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160號 原 告 陳義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6日投 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本院卷第65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6月7日19時 4分許,行經臺北市鄭州路近承德路1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 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科技執法攝錄影像,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員警遂就上 開違規事實於113年6月12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移送被告 處理。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以113年7月16日投監四字第65-A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2,7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間由市民大道西行向東,欲前往重 慶南路,其路徑應下匝道到重慶北路再左轉,因該地交通流 量大有義交指揮,原告才紅燈左轉,原告前向舉發機關申訴 ,但舉發機關對此部分並未答覆,且違背事實,因原告在重 慶北路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函復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 轉,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顯有重大錯誤,訴請撤銷原處分 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臺北市鄭州路 (西往東、近承德路)違規紅燈左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路口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拍照存檔後,由舉發 機關員警審視認定違規屬實,即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 項逕行舉發。有關原告向舉發機關提出申訴陳述內容:「… 因斯時剛好有白色小轎車左轉,原告在黃燈轉紅燈時跟隨左 轉…」一節,經重新檢視採證影(照)片,系爭車輛沿鄭州 路往東行駛至承德路口時,遇有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成紅燈, 確實未依規定停車仍持續穿越路口左轉承德路1段,違規行 為堪認屬實。  ⒉本案經由科技執法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鄭州路至 承德路1段路口時,於紅燈亮起後未於停止線前停車,仍違 規左轉,違規屬實。惟原告今具狀主張「原告係在重慶北路 才左轉,但舉發機關卻函覆左轉承德路1段、鄭州路左轉, 應是台北車站西1門,明顯重大錯誤」部分,然查本案路口 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路名標誌牌面, 顯示為5個字數應為「承德路1段」,而原告主張係於「重慶 北路1段」6個字數才左轉,顯然原告對於違規地點認知有誤 。且查該科技執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與系爭路口Google街道 擷取照片比對,系爭路口行車方向之上方天橋處,亦設有機 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與原告主張係於重慶北路1段左轉, 其兩段式左轉標誌所設置之位置亦有所差異,況系爭路口有 天橋,而原告主張之重慶北路1段並無天橋,此亦與科技執 法系統所攝錄之影像不符;另由系爭路口之車道數顯示,近 承德路1段路口車道僅1車道,而觀原告主張其違規左轉路口 為近重慶北路1段則為2車道,顯舉發機關所載違規地點,應 屬正確無訛。綜上,原告確實於前揭時、地闖越紅燈違規左 轉,且事證明確,此有影像光碟可資為證,舉發機關依法舉 發核無不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 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條例中並未見 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 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 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 眾接受程度,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 闖紅燈定義略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 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 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 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 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 ,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 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 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是車輛於 紅燈時,如逕行跨越停止線,進入人行穿越道之路口範圍, 無論係迴轉、直行或左轉,均已危及路口其他用路人通行安 全,當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1月14日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第91-95頁):   ①檔名:000-0000-鄭州承德-紅燈左轉 ②說明:檔案影像長度8秒,畫面時間2024/6/7 19:04:54 至19:05:02(檔案時間:00:00至00:08),以下畫面左 下方顯示時間,日期均為2024/6/7,影片無聲。   ③影片內容:畫面時間19:04:54至19:05:02影片開始, 天色暗,畫面時間19:04:56系爭路口號誌由黃燈轉為紅 燈【擷圖1-2】,系爭車輛自畫面左下方駛來,於前方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時,越過前方停止線向左轉【擷圖3-5】 ,該路口車流雖大,但並無因此迫使系爭車輛需在紅燈左 轉之情事,且畫面中亦未有交通指揮人員指示系爭車輛紅 燈左轉。另畫面中可見系爭車輛左轉後,後方其他車輛均 在路口停止線前停下並等紅燈,故系爭車輛有紅燈左轉之 違規事實,影像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尚在停止線前,系爭路口燈 光號誌早已變換為紅燈,惟原告於路口燈號為紅燈時,仍持 續跨越停止線,並左轉進入銜接道路,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第92頁),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 」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不否認紅燈時闖越停止線左轉,但主張當時有義交指 揮乙節,查前開勘驗錄影光碟中未見道路上有任何交通指揮 人員,而原告對於影片中並無義交在場指揮一事復無意見, 且此為有利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自難憑採。又原告主張紅燈左轉地點 是重慶北路,不是承德路乙節,參原告起訴狀載稱當日由市 民大道西行向東,查市民大道分為平面道路與高架道路兩部 分,本件違規地點為平面道路,而市民大道平面道路係由原 鄭州路與臺北鐵路地下化專案完成後所騰出的地面空間改建 而成,西起承德路與鄭州路相接,亦即承德路以西為鄭州路 ,承德路以東的平面道路則為市民大道(第105頁),無論原 告左轉路口為重慶北路或承德路,其當日駕車行經之系爭違 規路口平面道路應為鄭州路,先予認定。再參系爭錄影光碟 擷取畫面(第51頁)及本院職權列印鄭州路西向東路段分別 與重慶北路、承德路交接路口GOOGLE街景圖,錄影畫面左側 於燈光號誌旁設有路名標誌,字數為5個字,該號誌燈桿及 路名標誌係設於道路左側,鄭州路(西向東)與承德路交接之 GOOGLE街景圖亦呈現相同之號誌及標誌設置(第99頁),然觀 鄭州路(西向東)與重慶北路交接之GOOGLE街景圖(第101頁) ,可見該路口燈光號誌及路名標誌均係設於道路右側,且重 慶北路一段之路名標誌字數為6個字,與本件科技執法之錄 影影像內容並不相符。又原告於勘驗光碟後表示當日係從市 民大道由東往西走,到臺北車站有個交流道下來直接通到重 慶北路左轉云云,然查若由市民大道由東往西行至重慶北路 交岔路口,原告自應「右轉」銜接重慶北路而非左轉,與錄 影光碟之違規行為係「左轉」,全然不符。綜上,原告於上 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地點,應為鄭州路左轉承德路無 訛,堪以認定。是原告前開所指,毫無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 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規定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

2024-12-05

TPTA-113-交-2160-2024120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237號 原 告 呂詩婷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當事人有代表人者,書狀應記載其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 ,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 用第236條、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8條第1 項、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通知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而此規定,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 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以書狀表明被告代表人、 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字號),亦未簽名或蓋 章,復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81、85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本院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99-107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林宜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2024-12-05

TPTA-113-交-2237-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原 告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鐘毓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 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 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 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 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 ,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 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 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 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 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 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 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 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 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 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 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 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 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 」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 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 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 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 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 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 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 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 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 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 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 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 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 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 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 )。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 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 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 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 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 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 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 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 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 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 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 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 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 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 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 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 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 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 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323-20241205-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楊茜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F14647845、48-F146478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0時42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 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6公里)之 行為,以苗縣警交字第F14647845、F14647846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3月8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5月9日)。原告不服 前開舉發,於113年2月15日為陳述、於113年3月12日請求開 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3月1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F146478 45、48-F14647846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下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4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 處分,於113年3月14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致原告未能看 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誌嗣經換新 、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 ,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 。系爭路段(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南下車道處)前32 3公尺處(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5公里南下車道處)已設有 「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 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1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 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 、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 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 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 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 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查詢 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2月22日及113年4月10日 及113年9月11日栗警五字第1130006255及1130010862及1130 031377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速限牌示及地面標字照片、「警52」牌示照片、駕駛人基本 資料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 本院卷第71至73、79至115、121至135、151至155頁),應 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 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 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 、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隱蔽在樹叢中, 致其未能看見,舉發機關提供的「警52」標誌照片,係該標 誌嗣經換新、周遭喬木嗣經修剪的事後狀態等語,並執不明 日期拍攝的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112年7月拍攝的 google街景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3月8日及11日網路公告(見本院卷第29頁)為憑。然而, 爭路段前方「警52」標誌,牌面圖樣清晰,未遭樹木遮擋, 足供駕駛清楚辨識,且非事後狀態等節,經被告及舉發機關 提出113年1月3日拍攝的「警52」牌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123、155頁)。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等語 ,自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 時速46公里之違規行為,並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 失,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亦屬適法,則被告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 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05

TPTA-113-交-802-2024120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李沇瀚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徐添欽 訴訟代理人 徐士傑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9日本院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經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新台幣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 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徐添欽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徐添欽於原審主張:李沇瀚於民國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巷與 同市○○巷○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 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竟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清進巷由西往東行 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二車煞避不及,A車車頭撞及B車左 側車身,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蛛網膜下腔出血及 硬膜下血腫、頭皮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且因腦出血影 響手、腳控制能力,右側肢體無力,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嚴 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下稱系爭傷勢)。伊因李沇瀚前開過 失不法侵害,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1萬4 ,913元;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㈢看護費用 1,085萬7,665元;㈣醫療用品費用34萬4,652元;㈤假牙費用6 萬5,000元;㈥慰撫金240萬元。以上合計1,391萬8,230元,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李沇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391萬8,230 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徐添欽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沇瀚於原審則以:徐添欽主張伊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一節,伊不爭執,惟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 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金額。又徐添欽因本件事 故支出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及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不分,伊不爭執,關於醫療用品費用部分,伊於2萬 1,703元範圍內,亦不爭執。其次,關於其在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14萬2,000元及109年9月至110年9月之看護費用26萬5 ,397元,伊不爭執。然自111年10月起至113年1月31日止, 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每月2萬6,000元計算 方屬適當,且113年2月1日以後之將來看護費用,尚未發生 ,應不得按每月7萬2,000元計算。再者,假牙費用6萬5,000 元,伊認為並無必要,至於其請求賠償慰撫金之數額,顯屬 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徐添欽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徐添欽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判決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及自112年10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駁回徐添欽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徐添欽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李沇瀚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李沇 瀚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徐添欽則為附帶上訴。李沇瀚上訴 及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略以: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 添欽醫療費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及防滑設施費用3萬 6,000元、看護費用423萬1,512元、醫療用品費用34萬1,418 元及慰撫金150萬,合計632萬3,843元。惟本件事故之發生 ,徐添欽與有過失,且其未戴安全帽,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 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並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 伊賠償金額30%,則伊所應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442萬6,69 0元。又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 賠187萬元,則伊應賠償之金額,即應再減為255萬6,690元 。原審判決伊應給付徐添欽325萬7,690元本息,關於超過25 5萬6,690元本息部分,於法未洽,應廢棄改判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李沇瀚給付超過255萬6,69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 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徐添欽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附帶 上訴駁回。徐添欽附帶上訴及答辯意旨除如其前述外,並補 充略以: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未戴安全帽,李沇瀚以伊 未戴安全帽為由,主張伊對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 負30%之過失責任,不足為採。本件縱使應適用過失相抵法 則,李沇瀚之過失程度為80%,應僅得減輕20%之賠償金額。 此外,關於伊在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3 萬1,000元計算,共應增加13萬元,慰撫金除原審判准之150 萬元外,亦應再增加90萬元,合計李沇瀚應再賠償伊103萬 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添欽後開第二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李沇瀚應給付徐添欽103萬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 準備書(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李沇瀚之上訴駁回(原審判李沇瀚應給 付徐添欽255萬6,690元本息及駁回徐添欽其餘請求963萬540 元,未據兩造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李沇瀚於109年4月18日上午8時17分許,騎乘A車沿屏東縣 屏東市和生路2段243巷由北往南行駛,適徐添欽騎乘B車 沿同市清進巷由西往東,行經清進巷與和生路2段243巷無 號誌交岔路口,李沇瀚疏未注意該路段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貿然以時速逾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二車煞避不及,A 車車頭撞及B車左側車身,致徐添欽人車倒地,受有系爭 傷勢。   ㈡李沇瀚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47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有期徒刑5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㈢徐添欽因系本件事故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187 萬元。   ㈣徐添欽因本件事故支出下列費用:    ①醫療費用21萬4,913元。    ②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    ④109年9月起至110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    ⑤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3     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是否與 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述如下:   ㈠徐添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3 0%: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機車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 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 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設有明文。    ⒉經查,李沇瀚、徐添欽均領有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其等騎乘機車上路,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規定,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刑案他字卷第27頁),李沇瀚、徐添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沇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50公里(逾速限30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且未暫停禮讓右方騎乘B車之徐添欽先行,以致發生本件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而徐添欽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前行,二車相撞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件刑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李沇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徐添欽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刑案他字卷第66至67頁),亦同此意見,足見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確實與有過失。    ⒊此外,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㈡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徐添欽是否有配戴安全帽之情形不明(見刑案他字卷第28頁),且觀諸現場照片,亦未見得有徐添欽之安全帽(見刑案他字卷第42至62頁),堪信當日徐添欽並未配戴安全帽。又徐添欽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頭部受創不輕(腦出血,甚至影響手、腳控制能力),考量安全帽雖不能使頭部於車禍中完全免於受傷,然仍能減緩頭部所受外力衝擊,則李沇瀚主張徐添欽因未依規定配載安全帽,故對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失,應屬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徐添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與有過失,關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上開鑑定意見,認李沇瀚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徐添欽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李沇瀚之賠償金額。    ㈡徐添欽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李沇瀚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已如前述,徐添欽所受損害與李沇瀚之過失間,又顯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徐添欽依前揭規定,請求李沇瀚負 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⒉兩造對於原審認定:徐添欽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 用21萬4,913元、增加無障礙防滑設施費用3萬6,000元 、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萬2,000元、109年月起至110 年9月止之看護費用26萬5,397元、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 構之看護費用67萬6,000元、將來看護費用314萬8,115 元、110年10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醫療用品費用2萬1,70 3元、將來醫療用品費用31萬9,715元及慰撫金150萬元 合計632萬3,843元等情,並不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徐添 欽再請求李沇瀚賠償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期間之看護 費用差額13萬元及慰撫金差額90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     ⑴瑞峰住宿長照機構之看護費用:      徐添欽主張其入住瑞峰住宿長照機構時,入住期間僅 剩雙人房,每月支出3萬1,000元,共26個月,合計支 出80萬6,000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據其提出委託照 護契約為證。惟依該契約之內容可知,瑞峰住宿長照 機構提供五人房、雙人房、單人房3種房型,費用分 別為每月2萬6,000元、3萬1,000元及3萬6,000元(見 原審卷一第75頁),而經本院函詢瑞峰住宿長照機構 於上開期間,該機構是否無五人房可提供,據該機構 於113年6月17日以瑞附字第1130617004號函復,略以 :徐添欽入住期間為雙人房,當時是否無五人房可提 供或是由家屬指定房型,無法提供相關證明等語(見 本院卷第83頁),且徐添欽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入 住雙人房之必要,則李沇瀚辯稱徐添欽入住瑞峰住宿 長照機構之費用,應以五人房之標準即每月2萬6,000 元計算,應屬可採。從而,徐添欽主張李沇瀚應再給 付其1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並無足採。     ⑵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徐添欽因本件事故受 有系爭傷勢,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 李沇瀚請求賠償慰撫金。又徐添欽為高職畢業學歷, 現已退休,名下無不動產;李沇翰為大學畢業學歷, 現擔任鐵工,109年薪資所得為26萬1,800元,名下亦 無不動產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 49至50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徐添欽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本 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狀,認徐添欽請求李沇瀚賠償慰撫金150萬元 ,尚屬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關於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數額:     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 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 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 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 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 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 ,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 險給付額。本件徐添欽得請求李沇瀚賠償之金額,合計 為632萬3,843元(計算式:214913+36000+142000+26539 7+676000+0000000+21703+319715+0000000=00000000)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李沇瀚30%之賠償金 額,已如前述,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 為442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7=0000000,不 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又徐添欽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18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 法應予扣除,則徐添欽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 255萬6,6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徐添欽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李沇瀚給付其 1,391萬8,23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準備書(續)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255萬6,69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已駁回 徐添欽之請求確定部分,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 應予駁回部分,為徐添欽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徐添欽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李沇瀚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添欽之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4-12-04

PTDV-113-簡上-41-20241204-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鍾焜泰 被 告 程柏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程柏毅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 5,0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補-812-202412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沈春津 住○○市○○區○○路0段00號14樓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函轉起訴狀於本院),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二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2-04

TPTA-113-簡-422-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邱炳凱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騰輝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22萬1,45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基此,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35萬8,5 03元(計算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如附 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24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表: 請求 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數 年息 給付總額 422萬 1,450元 利息 422萬 1,450元 113年4月2日 113年11月24日 (237/365) 5% 13萬 7,052.55元 合計 435萬 8,503元

2024-12-04

TYEV-113-桃簡-1292-20241204-2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2號 原 告 京漢國際運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思璇 訴訟代理人 張凱閎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允中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76,225元(計算式:維修費401,252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工 作營業損失42萬元+車輛碰撞所受殘值減損1,048,542元+車輛送 修期間停車場租賃費用700元+汽車保險支付損失5,731元+精神損 害賠償100萬元=2,876,225元,見桃補卷第94頁反面),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2-2024120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林志騰 上列原告與被告NWOKORO BENNETH UZOMA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原因事實及請 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明文,於簡易訴訟程序同適用之 。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80萬9,89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原告並未記 載任何原因事實,且上開記載之金額80萬9,890元,並未提 出請求項目、金額之計算式及對應之證據,其起訴顯然不合 程式及要件,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具狀補正上開 事項,連同繕本寄予本院,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簡-1510-202412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