其最低金額 及給付期限,並無朝陽人壽公司行使乙項權利後,應終止系 爭契約之明文,當事人締約真意應為甲、乙項屬併存關係。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12月30日召開第9次董事會,作成系爭 決議,嗣於翌(31)日由栗志中代表其與富有公司2人簽立 系爭協議,因而終止系爭契約,導致其無法行使甲項權利取 得預期投資回饋,受有系爭損害。 ㈡朝陽人壽公司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依朝陽人壽公司章程(下稱章程)第23條規定,董事如有正 當事由可不出席,非必然須委任其他董事代理出席。張偉能 於100年12月9日出境出席女兒畢業典禮,至101年1月15日始 返國,第9次董事會於100年12月22日或23日通知召開,張偉 能已合法請假而未出席,其亦無明知該次會議議案違反法令 、章程,以不出席方式加損害於朝陽人壽公司。另公司法第 205條第1、3項規定,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 法律。栗志中6人、其餘被上訴人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及該會保險局之指示,合法召開第9次 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該決議未違反公司法強制規定而導致 無效,且未經撤銷,渠等不具違法性之認識,亦無背於善良 風俗之不法行為。又朝陽人壽公司之系爭損害於同年月31日 已發生,第11次董事會未造成其他損害發生。則栗志中6人 、被上訴人均不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朝陽人壽公司得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栗志中6人賠償:  ⒈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公司管理階層,依保險法第148條之3 第1項授權訂定之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2條 、第5條規定,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栗志中、蔡明隆分 別兼任重劃會之理事、監事,並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 ;林世民兼任富有公司之總經理及董事;江文國兼任富有公 司之董事;栗志中6人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玉 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益安投資有限公司、富有國際開發股 份有限公司及立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富有公司間均有 相互持股。  ⒉栗志中、林世民、蔡明隆知悉系爭契約之交易全貌,及甲、 乙項約定非侷限於擇一關係,可獲取投資回饋之最大利益之 解釋及關係人交易資訊。栗志中、沈錫温、蔡明隆、李樹仁 出席100年11月29日之第3次不動產投資會議,未揭露並提出 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以確保後續董事會 討論並決議是否通過簽訂系爭協議之公開資訊正確性。栗志 中6人於第9次董事會決議前,亦未提供完整評估報告供董事 會為決議之參考,致使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 充分知悉該交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 過決議與否之抗衡力量與資訊。且該6人未曾於同年12月19 日之董事會或第9次董事會,揭露簽訂系爭協議之董事會議 決事項是否為關係人交易之足以影響該交易風險等文件資料 ,難認其等已善盡所負審查交易條件適法性,並促使朝陽人 壽公司所屬董事會遵循法令之義務。又江文國4人未善盡告 知義務,不因其依法迴避未參與系爭決議之表決,而認其經 營管理行為符合債之本旨。是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顯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與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另朝陽人壽公司受有系爭損害,與第11次 董事會通過追認系爭協議無涉。   ⒊系爭計畫尚未完成,朝陽人壽公司依甲項約定可獲得投資回 饋無從具體特定,提出計算系爭損害之明確證明實有重大困 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數額。系 爭計畫如完成,朝陽人壽公司原可獲得投資回饋,為按出資 比例取得之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重劃會原預估抵 費地面積為7萬3,906坪,應提供2萬1,092坪抵費地設定第一 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擔保出資本金及利益之返還。 依抵費地示意圖之面積為7萬5,940坪,超過預估面積,以2 萬1,092坪抵費地,按興農人壽投資計畫每坪17萬2,520元或 評議地價每坪14萬5,500元計算,均超出其預期投資獲利16. 27億元,足認朝陽人壽公司所受系爭損害為7.27億元。栗志 中6人應依民法第544條前段規定,對朝陽人壽公司各負損害 賠償責任,惟其所負債務均在填補朝陽人壽公司所受損害, 給付目的同一,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朝陽人壽公司一部請 求栗志中6人各給付4億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他人於 該清償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核屬有據。  ㈣朝陽人壽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侵權行為以外 部 分):  ⒈李素箱2人部分:   朝陽人壽公司於100年第3季虧損,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依 章程第21條及公司法第204條規定,遵循金管會同年12月16 日函意旨,召開第9次董事會,係緊急臨時召集,涉及經營 事項之判斷。李素箱2人非同年10月17日郵件之收件人,其 未參與同年11月21日、24日討論會,且不知金管會保險局同 年12月29日函,收受開會通知後僅7日內可參考內部評估資 料、系爭協議內容及系爭法律意見書,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 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 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 定通過系爭決議,難認其未盡獨立董事風險管理之職。朝陽 人壽公司復未能證明李素箱2人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 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 之事實,其2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張偉能部分:    張偉能為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益安投資有限公司代表,間 接持有富有公司股權,其未參加第9次董事會有正當理由, 而出席第11次董事會,依公司法第178條、公開發行公司董 事會議事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因會議事項與其自身或其 代表之法人有利害關係,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 或加入討論。朝陽人壽公司主張張偉能未能發言表示反對, 致其受損,顯不足採。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 知情,而違反董事之忠實執行業務及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 或反對意見,其主張張偉能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⒊王文傑2人部分:   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1項規定及章程第25、30條規定,監 察人固可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然不具備參與董事會決策或執行 之權,僅得自外部監督董事會之業務執行行爲。朝陽人壽公司 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取得完整 之資訊,已可確信於簽訂系爭協議後足以發生投資回饋損害 影響,並得事前踐行嚴謹之程序,確保朝陽人壽公司對簽訂 系爭協議之業務執行是否合於經營目的,而爲妥當性之監督 ,且王文傑2人無怠忽監察職務情事,縱簽訂系爭協議致朝 陽人壽公司受有投資回饋之損害,與其行為亦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  ⒋林明智部分:   林明智為朝陽人壽公司之不動產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 間為僱傭關係,就簽訂系爭協議無核決權限,其職責僅係依 上級機關董事長栗志中之指示,協助系爭協議內容之草擬、 委託外部專家進行相關評估及促使朝陽人壽公司遵循法令之 幕僚作業,不能以其經手相關文件、電子郵件,遽認其有未 盡注意義務及配合撰擬系爭協議內容情事。且系爭損害係因 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亦無相當因果 關係。朝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林明智 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仍非有據。  ㈤從而,朝陽人壽公司依上揭民法、公司法之規定,請求栗志 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董事等 經營者執行業務時,依法對公司所負受任人義務,包括忠實 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前者之內涵在於利益衝突,即 指董事於執行業務時,應本於善意,優先著重公司利益,依 公司規定程序做出適當之經營判斷,避免自身利益與公司利 益相衝突;而後者則著重於決定是否合理,並以依交易上一 般觀念,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信之人所具有之注意為判準。 又因商業環境錯綜複雜,公司經營決策具相當程度之專業知 識,商業決策往往伴隨市場高度風險、商業環境瞬息萬變及 未來景氣不確定性,當有一定之難度。為促進公司治理及發 展,鼓勵經營者勇於任事及創新,避免其動輒因商業交易失 利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致裹足不前,影響公司經營及股東 權益,自不宜逕以事後之虧損,即追究其責任,而應於尊重 其對公司經營管理決策之前提下,依一定之客觀標準,檢視 其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據以判斷 其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項判斷標準,雖尚無法律明文 可供遵循,但非不得參考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7條提示之審 酌事項,即:⒈其行為是否本於善意且符合誠信。⒉有無充分 資訊為基礎供其為判斷。⒊有無利益衝突、欠缺獨立性判斷 或具迴避事由。⒋有無濫用裁量權。⒌有無對公司營運進行必 要之監督等,依具體個案之情形,妥適決之。  ㈡關於廢棄發回(即原判決命栗志中6人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 係各給付4億元本息)部分:  ⒈原審本諸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以:栗志中6人均為朝陽人壽 公司管理階層,應依法建置與執行公司內控制度,以確保資 產受保障、控制營運風險及法令遵循。且其等或兼任重劃會 之理事、監事,或為富有公司前股東、現股東、總經理及董 事;所代表之朝陽人壽公司法人股東,復與富有公司間有相 互持股關係,自有利益衝突。卻於知悉系爭契約交易全貌後 、或未揭露並提出完整交易內容及風險與利益之評估意見及 資料,致與會之不知情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無從充分知悉該交 易行為之利潤及風險真相,並從中獲得決定通過決議與否之 抗衡力量與資訊等情,因認栗志中6人執行委任事務,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衡諸上揭有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 違反之判斷標準,栗志中6人既經證明有利益衝突,又擁有 充分資訊可為判斷基礎,對公司營運進行復須為必要之管理 、監督,原審乃認該6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固無可 議。  ⒉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 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 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 ,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明定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 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 無從逕依上開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⒊系爭契約約定甲項投資回饋,需待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 清償作業完成時,由重劃會以抵費地或出售抵費地所得價金 計算,並依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回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所謂系爭計畫辦理交接土地及清 償作業完成,係指工程完竣主管機關驗收接管、交接土地、 抵費地出售完成。原審既認系爭計畫尚未完成,顯未辦理土 地交接,抵費地即屬未定,朝陽人壽公司所得投資回饋多寡 未明,能否認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資回饋獲利必逾9億元而 受有系爭損害?已滋疑問。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重劃 費用66億5,765萬元,朝陽人壽公司出資10億元,餘由富有 公司出資,朝陽人壽公司出資比例為15.02%(一審卷一23頁 ),其可得甲項投資回饋,係以該比例計算。而興農人壽96 年12月投資計畫預期投資獲利16億2,700萬元,係以重劃會 原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依出資10億元占重劃成本48億5, 300萬元之比例(即20.605%)計算可獲得抵費地1萬5,229坪 ,並按預估價格每坪17萬2,520元計算而得(一審卷三218頁 )。另重劃會97年12月4日函以預估抵費地7萬3,906坪及系 爭計畫完成評定抵費地每坪9萬0,083元計算,提供2萬1,092 坪抵費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朝陽人壽公司,係擔保系爭 本利權益(一審卷一83頁)。似見系爭計畫完成可取得抵費 地,與興農人壽投資計畫原計算面積、重劃會提供擔保抵費 地面積,尚有不同。原審逕以該等證據為基礎,定系爭損害 之數額,亦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究竟朝陽人壽公司甲項投 資回饋客觀上確定可得之預期利益為何?此攸關朝陽人壽公 司該投資回饋獲利是否逾9億元,有無受有系爭損害,及栗 志中6人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以上述 理由為栗志中6人不利之判決,自嫌速斷,並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栗志中6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 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㈢關於駁回上訴(即原判決駁回朝陽人壽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億元本息之上訴)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上判斷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律上依據,首重當事人 間基於契約自主、意思自由所訂立之證據契約,次依實定法 上有關舉證責任分配之要件規定(如民法第187條第2項、第 191條之2等)、及法律上推定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1條參 照,其適例如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25條之1第1項、第943 條等),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明文,即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於當事人間未訂有 證據契約,或無實定法相關規定可資遵循,而須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規定定其舉證責任分配之情形,在適用上固以 該條規定之標準為判斷依據。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 雜,於具體事件之適用上,是否該當於「有利於己之事實」 ,須審酌事件類型(現代型或非現代型紛爭)、待證事實特 性(積極或消極、外界或內界)、法律就要件事實規範型式 (原則或例外、權利發生或否定、法律效果存在或妨礙)、 所涉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之輕重大小及訴訟法上要求(優先 追求實體利益或程序利益)、整體利益(立法者意思、與證 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事實之蓋然性)等項,針對個別案 件具體而妥適判定,以符合公平之要求及武器平等原則。  ⒉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 相關事證,並參考首揭審酌事項,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 李素箱2人經評估系爭計畫何時完成未定,如未簽署系爭協 議即時取回系爭本利認列投資收益,將無以改善朝陽人壽公 司財務結構及資本適足率,而決定通過系爭決議,並無不合 理,且朝陽人壽公司未能證明其2人於執行職務及決策時, 有出於惡意目的、存有重大利益衝突關係、奪取公司利益, 或有何資訊不足而濫用裁量之事實,難認其2人未盡獨立董 事風險管理之職。又張偉能為利害關係人,已合法請假未出 席第9次董事會,不僅需於表決時迴避,更不得參與或加入 系爭董事會討論,朝陽人壽公司復未證明張偉能事前已知情 ,而違反董事之注意義務未予提出質疑或反對意見。另朝陽 人壽公司未能證明王文傑2人於第9次董事會召開前,有機會 取得完整之資訊,對於簽訂系爭協議後已可確信足以發生投 資回饋損害影響,有怠忽監察職務情事。林明智僅為不動產 部門專員,與朝陽人壽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投資回饋損害係 因第9次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與林明智之行為無相當因果 關係。依上說明,尚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形。從而,朝 陽人壽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 、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第1項、第193 條第1、2項、第216條第3項、第218條之2第2項、第224條、 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億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者,原判決已說明朝陽 人壽公司所提其他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之 結果,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 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之情。朝陽人壽 公司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 ,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基礎無涉之事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 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朝陽人壽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栗志中6人 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04

TPSV-112-台上-1306-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楊文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被告 唐黃阿完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0號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原 告 蘇秀儒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訴訟代 理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楊文男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蘇秀儒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 受領。 二、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楊文男、唐黃阿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蘇秀儒請求確認楊文男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附表二所示普通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不存在,因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否對楊文男、唐黃阿完必須 合一確定,故楊文男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唐黃阿完。 二、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   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蘇秀儒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楊文男於民國112年6 月1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 第2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 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 楊文男分配取得新臺幣(下同)130萬2,182元,系爭抵押權 因執行而消滅,蘇秀儒因而為訴之變更,變更聲明請求楊文 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並由蘇秀儒代爲受領。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楊文男之同意,應予准許。又蘇 秀儒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原訴視為撤回,本院僅得就變更之 新訴為裁判。   三、唐黃阿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蘇秀儒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蘇秀儒主張:  ㈠唐黃阿完之被繼承人〇〇〇(111年5月5日死亡)生前向蘇秀儒 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〇〇借款,〇〇〇簽立如附表三所示本票作 為擔保。〇〇於110年4月7日死亡,蘇秀儒以上開本票向臺中 地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並持之對〇〇〇名下系爭不動產聲請 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有楊文男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執行 法院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拍賣。蘇秀儒否認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 塗銷。  ㈡蘇秀儒於原審獲勝訴判決,然楊文男於審理期間以不存在之 系爭借款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 產於113年1月17日以146萬6,000元拍定,楊文男因而分配取 得130萬2,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楊文男以不存在 之系爭借款債權分配取得130萬2,182元,構成不當得利,蘇 秀儒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唐黃阿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執行所得利益,並由其代位受領。爰變更聲 明:楊文男應返還唐黃阿完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爲受 領。 二、楊文男抗辯:     〇〇〇經由訴外人〇〇〇介紹向其借款120萬元,其交付借款及〇〇〇 開立附表四所示本票用以擔保,〇〇〇均在場見聞;另訴外人〇 〇〇與〇〇〇係兄弟關係,對於〇〇〇向其借款乙事亦有所知悉等語 ,資爲抗辯。對於蘇秀儒變更之訴之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 回。 三、唐黃阿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 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 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發 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票據之持有人倘 主張其對發票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 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蘇秀儒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爲楊 文男所否認,即應由楊文男就其與〇〇〇間有120萬元借款債權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楊文男於108年7月5日與〇〇〇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 總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爲「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嗣於108年8月23日變更擔保債權總額爲120萬元,並於1 08年8月26日辦理變更登記,此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112年 10月27日豐地一字第1120010951號函文及108年7月5日、108 年8月23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117至120、135、217、239至242頁)。  ⒊楊文男於本院當事人訊問時證述:他經由〇〇〇、〇〇〇介紹認識〇 〇〇,他開計程車行及買賣中古車,車行開在〇〇區〇〇〇路,他 跟〇〇是好朋友,所以向〇〇分租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〇〇〇向 他借錢很多次,每借一次開一張本票,〇〇〇都沒有還錢,〇〇〇 說〇〇〇有一塊地可以設定,他就跟〇〇〇說那塊地要讓他設定才 能再借錢;設定抵押權之前,〇〇〇累積欠的債務快120萬元, 設定抵押權之後,〇〇〇又繼續借錢,累計債務約130至140萬 元;他在〇〇街00巷00號辦公室拿現金給〇〇〇,〇〇〇跟他借錢時 ,〇〇也會看到,〇〇〇後來也去找〇〇借錢;〇〇〇開了很多本票給 他,有10萬元、20萬元、60萬元,60萬元那張是很多筆加起 來,10萬元、20萬元那二張也是分好多次借給〇〇〇,〇〇〇最後 合開一張120萬元本票給他,他才拿120萬元本票去辦理抵押 權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 。依楊文男上開證述 ,〇〇〇係分次向其借款,分別開立不同金額之本票交付,最 後累計全部債務後合開1張金額120萬元之本票交付。  ⒋楊文男就〇〇〇分次借款及其分次交付借款之情形,抗辯如附表 四所示,並提出附表四所示本票及神岡岸裡郵局帳號000000 0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帳 (下稱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爲證;惟蘇秀儒否認上開本票 爲〇〇〇所簽發,並否認有上開借款事實。經查:  ⑴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1之60萬元 本票,固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上開本 票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6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108 年7月8日前之借款云云,惟楊文男並未證明其有交付借款60 萬元予〇〇〇之事實,況楊文男自陳該60萬元本票係好幾筆借 款之加總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自無法以楊文男持有6 0萬元本票即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〇〇〇60萬元借款。  ⑵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2之20萬元 本票,固提出2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之 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2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2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 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5萬 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2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定 其有將15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⑶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7月18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3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7月8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0 萬元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 10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⑷楊文男抗辯〇〇〇於108年8月23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4之10萬 元本票,固提出10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0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 借款10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 萬元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8年8月23日自上開帳戶提領8 萬元現金,其提領金額與其所稱10萬元借款不符,且無法認 定其有將8萬元現金交付〇〇〇。  ⑸楊文男雖抗辯〇〇〇於109年1月22日簽發交付附表四編號5之1萬 元本票,固提出1萬元本票爲證,暫不論蘇秀儒已否認本票 之真正,楊文男既抗辯〇〇〇交付1萬元本票係用以擔保當日借 款1萬元云云,並以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 爲證明。惟楊文男雖於109年1月21日自上開帳戶提領1萬元 現金,其提領日期與借款日期不符,且無法認定其有將1萬 元現金交付〇〇〇;況提領時日距離系爭抵押權108年8月8日設 定登記後及108年8月26日變更登記已達5月之久,自不在系 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  ⑹楊文男曾於本院當事人訊問程序時結證:「(你借給〇〇〇的錢 是你自己的錢還是你再去跟別人借的?)是我以前做生意的 錢,因為我習慣把現金放在家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頁)。楊文男自陳交付予〇〇〇之借款係其之前做生意存 放於家中之現金,其又抗辯係於〇〇〇簽發本票當日自郵局帳 戶、三信帳戶提領現金云云,前後不一,尚難認定楊文男抗 辯上開交付現金予〇〇〇之事實爲真實。  ⑺基上,楊文男持有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本票及其名下郵局、 三信帳戶之交易明細,無法認定楊文男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債 權予〇〇〇。  ⒌至於證人〇〇〇於本院證述:他是〇〇〇的弟弟,他於108年間介紹 〇〇〇認識楊文男,第一次他帶〇〇〇去南陽路車行向楊文男借錢 ,第二次他帶〇〇〇去〇〇路00巷00號那裡向楊文男借錢時,楊 文男說如果〇〇〇要再借錢就要簽本票,〇〇〇就簽立120萬元本 票,〇〇〇有無實際借到120萬元,他並不清楚,楊文男都是以 現金交付〇〇〇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證人〇〇〇於本 院證述:他介紹〇〇〇、〇〇〇去向楊文男借錢,他看過〇〇〇去豐 原市○○○街00巷00號辦公室向楊文男借錢,借款金額他不清 楚,他有親眼看過楊文男把錢交給〇〇〇,但交付金額不清楚 ;楊文男拿錢給〇〇〇時,〇〇〇都有簽本票;他知道〇〇〇有把名 下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楊文男,〇〇〇找楊文男借錢的時間在105 年至108年等語(見本院卷134至136頁)。證人〇〇〇、〇〇〇雖 證述〇〇〇生前向楊文男借錢很多次,惟其等又證稱對於〇〇〇每 次借款之金額並不清楚,自無法作爲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票 面金額交付之佐證。  ⒍從而,楊文男所舉證據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 款債權確實存在,蘇秀儒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蘇秀儒得代位唐黃阿完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楊文男返還130萬 2,182元:  ⒈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其提出 證明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經 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 許拍賣之裁定。而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債權人以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而受金錢之支付者,倘其債權確不存在,債務人非不得逕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難謂債 務人須先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楊文男係於112年6月1日以臺中地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 6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爲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17日拍定,楊文男分配取得130萬2 ,182元(含執行費1萬3,430元) ,系爭抵押權業已塗銷登記 ,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0233號執行卷宗查 明屬實,且爲楊文男所不爭執。楊文男以不存在之系爭借款 債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楊文男受分配取得130萬2,1 8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揆諸前開說明,楊文男 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所受利益於唐黃阿完。  ⒊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再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〇〇〇生前向〇〇借款而簽立如 附表三所示本票作為擔保,蘇秀儒於〇〇死亡後持上開本票向 臺中地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票字第3613號本票裁定,並持 之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上開本票裁定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地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2393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蘇秀儒對〇〇〇確有債 權存在。唐黃阿完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對於蘇秀儒主張代位請 求楊文男返還因拍賣系爭不動產所受之不當得利,唐黃阿完 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加以爭執,應認唐黃阿完對於怠於行使權利之事實已 視同自認,蘇秀儒自得代位唐黃阿完向楊文男受領130萬2,1 82元。 五、綜上所述,蘇秀儒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 請求楊文男返還唐黃阿完新臺幣130萬2,182元,由蘇秀儒代 爲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〇〇市 〇〇區 〇〇〇  000   334.75   1/4 【附表二】 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豐普登字第061840號 登記日期:108年8月8日 權利人:楊文男 義務人兼債務人:〇〇〇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8年7月5           日所立之借款契約發生之債務       【附表三】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9.05.05 1,0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2 109.05.19   1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3 109.05.19   75,000元 未載 CH000000 4 109.06.13   10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5 109.12.23   430,000元 未載 WG0000000 6 109.12.23   165,000元 未載 CH000000 7 110.03.04   10,000元 未載 CH000000 合計 1,955,000元 【附表四】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楊文男抗辯 1 108.07.08  6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前之借款,提出60萬元本票爲證(本院卷第143頁) 2 108.07.08  2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8日借款20萬元,其於當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提出20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3 108.07.18  100,000元 擔保108年7月18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7月8日自三信帳戶提領10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3、65頁) 4 108.08.23  100,000元 擔保108年8月23日借款10萬元,其於108年8月23日自三信帳戶提領8萬元,提出10萬元本票及三信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67、69頁) 5 109.01.22   10,000元 擔保109年1月22日借款1萬元,其於109年1月21日自郵局帳戶提領1萬元,提出1萬元本票及郵局帳戶明細爲證(本院卷第59、61頁) 合計 1,010,000元

2024-12-04

TCHV-113-上易-142-20241204-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2號 上 訴 人 李旭恩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莊明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9號,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旭恩有其所載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販 賣第二級毒品5罪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駁回其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並補充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 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供詞及 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 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何以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 ,單以江冠論、廖郡豪不知上訴人之毒品上游聯繫管道,認 定其營利意圖,未綜合江冠論、廖郡豪所證合資購買毒品較 便宜等情而為判斷,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㈡證人即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均證稱係請上訴人幫忙拿 毒品,上訴人並未從中賺取利益,其等交付之金額即上訴人 向上游賣家購買之金額等語,原判決卻認定渠等係直接向上 訴人購買毒品,不知悉上訴人購毒成本,復未說明何以不採 上揭有利證述之理由,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理由不備及矛 盾之違法。 四、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為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 件之主觀要素,通常無法以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 活動,如行為人未自白,尚非不得從其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 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比較,定其取捨,是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能相容,法院採 信其中部分證言,乃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其判決理由僅就 採用某部分證言加以說明,而未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 ,倘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時,此判決不備理由之單純訴訟程 序瑕疵,依法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部分供述、證人江冠 論、廖郡豪部分不利之供述、上訴人與暱稱「Lin Kai」( 下稱「林凱」)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上訴人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歷史交易清單、上訴人將毒品對價 匯、存入「林凱」指定帳戶之相關交易明細、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酌以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 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江冠論、廖郡 豪指證上訴人有於所載時地、對價販賣大麻或大麻菸油等情 與事實相符,所為該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之理由綦 詳,復說明上訴人具控制交易管道、決定交易金額之能力等 立於毒品交易賣方地位之特徵,復無合資購買毒品時,合資 者就購得毒品成本事先約明出資比例及分得毒品數量之情形 ,其涉犯重罪風險有償提供毒品予江冠論、廖郡豪,依經驗 法則當有利可圖,又江冠論、廖郡豪以匯款至其帳戶之方式 支付毒品對價,其則以無摺存款、匯款至「林凱」指定帳戶 方式,甚或如其所指另有以虛擬貨幣支付毒品上游「林凱」 價金,金流並非完全無跡可循,其卻未能說明購入本案大麻 、大麻菸油之數量與價格,亦不能提出所供部分毒品價金以 虛擬貨幣支付「林凱」之相關事證,以佐其合資代購之辯解 ,乃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採信江冠論、廖郡豪警、偵 有關直接向上訴人購得毒品並匯款,對於上訴人與上游交易 之過程及取得成本並無所悉之證詞,不採江冠論、廖郡豪於 第一審審理時有關上訴人曾告知渠等與毒品上游交易之數量 與價額,或者出示與毒品上游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上訴人 應未有獲利等旨有利證述,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營利意圖。 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參以江冠論、廖 郡豪匯入購毒款項至上訴人帳戶後,上訴人縱有提領或轉匯 ,金額均低於渠等匯入款項(見偵字第2654號卷第43至51頁 ),並即提出毒品交付渠等,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 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購毒者江冠論、廖郡豪不 利之證言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 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或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執所辯陳詞否認犯罪,對 於已說明論駁之事項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 與判斷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徒以 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872-2024120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洪麗玲 訴訟代理人 許峰銓 被 上訴人 洪天助 洪文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為言語辱罵之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醫療費、精神慰撫金。上訴人於本院另引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9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依據,核屬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天助為兄妹,被上訴人洪 文育為洪天助之子,洪文育於民國110年4月4日下午2時左右 打電話給上訴人,以「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下稱系爭言 語)連續辱罵上訴人,之後換洪天助接聽電話,同樣以系爭 言語辱罵上訴人,時間長達400秒。兩造於110年4月10日召 開家庭會議時,被上訴人坦承有辱罵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 平生未受過此羞辱,遑論辱罵者竟是手足至親,當下已是精 神自律喪失、血壓竄高,休息數小時後仍因受創導致腹痛難 耐,110年4月4日當天即因腹痛及急性中樞中度疼痛等病狀 至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急診,上訴 人因遭辱罵無法入眠,至今仍須服用安眠藥,並引發肝臟化 膿,分別於110年8月18日、10月26日、11月25日急診住院治 療,支出醫療費共新臺幣(下同)25萬元,此部分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20萬元。另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辱罵,內心受傷很重 ,久久不能釋懷,身體、健康及名譽權受損,併請求被上訴 人各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擇一)、第185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否認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若被上訴 人確有侵權行為,上訴人亦無法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 為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提出110年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 譯文未見被上訴人有承認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之言語,且其 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 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 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並提出兩造於110年 4月10日家庭會議之錄音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79至91頁) 。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許峰銓證稱:110年4月4日下午2時 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罵了五字經。上訴人通話時有 開擴音,所以我知道是他。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叫上訴 人不要回東港,現在他爸爸的血壓升高,後來洪天助又把洪 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等語(見原審卷第136頁),證 述其親聞被上訴人有陳述系爭言語,復依上訴人所提譯文記 載,上訴人對洪天助稱:「…,我爸都沒有這樣罵我,你這 樣罵我,我要跟你解釋,你還一直…。」,洪天助:「那我 要怎麼做,你心才會和解?」,上訴人:「洪文育一開始就 大罵"幹你娘即掰"」,洪文育「喔那我知道了,他會講這句 話是因為他看我血壓飆到200」(見本院卷第83頁),後續 上訴人詢問對洪文育:「你那天為什麼打電話罵我?」,洪 文育亦稱:「你知道我那天是看我爸這樣我才罵你的」(見 本院卷第107頁),被上訴人並未否認洪文育有對上訴人稱 系爭言語一事,另上訴人對洪天助稱:「你為了這件事氣沖 沖地打來罵我,兩個父子,不管三七二十一這樣罵我,罵來 罵去,…,我平常是這樣的嗎?你就氣沖沖這個理由很輕薄 ,造成洪文育來罵我"幹你娘即掰",叫我不要再下去,再回 去試看看。你們這樣講話,你們就是要置我於死地,我的腦 袋沒辦法過去,我爸沒有這樣罵過我,你們為什麼要這樣罵 我」,洪天助:「那你現在罵我」,上訴人:「甚麼現在我 罵回去就過的了喔」(見本院卷第87頁),洪許阿足(兩造 母親):「他(洪天助)都這樣給你道歉了,可以了,他已 經跟你解釋了,你怎麼都聽不進去」,上訴人稱:「純粹他 罵我,我可以釋懷,因為他聽信別人的話,你聽信別人所講 的話,而且你沒有求證我,你就破口大罵了,你是不是破口 大罵,我一直要求你跟我講,你才講的喔,你這對嗎」,洪 天助:「阿我就罵你啊,阿我就聽到我就罵你這樣啊」(見 本院卷第89頁)。觀諸前後對話內容,洪天助亦未否認有罵 上訴人一事,且詢問被上訴人如何願意和解。綜合上開證據 資料,衡情足認被上訴人有於110年4月4日在電話中對上訴 人為系爭言語,較合乎情理。  ㈢至上訴人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辱罵高達400秒,兩 人輪流開罵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換算時間約為6分多 鐘,時間非短,證人許峰銓則證稱:洪文育罵五字經一兩句 ,後來洪天助又把洪文育的手機拿回來罵五字經,大概罵了 3、4分鐘,讓上訴人無法回話,洪天助罵很多句五字經等語 (見原審卷第136頁),其等所述無非係在強調遭被上訴人 長時間以系爭言語辱罵、情節重大,導致其身心受創嚴重。 然上訴人於本院係稱:洪天助罵了10幾句,洪文育罵了1、2 句,2人都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顯與起訴時 主張遭受長時間謾罵之情迥異,殊難認定被上訴人2人長時 間輪流辱罵上訴人,又上訴人及許峰銓就洪文育至多僅為系 爭言語1、2句所述一致,許峰銓證稱洪天助罵3、4分鐘與上 訴人所述不符,已難逕信,至上訴人雖於本院稱洪天助罵10 幾句,然上訴人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見原審 卷第15頁),並無通話內容,無法知悉洪天助對上訴人稱系 爭言語之次數,亦無從認定洪天助有對上訴人稱系爭言語達 10幾次之情,況且,依卷附譯文記載(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洪天助誤認係因上訴人在外造謠使其遭外界誤會,血壓 升高,洪文育為此心生不滿,兩造因母親及房子的事在電話 中已生爭執,情緒難免激動憤怒,縱被上訴人於情緒激動下 有出言不遜而為系爭言詞,此該情緒性用語,亦難認係故意 專以毀損上訴人名譽為目的所為,難認有不法性。  ㈣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致其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請 求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提出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心安藥局110年5月13日至113年8月22日藥品明細及收據(見 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55至75、111、113至118頁)、寶 建醫院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25頁 、本院卷第41至53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無法證明其 主張之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於提出 興安診所112年3月23日、113年9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因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於110年4月20日至113年9月19日日至興安診 所治療(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於本院稱 被上訴人所為侵害其身體權,使其恐慌、失眠(見本院卷第 103頁),惟上開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並不能認定上訴人 罹患於特定場所畏懼症之恐慌、失眠等症狀,係於110年4月 4日始因系爭言語造成,或與聽聞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難認被上訴人應就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 執心安藥局之藥品明細及收據,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其治療高 血壓、恐慌症、失眠之醫療費用,自屬無據。至上訴人於本 院另提出興安診所113年10月1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1 .特定場所畏懼症的恐慌,2.鬱症,復發,中度,3.雙側其 他末稍性暈眩,僅能證明因該等病症於113年10月10日就診 ,不足為因系爭言語肇致上訴人受有該等病症之損害證明。  ㈤上訴人復主張其因遭被上訴人辱罵而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一節 ,據其於原審陳稱:我之前就有膽結石的問題,但我肝臟的 問題是因為被洪文育、洪天助罵了五字經罵了400秒以後才 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及於本院稱:其因遭辱 罵身體、健康受創,導致後來肝膿瘍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3 5頁),查上訴人於110年4月4日晚間9時21分因胃痙攣入急 診治療;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膽囊炎、肝膿瘍急診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年8月30日門診治療;110年10月26日 因急性膽管炎、肝膿瘍、膽內結石急診就醫入院治療,同年 10月31日出院;110年11月25日因肝內膽管狹窄、膽道結石 、肝膿瘍急診入院治療,同年12月5日出院;111年5月10日 因急性膽管炎併膽結石急診就醫入院,同年5月18日行壺突 部切開取石手術,5月20日出院;112年1月31日因急性膽管 炎急診住院治療,同年2月3日出院,2月8日門診治療,經其 提出寶建醫院110年4月4日、110年8月30日、110年11月2日 、110年12月7日、111年5月25日、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 53頁)。經原審函詢該醫院,上開110年4月4日、110年8月1 8日、110年10月26日、110年11月25日病症與遭受辱罵有無 關連,寶建醫院函覆稱:「1.病人洪麗玲110年4月4日因與 家人爭執後,導致幽門痙攣等症狀至本院急診就醫。2.病人 110年8月18日因急性肝內結石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3.病人 110年10月26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4.病 人110年11月25日膽道發炎間斷性微燒至本院急診就醫。」 (見原審卷第119頁寶建醫院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提 出之110年4月4日急診護理評估單,則記載「檢傷分級:腹 痛、急性中樞中度疼痛」、「入院主訴:下午與家人吵架後 現腹痛故入」(見本院卷143頁),經核上開寶建醫院110年 4月4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2月14日函,上訴人於110年4月4 日腹痛應係胃痙攣(幽門痙攣)所致,上該急診護理評估單 記載上訴人與家人爭執致腹痛,僅聽聞上訴人自述,然是否 因系爭言語導致胃痙攣,並無明確事證可佐,且急診時間為 晚間9時21分,距下午2時接聽電話逾7小時,時間上已難認 密接,況當日既診斷腹痛原因為胃痙攣,與其嗣後因肝內結 石、膽道發炎、肝膿瘍就診,顯為不同病症,亦難認其因肝 膽相關病症就診係因系爭言語所致。上訴人於原審陳述其原 即有膽結石之病症(見原審卷第156頁),上開診斷證明書 記載膽管發炎、膽結石相關病症,自不能認係因系爭言語造 成之傷害。另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言語造成失眠云云,並非可 取,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起就診, 距110年4月4日已有數月,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肝膿瘍成因為 何,無法認定其肝膿瘍與系爭言語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 人猶執前詞主張因系爭言語失眠導致肝臟化膿,使其身體或 健康受創,請求被上訴人賠付因肝臟化膿等病症於寶建醫院 就診之醫療費用,殊難憑採。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寶建醫 院113年9月27日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5頁),僅能證 明上訴人曾因肝膿瘍自110年8月18日至113年9月27日有住院 或就醫,不能憑此逕認疾患發生原因與系爭言語有關。  ㈥上訴人另主張系爭言語致其名譽權受損,惟民法上名譽權之 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 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本件係洪文育撥打 電話至上訴人手機,上訴人通話地點為其住處,此據證人許 峰銓證述:110年4月4日下午2點多洪文育打電話給上訴人, 接到電話是在家裡客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 ,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系爭言語,並非公開場合, 上訴人住處外之第三人無從知悉內容,縱上訴人之配偶許峰 銓、女兒聽聞系爭言語,然其二人為上訴人至親,並能知悉 係洪天助與上訴人間爭執原因,難認被上訴人此舉已導致社 會上對上訴人之個人評價造成貶損,且被上訴人為此情緒性 用語,難認有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性,如前所述,上訴人 主張其名譽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不能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㈦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長時間辱罵上訴人之 情,被上訴人亦未因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身體或健康、名譽 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80萬元,無從准 許。至上訴人另聲請傳訊洪文育之配偶黃琬玲,欲使其就洪 天助生氣罵上訴人之原因作證(見本院卷第104頁),然本 件有卷附譯文可參,且爭點在於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權是否因系爭言語受有損害,該待證事項與爭點無涉,自無 贅為調查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 訴人80萬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2024-12-03

KSHV-113-上易-235-20241203-2

最高行政法院

平均地權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冠銘 訴訟代理人 曾偉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徐榛蔚 上列當事人間平均地權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所銷售之「一品苑」 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現場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 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復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 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 約書有關「賣方對廣告之義務」、「房地標示及停車位規格 」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遂以110年11月1 6日府地籍字第1100230834號函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 意見,並提出系爭建案於110年7月1日(含)以後簽訂之所 有買賣契約書影本供參。  ㈡上訴人以110年11月26日佳字第1101126001號函檢附9份系爭 建案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並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 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預售屋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 ,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因係經被 上訴人第1次查獲,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 」第2點「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以110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1100255807號函附花蓮縣政 府處理違反平均地權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按戶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總計9戶共處罰鍰54萬元。上 訴人不服,循序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以111年度 訴字第6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後,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內 容,違反內政部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壹、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應記載事項」) ,分述如下:   ⒈一般預售屋購買人與建商訂定買賣契約,只能信賴建商廣 告,此時建商所負契約責任自應及於該廣告內容,廣告之 說明及樣品屋示範,均應成為契約內容一部,有最高法院 數則民事裁判見解可參。準此,被上訴人認為「樣品屋」 應視為廣告之一部分,乃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 對廣告之義務」中約定「……另銷售現場展示空間、擺設佈 置及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 並非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 履行或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 任何權利」不符「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尚屬有據。   ⒉鑑於預售屋事先可取得資訊的有限性及現今集合式住宅之 公寓大廈住戶戶數甚多、公同共有部分比例高漲,因無成 品可供檢視,消費者只能從契約獲悉有關停車位性質、位 置、型式、規格暨專有部分及共有部分各包含何部分、該 各部分之面積及總面積等會影響購買意願的重要資訊,內 政部將其等明列於應記載事項第3、4點,以利消費者決定 是否購買。基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三、汽車停車空 間標示及其他約定」既未載明買方購買之停車位係屬平面 式、機械式或其他,亦未於停車位空間規格載明高度,被 上訴人認不符「應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即非無據;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及附件三未加總專有部分總面積,且未 有約定房地面積與地政機關登記面積有誤差時,買賣雙方 應依「應記載事項」第6點規定互為找補,而附件三有關 房屋面積說明之「主建物部分」載有業經內政部107年2月 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71350817號函釋屬未經明確定義之 「即一般所稱室內面積」,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 」第4點規定不符,洵屬有據。   ⒊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有關「契約總價」約定:「本契約之房 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 件一】說明」,而附件一對房屋總價僅記載「主建物部分 」、「陽台部分」、「共有部分」,足見其未加總房屋專 有部分總價款,被上訴人認定與「應記載事項」第7點規 定不符,難謂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0條僅約定:「本 社區共用部分及分管約定方式……」,未完整記載地下層、 屋頂及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被上訴人認定與「應 記載事項」第10點不符,亦屬有據。另鄰損事件通常係賣 方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事由 ,則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增列「鄰損協調時間」為完工得 順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權益,被上訴人認此增 列不符「應記載事項」第12點規定,誠屬有據。至系爭買 賣契約第15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三、 增列「但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第22 條「通知交屋期限」二、增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 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完成」等不利消費者約款, 被上訴人認與「應記載事項」第14點、第15點規定不符, 要非無據。  ㈡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本於主管機關地位,對於違反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等 不同情節所訂定裁量權行使基準,並未牴觸平均地權條例第 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未逾越法律授權裁 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援為行使裁量權依法裁罰之依據。有 關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 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其係第1次違反, 按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 ,共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裁罰基準表 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54萬元,係 被上訴人本於職權,於法定罰鍰範圍內所為裁處,於法有據 ,且符合內政部訂定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 售屋銷售資訊備查辦法(下稱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 )第7條第7項規定,並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違法,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述如下: ㈠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按戶( 棟)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增訂理由略 以:「考量銷售預售屋者使用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 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對消費者權益 影響重大,且易滋生交易糾紛,爰於第5項規定逕行處罰之 罰則。」而內政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5項、第47條之3 第3項及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4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訂 定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規定:「銷售預 售屋者,使用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 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處罰;其已簽約 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數處罰。」消費者保護法第17 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預防消費糾紛,保護消費 者權益,促進定型化契約之公平化,得選擇特定行業,擬訂 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 告之。」內政部依上開授權規定,以109年12月25日台內地 字第1090147669號公告修正「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 及不得記載事項」,並自110年1月1日生效。由以上規定可 知,銷售預售屋者所使用之契約,不符合內政部公告之「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戶 (棟)、已簽約者按每份契約所載戶(棟)處6萬元以上30 萬元以下罰鍰。  ㈡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規定:「企業經營者使用定型化契約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17條第1項公告之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事項者,除法律另有處罰規定外,經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 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經再次令其限期改正而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 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準此,倘其他法律另有 處罰規定者,即應優先於消費者保護法前揭規定而適用。上 開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應屬消費者保護法第56 條之1所定「法律另有處罰規定」之情形,故應優先於消費 者保護法第56條之1而適用。  ㈢行為時即110年9月29日訂定「花蓮縣政府處理平均地權條例 第81條之2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 :「違規構成要件(平均地權條例):銷售預售屋者,使用 之契約不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裁罰額度範圍(新臺幣:元):一 、違反本項規定者,按其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3年 內就銷售同一預售屋建案使用之買賣定型化契約,違反同一 規定受裁罰之次數處罰如下,並按該次裁罰金額乘以預售屋 買賣契約書所載戶(棟)數計算:㈠第1次處罰鍰6萬元。㈡第 2次處罰鍰12萬元。……二、前點戶(棟)數之計算,係指同 一建案依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棟別、樓別或 戶別等,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該裁罰基準表係被上訴人 基於地方主管機關地位,所訂定之裁罰基準,對於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81條之2規定,斟酌違規事件之種類、違規次數 等不同情節所訂定行使裁量權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平均地 權條例第81條之2或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未逾越 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及範圍,自得適用。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至上訴人銷售系爭建案現場 辦理預售屋聯合稽查,上訴人除於現場提供空白契約書外, 又於同年月22日補附4份已簽訂之房屋暨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經被上訴人查核發現上開契約書有諸多條款不符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 之2第5項規定,遂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並提供110年7月1日 以後簽訂之所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函附系爭買賣契約,並 說明已將不符合「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契約條款修正 ,惟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共計9戶違反 規定,屬第1次違規,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及 裁罰基準表項次8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6萬元罰鍰共54萬元 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㈤關於原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 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論明:⑴「應記載 事項」第2點「賣方對廣告之義務」規定:「賣方應確保廣 告內容之真實,本預售屋之廣告宣傳品及其所記載之建材設 備表、房屋及停車位平面圖與位置示意圖,為契約之一部分 。」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賣方對廣告之義務」,其中「… …樣品屋,僅供買方作為自行裝潢或規劃設計之參考,並非 本契約之一部分,亦非屬本契約之給付範圍,賣方無履行或 交付義務,買方日後不得據此請求賣方給付或主張任何權利 。」之約定,與「應記載事項」第2點規定不符;⑵「應記載 事項」第12點「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規定:「㈠本預 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_年__月__日之前開工,民國__年 __月_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 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 間:1.……2.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 生時,其影響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開工及 完工最後期限」約定:「……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 期間:㈠……㈡因政府法令變更、鄰損協調時間或其他非可歸責 於賣方事由時,其影響期間。……。」鄰損事件通常係因賣方 之施工單位於施工過程中所造成,屬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 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中將「鄰損協調時間」列為完工得順 延之例外情形,顯已侵害消費者之權益,與「應記載事項」 第12點規定不符;⑶「應記載事項」第14點「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期限」規定:「……㈢賣方違反前2款之規定,致各項稅 費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賣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買方 權益時,賣方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系爭買賣契約第15 條「土地、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期限」第3項增列「但非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之約定,與「應記載 事項」第14點規定不符;⑷「應記載事項」第15點「通知交 屋期限」第3項規定:「買方應於收到交屋通知日起__日內 配合辦理交屋手續,賣方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賣方時 ,不在此限。」而系爭買賣契約第22條「通知交屋期限」第 2項約定:「買方應於收到賣方之交屋通知日起7日內配合辦 理交屋手續,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 視為交屋完成,賣方不再負保管責任……。」系爭買賣契約增 列「如買方藉故拒絕或拖延辦理交屋手續,逾期則視為交屋 完成」等不利消費者之約款,與「應記載事項」第15點規定 不符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經核並無 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銷售系爭 建案所使用之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 項規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第1次違反,按系爭買賣契 約實際所載建物交易戶別其專有部分數量計算,已簽約者共 計9戶,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裁罰基準表項次8 等規定,以原處分按戶處以6萬元罰鍰,共計處上訴人54萬 元罰鍰,符合申報登錄及銷售資訊備查辦法第7條第7項之規 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 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與「應記 載事項」並無不符,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及理由不備、矛 盾之違法等語,核屬其一己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㈥至於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全屬平面停車空間,自無平面與機 械之分,且於系爭買賣契約附圖二、四、五均已標明車位均 為平面式車位,樓層高度並已標示於附件八建造執照影本, 並經建管機關審核通過,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 房地出售面積及認定標準,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2項已有約 定,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4點;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 契約總價」已約定:「本契約之房地、汽車停車空間出售標 示及買賣總價款說明,詳如【附件一】說明」,附件一對房 屋總價已記載「主建物部分」、「陽台部分」、「共有部分 」,並未違反「應記載事項」第7點;有關地下層、屋頂及 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及權屬,系爭買賣契約分別於第3、5、 13、20條、附件三、十及附圖四至七中約定,並未違反「應 記載事項」第10點;原審未審酌契約實質內容為判斷,逕認 上訴人違反「應記載事項」第3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節,固非無所據,惟因系爭買賣 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 點,已如前述,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81條之2第5項規定,銷 售預售屋者所使用契約之條款,有不符合內政部公告「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情事者,無論其違反條款多寡,主管 機關即應按戶(棟)處以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其 法定最低裁罰額度為按戶(棟)處以6萬元罰鍰。又因被上 訴人對本件違規行為係按戶處以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則 縱排除原處分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第3 點、第4點、第7點及第10點部分,在別無其他應減輕裁罰事 由之情形下,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應記載事項 」第2點、第12點、第14點及第15點部分,仍應就上訴人已 簽約9戶按戶裁處最低額度之6萬元罰鍰,並不影響其裁量權 之行使,是此部分尚不影響判決之結果。另原判決論以:系 爭買賣契約有關房屋部分中之主建物部分記載即一般所稱「 室內面積」,屬未經明確定義之名詞,與預售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不得記載事項第3點規定不符乙節,經查,被上訴人並 未以此作為原處分裁處之理由,亦未追加此一理由,此部分 容屬贅論。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結論尚無違誤,應予 維持。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上訴論旨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8

TPAA-112-上-413-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決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第46期左營區新庄段七小段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會 法 定代理 人 張 卓 文(即磐鼎市地重劃有限公司代表人) 訴 訟代理 人 李 衣 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 惠 妤律師 訴 訟代理 人 楊 富 強律師 葉 永 宏律師 張 啟 祥律師 蔡 宜 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 亞 雲 鄭 以 弘 鄭 以 東 梁 月 鳳 廖 錦 珠 鄺 春 華 李 惠 貞 李 宜 珍 李 國 宗 黃 月 鳳 王 子 賓 黃 陳 幸 李 榮 茂 呂 呈 祥 蔡郭月霞 陳李純紅 鄭 雅 文 鄭 雅 丰 鄭 景 木 許 水 清 許 水 瀛 上列2 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簡 凱 倫律師 許 勝 雄(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許 嘉 文(即許水木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23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劉 妍 孝律師 薛 西 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1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21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第一審共同原告許水木於民國11 3年1月19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其繼 承人許勝雄、許嘉文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 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 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 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 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 認。 三、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鄭亞雲以次21人及許水木 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小段504、505、506、580、580-1、 581、583、588、589、589-1、590、863及930-2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均位於系爭自辦重劃區內,現由上訴人 辦理自辦重劃業務。上訴人之理事會於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 「本重劃區土地分配結果修正案」(下稱系爭決議),惟該分 配結果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 1項所定原位次分配、逐宗個別分配等原則,類推適用民法 第56條第2項規定,系爭決議為無效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原審既認系爭決議內容因違反市地重劃辦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則其謂106年7月27日修正前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規定逾越母法授權 ,侵害人民財產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系爭決議由上訴人 之理事會決議,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等語,不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又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自無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1556-20241128-1

最高行政法院

考績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高寶華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 律師 吳啟豪 律師 謝昇宏 被 上訴 人 廖原佑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 被上訴人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應民國102 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錄取分發, 自102年7月25日起任職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為薦任七職 等科員。被上訴人因不服上訴人108年2月1日北市勞人字第1 0860144081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定其10 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提起申訴,經上訴人108年4月22日 北市勞人字第1086006942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提起 再申訴,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公申決字第290 號再申訴決定書(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訴訟,聲明:原處分、申訴決定及 再申訴決定均撤銷。經原審以108年度訴字第2000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綜觀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第3條、第5條第 1項、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 條第2項、第2條、第5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 至第4條等規定,佐以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下稱 身權委員會)第6號一般性意見第26段指導提供合理調整責 任的實施工作關鍵要素(a)至(g),各機關對於受考人之考績 ,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作準確客觀之考核,核實評定其考核等第。對於為 身心障礙者之公務員評定考績,評價重點應在於任職機關提 供合理調整後,身心障礙者對於職務核心職能之工作表現優 劣,以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藉由提供調整措施,使身心 障礙者得享有與其他人平等工作權利之意旨。另服務機關辦 理考績業務,不得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 斷標準等逾越法律界限之缺失。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3月26日、4月19日請求調整工 作,經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時因法律 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於認為可 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被上訴人新增之 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已孰悉之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被上訴人之 請求及其業務之需要,並對被上訴人說明其調整所考量因素 ,堪認已依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人 請求,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另被上訴人請求工作調整 之內容,不包括職務再設計,且其自107年4月20日後至該年 度結束時止,未再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作,顯見已接受上開 工作調整之安排,上訴人於該年度自無另以職務再設計作為 調整方式之必要。  ㈢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月間應上訴人之申請 ,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 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 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 ,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 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確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 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處服務,至1 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 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所作平時考核(107年1月1日至8月31日),卻仍以「不會積 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困難 ,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為由 ,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時考核結 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 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自非無據。 且被上訴人並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之情形 ,作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上開平時考核卻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有認定事實錯 誤之違法。另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實施要 點所定程序退文,上訴人既選擇口頭輔導、未記申誡,事後 卻於申訴決定將此列為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 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  ㈣被上訴人於107年前有無拒絕上訴人分派之工作、工作量之多 寡、工作表現有無進步,因與上訴人對其考列107年年終考 績為乙等是否合法無關,非原審所應審究。又上訴人既因應 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其每日 辦理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 表名冊申報承辦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 年年終考績之評定,即應以就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 現為重點。而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歷年考績受評甲等、乙等 之原因,赴監察院約詢時表示「工作的品質他(指被上訴人 )可以達標」等語,及依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參加107年 考績之科員承辦公文件數表,顯示被上訴人當年經辦公文數 量1,723件,非但為該科之冠,甚且多出次高者近400件等情 以觀,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輕微,且上訴人對 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上訴人卻以被上訴人所承辦 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該年度 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後 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另上訴人所 屬勞資關係科科員A與被上訴人之業務職掌有別,則上訴人 對其2人評定年終考績,所根據之事實各不相同,自無從以 科員A歷年年終考績均為乙等,即推論上訴人評定被上訴人1 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未構成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等語,判 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其結 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 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第1款規定:「公務 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 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 「(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 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 ,由銓敘機關訂定。……」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 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4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 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 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 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 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第 14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 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 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 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年終 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4項予以評分。其中 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 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10。」第6條第1項規定:「受考人 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 ,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 ,評定適當考績等次。」第17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 3條所稱平時成績紀錄,指各機關單位主管應備平時成績考 核紀錄,具體記載屬員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優劣事實 。其考核紀錄格式,由各機關視業務需要,自行訂定。(第 2項)各機關單位主管對其屬員之平時考核應依規定確實辦 理,其辦理情形列入該單位主管年終考績參考。」準此,公 務人員之年終考績乃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 間之成績,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力求準確客觀, 係以受評人平時成績與獎懲為其評分重要依據,並須透過機 關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 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等程序方得確定成績。而類 此考評工作,因具高度屬人性,應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 決定,具有判斷餘地。苟非行政機關之判斷,係出於錯誤之 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違反法定正當程序、其組織不合法、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違法情事,行政法院 審查時應予適度尊重,採取較低審查密度。   ㈡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 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 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 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 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 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 、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揭示不 歧視原則。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 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 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 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 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 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 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 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 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 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 規定。從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 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 「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 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 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 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 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 ;“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 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 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 ;……」第5條:「平等與不歧視⒈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 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 平等受益。⒉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 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 原因之歧視。⒊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 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⒋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 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 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由此可知,身心障礙者權 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 ,以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身心障礙 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各級政府機關對於身心障礙 之公務員分配工作及評定考績時,亦應參照並不得違反該公 約規定之意旨及身權委員會對該公約之解釋。  ㈢關於上訴人於107年度對被上訴人之工作安排,是否已善盡身 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3項所定合理調整義務部分:   ⒈關於應如何落實提供合理調整義務方面,依身權委員會第6 號一般意見書第26段之意旨,其判準包括7項核心要素:( a)須與身心障礙者對話,找出其行使權利的障礙。(b)評 估某項調整措施在法律上與事實上是否可行。(c)評估某 項調整措施在系爭權利的實現上是否具有關聯性與有效性 ,亦即障礙者所要求之調整措施,須為其行使特定權利所 需。(d)評估某項調整措施是否帶給調整義務人過度或不 當之負擔,其評估手段與目的及權利行使之間是否符合比 例原則。(e)調整措施有助於達成平等與消除對身心障礙 者歧視之基本目標。因此,應由身心障礙者與調整義務承 擔者依具體個案進行協商,應列入考量之要素包括財務成 本、可得資源(包括公共輔具)、調整義務方之規模(須 以調整方之整體加以觀察)、該項調整對機關(構)或企 業的影響、第三人的利益、對其他人的負面影響,以及合 理的健康與安全要求。(f)應確保身心障礙者盡可能不負 擔所需支出的成本。(g)主張過度或不當負擔的義務人負 有舉證責任。從而,行政機關對於身心障礙之公務員安排 職務時,所進行之合理調整,係以身心障礙者具備工作所 需之能力為前提,藉由調整措施,使身心障礙者能發揮其 能力,完成核心職務工作;故調整義務人收到身心障礙者 之請求後,應與身心障礙者進行討論,確定可採取何些必 要調整措施,俾其得以執行職務之核心職能。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初經分配之職務內容,包括:①勞 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每日3件),②輔助勞工建構暨修繕 住宅貸款補貼息業務,③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業務窗口,④10 7年工作規則審核5件,⑤107年度勞資會議輔導暨催設案, ⑥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等項目,其中 ④至⑥之業務為先前所無,⑤係因①而衍生之業務,④則係因 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人員離職,遺留未及辦結之工作規 則審核案件60件,適因勞動基準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致工作規則審核案件量大增,原負責辦理審核人力已 無法負荷,故上述未結案件由科長、專員、科員、辦事員 及聘用組員等11人協處辦理,其中5件分給被上訴人,為 臨時交辦事項;被上訴人先於107年3月26日向上訴人反映 :因勞資會議新增催辦輔導業務,加上適逢縣市長選舉, 議員索資量增加,期望後續新進人員就任後,能協助分擔 勞資會議催設業務;上訴人就此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於 後續有職務代理人報到時分攤;另考量被上訴人身心因素 ,將其原承辦前述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辦理①每 日6件,並無增加工作量;被上訴人再於107年4月19日向 上訴人反映:希望5月、10月適逢議會開議期間,其承辦① 之件數能由6件減為3件,上訴人則向被上訴人說明,先前 已將其原承辦①、⑥每日各3件之業務,調整為①每日6件, 另取消⑥每日3件之業務,實際上未增加其工作量,故不再 作調整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 符。   ⒊原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上述2次調整工 作之請求,已綜合評估其身心狀況,及所屬勞資關係科當 時因法律修正與人員離職導致業務負擔沉重等因素後,對 於認為可行者,即給予被上訴人承諾,另將107年對其新 增之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業務每日3件移除,就其已 熟悉之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業務調增相同件數,以兼顧 其請求及業務之需要,並對其說明調整所考量之因素,且 被上訴人自承基於科室間之和諧,即依主管指示辦理案件 ,未再提出合理調整工作之請求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於107年間所提2次調整工作之請求,堪認已依前 述身權委員會一般性意見之意旨,與被上訴人進行溝通及 對話後,盡其所能提供適度調整措施,並無怠於依被上訴 人所請,進行工作合理調整之情事,經核並無違誤。   ㈣關於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評定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107年年終 考績,經由單位主管評擬為79分,遞送上訴人所屬考績委 員會初核及局長覆核均獲維持,依被上訴人107年1月1日 至4月30日及同年5月1日至8月31日之2份公務人員平時成 績考核紀錄表(以下分別稱平時考核表1、2,並合稱平時 考核表)所載各考核項目之考核紀錄等級,「工作知能及 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年度工作計畫 」均為B級;「服務態度」依序為C級、B級,「品德操守 」依序為B級、A級、平時考核表2另就「領導協調能力」 給予C級、「語文能力」給予B級之考核紀錄等級;另該2 份平時考核表之「個人重大具體優劣事蹟」欄分別記載: 「……該員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 合上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平時考核表2「單 位主管機關首長綜合考評及具體建議事項」欄載有:「團 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經 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⒉原判決據以論明:⑴觀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於108年7 月間應上訴人所請,派員對被上訴人進行評估後,製作之 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 通較感壓力,且對與其他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 評估員與被上訴人訪談時,亦明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 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 見被上訴人確有○○○○○或○○○○○○○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 溝通之症狀;被上訴人既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特種 考試錄取分發,至107年時在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已任 職數年,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不擅與人交際、溝通協調 能力不足,係其因身心障礙而無法改變之特質,理當知之 甚稔,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作平時考核,卻仍以「不會 積極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有關人員配合上很 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及「團隊協調合作尚待加強 」為由,給予負面評價,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據該平 時考核結果所為乙等之考績評定,係上訴人基於對其身心 障礙所為歧視,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規定 ,自非無據。⑵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其工作安排之調整 ,將每日3件勞工退休準備金變更案件移除,另將勞資會 議代表名冊申報案件件數由3件增為6件,已接受並未表示 異議,被上訴人既無對上訴人分派或調整之業務拒不接受 之情形,而作為107年年終考績依據之平時考核表1,卻記 載被上訴人「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顯 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⑶上訴人既因應被上訴人於107年 3、4月間調整工作內容之請求,將每日辦理3件勞工退休 準備金變更之業務移除,另將勞資會議代表名冊申報承辦 件數由每日3件增為6件,則對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之 評定,即應以被上訴人調整後職務之核心職能工作表現為 重點;而由監察院調查約詢時,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工作 品質可以達標,及依勞資關係科107年科員承辦公文件數 表顯示,被上訴人107年經辦公文數量1,723件,非但為該 科科員承辦件數之冠,且高出次多者之承辦件數(1,333 件)近400件等情觀之,被上訴人107年間之工作負擔並非 輕微,且上訴人對其工作品質亦認為符合標準,惟卻以其 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 其該年度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 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難謂適法等語, 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認定之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 何以不足採取,予以論駁甚詳,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⒊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之平時考核表雖分別記載:「… …多次表示拒絕接受工作適當合理調整,同時也不會積極 協助同仁,缺乏團隊精神」、「……與其他有關人員配合上 很困難,無法與他人協調合作」等字樣,但被上訴人之年 終考績表並無上開記載,足見上訴人並未以上開文字記載 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基礎,且原判決對於平時考 核表所載上開文字等事實,何以不能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 績乙等之基礎,完全未予敘明理由,即遽謂上訴人所為之 考績評定係「基於對其身心障礙所為歧視」,原判決自有 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另原判決遽以108年2月27日之 身心障礙證明,逕謂被上訴人107年間患有○○○○○,自有判 決不憑證據之違背法令,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 33條等語。惟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3條明文規 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成績紀錄應為考 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上訴人以年終考績表無上開文字 之記載為由,主張其未以之作為評定被上訴人考績乙等之 基礎,於法未合自不可採。另原判決已敘明:被上訴人領 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其係應102年度身心障礙人員 特種考試錄取,分發至上訴人所屬勞資關係科任職,另觀 諸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製作之職務再設計服務評估報 告,記載被上訴人主訴與人社交溝通較感壓力,且與其他 處室同仁溝通協調表示有壓力,評估員與其訪談時,亦明 顯感受到其與人溝通之壓力、溝通無效之挫敗與儘量減少 與人溝通之期盼等情,可見被上訴人具有○○○○○或○○○○○○○ 患者所常見不擅與人協調溝通之症狀,上訴人雖應其請求 適度調整工作安排,惟卻以其所承辦案件較為制式、簡單 ,及其不願接受新業務,作為其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 由,顯非就其經合理調整後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 評價,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之規定等語, 並無上訴人所稱判決理由不備、不憑證據,及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125條、第133條之情事。   ⒋至於原判決論以:被上訴人縱有未依臺北市政府文書處理 實施要點所定程序退文之情形,乃是否因違反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作業要點規定,根據「臺北市政府 暨所屬各機關公文處理重大疏失各級人員懲處標準表」, 可能受申誡以上懲處之問題,然上訴人自承其考量被上訴 人身心障礙情況,就其歷次退文情形均僅以口頭輔導,而 未記申誡處分,是上訴人於事發生時既決定不對被上訴人 採取記申誡方式處理,事後卻於申訴決定將此事列為被上 訴人107年年終考績應考列乙等之理由,有違禁反言原則 ,而不符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乙節。經查,年終考績 係就受考評人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並以 平時成績或獎懲紀錄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故全年 度的優劣表現均應列入年終考評,且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 1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 績增減分數。至於受考評人可能構成申誡處分,而機關考 量結果僅以口頭輔導之情形,就同一事由既未因記申誡而 減其考績分數,則將之列入年終考評應無違法;否則,將 造成不構成申誡的過錯可列入年終考評,而可能構成申誡 而未記申誡的過錯,卻不列入年終考評的失衡狀況,反有 違公平原則。原判決關於有違禁反言原則,而不符一般公 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之理由,容有未洽,惟尚不影響判決結 果。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107年年終考績作業,核有非 就被上訴人經合理調整職務之工作表現優劣與否進行評價, 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5條第2項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 ,而有再行斟酌另為適法評定之必要。原判決將原處分、申 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部分理由雖有未洽之處,惟依 本院前述理由,尚不影響判決結果,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仍執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陳 文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1-21

TPAA-111-上-504-20241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