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詠沛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
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
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
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私法
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
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
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
,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
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
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
上之因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
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再按聲請更生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1,
884,6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
債務清償方案,雙方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月薪約64,378元,
有機車1部(2024年份),每月除支出生活費23,076元外,尚
須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4,269元、
8,538元,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所欠債務未逾12,000,00
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債務人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
案,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
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宗查
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
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收入約64,378元,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
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67至81頁)。另債務人
名下有機車1部(2024年份)、保單價值準備金5,684元,有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附卷可
稽(見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352號卷第53、161頁)。基此
,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薪資及財產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
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
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
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
,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
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再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
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
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
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
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民國113年度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
,230×1.2)。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23,076元,
已逾越首揭標準,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17,0
76元為據。
㈣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各8,
538元、4,269元。查債務人之母於50年出生,未成年子女為
106年出生,均無所得、財產資料等情,有稅務財產查詢結
果、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31頁)
,堪認債務人之母及未成年子女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債
務人主張每月分擔扶養費各8,538元、4,269元,均未逾越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應納入支出計
算。
㈤債務人另主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強制執行債務人之
薪資債權,且債務人之前配偶未實際扶養未成年子女云云(
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
酌,其空言主張,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㈥本件債權人已陳報及債權人清冊記載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
中國信託銀行未提出債務清償方案,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
64,378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計29,883元,
每月得動用之餘額為34,495元。如債務人依其最大能力按月
逐期還款,且暫不考慮利息,約須5年餘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732,418元/每月(34,495元-4,243元)≒57月】,考量
債務人於81年出生,現年32歲(見本院卷第15頁),至其年
滿法定退休年齡65歲仍有超過30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倘願繼
續積極工作,應得清償所欠全部債務,尚難認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數額、收入情形、財
產狀況、必要支出等情狀,尚難認債務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提起本件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要件不符,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首開規定,以裁定
駁回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新臺幣) 1 創鉅有限合夥 13,071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868元,最後1期為114年8月) 2 乙○○○○○股份有限公司 111,375元 (每月應還款金額為3,375元,最後1期為116年2月)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1,454元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5,863元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13元 6 甲○○○股份有限公司 13,888元 ⑴以上編號1至2合計每月應還款金額為4,243元。 ⑵以上編號3至6金額合計1,732,418元。
TNDV-113-消債更-324-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