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KSDM-113-交簡-486-20250205-1
字號
交簡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5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姿穎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 年12月27日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德旺街與遼寧三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周宥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右後側行駛至該路口,欲通過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致二車發生碰撞,周宥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手橈骨骨折、左手頭狀骨、鉤狀骨骨折、左手舟月韌帶斷裂、右手尺骨突骨折、左膝擦挫傷,以及左手橈神經創傷後損傷、左手正中神經病變等傷害,而致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嗣賴姿穎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關於告訴人周宥駿所受傷勢已達重傷程度 乙節外,業據被告賴姿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及影片光碟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末),依其領有適當駕照之智識及相當之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5至21頁、第45頁),可知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案發地即高雄市三民區德旺街與遼寧三街路口,道路筆直、視線寬闊且無遮蔽物,依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於右轉前尚無不能注意到右後方告訴人騎乘機車正欲直行之理。復參以本件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鑑定結果亦認:「⒈賴姿穎:岔路口未依規定轉彎,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430605800號函暨該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背面),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示之傷害,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灼然。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為肇事次因),此亦觀之上開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自明,然此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民事損害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不因此而解免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按稱重傷者,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 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且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病患於0000-00-00發生車禍意外,因而造成上述診斷。……經神經傳導檢測運動、感覺神經病變已無反應、正中神經病變導致左手指掌內完全麻痺。經神經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之效果。……左手神經損傷達重傷害。」等語,揆諸上揭說明,足認告訴人左手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誠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無疑,且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至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雖稍嫌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於114年1月13日以雄院國刑京113交簡486字第1141001169號函,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經被告於114年1月16日以書狀表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等情,此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被告出具之刑事答辯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顯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7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竟在轉彎前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非輕傷勢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再斟酌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否認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後態度、違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與有過失,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