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何秀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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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俊傑 指定辯護人 李嘉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 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號,暨追 加起訴: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併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第14號 判決判處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為相關沒 收及追徵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 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113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575號卷第134-135、188-189頁),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 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係為償還 其積欠「西瓜」之債務,迫於無奈聽從「西瓜」指示而為本 件犯行,顯與自願擔任詐欺車手而參與詐欺集團之情況有別 。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從輕量刑。㈡被告於警偵之初,即 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經此教訓,已知所警惕,且被告與被害 人歐陽錦輝、蔡忠宇、呂侑珉及陳妙瑄等人達成調解,足證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悟之心。㈢被告家境勉持,父母 親長期患有高血壓、高血脂、高血糖及糖尿病,需長年服用 藥物方能控制,而被告配偶須照顧未滿3歲之子女,無法謀 得正職工作,家中經濟全靠被告一肩扛起,故請從輕量刑, 以利被告能照顧家庭云云。 五、經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 團以各種名目實行詐騙,常使善良之民眾畢生積蓄付諸一空 ,且求償無門,而各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 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卻不思以己力工作以賺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致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均受 有財產損失,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人民間之互信基礎, 犯罪所生實害難謂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並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甚短,且 已與原判決附表編號2、9、12、15所示之被害人歐陽錦輝、 蔡忠宇、呂侑珉、陳妙瑄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有原審調 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41-143頁)在卷可按,又就被告涉犯 參與組織犯罪、洗錢之犯行均自白犯罪,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兼衡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日薪 新臺幣2,5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配偶、 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主 文欄所示之刑。復說明:⒈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罪、參與犯 罪組織罪,自偵查中迄至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減刑事由,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⒉被告所犯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 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尚 有其他詐欺案件業經偵查中,故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 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NHM-113-原金上訴-1576-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昆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06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4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檢察官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以原審量刑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確認上訴 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64頁), 足見檢察官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 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持關刀(未開封)揮砍告訴人 蘇志雄,並與告訴人發生扭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 、左側前胸壁挫傷併第9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 非輕;又被告在公共場所持關刀追砍告訴人,手段殘暴,犯 罪情節重大,禍亂治安甚鉅,原判決僅量處拘役50日,殊嫌 輕縱。㈡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雖向原審法院佯稱有道歉 誠意,並非出於真心;且被告僅因雙方間糾紛即持關刀攻擊 告訴人,難望被告自省悛過,原判決未予審酌,難契合告訴 人之法律情感。㈢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五、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前有細故,積有舊怨,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 僅因細故即持關刀攻擊告訴人,雖遭告訴人壓制,惟仍造成 告訴人受有頭部、後頸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左側第9助骨 閉性骨折等傷害。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告訴人不願進行調解, 致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 ,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 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檢察官上訴請求 從重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 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NHM-113-上易-554-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毓智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林毓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6款、第8款之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 國113年9月6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0條之加重強盜罪、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 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 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 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 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 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 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 ,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 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 ,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再者,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 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 、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 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 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又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 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 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 1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均屬事實之問題, 法院自應依職權就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 事斟酌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強盜等案件,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 回,足見其涉犯上開之罪嫌疑確屬重大(各項證據如判決所 載)。又被告於短時間內(相隔僅約20分鐘),分別前往2 間不同的超商欲行搶(攜帶兇器強盜未遂、恐嚇取財未遂) ,就其犯罪歷程、犯罪條件觀察,若具保在外,其犯罪之外 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有再為同種類 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 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 案有羈押之必要性,且羈押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手段替代,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之情形,堪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非經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爰於羈押期間未屆滿前,經訊問被告後,裁定自113年12月6 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  ㈠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長期受疾病困擾,才會涉犯本案, 現在被告有固定服藥,病情趨於穩定,不會有再犯之虞。又 羈押期間被告與母親修補關係,交保後可以在母親經營的餐 廳工作,不會因經濟困頓而有再犯的可能,希望能以具保代 替羈押云云。  ㈡惟查,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已如前述,且本件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 而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認被告聲請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㈢從而,被告聲請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NHM-113-上訴-1454-20241126-2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敏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7-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崔冶萍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3-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彥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45-20241125-1

附民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上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惠倫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13日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即被告陳秀芬(下稱被告)關於被訴 違反銀行法部分,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 ,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已 由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因而就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在案。茲因被 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部分(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1888號),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 33號判決判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 行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年,及為相關沒收(含追 徵)之諭知。檢察官、被告均不服上開原審刑事判決,分別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並繫屬於本院,惟被告已於原 審判決後之113年9月30日死亡,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判決所持之理由與本院雖 未盡相同,然所為結論一致。故認上訴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NHM-113-附民上-635-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 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 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 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 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 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 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 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 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 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 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 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 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 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 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 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 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 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 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 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 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 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 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 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 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 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 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 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 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 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 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 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 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 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 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 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 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 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 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 ,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 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 ,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 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 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 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 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 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 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 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 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 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 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 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 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 ,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 ,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 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 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 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 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 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 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 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 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 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 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 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 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 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 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 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 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 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 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 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 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 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 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 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 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 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 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 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 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 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 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 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 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 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 ;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 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 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 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 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 )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 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 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 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 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 、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 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 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 。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 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 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 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 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 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 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 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 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 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 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 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 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 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 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 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 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 ,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 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 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 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 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 。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 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 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 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 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 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 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 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 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 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 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 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 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 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 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 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 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 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 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 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 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 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 ,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 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 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 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 ,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 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 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 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 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 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 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 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 ,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 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 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 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 ,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 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 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 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 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 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 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 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 ,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 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 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 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 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 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 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 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 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 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 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 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 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 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 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 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 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 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 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 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 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 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 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 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 ,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 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 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 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 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 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 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 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

2024-11-22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嘉章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 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 3年11月20日核准假釋,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 。 二、本院審核相關文件,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NHM-113-聲保-1080-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 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 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2-93頁) ,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 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 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雖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而被告業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及 說明,並尊重當事人之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 旨,允許就科刑一部上訴,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 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 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自無庸就其所犯罪名為 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時已經坦承犯行,並被告父 親高齡82歲,臥病在床,需要被告照顧,又被告髖關節受創 ,為中度殘障者,自身亦罹患肝惡性腫瘤之疾病,請從輕量 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上訴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已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行 為時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之條文則為:「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 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 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 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 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又被告於本院 時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原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事後已坦承認罪,而 以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則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 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同時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 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 被告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 迄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並被 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金額。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收入不ㄧ定,離婚無子女,被告及其父親均罹患 「肝惡性腫瘤」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本院卷第69-71 頁)可按,需照護生病臥床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4-11-21

TNHM-113-金上訴-173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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