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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21號 原 告 王銘滄 被 告 江秉翰 訴訟代理人 江銀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捌佰柒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路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08時50分許,騎乘 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系爭路段時,適有被告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原告再向右前方撞擊訴 外人王玄瑤停止於系爭路段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下稱系爭C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 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8萬6,274元【包含醫療費用3 ,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看 護費用21萬8,400元、工作損失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8萬6,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 爭鑑定意見書)雖認定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全部肇事責任 ,但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雖均行駛於系爭路段之第三車 道上,但該路段第三車道寬度為3.5公尺以上,屬得以供兩 臺機車併行而不會相撞之道路,意即該道路有2條機車動線 ,而依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檔名:OCDD185- 01,下稱系爭A畫面)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係先出現於 畫面內並行駛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地面分岔箭頭標 誌之右側,而被告騎乘之系爭B車係後出現並行駛於該地面 標誌之左側邊緣,顯見兩車係行駛於不同動線上,且原告係 行駛於被告右前方,故倘兩車均維持原動線未偏移,兩車應 不會發生擦撞,然因當時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 段之紅線處,故原告當時係為閃避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之行為,始造成被告閃避不及而肇事,是系爭鑑定 意見書並未考量王玄瑤有將系爭C車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影響直行車行車動線造成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為閃避系爭C 車而向左切入系爭B車行車動線等情形,系爭鑑定意見書應 不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原告、王玄瑤自應分別就系爭事 故負擔30%、35%之肇事責任。又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 B車受損位置為前車頭、左側車身,但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下稱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 13照片可知,系爭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 ,因右前方車燈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 痕跡;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記載系爭A車後車尾受損,然依編 號14照片可知系爭A車之擋泥板、車牌及後車燈均無擦撞受 損痕跡,而其實際情形應為系爭A車裝載之行李箱掉落,顯 見系爭鑑定意見書記載之肇事經過「A車(即系爭B車)前車 頭與B車(即系爭A車)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另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2歲,且從未發生交通事故因而造成心神 不定,故被告於警詢時陳述系爭A車行駛於「幾乎位於正前 方」位置、「我前車頭撞對方後車尾」等不精確語句,並不 能逕以認定系爭A車係行駛於系爭B車「正前方」及兩車實際 碰撞情形。再者,被告前已賠償原告17萬2,303元,並已於 刑事庭給付原告8萬元刑事和解金,且被告並不爭執原告於 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均為被告給 付17萬2,303元後發生之費用,且亦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醫療 費用3,199元、復健費用2,500元及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但有關原告請求:(一)看護費用21萬8,400元:有關原 告請求自112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6日止,共計3日之看 護費計7,200元(計算式:2,400元×3日=7,200元),因原告 就看護費部分已請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故被告願意 賠償其餘4,800元(計算式:7,200元-2,400元=4,800元)。 而有關112年4月17日起,共計88日計21萬1,200元看護費部 分(計算式:2,400元×88日=21萬1,200元),因原告自112 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應已無專人看護之必 要。又原告雖提出專人看護收據(見本院卷第77頁,下稱系 爭收據),但系爭收據開立日期為112年7月15日,故被告否 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且原告提出之臺安醫院112年8月14日 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下稱系爭A診斷證明書), 雖有記載原告需要24小時專人照護3個月,但原告之112年4 月21日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1頁,下稱系爭B 診斷證明書)並無此部分之記載,且系爭收據係於系爭A診 斷證明書開立之前即已簽發,故原告如何得自行預知醫師將 醫囑應專人照護3個月,顯有可疑。另系爭A診斷證明書雖記 載原告須由專人照護,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仍得自行 站立長達30分鐘以上與被告、警方對談,且未因系爭事故受 有內傷或臟器出血等傷害,而被告父親於112年4月16日與原 告相約交付自強號車票時,原告亦無人陪同、攙扶,且得自 行飲食,而於112年4月22日至機車行確認系爭A車是否修復 完畢時,原告亦得自行試乘機車,並於確認完畢後自行騎乘 離開,顯見其行動狀態與常人無異,無須專人看護。(二) 工作損失12萬元: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年4 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之工作 損失,顯無理由。(三)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前已賠償 原告17萬元,並於調解時表示願意再賠償原告35萬元,然原 告不願接受並向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而被告亦已於刑事庭賠 償8萬元與原告和解,顯見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積極處 理賠償事宜,並誠心向原告致歉,故被告就此部分僅願再賠 償原告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之事實,業據 提出系爭鑑定意見書、系爭B診斷證明書、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及原告受傷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第31至 35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5至12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 之車輛(包括機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 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再向右前 方撞擊系爭C車致生系爭事故等情。被告雖不否認其就系 爭事故應負擔過失責任,惟辯稱原告、王玄瑤均應就系爭 事故負擔肇事責任,因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原係行駛 於系爭B車右前方之不同機車動線上,兩車本得併行而不 會相撞,係原告於行經系爭路段時,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 段紅線處之系爭C車而向左切入被告動線,始造成被告反 應不及而肇事云云。然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生時之路 口監視器畫面顯示:「(0:06至0:07)原告騎乘系爭A 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時系爭A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 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右側。(0:08)原告持續 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右側消失。( 0:09至0:10)被告騎乘系爭B車自畫面左下方出現,此 時系爭B車由北往南直行於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第3 車道左側。(0:11)被告持續向前直行,並於畫面右上 方靠地面標誌箭頭左側消失。」(即系爭A畫面)、「(0 :05至0:06)原告騎乘系爭A車自畫面中間上方出現,此 時系爭A車準備通過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2段與復興南路 2段78巷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0:06)系爭A車 持續向前行駛進入系爭路口,而此時系爭A車後方有1輛訴 外計程車,此時訴外計程車有遮擋1名機車騎士。(0:07 至0:08)系爭A車及訴外計程車均通過路口。」(下稱系 爭B畫面)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7 至388頁),依上開畫面顯示,原告騎乘之系爭A車於0:0 6自系爭A畫面出現後,即於0:08自復興南路2段第3車道 地面分岔箭頭標誌之右側消失,而被告隨即於系爭A畫面0 :09出現,並於0:11自上開標誌左側消失;而於系爭B畫 面0:05至0:06原告係持續直行進入系爭路口後,於0:0 6有1名機車騎士(應為被告)接續直行準備通過系爭路口 等情;又參以原告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2段北往南行駛第3車道,我 要直行,突然我的後車尾遭撞擊」等語、被告之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我沿復興南路 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我要直行,對方幾乎位於我 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保持安全距離,整個車尾在擺 動,且路不平,我前車頭撞擊對方後車尾,我車向左倒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另參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肇事路段時速為50公里(見本院卷第 108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肇事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 時7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被告亦自承其確 實有超速行駛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66頁);併參諸系爭 事故前送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肇事責任鑑定,而 系爭鑑定意見書「伍、肇事分析」記載:「…(四)1.依 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等,事故 前,A車(即系爭B車)與B車(即系爭A車)同沿復興南路 2段北向南第3車道行駛,B車在A車前方,至肇事地點時, 適有C車(即系爭C車)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邊 停車,A車前車頭與B車後車尾碰撞後,A、B兩車再與C車 後車尾碰撞而肇事。2.復參酌前揭路口影像(OCDD185-01 ,即系爭A畫面)所示,畫面時間08:49:42,事故前,B 車行經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前路段,08:49:45,A車行經 同一地點,之後續接另一路口影像(OCDD027-01,即系爭 B畫面),08:49:46,B車通過復興南路2段78巷口,後 方與其同向一案外營小客車右側可見機車騎士安全帽(應 為A車),08:49:48,站立於路口西南角人行道上之行 人均轉頭,此時應已發生事故。併由A車到會說明『通過78 巷口時,A車被同向直行車輛所遮擋,僅能看見頭部。B車 與A車出現時間相差約1秒』,及現場圖示A、B兩車刮地痕 起點約在C車左後車身往北延伸處,距離復興南路2段78巷 口約16.5公尺,且B車刮地痕向西南方延伸;A車雖稱B車 向左閃避C車,惟由現有跡證及B車自述,尚無其向左偏行 之情形,且由上述影像,A車通過78巷口前行車時速約72 公里(約1.3秒行駛約26公尺),及A車警方談話紀錄『對 方幾乎位於我正前方約15公尺…我煞車,我前車頭撞擊對 方後車尾』、照片所示車損與最終定位等,顯示事故係A車 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事故前超速行駛,以相對B 車較高之時速接近B車後方,致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發生碰撞。…4.綜上研析,A車江秉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 ,為肇事原因;B車王銘滄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為相對之前 車,且由現有跡證尚無其向左偏行之情事;C車王玄瑤駕 駛自小客車為前方路邊違規停車之車輛,其違規行為與事 故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雙方均無肇事因素」、「柒、鑑 定意見」記載:「一、江秉翰騎乘NAH-9760號普通重型機 車(A車即系爭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超速行駛。(肇事原因)。二、王銘滄騎乘77 3-CKX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即系爭A車):(無肇事因素 )。三、王玄瑤駕駛AKR-1782號自小客車(C車即系爭C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 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A車及系爭B車 均行駛於第三車道,且被告所騎乘之系爭B車於行駛至系 爭A車後方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致系爭B車 前車頭碰撞直行於其前方之系爭A車後車尾而肇事。至被 告辯稱系爭事故為系爭A車為閃避停放於系爭路段紅線處 之系爭C車,向左切入系爭B車之行車動線所致云云。惟參 諸被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並未指稱原告有任何向左偏 駛之行為,且依系爭黏貼紀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17頁 ),系爭A車於撞擊系爭C車後,係倒於系爭C車右後方位 置,則倘系爭A車確實係由系爭B車之右前方向左切入被告 行車動線,依系爭A車之行駛動態,系爭A車應無可能向右 撞擊系爭C車後,倒於系爭C車之右後方,衡情其應向左前 方倒地始為合理。而參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陳稱原 告幾乎位於其正前方位置,而系爭事故發生前,兩車距離 尚有約15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復參以系爭A車 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跡距系爭C車車尾尚有16.5公尺, 亦有相當之距離,應堪認系爭A車及系爭B車發生事故時, 系爭A車應距離系爭C車至少16.5公尺,且系爭A車、系爭B 車間亦仍有相當之應變距離,若被告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超速行駛,本應可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足見系爭事故之 肇事責任應為被告行至系爭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 駛所致,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被告復辯稱系爭 B車之撞擊點應為右前方車燈而非前車頭,因右前方車燈 有破裂,而前車頭僅有舊有擦痕,並無撞擊痕跡,故系爭 鑑定意見書記載本件肇事經過為系爭B車前車頭與系爭A車 後車尾碰撞,並非事實云云。然依系爭黏貼紀錄表編號1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頁),系爭B車之前車頭確有擦 撞痕跡,而被告僅空言辯稱此為舊有擦痕,卻未提出事證 以實其說,亦難憑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 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計3,199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用 3,199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39至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2頁),堪認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 療費用3,199元,應屬有據。   2、復健費用2,5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而原告後續至康 健診所復健,共計支出復健費用2,500元,業據提出康健 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門診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39至73頁)。又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加總 金額為2,650元,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是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復健費用2,500元,應屬有據 。   3、後續手術費用4萬2,175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在113年6月18日 於臺安醫院住院接受鋼板移除手術,致支出醫療費用4萬2 ,175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2頁),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後續手術費用 4萬2,175元,應屬有據。  4、看護費用21萬8,4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日進行手 術後,經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故請求被告賠償 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看護費 用計21萬8,400元,並提出系爭A診斷證明書及系爭收據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 因原告自112年4月17日起已回復正常工作,故原告當時應 已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僅能請求112年4月14日、11 2年4月15日住院2天之看護費。又系爭收據係於112年7月1 5日開立,但原告提出之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 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 之系爭A診斷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 據之真實性,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並提出 原告臉書貼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查參諸系 爭A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1 12年4月14日急診求診,於同日住院,於同日接受開放性 鋼板內固定手術,於4月15日出院。手術後…需24小時專人 照護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堪認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112年4月15日起3個月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有據。又依被告提出之原告臉書貼 文(見本院卷第299至304頁),雖可見原告自112年4月17 日即有工作之事實,然本院審酌原告為攝影授課教師,此 有黎明技術學院聘書、國立中興大學聘書及萬能學校財團 法人萬能科技大學聘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0 1頁),其工作內容雖對於肢體運用並無一定程度之要求 ,又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右側鎖骨遠端骨折、右側 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應認其下肢尚能活動,但在此期間因原告確有因系爭 事故受有「右側鎖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並接受開放性鋼 板內固定手術,其工作及生活必有不便,則本院認原告主 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雖尚未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 但其於手術後無法如常人般搬運及抓取物品,仍需專人全 日照護,並協助搬運攝影授課器材等情形,應為真實。至 被告抗辯112年4月21日系爭B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原告有 專人看護之必要,係遲至112年8月14日開立之系爭A診斷 證明書始有此部分記載,故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實性, 及否認原告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然查,系爭A診斷證 明書乃醫師依原告於112年4月14日就醫狀況所開立,此係 基於醫療職務與專業判斷所製作,並供證明事實所用,且 與系爭B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情形相符,故該記載應有相 當憑信度,可以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 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 ,並請求112年4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止,共計91日之 看護費用計21萬8,400元,應屬有據。   5、工作損失12萬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所失利益 之認定,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 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 所失之利益。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原本預計於112年7月 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在職訓局開設之攝影丙級證照班之2 個班無法順利開課,而1個班授課時間為60小時計6萬元, 故被告應賠償原告12萬元(計算式:6萬元×2=12萬元), 並提出存摺影本、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及課程參考行情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355至359頁)。惟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 成功開班,並已確認班級人數及開班時間。又原告於112 年4月17日起即正常開班授課,故其主張其受有無法開班 之工作損失,顯無理由等語。查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有 行動不便之情形,已如前述,然由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課程照片、臉書貼文,僅能證明原告於108年9月1日、107 年9月9日、110年12月21日有在職訓局開班授課之事實, 惟未能證明其於112年7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已有 預定計畫再次開班之情形,是難以此遽認原告因系爭傷害 受有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失。況原告提出之系爭A診斷證明 書僅記載原告於112年4月15日自臺安醫院出院後,有專人 照護3個月之必要,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在112年7 月15日(即自臺安醫院112年4月15日出院後3個月屆滿日 )後,仍有專人照護而須休養之證明,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之 傷勢程度,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7、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萬6,274元(計算 式:3,199元+2,500元+4萬2,175元+21萬8,400元+8萬元=3 4萬6,274元)。 (四)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 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 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查被告抗辯 原告就看護費部分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400元(見本 院卷第170頁),且其於刑事案件已給付原告和解金8萬元 ,並提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82號刑事判決為憑(見本院 卷第157頁、第257至258頁),而原告對此並未爭執,故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34萬6,274元,自應再扣除原 告前開已受領之金額,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 26萬3,874元(計算式:34萬6,274元-2,400元-8萬元=26 萬3,874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 求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1日 (見本院卷第1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 萬3,874元,及自11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5-02-10

TPEV-113-北簡-8521-20250210-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訴訟代理人 陳逸儒 黃大維 被 告 陳在焜 東南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楊承洋 李彥昇 黃姿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 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撤回對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請求,並追加東南遊 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撤回、追加部 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在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7時58分許,駕駛被告東南 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至善路2段故宮停車場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 客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2 萬5,170元(其中工資9萬9,000元、零件12萬6,170元),乃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 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停車場內行向標線,是為告示駛入停車 場內駕駛人停車場範圍,停車場內既非道路自無適用行向標 線之規定,惟A車為起駛車輛有禮讓行駛中車輛義務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車速為0,B車則逆向行駛 且超速,當時A車左右均停有車輛,需前移後停下觀察,而B 車前方並無遮蔽物,卻撞到A車左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得有:「畫面為原告所提供之原證六,原告車輛行車紀錄之 鏡像鏡頭,故左右與現況相反。畫面中58:43秒原告車輛從 靜止開始前進,直線前行經過停車格旁邊之車道,於59:01 秒時與自停車格內欲左轉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車輛發 生事故時僅前輪部分駛離停車格。」等內容,且B車於系爭 車禍發生時之行駛方向為逆向乙情,亦有卷附停車場照片可 資對照(見本院卷第167頁),可知系爭車禍發生時,B車為逆 向行駛,於A車已有部分車體駛離停車格時,仍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應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生此碰撞,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 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2萬5,17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43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3-士簡-1611-20250210-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9號 原 告 陳沛琦 被 告 林樞叡 羅楷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查其立法理由以:「查 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 利之行為也。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 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 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地為 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足見立法當時針 對因侵權行為涉訟者,究竟由行為地法院或結果地法院行使 管轄權,立法者顯然採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非結果地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被告之實際居住地均位 於新北市新莊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花蓮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798號詢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花蓮地方檢 察署卷第53頁)。另依原告主張被告羅楷傑將以被告林樞叡 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供該集團作為 犯罪工具使用,以致原告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匯款致詐 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受有新臺幣67,143元之損害,然被 告將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交付時間與地點均不明,並無從 認定本院為被告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規定,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10

TYEV-113-桃小-2239-20250210-2

司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337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市○○區○○路00號5樓    代 理 人 蒲素芳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債 務 人 陳明雄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石惠琴  住○○市○○區○○○○街00號9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條、第28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 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 有管轄權;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法 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債 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壽險契約金錢債權,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 債權,並聲請法院調查債務人有關壽險契約之保險人名稱、 保險種類或名稱等事項,即屬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 執行行為地不明,應由債務人之住、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2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郵局存 款資料及人身保險資料並請求執行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屬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之情形,本件 實應由債務人2人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惟債務人2人住所地 分別係高雄市鳳山區、高雄市仁武區,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 2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2025-02-08

PTDV-114-司執-4337-202502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劉方琪 被 告 吳思漢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郭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吳思漢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90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原告追加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思漢之母郭慧君為 被告,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7元 ,及自追加被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前開追加被告郭慧君 部分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其餘所為變更請求部分,亦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均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 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641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輛 出廠時間 事故發生時間 使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 (註1) BKM-8011號 自用小客車 110年9月 112年5月10日 5年 1年9月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 (註2) 估價單所載其餘費用及拖吊費用 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 59687元 27239元 30770元 58009元 註1:未足1月以1月計。 註2: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計算 式詳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687×0.369=22,0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687-22,025=37,662 第2年折舊值    37,662×0.369×(9/12)=10,4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662-10,423=27,239

2025-02-08

SLEV-113-士小-2223-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0號 抗 告 人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育霖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 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受理(下稱本件訴訟)。原 法院以相對人之住所地為高雄市苓雅區,以及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在抗告人住所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管轄。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居住在臺北市中正區公館商圈,且本件 重要未成年證人就讀於臺北市學校,考量訴訟經濟及應訴便利 性,相對人於原法院應訴並無窒礙之處。退步言之,抗告人委 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地點在抗告人甲○○(下逕稱其 名)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再者,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等 語,並先位聲明:廢棄原裁定;備位聲明:移送新北地院或士 林地院管轄。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 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 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 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按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 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查, 相對人主張其住所設於高雄市苓雅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置於原審卷證物袋),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高雄地院自有管轄 權。次查,抗告人主張其委任相對人為數學家教教師,教學 地點在甲○○住處即新北市板橋區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兩造間債務履行地所在之新北 地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  ㈡抗告人雖謂相對人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居住在臺北市中正 區公館商圈云云,然相對人否認居住在臺北市(見本院卷第 17頁),且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相對人有設定住所在該處之證 據,堪認相對人主觀上並無久住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 區之意思,難認臺北市南港區或臺北市中正區為其住所。  ㈢從而,高雄地院及新北地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原法院 並無管轄權,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尚有未合,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移送至有管轄權之法院。茲審酌相 對人住所在高雄市,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及在高雄地院 進行訴訟,對兩造均無應訴或證據調查上之不便利等因素, 認原法院以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高雄地院,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2-07

TPHV-114-抗-90-20250207-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323號 原 告 陳○愷 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維 年籍資料詳卷 彭○欣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江○軒 年籍資料詳卷 江○品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江○輝 年籍資料詳卷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陳○涵 年籍資料詳卷 陳○帆 年籍資料詳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詩 年籍資料詳卷 洪○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琦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戊○○、丁○○、陳○詩、洪○婷之住所雖均設於苗栗縣竹 南鎮,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小叮噹科學 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小叮噹科學主題樂園(下稱小叮噹樂 園)遊玩時,其權利受到侵害,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 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 ,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行為人為被告乙○○、甲○○、 戊○○、丁○○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兒童,係少年保護案件之當 事人;被告江○輝、洪○琦、陳○詩、洪○婷分別為渠等之法定 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均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 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附件,先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43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應 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 、丁○○、陳○詩、洪○婷應給付原告127,4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各被告為全部或一部清償時,在該清 償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責;㈣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㈤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嗣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與小叮噹 科學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對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之其餘請求拋棄,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竹北司簡調卷第1 01-102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5 9頁),核其所為與前開規定均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7月20日與法定代理人陳○維、彭○欣 前往小叮噹樂園玩,當日於親子戲水池中有噴泉設施及幫浦 ,起先原告單獨於親子戲水池中玩耍,接著另有3位小朋友 進入戲水區,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正當陳○維、彭○欣 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哭,陳○維、彭○欣 始發現原告右手無名指在冒血(下稱系爭事故),同時聽到 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陳○維 、彭○欣一面聯絡救護車,另有2位家長協助尋找斷指,詎肇 事之兒童及其家長竟跑離現場,原告因此受有「右手無名指 遠端指截肢,併甲床撕裂,指尖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另醫 師囑言有「回接之遠端指尖呈觸、壓、溫、痛覺喪失」之傷 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陸續回診治療後,原告右手指雖未形 成重傷之結果,仍缺少指尖一小段手指。惟原告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僅係2歲8個月大之幼童,事發後出現睡眠不安穩,行 為退化等創傷壓力症候群及急性壓力症狀,須持續追蹤治療 ,此身心俱創之結果,與3位小朋友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壓碎 原告無名指指端有關,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 第18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應連帶給付原告63,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江○輝、洪○琦、戊○○、丁○○、陳○詩、洪○ 婷均以: (一)原告固主張其右手無名指受有系爭傷害,但當日原告究竟遭 何人以如何不法作為與其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之發生間有無因 果關係等情均未見有具體敘明,僅空言指稱有3名小朋友跑 進戲水區奔跑並搶玩原告在玩的噴泉設施(被告否認之),事 實上,被告洪○婷與胞妹洪○琦、母親等3人帶著子女戊○○(10 歲)、丁○○(8歲)、陳○安(3歲)、乙○○(8歲)、甲○○(7歲)及江 ○樂(1歲)等6名孩童於事發當日前往小叮噹科學主題遊樂區 戲水遊玩,而被告洪○婷、洪○琦、母親均全程照看6名孩童 ,洪○婷亦親身教導4名孩童如何使用該汲水幫浦,並明確告 知一次僅能有1人操作使用等語,並無共同按壓汲水幫浦之 情。被告一行人準備收拾東西離去時,獲悉原告受傷流血, 被告洪○婷本欲提供協助,卻見原告身邊已圍繞多人幫忙而 作罷,且當被告一行人離去時,戲水池周圍已不見其他人, 原告法定代理人卻稱被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絕非事實。據 被告洪○婷詢問戊○○、丁○○等2人關於原告受傷之情形,得知 戊○○、陳○安斯時並不在原告受傷之戲水區域,而係與其他 孩子在噴水瀑布區域玩耍,故對原告受傷之情毫無所悉。丁 ○○雖有在事發之戲水池中游玩並見原告於受傷前在該戲水池 中之汲水幫浦至噴泉間來回移動,惟原告受傷當下,其早已 操作汲水幫浦完成並於聽見原告哭聲後回頭看,但並未目睹 原告受傷之經過等語。然原告法定代理人竟未經同意且在事 情尚未查明前,竟將被告家人照片公開於網路上,並逕指被 告等人肇事逃逸云云,迫使被告及其家人均遭受網路流言攻 擊,業已造成被告及家人莫大心理壓力。原告另主張其法定 代理人上前查看原告傷勢之當下聽到站在汲水幫浦操作位置 之小朋友說夾到他了云云,倘若此情為真,而該名小朋友係 基於何緣故口出此言?係因操作不慎夾傷原告或其目睹事發 經過?甚且該名孩童性別穿著等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自難 單憑原告之陳述,遽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而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 (二)退步言之,鈞院如認被告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與原告之受傷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假設語 ,被告否認之),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支出住院醫療費1,330 元、停車費330元、醫材費295元、回診交通費3,340元、回 診掛號費/醫療費3,740元、回診停車費360元、托嬰保母費2 ,000元等支出,是否屬於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均未具 體敘明,且其中托嬰保母費2,000元係為照顧原告胞妹,但 原告當時年僅2歲餘尚無照護其妹之法定扶養義務,原告亦 未提出確有此部分之損失及其支出之必要關聯性,是此部分 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及家人均不認識原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如認係因被告 所為亦非故意為之,係因一時疏忽不慎造成其受傷。原告所 受之傷害程度亦非屬無法治療或難治之程度,且原告之所以 受傷容係因其接觸該汲水幫浦時,已有他人正在使用而伸手 遭機身夾傷手指等情,故衡酌上情以觀,自不得將責任完全 苛責於被告始符公平允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000 元顯有過高之嫌。 (三)又陳○維、彭○欣為原告父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 歲餘,陳○維、彭○欣自有保護原告人身安全之義務,應將原 告置於其視線或控制力所及之範圍,始屬善盡保護之責,又 小叮噹科學遊樂園內之遊樂設施並非全然不具危險性,尤其 兒童對危險警覺性較低,常有非以正常使用遊樂器材之方式 嬉戲而致生危險,家長對此亦應有所認識,觀之原告於起訴 狀內自陳「正準備收拾東西離去之同時,聽到原告大叫並大 哭,法定代理人陳○維趕緊過去抱原告」等語,可見原告父 母斯時未陪同看顧原告於系爭戲水池遊玩,及時防止原告伸 手觸及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再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3、54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經本 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1日履勘現場時發現,樂園內四處均設 有各種警告標語,親水區內亦有『需家長陪同』之標語,…況 告訴人時事故發生時僅2歲之幼童,參以111年9月14日告訴 意旨復稱:『起先只有告訴人一人玩耍,接著有三個小朋友 跑過來進入戲水區,在戲水區跑來跑去,並搶玩告訴人玩之 噴泉設施,場面有點混亂』等語,是告訴意旨既認告訴人旁 之3位小朋友係危險源,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 第51條規定,易發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不能令兒童獨處,其 身旁24小時本該有其父母或監護人照顧之,依一般常情,告 訴人當不可能獨自出現於其他人正在操作之汲水幫浦旁,而 容認危險之發生。」等語,更形益證原告父母未善盡保護原 告之責而有過失,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視同原 告過失,適用過失相抵法則,酌減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四)本件原告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 所載之金額及利息,要屬無據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20日至小叮噹樂園遊玩,並於親子戲 水池幫浦區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叮噹樂園 門票影本、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汲 水幫浦照片為證,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少年保護事件調查審理 卷宗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親子戲水區遊玩時,有3位小朋友進 入戲水區搶玩噴泉設施,並因操作汲水幫浦不慎夾到原告手 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惟原告之父陳○維於警詢及 本院言詞辯論時皆稱並未實際目睹原告受傷之過程,此有上 開少年案件卷宗內警詢筆錄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本院傳喚當時在場證人丙○○及己○○,證人丙○○證稱:(法 官問:是否有看到本件事故的發生情形?)當時我和證人己○ ○要帶小孩到別的地方去逛,當時我們是已經玩完,小孩已 經換完衣服準備要離開。因為小孩走比較慢,我要走的時候 記得還剩下原告一家的小孩和另外3個小孩,總共4個小孩, 我經過的時候突然聽到小孩大哭,我因為好奇轉頭看,就發 現小孩手指流血,而且很嚴重…(法官問:小孩如何受傷妳有 無看到?)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己○○證稱:(法官問:有無 看到本件事故發生情形?)當天本來只有我們家的小孩和原 告在幫浦區玩,後來被告的小孩有3個男生出現,我的小孩 已經小學四年級,她認為有點無聊,所以我們決定要離開, 我們在擦頭髮時有聽到原告要和被告的3個小孩一起壓幫浦 ,但被告的3個小孩其中1個說因為原告太小,不能壓幫浦把 手,所以叫原告到幫浦的前面,也就是幫浦的主桿,沒多久 就聽到原告尖叫哭的聲音。(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的手 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原告 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的當 下我沒有看到等語,是以本件無人目睹原告究係如何受傷、 是否有何人造成原告受傷以及其過程;又本件小叮噹樂園戲 水區現場並未設置相關監視器,亦無從藉由監視錄影畫面釐 清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是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方3個小朋友 操作汲水幫浦不慎輾壓原告手指,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尚 無相關證據足以支持其主張。 (四)次查,證人丙○○雖證稱:我要走的時候繞著水池周圍經過時 ,有聽到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和年紀小的小孩(即原告) 說他年紀太小不能壓這個,後來我記得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 孩有叫原告到幫浦出水的地方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則 是站在幫浦壓水的地方,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有1位和原告 說「你可以扶這邊」,但我不知道他說的扶這邊是哪邊…(法 官問:妳聽到原告哭聲轉頭看到他流血,這時候妳有無看到 這3個年紀大一點的小孩站在哪裡?)幫浦把手往後大概2步 的距離等語;證人己○○亦證稱:(法官問:妳有無看到原告 的手指是如何怎麼受傷嗎?)我只有聽到3個小孩其中1個說 原告太小不能壓把手,叫原告去扶幫浦主桿的部分,但壓到 的當下我沒有看到。(法官問:有無看到原告哭的時候這3個 小孩站在哪裡?)都站在幫浦的把手附近等語,然上開證詞 僅能證明原告受傷前與被告方3名孩童一同在汲水幫浦旁對 話,以及原告受傷後被告方之3名孩童位處汲水幫浦附近, 然事故發生當下,究竟係何人操作汲水幫浦,究竟係一人或 多人操作汲水幫浦,操作者及旁觀者各自有無違反使用汲水 幫浦之規則等等詳細事故發生過程,仍無從據上開證詞而得 到釐清。 (五)再查,原告之父陳○維雖稱:有聽到其中一位小朋友說「夾 到他了」等語,惟此部分內容為被告否認,證人丙○○與己○○ 亦未證述有聽到上開言論;且被告方之家庭一共攜有6名未 成年子女至上開親子戲水池,扣除其中1位1歲幼童並無能力 下水遊玩外,仍有5名孩童於戲水區現場,原告並未舉證其 所主張之3名小朋友究係被告方5名孩童中之何人,又係何人 說出「夾到他了」,而原告與證人對在場3名孩童之衣著、 年紀描述亦有些許差異,本院實難據以判定原告所稱之3名 孩童究竟為何人,更遑論認定3名孩童中之何人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是故原告主張被告8人皆需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並未盡其舉證責任,其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就本起事 故有故意或過失而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心證, 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7

CPEV-113-竹北小-323-2025020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小字第3962號 原 告 張有徹 被 告 徐國杰 陳義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 ,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 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 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 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國杰之戶籍即住所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 陳義淵之戶籍即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 為地在臺北市萬華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 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07

PCEV-113-板小-3962-2025020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魯峻瑜 被 告 陳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之戶籍即住所於起訴時在臺北市士林區,有其個 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已非本院所轄。至原告所指新北市新 莊區地址,經本院送達該址而遭退回,實難認為被告之住所 。又依原告之主張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侵權行 為地係在新北市新店區,有警方車禍處理資料為憑,是本件 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茲為 調查證據之方便,自宜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適當,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至侵權行為地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06

SJEV-114-重簡-117-202502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8號 原 告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建穎 蔡秉均 被 告 聶偉恩 何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被告 聶偉恩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何承宏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 北市淡水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 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2-06

SLEV-113-士小-187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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