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犯傷害罪、洗錢防制法、搶
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器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6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相
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林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TYDM-114-聲-135-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