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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3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伃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如附表所示之本金計算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0992元 李伃繡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30358元 李伃繡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38-20241105-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47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基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 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113年度司促字第021479號附表 利息: 本金 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新臺幣287869元 李基彰 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024-11-05

TNDV-113-司促-21479-2024110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0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義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69,01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0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468元 李義善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46875元 李義善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2.2%計算之利息 003 新臺幣68575元 李義善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義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MASTER,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0日止累計169,0 11元正未給付,其中157,918元為消費款;8,393元為循 環利息;2,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 1),(002),(003)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400-2024110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柯志光即柯正吉之繼承人 柯泰裕即柯正吉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中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聲 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660-202411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2024-11-04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

司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734號 聲 請 人 洪惠卿 聲請人因遺失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之股票事件,聲請公示催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與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之消滅公司)股票之人為 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股 票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 院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股票,本院將宣告該股票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 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註一:舉例說明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     院於某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    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 起3    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1-04

SLDV-113-司催-734-2024110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1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翰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貳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 貳佰元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04

TNDV-113-司促-2136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1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林妙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9665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4,530 元及其利息,利息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 ,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月6日),故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645,99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550元。茲依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又本件已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30分,於本院 第28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請原告遵期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 ,即駁回其訴並取消庭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郁棣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浤秝 附表:(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金額 644,530元 1 利息 44,335元 113/10/1 113/10/6 12.72% 92.7 2 利息 155,986元 113/10/1 113/10/6 16% 410.26 3 利息 70,833元 113/10/1 113/10/6 16% 186.3 4 利息 101,205元 113/10/1 113/10/6 16% 266.18 5 利息 242,496元 113/10/1 113/10/6 12.72% 507.05 小計 1,462.49 總計 645,9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4

TNDV-113-訴-2016-2024110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沈志達即沈良瑞之繼承人間因本院111年度 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 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 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 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 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債權人 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 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 裁定 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相 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606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9,000元供擔保,並經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20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 執全字第302號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 執行標的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拍 定,為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爰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 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 裁全字第606號假扣押裁定卷、109年度司執全字第302號假 扣押執行卷、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04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惟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固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5937號強 制執行程序執行拍定並分配完畢,然聲請人並未撤銷前開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揭說明,上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尚有於原假扣押執行事件中再行追 加執行標的物之可能,相對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尚 無法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 法即有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2024-11-04

TNDV-113-司聲-561-20241104-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41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郭士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04,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141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9567元 郭士豪 自民國113年07月29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郭士豪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07月28日止累計104,220元正未給付, 其中99,567元為消費款;4,653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 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2024-11-04

SLDV-113-司促-11414-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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