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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1382號 債 權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王良全即王木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保險資料,應為執行行 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債務人之戶籍 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映彤

2025-02-06

TCDV-114-司執-21382-202502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9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 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係大 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上規定,本件 請求離婚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 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 事事事件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曾來 臺與其共同居住,離婚之原因事實亦發生於原告住所地,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3月28日結婚,惟婚後 被告僅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十幾天,就逕自離家,返回大陸 地區,原告雖多次致電勸說被告返家,但被告均無意返回同 住,嗣後更停用其連絡電話,故兩造早已斷絕聯繫,分居已 有23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擇一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六、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 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 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 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 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 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 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 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 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 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 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七、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 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及有無限制入 境事由,被告於91年6月18日因妨害風化經強制出境後,曾 於94年4月12日申請入境團聚,然因面談未通過,其入境申 請未予核可;被告申請團聚當下迄今尚無被限制入境之情形 ,然被告未再申請入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苗栗縣服務站113年10月11日移署中苗服字第1138520510號 書函檢附被告申請案、機場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內政部不予許可處分書、內政部警 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入出境資料、參考資料申請表 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因妨害風 化遭強制出境,然被告未遭管制入境,但仍未再主動申請來 臺與原告同住,迄今均未與原告聯繫,雙方未能共同生活, 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 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 居之正當理由,兩造分居迄今,可見兩造婚姻信任基礎薄弱 ,夫妻間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石無存,已無夫妻恩愛情義 可言。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 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 處。綜上,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 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告對此婚姻破綻 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06

MLDV-113-婚-91-20250206-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胡慈玲 張皓鈞 黃仲勛 黃宥瑄 黃宥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經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有關陳報遺產清冊   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   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法院於受理聲明拋棄繼承事件而認   無管轄權時,即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胡進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死亡,其繼 承開始時所設籍處所為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有被繼承 人之除戶謄本在卷可參,是本件拋棄繼承事件尚非在本院轄 區內,而應由被繼承人胡進家最後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明,於法未合, 爰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2-05

TNDV-114-司繼-65-2025020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鍾愛鈴 相 對 人 劉子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 地之法院之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 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2條、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該所 謂「起訴時」,以書狀起訴者,為原告將訴狀提出於法院之時。 經查: 一、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起訴狀事由欄記載「請求損害賠償提 起訴訟事」,其訴之聲明欄於第1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193萬元」外,並於3、4項載敍「被告無權將設施出 租、無權註記於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任何一處,無權供第三人 使用。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 償新臺幣193萬。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原審卷第17-19頁)。從上載及其在事實及理由欄所為之敍 述,雖條理及說明不太清晰,但大致上可得出其就事件係主 張:因被告之行為,致其所到損害,且被告亦有無法律上原 因受利益之情,故而請求被告賠償193萬元。此再從其書狀 提及「被告無權將設施出租」、「養殖設施遭被告侵權出租 使用,毀損嚴重」、「需照價賠償193萬」、「被告無法律 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84條之規 定起訴」等情,即可略悉其旨。 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 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而不當得利與侵 權行為分屬不同功能之制度,於存在侵權行為事實時,可能 僅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也可能另發生不當得利請求權(如: 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二者法律要件及性質雖有不同,惟 若原告所主張請求權發生的原因事實同一,產生不當得利與 侵權行為請求競合之狀態,原告以實體法上該二個權利為其 訴訟標的,請求法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判決,核屬客觀訴 之合併,法院即應依原告所提訴之合併型為審理。惟有於原 告所提究屬何種訴之合併(如:選擇之合併、預備之合併) 存有疑義時,始有就此闡明以利審理之必要。抗告人起訴狀 既主張相對人(被告)對其為侵權,造成其受到損害,並謂 相對人並因而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等情,依所主張之上 該原因事實,其且表明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規定,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抗告人受損害等語 (見起訴狀),業已明示其係依侵權行為請求權及不當得利 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據為請求法院判命相對人給付,並無訴 訟標的不明瞭而有待闡明之情形。是而抗告人於起訴時,既 已主張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裁判,則無論其請求 是否成立(即實體上有無理由),依首揭規定,抗告人主張 侵權行為地(屏東縣)之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抗告人起訴時,屏東地法院既有管轄權,已如前述,自不因 相對人以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相對人住所地法 院(苗栗)管轄為抗辯,聲請移轉苗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 於113年10月28日開庭時,告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184條(侵權行為)法條,相對人答謂其請求權基礎為不當 得利云云(原審卷第173至179頁),而有不同。是而原審以 抗告人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為由,應由相對人之住所 地法院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而依職權(見原裁定正本第22行 )將之裁定移送苗栗地方法院,依前開說明,所為裁定自有 違誤。抗告意旨指其起訴本意即有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等情,核屬有據,是而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以臻適法。按移送訴訟之聲 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 明文。原審認其無管轄權,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及他法院 管轄,本院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原裁定者,依 上該規定之立法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 台抗字第298號裁定參照)。至於抗告人先前向原審法院另 案對相對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有無涉及別訴禁止等問 題,非本件管轄事件審查之範疇,併此敘明。 四、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5-02-04

KSHV-114-抗-24-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777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 理 人 林芷伃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許清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麥寮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777-2025020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㈠、夫妻之住所地法院。㈡、 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 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 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 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14日結婚,原告婚 後設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00巷00號與被告同戶,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以參考,而原告起訴係主張兩造已分居 超過1年,婚姻關係無法修復,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可能等 語,復據原告於114年2月4日到庭表示:「兩造結婚後至我 生小孩前是住彰化,生完老大後我跟小孩就搬回來住娘家, 被告還是住在彰化,我對於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沒有意見」等語,有離婚訴訟狀、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 證明,是依上述規定,本件自應由兩造夫妻共同住所地、經 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至於原告雖於請求離婚之家事訴訟事 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丙○○之親權及會面交往 方式、子女之扶養費,然該合併請求部分,屬於家事非訟事 件,並以離婚有理由為前提要件,自不得因後者之專屬管轄 法院與前者不同,逕由後者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是本件管 轄權有無之判斷,不因該未成年子女住居所是否在雲林縣而 受影響。從而,本件有管轄權之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 ,因此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5-02-04

ULDV-114-婚-3-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20379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佳君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洪茂獻即洪諒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彰化縣芳苑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20379-2025020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9069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昭政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人壽保險資料以強制執行 ,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管轄,惟 債務人之戶籍設於南投縣仁愛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裁 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04

TCDV-114-司執-19069-20250204-1

重小調
三重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小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鄭家輝 相 對 人 陳月珀(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敏(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家新(顏鴻文之繼承人) 顏順利(顏鴻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調解程序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誤匯入被 告被繼承人顏鴻文帳戶內之款項。又被告陳月柏、顏順敏住 所均在嘉義市、被告顏家新住所在嘉義縣、被告顏順利住所 在桃園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依 上開規定,應由被告上開住所地法院之一即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管轄。復查無相關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2-03

SJEV-114-重小調-22-20250203-1

新司小調
新市簡易庭

聲請調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新司小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顏森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有規定。 二、查相對人顏森達住所地係在臺東縣臺東市,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聲請人雖陳報債務人係居住於「 臺南市○○區○○000號」,然依前述戶籍資料記載,相對人於 民國111年7月8日即將其戶籍自上述臺南市址遷往現址,自 難認聲請人所陳報之臺南市址仍為相對人之現住居所,故本 件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調解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2025-02-03

SSEV-114-新司小調-61-2025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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