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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昱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91 號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6203號、第36204號、第36205號、第36206號 ,110年度偵字第134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緣詹宗翰(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未上訴而確定)因其妻彭佳惠與 梁嘉玲有借款糾紛而心生不滿,陳昱儒與詹宗翰係友人關係,詹 宗翰與陳昱儒共同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0 月6日凌晨1時9分許,與另一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駛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梁嘉玲所經營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青采檳榔攤(下稱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 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 以此方式,恐嚇梁嘉玲出面解決上揭紛爭,致梁嘉玲心生畏懼。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昱儒固坦認其事前即知悉詹宗翰欲毀損檳榔攤, 其仍聯繫友人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詹宗翰前往梁嘉玲之 檳榔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毀損、恐嚇之犯行,辯 稱:我只有幫詹宗翰安排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一同前往會合 點,我在會合點下車,詹宗翰與2名不詳男子在該處將上開 車輛換車牌,並攜帶工具上車,我並未上車與詹宗翰一同前 往梁嘉玲之檳榔攤,自未下手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云云。經 查: ㈠、被告與詹宗翰於上開時地搭乘不知情之陳柏凱駕駛上開車輛 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持球棒毀損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 鋁門及1個監視器鏡頭,並丟擲鞭炮等情,業據證人詹宗翰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梁嘉玲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173至1 83頁、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第217頁背面至221頁,偵 字第36203號卷第11頁及背面、第17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 至141頁背面、第155頁及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71頁背 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現 場照片、告訴人梁嘉玲手機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 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字第36203號卷 第31至35頁、第75至91頁背面),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證人陳柏凱於警詢時固證稱:我朋友即被告叫我駕駛上開車 輛載客前往梁嘉玲之檳榔攤,3名乘客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上車,3名乘客我都不認識等語(見他字第6789號卷第 217頁背面至221頁),然與證人詹宗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明確證稱:因為我老婆跟檳榔攤老闆娘梁嘉玲有債務 ,梁嘉玲沒出來處理,我打電話給被告說我要去砸檳榔攤, 請他幫我找一台車載我去,我跟被告搭同一台車去。我跟被 告都有下車去砸梁嘉玲之檳榔攤內3面玻璃門窗、鋁窗門及1 具監視器鏡頭。被告用鋁製棒球棍砸東西等語(見他字第67 89號卷第第197頁背面至201頁背面,偵字第36203號卷第17 頁及背面、第139頁背面至141頁背面,偵字第36206號卷第4 71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07頁)不符。而證人詹宗翰 與被告並無恩怨,本乏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作證,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 虛偽證述之理,其前開證述,自堪採信,證人陳柏凱所述應 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案起訴法條固漏未論及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事實,應認為已經起訴,僅係起訴書之 法條漏引,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02 頁),無害於其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與詹宗翰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 於單一之決意,接續毀損梁嘉玲之檳榔攤玻璃門窗、鋁門及 監視器鏡頭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 以一個接續毀損他人物品而據以施展恐嚇危害安全之作為, 同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原審基於上開事證,認被告犯行明確,而援引刑法第305 條、第35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持棒球棒毀損告訴人梁嘉 玲之財物,致令不堪使用,使告訴人梁嘉玲蒙受財產上損失 ,顯然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梁嘉 玲,造成告訴人梁嘉玲之精神畏懼及痛苦,所為實應予以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毀損財物 之種類、價值、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上訴人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已詳如前述,其猶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簡上-67-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上開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 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3年5月 17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 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3年10月4日德警分刑字第1130041223號函暨所附警員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號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 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 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 ,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 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持有毒品罪,本案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同,難認被告具有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 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 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 ,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劉家維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9日以 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於110年10月25日以110年度審訴字第287 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上午8時 許,在桃園市新興高中附近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凌晨0時許,因其係毒品調 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維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濫用 藥物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 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 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TYDM-113-壢簡-1835-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萬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萬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萬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 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 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 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騎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00號   被   告 王萬益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萬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他案接續 執行,而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3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 ,在桃園市竹圍漁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飲用啤酒後,乘坐友 人洪鳴遠騎乘之無掛牌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俟因洪鳴遠 遭警查獲酒駕(洪鳴遠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案偵辦中)而 將微型電動二輪車放置在桃園市蘆竹區海港路之路邊,王萬 益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9時22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間9時27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海山路2段515號 前時,因其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尾燈不亮且騎車不穩為警 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1.6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萬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 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391-2024101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振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振胤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振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 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 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 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44號   被   告 邱振胤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振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湖交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28 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樂善 三路翡麗工地(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2罐共約660毫升後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50 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一帶(詳細地址不詳)。嗣於 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樂善三 路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下午5時06分許許,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 克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振胤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03-20241011-1

侵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63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地址詳卷) 被 告 張運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50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被訴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業經本 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75號判決無罪在案,則原告所提本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依法以判決駁回之;又其訴既經駁 回,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2-侵附民-63-2024101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建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8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肆公克)沒收 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梁建國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上午7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9租屋處,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79號 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而於被告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 物,爰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法 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上開不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稽。扣案之白色微潮結晶1包,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鑑驗所耗損之 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 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 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YDM-113-單禁沒-953-2024101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AN IN KYEL(中文名:楊恩杰,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林鼎鈞律師 林芸亘律師 被 告 HAW YIN PHAN(中文名:何應帆,緬甸籍)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182號、第27908號、第2980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YAN IN KYEL、HAW YIN PHAN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復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被告YAN IN KYEL、HAW YIN PHAN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 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佐。觀諸 被告2人歷次供述,不乏前後矛盾不一之處,尚須續行審理 查明。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所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運輸之第一級 毒品重量復高達3萬5,467.41公克,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對 於公共利益構成嚴重危害,被告2人復均為外國人,在臺灣 均無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2人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等逃 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 串共犯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均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諭 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僅以 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均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YDM-113-重訴-62-2024100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昇揚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昇揚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車號000-0000號車牌二面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 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 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91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呂昇揚所為,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間 中旬某日購得偽造之汽車車牌予以懸掛至113年8月26日遭警 方查獲日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使偽造之汽車車牌,且侵 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 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行使偽造車牌,所為誠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 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偽造之車牌2面,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 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18號   被   告 呂昇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昇揚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 某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其自己所有之自 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 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8月26日16時15分 許,呂昇揚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2段與下湖街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昇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 籍查詢資料及偽造車牌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范 玟 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亦 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09

TYDM-113-桃簡-2389-20241009-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呂東隆 被 告 廖耿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 結前為之;又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 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 、第5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113年度簡上緝字第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刑事部份,業因被告在原告 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撤回上訴在案,茲本院 既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則依前開規定,自應以裁定 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YDM-113-簡上附民-138-20241007-1

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 原 告 廖淑梅 被 告 朱彥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47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損害賠償數額認定不易,非經長久時 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故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 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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