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17號
原 告 黃千睿
被 告 柳信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
物),並簽訂租賃契約書,然被告在系爭建物從事非法行诶
,致系爭建物為警通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進行報拆,原告
因而於112年6月2日接獲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令原
告拆除之通知單,原告因而進行建物拆除及重建,共計受有
損失新臺幣(下同)1,746,000元,被告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失,依民法第432條、第433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址
在臺北市信義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非屬本院轄區,且
原告係依租賃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381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