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昇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昇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昇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如附
件所示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且發
生事故,所幸無人傷亡,顯見被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
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又本件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7毫克,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5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
被 告 吳昇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昇駿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0
2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之住家飲用高粱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2月31日凌晨5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7時
0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江宇晨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7時14分許,測得吳昇駿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昇駿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宇晨於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中之陳述
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車輛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TYDM-114-壢交簡-9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