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歐陽錦輝、蔡忠宇、呂侑珉及陳妙瑄等人達成調解,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
親長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
藥物方能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
得正職工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歐陽錦輝、
蔡忠宇、呂侑珉、陳妙瑄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
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
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TNHM-113-原金上訴-1576-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