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NHM-113-上易-401-20241122-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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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生 選任辯護人 岳世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 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黃建生(下稱被告)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檢察官、被告分別收受判決正本後,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頁、第144至145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則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部分提 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鈞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 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目前有無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該醫院所出具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雖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3年等語。惟查;上開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並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自無從判斷被告之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又該鑑定報告書描述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為「功能退化、欠缺精神復健」等語,也未考慮被告可能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工作之可能性。再該鑑定報告書認被告有毒品成癮情形,監護處分3年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等語,此部分已僭越鑑定單位自身之職權,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緩起訴處分書內,已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顯見該鑑定書認定被告應施監護處分3年,並非適當。被告工作之初期固然不易時常請假回診,但仍請母親協助返診拿藥,足見被告有意控制自身精神疾病再度復發。該鑑定報告書實際上所擔憂者,乃因無法掌握被告服藥之順從性,無從得知被告當下之狀態而調整治療方式及藥量,此部分鈞院或可命被告定期門診追蹤以資解決。②被告對ATM提款機之毀損行為,情節尚非嚴重,未附帶波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案發距今已超過一年餘。被告雖於案發後至嘉南療養院強制住院近2個月後出院,於原審審理期間因病情復發,於113年3月至5月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然113年5月間治療及控制穩定後出院,覓得材料行之開車送貨及工地工作迄今,能正常生活,從事簡易工作,從中獲取報酬及自信、成就感。並遵照醫師建議,定期回診及按時服藥以控制病情,倘執行監禁式監護處分,恐造成被告努力覓得之工作及復歸社會之努力付之東流,出院後與社會脫節,對往後人生有重大不利影響,本案應以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分3年之保安處分,可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目的。請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被告母親亦願監護,如不能收效,亦得隨時撤銷,執行原處分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不罰,因而適 用保安處分相關規定,審酌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之精神障礙病況後續情況及治療方式,為下列評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致精神病症狀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之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另在精神疾病史、會談觀察部分亦記載被告於112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24日出院後,可規則服藥約2月,後續未繼續規則服藥,無法繼續工作,逐漸出現自語自笑、社會退縮、干擾社區行為,有攻擊媽媽暴力行為,故於112年8月1日經警消送至嘉南療養院急診後轉住院治療至同年月26日出院;門診醫師將被告轉介奇美醫院為門診追蹤。佐以嘉南療養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亦建議被告應門診追蹤治療及被告在原審審理中之113年3月至5月間再度至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顯見被告之上開精神障礙仍持續、浮動,且在其精神病症發作期間,有不能控制自己而對人或對物施以暴力之行為,足認被告之情況對公共安全有相當危害,參酌上開被告治療精神疾病方式,包含住院、門診追蹤等,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應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本案經原審及本院先後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 鑑定(本院僅就有無必要施以監護處分3年部分,囑託嘉南療養院鑑定),分別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簡字卷第153至164頁),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7至116頁)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均係由具備高度專業知識之精神科專科醫師、心理師、社工師等醫療人員,參考被告就診病歷、前案紀錄、本案卷宗,分析被告個人史、相關疾病史、精神科診察史等,藉由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檢查、智力檢查等各項結果,衡以被告鑑定時之精神狀態,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進行會談並實施臨床心理衡鑑,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復與被告案發後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精神狀態相符,均應足採信。 ⒉依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審 囑託嘉南療養院對被告進行司法精神鑑定時,嘉南療養院曾對被告施以心理測驗,即簡短式智能評估(MMSE)33分版本及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測驗,關於【認知功能分析摘要】部分記載:根據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的結果,推估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55,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輕度智能遲緩。語文理解指數(VCI)=70,屬邊緣智能;知覺推理指數(PRI)=52,屬中度智能遲緩;工作記憶指數(WMI)=59,屬輕度智能遲緩;處理速度指數(PSI)=SO,屬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分析摘要:被告整體能力均低於平均表現,其中又以工作記億、知覺組織、推理與反應速度等為主要弱勢能力,整體認知功能表現明顯不佳。被告在空間建構與辨識能力、工作記憶與心智彈性等能力明顯不佳。被告對語文訊息的理解與長期記憶等表現較佳。MMSE測驗結果為21,低於臨界標準,整體認知功能明顯受損。【結論與建議】:由於被告經常在治療後即不配合規則門診與服藥,導致精神病症復發且惡化,故建議被告宜繼續接受適當的精神醫療以免再觸法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3月11日嘉南司字第1130002206號函暨檢附之113年2月29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原審簡字卷第161至164頁)。 ⒊再依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記載:【 疾病傾向評估】:依班達視動完形測驗第二版,被告態度主動投入視動次數少,目視數點、筆觸直接肯定,擦拭行為少擦拭、整體知覺正確、心理動作速度協調順暢,發現但未修改錯誤。以Lack建議之指標發現,被告腦傷指標達顯著腦傷標準。而視知覺抄畫能力的標準分數為79,屬輕度缺損表現;視空間工作記憶標準分數75,屬輕度缺損表現。【智能狀態】:依魏氏智力測驗第四版(WAIS-IV),推估被告目前整體智能(FSIQ)為76,相較同年齡常模,整理智力功能介於邊緣智能。語文理解指數(VCI)為82,屬中下智能;知覺推理指數(PRI)為70,屬邊緣智能;工作記憶指數(WMI)為78,屬邊緣智能;處理速度指數(PSI)為84,屬中下智能。其中,語文理解及處理速度皆屬於中下範圍,知覺推理及工作記憶屬於臨界範圍,各組合分數間達顯著差異,故全量智商僅供參考。細部分析,被告的顯著優勢能力為提取一般知識的能力,相對弱勢能力為分析及綜合抽象視覺刺激、心智靈活度。【衡鑑總結】:被告達視動完形測驗結果顯示,仍達腦傷特質表現,視知覺抄晝能力及視空間工作記憶皆達輕度缺損範圍,與病前功能相較仍有腦傷及退化的狀況。仍應評估被告之症狀穩定程度,並提醒藥物遵從性之重要程度,提升病識感,以緩解症狀對被告日常生活的影響及減少功能退化的速度。【結論】:……因被告為本案行為時,有明顯的聽幻覺及被害妄想,在聽幻覺、被害妄想的影響下,使得黃員的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達到喪失的程度。因此後續要如何處遇,才可避免黃員再犯,則須謹慎評估。從臨床的考量出發,在疾病的穩定上,需要患者有病識感,且家庭支持系統佳,可督促患者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才能有效避免再犯。……因思覺失調症患者,除精神病症直接影響外,可能因病而造成功能退化,間接影響其行為,此時表現會有如智能缺損,亦需評估被告有無有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故仍需整體評估被告智能狀態。……以被告鑑定過程之回應、行為和其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被告功能相對於其病前,有明顯不足。被告本次鑑定的智商,較本院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智商,似乎有較高,但以113年1月10日鑑定時的狀態,可知被告在該次的心理衡鑑時,略為:被告因鑑定當日早上有打針,呈現恍神狀態,測驗期間被告容易睡著與打盹、心理師不斷叫喚提醒僅能短暫專注等,因而建議被告可能該次測驗受早上打針的影響,而可能低估其能力,才會比112年5月間的測驗結果,如整體智商78分為低(嘉南療養院113年1月10日鑑定報告,8.3.心理衡鑑、8.4•衡鑑總結與建議,頁7-8)。由此可知,若排除113年1月10日被告因精神不繼,而可能低估其智商的情形外,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按被告於本件案發後,當天即112年2月8日於嘉南療養院住院治療,至112年3月24日出院,並於112年3月30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5日、7月13日有至嘉南療養院就醫,有嘉南療養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0頁),被告之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1份(原審簡字卷第41至42頁)可考】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無明顯的進步,且腦傷評估的結果,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因此,在避免因病而導致再犯上,較為安全的作法,應該要以長效針劑協助被告,而非僅以口服藥物。被告稱有在工作,而無法返診,短期內無法以長效針劑治療,只能以口服藥物治療……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卻又對就業有不切實際的期待,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而被告的家庭支持系統不佳,在吸毒後或受精神狀況影響有家暴被告母親情形,讓被告母親感到害怕及氣憤(如報警抓黄員),被告妹妹因被告吸毒及家暴問題,以及覺得被告母親偏心而離家,缺乏督促被告服藥的外控系統;……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實不宜令被告於社區中。故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仍有必要,除治療精神問題(如施打長效針劑,避免因漏服藥物而再發病)、復健治療,了解疾病等,以及有部分因住院可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且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避免被告精神狀況起伏而再犯。……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以住院方式,監護處分三年,除積極治療精神病症外,配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隔絕毒癮使用及戒毒、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有嘉南療養院113年10月4日嘉南司字第113000929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認被告仍有施以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原審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3年,自屬有據且妥適。 ⒋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上訴意旨,查依上開嘉南療養院113 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評估被告有無智能方面問題,因智能不足之觀念從依賴智能商數分數,至目前改為整體評估。且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已詳載本次心理衡鑑結果,與112年5月間被告的智能商數其實相差不多。可知被告功能並無明顯進步,且被告仍有明顯腦傷的證據,故被告認知功能仍有明顯障礙存在等語,已詳如前述,自屬有據而可信。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僅單純以被告之智能商數判斷被告現階段之認知功能,然未說明被告先天之智能商數為何,其判斷方式存在盲點,無從判斷被告智能商數有無因精神疾病而退化云云,與上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不符,應有誤解,自不可採。又前揭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被告工作表現不佳」,係敘明:「被告功能退化,在欠缺精神復健時,工作能力不佳……,當工作及生活壓力、又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黃員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乃指被告可能因服藥不規則、在欠缺精神復健,使其工作能力不佳,進而在工作及生活壓力下,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上訴意旨①主張上開鑑定報告書未考慮被告工作表現不佳是因為先天本來就無法處理較複雜的工作云云,以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不當云云,自不可採。再者上開鑑定報告書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提及如對被告施以住院之監護處分,可同時產生隔絕毒品使用的效果,並可考慮轉介戒毒資源等語,應僅屬綜合評估關於若對被告採用住院之監護處分,如被告亦有戒除毒癮之需要時,此方式可隔絕毒品使用,並可一併轉介戒毒資源而已,即分析其監護方式之優缺點及效果,難認有何踰越鑑定單位職權可言,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以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708號、第275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書,期間為1年,而非勒戒等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指摘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不當,亦不足採。 ⒌被告固以其工作之初期不易請假回診為由,由其母親協助返 診拿藥,主張控制精神疾病得宜,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且被告母親願意監護云云,惟參諸上開嘉南療養院113年9月22日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當被告面臨工作及生活壓力、無法返診親自向醫師說明病情,藥物效果不佳或被告過於忙碌時,被告仍有可能因服藥不規則,而使得精神病症發作。被告目前有毒癮問題,未妥善治療;精神問題,未親自返診,醫院難以掌握其服藥順從性,且在成癮的情況下,施用毒品機會很高,用毒、服藥不規則等相互影響,有高再犯風險等語。被告空口主張其個人控制精神疾病得當,只要命被告定期門診追縱即可確保精神疾病不會復發,亦不會再犯,得以相當期間之保護管束代之云云,難認有據,顯非可採。至於被告因執行監護處分,因此影響其目前之工作等情,固屬實情,然此為避免被告再犯之保安處分,既於法有據,尚不能徒以被告目前之工作將受影響而認被告即無執行監護處分3年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⒍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吳宇 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2013679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040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35號卷【原審簡字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88號卷【原審卷】 5.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01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