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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7號 原 告 潘永歷 被 告 丁素英 林見潭 江旻恩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素英、江旻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依照 他人指示匯出、提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 罪,仍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發起,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起,加 入原告及訴外人賴淑典、李奕興、張秀蓁、陳浚昇、郝繼萍 、李夢珍、黃伯穎、王振名、陳星樺等10人為通訊軟體LINE 好友,再以介紹投資管道為說詞,邀約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群 組,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4月1日14時40分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訴外人彭博裕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 月7日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林晉堂設於臺灣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原告另於同年4月19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以房屋抵押貸款後,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楊柏翎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其後不詳之集團成員又分別將原告匯入之款項,多層次 轉匯至被告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現金,而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原告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 款利息13萬2,322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均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訴請被 告連帶賠償。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丁素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抗辯 略以:原告於113年5月26日始為本件請求,已罹於2年之消 滅時效;被告丁素英與其他被告並不認識,非詐欺集團成員 ,係因當時男友請託偶然單一次參與提款,與其他被告間並 無意思聯絡,並未為詐欺原告之行為,亦未提領原告所匯款 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丁素英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見潭辯稱:對於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 執,但原告受騙的案子,從頭到尾都不知情,也沒有參與, 故認為原告請求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江旻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期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卷第19至 55頁)等件,主張其受有375萬元及抵押貸款利息13萬2,322 元之損害,然此僅得證明原告曾辦理貸款,並分別於110年4 月1日匯款5萬元至彭博裕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於同 年4月6日匯款5萬元、4月7日匯款10萬元至林晉堂上開臺灣 銀行帳戶,於同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至楊柏翎上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何侵害權利之行 為,且觀諸刑案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僅得證 明被告曾分別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供原告以外之其他詐欺 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並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即向被害 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上手並取得報酬之角色),惟無 證據證明原告受詐欺匯出之款項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 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被告提領詐欺款項之被害人,業經本院 職權調閱刑案偵查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就 原告上開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不能認原告因詐欺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關,亦不得 據以認定被告對原告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是其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388萬2,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2024-11-05

NTDV-113-訴-167-20241105-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梅淑貞 訴訟代理人 王英軒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慧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對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 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所減少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 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核其上 訴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8,092元【計算式 :次序7減少之分配金額2,437元+次序8減少之分配金額88元+次 序10減少之分配金額134萬5,567元(即186萬981元-51萬5,414元 )=134萬8,09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1,547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05

TTDV-112-訴-139-20241105-2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0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陳俊宇即陳天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81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陳俊宇即陳天賜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1,814元正未 給付,其中11,685元為消費款;129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 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685元 陳俊宇即陳天賜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0-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忠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5,1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余忠龍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25,140元正未給付,其 中24,964元為消費款;17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2,311元 余忠龍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7.7計算之利息 002 新臺幣2,653元 余忠龍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59-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佳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7,5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佳蓉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累計57,572元正未給付,其中 55,726元為消費款;1,846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 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 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5,726元 吳佳蓉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1-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2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康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4,3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康喬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 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14,389元正未給付,其中1 2,424元為消費款;765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 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424元 康喬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2-20241104-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83,9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湘宸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向債權人借款31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民國119年5月16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8 日止累計283,999元正未給付,其中275,703元為本金;8,29 6元為利息;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 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 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75,703元 洪湘宸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03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3-20241104-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浚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緝字第68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浚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浚穎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非欲規避查緝、製造金流 斷點,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集團猖獗 ,詐欺成員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 債信及資金調度,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極易被 利用作為收取詐騙款項及提領、匯款之用,應得預見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8日20時43分許前之某日,在不詳 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不詳 詐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 行:  ㈠於112年5月18日21時14分許,佯裝華納威秀員工,撥打電話 向方元俊佯稱:會員設定遭誤設為高級會員,如要解除,需 依銀行行員指示操作云云,再於同日21時21分許,冒稱中信 銀行專員撥打電話與方元俊聯繫,致方元俊陷於錯誤,於同 日21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5月19日1時38分許,應 予更正),匯款新臺幣(下同)8017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 於同日21時56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於112年5月18日19時25分許,假冒寶家五金客服人員之身分 ,撥打電話向陳惠君佯稱:因店員操作不慎,導致每月扣款 ,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惠君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 21時11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99 85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先後於同日21時25分許、21時26分 許及21時27分許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方元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惠君訴由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楊浚穎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此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院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因申請FOODPANDA(下稱外送平台)外送員,需 要綁定中信銀行帳戶,才申辦本案帳戶,我把新的密碼寫在 紙上,跟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同一個套子裡,本案帳戶提款 卡就遺失了,遺失的時間、地點都不確定,我記得是收到提 款卡後約1、2個禮拜遺失的,當時提款卡放在屏東的住家, 因為我把提款卡放在我父親名下機車的置物箱內,我父親常 常會把機車借給別人騎,有可能是這樣才遺失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至156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分別於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遭不詳詐欺成員以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分 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 第684號卷第47至48、67頁;本院卷第155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 第9091號卷第25至27頁;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 第21至23頁),並有中信銀行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35194 號函附本案帳戶申請人資料1份、告訴人方元俊之手機畫面 擷圖4張、112年5月18日21時11分及同日21時20分臺灣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告訴人陳惠君之手機畫面擷 圖1張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47至53頁、第 61至63頁;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3號卷第33、37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112年7月15日警詢時先稱:我大 概於112年5月初在竹南的時候,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了 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091號卷第19頁);後於偵查中改 稱:我於111年11月中旬或11月底,與朋友去高雄市三民區 的PUB喝酒,隔2天發現提款卡在PUB不見,我只使用本案帳 戶提款卡1次,領3000元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684號卷 第48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更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在屏東 住家遺失,辦理帳戶時有存入1000元,我拿到卡片後就把錢 領出來,之後就沒有其他金額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 ),則被告關於本案帳戶於開戶後之使用情形、提款卡遺失 之時間及地點、發現遺失之時間及經過等情節,前後供述不 一。又本案帳戶係於112年4月27日開戶,並於同年5月18日 辦理提款卡之開卡程序,開卡後首筆交易即為同日由不詳之 人匯款4萬9985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遭詐騙 所匯入之款項等情,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222895號函所附本案帳戶112年4月27日至113年4月9 日存款交易明細、113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 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至67、174至178頁)。 本案帳戶提款卡既於112年5月18日始完成開卡程序,應無於 該日前為被告使用而遺失之可能,亦與被告辯稱其使用本案 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及交易情形有所矛盾,已難信其所述屬實 。  ㈢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19日2時48分許致電中信銀行向客服稱 :我中國信託網銀的代碼跟密碼忘記了,提款卡放在臺北忘 記帶回來,我現在急用到錢等語,後經客服告知本案帳戶因 警方通報疑似詐騙帳戶後,被告再於同日3時13分許致電表 示欲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嗣於同日3時15分許正式完成掛 失程序一節,有中信銀行113年4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222895號函附客服錄音光碟及本院勘驗上開客服錄音光碟 檔案之勘驗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4、212至215頁 ),可知被告起初並非因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而致電中信銀 行。此外,欲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前,需先準備本人 中國信託台幣存摺一節,固有被告提供之手機畫面擷圖3張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至164頁),惟與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合作承攬外送服務之外送夥伴中, 並無以被告個人資料註冊之外送夥伴,且被告申辦本案帳戶 之開戶目的為「一般存款」等情,有富胖達公司113年4月19 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9002號函、中信銀行113年8月2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65648號函及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非其所稱供外送平台使用,亦 未以本案帳戶申請成為外送平台之外送員,足認被告所辯申 辦本案帳戶係欲申請成為外送員,以及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 等語,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從採信。  ㈣另金融帳戶提款卡不慎遺失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而作為犯罪工具之客觀結果欲順利發生,必須他人拾得遺失 之提款卡及知悉密碼,且該拾得者恰巧從事詐騙犯罪或為不 肖人士,知悉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或出售予詐欺集團之管道, 於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尚須能於無法控制帳戶所有人何時 察覺帳戶遺失而掛失之不確定情況下,得以順利提領或轉匯 他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依社會生活經驗,此一連串巧合發 生之機率實微乎其微。是以,詐欺集團應無冒被告隨時可能 掛失本案帳戶,致詐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提領、轉 匯至自己管領支配範圍內之風險,而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 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足證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 為理財、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用,若透過提款卡以 現金提領之方式使用帳戶,需持有提款卡並進而獲悉正確密 碼,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順利 利用該帳戶進行提款,此為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之事。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自當謹慎保管,以防遺失或遭人盜用。 是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又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53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112年4月27日開立本 案帳戶後,直至同年5月18日方有不詳之人匯款4萬9985元至 本案帳戶,且緊接即為告訴人陳惠君、方元俊遭詐欺所匯入 之款項,並遭他人提領一空,在此之前被告未曾使用過本案 帳戶等情,詳如前述,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甚至從未使用,以避免其款項遭提 領而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相符,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主觀上得預 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 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將本 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欺集團作為財 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至有所損失,而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第3164號、第3 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應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次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 人有利,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 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是應先就新刑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 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未曾自白犯行,亦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結果,於修正前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於修正後,則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 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論處 。  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⒋被告基於幫助他人之犯意,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至被告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為不法使 用,除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外,更因而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 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尋求救濟 之困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 告訴人方元俊、陳惠君損失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 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 犯行而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 收。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 收過苛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 ,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查本案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 ),然本案帳戶經被告提供予不詳詐欺成員後,實質上已非 被告所能掌控,被告主觀犯意僅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此部分之 洗錢標的,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 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 是綜合本案情節,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 物(洗錢標的),應有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之洗錢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 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MLDM-113-金訴-46-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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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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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6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呂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05,0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呂思慧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48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1年11月15日起至民國118年11月15日止按月 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 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 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 。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 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 月28日止累計405,071元正未給付,其中396,850元為本金; 7,521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 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 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96,850元 呂思慧 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64-20241104-1

司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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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95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吳雯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7,11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吳雯欽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卡別:JCB,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7日止累計77,115元正未給付,其 中74,852元為消費款;1,063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4,852元 吳雯欽 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04

NTDV-113-司促-6958-202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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