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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嫻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191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 8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佳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時間【113年10 月14日19時56分】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19時56分】;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嫻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本 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被告所提出 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且侵害3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㈡被告本案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為尋求工作,竟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密碼等資料 ,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 生,更因此造成3位告訴人受有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迄本 院審理中始坦認不爭,並賠償全部告訴人完畢,有上揭調解 筆錄、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在卷為憑,足認被告犯後已積極彌 補行為所致損害,態度尚可。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述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惟其於犯後 願坦承犯行,且賠償全部告訴人,尚具悔意。本院認為被告 經歷本案之偵查、起訴以及刑之宣告程序,應能產生警惕之 心,認為前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期望被告能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10號   被   告 陳佳嫻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琦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嫻雖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 3日11時許,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劉雨蓁」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訊息方式告知 其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期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 法對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連線帳戶。嗣「劉雨蓁」取得 上開連線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 所示詐術,詐騙附表所示李德音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連線帳戶內 ,並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李德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陳佳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 被告固坦承交付上開連線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予「劉雨蓁」,惟辯稱:我沒有以對價交付帳戶,對方說要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我工作所需的材料等語。然查,被告無法確保持有上開連線帳戶之人會作為何種用途,亦不清楚為何提供提款卡可以領取補助金或幫公司節省成本等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足認被告主觀上存有輕率或縱成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依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5000元之津貼,最多可提供6張等情 2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德音、陳虹雅、馮荺軒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3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證明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上開連線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證明告訴人3人匯款至上開連線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2.被告於寄交提款卡之113年10月13日前,該帳戶之餘額不足1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1 李德音 自稱中信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113年10月14日19時56分 4萬9,986元 2 陳虹雅 佯稱租屋優先約看需先支付押金 113年10月15日21時12分 1萬4,000元 3 馮荺軒 自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開通金流服務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9,987元 113年10月15日22時9分 5,213元

2025-03-07

TNDM-114-金簡-163-202503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宏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 10號、113年度偵字第25254號)、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5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宏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侯宏棠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之 追查,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 金融帳戶係表彰個人財產得喪變更之工具,若提供金融帳戶 給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淪為詐 騙集團持以作為取得詐騙犯罪所得,若再將帳戶內來路不明 之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則將產生遮斷金流軌跡、掩飾或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為求順利貸款,於民國113年3 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認識身分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凱駿」之人後,再經「陳凱駿」轉介,與身分 不詳,LINE暱稱「林憲誠」之人聯絡,而基於縱其金融帳戶 被「林憲誠」等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凱駿」、「林憲誠 」、身分不詳,暱稱「志傑」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侯宏棠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前揭二帳戶下合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林憲誠」等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知悉本案帳戶帳號後,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 對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侯宏棠復依「林憲誠」指示,將 上開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志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匯款及領款時間 、金額、地點,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公訴人及被告侯宏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本案帳戶帳號告知「林憲誠」,並依「 林憲誠」指示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志傑」,然矢口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而 認識「陳凱駿」,「陳凱駿」介紹他舅舅「林憲誠」給我, 並說「林憲誠」可以幫我貸款強力過件,之後「林憲誠」說 要幫我美化帳戶,讓貸款更容易通過,我便依其指示提領、 轉交款項給「志傑」,我不知道款項與詐欺有關等語。經查 :  ㈠被告113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網路廣告認識「陳凱駿」, 其經「陳凱駿」轉介認識「林憲誠」後,將其申設之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給「林憲誠」。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 手法,對告訴人黃玉堃、李言貞及黃文海(下合稱告訴人3 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 告名下帳戶。被告復依「林憲誠」指示,將上開匯入之款項 提領後轉交給「志傑」(匯款及領款時間、金額、地點,均 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3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案郵局帳戶 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1卷第35頁)、楊永祺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警1卷第37頁)、被告於 臺南成功郵局臨櫃、操作ATM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警1卷第41至42頁、警2卷第75至77頁、偵1卷第21至22 頁)、被告駕駛之車輛及交付款項給收水對象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警1卷第42至45頁、偵1卷第23至25頁)、黃玉堃 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第49頁)、黃玉堃提供 其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1卷第50至51頁) 、黃玉堃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 第52至54頁)、黃文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1卷 第65頁)、黃文海提供其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1卷第69至71頁)、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2卷第63至67頁)、李言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1卷第77至81頁)、李言貞提供之 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警1卷第83頁) 、被告本案中信帳戶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卷第69至7 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4月3日查證報告( 偵1卷第7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一般理性之成年人而言,個人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事關存 戶私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個人均有 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以防止被他人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 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 ,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隨意提供予素未謀面、真實姓名不 詳、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此已為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 事理之常。再衡以近數十餘年來,詐騙集團利用電話、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匯入 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 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 宣導,早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滿20歲 ,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其於偵查中自承有向民間當鋪借 款之經驗(偵2卷第58頁),且其於偵查中供稱:(問:如 此給大筆的款項,不會覺得奇怪?)那時候會擔心,不過想 這樣是正常的。(問:你是不是覺得,這錢反正跟你沒關係 ,如果你能借到錢就好,管他是不是詐欺所得?)那時是這 樣想,(問:所以你也有覺得對方怪怪的?)是,但他都這 樣說了,我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偵2卷第60頁)。是以 ,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個人生活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資料 係至關個人財產之隱私,非可任意提供給他人等常理,其竟 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給網路上來路不明、身分不詳之人, 並依該人指示提領、轉交款項,所為顯非合理。  ㈢被告雖稱係為辦貸款,遭對方詐騙係為美化帳戶等語,惟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而告訴人3人匯入被告附表 所示帳戶內款項,當日旋即由被告依「林憲誠」指示全部領 出,如此短暫金流之出入,如何能達到提高財力證明之目的 ?是被告辯稱「美化帳戶」可讓貸款更容易通過等語,顯屬 有疑。再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款時行員有問我,「林 憲誠」跟我說,如果行員有問,我就說這是工程行叫料的錢 等語(偵2卷第60頁),是被告於臨櫃提領遭銀行行員關心 提問時,刻意回答錯誤答案,顯示被告清楚知悉「美化帳戶 」非屬正當、合法之貸款流程,然被告卻絲毫不在意而執意 為之,堪認被告對於對方使用不正當之方法及帳戶內之款項 可能涉及不法等節,本已有所認識。又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 項後,旋即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交給「志傑」,其交付之 對象、地點,迥異於正常之商業行為,被告面對極為明顯係 掩飾、躲避金流追查之舉止,竟完全配合,未加查證,其辯 稱係受貸款話數矇騙等語,尚難採信。  ㈣依上所述,被告為獲得貸款,面對諸多與社會上多數人經驗 不同之異狀,仍配合提供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進而提 領、轉交來路不明之款項,縱其未明確知悉所為構成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確信,然主觀上對於自己所提領之款項,極有可 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其提供帳戶、各次提領現金轉交之行 為,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虞等,已有所 預見,卻仍心存僥倖,為獲取約定之貸款,不惜鋌而走險, 對其行為成為詐欺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 以容任,足認被告有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  ㈤認定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理由: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 取款後逐層上繳、轉匯或變換成其他財物等方式以躲避追緝 ,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 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 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 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或 轉匯予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 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被告為圖謀自己之貸款利益 ,配合提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人,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⒉衡以近年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騙犯罪,型態層出不窮,手法 日益精進,為遂行不法犯行,同時達到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 ,詐騙集團自籌設、招募人員、收購人頭帳戶、取得被害人 個資、以話術行騙及取款等各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 又環環相扣,且均為達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此種分工細緻之犯罪,自非一、二人所能獨立完成,其 組成人員必然為眾。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把錢 交給「志傑」後,「志傑」叫我打電話給「林憲誠」,我先 跟「林憲誠」講話,再將電話交給「志傑」,「志傑」跟「 林憲誠」說錢拿到了等語(本院卷第50至51頁),堪認本案 共同參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林憲 誠」、「志傑」,已達三人以上,且為被告所明知。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在被告於偵查、本院 審判中均否認犯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示分次提領款項,各係為達侵害同一 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及所屬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 ,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三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犯罪事實相同,應予併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 ,仍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 差,並造成告訴人3人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 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3人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從事水電,月入約新臺 幣5萬5,000元(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方式 與態樣,均屬類似,各次犯行之時間,亦極為接近,為免被 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 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 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 ,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 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 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 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 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所擔任車手工作,屬集團內 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 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㈡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 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加入「陳凱駿」、「林憲 誠」、「志傑」及身分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因認 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 與犯罪組織」,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而客觀上 並有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 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 力,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先後與「陳凱駿」、「林憲誠」、「志傑」等身 分不詳之人聯絡或見面時,雖已預見涉及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不違背其本意,然被告係因於網路上 見貸款廣告,始先後與「陳凱駿」等人聯繫或見面,僅係偶 然因素而與「陳凱駿」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參照前揭說明,難認有參與「陳凱 駿」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為該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 欲,自不足遽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有罪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術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人頭帳戶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志傑」地點 罪名、宣告刑 1 黃玉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上午,撥打LINE電話給黃玉堃,佯裝朋友方承慶,並謊稱借款等語,致黃玉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3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32分 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13時38分 18萬元、 5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臨櫃及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李言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撥打LINE電話給李言貞,佯裝李言貞兒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李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0萬元 113年3月27日14時47分 本案中信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5時52分 10萬元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 中國信託銀行西臺南分行附近巷弄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黃文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上午,撥打電話給黃文海,佯裝黃文海姪子,並謊稱借錢等語,致黃文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進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20萬元 113年3月27日10時49分 楊永祺(另案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23910號,其中8萬元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侯宏棠 113年3月27日14時9分、14時10分 6萬元、2萬元 臺南市○區○○路0號(臺南成功郵局ATM) 臺南成功郵局附近公園 侯宏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07

TNDM-113-金訴-2799-202503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 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04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 簡易判決上訴程序亦有準用。上訴人即被告汪嘉軒於本院準 備程序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頁 ),故本院僅針對刑之部分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審酌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至本案犯 罪事實及罪名等,均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主觀上僅為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僅 交付身分證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未 參與後續詐騙行為,且被告配偶現已懷孕,被告為家庭重要 角色,原審量刑過重,若課予最低本刑,仍有過重之虞,應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36頁、 第11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其個人身分證、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 其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 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事,自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 誤或不當。又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見足以動搖原判決 量刑基礎之因素或事由。另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狀,以及被 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害 之情,實未見被告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 狀顯可憫恕之情形,亦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 告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上 卷第127頁),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嘉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0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419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汪嘉軒明知個人身分證件、金融帳戶帳號為個人社會生活交 易之重要文件與資訊,如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申辦各項金融工具容納不法所得之可能,仍於民國111 年5月15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並依對方指示,提供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與金 融帳戶帳號,用以審核貸款之申辦,惟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 未提供任何可識別公司行號之資訊,僅以「網友」之身分, 且與汪嘉軒素不認識,而汪嘉軒雖知悉前揭應備文件於個人 社會生活上具一定之重要性,易與不法犯罪有關,仍基於幫 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不詳方式,將其個人身分證 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持汪嘉軒之 身分證件與本案中信帳戶帳號,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悠遊帳戶),以及 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街口帳戶),復由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向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上開電子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嗣經許瑞芸、鍾韻華、林承翰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嘉軒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瑞芸、林承翰及被害人鍾韻華之警詢供述。 (三)告訴人許瑞芸與詐騙集團間之通話紀錄、匯款明細 (四)被害人鍾韻華之匯款明細。 (五)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10月22日函暨附件悠遊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街口帳戶之交易明細。 (六)街口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七)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汪嘉軒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 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並經總統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 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 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 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 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 」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 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 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鍾韻華施用詐術後,雖使其如 附表編號2所示分3次匯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 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被告對上開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 ,應分別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個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並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分別 詐得款項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訊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金訴卷36-37 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六)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之部分,雖未經起訴,然依卷證資 料所示,核與經檢察官起訴且為本院認定如附表編號1、2 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本 院金訴卷37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 中信帳戶等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 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載 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偵卷15、109頁),及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表(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號 1 告訴人 許瑞芸 於111年10月3日,收受不詳買家之私信,對方佯稱無法付款云云,隨後自稱「旋轉拍賣之客服人員」,佯稱應匯款進行驗證,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21分許 匯款24,988元至街口帳戶 2 被害人鍾韻華 於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好物市集員工」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解除分期付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44分許 匯款42,69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1分許 匯款11,085元至悠遊帳戶 111年10月3日下午6時54分許 匯款8,350元至本案悠遊帳戶 3 告訴人林承翰 111年10月3日,接獲自稱「順發3C的會計人員」之電話,對方向其佯稱要處理自動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1年10月3日下午3時59分許 匯款49,985元至街口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7

TYDM-113-金簡上-81-2025030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91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王彥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 戶,與中信帳戶合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原告招攬投資後, 告知原告匯款於中信帳戶即可於投資APP中參與當日的當沖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0日9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中信帳戶內,致原告受有20 萬元損害。  ㈡而被告所為上揭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5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刑事案件),然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 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透 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此詐欺手 法、模式,業經政府、金融機構、媒體廣為呼籲及報導,被 告難委為不知,詎被告卻貿然將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等, 貿然交付予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人,以供詐欺犯罪使用, 被告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又被告之中信帳戶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轉帳 系爭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並請求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在網路交友認識名為「樂樂」之中國大陸人 士(並自稱本名為「梁湘」),雙方相談甚歡,對方表示要來 台灣跟伊結婚,因「樂樂」表示有一個在臺灣的合夥人名為 「MY-陳」,「樂樂」要伊提供帳號給「MY-陳」幫忙作生意 ,伊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提供予「MY-陳」作為「 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伊並無過失,而係遭愛情 詐騙,伊並無侵權行為可言。另原告匯入之系爭款項,被告 無從知悉,亦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且系爭款項已遭詐騙集 團成員領出,現已無利益存在,依據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 ,被告免負返還系爭款項之責任。綜上,本件原告請求並無 理由,請予駁回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 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為 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 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 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 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 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之網路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 予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原告, 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上揭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主張,應堪信 屬實。   ㈢次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 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 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 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 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 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 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 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92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 行為,雖經檢察官認為難以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惟參諸上揭說明,民事 、刑事之證明門檻本有不同,是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成立罪責 之判斷,本無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調查系爭 刑事案件偵查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應予 敘明。   ㈣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 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 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 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 常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本件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其與「樂樂」、「MY-陳」均未曾見過面,僅係以通訊軟 體LINE通過話等語,足見被告所稱「樂樂」、「MY-陳」之 人,均係真實姓名、身分均不詳之人,另被告雖辯稱「樂樂 」表示要來台灣與其結婚,其信任「樂樂」,遂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MY-陳」作為「樂樂」收取機器設備款項之帳戶云 云,然縱使被告因網路戀愛對「樂樂」有感情上之信任,該 人為何需要被告同時提供系爭2個帳戶?被告雖辯稱要做流 水帳云云,然卻又自承伊不懂什麼是流水帳,伊沒有查證過 等語,是此顯然均與一般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情形相悖,又 被告自承其現年44歲,已出社會工作多年,曾分別在電器行 及電池店當店員,亦曾賣機車零件等,可認被告係有正常智 能、辨識能力之成年人,亦非初入社會毫無工作經驗之人, 然被告卻僅因網路戀愛之私人因素,在無適當查證情形下, 輕率聽信「樂樂」之人說詞,提供個人專屬性甚高之系爭帳 戶資料及密碼予給不相熟識之人,被告顯然違反應適當保管 使用系爭帳戶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具有過失甚明。       ㈤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 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依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警詢調查筆錄及起訴狀之陳述可知 ,原告受詐騙之緣由及過程,係其誤信詐騙人員(LINE名稱 「李曉月」)假冒投資者,以招攬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說詞 ,遭受投資詐騙而匯款,而以原告輕率信任網路上真實身分 不明人士之說詞,由於獲利之誘因而任意投資,疏未查核該 網路投資平台之真實性,率爾匯款投資等情節觀之,顯然其 就自身財產之安全防護,亦未善盡注意義務,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亦具有相當之原因力。本院並綜合審酌被告所為過失行 為之情節、原告就原因力大小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五 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  ㈥另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為辯,經查:⑴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 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 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 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 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 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 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 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其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將系爭款 項匯入被告所有中信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 在,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上揭說明, 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 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4月10 日9時25分匯入中信帳戶,旋於同日9時35分轉出等情,有中 信帳戶交易明細附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可參(偵卷第13 頁),尚難認被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 ,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具有過失,且其提供之 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原告遭騙之系爭款項,則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惟原 告亦應負五成之與有過失責任,則於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應為10萬元(20萬元×1/2=10萬元),另原告主張 被告有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10萬元,及依據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併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兩造其餘陳述、抗辯,經審酌與本院上揭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併予說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2025-03-06

CCEV-113-潮簡-891-202503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忠榮 選任辯護人 黃憶庭律師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424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姚忠榮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姚忠榮(所涉侵占帳戶罪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持有之東榮 鑫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榮鑫公司,負責人莊智賢所涉 幫助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1497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 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行 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庭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鄭永霖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報告及臺灣臺南檢 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莊智賢之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 ,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 ,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 之情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 ,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 部情況」之認定,例如:(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 後即可能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產 生;(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 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 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 利被告之事實;(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 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 、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 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 而為陳述;(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 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 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 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 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 較不可信;(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 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 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6)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 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 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人之陳述,與 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 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 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是若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 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 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莊智賢於警詢中所 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且虛偽陳述之可能性 不高(詳後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故認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106年間東榮鑫 公司開立,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10 8年將東榮鑫公司販售給莊智賢,莊智賢也拿到上開中國信 託存摺,我沒有把上開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我全部資料都 交給他,我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云云。而被告之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稱:東榮鑫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被告的母親,一直 都沒有變更,信件也一直寄到被告媽媽那邊,直到莊智賢因 為本案詐欺案件被告之後,才把公司的營業登記負責人名字 改為莊智賢。被告之所以會在今年4月11日以無摺存款存入1 00元,是想要測試系爭帳戶能不能存入,如果存入表示還沒 有變更,本案調資料就可以知道何時變更負責人,被告並無 把系爭帳戶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系爭帳戶是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6日申辦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詐騙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等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 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庭甄、鄭永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一卷第53至55頁、警二卷第55至59頁)相符;此外,並有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此 部分事實要可認定。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為被告 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告訴人等使之 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將詐得 款項領走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  ⒈東榮鑫公司於106年12月8日申請設立登記,代表人姓名為姚 劉芳杏,嗣後因將公司賣給證人莊智賢,遂於108年8月1日 經莊智賢申請公司所營變更、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 正章程變更登記,將代表人之姓名變更為莊智賢乙節,有臺 南市政府106年12月12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36480號函暨有 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臺南市政府108年8月2日府經工商字第1 0800402780號函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警一卷第28至34頁 、35至41頁)在卷足憑,另經本院依職權登入「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瀏覽東榮鑫公司由姚劉芳杏變 更為莊智賢之最初變更登記日期為108年8月2日,迄自最近 一次核准變更日期為113年8月13日(詳附件),足認被告將 東榮鑫公司賣給莊智賢之初,莊智賢已於108年8月1日變更 代表人無訛(並有逐年辦理登記),故被告暨其辯護人所辯 ,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在108年間已經將東榮鑫公司所有的資料、支票 、大小章及以公司名義所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簿等相關 資料全部交給莊智賢等語,然經證人莊智賢於警詢時稱:姚 劉芳杏只是掛名東榮鑫公司負責人,實際營運人為姚劉芳杏 之子姚忠榮,我們辦理交接時,姚忠榮僅有跟我說,東榮鑫 公司有用公司名義申辦台南市歸仁農會金融帳戶(甲存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他沒有跟我說有用公司名義申辦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所以我也不知道系爭帳戶的存在,是因為 東榮鑫公司其他帳戶(我申辦的)因本件詐欺案,變為衍生 管制金融帳戶,我才知道公司名下還有系爭帳戶等語(見警 卷第5頁),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拿到系爭帳戶,我根 本不知道有這個帳戶,事發後我有去中國信託查證,中國信 託說負責人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不知道是留誰的名字,因 為銀行不讓我看等語(偵卷第35頁背面),另經調取系爭帳 戶之開戶留存印鑑大小章及歷次變更記錄,顯現系爭帳戶為 變更印鑑大小章之記錄、通訊地址仍登記在台南市安南區海 環街之舊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5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16780號函在可參,益徵被告當時 於交接時,根本未將系爭帳戶交付給莊智賢,如有交付給莊 智賢,則系爭帳戶何以無變更公司大小章及地址之記錄?足 認被告所辯均為矯飾之詞,顯無足採。  ⒊被告又辯稱,係因莊智賢未變更登記公司負責人,故其採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100元以測試是否得存入系爭帳戶,惟採無 摺存款將錢存入,不管是別人的還是自己的帳戶,只要知道 帳號,就可以以ATM無摺存入款項,此為眾所皆知之常識, 並非如辯護人所辯系爭帳戶就是沒有變更負責人所以才存得 進去等語,而經本院調取系爭帳戶自108年迄113年4月30日 之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自108年12月間至110 年9月14日間,即有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 況,被告在時隔3年後之113年4月11日存入100元後,再度出 現多筆不明款項匯入之後隨即遭提領之情況,被告上開已無 摺方式存入100元之情形,合乎詐欺集團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之手法,由上揭手法及交易明細表觀之,系爭帳戶自始至終 應該都在被告手上,並未交付給莊智賢,而被告上開所辯乃 臨訟編纂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銀行帳號等 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 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 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 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直 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 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 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 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 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周知,是倘持有金 融帳戶之人任意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時, 自預見該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洗錢效果。查被告供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 業務(見本院卷第133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為通常智識 之人,且具有基本生活經驗及工作閱歷之人,並非不諳世事 之人,其應知悉目前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義蒐集人 頭帳戶,持以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事, 而預見將系爭銀行帳號之帳戶資料交予身分不詳之人後,自 己將無法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而任由他人供作犯罪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竟仍 不惜為之,顯具有縱有人以其上開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並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間接故意甚 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變更,有一於此,即克相當。故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雖相同,但構成要件內容寬嚴不同者,仍屬法律有變更。行 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 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法律 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 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 ,亦不容混淆。準此,法院裁判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如新 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 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 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 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 比較時,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第51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其中修正第14條為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處斷刑為「(二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法定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 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 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實 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而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157號移送併辦關於告訴人鄭永霖 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人從事不法使 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本案告訴人 之金錢損失難以追返;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狀況(已婚、有三名子 女、)及經濟狀況(從事業務,月薪約3萬元)、提供1個金 融帳戶資料、告訴人等之受騙金額,及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且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理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本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並未留存在帳戶內,如再諭知沒收,有過苛之虞,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胡庭甄 透過臉書兼職訊息吸引胡庭甄瀏覽、點擊加入某LINE社團,並慫恿其下載「Global Trends」APP操作投資,致胡庭甄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 113年4月1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2 鄭永霖 假投資 113年4月13日23時28分許 1萬6,000元 同上

2025-03-06

TNDM-113-金訴-2179-2025030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裎育 輔 佐 人 黃泳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裎育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裎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等犯罪,並藉以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2 時0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 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 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 柔、李淑惠,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黃裎育提供之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 二、案經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惠訴 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輔佐人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其所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等情。惟否 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係因伊認識女網友 ,女網友稱要匯錢給伊,但匯款失敗,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 金管會人員,協助洗金流等語;輔佐人則另辯稱:被告和一 般人不一樣,被告生病很久,思維模式也跟一般人不一樣, 應考量被告的智識狀況、理解能力、判斷能力不如常人等語 為辯。經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 致告訴人葉鳳琴、張雅君、林義朋、何民章、陳湘柔、李淑 惠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葉鳳琴(參見警卷第39-45頁)、張雅君(參見警 卷第31-38頁)、林義朋(參見警卷第26-30頁)、何民章( 參見警卷第23-25頁)、陳湘柔(參見警卷第20-22頁)、李 淑惠(參見警卷第47-49頁)分別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 告訴人葉鳳琴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收據、對話紀錄(參見警 卷第86-93頁),告訴人張雅君提供之交易明細、行動轉帳 截圖(參見警卷第79-83頁),告訴人林義朋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5-77頁),告訴人何民章提供之對話紀錄( 參見警卷第60-63頁)、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63-64頁 ),告訴人陳湘柔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參見警卷第53-59頁 ),告訴人李淑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94-128頁) ,及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 第13-19頁)等資料在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及輔佐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存摺(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 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 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帳戶存摺( 含網路銀行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含網路銀行密碼)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客觀上應可預 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況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網路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尚 難諉為不知。另參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大專畢業,曾 担任過超商店員、洋酒行職員、運動用品店店員,且知悉政 府網路、報章媒體、新聞一再宣導不能提供帳戶、密碼予他 人使用,否則將構成詐欺犯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2-143 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能理解訊問事 項及明確回答問題等情,足見被告應非屬完全毫無社會經驗 及判斷能力之人,亦非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人,堪 認被告將前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 收受時,應能預見該不詳姓名者恐係為隱藏其真實真分,以 致檢警無從或難以查緝,形成查緝上之斷點,被告主觀上顯 然就該不詳姓名者為何人、取得前揭帳戶後將用於何途、是 否會涉及不法使用等事項,均非其所關心在意之事,是被告 具基於縱有人持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應堪認定,被告及輔佐人前 揭辯詞,顯無足取。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  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  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  苟係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 ,則為從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  台 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  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 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來 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 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  及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  絡,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  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   欺告訴人等,被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 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 人等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 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 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參 見本院卷第13-1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其犯後否認犯行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及   其罹患雙極疾患、焦慮症、暴食症及慢性腎衰竭(參見本院   卷第59頁),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   鉅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   未婚、小康(參見本院卷第142-143頁),及事後積極尋求   與被害人和解,且已與被害人葉鳳琴、張雅君、陳湘柔、李   淑惠等人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之上開被害人之部分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公訴意旨以被告犯後未見悔   悟,否認犯行與事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   被害之金額等情,就被告本件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   惟本院審酌被害人個別受害之金額尚屬非鉅大,並審酌前揭   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為適當,公   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此次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以:「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此沒收規定係為避免查獲犯罪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業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附表所示詐欺贓款之來源 、去向、性質及所在,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幫助掩飾、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 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及追徵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葉鳳琴(提告) 113年3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倍利生技」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2 張雅君(提告) 113年4月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摩根資產管理」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6日9時16分許 1萬元 3 林義朋(提告) 113年5月11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開通國外匯款功能需提供提款密碼云云 113年5月16日16時19分許 1萬1,636元 4 何民章(提告) 113年2月29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永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9時54分許 1萬元 5 陳湘柔 (提告) 113年4月初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7日10時19分許 5萬元 6 李淑惠(提告) 113年3月13日起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在「華信投顧」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5月15日9時48分許 5萬元

2025-03-06

ILDM-114-訴-26-2025030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倫 葉哲瑋 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9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康倫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葉哲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康倫、葉哲緯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來路不明之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詐欺,供詐欺者收受、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並藉此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基於縱他人以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劉康倫於 民國111年4月初某日,向葉哲瑋取得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1年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賴 慶龍,並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賴慶龍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 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葉哲緯之中信帳 戶,並旋遭提領一空。嗣賴慶龍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慶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後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前 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康倫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未曾向葉哲緯 取得帳戶提款卡等語;被告葉哲緯固不否認有將中信帳戶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辯稱: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 以抽百分之0.08作為報酬,我當時比較缺錢,後來我有請邱 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並於111年 3月13日,以LINE暱稱「陳巧雲」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賴慶龍 ,佯稱可使用世鼎APP投資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 戶內,再由詐欺集團將贓款輾轉匯至被告葉哲緯之中信帳戶 ,並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葉哲緯所是認,核與告訴 人警詢時所證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帳戶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葉哲緯雖以前詞置辯,惟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 人頭帳戶實施詐欺,藉以收取贓款、轉帳匯款及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 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且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 非難事,詐騙者為躲避查緝,常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應為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若遇來路不明之人藉口索取金融帳戶,衡情對於帳戶 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經查,被告葉哲緯於112年7月12日偵查 中供承:劉康倫向我表示是合法博弈公司要收款,可以抽百 分之0.08作為報酬,因為只給我過一次錢,後來都沒給我, 我就請邱俊傑幫我向劉康倫取回提款卡等語,是被告劉康倫 僅表示提供博弈公司使用即可獲取報酬,關於該博弈公司是 否合法、是否實質上係詐欺集團之藉口、何以合法公司須付 費取得人頭帳戶使用等合理疑問,被告劉康倫均未提供任何 實質憑據,僅空口白話保證合法,被告葉哲緯辯稱其毫無預 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可能,核與常情有違,顯無足採。又被 告葉哲緯於113年6月19日偵查時復自承:我有再三詢問劉康 倫是否為合法的,因為他對博弈比較了解等語,被告葉哲緯 既自承其再三向被告劉康倫詢問交付帳戶之合法性,顯見其 就提供帳戶一事,確實已生合法性之質疑,僅因貪圖可能獲 取之利益,猶豫後仍決意承擔風險。綜上所述,被告葉哲緯 所辯係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云 云,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葉哲緯辯稱:葉哲緯之中信帳戶為其薪資 轉帳帳戶,該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將無法領到薪資,葉哲緯 豈可能甘冒風險將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就該結果之發 生違背葉哲緯之本意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於111年11月1 2日警詢時已供稱:我想說要賺點零用錢,就把中信帳戶借 給劉康倫,但是因為中信帳戶網路銀行的金流跳太頻繁,金 額也很大,我就跟劉康倫說不要再拿我的帳戶作博弈了,隔 1、2個月後,我才請朋友跟他把中信帳戶提款卡拿回來,之 後的金流都是我自己日常生活的消費及工作薪水等語,顯見 被告葉哲緯先貪圖利益承擔風險提供帳戶,嗣取回帳戶後, 見該帳戶未如其所擔心遭查獲或凍結,其方而持以正常使用 ,自無從以其取回帳戶後曾正常使用之事實,即推論先前交 付時,毫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預見,如上所述,依據被告葉 哲緯所自承:我再三詢問是否合法;金流跳太頻繁,金額也 很大,我就取回等語,反足徵被告葉哲緯確已預見其提供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及洗錢。辯護人憑據提供帳戶者為警查獲進 而帳戶遭凍結而受有不利益之事實,推論提供帳戶者提供帳 戶時必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委無足採。另辯護人雖提 出交付帳戶者經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案例為據,然他案與本 案之犯罪情節與事證並不相同,自無從附比援引,附此敘明 。 ㈣、被告劉康倫雖否認向被告葉哲緯取得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其綽 號為阿得,且證人邱俊傑於偵查中證稱:葉哲緯請我向阿得 拿提款卡,但阿得後來沒有拿給我;阿得不是劉康倫,我都 是叫劉康倫為阿倫等語。惟查,被告葉哲緯曾以通訊軟體向 證人邱俊傑表示:兄弟、不好意思我可以麻煩你一件事情嗎 、明天我原本跟阿得約拿我的卡片可是太晚我又不行、我中 信的卡、你明天可以幫我跟他約一下嗎我想說你最近比較常 去中壢拜託你了等語,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 查卷第217頁),且證人劉康隆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及114 年2月6日審理中均證稱:劉康倫是我堂弟,我們之前小時候 用爸爸媽媽的名字取綽號,因為劉康倫的爸爸叫劉得運,所 以有些朋友叫他阿得等語,核與被告葉哲緯所證及上述通訊 軟體對話截圖之內容相符。再者,證人邱俊傑於112年7月26 日偵查中曾證稱:葉哲緯原本請我跟劉康倫拿提款卡,後來 請我跟另一個葉哲緯的朋友拿,最後不是跟劉康倫拿等語, 核與被告劉康倫所辯其與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全然無涉有悖 ,倘被告葉哲緯之提款卡並非交予被告劉康倫,何以被告葉 哲緯會央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回提款卡,是證人邱 俊傑所述與事理有違,所證顯有可疑。次查,被告葉哲緯另 曾以通訊軟體向證人邱俊傑表示:你說阿得禮拜六晚上找喝 酒、阿有誰、我要再看看、你截圖給我看、我檢查、看有誰 啊、你不是說群組有講等語,證人邱俊傑隨即截圖群組之對 話紀錄上傳,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在卷為憑(參偵查卷第25 5至259頁及第275至277頁),就該群組上之發話人照片,證 人林晉廣於112年12月7日偵查中明確證稱:照片是劉康倫及 劉康倫前女友等語,被告劉康倫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該照片 為其與前女友之合照,此益徵被告葉哲緯與證人邱俊傑對話 所指之阿得,確為被告劉康倫無訛。又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 話截圖,證人邱俊傑曾向被告葉哲緯表示:你那時候是怎樣 跟檢察官說的、為什麼連我都要去開庭等語,被告葉哲緯答 稱:我就說我請劉康倫把卡拿給你再轉交給我啊就說你是我 們共同好友又是我同事等語(參偵查卷第265頁),被告葉 哲緯既直接向證人邱俊傑為上開表示,顯見被告葉哲緯將提 款卡交予被告劉康倫後,再委請證人邱俊傑向被告劉康倫取 回提款卡等情,堪認確與事實相符,被告劉康倫空言否認犯 行,與客觀事證不符,無從採信。然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 劉康倫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而向被告葉哲 緯取得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 被告劉康倫與被告葉哲緯相同,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之。 三、綜上所述,被告2人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均事證明確,自 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 取財罪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 下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犯行,新法規定之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限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 ,對被告2人顯然不利,故比較新舊法後,自應依據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舊法。    五、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二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起訴書雖記 載被告2人成立共同正犯,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 而成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 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 決足資參照,故偵查檢察官容有誤會,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被告2人僅係提供帳戶幫助洗錢,爰均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2人已預見提供帳戶有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風 險,猶任意提供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款,詐欺集團並因而 順利洗錢獲取贓款,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充斥橫行,且犯後 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等各自之素行、手段、階層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警詢所自陳之 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葉哲緯於審理時自承因提供帳戶而自被告劉康倫處獲有 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劉康倫雖否認 犯行,無從確認其實際獲取之報酬,惟其既已給付報酬予被 告葉哲緯,當得推認其亦已分得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1項估算認定被告劉康倫至少獲取與被告葉哲緯相同之 報酬,故其取得之4,000元之報酬,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原均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 該等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所取得,被告2人並無事實上管領權 限,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葉哲緯中信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上開物品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間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 1 賴慶龍 111年4月19日 10時56分許 45萬元 林礽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9日 11時8分許 48萬9,200元 曾嘉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16日 11時10分許 11萬7,0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025-03-06

TYDM-113-金訴-1694-20250306-1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啓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59號、第6270號、第8139號、第12105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 年度金訴字第102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啓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增列如下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附表二編號㈢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應更正為 「於112年7月24日12時31分許」。  ㈡附表二編號㈣第1層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㈢附表二編號㈧匯款時間「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應更 正為「於112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  ㈣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金訴 卷第53-54頁)」。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 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 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經查,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 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 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未達1億元),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 同並更趨嚴格,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 ,不論依被告之行為時法(中間法)及現行之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至本案另適 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 影響。依上開說明,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被告提供申辦、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予 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 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施行詐 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 本案或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 有疑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 助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等語,惟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院爰逕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無礙 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4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 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取得財物並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各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至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90頁),應無被告行為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富有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對於涉及帳戶、金錢之情事均應提 高警覺,警慎查證,竟捨此不為,輕率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 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 人林開平等8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 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 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難以求償 ,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方坦承犯行,且尚未 與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 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見本院金訴卷第53 頁),告訴人林開平等8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 額,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並斟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等 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之素行(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它前案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部分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案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 性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因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董鈺妹」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因而取得報酬 2萬3000元,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金 訴卷第54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惟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為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之諭知。  ㈡洗錢標的部分:被告係將本案4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 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非(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正犯,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 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其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 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 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由其他詐欺正犯取得之財物(洗錢標的),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4帳戶資料,固屬被告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惟本案4帳戶業遭警示凍結,已無法使 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諒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亦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第6270號                         第8139號                         第12105號   被   告 張啓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3             居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啓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 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 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 定故意,同意以每日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提供其金融帳戶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於民 國112年7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期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之 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董鈺妹」(LI NN暱稱為「董鈺妹」、「阿妹Merry」、「美惠」)所屬之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容任他 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 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 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第1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層轉至附表 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張啓煌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 報酬。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開平、曾台英、石銘豪、周書瑋、藍騰墉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周秀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 局;梁芷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1.被告張啓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己之供述 2.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 1.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與「董鈺妹」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並依指示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2.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1.告訴人林開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開平所提供之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遠航」投資平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開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㈢ 1.告訴人周秀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周秀梅所提供之手機交易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遠傳電信授信通聯紀錄報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周秀梅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㈣ 1.告訴人梁芷寧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梁芷寧所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梁芷寧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㈤ 告訴人曾台英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台英如附表編號㈣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㈥ 告訴人石銘豪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石銘豪如附表編號㈤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㈦ 告訴人周書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書瑋如附表編號㈥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㈧ 被害人李冠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李冠廷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㈨ 告訴人藍騰墉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藍騰墉如附表編號㈧所示之遭詐騙匯款事實。 ㈩ 1.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2.附表二編號㈡至㈧所示之第1層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第1層帳戶後,旋遭轉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2層帳戶之事實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97886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6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0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1859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30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同年7月19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臺灣土地銀行東新竹分行113年8月5日東新竹字第1130001900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7月3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17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7日元銀字第1130023238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29日臨櫃申請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網路銀行,並於同年7月4日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事實。  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86462號函文所檢附之相關資料 證明「董鈺妹」所屬之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8日起至同年8月4日期間,陸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玉山銀行帳戶,被告因而實際取得2萬3,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啓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另被告所犯無正當 理由提供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僅係條 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 三、核被告張啓煌所為,係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三個以上 帳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暨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受 對價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而 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所取得之報 酬2萬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倫 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帳號 ㈠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㈡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㈢ 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㈣ 元大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1層帳戶 第2層帳戶 偵查案號 ㈠ 林開平 (提告) 於112年7月24日起,使用LINE向林開平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匯款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7月24日10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0時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出2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朱家鈁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苑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朱家鈁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一編號㈠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359號 ㈡ 周秀梅 (提告) 於112年7月19日起,假冒檢警人員,致電向周秀梅佯稱:因涉嫌洗錢及販賣個資、須依指示繳錢給國庫代保管云云。 於112年8月4日8時55分許,匯款116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4日9時許,轉出116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林開城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開城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4954號提起公訴) 附表一編號㈡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6270號 ㈢ 梁芷寧 (提告) 於112年6月間,使用LINE向梁芷寧佯稱:依指示匯款儲值,可投資香港國際基金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4日13時許,匯款46萬1,87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3分許,轉出46萬1,350元右列第2層帳戶 葉馨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葉馨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5398號偵辦中) 附表一編號㈢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8139號 ㈣ 曾台英 (提告) 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向曾台英佯稱:加入「螞蟻金福」群組,再依指示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匯款100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19日13時許,轉出100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吳思靚(原名:吳青霞)所申辦之合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思靚所涉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附表一編號㈣之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12105號 ㈤ 石銘豪 (提告) 於112年7月9日起,使用LINE向石銘豪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電子商務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0時59分許,匯款4萬2,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35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4萬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㈥ 周書瑋 (提告) 於112年7月6日起,使用LINE向周書瑋佯稱:透過「樂天全球購網站」註冊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得以獲利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0分起許,陸續匯款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㈦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㈦ 李冠廷 (未提告) 於112年4月間,使用LINE向李冠廷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1時38分許,匯款9萬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0日11時41分許,連同附表二編號㈥之被害人受騙款項轉出12萬6,000元至右列第2層帳戶 ㈧ 藍騰墉 (提告) 於112年7月5日起,使用LINE向藍騰墉佯稱:透過「阿里巴巴購物券網站」購買現金優惠券可賺取差價云云。 於112年7月20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9,900元至右列第1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24日13時40分許,轉出10萬元右列第2層帳戶

2025-03-05

SCDM-114-金簡-7-20250305-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清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2 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清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董清源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達達」之成年女子(下稱「達達」)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凱」)所屬之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且 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進而容任他人操作網路銀行轉 帳,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達達」、「阿凱」及該詐騙 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董清源於111年11月23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中信帳戶)並將該帳 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以下簡稱本件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予「達達」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不詳姓 名成年成員向林玉梅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林玉梅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1年12月7日11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 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內,旋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 成員於同日11時3分許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 一空,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林玉梅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董 清源於審理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且迄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董清源固坦承將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達達」之人,且對於「達達」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本件中信帳戶資料後,詐騙林玉梅,使其依指示匯 款100萬元至本件中信帳戶,遭提領一空等事實亦不爭執, 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 :「達達」、「阿凱」稱要提供強固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工 作機會,薪資轉帳需要帳戶(後改稱是員工旅遊需要帳戶資 料,跟應徵工作沒有關係),才會提供帳號資料,其是求職 被騙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供認以及不爭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林玉梅於警詢 時陳述遭詐騙後匯款之經過相符(警卷第7至9頁),並有本 件中信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15、17頁)、告訴 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照片(警卷第3 3至3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憑條 】(警卷第31頁)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前述時地提供本件中 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凱」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使之匯款至 本件中信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姓名成 員領取等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董清源辯稱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阿 凱」之人是為應徵工作、薪資轉帳使用,又稱與薪資轉帳 無關而是員工旅遊使用,所辯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三)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 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 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 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 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 如刻意支付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並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及轉交 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或以自己名義獲 取款項,受託提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 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 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 事實。又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 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 ,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 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 ,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 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 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 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 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 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 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 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 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 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 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 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 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 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被告董 清源依「達達」要求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 47歲之成年人,且其自陳曾從事保全工作,其心智顯已成 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 交帳戶之前就有人跟我說,會有鴛鴦大盜在尋訪街友,會 用騙術攻人心房,會拿街友的存簿去詐取別人的財物」、 「(你是否知道別人拿你的帳戶提款卡跟密碼,別人就可 以任意拿你的帳戶存提款?)我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39、40頁),而且被告交付本件中信帳戶資料給「達達」 、「阿凱」後,於111年12月9日13時18分許前往位於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欲臨櫃提 領其中40萬元,涉犯組織犯罪條例、詐欺、洗錢等罪名,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638號判決),復於該案判決後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號) ,有該等判決存卷可考(偵卷第3至9頁),足見被告交付本 件中信帳戶資料予「達達」時,已預見自己極可能係在參 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參以被告於申請設立本件 中信帳戶之前,曾於111年11月17日10時30分許先依「阿 凱」之要求,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第一商 業銀行臺南分行欲申辦網路銀行,因銀行專員驚覺有異, 通報員警到場處理等情,有被告112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在 卷可參(警卷第4、5頁);再觀諸本院上開112年度金訴字 第638號判決書可知,被告於該案調查中,111年11月17日 之警詢筆錄中曾陳稱:「我是等警方到場後說明才知道這 是典型的詐騙手法。」等語,堪認被告於該次經驗後,對 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以取得詐騙款項等 詐欺、洗錢手法確已有認識,更已認知「達達」、「阿凱 」等人極可能係詐騙集團之不法份子,由此益徵被告交付 本件中信帳戶資料時,已知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提領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形,是被告對 於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在網路認識、從未謀面之不明人 士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及透過其帳戶匯款、提 領、轉交之方式以掩飾、隱匿金流乙節自當有所預見,竟 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 「達達」,使其與「阿凱」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詐騙 告訴人林玉梅後旋將款項領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再參以被告同時接觸者亦即有2 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 上之結構,其猶聽從「達達」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 示之提供帳戶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董清源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董清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 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 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 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 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 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董清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 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 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董清源 縱僅提供本件中信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達達 」、「凱凱」等人,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 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俱如前述,足認被告與「達達」、「 阿凱」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 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 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董清源尚值壯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組織吸 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組織使用,而與「達 達」、「阿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詐騙犯 行,造成告訴人林玉梅之財產損失高達100萬元,且被 告於所犯另案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經該院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知省悟,且有刑 法59條情堪憫恕的狀況而撤銷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 月之刑,改判為有期徒刑6月在案,而被告與本件所犯 ,與該案所犯係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犯罪時間 相隔2日,然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一再 飾詞狡辯,且並無任何賠償告訴人之意願,實難認其有 何悔改之心,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告訴人林玉梅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類別屬慢性 精神病患者】(警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士 、經歷、家庭狀況(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董清源自承其曾因上開行為獲得8,000元之報酬(參 本院卷第44頁),即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二)被告董清源所屬詐欺集團已領取告訴人林玉梅匯入本件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該等款項非屬被告保有之洗錢之財物,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索引】 一、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南市警麻偵字第11107844 98號。 二、偵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246號偵查卷宗 。 三、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113年度金訴字第2450號刑事卷宗。

2025-03-05

TNDM-113-金訴-2450-20250305-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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