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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06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余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貳萬零伍 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120,54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506-20250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1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方嬿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伍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 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9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1,5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4,78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991-20250113-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田隆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63,200元,付款 地在臺北市,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1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4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1-13

TPDV-114-司票-512-20250113-2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李兆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其中之新臺幣伍萬玖仟壹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25日 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7,800元,付款 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1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 其中部分外,其餘59,17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13

TPDV-114-司票-990-20250113-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821號 原 告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訴訟代理人 吳立偉 被 告 方昱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七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申請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APPLE iPhone13 手機1支,並簽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帳款受讓約定書(下 稱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105,200元,被告應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115年1月5 日止分24期清償,於每月5日按月繳納每期款項4,384元,若 未按期繳納,即喪失分期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75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自113年9月5日 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74,512元未清償。為此,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款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暨應收 帳款受讓約定書、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及欠款明 細等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通知,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調查結果,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 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確 定數額為1,000元,暨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之12、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1-10

SSEV-113-新小-821-20250110-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葛主杰即葛承翰即葛霖華自民國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3 月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聲請人係於113年3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自應以113年3月6日前1日回溯5年 之期間內查核其有無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 聲請人主張其自106年間起至108年7月24日為杰煬數位行銷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之每月營業額未逾2 0萬元等語,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08年1月至8月 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57-65、75- 80頁),堪認其平均每月營業額應未逾20萬元,揆諸前揭規 定,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要件而有該條例之適 用,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7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 ,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 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 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2萬4,423元(司消債調卷第213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0萬9,80 5元(司消債調卷第21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債權總 額為9萬8,027元(司消債調卷第222頁)、伍錦鴻陳報債權 總額為37萬3,391元(司消債調卷第271、272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87萬3,939元(司 消債調卷第309頁),依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提出之其所彙整金融機構債權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債權總額為11萬473元、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總額為7萬9,939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債權總額為9萬5,927元、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總額為8萬8,454元(司消債調卷第309頁),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總額,依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所 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總額為41萬9,889元,總 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87萬4,267元(計算式:224423+509 805+98027+373391+873939+110473+79939+95927+88454+419 889=2874267)。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陳報狀、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存摺影本(司消債 調卷第19-21、71頁;本院卷第19-21、27、41-60頁),顯 示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主張目 前以接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為主,論件計酬 ,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影本 為佐(司消債調卷第43-45、67-69頁;本院卷第23-25、29 頁),惟依聲請人112年所得總額78萬1,710元計算,聲請人 每月平均薪資為6萬5,143元(計算式:781710÷12=6514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以聲請人112年至今均任職於亞 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足認聲請人工作薪資收入穩 定,本院認應以聲請人較為長期之薪資收入平均數,作為其 清償能力之基準,較為合理,並兼顧債權人之權益,是認聲 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當以6萬5,143元計算為妥適。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  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萬元(含房屋租金 1萬3,000元、個人必要生活支出與家庭開銷1萬7,000元)( 本院卷第2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列之金額,已逾桃園 市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122元,且聲 請人並未釋明上開支出之必要性,是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應以2萬122元認計。  ⒊聲請人另主張其需與配偶共同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需支 出扶養費分別為7,000、6,000、6,000、6,000元,共計2萬5 ,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司消債調卷第35-37頁)。 聲請人負擔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4年度桃園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作為計算標準,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該名子女之生母分攤之數額。是聲請人每月子女扶養費以 2萬5,000元計算,未逾上開數額,准予列計。。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4萬5,122元(計算式:20122 +25000=45122)。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 萬21元(65143-45122=20021)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為65 年生,距勞工得退休年齡65歲尚約十餘年,若每月以上開收 支餘額如數清償債務,尚須約多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且 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 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4年1月10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2025-01-10

TYDV-113-消債更-355-20250110-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08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熊光華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務 人 陳逸軒  住○○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瑞芳區,依強制執 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 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5-01-09

TYDV-114-司執-4308-20250109-1

司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3號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鍾淑儀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務 人 葉靜嫺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目前任職機構之薪資,而債 務人目前任職得城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台北市○○區○○ ○路000號1樓,此有債權人陳報之第三人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 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賴良杰

2025-01-08

PCDV-114-司執-3023-20250108-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葶瑜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250 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28-20250107-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婷如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應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750元,實繳500元,請補繳250 元(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修正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1-07

TPDV-114-司票-527-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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