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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40 號 聲 請 人 胡順華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0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1 年度重上字第 133 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判決二)及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00 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其聲請意旨略以:(一)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對於聲 請人主張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已明文確立自建眷戶之 居住權與財產權部分,未要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提出答辯即 逕為裁判,違反憲法第 15 條所保障之財產權及第 22 條所 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二)聲請人自中華民國 52 年起,即 於國防部公地自建眷舍,居住至今已長達 60 年,充分信賴 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對自建眷戶權益之明文法令規定 ,系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卻使聲請人負有返還土地責任 ,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及 589 號解釋所保障之信賴保 護原則;(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05 年度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聲請為類似,卻出現與系 爭判決一、二及系爭裁定為完全相反之認定,系爭判決一、 二及系爭裁定之內容亦多有違誤等,有違反憲法第 7 條之 平等原則及第 16 條所保障之訴訟權,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 ,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 終局裁判就其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 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 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 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應以聲 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 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查庭 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 之關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 ···有於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此等 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有 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 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查聲請人曾對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 理由駁回,聲請人猶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系爭 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而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二為確 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四、按 96 年 1 月 3 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 眷改條例)第 22 條規定:「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 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 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 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本件聲請人因不 同意眷村改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在其他眷戶同意改建之比 例符合上開眷改條例規定下,於 98 年 1 月 10 日以國政 眷服字第 0980000344 號函註銷聲請人之眷舍居住憑證及原 眷戶權益,聲請人曾就此提起行政救濟,先後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100 年度訴更一字第 196 號、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確定在案。嗣後,聲 請人仍繼續占用該房地,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以眷村改建而有 需用土地之情事,終止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以聲請人為被告 提起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聲請人敗訴確定後,再提起 本件裁判憲法審查。 五、綜觀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無非以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 法(業經 91 年 12 月 30 日國防部鐸錮字第 0910001734 號令修正發布廢止)主張其居住權與財產權,認不應適用眷 改條例之規定,以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之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予以指摘,尚難認就確定終局判決之 見解,有何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 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並因而侵害聲請人基本權之 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爰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JCCC-114-審裁-40-20250108

板簡
板橋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76號 原 告 張沛栩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羅泳姗律師 陳建夫律師 被 告 真玄堂 法定代理人 陳金田 被 告 楊國城 侯如芬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全部騰空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 佰肆拾貳元,及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被告楊國城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真玄堂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被告楊國城自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被告侯如芬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共 同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如 以新臺幣捌仟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 侯如芬如以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 有一定之目的或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 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再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 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 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是 查,被告真玄堂雖未為一般寺廟或法人團體登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經新北市政府民政局於民國以113年6月20日新北 民宗字第1131195684號函覆說明:「有關貴院函詢本市鶯歌 區『真玄堂』資料案,查該堂非本市設立登記之寺廟,故無相 關資料可提供,復請查照。」等語(參本院卷第79頁),然 其具有建物等廟產,並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 「陳金田」等人,更時常以「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 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真玄堂應符合非 法人團體之要件,而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 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之房屋(面積以實測為準,測量後再變更聲明)全部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 被告真玄堂與被告楊國城應共同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真玄堂與被 告楊國城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先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 加被告侯如芬,並於113年12月18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將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包含增建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真玄堂、被 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真玄堂、被告楊國城及被告侯如芬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 原告3,988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 上開追加被告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之同一 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真玄堂為設有鶯歌真玄堂管理委員會,由陳金田掛名 擔任主任委員一職,並由被告楊國城擔任堂主、侯如芬擔任 主持,堂內事務均由被告楊國城定奪。經查,原告張沛栩與 配偶曾明彥於101年7月16日出資415萬元向訴外人許銘耀購 入系爭房屋,此有三人合意簽署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一紙 可稽,訴外人許銘耀於101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 名下,並於101年9月25日交付之。嗣後,被告楊國城隨即向 原告表示,希望原告可以將系爭房屋先借予渠等使用,原告 遂於101年9月26日之後將系爭房屋暫時交付予被告楊國城、 真玄堂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之1、2樓供被告真玄堂使用;系 爭不動產之3樓則供被告楊國城與被告侯如芬一同居住用, 合先敘明。  ㈡此外,原告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表示終止與被 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於113年4月 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依法訴追並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此有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 34號律師函可憑。基此,原告既已向渠等具體表明終止雙方 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則原告進而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屋,自 屬有據。  ㈢豈料,前開律師函於送達於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後,至今仍 是置之不理,持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而拒不搬遷,原 告甚為無奈,謹能依法提出本件訴訟。是以,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拒不返還,已令原告權益 嚴重受損,灼然至明,是原告當得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渠等遷讓騰空返還之。  ㈣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為桃園市 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經濟繁榮 、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194巷1弄 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6,000元, 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居住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 狀,認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年息 10%計算,應屬允當。此外,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760元;另同段第30建號即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 243,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5平方公尺+24萬3, 000元)*10%*1/12)=3,988元】。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 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其等當可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等因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渠等請求自使用借 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起算至起訴狀繕 本送達日止(原告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待 確認送達證明書後再為更正),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24 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又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真玄堂、楊國 城及侯如芬應共同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988元 予原告。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㈥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真玄堂具備當事人能力:  ⑴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 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當之。」 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461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真玄堂之全名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 真玄堂(別名真玄堂)」,係由該堂之多數信徒共同集資或 捐款雕刻堂內所供奉之多尊神像及購置堂內所需之相關設備 (參原證8),以祭祀供奉特定神明為其主要目的,並設有 管理人即主任委員「鍾銀祥」、「陳金田」等人,且以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 產)之所在處所為渠等之信仰活動中心,更時常以「中華北 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發函召集全體 委員開會或向信徒公告(參被證2真玄堂管委會玄字第10004 號函文、參原證9)。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真玄堂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相當,自有當事 人能力,被告抗辯其未經辦理寺廟登記,而無當事人能力云 云,尚無足取。  ⒉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單獨出資購買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主 張系爭房屋係由堂內眾信徒合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比例較 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 說,益徵被告答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⑴經查,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係由信徒出資購買,僅因原告出資 比例較高而登記於原告名下(參被告出具之民事答辯狀內( 二)之內容)云云,此情應由被告就合資契約與借名登記契 約之存在、信眾出資用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金流負起舉證責 任。  ⑵再者,細究被告所呈100年9月17日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 錄(參被證3),其中提案四、財務檢討提及:「由下任主 任委員張沛栩開設帳本,印鑑再由會計保管、以後堂裡支出 、收入皆由帳本出入以確立清楚運作」云云。惟查,原告從 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況且,被告真玄堂既然設 有「會計」職司處理堂內帳務事宜,請被告真玄堂舉證原告 係交付何家銀行帳簿與印鑑章供被告真玄堂使用及舉證100 年9月17日後,於原告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由上開帳簿所 收取之信徒收入或被告真玄堂之堂裡支出等相關簿籍憑證, 真玄堂之會計人員應會將每筆收入、支出記載憑證,請被告 提出相關佐證以實其說。  ⑶準此,被告答辯有上述諸多未盡舉證之處,徒憑己見空泛指 摘,要無可採,懇請 鈞院明鑑。  ⑷附帶補充,觀諸被告所呈被證2、被證3、被證4,其中參雜諸 多不實情事,原告對於「第五屆第四次聯席會議紀錄」、「 第五屆第五次聯席會議紀錄」、「第五屆第六次聯席會議紀 錄」、「101年第三次會議」等文書證據,均爭執其形式真 正,在被告先提出原本到庭查驗,均不得作為裁判之依據。 被證5「真玄堂樂捐建堂善信大德芳名」形式真正不爭執了 ,但爭執實質的內容。 二、被告則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真玄堂」並非非法人團體,不具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適格 :  ⒈真玄堂前全銜為「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真玄堂」,惟於 原告起訴之時已脫離中華北極玄天上帝道教會,故現真玄堂 之全銜即為「真玄堂」。  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原告所稱「真玄堂」並非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亦非 任何登記宗教團體,不應具備當事人能力。  ⒊縱認真玄堂屬非法人團體(被告仍否認之),惟非法人團體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然真 玄堂並不符合要件,詳述如下:  ⑴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理人,縱祭祀等事務係由 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帶領,惟非祭祀方面之事務,由證 人侯如芬之證詞「(問:宮裡面的事務都由誰負責?)都是管 理委員會在負責。」(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17-19行)可知,並非由被告楊國城、被告侯如芬為對外 代表人或管理人。是以,真玄堂並無固定之對外代表人或管 理人,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⑵真玄堂並無聘僱會計人員、無獨立開設之帳戶、亦無設立獨 立之帳簿,由原告自承「從未開設帳本交由被告真玄堂使用 」(詳原告民事準備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3頁)可證,原告擔 任主任委員期間,並前後未交接任何財務,真玄堂亦無獨立 帳簿、獨立之財產,即使為現任主任委員即陳金田,亦無交 接任何財務、亦未開設帳本交由真玄堂使用。被證3會議紀 錄之提案四,僅就真玄堂一直以來未有獨立財產與帳簿之部 分做財務檢討,惟至今仍未落實,故真玄堂無獨立之財產, 不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  ㈡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並非 原告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470條返還 系爭房地:  ⒈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 ,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 法第4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真玄堂信眾原於三重區設有宮壇,100年間因房東將收回房屋 ,故奉神明旨示應尋覓購買房屋於新北市鶯歌區繼續經營宮 壇,計算估計購買房屋與整修施工之經費約需1000萬元,除 共同尋覓新址外,亦須開會討論資金來源,如何募款、管理 、運用(詳被證2),此後信眾之會議,均於討論遷址與裝潢 等細節,並同時接受各信眾之捐款(詳被證3)。  ⒊證人暨被告侯如芬於101年9月25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前,即 已在真玄堂擔任住持,此有被證2、被證3、被證4之會議出 席名單可證。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此由證人侯如 芬證詞「(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物是誰出資購買?)當 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 (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 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 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 了大部分的款項。」(詳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第26行至第3頁第4行)及被證5之信眾捐獻功德榜可佐,系 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係由所有信眾集合出資購 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係由所有 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今,原告 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被證6),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被證7),更可證系爭房屋與原告之關係屬於借名登記。  ⒋縱如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原告而由原告借予被告 楊國城使用(被告仍否認之),惟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地借貸 之目的係作為宮廟使用(原告於原證4自承「遂先無償借貸予 真玄堂作為宮廟使用」),而宮廟使用係以「延續香火、長 久使用」為其使用方法及目的,至今尚無「使用完畢」之情 事,縱本件未約定使用期限,惟現狀亦非「已使用完畢」之 情狀,未合於民法第470條之要件,原告不得為返還之請求 。  ㈢系爭房屋為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原告 並非實質所有權人,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767條返還系爭房 地: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 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成立要件,須請求人為所有權 人、受請求人為無占有之正當權源。  ⒉系爭房地係由信眾集合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原告名義,已 詳如上述,系爭房地之一、二樓係由集資之全體信眾共同使 用,原告非所有權人,被告非無權占有者,原告不得行使民 法第767條。  ⒊再者,被告楊國城、侯如芬雖現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惟其 係基於集資之全體信眾(包含原告)同意被告楊國城、侯如芬 居住於系爭房地之三樓以服務宮廟全體信眾,非無權占有者 ,不符合民法第767條無權占有之要件。退步言,縱認被告 等係經原告借予其使用,惟其使用目的(服務真玄堂宮廟信 眾)仍尚未使用完畢,其占有系爭房地三樓係基於借用之法 律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亦於法未合 。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原告購屋交款記錄表、豐逸國際法律事務所11 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 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真玄堂內部 照片及真玄堂對外發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真玄堂所有 信眾集合出資購買,僅借原告名義登記?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 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㈢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並非被告真玄堂所有信眾集合出 資購買,而借原告名義登記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 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 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 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 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 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間 就特定物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視有無一方將自己之財 產以他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約定,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 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 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8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 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 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被告則均以借名登記為 由抗辯如前所述,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負責系爭房屋買賣 及登記業務之地政士洪士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 :你知道本件買賣契約的總價金?)415萬元。(法官問: 你知道415萬元實際的出資人?)101年7月16日簽約金65萬 元,其中訂金5萬元,60萬元支票(原告張沛栩個人名義) ,101年7月26日稅單下來完稅款60萬元是由原告張沛栩匯款 ,匯到賣方許先生的名下,101年9月25日尾款290萬1692元 ,其中票據705000元,是原告張沛栩個人的支票,219萬669 2元,代償賣方銀行貸款,由買方銀行代償賣方銀行,是由 原告張沛栩向銀行貸款235萬元。以上都是原告張沛栩出資 。」、「(法官問:系爭買賣契約有誰在場,有無說購買係 爭房地的目的為何?)買賣簽約當時我有核對原告張沛栩夫 妻及賣方許先生的身分證,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確定,因 為事隔12年了。當時曾明彥有跟我講說他買了系爭房屋暫時 用不到,會先借給真玄堂使用。」云云,益證系爭房屋之買 賣價金均係由原告全額出資購買,且由原告以自身名義辦理 貸款,而與被告所稱係信徒之資金無關,並無借名登記之法 律關係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購屋資金是來自於信眾捐獻款項,原告因出資較 多,於100年6月25日開會時被選任為主任委員,又其出資較 多,故由原告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云云,然查,被告兼 證人侯如芬到庭證述:「(法官問:你知道真玄堂現址的建 物是誰出資購買?)當初是我們大家一起出資購買,是由我 跟原告張沛栩出談的。」、「(法官問:為何登記在原告名 下?)當初錢不夠需要貸款,原告張沛栩就說他的先生有意 願要捐款,他們願意幫忙貸款,所以就登記在原告張沛栩名 下,原告張沛栩出了430萬元,佔了大部分的款項。」等語 ,而被告侯如芬同時身兼被告及證人身份,則其到庭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言已難期真實可言,且被告侯如芬亦證稱原告出 了430萬元,參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及配偶曾明彥 係以415萬元購買,則原告個人所為430萬已足以購買系爭房 屋,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另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 係由所有信眾共同為之,其房屋稅及地價稅,自購買時起至 今,原告均未繳納,均係由所有信眾出資繳納,系爭房地之 水電瓦斯、電信費用,亦非由原告繳納,係由信眾出資繳納 云云,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法以此遽認被 告就系爭房屋有實質所有權,更難以推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0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 屋有理由   查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購買,則原告自係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無償借給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 使用,按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並未舉證明就系爭房屋之 使用借貸定有期限或依借貸目的而定有期限,自屬未定期限 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原告主張其 因有收回自用之必要,並已於113年2月29日即委託律師發函 表示終止與被告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被告真玄堂與楊國 城於113年4月5日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逾期將 依法訴追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有上開豐逸國 際法律事務所113年2月29日豐逸字第34號律師函附卷可參, 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終止。從而,自前 述借貸關係終止日起,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均不能 以使用借貸關係主張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此外,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再舉證證明其等有何合法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法律權源,應認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告對系 爭房屋均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7 0條規定,訴請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真玄堂、 楊國城及侯如芬未取得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有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相當於系爭房屋租 金之損失,得向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請求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而城市地方之房屋租金及建築房 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土地 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 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 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 價。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要無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 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於新北市鶯歌區中正北路之地段,此 為桃園市與新北市之交接處,並緊鄰鶯歌區重要幹道,周邊 經濟繁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善良好,暨參酌位於同址 194巷1弄17號之建物,內政部實價登錄之租金金額為每月1 萬6,0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亦為被告所不爭,認本件 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760元;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243,000元,有原告 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捐稽徵處113年全 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按,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每月3,988元【計算式:(3,760元*62.6 5平方公尺+243,000元*10%*1/12)=3,988元】,據此計算原 告請求自使用借貸契約終止之日起之翌日(113年4月6日) 起算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被告真玄堂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 113年7月18日、被告楊國城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7月4 日、被告侯如芬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11月25日,原告 僅暫以113年6月6日為起訴狀送達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242元【計算式:3,988/30日*62日=8,242元】。是 原告請求被告真玄堂、楊國城及侯如芬應共同給付原告8,24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真玄堂自113年7月19 日、被告楊國城自113年7月5日、被告侯如芬自113年11月26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共同按月給付原告3, 988元,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此應併予敘明。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08

PCEV-113-板簡-1976-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41號 上 訴 人 陳國欽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聖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6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 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 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 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 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 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 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 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 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房地為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徐 麗芬(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以新臺幣950萬元向訴外人漢弘 股份有限公司購入,而取得所有權,綜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出 售平鎮房地專任委託契約書、徐麗芬之LINE訊息內容、徐麗 芬存款對帳單、繳費單據等件,均不足以推認上訴人與徐麗 芬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徐麗芬將系爭房地無償 提供上訴人居住,雙方間係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無以上訴人 可永久居住為借用目的,復無法依借貸目的定借貸期限,自 可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徐麗芬之繼承人,已繼 承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 止借用關係及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從而,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證據調查 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 判,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說明無必要通知羅桂茶到庭為證 之理由,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及所用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自無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08

TPSV-114-台上-141-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號 原 告 孫○○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洪婕慈律師 被 告 孫○○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孫○○為未滿十二歲之兒童,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 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渠等身分之資訊(包含法定 代理人),合先敘明。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 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 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 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25日以民事 追加起訴狀追加乙○○為被告,追加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如上開起訴聲明所載。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 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 孫○○應給付原告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本於與起訴 主張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 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 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及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 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此有建物 謄本可稽。被告顏○○與原告原係夫妻,並因而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惟二人業於民國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 辦妥離婚登記,雙方間不再存有婚姻關係,是被告顏○○ 已無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詎被告顏○○未 經原告同意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使用,經原告多次促請被 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均未獲 置理。    ⒉請求返還所有權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顏○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顏○○占用系爭房 屋既無法律上權源,應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顏○○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占用 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⒊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予原告:     ⑴原告與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並辦妥離 婚登記,被告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占有原告 對系爭房屋之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顏○○返還占有房 屋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     ⑵本件依内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查詢結果,最臨近系爭 房屋之透天厝租金約為1萬5千元,是原告爰以此為據 ,請求被告顏○○返還其自離婚時起占用系爭房屋每月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千元,且迄今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五年時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個月相 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84萬元【計算式:15,000*56=84 0,000】,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    ⒋被告顏○○抗辯其與原告已達成協議,於二人離婚後,仍 將系爭房屋供被告及二人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居住 ,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原告否認之,雙方離婚並未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為約定,更未承諾或同意願將系爭房屋 留予追加被告使用,則依前揭說明,被告顏○○自應就其 主張二人間存有使用借貸約定一事負舉證之責,被告顏 ○○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僅空言憑稱有使用借貸之約定, 自難謂已詳盡其舉證責任。被告顏○○固以其與原告離婚 長達4年多之時間,原告均未表示其使用系爭房屋為無 權占有,推論其與原告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告顏 ○○所言並非屬實,原告先前已多次口頭請求被告顏○○搬 離系爭房屋,更因念及雙方間舊情,一再希冀以和平協 商之方式主張自己權利,故遲未透過法律訴訟程序請求 被告顏○○遷讓房屋,惟請被告顏○○遷離期間被告均藉詞 推託、不予置理,原告無奈之下,始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況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 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 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如被告顏○○所主張 其占用系爭房屋未經原告立即出面反對(原告堅詞否認) ,然原告未為反對之意思,充其量僅屬單純之沉默,自 無從以此即認原告與被告顏○○間已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 係,況無權占有之原因疏多,或因基於情誼未予催討, 亦或其他原因暫未請求返還,並不一定即係使用借貸, 被告顏○○須就雙方有使用借貸之合意負舉證責任。    ⒌被告顏○○主張原告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而被告顏○○為追加被告 孫○○之監護人,則縱其非合法占有人,亦屬追加被告孫 ○○之輔助占有人,而得使用系爭房屋。然被告顏○○所言 並非屬實,原告未曾同意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 ,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則被告顏○○就該有利 於己之主張自應先詳為舉證。被告孫○○居住、使用系爭 房屋,實係因其監護人即被告顏○○居住於系爭房屋,基 於家屬身分為其占有輔助人,且被告孫○○年僅7歲,顯 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被告顏○○抗辯本件係未成年子 女孫○○占有,其僅為占有輔助人云云,顯與事實不合, 更與民法第1160條規定子女應以父母之住所為住所之規 定不符。且被告顏○○既為被告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 適合之住處與被告孫○○共同居住、生活,此為被告顏○○ 之基本義務,尚不得藉詞係為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由 占用他人房屋,否則豈非容許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未成 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 屋、土地或侵占他人財產,此顯與法規範不符,被告顏 ○○辯稱其係被告孫○○之輔助占有人,且要求其與被告孫 ○○遷出系爭房屋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顯係惡 意導果為因,並非合理。    ⒍本件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曾多次口頭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顏○○均未置理;而於該段期間,雙方雖 曾討論由被告顏○○依市價購買系爭房屋或以原告扶養費 抵扣房屋價金之方式,然均未達成共識,被告顏○○所提 出被證6對話紀錄僅擷取部分內容,尚無從證明全部事 實:     ⑴本件被告顏○○固提出被證5同意書、被證6對話紀錄, 主張原告前同意贈與系爭房屋予被告顏○○,用以免除 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而有同意系爭建物供被告 二人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予被告孫○○云云。然被 告所稱並非屬實,本件原告於112年3月間欲將系爭房 屋出售,並先行詢問被告顏○○購買之意願,經被告顏 ○○表示其無資力購買後,原告遂委由代書看房估價; 惟因被告顏○○不願搬離系爭房屋,故嗣後被告顏○○另 提出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再由被 告顏○○行負擔系爭房屋剩餘之貸款,並以免除原告對 被告孫○○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作為前開贈與之條件,然 因雙方商談過程中,被告顏○○提出之條件一再變更, 最終竟要求原告應將貸款全部還清後再將房屋贈與予 被告顏○○,且原告之其他子女須出具書面切結保證不 得向孫○○主張系爭房屋之權利,是最終雙方無法達成 共識,此有原告與被告顏○○之對話紀錄可稽,則自原 告欲將系爭房屋出售,並通知被告顏○○此情觀之,原 告顯非對於被告占用系爭房屋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又 原告雖因念及雙方舊情而依被告顏○○之意見與其協商 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事宜,然嗣後亦因雙方無共識而 未能達成協議,是被告擷取協商過程中原告曾表示欲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顏○○並供被告孫○○居住等 ,主張原告已有使用借貸之意思,顯屬無稽,且未合 於事實。     ⑵更遑論被證5同意書僅係原告與被告顏○○間協商過程中 所提出之書面,詳觀被證6對話紀錄內容亦足見,原 告與被告顏○○並未對該書面達成共識,被告顏○○於對 話中亦再提出其他協議書之版本,且自系爭房屋現仍 登記為原告所有,亦可證雙方並未就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達成協議,是被告以該未達成合意之同意書內容主 張原告有同意被告顏○○、孫○○得使用占有系爭房屋, 自非可信。    ⒎被告固引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意旨主張 原告對孫○○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故被告顏○○與孫○○共同 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即屬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然該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乃係離婚之夫妻各具房屋所有 權應有部分1/2之權利,故各所有權人在其所有應有部 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不動產,尚難謂無正當法律權 源。惟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單獨所有,被告並不具有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與該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顯然不 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⒏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上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等情。先位之訴聲明:⒈被告顏○○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 ○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 出,並將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應給付原告 捌拾肆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應自113年1月27 日起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壹萬伍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之訴部分:縱若認被告孫○○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 ,原告未與被告孫○○達成使用借貸之協議,亦未曾同意提 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孫○○居住,以作為對孫○○扶養義務之給 付,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詳實其說,則被告顏○○及孫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等情。備位之訴聲 明:⒈被告顏○○及孫○○應自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 0○00號房屋(即○○鎮○○段000建號建物)遷出,並將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⒉被告顏○○及孫○○應連帶給付原告捌拾肆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顏○○及孫○○應自113年1月27日起 至騰空遷出遷讓第一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 仟元,如逾期未給付,並自逾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顏○○及孫○○連帶負 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被告顏○○原為夫妻關係,同居於系爭建物,原告並 在婚姻存續期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嗣因原告外遇, 兩造乃於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由被告顏○○單獨行使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均 將來要留給未成年子女孫○○,故約定系爭建物於兩造離婚 後仍由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被告顏○○考 量於離婚後與兒子(當時僅1歲11月)仍能繼續居住在系 爭建物,生活較有保障,不至於因為離婚而對兒子的成長 環境造成劇烈變動,因此同意離婚,故兩造離婚後為照顧 未成年子女孫○○,仍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後原告約自10 9年1月後即自行買房搬離系爭建物,另與他人同居,被告 顏○○則與未成年子女孫○○繼續居住系爭建物,以系爭建物 照顧養育孫○○,足見兩造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來提 供未成年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而被告 顏○○雖非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但被告顏○○為系爭建 物之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㈡原告係於109年初搬離系爭建物與他人同居後,仍時常前往 系爭建物探視未成年子女,長達4年多的時間從未要求被 告顏○○搬離系爭建物,足認原告於離婚後同意無償借用系 爭建物予被告居住,以供照顧未成年子女孫○○為使用借貸 之目的,始會發生被告顏○○於離婚後仍未搬離系爭建物等 情,而使用借貸契約合意形成之方式,不以明示意思表示 為限,由上述兩造離婚後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居住情形觀 之,應堪證兩造間確實就被告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未成 年子女孫○○,且在兩造離婚後,被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 ○○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合意。是本件使用借貸關 係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又查,被告顏○○迄 今仍以系爭建物為住所照顧孫○○,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 系爭建物照顧孫○○之需要,故被告顏○○就系爭建物使用借 貸之目的尚未完成,顯見被告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 用系爭建物。   ㈢直至112年4月28日,原告故意到系爭建物鬧事,並對被告 顏○○及未成年子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被告顏○○乃聲請民 事通常保護令,斯時原告仍未表示被告無權居住系爭建物 ,並繼續讓被告占有系爭建物且居住其中,未料,原告竟 於112年12月28日突然起訴,要求被告顏○○遷讓建物,事 前不僅毫無徵兆亦未曾通知被告顏○○,更無原告起訴狀所 載多次促請被告顏○○自系爭建物遷出等情。原告所為係言 而無信,且悖離當初對被告顏○○的承諾,全然不顧及未成 年子女的感受與正常成長的權利,難認非因被告顏○○對其 聲請保護令而有此行為,其起訴主張實不可採。   ㈣若認被告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惟被告否認之) ,依法仍應認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占有輔助人:    ⒈未成年子女孫○○自出生就住在系爭建物至今,兩造離婚 後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也要留給孫○○,則於原告自 行搬離系爭建物後,孫○○與被告顏○○仍繼續居住於系爭 建物,原告並不時前往系爭建物探視孫○○,從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已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而被告顏○○為孫○○之親權人,自係受孫○○ 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物,依民法第942條規定,為孫○○ 之占有輔助人。    ⒉且被告顏○○係單獨行使孫○○權利義務之親權人,為善盡 親權人之責任,自須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衡諸 一般社會常情,被告顏○○當然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若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顏○○自系爭建物搬離,則會造成被告 要帶尚不滿7歲(000年0月00日生)的幼子遷出另行尋 覓住處,或是留下幼子獨自居住其中而無監護人之照顧 兩種結果,無異使原告得限制被告顏○○對孫○○撫養照顧 之方法,且係片面變更兩造先前已達成合意之孫○○之扶 養方法,進而達到干擾被告對孫○○行使親權之目的,並 嚴重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此舉顯不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如此結果顯有違公序良俗,而有權利濫用 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 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即無理由。被告於系爭建物居住 ,實有合法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則原告於本件另有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主張既係以被告顏○○無權 占有為其不當得利請求之基礎事實,該基礎事實既然不 存在,其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然失所附麗,可不待言。      ㈤被告顏○○自108年5月27日起即基於兩造合意而占有系爭建 物並居住其中迄今,是被告顏○○占有系爭建物,於法有據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顏○○係受孫○○之指示而占有系爭建 物,被告顏○○僅為孫○○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爰認原 告之請求無所依憑,所提之訴顯無理由。   ㈥先位之訴部分,被告顏○○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係基於合法權 源:    ⒈原告稱並無與被告顏○○默示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已多 次口頭請求顏○○搬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且就原告主張其曾經多次口 頭請求被告顏○○搬離部分否認之,原告亦應就自己主張 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云云,惟查,依下列情事推 知,應足認兩造間具有默示之意思表示存在:⑴兩造於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至108年5月27日協議離婚後,均仍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照顧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 ○○,原告均未要求顏○○搬離,顏○○及孫○○之占有狀態持 續存在;⑵原告於109年即自行在外購屋而搬離系爭建物 ,此時,原告亦未要求顏○○搬離,反而是自己搬離與他 人同居,更將戶籍遷出,倘原告認顏○○係無權占有,何 須自行搬離系爭建物,更無需將戶籍遷出;⑶原告於109 年自行另外購屋搬離系爭建物後,仍多次返回系爭建物 探視孫○○,明知顏○○與孫○○仍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亦均 未要求顏○○及孫○○搬離系爭建物;⑷顏○○不僅係系爭建 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持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 倘顏○○係無權占有,何以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會由顏○○ 持有,原告在自行搬離之時沒有向顏○○取回?因為兩造 確實有約定將來要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過戶給孫○○ ,自然無須將權狀取走,而且也是對顏○○、孫○○可以繼 續居住之保障;⑸雖兩造協議由顏○○單獨行使孫○○之親 權,然原告仍為孫○○之扶養義務人,對於孫○○仍負有法 定扶養義務,因此由原告提供系爭建物供孫○○與負擔監 護之顏○○共同居住。另從兩造於108年5月離婚後,仍能 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顯見兩造並未因離婚而嚴重失和 ,原告更曾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兒子,衡情尚無訂立 書面契約確立使用權限之習慣。    ⒉依上揭情事,足見原告長期以來容任顏○○居住使用系爭 建物,兩造又約定由顏○○照顧孫○○,中間亦未見原告曾 有反對借用之意思表示,則兩造為避免讓兒子的成長環 境造成變動,影響其生長發育,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足認兩造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 監護孫○○,顏○○與孫○○仍能繼續居住在系爭建物達成默 示合意,故顏○○乃係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㈦若認顏○○非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顏○○否認之),孫○○ 為系爭建物之合法占有人,依法仍應認顏○○為系爭建物之 占有輔助人:    ⒈原告雖稱孫○○年僅7歲,顯無能力自主決定其住所,則未 成年子女與監護人同住應僅為監護人之輔助占有人,顏 ○○既為孫○○之監護人,自應尋覓適合之住處,不得以未 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尚方寶劍,恣意無權占用他人房屋 云云,惟查,首先占有乃係事實行為,僅占有人對於物 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行為人只要對外為一定行為即 發生占有之法律效果,則縱使孫○○年僅7歲,仍得為占 有之事實行為。申言之,兩造於108年間因原告外遇而 協議離婚,當時顏○○最重視的就是孫○○的權益,是在確 保了孩子的穩定生活環境下,而與原告兩願離婚,當時 也是信賴對原告來說,孩子的利益是最重要的,怎麼如 今卻反過來變成顏○○把孩子的利益當成尚方寶劍?    ⒉兩造離婚後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要留給孫○○, 且孫○○自出生起就住在系爭建物迄今,原告均未要求孫 ○○應遷出,堪認原告以提供系爭建物供孫○○居住,作為 其對孫○○扶養義務之給付之一,並同意孫○○繼續居住使 用系爭建物,是其身為法定代理人之照護義務。    ⒊因此,縱認原告未同意顏○○居住使用系爭建物(顏○○否 認之),惟既然原告同意孫○○繼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 則顏○○為孫○○之親權人,自須於孫○○成年前,與孫○○共 同居住於系爭建物並照顧孫○○,顏○○當然為孫○○之占有 輔助人,難謂無正當權源。   ㈧另就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於先位及 備位之訴仍均主張顏○○或孫○○應給付84萬元予原告,並應 自113年1月27日起按月給付1萬5000元予原告,惟依照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 所鑑定系爭建物自108年5月起迄今之租金行情,合計為28 萬5600元,每月租金為5000元,實與原告主張之金額差異 甚大,而系爭鑑定報告係專業鑑定人員所為之鑑定,並無 瑕疵之處,足以採信,且兩造於離婚時協議原告應按月支 付孫○○之扶養費3萬5千元,原告自112年8月起即未支付至 今,積欠扶養費已達1年,金額為42萬元,縱認被告顏○○ 、孫○○為無權占有,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均否認之) ,顏○○、孫○○亦以原告所積欠扶養費對原告之主張(被告 認為金額應為28萬5600元)請求抵銷,則原告主張並無理 由。   ㈨原告請求遷讓房屋構成權利濫用:顏○○及孫○○確有合法占 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且原告已另行在外購屋居住 ,並無再收回系爭建物後自行居住之需求,其所受利益甚 微,而倘顏○○及孫○○需遷讓系爭建物,在現今社會對於租 屋族不友善的處境,不僅需花費時間精力帶著兩造之未成 年子女(今年剛滿7歲)另行尋找適合小孩成長的居住環 境,小孩更需重新適應陌生的環境,無法在安穩的環境成 長,且搬遷所需花費之成本非小,會造成顏○○及孫○○的居 住利益受到重大損害。況且,原告於109年乃係自行決定 要搬離系爭建物,當時不僅未要求顏○○及孫○○搬離,更於 搬離後多次返回系爭建物探視小孩,在起訴前均未要求顏 ○○及孫○○搬離系爭建物,原告前揭舉動均足使顏○○及孫○○ 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建物之相關權利,惟原告竟然於顏○○ 聲請保護令後,心生不滿而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本件 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顏○○及孫○○為主要目的,實有違 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之情事。   ㈩被告顏○○及孫○○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確係基於合法權源:    ⒈原告曾於112年3月間與被告顏○○以系爭建物贈與予顏○○ 來免除給付備位被告孫○○扶養費進行協議,後來原告委 託邱○○代書(下稱姓名)與顏○○針對協議細節及方案進 行討論,原告先透過邱○○112年4月6日上午向顏○○提出 同意書,內容乃係欲將系爭建物贈與予顏○○,以免除其 給付孫○○扶養費之義務,並辦理預告登記,以保障小孩 權利,而顏○○對此在同日晚間亦提出其協議書版本,其 中第4點亦明確記載「甲乙雙方同意,為維護其共生子 女孫○○之生活居住權益,乙方(按即被告顏○○)不得於上 述之房屋建物在其子女無行為能力時逕行變賣轉讓等, 直至其有行為能力時,由乙方商榷後再逕行決定贈與或 其他相關事宜。」,至此可證雙方在離婚時確實曾有約 定系爭建物由被告二人繼續居住,且將來系爭建物要留 給孫○○,否則原告委任之代書不會向被告顏○○提出上開 同意書要將系爭建物贈與給顏○○後還要辦理預告登記, 避免顏○○受贈後處分系爭建物,而顏○○也不會在協議書 中想要加入保障孫○○居住權益之文字。    ⒉嗣後原告於112年4月7日透過代書改稱其願意給付一半的 銀行貸款8,000元及孫○○之扶養費2萬7000元,雙方因未 達成合意,故目前系爭建物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從原 告與顏○○之對話紀錄,該截圖部分對話係發生在112年4 月9日前,應係於112年4月6日晚間被告顏○○提出前揭協 議內容後,兩造針對系爭建物相關事宜又有聯繫時之對 話,顏○○表明該協議是照原來的意思寫的,益徵顏○○提 出之協議書版本係依照原告之意思所擬,且顏○○再次言 明原告與他人所生之子女不可與孫○○搶房子,足證當時 雙方之共識就是要將房地留給孫○○。    ⒊是依上開協商過程,足見原告對於顏○○及未成年子女孫○ ○多年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一事均無表示反對之意,亦從 未要求顏○○與孫○○遷出系爭建物,反係基於孫○○之最大 利益維護為考量,就系爭建物與孫○○之扶養費與顏○○進 行討論協商,既有雙方當時均有共識要將系爭房地留給 孫○○,又豈有認為孫○○與顏○○是無權占有而不得居住其 中之理?    ⒋更遑論,嗣顏○○提出其依照原告意思所擬之協議書版本 後,原告更透過邱代書表示其會負擔一半的銀行貸款及 小孩扶養費,仍未要求顏○○與孫○○搬出系爭建物,從原 告提出之條件觀之,無非是不想再繼續負擔全部房貸, 同時想要減少扶養費數額,而要變更兩造離婚時約定之 條件,則既然原告在兩造離婚後數年間從未要求被告母 子搬遷,又突然要求顏○○也要負擔房貸,同時減少對孫 ○○扶養費之給付數額,顯見原告在離婚後本就同意讓顏 ○○與孫○○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其對孫○○扶養義 務之給付之一,只是想要變更扶養方法,而雙方就待孫 ○○成年後,再將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移轉登記給孫○○部 份,在對話中從來沒有反對意見,自堪信為真實,足認 原告與顏○○間確實就顏○○於離婚後單獨監護孫○○,顏○○ 與孫○○仍能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達成默示合意,故係 有正當權源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對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要旨表示意見如 下:    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係認為 離婚之兩造間各自就系爭不動產(即建物及坐落土地) 有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並由母親負責行使未成年子 女之親權,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系爭不動產,則母親在 其所有應有部分範圍內得占有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而 父親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母親與該 子女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 父親所有應有部分之正當權源。    ⒉本案原告與顏○○雖非各自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有應有 部分2分之1所有權,然原告具有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而 顏○○具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並由顏○○負責行 使孫○○之親權,與孫○○同住於系爭建物,且原告對於孫 ○○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與顏○○分別以系爭建物 與坐落土地提供孫○○居住,作為負擔扶養孫○○之義務, 雖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並非完全相同,但應有相似 之處而得類推適用,因此,顏○○與孫○○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並照顧之,應認有占有使用原告系爭建物之正當權 源。   備位之訴部分,已如前揭㈦所述,被告二人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具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 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均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顏○○於102年6月14日結婚,於104年1月7日離婚 ,復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顏○ ○受胎自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被告孫○○,原 告與被告顏○○嗣於108年5月27日再次離婚,並協議由被告 顏○○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之權利義務。   ㈡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00號房屋(即○○鎮 ○○段000建號建物)之建物所有權人;被告顏○○為上開建 物坐落之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 利範圍分別為1分之1、20分之1及20分之1)土地所有權人 。   ㈢原告及被告顏○○離婚前均同居於系爭建物,二人於108年5 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 建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搬離上開處所,被告2人則迄今 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 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此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 上字第1778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與被告顏○○於104年11月25日再次結婚後,於106年6 月27日育有一子即被告孫○○,三人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 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即被 告孫○○仍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原告迄至109年1月始搬離 ,被告2人則仍住居於上開建物中,且證人甲○○亦到庭證 稱:確實多次聽聞原告陳稱要讓被告顏○○及小孩住在現在 住處,讓小孩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等語無訛,足見 原告及被告顏○○在離婚時均以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維護 為雙方共同的優先考量,並以維持斯時現狀以提供未成年 子女相對穩定的成長環境為彼此的共識約,故被告辯稱系 爭建物於原告與被告顏○○離婚後,約定仍由被告顏○○與未 成年子女孫○○居住使用非屬無據;又按當事人之意思表示 ,非必以明示之方式為之,客觀上如有相當之事實,足以 推知其沉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者,亦可構成法律行為,縱 謂原告及被告顏○○於108年5月27日離婚後,未明示約定被 告顏○○與未成年子女孫○○仍可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惟 原告及被告顏○○仍與未成年子女即被告孫○○共同居住於系 爭建物,且被告二人使用系爭房屋並無支付相當對價,依 此客觀事實,足以推定原告及被告顏○○間就系爭房屋存在 默示之使用借貸合意,應認被告顏○○主張原告於離婚後確 實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二人居住,以作為被告顏 ○○照顧被告孫○○為使用借貸之目的一節,要非無據。   ㈢本件原告及被告顏○○間使用借貸合意之形成方式屬默示意 思表示,已如上述,故就關於借貸契約其目的為何,當事 人間則欠缺明示之意思表示,本院斟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及過去之事實,應屬被告顏○○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 「供被告顏○○照顧被告孫○○繼續在原來地方成長及唸書」 為借貸目的之借貸契約,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較合於當事人之真意;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 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 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 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 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是本件並非不能依其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 自無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不得依該項規 定隨時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又被告顏○○迄今仍以 系爭房屋為住所照顧其子被告孫○○,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認被告顏○○仍有使用系爭房屋作為照顧子女之需要,故 被告顏○○就系爭房屋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尚未完成,被告 顏○○即得基於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對於原告主張為有權占有 ,因此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顏○○返還系爭房屋即屬無據 。   ㈣又被告顏○○於離婚後,約定被告孫○○權利義務由其母即被 告顏○○行使及負擔,被告顏○○對被告孫○○有保護教養之義 務,被告孫○○應與被告顏○○共同居住,被告顏○○為家長, 被告孫○○為家屬,故被告孫○○不過為其母被告顏○○之占有 輔助人而已,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乃來自於被告顏 ○○之同意,須待原告終止其與被告顏○○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或被告顏○○喪失使用該房屋之權利,原告始有同時或獨 立請求被告孫○○返還系爭房屋可言,被告顏○○為有權占有 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因此原告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 孫○○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惟被告二人並 非無權占有人,且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房屋而有 不當得利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據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及第185條等規定,先位及 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顏○○及孫○○二人遷出返還系爭房屋、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1-08

CHDV-113-訴-9-202501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决 113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恭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蔡宜峻律師 被 告 聯合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剛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 日言詞辯論终结,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 決附表所示之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包括民國112年10月11日 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含證人日旅費)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肆拾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42所示機台(下 稱系爭機台)其原所有人係訴外人東琳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琳公司),乃東琳公司向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採購,嗣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原告為 存續公司,因而取得東琳公司所有包括系爭機台在內之原屬 於東琳公司資產,次(108)年間經原告內部效益評估,將 系爭機台借予訴外人奇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奇盈公司), 資以達成由原告委託奇盈公司加工生產半導體類相關產品之 契約目的,為此原告與奇盈公司亦屢次換約、延展系爭機台 相關借貸期限,惟奇盈公司基於自身法律糾紛,方有後述被 告對奇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並持之進入執行程序乙事,暨由 本院執行處於112年10月11日在奇盈公司斯時位於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7樓之處所,查封外觀明顯貼有 原告財產標籤之系爭機台等語,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464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 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被告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對奇盈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茲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與 7樓之處所係被告先前出租於奇盈公司,嗣經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46495號執行並於112年10月11日在該處扣得系爭機台 即晶片分類機共計42台,被告不爭執107年11月1日原告與東 琳公司合併且原告為存續公司,但被告爭執原告以前開情詞 主張原告係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因為原告所稱其與奇盈公司 間云云之關係,甚有疑義,奇盈公司早就人去樓空、沒有營 業,又積欠電費及水費與管理費、負債累累的,何以會與原 告辦理換約至113年呢?還有原告提出所謂借貸文件與固定 資產異動申請單、固定資產放行單等件,依其內容也看不出 來其上記載放行於新竹縣湖口地區之物品,與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402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五項所示、門牌號碼: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內之物品,有什麼關 係?倘若原告苟真為機台所有人,其放任價值匪淺、大量機 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 無法使用之系爭機台,擺放於消極停業多時之處所,卻不加 聞問、察覺,又豈是正常作法?至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 振銓、原告職員陳緯權2人附合原告之證述,均不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一點如下:「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 司執字第46498號強制執行案件,於112/10/11所查封之42筆 動產。查封地點: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樓及7 樓。以 上42筆動產現在仍在上開地點內,各筆不動產具體內容,兩 造不爭執為卷二第11頁,由兩造於113/8/22所核對之結果, 如該頁所示」(見最後筆錄,卷二第11頁經轉印編為本判決 附表、A3)。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在本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兩點如下: (一)系爭42台機台目前所有人是原告公司或訴外人奇盈公司( 備註:依照兩造於本件民事訴訟主張及抗辯內容,本院不 用處理有無其他家公司)? (二)及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為止,被告方提出以下1-3共3 點的質疑,因此抗辯系爭42台機台為訴外人奇盈公司所 有,而非原告公司所有,是否可取:   1、「原告將系爭42台機台送往奇盈公司湖口廠,並非不爭執 事項所記載的香山區地址,所以原告主張其為所有人,為 有疑義」。   2、「系爭42台機台中,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缺 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所以原告主張 其為所有人,為有疑義」。   3、「系爭機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 ,而上開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 況,但原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 大小章,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 自有機台,為有疑義」。 五、按,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 物者之返還請求權,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之除去請求權及對 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之防止請求權,均以維護所有權之 圓滿行使為目的,其性質相同。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 利,但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 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依此說明,可知所有與占有依法固均受保護,然二者要非同 一,前者係權利、後者係事實。 六、經查: (一)原告主張其乃系爭機台之權利人即所有人,業據其隨起訴 狀檢附:東琳公司訂購單、採購單(證物編號:原證2) 、訴外人亞克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證 物編號:原證3)等件在卷,已達高度之證明程度。而原 告同份書狀一併檢附:原告與奇盈公司108~112年機使用 借貸契約書(證物編號:原證5~12)、原告固定資產異動 申請單及固定資產放行單(證物編號:原證13),其上關 於奇盈公司公司址記載:新竹縣○○市○○○路000號1樓、關 於系爭機台由原告管有移置奇盈公司占有之確切地點則記 載:新竹縣○○鄉○○○路00號3樓。考其所以再全數轉移至新 竹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及7樓放置之原因,乃另事出有 因,係因奇盈公司與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 年間,對於該二公司彼此間關於合作加工之挑揀及測試晶 粒,包括盲剝、對圖剝(MAP剝)、分容、解扣,以上代 工封裝之成品,發生爭執,斯時係由奇盈公司先在新竹縣 ○○鄉○○○路00號3樓廠房內,以晶片分類機從事晶圓代工測 試業務,方有前開代工封裝之成品,至於該處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之廠房,乃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訴外人旭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租後再轉租於奇盈公司, 惟實際從事前開合作業務之晶片分類機其設置,則由前述 合作關係中之奇盈公司該方負責,而其中受委託代工測試 之晶片,則係另由前述合作關係外之原告即京元電子股份 有限公司提供,而當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 公司發生爭執之際,前述從事委託代工測試之晶片分類機 即系爭機台,全數一度遭訴外人群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留 置於湖口廠現場,嗣方由奇盈公司於離開新竹縣○○鄉○○○ 路00號3樓時,將系爭機台全數一併帶走,並轉移陣地、 重起爐灶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1號4樓、7樓之聯 合科技大樓內,此情有另案即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46號群 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奇盈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民事 判決查詢1件可稽(見卷一第367~368頁判決書查詢,已提 示調查),並據證人即奇盈公司代表人范振銓於本院指定 113年10月9日期日到庭證述明確在卷(見卷一第336~339 頁筆錄,證人日旅費652元由被告方面預付,綠聯收據乙 紙存於卷一第6頁)。 (二)是經由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上開調查審理結果,證明系爭 機台確實係東琳公司出資購買所有,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 為存續公司(見不爭執事項併參本件起訴狀證物編號:原 證4重大信息公告),原告確實係系爭機台所有人,其權 利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者契約另有限制外,依照民法第 76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無故妨礙其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而奇盈公司僅係事實上之占有人,關於奇盈公司占有之事 實,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 固亦受有保護,惟不得僅以此一事實,逕為推定奇盈公司 係該動產物權所有人,此理甚明。從而,原告起訴引用強 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 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有有根據,而被告僅以放置地點有疑,加以爭執,並無 根據。 (三)原告既為系爭機台所有人,被告堅持於112年10月11日指 封位於聯合科技大樓內之系爭機台,本院執行處已於次( 113)年1月24日以函囑託工業技術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 系爭機台之價格(見本院卷第431頁函稿影本),經核本 件因被告發動之強制程序,已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圓滿 性,此節自不因是否「有大量機台存有外包膠膜未拆封, 缺少配件、未曾接電、未曾使用或無法使用」或「系爭機 台放在上開不爭執事項所記載之新竹香山區地址,而上開 新竹香山區的地址,至少在111/5間全無營業狀況,但原 證12卻在112/7/11,由原告公司與奇盈公司蓋用大小章, 簽署使用借貸契約書,原告方不取回其所主張之自有機台 」二端而有差異,復據證人原告職員陳緯權於本院指定11 3年11月13日期日在庭結證稱:我大學畢業,年資21年, 沒被告過,今天是我第1次上法院,我本人是92年間到職 ,108年是原告公司的資財主管,當時原告與奇盈公司合 作是原告主動聯繫的,雙方窗口是奇盈的王振宏跟原告的 林保文,合作模式是因為當時原告與東琳公司合併後,有 部分生產業務委外發包評估,經原告評估了3個外包商, 其中只有奇盈公司有興趣,關於撥測的流程,原告與東琳 合併時,有評估過成本及營運方式在廠內毛利不高,希望 委外,於是以原告公司的【自有設備】,找外包商,由原 告公司提供設備,外包商他們則幫我們代工,我們會支付 代工費用;原告跟奇盈公司最後是有達成協議進行合作, 也有簽約,就是原告最先提供兩台設備給他們評估,後續 並有再陸續分批提供設備給奇盈公司代工,也有持續簽署 與發包撥測業務相關的契約,本件原證5如卷一第259~263 頁的契約書,我有看過,這個借貸契約主要由原告方面草 擬,是公司裡面的採購,提出需求給法務,公司裡面的法 務協助草擬合約。再由雙方同意簽約、原證28的合約審查 簽核系統表,當時就是我提出這個合約的審查聲請,我跟 奇盈公司說明上述商業模式後,奇盈公司同意,所以法務 擬稿,沒問題就用印,然後送到奇盈公司那裡,請他們用 印,互相完成簽約;我說的分批移出機台,我們公司有把 這42台都交給奇盈公司,每年都會換約續約,我有參與這 個過程,但通常都是採購人員跟奇盈公司溝通,我主要做 審核,採購員是我的下屬,最後一次換約續約是去對方的 香山廠房,奇盈公司對接人員是他們的財務黃立彬,當次 我的下屬向我回報,說是前往奇盈公司對接的過程,當時 採購員有去盤點設備,發現設備處於閒置狀態,有詢問他 們是否願意繼續簽約,對方表示願意續約,所以我們有繼 續簽約,奇盈公司在前面合作幾年都有代工測試,但後來 景氣狀況不佳,在112年就慢慢萎縮,我們發包外包時, 會考量狀況來評估要發包給哪個廠商,當時撥測的業務萎 縮,已經沒有什麼業務了,因為只有少量,所以沒有發包 給他們,因為景氣問題,而沒有相對應的業務,但當下營 運狀況,沒有接到其他訂單,如果我們發包給他,他們還 是有能力做出來,當時奇盈公司的黃先生有這樣說,所以 是有繼續簽約下去,整個景氣循環不一定,現在不好不代 表後面不好,我們當時也有跟奇盈公司說,請他們是否要 跟我們續約,他們願意我們才繼續簽約;今(113)年我 們採購員回報,說是我們公司的42台機台,有遭法院查封 ,好像有收到函文的樣子,我們公司提供奇盈公司的設備 ,沒有侷限奇盈公司只能做我們家的產品,奇盈公司也可 以做其他的產品,原告不會定期去查訪或檢視機台的使用 狀況,不過在每次換約前會檢查,後續的換約如果沒有特 別的異常,不會特別評估,至於有無聽聞下屬回報,這42 台機台放置奇盈公司期間,有無部分機台有包膜未拆封或 未接電的情形,我們並不會特別注意這個,因為設備是給 奇盈公司就讓他們安排設備的運用,我們不會干涉他需要 開幾台或用幾台等語綦詳在卷(見是日筆錄,經捨棄證人 日旅費),已足釋疑。 七、綜上,原告係本件執行標的即系爭機台之所有人,具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6498號 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就本判決附表所列晶片分類機共 計42台所為包括112年10月11日查封在內之全部強制執行程 序,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請求調查   事項或傳喚證人即奇盈公司財務黃立彬之聲請,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 結果,無庸逐一論、駁或調查、訊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91條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2萬7,206元。如委任律 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 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2025-01-06

SCDV-113-重訴-74-20250106-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54號 原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子瑋律師 被 告 王益芳 王益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育任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受告知訴訟 人 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 積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王益芳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面積99平方公尺、C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王益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15元。 四、被告王益芳應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二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113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王益祥負擔百分之9,被告 王益芳負擔百分之76,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6,5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74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01,703元為被 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以新臺幣5, 405,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就按月給付已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 371元為被告王益芳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益芳如 每期以新臺幣1,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19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7萬21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20元。嗣迭經變更,原告於1 13年6月7日以書狀追加被告王益祥,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王益祥、王益芳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正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53頁)所示B 部分(面積為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後,返還原告。㈡被告王 益芳應將坐落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99平方公尺)及C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以及系爭房屋返還原告。㈢被告王益 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31元(見本院卷第25 7至258頁)。核原告所為係按測量結果更正請求之範圍,及 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被告王益祥之聲明 與起訴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68條 、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 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73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董玉文(見本院卷一第87至88頁),嗣於本院審 理中,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13年8月1日變更為黃信仁,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黃信仁承受 訴訟(見本院卷第283至290頁),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王百寬所有,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下稱A土地)為王百寬所建造 ,王百寬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王百寬為單身無眷屬 之榮民,於民國60年間過世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 第4條之規定,原告為王百寬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嗣系爭土 地與系爭房屋遭王友堂占用,王友堂並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B部分(下稱B土地),另行興建建物(下稱系爭B建物 ),王友堂過世後,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而王益芳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迄今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依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權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B建物,並將系爭土地、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並請 求王益芳給付原告占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回溯起訴前5年 至返還土地房屋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坐落B土地(面積為36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 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王益芳應將系爭房屋及A土地(面積9 9平方公尺)及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C土地),返還予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20萬2,854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3,231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無法證明為王百寬所有,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物上返還請求權。被告雖占 用A、B、C土地與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系爭B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惟王百寬於40至50年間,即同意王友堂使用系 爭土地、系爭房屋,王友堂並於60年1月6日設籍於系爭房屋 ,興建系爭B建物。被告為王友堂之繼承人,亦繼承上開使 用借貸之關係,並非無權占用。且王益芳於96年2月15日將 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即持續占有系爭房地,原告遲至112 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消滅,被告 亦得拒絕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國防部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亡故退除役 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 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 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 明文。原告主張王百寬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王百寬於60年間業已死亡,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情 ,業據提出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 至17頁、第31頁)為證,其中系爭房屋雖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惟王百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已記載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王百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 人姓名亦記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被繼承人王百寬)」,足認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均為王百 寬所有,王百寬過世後,現由原告為王百寬之遺產管理人等 情,堪信為實在。 (二)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一種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 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 。又建築物不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 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 ,應認係土地之占有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 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不動產所有權之回復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關於消滅時效之適用。故所有人未經登記之不動產, 自被他人占有而得請求回復之時起,已滿15年尚未請求者, 不問占有人之取得時效已否完成,而因消滅時效之完成即不 得為回復之請求(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占用A、B、C土地,及坐落A土地之系爭房屋, 其中坐落B土地之系爭B建物為王友堂所興建,被告為系爭B 建物之繼承人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2 33、279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抗辯繼受王友堂之占 有權源,且原告對王益芳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經查,被告主張王百寬曾於 40至50年間同意王友堂使用系爭土地、系爭房屋等情,並未 能提出舉證證明,難認實在。而系爭土地為已登記之不動產 ,依司法院釋字第107號解釋,並無民法第125條條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為系爭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B 建物無權占用B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並返還坐 落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C土地部分經圍牆與外 界阻隔,僅能自系爭房屋與系爭B建物內部通行,此有本院 現場履勘照片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至2 03頁、第233頁),足認王益芳亦為C土地之占用人,原告請 求王益芳返還C土地,亦有理由。 (四)至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即A土地部分,因建築物不 能脫離土地而存在,建築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 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王益芳 為土地之占有人,故原告請求王益芳返還A土地,亦屬有據 。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王益芳自 96年2月1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所設地址時(見本院卷第9 9頁),即屬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原告應自96年2月15日時 起,即可向王益芳請求回復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原告遲至 112年2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於111年2月15日已罹於15年時效 消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原告雖主張王益芳僅 為占有輔助人,王益芳之母親王周準於110年7月27日過世後 ,王益芳才成為主要占有人等語。惟查,王益芳於96年2月1 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時已經成年可獨立生活,此有戶籍 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王益芳係以自己占有之 意思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並未能舉證王益芳係受母親王周準 指示使用系爭房屋,自無從成立占有輔助關係,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認可採。 (五)再按「被上訴人對上開建物之回復請求權縱已罹於時效而消 滅,上訴人亦僅取得拒絕返還各該建物之抗辯權而已,並不 因此使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變為合法占有。換言之 ,上訴人占有上開房屋之時效利益,並不擴張及於其基地之 占有。上訴人自不得拒絕返還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 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自其所占用之上開建物之基 地遷出,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正當」(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參照)。則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王益芳自A土地遷出,將A土地返還原告 ,即屬正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B建物,及返還B 土地,王益芳返還A、C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 王益芳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因原告對王益芳之所有物返還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城市地 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 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 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定。 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 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 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 16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王 益芳占用系爭房地自起訴前回溯5年,以系爭土地各期之申 報地價並加計系爭房屋現值後,以每年百分5計算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每年百分之5之計算基礎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33頁)。本院審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地之目的係個人 居住使用所獲得之經濟利益觀之,並衡酌系爭房屋正門面臨 臺中市北屯區后庄路187巷弄內,巷弄狹小,汽車無法通行 ,僅摩托車可通行。系爭B建物位於系爭房屋後方,面臨后 庄北路,附近均為住宅區,鄰近有早餐店、便利商店,生活 機能尚可(見本院卷第175、187至195頁),認王益芳占用B、 C土地之不當得利,應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而王益芳占用系爭房屋部分,以系爭 房屋課稅現值之百分5計算每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至原告另主張A土地之不當得利部分,因A土地為系爭房屋 坐落之基地,本件既已請求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就坐落基地部分,不應重複計算。綜上,原告請求王 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815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 第49頁)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計 算式詳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B建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王益芳應將A土地(面積99平方公尺)、 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㈢王益芳應給付原告6萬9 ,815元。㈣王益芳應自112年3月3日起至返還第㈠㈡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11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謝佳諮 得上訴。 附表: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算表 編號 請求期間 計算公式 (當期申報地價×占用面積+房屋現值)×5%÷12(月)×占用月數+占用天數。 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0 107年1月16日 至 108年12月31日 (5,739.2×50m2+10,500)×5%÷12÷31×15日+(5,739.2×50+10,500)×5%÷12×23月≒29106 00000元 0 109年1月1日 至 110年12月31日 (5,152×50m2+10,500)×5%÷12×24=26810 00000元 0 111年1月1日 至 111年12月31日 (5,134×50m2+10,500)×5%÷12×12=13360 00000元 0 112年1月1日 至 112年1月15日 (5,134×50m2+10,500)×5%÷12÷31×15≒539 539元 0 原告請求起訴後,王益芳每月使用系爭房地之不當得利 (5,134×50m2+10,500)×5%÷12≒1,113 1113元 附註1:原告得請求起訴前回溯五年之相當不當得利金額,即編號1至4之金額共計為:69,815元(29,106+26,810+13,360+539=69,815)。 附註2: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107至108年:5739.2元;109至110年:5152元,111至112年:5134元(單位:元/每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59頁)。 附註3:B土地面積36平方公尺、C土地面積14平方公尺,共計50平方公尺。(詳附圖)。 附註4: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0,500元,見本院卷第167頁。 附圖: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附丈成果圖,本院卷 第253頁。

2025-01-03

TCDV-112-重訴-154-2025010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永昇 彭梅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宗錡 陳志益 陳昱琇 被上訴人 陳世明 陳永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5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 補充):系爭買賣契約關於上訴人應分得之新臺幣(下同)162 5萬元(含頭期款113萬7540元及尾款1511萬2460元),上訴人 並未收取,且其中之1511萬246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係匯款 給案外人陳永和之配偶帳戶,上訴人雖簽署委託書予訴外人 陳永和,然並無授權其代為受領價金之權限,是自不生清償 之效力,且頭期款113萬7540元部分,雖上訴人於原審自認 收受,然上訴人於事後清查發現並無受領,已於原審撤銷該 自認。而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則上訴人 自得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之 意旨,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 。 三、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並補 充):陳世明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1645萬7540元,其中頭 款113萬7540已匯入陳永昇帳戶,並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 條,由兩造親自簽名確認,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已收取頭 款,上訴人事後反覆主張撤銷自認,自不可採;而尾款部分 ,陳世明已經如數依陳永和即陳永昇之代理人之指示,匯入 陳永和指定之帳戶,自已生清償之效力。而上訴人援引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大上字第1353號裁定之見解,與本案無關 ,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屋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塗城段6885號,門牌 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00巷00號,稱系爭房屋),原為上 訴人陳永昇所有,系爭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號土 地(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原為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 林淑緞、陳永育四人共有。  ㈡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間徵得其餘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 抵押權予大里區農會而向該農會借款4500萬元,由陳永育為 借款人,陳永昇、訴外人陳永和、陳清海為連帶保證人。  ㈢陳永昇及訴外人陳清海、林淑緞三人於85年11月16日將系爭 房屋、土地出售予陳世明及林汝旋,價金4875萬元,約定陳 世明應給付1625萬元,林汝旋應負擔3250萬元。  ㈣陳世明有將如原審卷第113頁匯款備註二至六之金額,匯款予 陳永和之配偶。  ㈤陳永昇出具授權書,委任陳永和處理系爭房屋、土地(見原 審卷第231頁)。  ㈥系爭土地最高限額抵押權於96年1月4日塗銷。  六、爭執事項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㈡被上訴人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645萬7540元到林淑緞之 帳戶,是否有生清償之效力?  ㈢若未生清償效力,上訴人得否以此為理由,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權,拒絕返還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  七、法院之判斷  ㈠陳世明有無將頭期款113萬7540元交付予陳永昇?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狀內自認已收受陳世明給付之113 萬7745元(見原審卷第93頁),依上開法條,已生自認之效 力,本院應採為判決基礎。雖上訴人嗣後主張撤銷該自認, 然此經被上訴人反對,且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自認與事 實不符,況參照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之記載「本契約成成立 時已由甲方付與乙方價金部分如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陳 世明匯入陳永昇帳戶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伍佰肆拾元整 。」(見原審卷第47頁),已載明陳世明已經給付,並由契 約雙方當事人簽名於後(見原審卷第49頁),亦有華南商業 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原審卷第133頁)在卷可 佐,足徵上訴人之上開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上訴人 自主張撤銷該自認,應屬無據。是陳世明已將113萬7540元 頭期款交付予陳永昇一情,應採為判決基礎。  ㈡陳世明依陳永和指示,匯款1532萬元至林淑緞之帳戶是否對 陳永昇生清償之效力?   ⒈經查,陳世明於85年11月18日陸續自自己及親友帳戶匯款合 計1532萬元(細目見原審卷第133頁),至林淑緞即陳永和之 配偶之帳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紀錄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33-153頁)。上訴人雖稱,其並未授權陳永 和決定上開款項匯入何人帳戶之權利,而上開款項最後均匯 入林淑緞之帳戶,並非匯入出賣人陳永昇之帳戶,對陳永昇 而言,應為未為給付,然此經陳世明否認,辯稱上開給付係 基於陳永和即陳永昇授權之代理人之指示,自應發生給付之 效力等語。首先,陳永昇於85年5月30日之委託書,載明委 任陳永和「全權代表本人處理土地及房屋買賣及一切有關登 記事宜」,此有授權書(見原審卷第231頁)在卷可憑,而 買賣價金如何給付,依社會一般通念,顯然為土地及房屋買 賣之必要一環,自應認上訴人之授權,包括陳永和得決定上 開款項應匯到何人戶頭,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可採,已非無 疑。況上開款項匯款日期為85年,至今已經近30年,金額高 達1532萬元,若陳永昇確實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匯款事宜,亦 不知或未同意上開款項最後匯入林淑緞之帳戶,豈可能30年 中,對該1532萬元之去向均不聞不問,亦未曾催討,益徵上 訴人所稱,未授權陳永和決定同意匯款帳戶,且不知亦不同 意將尾款1532萬元最後匯到林淑緞之帳戶等情,均不足採。 陳世明之匯款,應生給付之效力,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有 據。  ⒉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陳世明應給付之金額為1625萬元 (見原審卷第47頁),而陳世明已陸續給付113萬7540元及1 532萬元(合計:1645萬7540元)一情,已堪認定,是陳世明 既已如數給付價金,則上訴人主張陳世明未給價金,進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自屬無據。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土地由陳永昇、陳清海、陳 淑緞於85年11月16日出售予陳世明、林汝旋,並指定登記於 陳欽輝名下,其後陳欽輝於101年間死亡,由陳世明、陳永 忠二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為上訴人占有等情,已有系爭房屋 、土地所有權狀、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契約書等 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5至49頁),是被上訴人2人為系爭房 屋、土地所有權人合先敘明。而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六 八八五建物(即系爭房屋)甲方(即陳世明、林汝旋)同意 乙方(在此應指陳永昇)無償使用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叁拾壹 日止,期限屆滿陳永昇應將建物點交甲方。」;第八條約定 :「期限屆滿陳永昇欲續住,須與甲方另訂契約。若未得甲 方書面同意,應即無條件遷離。」,是陳永昇至遲應使用借 貸期限屆滿,即負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其未予返還,連 同使用系爭房屋之彭梅甘,均屬無權占有,上訴人亦任何無 權利得對抗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系爭 房屋,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昱翔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2025-01-03

TCDV-113-簡上-407-202501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32號 原 告 莊春美即昇益電器行 被 告 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小林信彥 受訴訟告知人梅中璠即台灣傑偉世股份有限公司簿冊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 號建物,於民國91年9月20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歸字 第130730號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均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法人至清算終結止 ,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8條第2項、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公司於解 散後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不因 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受影響。查被告台灣傑偉世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曾選任小林信彥擔任清算人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散登記,嗣於民國105年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5年度司司字第7 3號准予備查在案,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暨經本院依職權向士林地院函詢,經該院以113年4月18 日士院鳴民司寬103司司281字第1139009467號函回覆之內容 可稽(見調字卷第15、79頁)。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公 司既有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務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小林信彥就清算程序中所應為之清算事務 ,實質未辦理完竣,則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在此清算之必要範 圍內,依法仍視為存續,是故被告公司自有當事人能力,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前於90年3月15日簽立經銷合約書,為銷售JVC品牌音響 影視及其他關聯製品,原告乃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為擔保,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惟被告公 司於105年3月8號已解散清算完結(士院勤民司寬105年度司 司字第73號)。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時效15年、罹於除斥期 間5年,為此,爰依民法第125條、第880條、第307條、第30 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公司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 卷第33至34頁)。 二、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 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 府經濟發展局113年2月16日函文、經銷商合約書、擔保質權 設定合約書、JVC經銷商招牌使用借貸同意書等件附卷為憑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可採。 四、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 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 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於93年7月6日已屆清償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 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亦不實行系爭抵押權,是依民法 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訴請被 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應屬正當。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3-南簡-832-20241231-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呂柔欣 寄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被 告 許逸民 訴訟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 北市○○區○道0號27公里處北側向內側時,因恍神、緊張、心 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碰撞伊所駕駛、借名登記在訴外人 呂朝良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因此毀損,致伊受有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 )413,000元、鑑價費15,000元、代步車費用155,1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部分,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所 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非由專業鑑價師所估價,且依 中古車網站刊載之價格可知原告所主張正常車況之市值明顯 過高;又鑑價費、代步車費用部分,原告應係基於與呂朝良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系爭車輛,是 本件事故固造成原告對呂朝良上開債權之損害,並因此支出 鑑價費、代步車費用,然此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恍神、緊張、 心不在焉分心駕駛之過失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 損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94頁反面)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因前揭過失行為肇生本件事故,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價減損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 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 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 價值性原狀。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亦規定甚詳。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毀損,受有車價減損4 13,000元之損害乙情,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鑑價師 PricePro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下稱鑑價報告)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頁、第46頁至第68頁);而系爭車輛 經修復後之市值應為1,242,000元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正 常車況市值部分,審酌汽車於出廠後,即因不同之駕駛情況 、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有不同 之市價,然上開鑑價報告僅以「鑑價師雜誌」做為評估系爭 車輛正常車況市值為1,655,000元之依據,而非由專業鑑價 師依系爭車輛之實際車況據以判定其正常車況之市值等情, 有該鑑價報告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94頁),是被告抗辯不應以上開鑑價報告所載系 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市值做為認定車價減損金額之基礎等語, 尚非無據。本院衡酌原告既已證明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 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僅不能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數 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系爭車輛之廠 牌型號為中華賓士E300、出廠時間為106年5月、事故發生時 之行駛里程數為85,759公里,暨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車輛之 市場交易價格等一切情狀,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正常 車況市值應以148萬元為妥適。  ⒊從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後,縱經修復,仍有238,000元( 計算式:148萬元-1,242,000元=238,000元)之車價減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鑑價費部分: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 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 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 賠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15,000元乙 節,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 ,又原告送請鑑定係為證明系爭車輛車價減損之金額,當屬 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而與本件事故具相 當因果關係,此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94頁),而該鑑價結果中之系爭車輛經修復後市值復經本 院採為事實認定依據之一,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此部分鑑 定費用,即屬有據,被告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㈢代步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 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 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 失),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又所謂純粹經濟 上損失,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而未與其他有體 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故當事人間倘無 契約關係,除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外,行為人就被害人之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負賠償責任。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保護他 人之法律,且此保護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惟所謂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自以 該法律具個別保護性質,被害人係該法律欲保護之人,且請 求賠償損害之發生,亦係該法律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⒉經查,系爭車輛之車主為呂朝良乙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 料在卷可稽(置個資卷),復參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亦係由呂朝良簽署(見本院卷第44頁) ,可知系爭車輛應為呂朝良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應係基於 其與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 占有使用系爭車輛等語,應值採信。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 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呂朝良名下等語,然按主張有借 名關係存在事實者,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 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前開 主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呂 朝良間就系爭車輛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一事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對此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係由伊購買,且 均係由伊所使用,呂朝良係伊之父親,伊買車向來係登記在 父親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然父母將 名下所有之車輛交與子女使用乃常見之事,原告復自承無法 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確係存在 (見本院卷第94頁),是原告既未能盡其舉證之責,其前開 主張自難憑採。  ⒊再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支出代步車費用155,1 00元,雖據其提出士弘國際租賃有限公司出租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70頁);惟原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租用代步車係 為供己上下班通勤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則此 租用代步車之費用,並非車主呂朝良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所生之損害,自無何讓與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不得援引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所支出之代步車費用,應屬可採。又原告係基於其與 呂朝良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 使用系爭車輛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縱於維修期 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租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 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受有減損所致之不利益,而 非被告前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人身、物品所衍生之損害,應 屬純粹經濟上損失,揆諸前揭說明,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保護範疇;而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縱有前開過失行 為,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可認被告之行為係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欲保護之法益,應 為道路用路人之人身安全、財產完整性免遭不當交通行為之 侵害,尚難認用路人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為前開規定所欲 保護之客體,是本件亦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適用;又被告 係因駕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式加損害於原告,故本件亦無從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代 步車費用155,1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53 ,000元(計算式:車價減損238,000元+鑑價費15,000元=253 ,00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 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未定期限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4-12-27

TYEV-113-桃簡-1560-2024122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所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黃張寶蓮(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世 名(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徨(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瑞 權(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黃 婕 茹(即黃松桂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 衛 航律師 上 訴 人 陳 乃 華 陳 庚 辛 呂陳桂枝 楊陳桂娥 陳 秋 利 陳 忠 正 陳 陸 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 炳 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上訴人黃松桂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 亡,上訴人黃張寶蓮以次5人為其全體繼承人,有繼承系統 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 予敘明。 二、按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所為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 服之方法,非受下級審不利判決部分之當事人,自不得依上 訴程序就該部分聲明不服。本件黃松桂請求對造上訴人陳乃 華以次7人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新臺幣(下同)3489元之訴,原審係為黃松桂勝訴之判決。又 第一審駁回黃松桂請求陳乃華給付逾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五至 七「原審判決」欄所示金額之訴,黃松桂未提起第二審上訴 。黃松桂對前開未受第二審判決不利部分,並無上訴利益, 乃竟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 三、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 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 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 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 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 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 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四、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 ○○市○○區○○段000-7、000-1、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42年間由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徵收放領予訴外人 即黃松桂之父黃根木(000年0月00日死亡),陳乃華以次7人 所提證據,不能證明黃根木僅出名承領,與其被繼承人陳萬 益成立借名契約。惟陳萬益自84年間起在系爭土地經營金泉 收費停車場,占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C1、 C2部分(下稱甲部分),係基於其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 貸契約(下稱甲契約),陳萬益並興建A地上物。嗣000年0月0 0日陳萬益死亡,甲契約及A地上物之處分權由陳乃華以次7 人繼承。該甲契約於112年7月19日經黃根木之全體繼承人即 黃松桂與訴外人黃土水、黃澄元、黃寶真、黃麗雪、黃麗玲 合法終止,黃松桂得自甲契約終止翌日起,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按土地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6%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陳乃華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1、D2 、D3部分建屋,乃基於與黃根木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 下稱乙契約),黃松桂未證明乙契約有終止事由,陳乃華得 依借貸目的使用,亦未有不當得利。從而,黃松桂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陳乃華以次7人 拆除A地上物,返還甲部分土地予黃松桂及全體共有人,並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黃松桂34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之上訴均為 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4-12-25

TPSV-113-台上-74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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