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6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邢長興
被 告 黃偉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新臺幣285,757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現金卡,雙方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向大眾銀行申請動支
個人信用貸款,借款人每月應繳納按最低應付款,並自免收
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到期日至清償日,按年息
20%計算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款規定公布施行,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息),詎被告截至95年2
月27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050元。嗣大眾銀
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7日讓與債權
予伊。
㈡被告另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銀行)申請信
用貸款120,000元,原適用優惠利息為週年利率7.88%;自91
年5月1日起,自動調整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
利率則應調整為19.95%計算,詎被告截至99年4月20日止,
尚欠本金105,739元,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債權讓予伊
。
㈢被告復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依約借款額度最高為5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每次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
清償時,延滯期間之利息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截
至94年5月31日止,尚欠本金30,968元。經中華商銀讓與債
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讓與伊。
㈣上述債務均已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貸款
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
洋日報影本、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7頁),經核並無
不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49,05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105,739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30,968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合計 285,757元
KSEV-113-雄簡-1864-202410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