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05
案號
CYDM-114-朴交簡-6-20250205-1
字號
朴交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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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隨即」補充為「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99、104、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有期徒刑2月、3月、5月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許智評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東石鄉港墘村9鄰港墘67之3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許智評於民國114年1月3日18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牛挑灣某友 人住處,飲用2瓶玻璃瓶裝啤酒,直到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竟於飲畢後,隨即自同一地點無照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要返回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住處,於同日20時8分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台82線西向8.2公里處路檢點時,為警攔查,發現許智評酒氣濃厚,並對許智評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0時12分許,測得其當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評自白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許智評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 危險罪嫌。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