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20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許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46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其中新臺幣5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3,465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白耀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131,
560元,其中工資23,160元、烤漆21,628元、零件86,772元
。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就本件事
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
,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
1,560元,其中工資23,160元、烤漆21,628元、零件86,772
元,有連協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卷第39-59頁)。就工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
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9年1月,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
1年10月3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2年10月計,按前開耐用年
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
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8,677元(計算式:86,772
元×1/10=8,6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
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3,465元(計算式:
23,160元+21,628元+8,677元=53,465元)。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53,4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3日
(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
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59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85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440元
TPEV-113-北簡-1203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