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漢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漢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漢偉因犯傷害罪、洗錢防制法、搶 奪、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毀器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七、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 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 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 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 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編號1、3至6所示之罪 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請 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聲字卷第7頁)。從 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六、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七、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 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不相 同),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 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無意見) 。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受刑人林漢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0

TYDM-114-聲-135-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吳昱翰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字第44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為吳昱翰不 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昱翰(下稱受刑 人)對於檢察官執行需入監服刑4個月有不適當情形,而以 因其需要負擔家計,家中尚有80歲的阿公和輕微中風的父親 ,另有在養護中心的舅舅,一個月要支出2至3萬的費用,還 有房租2萬,只有其能幫母親分擔家中所有的開銷等語,不 能沒有工作、沒有收入,希望能易科罰金,資為不能入監服 刑之理由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 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 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 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 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 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 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 大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臺抗字第77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並告知將 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而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等附於上開執行案卷,並經本院 調閱屬實,檢察官上開決定及告知雖係執行前之通知,尚非 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然此等通知既已使受刑人知悉檢察官 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刑期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旨,對於 受刑人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權益自已生現實而迫 切之影響,為使受刑人之權益即時獲得救濟,依前開說明, 其性質上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受刑人當得對之聲明 異議。另因本院即為諭知本案裁判之法院,受刑人以檢察官 不准其就上開刑期易刑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規定及前揭說明,程序上自無不合,核先敘明 。 三、按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 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而為,就易科罰金部分,仍應 受刑法第41條第1項:除因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科罰金;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 受同條第4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 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 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立法本旨之拘束。蓋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且自 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應予嚴格審查 ,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 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 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法務部發布「檢察機關辦理 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就關於「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判斷,仍應受上位規範即刑法第41條第1、4項 之拘束。執行檢察官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 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 合義務性之裁量後,始得「例外」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 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 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 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 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127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 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102年6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 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報法務部准予備查, 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 ,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易科罰金 ,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 :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 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 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 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 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 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下 稱標準一)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 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 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 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 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 (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標準二)。是由 標準一、二可知,受刑人有該標準所提之情形時,亦非一概 不准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標準一並未被廢止或取消, 尚非不得併為審酌,亦即若有前開標準一所示之5種但書情 形,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予易刑時,仍應加以審酌考量。 五、經查:  ㈠受刑人涉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如下:①於 109年8月11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 偵字第12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11年3月7日,經本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13年10月10日再犯本案;是 本案固係受刑人第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惟被 告最早前案係於109年8月間所犯,距離113年10月10日犯本 案,時隔已逾4年,且受刑人於本案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另本案並未併有發生交通事故或重大 妨害公務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 件之刑事判決可稽,足認被告有上開標準一(二)及標準二( 三)之情形,而應有檢察官具體審酌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㈡經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 罰金或易服勞動服務,係以受刑人五年內三犯酒駕,即認定 若准予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並未就本 案具體審酌、說明其據以認定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理由,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 使之瑕疵。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 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述瑕疵可指,則受刑人以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 自應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字第446號所 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由 執行檢察官另行審酌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NDM-114-聲-142-2025020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易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易憲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附表所載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並更正附件附表編號1至10宣告刑欄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為「編號1至10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 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 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 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 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 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易憲前犯如附件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苗交簡字第656號、112年度苗簡字第426號、113年度易字 第179號及113年度苗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且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本院 以11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 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斟 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8次竊盜罪、2次加重竊盜罪)、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外部界 限、內部界限,與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MLDM-113-聲-1032-202502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文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文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文杰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確定,且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表所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並斟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TYDM-113-聲-4390-20250208-1

原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 交易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6號),提起一部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忠恕(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9、75頁),則依現 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 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量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故就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證據、理由、論罪,均如第一 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一時失慮酒後駕車,固屬不該,惟伊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騎乘者係機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並未肇事,所生危害尚低。且伊患有輕度障礙,原審判決 量刑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說明及本院量刑:  ㈠按量刑輕重,固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 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所稱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齊頭之平等,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 判決參照)。又平等原則之誡命既是「對相同之條件事實, 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準此,其他同類案 件之量刑,因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查詢結果,自因個案情節 不同而不能逕執為量刑之準據。然相類似案件之量刑分布卻 足可供為量刑時用以檢驗個案裁量結果是否確有畸重、畸輕 ;如有顯著乖離,法院則應盡其說理義務,並排除裁量結果 係因非理性之主觀因素所致之量刑歧異,以此濟量刑裁量之 審查標準抽象、審查密度偏低之窮,並昭折服。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 第1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3日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 被告前執行完畢案件罪名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 公共危險案件,本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公 共危險案件,二者所犯罪名、保護法益、犯罪情節、手段均 具有類似性,顯見其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確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刑罰感應力薄弱等 情,復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㈢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外,雖尚有3次酒後 駕車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原審法院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2月、5月確定等前科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就被告本 次行為科處之刑度,仍應考量本案各情,並非必予逐次加重 其刑度。且衡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騎乘機車、未肇事、上 路2分鐘即為警查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0毫克 ),相較於被告距離本案最近1次之原審法院109年度東原交 簡字第120號判決(下稱前案,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 判處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情節(騎乘機車、 無肇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並無更為 嚴重,然原審就本案卻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遠重於前案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月,亦明 顯偏離本院依本案情節查詢司法院建置「事實型量刑趨勢系 統」之平均刑度(5.4月併科罰金2.8萬元),此有該量刑資 訊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然 原審未敘明本案有何相異於前案或一般相類案例之責任應報 或預防需求之特殊情狀,而有逸脫常例刑度從重量刑必要之 理由,難謂無違反實質平等、比例原則之違法。是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佐以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素行, 顯見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 法性,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20毫克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酒後騎乘約2分鐘,即遭警攔停查獲,並未肇事,亦未造成 他人損害等犯罪手段、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 或損害、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幫忙家中務農及打零工、需扶養雙親(見原審卷第3 4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忠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忠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忠恕於民國113年6月2日11至15時許間,在臺東縣○○鄉○○○ 00○0號「南○○○○堂」,飲用米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6月2日15時7分許,胡忠恕途 經臺東縣○○鄉○○○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併經 察得面有酒容,乃復於同(2)日15時 21分,經警測得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忠恕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間確認單、臺東縣 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 T00000000號)、刑案現場測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 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及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各經:1 、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20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 於101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2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本院以105年度原 交易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31日 期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2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 被告業曾因相同案件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自足認 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 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而以上各節復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在案, 尤顯核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情形,則本院自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1494 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 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 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 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 .20毫克,大幅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違反交通 義務程度自屬重大,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堪可,且本件酒後駕車上路未久即為警查獲, 復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 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未 見顯然瑕疵、身心健康狀況不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其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HLHM-113-原交上易-19-2025020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敏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敏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敏雄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 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 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原 因、行為樣態、所侵害之法益相類,又犯罪時間相近,兼衡 受刑人各罪所反應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矯正之必要、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因素,暨責罰相 當、刑罰衡平原則,並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其陳述意見之 機會仍未對定刑表示意見等一切情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NDM-114-聲-78-2025020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DUC THANG (中文名:陳德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DUC THANG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DUC TH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 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置公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 貿然於酒後駕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與他車碰撞實害結果,所 為非是,幸無人受傷未釀成傷亡及時為警查獲;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無犯罪紀錄之素 行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 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越南籍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 經合法申請入境工作,在我國合法居留(移工),有被告之居 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又其無其他刑事前 科等情,如允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尚無危害國家安 全或社會治安之虞,本院酌量上情,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 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TRAN DUC THANG (越南籍)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TRAN DUC THANG(中文名:陳德勝)自民國114年1月4日晚 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不詳友人之 住所飲用啤酒2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 11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黃 崇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無 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 DUC TH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崇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 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06

TYDM-114-桃交簡-96-202502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慧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慧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受刑人張慧娟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犯罪時間之間隔相近,及所犯各 罪反應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等,經整體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復衡以本件定刑之裁量幅度有限,認無予受刑人陳述 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6

TNDM-114-聲-192-202502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芷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芷寧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芷寧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 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3月29日12時28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其租屋處,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用 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莊芷寧以此方式幫助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及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因而報警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瑀、陳博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之證據,業經被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莊芷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有申 請開立前揭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時缺 錢,要在網路上辦貸款,對方要求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及密碼,伊沒有要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經查,前揭詐騙集 團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黃新瑀、陳博鈿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明確(參見警卷第6頁及反面、第13-14頁),並 有被害人黃新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存匯憑證( 參見警卷第7-9頁)及被害人陳博鈿提供之本票、本票授權 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照片、帳戶交易明細及國內匯 款申請書、ATM跨行轉帳明細及網路上對話照片(參見警卷 第15-32頁)在卷可資佐證,及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 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 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 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 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 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 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 ,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 。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再參之被告係成年 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國中肄業(參見本院卷第50頁), 且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項及明確回答問 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及判斷能力之人 ,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認被告將前揭網 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交予不詳姓名者收受時,應能預見 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身分,以致檢警無從或難以 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然就該不詳姓名者 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否會涉及不法使用 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具基於縱有人持以 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均堪以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明 確,應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𪫦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⑵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②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③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④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 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資料提 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 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 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上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 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黃新瑀、陳博鈿,屬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 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網路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質 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上開網路 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被害人等人受騙 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 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 ,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罪及詐欺罪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 第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 及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再兼衡對被害人等財產 法益所生之危害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為貧困 及現無業且懷孕待產中(參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網路銀行帳戶及 密碼等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 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 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黃新瑀 假交友、假放貸 112年3月29日12時28分 70萬元 2 陳博鈿 假黃金外匯投資 112年3月29日13時00分 200萬元

2025-02-06

ILDM-113-訴-1055-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政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如 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定之, 而受刑人已於民國114年1月2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一節,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1份在 卷可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 情節、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暨所生損害,兼衡責罰相當與刑 罰經濟原則,復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 陳述意見調查表),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之恤刑程度,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則不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受刑人張政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13/05/15 113/06/23 113/03/21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214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決日期 113/08/16 113/09/23 113/09/23 確定 判決 法  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苗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18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8/26 113/10/24 113/10/24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67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0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51號

2025-02-05

MLDM-114-聲-42-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