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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田宗禾 代 理 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2,060 元【計算式:6×51×10-1,000=2,060】,該筆費用係預繳, 如有剩餘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又聲 請人陳報目前每月收入低於114年度法定最低工資2萬8,590 元之原因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田秀雲之原因(即 田秀雲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田秀雲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田秀雲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③所有對田秀雲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 姊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子女中是否有已成年者?若有,該名已成年子女目 前是否仍在學?其有無兼職或打工?該名已成年子女的名下 財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全部子女下列資料:①戶 籍謄本、②在學證明文件;③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若有,領取原因為何?若符合領取資格但未申請 ,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請提出聲請人及其母親田秀雲名下所有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4-20250304-1

家財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代 理 人 王奐淳律師 複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乙○○ 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楊適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一一四 年一月二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頁)。嗣於民 國113年12月27日,具狀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變更聲 明請求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97頁)。原告上開所為 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 告於113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剩餘財產分配,則應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4日作為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 範圍及價值的計算基準,兩造之婚後財產分別為19,741、88 3,696元,其剩餘財產之分配差額為863,955元【計算式:88 3,696-19,741=863,955】,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31,978元【計算式:883,696/2=431,9 78(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就兩造婚後應納入分配之財產 ,整理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婚後原告之收入大多由被告取走進行處分。經核對被告○ ○銀行、被告妹妹丙○○○○帳戶金流去向可知,原告有接近八 成之薪資、獎金、補助等收入款項,於匯入原告之○○帳戶時 ,便由被告於密接之時間點,將之迅速以現金提款、跨行匯 款等方式移轉至自身○○銀行帳戶、其妹丙○○之○○帳戶。顯見 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就有將原告財產納為己有,並於原告 不知情下進行使用於他處之事實,已甚明確。  ㈢兩造間五年之收入總額,總計高達6,658,187元【計算式:( 796,233+817,505+827,490+442,303+845,730)+2,928.926 元=6,658,187】。在被告將原告之所得收入提領一空並納為 己用下,等於被告身上有高達600多萬元之婚後財產,扣除 所支出之家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計 算式:6,658,187-3,865,271=2,792,916】。然就被告現存 財產僅有約莫20萬元可知,顯見被告仍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甚為明確。   ㈣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以及兩造 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因素綜合判斷,家 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再佐以被告得於信用卡 支出上,每月花費達數萬至十數萬不等之金額,足徵兩造之 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顯然尚有餘裕。是故,可 知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由之存在,卻 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稱貸款用途, 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綜合上開被告有在 婚後,於原告不知情時,任意處分財產之不良素行等因素考 量下,顯見被告在貸款一事上,亦為此等不良素行之展現, 不僅有處分財產之情形,其主觀上亦有惡意減少財產之意圖 ,方會在沒有生活開銷之貸款需求下,進行貸款之行為。被 告惡意處分財產之事實,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 款,列為被告婚後財產。  ㈤聲明:⒈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431,978元,及自變更訴之 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銀行帳戶內相關支出均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之必要 支出:  ⒈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告領出花用,而被告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年間向○○○○商業銀行(下稱○○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因而被告匯款較大筆金額至上開二帳戶自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  ⒉「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 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此帳戶係 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卡費,且兩造及女兒於○○○○人壽 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 元、109年52萬8,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 50元,總額為200萬2,157元整,此部分亦屬正當而無不當浪 費財產之情事。  ⒊「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 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行轉換至○○○○銀行之內 部銷帳編號,故而此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名下○○○○銀行信用 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所 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7年31萬0,796元、 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110年46萬7,311元 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元整,此部分屬維 持家庭生活之正當用途。  ⒋故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卡費 即已達386萬5,271元,且該金額並未加上繳納○○人壽壽險保 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而被告尚需維持兩造及女兒 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從而被告○○○○銀行相關金流支出並無 不妥之處,原告虛指被告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等行為,並無 理由。  ⒌原告自起訴即以「依原告所知」一詞之主觀臆測,主張被告 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並具狀請求調查被告於離婚基 準日前5年之財產相關資料,後經准予調取相關資料後,迄 今未能指明被告究有何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惟原告所 提「家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卻又未見說明即逕自 將被告償還○○銀行之信貸費用(下稱系爭信貸)作為追加計 算之財產。惟查,被告早於107年11月27日起即償還系爭信 貸(兩造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並以金額相同、頻率 相近之方式固定償還,可知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基準日 尚久之常態性支出,此何有主觀上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 產分配之意思?基此,原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 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實無足採。  ⒍另原告於基準日有○○人壽○○○○○○○○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 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41,567元(本案卷第158頁)應予計 入後婚財產。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7年4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故以 兩造協議離婚之日即111年4月2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分配之基 準日;兩造有如附表所示之積極財產、消極財產等情,有兩 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 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1,598,651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 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為若干?㈡原告主 張被告婚後自其○○銀行帳戶支出信用貸款金額合計524,858 元,屬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額,所為之惡意處分財產, 應將之列入被告婚後財產是否有理由?  ㈠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及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若干?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1,308元,被告於基準時點 之剩餘財產除原告主張追加○○銀行信貸費用524,858元為婚 後財產外為358,838元,二者差額為297,530元,依民法第10 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為148,765元(297,530元×1/2=1 48,76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 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48,76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將之追加為被告婚 後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 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 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 婚後財產」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 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又夫妻日常生活 中,為因應食衣住行育樂、子女教養及尊長之扶養或清償債 務、投資、置產、經營事業等而支出花用金錢事屬尋常,尚 難徒憑夫妻之一方有提領存款、變賣有價證券等籌措款項之 事實,即認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⒉原告主張其帳戶中有所收入,如薪資、定存、保險金等款項 入帳,被告均會第一時間以卡片提款、跨行提款、跨行轉帳 至自己○○(帳號:0000000000000000)、○○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及其他帳戶等方式,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自原告○○帳戶提領款項之金流明細 、原告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6-371頁)。被 告亦未爭執,堪認屬實,然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跨行提款、跨 行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及其他帳戶等   係為減少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惡意處分財產行為,應追 加婚後積極財產計算,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本 院依聲請函查○○○○商業銀行113年10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 4839460434號函檢送被告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06-4 45頁)所示,被告答辯其○○○○銀行帳戶匯款至「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係匯款生活費或應原告要求匯款至其帳戶供原 告領出花用,而匯款至「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則屬繳 納婚後,被告為維持兩造及女兒之生活開銷而於107年至111 年間向○○銀行借貸之信用貸款等情,據此被告匯款較大筆金 額至上開二帳戶顯非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行為。又被告抗辯 自其○○銀行帳戶匯款「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前開帳 戶係000加上被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 九碼數字,被告匯款至該帳戶係為繳納申辦之○○銀行信用卡 卡費,兩造及女兒於○○○○人壽及○○人壽之保費均係由此張信 用卡支出,而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繳納該○○銀行之卡費 分別為107年23萬1,500元、108年50萬7,816元、109年52萬8 ,811元、110年50萬3,880元及111年23萬0,150元,總額為20 0萬2,157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陳述相符之○○銀行網頁截圖 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間之○○銀行信用卡帳 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0頁),據此被告此部分 之支出顯無不當浪費惡意處分財產之情事。再者被告抗辯其 匯款至「0000000000000號」帳戶支出,該帳戶係00加上被 告身分證字號首碼英文字母Z轉為數字00及後九碼數字,再 行轉換至○○○○銀行之內部銷帳編號,該帳號係用於被告繳納 名下○○○○銀行信用卡卡費,而被告之○○○○銀行信用卡多係日 常生活消費支出所需,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之卡費分別為10 7年31萬0,796元、108年74萬5,953元、109年26萬7,852元、 110年46萬7,311元及111年7萬1,202元,總額為186萬3,114 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銀行網頁截圖影本乙份、被告○○ ○○銀行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及被告於107年4月至111年4月 間之○○○○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截圖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61-155頁),被告抗辯此部分繳納信用卡費用屬維持家 庭生活之正當用途等語,並無違常情堪予採信。  ⒊承上,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為維持家計所支出之信用 卡費即已達386萬5,271元,而被告抗辯前開金額並未加上繳 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常支出,及尚需維持 兩造及女兒食衣住行之相關開銷等情。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五 年之收入總額高達6,658,187元,扣除被告抗辯所支出之家 用3,865,271元後,尚有2,792,916元之差額云云,然原告並 未加上被告抗辯其繳納○○人壽壽險保費與償還信用貸款等日 常支出之費用加以計算,復未舉證被告如何惡意處分其婚後 財產,僅以被告現存財產僅有約20萬元云云,而推認被告仍 有隱匿財產云云,顯屬原告主觀臆測尚難採信。是原告前述 主張被告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云 云,顯難採信。  ⒋原告又主張本件兩造之薪資收入、基隆市平均每年每戶支出 ,以及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帳戶內皆持續有餘額等綜合判 斷,家庭顯無出現需貸款之經濟窘迫情狀。佐以被告得於信 用卡支出上花費,兩造之經濟能力,在負擔家庭開銷之餘, 顯然尚有餘裕。被告在婚姻存續期間,自始至終均無貸款事 由之存在,卻依舊辯稱有貸款需求,進而把財產移轉至其所 稱貸款用途,以此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被告 惡意處分財產,應將附表二編號7被告銀行信用貸款,列為 被告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然查被 告於107年4月3日登記結婚後,自107年11月27日起分期清償 系爭信貸,距離兩造111年4月29日協議離婚原告請求婚後剩 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時間尚久,被告償還系爭信貸為距離本 件婚後財產基準日甚久之常態性支出,難認被告有何主觀上 有故意侵害原告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主觀意思。是原 告指被告償還系爭信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而應予追加計算 ,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 48,765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㈣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 月22日(1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原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672元 本院卷一第158頁 2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2,926元、143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 41,567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總計 61,308元 附表二:被告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財產內容 價額(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存款 ○○○○○○ 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 價額 165,873元 本院卷一第83、158頁 2 存款 ○○帳戶第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15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3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91元、224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4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豁免保險附約20期「保單編號:0000000000 1,388元、450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5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保險保單編號:0000000000 39,559元 本院卷一第188頁 6 保單價值準備金 ○○○○人壽 六年繳費○○○○○○○○○○○○○ 保單編號:0000000000 149,803元(計算式:227,440-77,637=149,803) 本院卷一第338頁 7 追加財產 ○○銀行信貸費用 524,858元 附表3 總計 883,696元

2025-03-04

KLDV-113-家財簡-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范心雅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之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內容須清楚明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 二、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之薪資單或收入證明。     三、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即111年11月至113年10月 止)及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於112年1月前是否要以18,337元列計( 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 於112年1月起是否要以19,172元列計(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 市112、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如不同意,請提 出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明單據,以利本院審酌是否確為必要支 出。 四、請陳明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1月迄今之每月 必要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用1.2倍計算列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14年為20,122元 )。        五、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例如: 租屋補助、中低收或低收入戶補助款、三節禮金、老人年金 等)?若有,其數額、期間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 、證券存摺、集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111年11 月起至本裁定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勿僅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 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 有非薪資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來源及性 質。 七、請提出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N5Q-775號機車行車執照。 八、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若 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 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04

TYDV-114-消債更-6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蘇鈺絜 代 理 人 許仁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1,550元【計算 式:5×51×10-1,000=1,55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 則退還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前曾與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毀諾,請補正下列事 項:  ㈠請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及工 作狀況為何?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 請人於協商成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 變化。  ㈡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至其毀諾時,聲請人已依約繳款幾期 ?請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細或還 款紀錄等)說明。  ㈢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請說明履行情形及 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提 出相關證明資料。  ㈣銀行公會針對民國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另提供「個別 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毀諾後,是否曾與其他債權人另 行個別協商?若有,協商之情形及協議方案為何? 三、請提出聲請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 單或薪資證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 資為何,含兼差部分)。若聲請人每月支出超過收入,請說 明超出部分由何人負擔?如何負擔?並提出相關單據。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提出聲請人3名子女之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六、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1 3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七、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八、債務人曾向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汽車貸款,購車日期 為何?車貸金額、貸款餘款金額為若干?為何聲請人既無資 力償還債務,仍購買汽車,有何必要性?請說明之。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1 0月8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10月8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件 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21-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郭慧儀 代 理 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8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一、聲請人應預納必要費用即郵務送達費新臺幣530元【計算式 :3×51×10-1,000=530】,該筆費用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 還予聲請人。 二、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本件無法與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理由(例如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資料以資證明。 三、聲請人陳報其經營女力時尚清潔工作室,請提出該營利事業 單位聲請更生前1日(即民國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內之每 月營業額資料、營業稅申報資料,並請釋明實際營業月數。 另聲請人雖為經營者,惟是否領有薪資?若有,請提出聲請 人最近6個月薪資單或薪資證明文件,如無薪資單或薪資證 明文件,請出具收入切結書(請註明每月平均薪資為何,含 兼差部分)。若無,則每月收入3萬5,000元係如何計算?請 列明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資料證明。 四、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支出是否依臺灣省114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4年已提高)之1.2倍計算?如 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之各筆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各該 筆必要性支出之相關實際支出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 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頁明細、醫療費用收據、房屋租約等 ),及釋明該支出之必要性,據實向法院陳報。 五、請檢附相關資料說明聲請人須扶養其母親沈孟樺之原因(即 沈孟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形)、聲請人 及沈孟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實際支出 之扶養費金額。並提出下列文件:①家族系統表;②聲請人與 其全部兄弟姊妹、子女及沈○○的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③所有對沈孟樺負扶養義務之人(即聲請人之兄弟姊 妹)的收入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等);111年度、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六、聲請人之1名子女是否在學?有無兼職或打工?其等名下財 產及收入狀況?請提出聲請人之子女下列資料:①在學證明 文件;②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的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2年3 月1日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如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 本)。 八、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領取其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 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 補助等)及領取原因。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 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九、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 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有效保單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十、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 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 銀行之存款帳戶之餘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請提供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起迄今(即自民國113年9 月26日回溯2年內),期間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不動產、 動產),應詳述其原因情事【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 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情形】,據實向法院陳報 ,並附相關證明(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於最近5年內(即自113年9月26日回溯5年 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若有,請提出上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可能之更生方案為何?並請說 明該更生方案有何履行之可能性?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問題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3-04

TTDV-113-消債更-119-202503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耀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債務人自陳任職於臺南市將軍區農會,每月薪資遭強制扣薪 已10餘年等語,請債務人補提:  ㈠臺南市將軍區農會名義出具之自民國113年9月起至114年2月 止之員工薪資證明文件(包含執行扣薪債權人名稱、每月強 制扣薪金額、債務人實領金額)。  ㈡本院目前仍在繼續進行強制扣薪之執行命令影本。 二、請債務人補提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即國泰世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證明; 若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許林茶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 四、請債務人補提許林茶花每月領有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8,110 元之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04

TNDV-114-消債更-84-20250304-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88號 債 務 人 陳素華 代 理 人 林蔚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 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 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 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 ;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附件: 一、債務人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之正本。 二、債務人民國111、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之正本。 三、有無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例如扣薪)暨其繫屬法 院、股別及案號。 四、聲請前2年間有無處分債務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請前2年間 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 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五、提出債務人名下車牌號碼CU-9861號汽車之行照影本及估價 單。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債務人是否有 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並更正債權人清 冊。 六、陳報債務人名下是否有其他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 輛目前之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另債務人有無申辦車貸或以車輛申辦抵押借貸?如有,請 陳報核貸金融機構或公司之名稱及地址、原始貸款金額及現 餘貸款金額,並應提出修正後之債權人清冊,列載該等核貸 金融機構為債權人,並應注意列明其債權有無擔保。若為有 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不能受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若有 變更,請重新提出債權人清冊。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債務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所有金融 機構及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之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 送達日)。 八、債務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 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 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投 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聲請前2年即自1 11年6月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 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 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九、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及以 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商業保險契約書(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 投資性保單),說明投保內容,是否辦理保單質借及金額, 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及每月支出保險費用之金額。 十、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自聲請前2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 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雇主)、實際收入金額,及提出自 聲請前2年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並 說明現有無工作,以及除每月應領薪資外,是否尚領有年終 及三節獎金、津貼、補助及金額;未能提出由雇主出具之薪 資證明,應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任職工作地點、任職期間 、內容、實際收入金額);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 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 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並說明債務人有無接受親友 資助?若有,每月資助金額為何? 十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 津貼(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 金額若干。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 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勿僅提出核定通知函。 十二、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 件,並說明聲請前2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休金、勞 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取勞保老 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出受領勞 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明細(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十三、說明債務人現實際居住於何處、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 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地為何人所有,並提出建物謄本 。如現居地為承租,應提出具有完整地址之租賃契約影本 ,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相關居住費 用。 十四、應受扶養人林金城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111、1 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目前有無工作,及收入證明影本。 十五、提出家族系統表,應受扶養人林金城所有扶養義務人之收 入證明(薪水帳戶存摺或薪資單影本),如何分擔扶養費 用,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 出之原因。 十六、說明債務人自聲請前2年起迄今所負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扶養費確切數額分別為何?並請列出相關支出之明細。 十七、債務人自陳需負擔林賴彩扶養費用之依據為何? 十八、債務人子女是否每月固定給付扶養費?給付金額為多少? 並請提供子女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以上第一點至第十六點係本院第二次命補正。另請代理人協助 債務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代理人亦請「務必確實將上開資料整 理,並為適當之說明後再提出於本院」。】

2025-03-03

SLDV-113-消債清-88-20250303-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小玲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並就回覆書內容提出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證明。  2.請說明聲請人及其父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 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 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 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 提出)。 3.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父親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 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 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 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 、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 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 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 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 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 本件聲請。        4.提出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3年11月至114年2月薪 資袋。 5.提出聲請人父親之戶籍謄本。 6.陳報聲請人原與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 限公司約定之每月清償金額。

2025-03-03

TNDV-114-消債更-87-20250303-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2號 抗 告 人 林雅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 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 險,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 字第1910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司執字卷第5至11頁),並於113年1月31日核發扣押 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 契約債權(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依系 爭執行命令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 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已得領取保險金(下分則以原裁定附 表編號稱之,其中編號4、6、7、8保險部分合稱系爭壽險; 司執字卷第307至311頁)。抗告人於113年3月15日具狀為聲 明異議,主張系爭壽險應不得強制執行(司執字卷第267至2 78頁;其餘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本院卷 第17至23頁),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2日以11 3年度司執字第1910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 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113年12月2日以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 事件及原裁定事件卷宗無訛。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已逾60歲,無工作收入,且患有高 血壓、心血管狹窄、高血脂等病症,並因身心科問題而服藥 中,生活困窘。系爭壽險之被保險人分別為伊前夫或女兒, 伊依靠其等扶養,倘終止系爭壽險,伊於其等過世時,恐因 此無力支付基本日常生活花費,影響生活權益甚鉅,系爭壽 險係伊及其等之老年保障,自不得為強制執行。又編號8保 險主要係為保障罹癌之花費而簽立,有健康保險附約,不得 終止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抗告人無工作並無任何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業經抗告人自 承在卷(司執字卷第268頁、原法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17 頁),並有抗告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司執字卷第273 至274頁、原法院卷第35至36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壽險 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所 憑執行債權,債權本金部分合計達新臺幣(下未標示幣別者 均同)4269萬5961元(司執字卷第7、423至443頁),已高 於系爭壽險預估解約金價值合計約50萬3元(142,146元+293 ,918+63,939)、美金8萬7269元(司執字卷第309頁),抗 告人又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 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  ㈡審以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保險契約債權時,已 依照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意旨,審酌抗告人本 人及家屬之財產、生活需求,酌留不短於1個月且不超過3個 月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於系爭執行命令載明保單價值準備金 不足3萬元毋庸執行扣押(司執字卷第117至119頁),復衡 以抗告人係於51年出生,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司執字卷 第217頁),另有分別於78年、82年出生之已成年子女可資 扶養(原法院卷第31頁、本院卷第27頁),且於高額負債未 清償期間尚能出國遠行(司執字卷第221頁),顯非不能維 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難認有關系爭壽險部 分之系爭執行命令將致抗告人之生活陷於困頓。再者,縱然 抗告人患有疾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 ,非不能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遑論抗告人尚有以自己為被保 險人、祝壽保險金受益人之醫療險即編號3、5保險,足供抗 告人相當之老年保障,難認終止系爭壽險將使抗告人將來無 法維持生活。況系爭壽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抗告人終止系 爭壽險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 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抗告 人所有之系爭壽險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  ㈢抗告人雖稱系爭壽險係為避免家屬因被保險人身故而面臨經 濟壓力,為伊或伊前夫之老年保障云云。惟保險法所稱保險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保險法第1條第1項參照),是保險事故發生與否係不確定 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不確定發生之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 來源及依據。且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 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 ,已如前述。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 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 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 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 ,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 系爭壽險係維持伊或伊前夫老年生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 云云,難認可採。  ㈣抗告人另稱依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 (下稱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不得強制 執行云云。惟所謂小額終老保險商品係指符合小額終老保險 商品相關規範第2點規定,傳統型終身人壽保險主契約保額 上限為90萬元、一年期傷害保險附約保額上限為10萬元之保 險商品。本件系爭壽險俱非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原法院卷第 31頁、本院卷第27頁),自無執行原則第5點不得強制執行 之情形。  ㈤抗告人又稱編號8保險有健康保險附約,依執行原則第8點規定,不得終止云云。惟執行原則第8點僅規定執行法院不得主動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之特定附約,非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本件國泰人壽已陳明「主約申請解約時附約可選擇附約一併終止或附約不終止」(司執字卷第309頁),執行法院就系爭壽險之主契約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於壽險契約或因訂有效力依附條款,致其附約亦因主契約之終止而同失其效力,或保險人得不同意附約續保,惟此係依要保人與保險人間事先約定之契約條款致生之結果,非可執之即謂執行法院不得就債務人壽險契約之主契約行使終止權。  ㈥基上,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系爭壽險,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現非有賴系爭壽險維持生活,執行法院將 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 無違誤,原處分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此部分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 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抗告人於原法院亦有主張對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南山人壽鑫利年年2增額終身壽險」之解約金債權 不得為強制執行,並就此部分異議(原法院卷第23、30頁) ,原法院未予審酌裁定,核係裁判脫漏,抗告人復對之聲明 不服(本院卷第17至19、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 用第233條第2項規定,以聲請補充裁定論,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當處置,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5-03-03

TPHV-114-抗-152-202503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景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卉妤      附表: 一、聲請人之戶籍地係設於臺灣省彰化縣○○鎮○○里00鄰○○○街00號,並不在本院管轄境內,何以聲請人要向本院提起更生聲請?             二、聲請人係於114年2月24日聲請更生,故請說明自112年2月24 日起迄今,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如收入所得為薪資,請 以應領薪資為計算,勿以實領金額加以計算,如有應扣除部 分,請勿直接扣除,請詳列扣除金額及名目,以利本院審核 )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所得 、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三、另請說明自聲請更生後,聲請人每月之收入所得(列載方式 同上)及支出(請分別列載個人及扶養費),並請提出相關 所得、收入、支出之證明或切結書。 四、請提出租約,以證聲請人所陳報之租金1萬元確為事實。另 該屋有幾個人共同居住?是否應共同分擔租金? 五、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六、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被保險人之人壽保單及 儲蓄性、投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 請人變更為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 以時間過久,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為被保險 人之保單要保人為保人?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保單價 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執行中。如無,請提出 切結書。  七、請提出110年2月24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八、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及該車現所在處。   九、聲請人主張曾經協商後無法履協商內容,且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可知聲請人確曾進行前置協商並業經毀諾,請詳細說明為 何毀諾?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毀諾? 十、請提出與冠德當鋪之債務證明。

2025-03-03

TYDV-114-消債更-1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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