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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58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王湘閔律師 黃馨儀律師 被 告 唐守信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唐守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同段468-14地號、同段468-2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 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6.3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99.36平方公尺) 、編號C部分(面積55.5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 用面積合計161.24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唐守義、唐守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848元,及自民國 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占用土地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56,72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唐守義、唐守信如以新臺幣10,970,18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分稱系爭464-4、468-14、468-20地號土地,合稱 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被告唐 守信、唐守義(下均逕稱其名,合稱被告2人)所興建門牌 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巷0號房屋【現已無屋頂,只剩4面牆】,分別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0月17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C位置(下合稱系 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給付自 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 價年息百分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88,848元及法定利息,並 自11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 物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 之系爭地上物拆除,騰空後將該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2 人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2人應給付自112年8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地上物占用面積乘 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重訴卷第163頁)。 二、被告2人則以:被告2人經濟拮据,且鄰地僅收取租金每坪6, 500元,原告卻向我們收取每坪14,500元;另就不當得利部 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重訴卷第31至32、137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則應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具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土地勘清查表、原告臺南辦事處111年6月13日函 文、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使用補償金繳款通 知書、112年5月22日律師函、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補字卷 第23至75頁),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地政人 員履勘現場,且囑託該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 附圖(見重訴卷第129至135、141至143頁)附卷可考,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2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地號、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堪予認定。是原告請 求被告2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無法對土地為使用 收益,而受有同額損害,應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為土地法第 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明定;所謂土地價額,係以法定地 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法第148 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建築基地之租 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 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 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應屬城市地方土地,該地於 111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80.6元、13,6 00元、6,100元(見補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土地位於住 宅區,旁鄰裕永路、銀行、高雄榮民總醫院,生活機能良好 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 張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尚屬合理。另原告本件係請求自111年8月1日【按即 起訴前5年內】起算至112年7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被告2人主張時效消滅,洵屬誤解,併此敘明。  ㈣依上,本院爰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乘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 積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為88,848元【計算式詳附表一】。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 應給付88,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8日 (見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及被告2人應自112年8月1日【按原告起訴之不當得利 金額已算至112年7月31日,故應自112年8月1日起始得要求 按月給付】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該土地占用 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06

TNDV-112-重訴-258-202503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陳健男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席緹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陸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 執字第一四五三二二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 五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前(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二、本件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 務所11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678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應自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號2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離,並將系爭房 屋交付相對人,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5322號遷讓房 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且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 ,亦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異 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而聲請人所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形式觀之,難認有顯無理由情形,且系爭執行事件 倘未暫予停止執行,確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 損失,應為其於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 受之租金損害,參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系爭房 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8萬元,應認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如因聲請人之聲請而停止,相對人每月將受有18萬 元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 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據此 推估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為1,296 萬元(計算式:18萬元×72=1,296萬元),故本件擔保金應 以1,296萬元為適當,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6

TYDV-114-聲-43-2025030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苗栗縣頭份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雪珠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 鄭宜傑律師 被 告 劉菊枝等人詳如附表一所示30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就被繼承人劉 張次妹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劉張次妹為權利人、登記日期「空白」、登記原因為「分割 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38年頭份字第001143 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45.59平方公尺、存 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第一項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三、被告A○○等17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17號)應將第一項所示   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巳○○等13人(詳如附表一編號18-30號),應將被繼承人 葉發鏡於原告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以 葉發鏡為權利人、登記日期「58年1月28日」、登記原因為 「分割轉載」,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58年頭份字第 000214號收件,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02平方公尺 、存續期間為自53年1月1日至62年12月31日止之地上權登記 予以塗銷。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除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子○○之訴 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 土地)為頭份市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重測前之 地號為頭份段4小段300地號、頭份段454-16地號(後因地籍 圖重測,地號變更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系爭土地 有設定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然系爭土地上現無被告等人之 建築物存在,且被告等為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均未使用系爭土 地,亦未再興建建築物,且此土地為原告興建頭份零售市場 使用。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地上權自收件日期民國38年起, 存續至今已逾76年,為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第833-1條、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承人葉發鏡 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 ,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 上權登記。故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之答辯:其中被告甲○○○、戊○○、彭郁瑛、壬○○、巳○○ 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丑○○、辛○○、寅○○ 、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均稱同意原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請求,但請准予免於負擔訴訟費用等情,其餘被 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二所示地上權,其中地 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三之繼 承系統表所示,另地上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 承人如附表四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均查無受理被繼承人葉發 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簡盡妹(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葉榮本(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之繼承人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件。亦無彭 劉桂梅、葉瑞娥案由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大陸 地區人民聲明繼承事件。而被繼承人葉發鏡之三女『葉松子』 日據時期的手抄本雖記載:『…昭和拾五年拾月五日養子綠組 二付除籍』,惟,其已於民國49年4月5日業經終止收養同時 回復原姓名『乙○○○』,父親登記為葉發鏡,確認『乙○○○』即『 葉松子』為被繼承人葉發鏡三女,為其繼承人(卷343-344頁 、卷353頁)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1件及被告丙○○訪談 紀錄:390地號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已於66年興建頭份中山 市場時已拆除、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 本正本各1份、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 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騰本 正本各1份、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被繼承人劉政夫及劉政文)、司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被繼承人葉茂塩)、被繼承人葉發鏡之繼承 系統表、『葉松子』(即『乙○○○』)之完整戶籍謄本手抄本及 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庭114年2 月3日桃院雲家好114年度(行政)字第114020301號函、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4年2月10日新院玉家寬114司家聲56字第052 02號函、本院114年2月11日苗院漢少家字第1144400031號函 在卷可憑,經核無誤,堪認為真實。 二、按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固不得處分其物 權,但為訴訟經濟,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 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起訴請求終止並塗銷系爭地上權,附表一編號 1-17被告、附表一編號18-30既已分別繼承劉張次妹、葉發 鏡等系爭地上權,揆諸前開說明,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方得處 分,故原告請求之地上權人劉張次妹於90年3月7日死亡,其 繼承人如附表三表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17被告,和請求地上 權人葉發鏡於79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四之所示即 附表一編號18-30被告,應分別就附表二地上權辦理繼承登 記,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 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 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 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究其民法第833條之 1立法理由係以:「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 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 能。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 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 ,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 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 終止其地上權」。是舉凡未定期間之地上權,或地上權約定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地上權 之存續已難發揮其經濟效用,為兼顧土地所有人之利益,土 地所有人均得依前開規定請求法院終止地上權,而此項請求 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 之。次按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中華民 國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復有明文,故系爭地上 權設定日期早於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修正前,依前開施行法 規定,仍有適用。經查:系爭地上權人劉張次妹係於38年間 收件為登記設定,存續期間為無定期、地租及權利範圍如附 表所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且到 庭被告均稱,無地上物或建物,而除被告甲○○○、戊○○、彭 郁瑛、壬○○、巳○○等人具狀,和被告葉明沛(兼被告庚○○、 丑○○、辛○○、寅○○、子○○之訴訟代理人)、卯○○、己○○到庭 均稱同意原告塗銷地上權登記請求,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 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權之相關建物已不復存在等情,堪以 採信。系爭地上權於38年收件設定迄今,存續期間早已逾20 年,且系爭土地上並無依系爭地上權所建之建物或地上物, 此有丙○○訪談紀錄可憑,亦經到庭被告證述無誤,堪認系爭 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參以系爭地上權尚無事證可徵 有約定地租,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 系爭土地,且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民法第833 條之1規定,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是原告請求 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地上權人葉發鏡 之設定期間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系爭地上權 因存續期間屆滿而消滅,而被告等人遲未將系爭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屬對原告所有權有所妨 害,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等人分別就系爭地 上權於繼承後予以塗銷,依上開規定,即屬有據。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 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顯已限縮土地所有權 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又被繼承人劉張次妹之系爭地上權雖 因本院予以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 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上權消滅,惟該地上權登記仍不失 為財產上利益,且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造成妨害,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繼承人劉張次妹 之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認定應予終止,及被繼承人葉發鏡存 續期間屆滿地上權消滅,均如上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被繼承人劉張次妹無期限地上權,依民法 第833-1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終止,另被繼 承人葉發鏡存續期間53年1月1日起至62年12月31日止屆滿地 上權消滅,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辦理繼承登記 後並命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㈠勝訴人之行為,非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㈡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 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為勝訴,然係民法第833條之1於99年2 月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 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平,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 ,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被告名冊     編號1-17為劉張次妹之繼承人     編號18-30為葉發鏡之繼承人 編號 被告 住址 1 彭郁瑛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二十二樓 2 戊○○ 臺中市○區○○里000鄰○○街○段000號九樓之2 3 甲○○○ 桃園市○○區○○里000鄰○○○路000號十樓 4 丙○○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巷0號 5 宇○○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號 6 地○○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弄00號五樓 7 申○○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號 8 A○○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段000巷0號二樓 9 玄○○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00巷00號二樓 10 宙○○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1 丁○○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2 戌○○ 苗栗縣○○市○○里000鄰○○000號 13 酉○○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14 黃○○ 苗栗縣○○市○○里000鄰○○街00巷00弄0號 15 未○○ 臺中市○○區○○里000鄰○○路000號九樓之1 16 亥○○ 新竹市○區○○里000鄰○○街00巷0弄00號 17 天○○ 新北市○○區○○里000鄰○○路○段000號八樓之2 18 巳○○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巷00號三樓 19 庚○○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0 丑○○(原名葉黃蘭)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1 寅○○(原名葉雲集) 新北市○○區○○里000鄰○○○道00號七樓 22 卯○○ 新竹縣○○鄉○○村000鄰○○00號 23 子○○(原名葉玉燕)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4 辛○○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5 癸○○ (原名葉玉琴) 兼編號20-23、25之訴訟代理人 苗栗縣○○鎮○○里000鄰○○路00號 26 辰○○ 苗栗縣○○鎮○○里000鄰○○00號 27 己○○ 苗栗縣○○市○○里000鄰○○路00號 28 壬○○ 臺北市○○區○○里000鄰○○街000號五樓 29 午○○ 桃園市○鎮區○○里000鄰○○路000號○○○○○○○○○)目前住居所不明 30 乙○○○ 新竹縣○○鎮○○里000鄰○○街000巷00弄00號 附表二:卷29-30頁 編號 土地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地上權人 登記次序 地上權 設定範圍 地上權 存續期間 收件年期 收件字號 1 頭份市○○段000地號土地 頭份市 1分之1 劉張次妹 1 49.59㎡ 無限期 民國38年 頭份字第001143號 葉發鏡 2 102.00㎡ 自053年01月01日至062年12月31日 民國58年 頭份字第000241號 附表三:劉張次妹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劉張次妹 90年3月27日歿 配偶 劉春彩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55年9月21日歿 長女 彭劉佳梅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1年10月11日歿 配偶 彭楙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7年11月21日歿 長女 彭郁瑛(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男 彭學豪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07年8月3日歿 次男 戊○○(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女 甲○○○(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政夫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110年12月31日歿 配偶 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長女 宇○○(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劉俊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68年2月13日歿 次女 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子 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A○○(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女 玄○○(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四女 宙○○(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劉政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4年1月23日歿 配偶 丁○○(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長男 酉○○(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長女 黃○○(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未○○(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男 戌○○(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三男 亥○○(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五女 天○○(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附表四:葉發鏡之繼承系統表 被繼承人 第一代繼承人 第二代繼承人 葉發鏡 民國0年00月0日生 民國79年4月16日歿 配偶 葉簡盡妹 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95年11月7日歿 長女 巳○○(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葉庭英 民國27年8月17日 民國27年8月21日歿 三女 乙○○○(葉松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葉升子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33年10月29日歿 長男 葉榮本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92年4月6日歿 配偶 葉高優美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106年6月15日歿 長女 庚○○(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次女 丑○○(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女 辛○○(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長男 寅○○(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四女 卯○○(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五女 子○○(繼承)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六女 癸○○(繼承)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次男 葉茂塩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10年3月16日歿 配偶 杜秀暖(離婚) 長男 辰○○(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三男 己○○(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四男 葉步彬 民國00年0月0日生 民國42年8月7日歿 五女 葉瑞娥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民國81年1月18日歿 五男 壬○○(繼承)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六男 午○○(繼承)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2025-03-06

MLDV-114-訴-2-2025030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彭權政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律師 被 告 王傳生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思穎律師 被 告 王傳梓 王翰閔 王宥姈 王佳齡 王譽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 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 行為。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原告以新台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 、王譽如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526-111 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權利範圍高達9792分之4000 ,亦即國有財產署對於526-111地號土地有4.08成之權利 ,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原證1)。又526-111地 號土地本身即為彰化縣彰化市之「向陽街」,依據彰化縣 彰化市都市計畫之使用分區,核定為「道路用地」,其使 用分區證明書上亦清楚備註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原證 2)。另原告所有之同段526-110地號土地(原證3)因與5 26-111地號之道路用地相鄰(原證4),原告長期均以兩 地相連處進行車輛及行人之出入口,且被告等人均未曾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妨礙原告合法使用向陽街: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0日違章設置鐵圍籬,並於 同年11月6日包裹鐵皮作為圍牆,妨礙行人與車輛自由通 行526-111地號之道路即向陽街。   ㈡原告向地政事務所及主管機關調閱資料後,確認526-111地 號之使用分區確為「道路用地」,且為被告等人與國有財 產署所共有。詎料,被告等人竟於112年10月30日起,先 於526-111地號處設置鐵欄杆,並以鐵線包圍鐵欄杆,妨 礙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之向陽街(原 證5),更以鐵皮包圍全部526-110地號與526-111地號相 連處之全部(原證6),致原告與其他行人及車輛完全無 法通行(原證7)。  三、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 號土地,因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 知其梗概其嗣後已經彰化縣政府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列為道 路用地,並經彰化市政府公所拓寬為「彰化縣彰化市向陽 街」之一部分,提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揆諸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四、被告不法以鐵圍籬占有系爭道路用地,且其設置行為明顯 妨害原告與其他用路人對系爭道路用地之使用,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 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   ㈠被告等人與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之526-111地號 土地,經彰化縣政府公告列為彰化市之道路用地,被告對 於該土地應有部分之主張,應受其使用分區即「道路用地 」之限制。   ㈡本件被告以設置鐵圍籬等方式,不法妨礙原告與其他行人 及車輛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即向陽街,致原告與其他行 人均無法自由通行526-111地號土地,妨害原告所有之526 -110地號通行向陽街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 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對於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 陽街之侵害。  五、原告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 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 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 行之行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告對於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  一、依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鈞院 (卷第209頁)之內容,可知526-111地號土地為「都市計 畫道路」且為「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顯非 私設巷道。  二、被告違章設置鐵圍籬且拒絕拆除,遭附近里民檢舉,行政 機關亦第二次來函要求原告拆除,並表示將逕自裁罰相關 罰鍰,且違章建築拆除費用將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不法侵占而違法設置鐵圍籬行為,嚴重阻礙原告與用 路人通行至向陽街,鐵圍籬其高度高達180公分,造成用 路人與駕駛人於轉彎時之視覺死角,不斷的有附近居民跟 原告陳情抗議,以及具名檢舉。甚者,主管機關即彰化市 公所誤解鐵圍籬為原告設置,第二次函文命原告拆除違章 設置鐵圍籬(原證9)。   ㈡然而,原告並非設置鐵圍籬之人,無拆除權限,倘若拆除 ,將遭被告提出「刑事毀損告訴」及「民事侵權賠償」等 不必要之法律風險;倘若不拆除,則原告將遭主管機關「 裁罰罰鍰」並要求原告「負擔相關拆除費用」,逼迫原告 必須循訴願及行政訴訟等司法救濟途徑,使原告不僅陷入 義務衝突此兩難之困境,期間所生之時間及費用等成本造 成原告困擾。 肆、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傳生: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請求排除被告 對原告合法使用彰化縣彰化市向陽街之侵害,應無理由:    ⒈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明顯呈現原告 順利停放兩輛大貨車及一輛休旅車於其土地內之客觀情 形,便空言被告架設鐵圍籬之行為阻礙原告通行526-11 1地號土地及妨礙原告使用526-110地號土地等語,惟鐵 圍籬究竟如何阻礙原告將車輛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 ,原告並未實際說明及舉證,甚原告尚且將自己所有之 大貨車、休旅車停放於526-110地號土地,則鐵圍籬何 來阻礙原告通行,原告平日又是如何通行,亦有如何之 必要須穿越鐵圍籬通行至向陽街,不無可議。    ⒉依原告提供之照片(原證五、六、七),526-110地號土 地上仍停放原告所有之休旅車一輛、大貨車二輛,已可 證原告仍能將526-110地號土地作為停放車輛使用,故 鐵圍籬確實未阻礙原告於526-110地號土地停放車輛, 同時原告尚得通行526-111地號土地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顯無任何侵害原告就526-110地號土地進行使用、收 益之事實。   ㈡被告否認526-111地號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係一 般道路用地,而被告設置鐵圍籬之行為,未違反供道路使 用之目的,亦未阻礙原告將其526-110地號土地做為停車 之用::    ⒈依街景截圖及衛星照片(被證一),可知鐵圍籬位於526 -111地號土地整體最西側未鋪設柏油之部分,該部分為 土地之邊角且非供道路使用,被告既未將526-111地號 土地圍堵或變更作建築基地之用,自無妨礙原告與公眾 通行526-111地號土地。本件尚不得因原告長期恣意占 用526-111地號土地做為停車之用,恣意擴張對土地所 有權人之限制至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    ⒉依被告前往測量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所圍出入口之 寬度所示(被證二),鐵圍籬與526-110地號土地出入 口之寬度尚且達3.6公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規定,凡屬汽車之車輛者其寬度 不得超過2.5公尺,故鐵圍籬並無妨礙原告將526-110地 號作為停車場使用之事實。   ㈢526-111地號土地並未經徵收,縱其為道路用地或行政機關 已劃定該地之用途細節,仍無礙被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 為使用之權能。因此被告在不違背道路用地目的之前提下 ,於未鋪設柏油、非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必然通過之土地 邊角設置鐵圍籬,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原告仍未舉證其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767條之要件是否 已滿足,徒以公益上之主張,指摘系爭鐵圍籬設置是否合 法,於法無據。   ㈣被告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王傳梓、王翰閔、王宥姈、王佳齡、王譽如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等人與訴 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共有。  二、同段526-11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三、526-111地號土地上與526-110地號土地交接處有鐵圍籬。  四、鐵圍籬為被告所設置。 陸、兩造爭執事項:  一、526-111地號土地是否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  二、鐵圍籬是否妨害原告通行?  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拆除鐵圍籬,並通行526-111地號土 地? 柒、本院之判斷:  一、按徵收私有土地,給予相當補償,為達成公用需要手段之 一種,而徵收土地之要件及程序,憲法並未規定,係委由 法律予以規範,此有憲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款可 據。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規 定:「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 收私有土地。」(現行條文相同),乃指國家因該條所列 公共事業需要取得私有土地時,即須依土地法規定徵收之 ,此觀三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修正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 第一項本文、第二百三十五條本文各有「需用土地人應俟 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後,方得進入被徵收土地 內實施工作」;「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 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 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等規定尤明。次按 所謂公共設施用地,係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 地區範圍內,所設置供作公共設施使用之土地。而公共設 施保留地,則指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於都市計畫範圍內指 定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未經政府開闢或使用之公私有土地 。職是,公共設施用地在未經取得前,乃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政府不得逕予使用收益,二者顯不相同。而人民依法 取得之土地所有權,應受法律之保障與限制;所有人於法 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 排除他人之干涉,憲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中段、民法 第七百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8 23號判決參照)。  二、準此,本件未經徵收之計畫道路被告原則上固有自由使用 之權利,惟仍須參考大法官第400號解釋「憲法第十五條 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 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 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 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 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 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 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 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 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 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 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 定繼續使用,毋庸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至 於因地理環境或人文狀況改變,既成道路喪失其原有功能 者,則應隨時檢討並予廢止。行政院中華民國六十七年七 月十四日台六十七內字第六三○一號函及同院六十九年二 月二十三日台六十九內字第二○七二號函與前述意旨不符 部分,應不再援用。」等語,本院於113年8月2日勘驗彰 化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為彰化市道路用地即彰 化市崙平南路161巷,有鐵皮欄杆圍牆一面,圍牆另一面 緊鄰同段526-110地號土地,使用現況圖如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 標示(本院卷第225頁)。系爭526-111地號道路雖未經徵 收,但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另經彰化縣彰 化市公所以彰市工務字第1130027079函覆(本院卷第209 頁):「經本所向彰化縣政府調閱彰化縣○○市○○○段00000 0000地號土地道路側相關建築物使用執照平面圖,該筆土 地為都市計畫道路且經彰化縣政府指定建築線之道路」, 已有公用道路供指定建築線之功能,按建築線是一個法定 界線,確定建築基地與都市計劃道路,或指定巷道的連接 點。這條界線有助於區分公共空間與私人領土,避免兩者 產生不必要混淆與糾紛。並透過明確建築線界定劃分,讓 都市街廓維持整齊規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 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公用地役關係為公法關係,倘私有土地已具 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地所有人之權利行使,固不得 違反供公眾使用之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但非不能對 於無權占有其土地者,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 請求權。具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排除無權占有該土地 者,並無違反公共利益,而該無權占有土地,本即排除土 地所有人之占有,且違反公眾使用土地目的,是土地所有 人對之請求,非以損害無權占有人為主要目的,自非屬權 利濫用。又不當得利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 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依法律之規定 而發生債的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並不得設置如附圖所示A部分鐵圍籬妨礙一 般人即包括原告之使用,是原告所請為有理由。 三、綜上,原告基於公用地役之法律關係,主張可使用通行系爭526-111地號之既成道路,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與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交接處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13年8月2日彰土測字第1792號標示編號A之鐵圍籬(3.40平方公尺)均拆除,並不得為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被告部分職權酌定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2025-03-05

CHDV-113-訴-272-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071號 原 告 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學益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 複 代理人 施雅芳律師 被 告 尤瑀安即尤佳琳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 七、八項分別請求:被告應將勝馳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 辦理遷出登記;及被告應將騰萬企業社登記地址自臺中市○○ 區○○里○○○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辦 理遷出登記(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第399至400頁)。嗣 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 三)狀」,並於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撤回 前揭第七、八項聲明之請求,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99至400頁及第438頁),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期日 到庭並表示同意原告撤回(見本院卷二第439頁),是以, 原告此部分撤回,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三、 五、六項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 告應自110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00元;以及 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依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頁)。迭經變更,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13年12月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並於11 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前揭第三、六項聲明 之利息起算日均調整為原告於112年8月4日提出「民事爭點 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及前揭第五項聲明之起 算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及前揭第六項聲明之請求金額 變更為12,682元等情,業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9 9至400頁及第4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先於10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306、308號房 屋全部(包含1、2樓,下稱系爭306、308號房屋,並合稱系 爭房屋),復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 且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署「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賃契約),並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65,000元,及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112,000元。且原告已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 使用。 二、原告雖同意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自110年9月間起開始收租, 然被告自110年9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自110年9 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455,000元。及被告就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亦自111年1月間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尚 積欠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計336,000元 。以上合計791,000元,已達2個月之租額。 三、因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之租額,故原告於111年2月9日以 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301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給付 租金,被告則以原告未合法轉租為由推諉拒付,原告再於同 年6月1日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自函到日起 10日內將系爭房屋之1樓回復原狀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於111年6月2日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 11年6月2日經原告合法終止。為此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 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9月1日 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及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四、系爭租賃契約業由原告於111年6月2日合法終止,且被告未 於前揭存證信函寬限期間10日內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 故被告自111年6月13日起即屬無權占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6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65,00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 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12,000元。 五、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 ,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房屋於111年6月 、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4,040元,合計1 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82元),均係由原告 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計算式:500元×3個 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算式:00000-0000=12682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 費12,682元。 六、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之認定結 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具有權利保護 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該刑事案件之 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依職 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  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二)被告應將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 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0 元。(五)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 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 0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 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6日以通訊軟體L INE向被告表示,屋主即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租同意書 ,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同年月29日 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3月24日出 具轉租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林福生於同年 8月16日以潭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下 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 爭房屋轉租予被告以供開設餐飲店,故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 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 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被告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 二、因系爭同意書係由原告偽造,故被告於111年1月25日以臺中 市○○路○○○○號碼000050號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已於 111年5月間將系爭房屋之1樓鑰匙交還訴外人林福生並由其 配偶代收。 三、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 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四、因被告已於111年2月間搬離系爭房屋之1樓,故原告所主張 於111年6、8、9月間水費,顯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1樓部分: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有明定。復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 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亦有明定 。   (二)經查,系爭房屋於105年間辦理第一次登記,其登記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林福生且迄未變更等情,有建物登記謄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5、1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復查,訴外人林福生前以其所有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起至117年10月 31日止,及依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聚 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其同意不得轉租,然因聚淂鑫股份 有限公司於110年間擅自轉租,故其於110年8月16日以潭 子頭家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即系爭存證信 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於 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雙 方之間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為由,訴請聚淂鑫股份有限 公司應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2599號 民事判決訴外人林福生勝訴後,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受理在案且審理認為:因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未經林福生 之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尤瑀安即尤佳琳, 林福生自得終止租約,故林福生於000年0月00日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嗣 於同年月17日聚淂鑫股份有限公司收受系爭存證信函後, 租約業經合法終止,林福生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聚淂 鑫股份有限公司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等情,並於 113年7月31日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10年訴字第2599號民事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1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 信為真實,足認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 月17日合法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 。 (四)又被告辯稱:訴外人林福生於000年間持前揭確定民事判 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 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本院113年11月6日中院平113司執八字第56638號執行 命令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25至427頁),自堪信為真 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不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原告自承其係基於系爭租賃契 約而將系爭房屋之1樓交予被告使用,顯無其占有被侵奪 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96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再 者,原告與訴外人林福生之間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合法 終止,自此原告即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訴外人 林福生已持前揭確定民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6638 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1月27日履勘及點交系爭房屋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已不具受權利保護之 必要與實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962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至原告聲請調閱訴外人林福生之就診紀錄,用以證明訴 外人林福生於情緒失控情形下撕毀轉租同意書乙節,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二、關於原告請求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租金部 分: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 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 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 ,於收益季節終了時支付之,民法第439條定有明文。 (二)復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 之狀態,民法第423條亦有明定。此項租賃物之交付與合 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 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出租人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而致承 租人不能達租賃之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而拒絕租金之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6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被告辯稱: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 租系爭房屋之1樓係供餐飲營業之用,然原告於110年7月2 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訴外人林福生不願提供轉 租同意書,致被告無法申辦營業登記以經營餐飲業。嗣於 同年月29日原告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訴外人林福生於同 年3月24日出具轉租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然訴外人 林福生於同年8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兩造表示因原告 未經其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故其以系爭存 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兩造返還系 爭房屋,可見原告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被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潭子頭家 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36號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61至17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被告前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知林福生 並未同意轉租系爭房屋,卻向其誆稱得以轉租,且將林福 生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轉租予訴外人尤奕翔之同意書 上轉租承租人變造為「尤瑀安」,並於110年7月29日向其 交付該同意書(即系爭同意書)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提起刑事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為劉學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並以112年度偵字第32015號向 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受 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以析,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 爭房屋之1樓轉租予被告,及兩造所簽署系爭租賃契約第4 條第1項已載明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及係供餐飲 營業之用。然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將系爭房屋轉租予被告 ,並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 求兩造應返還系爭房屋,可見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 關係存續中,並未使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致被 告不能達租賃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得行使同時履 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租金。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3 9條規定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 10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之租金合計791,000元, 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三、關於原告請求自111年6月13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 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 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再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 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二)原告先向訴外人林福生承租系爭房屋,再將系爭房屋之1 樓轉租予被告,且因訴外人林福生不同意轉租,並以系爭 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故訴外人林福生 與原告之間租約業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原告即無占 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顯未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自無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餘地。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 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308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112,000元,均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水費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口頭約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 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每月補貼被告500元。且系爭306號 房屋於111年6月、8月、9月之水費各為5,235元、4,907元 、4,040元,合計14,182元(計算式:5235+4907+4040=141 82元),均係由原告代為繳納,經扣除原告應補貼1500元 (計算式:500元×3個月=1500元)後,尚有12,682元(計 算式:00000-0000=12682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繳水費12,682元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 字第91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情,為被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就其前揭主張,負舉證 責任。2.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記載「房屋之稅捐由 甲方(指原告)負擔,乙方(指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 納之稅捐自行負擔」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32、36頁), 足見兩造約定被告僅須負擔其承租系爭房屋之1樓水費。3 .原告所提便利貼固記載「3月份2F水費=500元」、「2F4 月份水費=500元」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73、77頁),惟 其上未見任何簽名或印文,自無從據此逕行推論兩造曾約 定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費均由被告繳納,及原告 每月補貼被告500元等情。又原告所提請款明細雖記載「2 .每月扣2F水費:-$500元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9頁 ),然原告於113年12月1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 已自承該文件係由其會計人員製作乙節(見本院卷二第40 1頁),況該請款明細上亦無業經被告確認無誤之簽名或 印文,自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4.觀諸原告所提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影本之「用水地址」欄記載「臺 中市○○區○○○路000號」等字樣(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 ,參以,原告複代理人於113年9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稱:原告代繳水費係包含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2樓水 費,且因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1、2樓水費 之具體金額。及系爭306房屋之2樓係由原告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58至260頁),可見原告已自承其代繳水費乃 包含其所使用系爭306號房屋之2樓水費,且因系爭306號 房屋之1樓、2樓共用1個水錶,故無法區分其1樓、2樓水 費之具體金額。5.此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 於111年6、8、9月間在系爭306號房屋之1樓用水情形,自 難認原告所提前揭繳費憑證所示水費之使用人即為被告而 受有利益。 (二)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五、原告固主張: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8號偽造文書等刑事 案件之認定結果,攸關系爭306號房屋應先返還予原告一事 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亦與 該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相牽連,故請法院於該刑事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職權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情,惟查: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 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 文。 (二)復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係指在民事訴 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 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 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三)查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劉學益明所涉前開刑事案件,並 非於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犯,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183條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 第439條、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962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1樓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被告應給付原告791,000元及自「民事爭點整 理(總)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6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0元,及被告應自111年6月13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308 號房屋之1樓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2,0 00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12,682元及自「民事爭點整理(總)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05

TCDV-111-訴-3071-2025030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施甄雲 被 告 施善普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後,固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具狀撤回本件起訴(見本院卷第108頁),惟被 告已於收受該書狀之10日內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 本院卷第120頁),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起訴,不生 效力,本院自應繼續審判。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施善惠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共有人,被告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無權單獨占用 系爭房屋之全部,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 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111年6月2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就系爭房屋之特定部分或全部為占有使用 ,原告仍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並保 有一房間。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1803號裁判意旨參照)。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 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施善惠共有,應有部分依 序為5分之2、5分之2、5分之1,有系爭房屋之登記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5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實 。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單獨占用系爭房屋之 全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就 上情固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169號事件之和解筆 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兩造之父即訴外人施兆山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存證信函及回執、現場照片為憑。惟查:  ⑴系爭和解筆錄第5點記載略以: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均同意 在施兆山有生之年,施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得無償使 用借貸居住在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得請求或主張租金或 其他相類似之使用收益費用等語(見士司簡調卷第20頁), 又施兆山已於111年6月21日死亡,亦有施兆山之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可考(見士司簡調卷第23頁),惟依上開和解筆 錄之內容,至多僅得證明兩造、施兆山、施善惠前曾同意施 兆山、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在施兆山生前,得無償使用系 爭房屋,尚無從認定被告自斯時起,即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之情形,更難認被告自施兆山死亡後之111年6月22日起 ,有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原告以上開和解筆錄約 定之內容,主張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今,有單獨占有系 爭房屋全部之情事云云,洵非可採。  ⑵又觀諸原告提出系爭房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4至88頁 ),實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之事 實。至原告於113年1月9日寄發台南東寧路存證號碼7號存證 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儘速配合簽訂租賃契約並給付租金乙 節,固有該存證信函可佐(見士司簡調卷第25至27頁),惟 此僅係原告單方所為陳述,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被告並無排除系爭房屋其他 共有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⑷此外,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自111年6月22日起迄 今,有占用系爭房屋特定部分或全部,並排除其他共有人占 有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 年6月22日起,占用系爭房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 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6月2 2日起至被告停止使用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 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3-05

SLDV-113-訴-1800-202503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7號 原 告 立大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育莛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被 告 皇普大道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旨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再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 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 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2,317元。訴之聲明㈡請求 被告應遷離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59-15&16號間防火巷道之管理室 及垃圾堆置場。查原告就訴之聲明㈡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價額予以核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3.3㎡,系爭土地起訴時 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95,851元/㎡,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2,397,368元(計算式:195,851 元/㎡×63.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賠 償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232,317元。又原告訴之聲明㈠、 ㈡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自獨立,無主從、競 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13,629,685元(1,232,317元+12,397,36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31,9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本裁定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2025-03-05

PCDV-113-補-2427-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遷讓房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0號 原 告 蕭婷云 訴訟代理人 蕭明哲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蕭武雲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8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係原告於 民國91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父親蕭武龍購買並享有事實上處 分權,前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訴外人即原告祖父蕭賜榮、祖 母張金貴居住使用,然其等相繼去世後,近來原告有使用系 爭房屋需求,竟發現系爭房屋遭被告置放物品,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已侵害原告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於112年12月2 0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請被告於文到30日內將系爭房屋內置放 物品清除並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竟以借名登記、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等作為抗辯,以下分述之: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存在:  1.蕭武龍初中畢業後即至福助福布行工作,19歲自行創業開布 行及布攤,因買賣大量西裝內裡布匹獲利頗豐,於58年7月2 6日向訴外人蔡長水購買系爭房地,並非無資力。  2.在系爭土地與同段49之15地號土地間尚有一筆同段49之16地 號土地,此筆土地由蕭武龍於62年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 辦事處承購,該筆土地於65年間併入系爭土地,又原告全家 均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足證系爭房地為蕭武龍所購買而非借 名登記。  3.另依蕭賜榮病歷資料可知,其於103年已檢測出老年性癡呆 症嚴重,自無可能於104年間向他人表示系爭房地係伊所購 買。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原告係以房屋價金新臺幣(下同)11,500元、土地價金85萬 元向蕭武龍購買系爭房地,於91年9月5日簽立契約時,原告 確實有給付買賣價金,此可從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原因記載 「買賣」可證。蓋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但書 規定,國稅局審核買賣價金交付之金流認定是「買賣」後才 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始能向地政機關辦理「 買賣」過戶。  2.原告祖父母原居住於其等購買之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 號房屋,後因該建物整修重建,蕭武龍才將系爭房屋借予祖 父母居住,蕭武龍將系爭房屋出賣予原告時,有要求系爭房 屋要繼續給祖父母居住,原告父執輩均同意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系爭房屋水電費從祖父公帳支付,108至110年地價稅由 原告繳付後,由訴外人即原告母親蕭陳綉持向公帳管理者即 被告從公帳支付,水電費均由蕭陳綉繳費,部分持向被告從 公帳支付,因被告擅自占用系爭房屋,蕭陳綉曾向被告要求 支付,但後來認為被告無權占有,才未再要求被告支付。  3.被告提及蕭武龍要求登記費用19,600元云云,係訴外人即原 告叔叔蕭武松名下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分之1遭法院拍賣,被告找其他兄弟協議拍買,被告於拍買 後要求每位兄弟支出200萬元,蕭武龍遂於93年10月8日簽發 200萬元彰化商業銀行支票交予被告,由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洪美華簽收,原告並分攤19,600元之登記費用,但後來不知 為何未將10000分之625登記予蕭武龍,所以才會向訴外人即 被告弟媳王沛宜討回19,600元,嗣後因登記費用都是被告處 理而非王沛宜處理,才又將19,600元退還予王沛宜,並非向 其他兄弟要求系爭房地之登記費用。  ㈢原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可從原告持有系爭房 屋之鑰匙可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79條、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 第1項前段訴請被告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請求擇一為有利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存在:  1.系爭房地係蕭賜榮於58年7月26日以62,000元向前手蔡長水 購買,於59年4月13日以蕭武龍名義登記,係屬借名登記, 作為全家居住之用,蕭武龍於59年4月13日才22歲,根本無 資力購買系爭房地。  2.王沛宜證稱蕭賜榮曾跟我說系爭房地係伊出錢購買,登記在 蕭武龍名下。訴外人即被告媳婦葉姿伶亦證稱蕭賜榮約於10 3年表示系爭房地為伊所購買,原告雖表示蕭賜榮已老年性 癡呆,然葉姿伶係表示於101年結婚後2、3年聽蕭賜榮提及 此事,是蕭武龍於103年間向葉姿伶表達此事尚屬可能。  3.蕭武龍及原告並未住在系爭房屋,蕭武龍實際居住於北榮街 。  4.是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存在,被告使用 系爭房地係有權占有。  ㈡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91年間蕭武龍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乃告知 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過戶登記給其女兒即原 告,以策安全,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還向其他兄弟 收取,如其他兄弟沒有權利,蕭武龍憑何收取費用,原告辯 稱19,600元係93年出資200萬元購買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分之1之登記費用云云,然該土地並未登記在蕭 武龍名下,豈可能多年後才發現未獲登記之情事,且該支票 下方有「還市農會貸款」字樣,足見此200萬元支票僅係償 還市農會貸款之用,並非買回土地之用。  2.系爭房屋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先後均由蕭武龍、原告 先行繳納,再拿單據由其他兄弟分攤。  3.蕭武龍於112年10月23日重陽節拜拜後,蕭家子孫在保安宮 辦桌時,當眾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其他兄弟。  4.從原告華南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3、4萬元 、中華郵政郵局嘉義郵局帳戶經常性餘額最多僅1,225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經常性餘額為0元,並未有 原告一次匯款861,500元之紀錄,足見其並無資力購買系爭 房地。  5.是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契約、所有權移轉 物權契約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 ,均屬無效。  ㈢原告不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不能對抗真正權利人即被告,事實上處分權更不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因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遷讓並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事 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無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請求權規定 適用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本登記於其父親蕭武龍名下,嗣蕭武龍 於91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與系爭房 屋之稅籍,均移轉至原告名下,原告祖父蕭賜榮、祖母張金 貴生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現在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稅籍亦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 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03、123-1 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蕭賜榮與蕭武龍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存在?  1.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 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 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乙節,係 以證人王沛宜、葉姿伶的證述為據。經查,證人即被告弟媳 王沛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從71年就嫁入蕭家,我與公婆 住在系爭房屋,公公蕭賜榮曾經跟我說系爭房屋是他出錢買 的,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但是沒有說為什麼要登記在蕭武龍 名下,蕭家的人都知道這是蕭家的財產,不是蕭武龍私人的 ,系爭房屋水電費用都是蕭武龍與被告等四兄弟一起繳,修 繕也是大家一起出錢,最近蕭武龍密集打電話給我,說他要 趕快處理掉登記在原告名下的系爭房屋,要分給其他四個兄 弟,蕭武龍一直跟我催討代書費,他說他先登記給原告的費 用是他先出的,所以希望兄弟們要給他這筆費用,我也有於 112年10月20幾號給蕭武龍19,600元,由蕭武龍兒子蕭明哲 代為收下等語;證人即被告之媳婦葉姿伶則證稱:蕭賜榮說 系爭房地是其購買,登記在蕭武龍名下,自從我101年嫁過 來到蕭賜榮及張金貴過世,都是該二人居住在系爭房屋,系 爭房屋水電是被告四兄弟一起平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9-1 48頁)。依二位證人所述,渠等是聽聞蕭賜榮轉述,始認為 系爭房地是蕭賜榮購買並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渠等既未親自 見聞不動產買賣與登記之經過,也不知曉買賣登記的原因, 則縱使如證人所述系爭房地是蕭賜榮出資購買,蕭賜榮是欲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抑或有使蕭武龍取得系 爭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的意思,則不得而知,尚難僅 憑證人聽聞蕭賜榮於審判外之片面陳述,遽認蕭賜榮有將系 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況且,如果蕭賜榮為 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僅是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何以當初沒有簽訂書面契約為據 ,且直到蕭賜榮死亡都沒有終止借名登記,或於生前書立遺 囑交代系爭房地之分配事宜。此外,因蕭賜榮及張金貴生前 居住於系爭房屋,故相關水電費用及稅賦無論是由公帳支出 ,或如證人所述是由蕭賜榮之四名兒子平均分攤,均與常理 無違,不能據此推論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 權人為蕭賜榮。綜上所述,本件尚無足夠事證認定蕭賜榮有 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蕭武龍名下的事實,故被告抗辯蕭武 龍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尚不足採。  ㈢蕭武龍與原告買賣系爭房地是否為通謀虛偽?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 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定 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惟由第三人以之為訴訟原因出而主張 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該第三人先行立證,亦 即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 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主張蕭武龍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 然此既為原告所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審酌被告前開抗辯,係以蕭武龍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於原告名下時,原告並未實際支付價金為主要論據。惟按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 規定,課徵贈與稅: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 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 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稅 法第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另經本院就以下問題函詢財政部 南區國稅局:「按91年的相關規定,並依當年度贈與稅免稅 額為100萬元,本件當事人可否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 證明』,就可以取得非屬贈與同意移轉證明書或贈與稅免稅 證明書,進而至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上開 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覆以: 「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 第6款規定辦理,尚無來文說明二、(二)之相關規定」( 見本院卷二第23頁)。由此可知,國稅局審核二親等以內親 屬買賣,有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認定是「買賣」後 ,才會核發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當事人始能據以 向地政機關辦理「買賣」過戶,不會因本件系爭房地的買賣 價金未逾100萬元,就可以不用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 逕為辦理,是以原告於買賣系爭房地當時有給付86萬1,500 元價金予蕭武龍乙節,應堪認定。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無法 提出匯款證明等語,惟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交易距今已逾20年 ,實難期待原告能具體指出係從何帳戶將買賣價金匯款至蕭 武龍的帳戶。從而,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3.被告另主張蕭武龍於91年間為避免自身債務波及系爭房地, 乃告知其餘兄弟,要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名義過戶給原告 ,並向其他兄弟收取所有權移轉登記費用19,600元等語,然 縱使上情屬實,只能證明蕭武龍沒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不能證明原告買受系爭房地 也是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無取得系爭房地之真意。又按表 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是以即便認為蕭武龍沒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原告的意思,只要原告善 意不知該情形,則系爭房地之買賣仍屬有效。本件被告無法 證明原告知悉蕭武龍沒有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真意,故蕭 武龍與原告於91年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 有效。此外,被告不爭執原告因買受系爭房地而登記為系爭 土地的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並取得系爭房屋 的鑰匙,足認蕭武龍確實有將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移轉 予原告,不因原告未長期居住於系爭房屋,或同意蕭賜榮及 張金貴繼續居住使用而有異。綜上所述,被告抗辯蕭武龍與 原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屬無效等語,即不足採 。  ㈣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為有理由:  1.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同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讓 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能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 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自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權利;再按未為所有權登記之 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 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 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 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第962條占有法律關係擇一請求無權占有之人返 還該建物。  2.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如前述,則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無占有權源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受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以選擇合併請求擇一 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准許原告請求如上,則其就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767條第1項前段、類推適用第767條第1項 前段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至於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 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故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第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6個月,以此推 估,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 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應為上開假執行延宕期間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11,500元,系爭房屋所 占基地面積約5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5,760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9、103頁)。本院斟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鄰近嘉義火車 站,生活機能佳,交通便利,然屋齡已逾50年,目前僅供居 住,未作營業用途等情,認應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及系爭房 屋現值之年息9%計算不當得利,始為適當,據此計算後,被 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 24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0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申 報地價5,760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11,500元)×年息9%÷12月 =2,2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判決第1項因被告 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延後2年6個月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 損害,應為67,380元【計算式:租金2,246元×30月=67,380 元】,爰酌定此擔保金額宣告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2025-03-05

CYEV-113-嘉簡-90-202503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陳岱蔆 訴訟代理人 蘇清恭律師 被上訴人 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翁儷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燕玲律師 林媗琪律師 吳治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其中新臺幣 貳仟玖佰萬元應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同時,由被上 訴人翁儷文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由被上 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其所有坐落上開土地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交付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交付房地部分,其於原審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8 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翁儷文(下稱其名)所 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 上被上訴人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所有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並包含車庫增建、2 樓採光罩、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含電燈、窗簾(買方 付電動支架、機台)、3樓耐磨地板、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等6項裝潢(下稱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新臺 幣(下同)4,680萬元,嗣經兩造協商而變更總價款為4,698 萬元,之後兩造再協商而分別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訂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 3,988萬元,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 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嗣於第二審程序亦主張 依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或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請求被 上訴人移轉及交付系爭房地,並經兩造就此項爭議為事實上 及法律上之攻防(本院卷一第255至256頁)。爾後,上訴人 於本院113年8月9日準備程序雖表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原 證3)為上開請求,不再主張4,698萬元之買賣契約(本院卷 一第345頁)。惟稽之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成立買賣 契約,始終為本件訴訟之核心爭點,且兩造間若有成立系爭 房地買賣關係,究係於何時以何方式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 應屬系爭房地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之原因事實,而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亦已陳明兩造係於109年8月10日 口頭成立總價4,698萬元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本院卷二第2 06至207頁),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究竟有無合意成立買賣 契約關係之重要爭點,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時 行使闡明權:倘本件經本院認定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上訴 人是否主張其他原因事實?上訴人因而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 買賣契約為無效,即改依簽訂該契約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 所成立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之口頭約定(下稱1 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281至285頁)。本 院審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原因事實已提及兩造達成協議買 賣系爭房地(包含系爭6項裝潢)之總價款變更為4,698萬元 之事實,僅之後依該價款再分別訂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等2份合約,則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如本院認定系爭買賣 契約為無效,即改依109年8月10日約定為請求,仍係基於兩 造間同一買賣系爭房地之買賣法律關係為請求,並非訴之變 更、追加,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8日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翁儷 文所有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安泰公司所有之系爭房屋出售予伊 ,並包含系爭6項裝潢在內,總價款原預定為4,680萬元,嗣 經兩造協商後,由伊加價18萬元,兩造於同年8月10日達成 買賣系爭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被上訴人所稱豪宅 裝修之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後兩造再協商將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於同年8月14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修工程價款為7 10萬元;及於同年8月16日由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 泰房屋仲介企業社(下稱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第一建 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 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 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約定將上開3,988萬元買賣價 金匯入第一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 。兩造並無通謀虛偽簽訂契約之情事,系爭買賣契約亦無民 法第71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民法第72條違反公序 良俗而無效之情形。且伊已依約給付仲介費469,800元、代 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 費用;就裝修合約B部分,已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自同年8月17日至11月6日陸續付 款共660萬元,僅保留尾款50萬元未付;就系爭買賣契約部 分,則自109年9月3日至110年4月7日已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 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尚未給付之餘款為2,9 00萬元,伊依約擬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設 定而以貸款支付,並已洽得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 同意核貸該款項,只待被上訴人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同時即可辦理抵押設定登記,申貸金額即可撥入系爭履保專 戶。安泰公司已於109年10月13日完成系爭房屋之第一次登 記,伊亦備妥辦理登記之文件交付兩造委任之地政士,惟被 上訴人迄未交付辦理登記之文件予地政士以致無法辦理;復 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伊貸款之核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 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認伊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 尾款。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之付款方式,伊自 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完成5日內,始有將核貸款項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之義務,被上訴人自有先移轉系爭房地予伊以完成核 貸之對保手續之義務。被上訴人經伊催告仍未履行買賣契約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翁儷文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 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交付上訴人,如認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則依109年8月 10日約定為同一請求。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 本件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 ,已給付遲延,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損害,依系爭房 屋共4層,被上訴人現出租系爭房屋1、2樓之租金為每月39, 900元,上開遲延損害以每月8萬元計算為正當,爰依民法第 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萬元,如就損害 金額有認定困難,則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定其金額(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翁儷文應將其所 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㈣被 上訴人應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交付系爭房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於109年8月8日簽署不動產買賣意 願書,表示願意以4,680萬元向伊等購買系爭房地。因上訴 人現金不足,無法給付自備款,且依「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 辦理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業務規定修正規定」(下稱央行高價 貸款規定),本件買賣屬高價住宅貸款,至多僅能貸得買賣 總價之6成或更低,上訴人為能向銀行詐得高額貸款,除拜 託翁儷文先行以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所有之臺南市○區○○○路00 0○0號房屋(下稱蘇建頲舊宅),於同年8月10日與安泰公司 通謀虛偽簽立工程款為300萬元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下稱 裝修合約A),藉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 詐得260萬元貸款外;又要求伊等配合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 約拆成2部分,1份為通謀虛偽記載工程總價710萬元之裝修 合約B,另1份為兩造於109年8月16日所簽訂、通謀虛偽記載 買賣標的總價3,988萬元之系爭買賣契約,上開兩份契約均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兩造雖曾於109年8月10日口頭 提到4,698萬元,但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 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無從認定兩造間 有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嗣因上訴人持系爭買賣 契約向聯邦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貸款,遭該行查知該契約內容 不實而未准予核貸,且與履保單位均向伊等提出警告謂系爭 買賣及裝修合約A、B內容均非真實,若繼續持系爭買賣契約 辦理實價登錄、所有權移轉登記、抵押貸款等交易事項,除 有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書狀 誤載為第1項第2款)規定,將遭高額罰鍰外,亦涉犯偽造文 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伊等係因知悉系 爭買賣契約已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 ,始拒絕上訴人以該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 請求,並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請其勿再持 該契約向銀行申請抵押貸款,並儘速將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 款項領回及提供匯款帳戶以利伊等匯回已收受之款項,且副 知第一建經公司。然上訴人迄未領回款項及提供匯款帳戶, 伊等已將上訴人給付之660萬元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 號提存書為提存。又上訴人未能辦妥對保撥款等手續,並非 民法第101條規定之條件,且不論何人打電話告知聯邦銀行 本件買賣契約有糾紛,系爭買賣契約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且有違公序良俗而為無效,撥打電話亦非不正當之行為, 故伊等並無以不正當行為阻礙條件成就之情形。如認定兩造 間有買賣契約存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方式 ,上訴人應先配合地政士至申貸金融機構完成相關之對保手 續,並同意產權移轉與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是伊等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應在上訴人辦妥對保手續,指示金融 機構將核貸款項直接存入系爭履保專戶,且同意產權移轉與 抵押權設定同時辦理之後。惟上訴人前向聯邦銀行所為對保 已遭該行拒絕,目前無銀行同意核貸而得對保,其未先辦妥 對保手續,且未將餘款匯至系爭履保專戶,自不得請求伊等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另就上訴人主張遲延損害部分,因系爭房屋尚未交付上訴 人,依民法第373條規定,使用收益權仍屬伊等所有,上訴 人並未受有損害,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之負責人,亦係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  ㈡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安泰公司於109年10 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原審卷二第19至22頁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  ㈢上訴人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 意願書(被證3,原審訴卷一第59至60頁)、二層平面圖( 原證1,原審調卷第15頁),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 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 平面圖所載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⒈車庫增建、⒉2樓採光罩 、⒊2至4樓裝潢(不含冷氣)、⒋含電燈、窗簾(買方付電動 支架、機台)、⒌3樓耐磨地板、⒍3樓主臥室雙盆洗手台。  ㈣上訴人之夫蘇建頲(即甲方)與安泰公司(即乙方)於109 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被證4,原審訴卷一第61至64頁 ),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 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 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 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方承擔」。經蘇建頲於109年8 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 萬元 (原審訴卷一第167至169頁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 。  ㈤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合約B (原證2,原審調卷第17至24頁),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 露台增建、2至4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 ,工程總價為710萬元(未稅,稅金另計)。  ㈥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證3 ,原審調卷第27至32頁),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 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8萬元,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 之付款方式如下:「第1期款(簽約款)為400萬元;第2期 款(備證用印款)為400萬元;第3期款(完稅款)為0;第4 期款(尾款)為3,188萬元,⑴如買方無需以本買賣標的向 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一 併將尾款存匯入履保專戶。⑵如買方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 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者,應於給付第3期款之同時或賣方 通知期限內,確認貸款額度並辦妥相關對保手續,自移轉登 記完成5日內,將核貸款項存匯入履保專戶,雙方並同時辦 理交屋。核貸額度不足支付尾款者,其差額買方應於完稅前 將差額匯入履保專戶。⑶(略)。⑷買方未完成第3期款第⑵至 ⑷之義務,或第4期款⑴至⑶所約定之尾款或差額未依約存匯入 履保專戶,特約地政士應暫停辦理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手續 。」上訴人並開立面額400萬元之本票1 張(同卷第33頁) 予被上訴人作為簽約款之擔保,約定於109年9月3日與備件 款一備匯入專戶。兩造與本件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於10 9年8月16日並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同卷第35至38頁),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  ㈦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 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 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 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 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 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 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原審 訴卷一第145至164頁聯邦銀行蘆洲分行111年5月11日函及附 件) 。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 書提存660萬元予上訴人(原審訴卷一第275頁) 。  ㈨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 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不足 ,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 號為不起訴處分 (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㈩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費用如下:   ⒈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由代書收取);買賣契稅1 27,014元及110年房屋稅13,871元(均由代書收取後繳納) 。  ⒉裝修合約B部分:  ⑴於109年8月14日給付營業稅20萬元(斡旋金轉稅金)。  ⑵所載工程款710萬元部分,除保留尾款50萬元外,已給付下列 款項共計660萬元:  ①匯至安泰公司帳戶部分:於109年8月17日匯款260萬元(本院 卷一第281頁)。  ②匯至翁儷文帳戶部分:於109年10月12日匯款4筆各5萬元共20 萬元(同卷第283至289頁);於同年10月15日匯款4筆各5萬 元共20萬元(同卷第291至297頁);於同年10月26日匯款80 萬元(同卷第299頁);於同年10月28日匯款80萬元(同卷 第301頁);於同年10月30日匯款40萬元(同卷第303頁); 於同年11月3日匯款60萬元(同卷第305頁);於同年11月4 日匯款50萬元(同卷第307頁);於同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 (同卷第309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價金3,988萬元部分,已給付下列買賣 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戶,餘款為2,900萬 元:  ⑴於109年9月3日匯款80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本院卷一第313 頁)。  ⑵於110年2月25日、26日匯款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至翁儷文帳 戶(同卷第317、319頁)。  ⑶於110年4月7日匯款188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同卷第315頁) 。  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爭履保專戶內 款項700萬元,於110年4月26日將700萬元,連同上訴人於11 0年2月25日、26日匯入翁儷文帳戶共100萬元,共計800 萬 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 對上訴人課徵110年至113年度之房屋稅,並由上訴人繳納稅 款完畢(上證11至上證14,本院卷二第23至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109年8月10日約定及系 爭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翁儷文、安泰公司應 分別將系爭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應交付系爭房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 10日僅口頭提到4,698萬元,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 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尚未成 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意,之後上訴人與安泰公司簽訂 之裝修合約B及兩造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均係為使上訴人 能向銀行詐得貸款,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等語。 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 ㈢所示,可知翁儷文係臺灣房屋集團加盟店安泰企業社及安 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土地為翁儷文所有,其上系爭房屋為 安泰公司於109年10月13日為第一次登記為所有人;上訴人 與翁儷文於109年8月8日簽訂權益確認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 書、二層平面圖,依上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 地以買賣價金4,68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且二層平面圖所載 內容包含系爭6項裝潢等事實,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 事宜,於109年8月8日即已議價至買賣價金為4,680萬元並附 帶系爭6項裝潢之程度。  ⒉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可知上訴人之夫蘇建頲與安泰公司 於109年8月10日簽訂裝修合約A,內容約定蘇建頲委託安泰 公司辦理蘇建頲舊宅之室內裝修工程,工程總價為300萬元 (含稅),並記載「此合約僅供蘇建頲送銀行貸款用,屆時 如被開立發票需支付5%所因此合法所有產生費用、損失由甲 方承擔」,嗣經蘇建頲於109年8月14日持上開合約向中信銀 行申請授信貸款而貸得260萬元等事實。依上開合約所載文 字內容,明顯可見該合約係為使蘇建頲向銀行申請貸款所簽 訂,並非蘇建頲與安泰公司間有成立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自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 為無效。惟裝修合約A之標的既非系爭房地,上訴人亦非締 約當事人,因此,該合約之效力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是否成立生效之認定。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兩造於109年8月10日已達成買賣系爭 房地總價款為4,698萬元並附有系爭6項裝潢之口頭約定;之 後協商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與裝修工程契約分開,而分別 由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同年8月14日訂立裝修合約B,約定裝 修工程價款為710萬元;及由兩造於同年8月16日訂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地總價款為3,988萬元等情,經查:  ⑴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曾口頭談及4,698萬 元金額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07頁)。且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㈥所示,可知上訴人與安泰公司於109年8月14日就系爭房 屋簽訂裝修合約B,內容約定工程範圍為2樓露台增建、2至4 樓裝潢一式(不含冷氣)、1樓後方格柵欄,工程總價為710 萬元;兩造於109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內容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之總價款為3,98 8萬元,且於該契約第3條第2款約定付款方式,兩造與本件 賣方經紀業即安泰企業社並於同日簽訂系爭履保申請書,委 任第一建經公司辦理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等事實 。而裝修合約B之工程總價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總價金, 合計即為4,698萬元,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係為配合上訴人貸 款需求而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拆成上開2部分契約。  ⑵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所示,上訴人就本件已支付下列費用 :①仲介費469,800元、代書費5萬元、買賣契稅127,014元、 110年房屋稅13,871元等費用;②裝修合約B部分:營業稅20 萬元(斡旋金轉稅金),及工程款共計660萬元(分別匯至 安泰公司及翁儷文帳戶),尚餘工程尾款50萬元;③系爭買 賣契約部分:買賣價金共1,088萬元,現均存於系爭履保專 戶(其中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4日經上訴人同意而動用系 爭履保專戶內款項700萬元,嗣於110年4月26日再連同匯至 翁儷文帳戶內之100萬元買賣價金,一併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餘款為2,900萬元等事實。足認兩造有依裝修合約B及系 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 達1,748萬元,現僅分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 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⑶依證人陳淑倩於原審證述:安泰公司之系爭房屋建案,我是 帶看仲介營業員,上訴人看房後要下斡旋金,當天是週五不 方便提領現金,我們約定下禮拜一上訴人帶20萬元來下斡旋 金,上訴人禮拜六就帶現金20萬元斡旋金來,上訴人說很喜 歡系爭房屋,但手上現金不夠週轉,上訴人先生ANDY(即蘇 建頲)說他們跟銀行很熟,可以用自己的舊房子去貸款,頭 期款就沒有問題。週六那天我們有議價,上訴人殺價出4,30 0萬元,但因為結構體蓋好時,就有其他人出價4,300萬元, 不可能以這個價格賣給上訴人,後來上訴人下斡旋金的價格 是4,680萬元,之後上訴人說想要有增建的區域,我跟安泰 公司同意以二次施工的方式幫上訴人增建,所以上訴人加價 至4,698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賣標的價款3,988萬 元,為何與你說的4,698萬元不同?)因為上訴人下斡旋後 ,上訴人跟她先生又到現場說她現金不夠,需要貸款多一點 ,某間上訴人先生熟悉的銀行教他如果買賣契約寫不到4,00 0萬元的話,就可以貸到金額的6成,所以我們在系爭買賣契 約上寫的金額其實不實在。貸款幾成我不確定,如何跟銀行 講,都是上訴人先生自己去問和決定,我們沒有介入。(4, 698萬元與3,988萬元差距的710萬元你們如何處理?)因為 系爭房屋還需要裝修,也需要增建,所以我們就另外寫了一 個裝修包含增建工程的契約,契約金額就是710萬元(當庭 確認為裝修合約B)。把買賣價金拆成兩份合約,是上訴人 先生與安泰公司互相協商後決定這樣做。上訴人在週六帶斡 旋金過去的日期是109年8月8日,當天賣方是店長翁儷文出 來談買賣契約,我有在現場,上訴人2人有跟翁儷文談價金 ,也有跟我談。(提示原證1、二層平面圖,議定的金額為 何?)4,680萬元,是基本裝修,如上面所載6項,及屋後的 增建,109年8月8日是只有4,680萬,沒有講到多少錢是房屋 款和增建裝修款。我們本來就都包括基本裝潢,原證1寫的 都是基本裝潢,上訴人跟我們說要比照另外一間房屋來進行 裝修,另外一間房屋是樣品屋,已經裝潢好了,但沒有人住 過,上訴人所寫的這幾項是要比照那間樣品屋,樣品屋只有 3樓,沒有4樓,但原證1的項目還是算基本裝修而已。電動 窗簾是上訴人說他們在大陸都是電動窗簾,我們才拿出來談 。耐磨地板是上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同意換成耐 磨地板,增價的部分包含在總價金裡面了。雙盆洗手台是上 訴人要求要換的,我們就配合。(最後契約如何定?)因為 後來上訴人說要增建,而且露台要從1樓變成2樓,最後商討 後才變成簽一份3,988萬元、一份710萬元的契約。(多出來 的18萬元?)因為採光罩要從1樓變到2樓,1樓後面也要變 得可以種花(泥土地變室內)。(本案現在是否履行?)沒 有過戶,因為後來錢沒有按期繳交,上訴人又要求過戶,後 來就擱置,開始有爭執了。在辦理過戶前,我有打電話給AN DY,因為ANDY跟翁儷文共同認識的風水老師說系爭房屋內的 一個木櫃必須做五層高,是要搭配五行,但ANDY說要作到天 花板,翁儷文說要做半人高,所以我打電話給ANDY說做櫃子 的錢我出一半,就是9萬元,因為我希望兩造不要為了18萬 元不愉快,導致系爭交易無法完成。這18萬元是包含上訴人 沒有按期付款的利息錢,及做上開木櫃的費用,是要支付給 安泰公司,是翁儷文開口要求的。我不知道上訴人遲延付款 的具體情形,錢的部分我不清楚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54至2 61頁);並有證人陳淑倩於110年4月14日以LINE訊息傳送予 上訴人配偶蘇建頲表示「翁總說買賣過程中,因為利息、裝 修工程認知卡住,這也不是辦法,那日第三方代書及設計師 在場:她提的補貼利息18萬給她,然後裝修的尺寸差異她做 給你們,如果你們有另外需求跟材質升級就由你們自己付( 應為「負」之誤載)擔,最後因為你們不補貼4月份利息及 陳小姐認為裝修溝通會沒完沒了而破局」、「昨天我跟您談 過,也把您的意思,找第三方客觀者協調的意思轉達給她, 因代書及設計師已是第三方了所以翁總建議買賣不成仁義在 ,她會把錢退給您們補利息給你們,請您們盡快找合適的物 件」等語可以佐證(原證12,原審訴卷二第91頁)。  ⑷暨證人張簡金佳於原審證稱:本案是我跟陳淑倩共同仲介。 上訴人跟安泰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屋是8月10日星期一簽約 ,有我、陳淑倩、翁儷文在場,那天系爭房屋價金約定4,69 8萬元。(提示系爭買賣契約,為何價金只有3,988萬元?) 因為4,698萬元可以貸款的成數已經超出上訴人的預期,所 以上訴人到公司來協商,並且拆成兩份合約,另一份是裝修 合約B。我沒有參與價金討論,我是到價金簽約那天才回臺 南上班。(提示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為這一份?)是的,但 我不知道為何日期寫8月16日。我知道之前是4,680萬元,但 我不知道有無包含裝潢,我知道4,698萬元有包含裝潢,但 我不知道裝潢的細項,但有專門裝潢的設計師。我有聽說兩 造因為一個櫃子的高度意見不一樣。本案因為過戶沒有完成 ,仲介沒有成功,不行過戶是因為費用沒有繳納齊全,是哪 些費用要問代書才知道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62至266頁)。 依上開2位證人之證述,足認兩造於109年8月10日確有達成 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合意 ,且已開始依約履行;至於其後無法完成系爭交易之過戶等 手續則係因兩造事後對裝潢之櫃子高度及被上訴人另要求上 訴人支付利息18萬元等節產生爭議,被上訴人因而不願繼續 履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所附帶之裝潢約定等事 實。  ⑸再參以上訴人於系爭偵查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稱:(翁儷文 說原本總價是談4,698萬元,你們要求拆開成兩份合約嗎? )是我們提議說這樣可不可以,因為超過4,000萬算豪宅, 會有貸款限制,想說之後也要給他裝修,我們的總預算就是 4,680萬,問他要怎麼拆,他說都可以配合,所以就這樣子 等語(本院卷二第104至105頁);及上訴人配偶蘇建頲於同 案警詢中陳稱:一開始我們談的價格大約在4,300-4,360萬 元之間,一直沒有談妥,後來她聽到我說裝潢也要花個2-30 0萬元,她就跟我說4,680萬元,她要幫我裝修2-4樓,加上 增建,等到我們簽約那天,她算一下認為她不划算,又要我 追加18萬元,所以金額才變成4,698萬元,我確實有跟她提 說能不能把房價控制在4,000萬元以下,因為朋友有跟我說 超過4,000萬元貸款成數比較低,我才會詢問她能不能做3,9 88萬元的合約,她跟我說這樣做沒問題,才會有3,988萬元 跟710萬元的裝修合約,她當時有請設計師出圖給我跟我老 婆看,我們都覺得可以,但翁儷文覺得設計師設計的東西太 多她不划算,就開始跟我們介紹另外一間房子的裝修來跟我 們談,她也有提到文宏路上的電視牆或櫥櫃是幾公分,我們 裕誠街就只能做幾公分,其餘多出來的需要補差價,所有房 間都以此類推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顯見上訴人及 其配偶蘇建頲主觀上亦明知兩造就系爭房地實際上所達成之 買賣總價係4,698萬元,至於系爭6項裝潢僅係附屬於買賣契 約之內,此亦符合一般建商出售新屋經常附帶有簡易裝潢之 交易常情,而710萬元之裝修合約B之簽訂,僅係為使上訴人 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呈現於兩造所簽訂之系爭買賣書面契 約之金額能夠低於4,000萬元,以利上訴人申辦貸款時能貸 得較高成數,並非上訴人與安泰公司間真有工程款為710萬 元之裝修合意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所載買賣總價款3,988萬 元亦非兩造真正約定之買賣價金,實則上開兩份契約加總之 價格即4,698萬元,始為兩造就系爭房地真正達成買賣合意 之價金。而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簽訂,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為無效,但 並不影響兩造在簽訂上開兩份契約之前,已於109年8月10日 達成以總價4,698萬元買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 合意之事實。  ⑹至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於109年8月10日提及4,698萬元之金額 時,就系爭房地價款及裝潢價值、工程具體內容等必要之點 ,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未成立4,698萬元買賣契約之合 意乙節,惟此部分所辯顯與證人陳淑倩、張簡金佳上開證述 ,及兩造實際已經依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金 額及付款方式陸續給付及收受款項高達1,748萬元,現僅分 別剩下尾款50萬元及2,900萬元,共計2,950萬元尚未履行完 畢等情不符。再者,兩造間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 之約定部分,亦經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邀請上訴人配偶 蘇建頲及訴外人郭倚妏(Elaine)成立「金旺裝潢」LINE群 組討論裝潢事宜,由翁儷文或郭倚妏先後傳送系爭房屋客廳 、餐廳、3樓主臥、3、4樓前面房間、4樓後面房間等各空間 之裝潢示意圖,並已討論至貼壁紙或黑玻璃等施作細節(被 證8,原審訴卷二第101頁;原證10,同卷第73至87頁)。復 參以翁儷文於110年4月12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配偶蘇建 頲表示「這次是認知不同,當時合約的建築圖不是裝潢圖喔 !買賣不成仁義在,如當時你們是這樣想法應提出,你承認 我說過按造文宏裝潢有什麼就給什麼,多出的要補,說過N 次了,為何以前都接受我說的簽約,現在不同了!太累了。 認知差異很大,為了一樓跑了3周你們也很清楚,但週五你 們翻盤說沒有,我當時因為你老婆而賣,現在因你老婆嫌棄 我的裝潢,那真的認知不同,取消買賣,利息我補給你們, 3,184萬半年你們補18萬,你們是分開匯款再看如何計算」 、「那天4/4談到我走去樓梯暗自流淚利息又不補了,過去 口頭承諾的使用執造下來辦貸款3,184萬,不能下來不補利 息,4月份也不補利息,既然認知都不對了,那日陳小姐說 裝潢會爭議不休所以解除契約,不是不賣是認知不同,算了 !因為如當時是這樣就不會賣了」等語(本院卷一第393頁 )。經核與上開證人陳淑倩所證述兩造所合意之系爭6項裝 潢內容,係基本裝修,且係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樣品屋建案 之裝潢乙情相符,此亦即翁儷文在LINE中所稱「文宏裝潢」 ,及蘇建頲上開所稱翁儷文說系爭房屋要比照「文宏路上的 裝潢」等語,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附帶之系爭6 項裝潢之約定,確係基本裝修,並比照被上訴人另一間文宏 路上樣品屋建案之裝潢之事實,可以認定。又裝修合約B及 系爭買賣契約雖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依兩造就 上開兩份契約業已履行之付款情形觀之,足見兩造間109年8 月10日口頭買賣契約內容,其具體之付款方式即係之後所簽 訂之上開兩份書面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並以系爭買賣契約所 載其他約定(包含產權移轉、擔保責任、稅費歸屬、買賣標 的點交、特約事項等)作為買賣雙方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始 作成各項明文約定。因此,兩造就系爭房地之總價款及付款 方式,暨買賣契約附帶之系爭6項裝潢,均無不能特定之情 形,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並未達成4,698萬元買賣契約合意乙 節,尚非可採。  ⒋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付款,兩造係將價金拆成710萬元及3, 988萬元等2部分而為給付,且上訴人就其中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價金3,988萬元部分之尾款2,900萬元欲申辦貸款支付, 且業已覓得願意承作上開貸款之銀行,並通過核准貸放額度 2,900萬元,然因被上訴人不願配合履約,始無法完成系爭 房地之過戶、設定抵押及核貸款項之撥款等情:  ⑴業經證人王子琳於原審證述:原證6、LINE對話截圖是我本人 的LINE對話,對方是上訴人先生ANDY,我都是接觸ANDY,沒 有接觸上訴人。我是承辦代書,這件是我們簽約的代書王姿 琳交辦給我的,我們是同一個事務所。本件簽訂買賣合約後 開始進入貸款評估,銀行會有房屋鑑價與借款人提供財力證 明文件給銀行審核,去核准客戶的額度,但本案貸款是買方 自行找的,沒有透過我們,我只是被動等銀行通知。買方找 的是聯邦銀行蘆洲分行。他說總算找到一家估價沒有超過4, 000萬元,就是指聯邦銀行。因為央行規定,臺南市房價超 過4,000萬元屬於高價房,銀行只能核貸該銀行估價的4成。 這個案件完成繳納契稅及增值稅,但沒有完成產權移轉過戶 與抵押權設定,因為當時銀行有通知我把貸款設定契約書文 件寄還給聯邦銀行。ANDY有明確跟我說銀行核貸2,900萬元 ,我計算出來本件貸款有不足額188萬元差額的部分,在4月 6日通知補繳差額188萬元,4月7日他們補完188萬元後繳稅 。我在4月7日LINE上訴人先生的這筆5萬元(即代書費)已 完成匯款。127,014元(即買賣契稅)也是匯款到我們那邊 。上訴人只剩下尾款2,900萬元未繳納。被上訴人有將過戶 文件交付給我,沒有短缺。5月3日聯邦銀行打電話給我通知 我把設定抵押的資料寄回去。4月7日到聯邦銀行通知我把文 件寄回去這段期間,ANDY有問我何時要辦理過戶。(為何拖 延一個月仍無法辦理買賣登記及抵押設定?)正常流程是不 會,因為當時雙方都有提到買賣雙方還有一些買賣以外的事 情要去討論。(誰叫妳停止辦理?)記憶有點模糊等語(原 審訴卷一第208至211頁),並有證人王子琳與上訴人配偶蘇 建頲間110年2月26日至3月10日、110年3月10日至8月31日之 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被證5、原審訴一卷第233頁;原證 6、同卷第103至125頁),且由其中王子琳於110年5月15日 傳送予蘇建頲之訊息稱「你們錢不是都付了嗎?剩尾款貸款 的部分」、「所以我沒有失職」、「2,900萬要過戶及設定 完成後才會撥款」、「現在賣方不過戶,代書流程就無法往 下進行」、「所以無法通知你們匯款2,900萬」等語,益徵 本件買方即上訴人有依約履行各該階段之付款及申辦貸款手 續,僅待賣方即被上訴人配合過戶手續,即可完成系爭買賣 契約中尾款2,900萬元之給付。  ⑵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可知上訴人於110年3月8日提供 系爭買賣契約,以其夫蘇建頲為保證人,以系爭房地向聯邦 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申請購屋貸款。經該行鑑價系爭房地為3, 870萬元,於110年3月16日核准貸放額度2,900萬元,並寄送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給本案指定代書辦理過戶設定,但遲未收 到過戶完成資料,之後知悉本案有買賣糾紛,去電蘇建頲表 示該行不承作買賣糾紛案件,要求撤件並請代書退回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以撤件結案等事實。並經證人張育銘於原審證 述:(提示原證9、LINE對話截圖)這是我和上訴人先生的LI NE對話內容,是在接洽房貸,我是業務主管,但都是交由我 們組員黃小姐承辦,接洽的事情由我們台南分行辦理,台南 分行要看到買賣契約正本才能承辦,是總行決定貸款2,900 萬元,LINE顯示3月17日通知上訴人先生核准2,900萬元。上 訴人先生說買賣價格是3,988萬元,我們估價是3,870萬元, 最後總行核准2,900萬,是七五成。不知道是何人,有一個 自稱是賣方的女生打電話來說本件買賣契約有問題,所以我 就跟上訴人先生說有糾紛的契約我們無法承作,並說我們的 核准金額以3個月為期限,如果3個月無法解決,之前的估價 就作廢。(超過4,000萬元的房子最高貸款的成數為何?)本 案當時的規定應該是六成。(你有無打電話給代書叫她把設 定的文件寄送回來?)我有請組員黃小姐去催文件,是由我 們主動打電話給代書要回設定文件,從核貸到把文件寄送回 來,超過3個月。本件是因為有接到電話說買賣有糾紛,我 就向總行報告,總行的意思是等買賣雙方自己釐清糾紛的情 形,確定沒有問題了才承作,核貸的期限是3個月。(你們 寄送設定契約書給代書,聯邦銀行有無跟代書聯絡或問代書 催辦進度?)印象好像有一次。(提示LINE對話截圖P3《原 審訴卷一第137頁,即張育銘110年3月24日傳送訊息「剛剛 請同事打去給代書那邊,說設定資料都已收到沒問題,現在 就等代書辦好過戶,再寄回來,就可以撥款了」》,你們寄 送過去後有無追蹤這個案件的進度?)應該只有這一次,追 蹤代書有無收到,我們跟客人回報。(LINE中5月3日,你的 訊息《即「我跟總行討論過,總行要我確定二個條件才會撥 款。訴訟結束勝訴及承諾買賣契約價格申報時價登錄相符, 否則收回貸款差額」》發送的原因為何?)我是要跟上訴人先 生說我們會去查核移轉登記後兩個月內實價登錄的金額,如 果實價登錄的金額與買賣契約書不符,我們會請客戶將貸款 的差額還給聯邦銀行等語(原審訴卷一第212至215頁),並 有證人張育銘與蘇建頲110年3月5日至9日、110年3月17日至 5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上證10、本院卷一第321 至325頁;原證9、原審訴卷一第133至143頁)。依證人王子 琳、張育銘上開證述及相關對話紀錄,足認本件確係因賣方 即被上訴人通知聯邦銀行本件買賣有糾紛,及被上訴人向承 辦代書王子琳明確拒絕配合辦理過戶手續,以致無法完成系 爭房地之過戶及系爭買賣契約部分尾款2,900萬元申請貸款 之抵押設定及銀行撥款。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等係因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平均 地權條例第47條、第81之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且涉犯偽造 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依民法第71條 前段、第72條規定,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及公序良俗而為無 效,始拒絕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之請求, 於110年5月1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上情,並同意上訴人向第一 建經公司領回系爭履保帳戶內款項,及請上訴人提供匯款帳 戶以利返還已收受之660萬元款項,且副知第一建經公司等 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南虎尾寮郵局存證號碼000000存證 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原審訴卷一第65至69頁)。惟查: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所示,可知翁儷文前以裝修合約A及系爭 買賣契約係不實,卻分別持以向中信銀行及聯邦銀行申請貸 款,而向臺南地檢自首並告發上訴人及蘇建頲,認3人涉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認上開3人犯罪嫌疑 不足,於112年7月26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774號為不起訴處 分之事實。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即載明:系爭買賣契約 總價金較原本之4,698萬元低,不致使聯邦銀行高估房屋之 實際擔保價值,進而影響授信償債之評估結果;觀諸中信銀 行函復内容及檢附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内容 ,300萬元之裝修合約A僅係用以說明動用授信額度之用途, 該授信額度之擔保實係源自蘇建頲之百創投資有限公司之海 外存款,與裝修合約A無涉,因此,上開3份契約書(即裝修 合約A、B及系爭買賣契約)之内容真偽均無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餘地等語(原審訴卷二第113至117頁)。是兩造間就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或所簽訂之裝修合約A、B及系爭買賣 契約,均無被上訴人所指涉犯偽造文書、詐欺、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等刑事責任之情形。  ②被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違反央行 高價貸款第2條第2款規定:「購置高價住宅貸款:指金融機 構承作借款人為購買建物權狀含有『住』字樣之住宅(含基地 ),所辦理之抵押貸款:…⒊坐落於臺北市及新北市以外國内 地區者:鑑價或買賣金額為4千萬元以上。」及第3條規定: 「金融機構承作借款人之購置高價住宅貸款,其貸款條件限 制如下:㈠不得有寬限期。㈡貸款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住宅(含 基地)鑑價或買賣金額較低者之六成。㈢除前款貸款額度外 ,不得另以修繕、周轉金或其他貸款名目,額外增加貸款金 額。」(被證1,原審訴卷一第51頁)。惟上開貸款規定, 係在規範金融機構之貸款審核與核貸,尚非兩造間買賣契約 之效力規定,縱兩造就價金之約定及所申辦之貸款金額不合 於上開貸款規定,亦僅生上訴人得向金融機構貸款多少之效 果,不使兩造間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歸於無效;何況,依 本件兩造實際約定之4,698萬元買賣價金,以上開貸款規定 之貸款額度6成計算為2818.8萬元,與前揭聯邦銀行核准之 貸款額度2,900萬元,亦相差不多,倘聯邦銀行發現本件買 賣不符上開貸款規定,而僅依上開貸款規定之額度予以撥款 ,上訴人亦僅需補足剩餘不多之差額即可完成交易,因此, 上開貸款規定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買賣契約雖因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但兩造間109年8月10日買賣契約 並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③再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 買賣案件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報登錄土地及建物成交案件實際資訊 (以下簡稱申報登錄資訊)。」同法第81條之2第2項第1款 並規定違反第47條第2項規定申報登錄價格資訊不實之處罰 及限期改正。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及預售屋銷 售資訊備查辦法第9條第1項亦規定:「權利人及義務人應填 具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於不動產買賣案件申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檢附申報書共同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報登錄。」惟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尚未進行至實價 登錄之階段,自尚無違反上開各規定之情形,且倘之後果真 有未如實申報買賣價金之行為,亦僅生面臨相關罰則之問題 ,兩造間買賣契約仍不因此即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而為無效 。  ④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因配合上訴人籌措資 金之需求,而將買賣價金拆分為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契約 兩份書面契約之價金,並以後者申辦貸款,此雖屬巧取之行 為而不足取,然銀行在核貸程序仍需考量上訴人之資力及還 款能力,以及抵押物即系爭房地之鑑價結果是否足以擔保借 款之清償,因而核准貸款額度,而依本件上訴人申請貸款之 聯邦銀行審核結果,上訴人顯非無資力或無還款能力之人而 欲向銀行詐欺取得貸款,難認兩造間買賣契約已有破壞金融 秩序及社會善良風俗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契 約係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規定而為無效,亦不足採 信。  ⑷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給聯邦銀行阻撓本件貸款之核 撥,而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可 認上訴人已完成貸款而可給付尾款乙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 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 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系爭買賣契約 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兩造間因裝潢事宜已生 買賣糾紛亦屬事實,則本件被上訴人告知聯邦銀行上開情形 ,致聯邦銀行不願繼續承作本件貸款而未能辦妥對保、撥款 等手續,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民法第101條規定之不正當 之行為,本件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 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 物之義務。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 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第26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確有於109年8月10日達成以4,698萬元買 賣系爭房地並附帶系爭6項裝潢之買賣契約合意,且所約定 之具體付款方式,即其後明文簽訂之裝修合約B及系爭買賣 契約中相關約定,上訴人迄今已依約定給付1,748萬元之買 賣價金,又上訴人本欲申辦貸款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第4 期款即尾款2,900萬元部分,然因兩造產生前述裝潢細節及 應否另支付利息等糾紛,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過戶及設定抵 押手續,致上訴人最終未能完成向聯邦銀行取得貸款撥入系 爭履保專戶以支付上開尾款之義務,另就裝修合約B部分( 所載工程款仍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亦尚有尾款50萬元尚 未支付,已如前述。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被上訴人 固於111年4月27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存字第544號提存書提存 660萬元予上訴人,即欲返還上訴人前已就裝修合約B部分所 支付之款項(亦屬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惟上訴人已於本院 陳明:如認兩造間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上訴人同意被 上訴人領回上開提存書所載之提存金660 萬元本息等語(本 院卷二第289頁),而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房 地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已可依上訴人上開意思表示而領回 上開提存之款項,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已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又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及 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屬對待給付關係,而上訴人就上開第4期款即尾款2,9 00萬元之支付,現雖尚未符合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⑵之 約定而不能依該約定履行契約,但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尚非不能依同款⑴之約定而為履行 ,即將應給付之尾款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另就裝修合約B之 尾款50萬元之買賣價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應匯入系爭履 保專戶,自應由上訴人直接給付予被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 抗辯依系爭履保申請書委任第一建經公司為價金信託履約保 證之契約亦因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與兩造前述履約情形不合,難謂可採。因此, 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即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繼續履約,即翁儷文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 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 規定,以上訴人尚有買賣價金尾款2,950萬元尚未給付而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即被上訴人應於上 訴人給付2,950萬元(其中2,900萬元應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之同時,由翁儷文將系爭土地,由安泰公司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 人。  ㈢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第7項約定,本件最遲不 得逾110年5月15日點交,被上訴人逾該日未點交,已給付遲 延,其受有遲延損害,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 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9日)起至被上訴 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8萬元乙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 而生之損害。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 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 1條第1項、第37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買賣契約之點交, 依兩造將109年8月10日口頭合意化為書面條文之系爭買賣契 約第7條係約定「買賣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 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5日內辦理點交, 但雙方同意點交日最遲不得逾110年5月15日或過戶完成15日 內。」(原審調卷第30頁)。但上訴人既尚履行完畢給付全 部買賣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 則在被上訴人現尚未完成系爭房地之過戶及交付買賣標的物 即系爭房地予上訴人之情形下,被上訴人依法即仍有使用、 收益系爭房地之權利,上訴人主張其不能使用系爭房地而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被上訴人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8萬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109年8月10日約定,請求翁儷文 應將系爭土地、安泰公司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交付上訴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提出同時履 行抗辯,亦屬有據,故本院應就此部分為對待給付判決。至 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遲延損害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之情形,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05

TNHV-113-重上-2-2025030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871號 原 告 王藝霏 訴訟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被 告 王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為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00巷00弄00號一至四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 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中 變更:確認兩造間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亦有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 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01頁);嗣確認起訴聲明如民事起訴 狀所載之原起訴聲明,復有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本院卷第159頁)。核原告所為,係本於同一事實之聲 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王秀英育有二女,大女兒為訴外人王怡方,二女兒為 原告王藝霏。被告與王怡方及王怡方之配偶於同住於被告所 有之系爭房屋,原告則居住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2。嗣於111年間,被告希望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原告與其 一起同住,而當時王怡方因向訴外人即裝潢房屋之師傅潘鴻 璋就系爭房屋定作裝潢工程,卻一時無法全額給付承攬報酬 ,又不希望原告一同入住系爭房屋、減少王怡方就系爭房屋 之使用空間,王怡方乃藉詞原告未支付裝潢費、未付租金, 偕其配偶多方阻撓原告入住系爭房屋。故原告方與被告簽訂 111年9月26日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並 無約定每月租金,僅約定由原告向潘鴻章支付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以杜悠悠之口,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實無租賃之 意。  ㈡又因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與常情不符,為取信於 王怡方,於111年9月26日至公證人處將系爭租賃契約予以公 證,惟當時公證人亦明知系爭租賃契約之實體內容確實與一 般住宅租賃契約簽定之情況不同,故公證人公證之內容僅有 「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有意思合致之外觀」,至於兩造潛藏 於訂定租賃契約意思表示下之真意為何,則非公證人所能探 究。  ㈢況,兩造作成系爭租賃契約後,王怡方仍拒不讓原告入住系 爭房屋,原告甚至在111年10月17日於系爭房屋遭王怡方及 王怡方之配偶為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被告索性於111年10 月29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讓王怡方亦不得使用系爭房屋,並 於買賣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明「本標的現況有其他人 (屋主大女兒、女婿共2位佔用中」。故由被告王秀英111年 10月29日旋即出售系爭房屋亦可知,原告與被告間毫無租賃 之意,且於簽訂契約前被告王秀英早有出售系爭房屋之意, 否則被告王秀英斷無可能於如此短暫的時間出售系爭房屋。  ㈣原告為向潘鴻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需先提起本件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訴訟。蓋原告前此為說服王怡方,先於111年9 月17日分二筆金額、共匯10萬元予潘鴻璋,惟其後王怡方仍 拒不讓原告入住房屋,原告即向潘鴻璋請求返還該10萬元, 惟潘鴻璋明知實際上與其簽訂承攬契約者為王怡方,且原告 仍未能入住房屋,但仍拖延未立即返還該10萬元。嗣為解決 王怡方拒不讓原告入住之困境,兩造乃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就系爭房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又因兩造真意並非要 使原告給付租金,乃以原告向潘鴻璋給付10萬元充作「形式 上之租金」,且就系爭房屋訂定與10萬元租金顯不相當之「 20年使用收益」之租賃期限、更無一般租賃契約常見之押租 金約定。   ㈤又兩造事後為避免之前基於通謀虛偽訂定之系爭租賃契約使 兩造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定,兩造原欲透過再次公證,解 消前經公證之系爭租賃契約效力,並將兩造之需求告知公證 人,惟公證人或為避免自證系爭租賃契約係基於通謀意思表 示作成而有損其公信力、或有誤解兩造本意之情形,雖明知 兩造希望「取消」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仍以「終止租約」 方式進行公證,致系爭租賃契約從外觀上受有「曾經於111 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9日間存在之推定」,尚無從以兩造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得直接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其 後,原告向王怡方請求返還10萬元未果,被告不想原告為10 萬元與王怡方再生嫌隙,嗣後竟要求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 自行負擔10萬元作為「租金」,勿再向被告、王怡方或潘鴻 璋以該10萬元為由再生糾紛,導致原告就此「自己從未使用 收益之系爭房屋裝潢費用10萬元」之法律上財產權之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應認有確認利益。為確認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 實係因通謀虛偽表示而無效、反證推翻公證書就系爭租賃關 係之推定效力,並對抗第三人,以除去原告在法律上地位之 不安狀態,乃行起訴。  ㈥被告於113年4月23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已表明原告提告之 內容為真、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見等語,應可認定被告已 就訴訟標的為認諾無疑。且被告以答辯狀就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包含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 成等)為自認,該訴訟行為即應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之規 定產生相應效力,即原告毋庸再就系爭租賃契約係兩造基於 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作成等事實為舉證。  ㈦被告提起反訴請求之聲明固與原告起訴之聲明相同,惟依被 告反訴起訴狀所載,兩造所受之「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 各有不同,兩造是否具有提起確認系爭租賃契約無效訴訟之 確認利益,應各自依其起訴或提起反訴時之情況認定。  ㈧綜上各情,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稱:原告提告的內容為真,我對於原告提告內容無意 見;我與原告沒有租賃關係,我認為原告的聲明是有道理的 ,我認為應該判原告勝訴,我對原告的聲明為認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 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 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 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惟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乙節並無爭執,更於本院審理時逕自為認諾之陳述, 足認兩造間就上開租賃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 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確 認利益存在,自非合法,亦屬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不存在,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3-05

TPEV-113-北簡-187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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