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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洪慧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 前第77條之2第2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明定就施行前已繫 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 定有明文。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為「一、 原判決駁回關於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至第七項之訴部分廢棄。二、 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人壽)間就如附表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 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 ,下同)6,850,975元、美金30,548元及澳幣6,10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20,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871,250元及美金51,341元,及自原審判決附表7所 示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35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國泰人 壽應給付上訴人9,374,929元、美金49,216元及澳幣6,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經查,本件上訴聲明第2項至第6項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就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屬預備 合併之訴訟,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其中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1萬元、美金22,000元、 澳幣3,000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 算,詳如附表);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850,975元、美 金30,548元、澳幣6,108元,以兩者中價額高者定之,即上訴聲 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50,975元、美金30,548元、澳 幣6,108元。上訴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0,047元;上訴 聲明第4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71,250元、美金51,341元;上訴聲 明第5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167元;上訴聲明第6項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9,374,939元、美金49,216元、澳幣6,108元,則上訴 聲明第2項至第6項之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19,074,378元( 計算式:6,850,975元+620,047元+871,250元+1,357,167元+9,37 4,939元=19,074,378元)、美金131,105元(計算式:美金30,54 8元+美金51,341元+美金49,216元=美金131,105元)、澳幣12,21 6元(計算式:澳幣6,108元+澳幣6,108元=澳幣12,216元),復 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月7日之臺灣銀 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換算、澳幣兌換 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幣分別為4,187, 494元(計算式:美金131,105元×31.94=4,187,49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252,505元(計算式:澳幣12,216元×20.67=25 2,50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23,514,377 元(計算式:19,074,378元+4,187,494元+252,505元=23,514,37 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28,464元,至於各項上訴聲明中關於 利息請求部分,因本件係於111年10月7日起訴,依112年11月29 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係以一訴附帶請求之 性質,均不併算其價額,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500萬 380萬 12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230萬 143萬 87萬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21千美金 14千美金 7千美金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200萬 146萬 54萬 40 0000000000 添鑫終身壽險 40萬 解約 4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13千澳幣 10千澳幣 3千澳幣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1千美金 16千美金 5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301萬元(計算式:120萬+87萬+54萬+40萬=301萬)、美金22,000元(計算式:7,000+5,000+5,000+5,000=22,000)、澳幣3,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2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保險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鄭欣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 院,未據繳納上訴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 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 效力,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 受原判決主文形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 2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觀諸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之上訴 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之 外,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以及上訴理由記載「原判決認定附 表11所列保險契約有效,並認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若干生存 金及紅利之差額(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云云,其判決 理由則有違誤」,堪見上訴人除對原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原告 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11所示保險契約之法 律關係存在」部分上訴外,對於原判決理由中所認定被上訴人得 請求年金差新臺幣(除另有標示者外,下同)179,600元及美金2 8,035元部分,亦聲明不服,一併提起上訴。經查,就對主文第 一項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49萬元、美金75,000元、 澳幣1萬元(即以如附表所示各保險契約之保額差額之總額計算 ,詳如附表);就對抵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9,600元 、美金28,035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合計為6,669,600 元(計算式:649萬元+179,600元=6,669,600元)、美金103,035 元(計算式:美金75,000元+美金28,035元=美金103,035元)、 澳幣1萬元,復就其中美金及澳幣部分,以本件起訴日即111年10 月7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31.94 換算、澳幣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為1比20.67換算,折合新臺 幣分別為3,290,938元(計算式:美金103,035元×31.94=3,290,9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06,700元(計算式:澳幣1萬元×20. 67=20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0,167 ,238元(計算式:6,669,600元+3,290,938元+206,700元=10,167 ,23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2,2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 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險別名稱 上訴人主張保額 原判決認定保額 保額差額 2 0000000000 新鍾情終身壽險 10萬 100萬 90萬 3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300萬 380萬 80萬 4 0000000000 富利年年終身保險 135萬 143萬 8萬 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3千美金 13千美金 10千美金 8 0000000000 新添美年年2、6年期 5千美金 14千美金 9千美金 37 0000000000 國保人壽永泰終身保險(7年期) 解約 50萬 50萬 38 0000000000 幸福人壽超值增額終身 解約 146萬 146萬 39 0000000000 創世紀甲型 解約 200萬 200萬 41 0000000000 澳利優澳幣 解約 10千澳幣 10千澳幣 42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3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15萬 15萬 44 0000000000 月月鑫安變額壽險 解約 30萬 30萬 4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4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解約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4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55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6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16千美金 16千美金 57 0000000000 美利225終身保險 20千美金 20千美金 保險差額之總額:649萬元(計算式:90萬+80萬+8萬+50萬+146萬+200萬+30萬+15萬+30萬=649萬)、美金75,000元(計算式:10,000+10,000+10,000+9,000+16,000+20,000=75,000)、澳幣10,000元

2024-12-11

TPDV-112-保險-15-20241211-3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 上 訴 人 趙 愷 訴訟代理人 陳敬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奕馥 參 加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保險上字第4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銷售之「安聯人壽新大富大貴 變額萬能壽險(丙型)」(下稱系爭壽險)屬一次性繳清保費之 躉繳型保險商品,並將保費投資被保險人選定之配息型基金,被 保險人可取得基金配息,若保險期間發生保險事故,被保險人可 領回本金原額。上訴人為有投資經驗之人,其與被上訴人締結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壽險保單1、2、3、4之保險契約,知悉及同 意各保險契約之內容、權利義務、質借投保相關風險,並以保單 1、3質借分別繳付保單2、4保險費,被上訴人就各保險契約已盡 說明及揭露風險義務,依上訴人提供之資訊,評估其為積極型投 資人,由上訴人擇定將保費投資風險較高之基金產品,掌握各保 單保險費扣款及投資收益情形,截至民國110年1月27日止,各保 單累積配息合計新臺幣109萬2,450元。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之業務員葉冠宏、侯斈霖有何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而為冒名締 約、違法招攬各保單之行為,被上訴人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又上訴人於107年10月11日、108年6月20日、108年11月7日依 序收受保單1、3、4,其於108年11月間並無意或合法撤銷保險契 約,遲於109年10月14日為撤銷時,已逾保險契約第4條所定行使 撤銷權之10日期間,自屬無效,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 ,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主張倘其於 過程中有行為瑕疵或協力行為,至多構成與有過失一節,核屬上 訴本院後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 ,本院不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05

TPSV-113-台上-2348-2024120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803號 原 告 谷姵臻 陳國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哲維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確 認之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 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費。是以,如 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之事件,應以原告就該保險契約所可 取得之最大利益作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 05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於 民國91年4月8日所簽訂,以原告谷姵臻為要保人、原告陳國彬為 被保險人,保單號碼「DDBG6431」號之「新光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有效存在。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即應以原告就系爭契約所能獲得之最大利益計算之。又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應認為此 為原告就系爭契約可取得之最大利益,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04

TYEV-113-桃補-803-20241204-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有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A01之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 期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2 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法律 關係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審原告A02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過世,繼承人A01(000年0 0月0日生)於112年12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21頁死亡證明書、第27-30頁戶籍謄本、第31 頁繼承系統表,第23-25頁上訴狀)。嗣原法院112年12月26 日裁定准由A01承受訴訟(見同卷第37-38頁裁定書),先予 說明。  ㈡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 文。經查,A02於原審聲明:「確認A02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南山人壽不分紅定期壽險(保單號碼 :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A契約)』及「南山人壽美滿多福 2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B契約,與系爭A契約合稱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 存在」;A01承受訴訟後,變更聲明為:「確認A01之被繼承 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見本院 卷第144頁筆錄),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訟之變更 或追加,併予說明。  ㈢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 係成立(存在)或不成立(存在)之訴,縱以確認現在之法 律關係為限,然過去不成立(存在)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 仍繼續不存在時,亦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 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有所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2份保 約在A02生前仍屬有效(見本院卷第382-384頁);被上訴人 則主張系爭2份保約業經其解除(見同卷第383-384頁)   。是以兩造爭執A02與被上訴人前開保險契約是否仍屬有效 ,且該保險法律關係自過去迄今均處於存否不明確狀態,致 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得以消極確認 判決予以除去。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A0 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主張:110年2月28日,A02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被上訴人業務員即訴外人洪士堯投保系爭2份保約   。迨110年7月21日,三軍總醫院確診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疾 病(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後因病情急速惡化達到 完全失能程度,A02遂在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嗣被上訴人 以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於111年9月6日發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拒付保險金。但是   ,A02並未違反據實說明義務,投保時已將手部不適等情況 告知洪士堯,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排除被上訴人 解約權;又被上訴人於111年5、6月即取得病歷,遲至111年 9月間始解除保險契約,顯逾1個月除斥期間。是以A02與被 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仍屬有效存在,伊為A02之繼承人,爰 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伊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A02自109年10月至110年2月24日,密集前去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桃園醫院) 「腦神經脊椎外科」、「復健科」就診、檢查。再者,A02 於110年2月19日前去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 醫師告知「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依保險契約本旨, 要保人既知悉身體有異,即使尚未確診,仍應據實說明。但 是,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竟然在要保書 「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欄位勾選「否」,顯然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 據實說明義務。再者,在核保期間,伊要求A02於110年3月5 日前去生技明生診所(下稱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A02 當天先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檢查,醫生再度表示「疑似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稍晚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時,僅 避重就輕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顯然違背據實 說明義務。A02於111年3月5日申請理賠後,伊在同年8月11 日取得病歷始得知上情,旋於111年9月6日解約,未逾保險 法第64條第3項所定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A02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 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385-386、389-39 1頁)  ㈠上訴人之被繼承人A02(112年11月12日歿)於109年10月7日 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腦神經脊椎外 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科別就診、檢查:   ⑴109年10月7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09 -41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3-24頁)。   ⑵109年10月15日於「神經內科」進行肌電圖檢查(見原審卷 第417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1頁)。   ⑶109年11月4日在「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1 -41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25-28頁)。   ⑷109年12月2日至「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見原審卷第415 -416頁病歷,原審限閱卷第29-30頁),同日進行X-ray檢 查(見原審卷第419-420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3-34頁) 。   ⑸109年12月30日、110年1月20日、110年2月24日至「復健科 」就診(見原審卷第423-428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37-42 頁)。   ⑹110年1月15日進行「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見原審 卷第421-422頁病歷,限制閱覽卷第43-44頁)。  ㈡A02於110年2月19日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門診紀錄 單註記「Explained, r/o MND…」,排定將於110年2月25日 進行「EMG 肌電圖」、「SENSORY NCV感覺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MOTOR 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下肢   」、「MOTOR 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上肢」、「   F WAVE F波」等多項檢查(見原審卷第117頁門診紀錄單) 。  ㈢A02於110年2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 保系爭2份保約,系爭A、B契約分別於同年3月5日、3月2日 生效(見原審卷第15-34、35-52頁要保書與保險契約條款, 第119-126頁與第127-136頁要保書、第137-149頁與第151-1 57頁保險契約條款)。  ㈣110年3月5日,A02前往馬偕醫院進行「肌電圖及神經傳導」 醫學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日稍後   ,A02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接受體檢(見原審卷第1 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第167-281頁馬偕醫院病歷 ,本院卷第159-167頁明生診所體檢資料。但是,被上訴人 主張明生診所檢查僅為普通體檢性質)。  ㈤111年4月25日,A02因罹患「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漸 凍症、運動神經元病變)向被上訴人提出完全失能之保險金 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59頁申請書)。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向馬偕紀念醫院取得A02之病歷資料 (見原審卷第161頁門診紀錄單)。  ㈦被上訴人公司於111年9月6日寄發台北松江路郵局第1630號存 證信函,解除系爭2份保約(見原審卷第285-287頁)。  ㈧A02因本案解除契約爭議,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 請評議,並經評議中心於112年1月13日作成111年評字第279 9號評議書,結論不利於A02(見原審卷第289-296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㈡系爭2份保約是否遭被上訴人解除?茲就兩造論點分述 如下。 七、關於A02是否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方面:   被上訴人主張A02於110年2月28日投保系爭2份保約時,明知 「(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卻未告知此一情事,且 110年3月5日在明生診所檢查時,也未告知曾經在馬偕醫院 就診、檢查,已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 (見本院卷第320-330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 明」、「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64條第1項、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保險業…及其他經主管機 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 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 原則」、「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 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金融消費者之解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1項、第7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要保人投保時,對於保險人 之書面詢問,固然應據實說明;然而,在臨床醫學上,許多 疾病並非顯而易見,或者與其他疾病症狀不易區分,必須藉 由精密、長期檢測,始能確認病人是否罹患某一疾病。自第 一次就醫至確診為止,可能歷經相當時日,關於此種「病症 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資訊,有賴保險人基於專業分 析與風險評估技術,優化傳統二分法問卷,再藉由要保人說 明而呈現完整保險資訊。若是資本雄厚且具有專業締約能力 之保險人書面詢問過於簡化,或是傳統二分法問卷無法顯示 特殊疾病之漫長檢測過程,甚至並未詢問難以確診疾病之相 關資訊(例如:是否曾進行特定疾病之檢測、檢測結果是否 屬於「r/o(疑似)」);此際,基於公平合理、平等互惠 及誠信原則,以及疑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應認 精密度不足之問卷須由保險人承擔資訊不足之風險,不得歸 責於要保人未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㈡經查,系爭A契約第9條、系爭B契約第10條均約定:「要保人 在訂立本契約時,對於本公司(指被上訴人)要保書書面詢 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 為不實的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   ,本公司得解除契約,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但危險的發 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前項解 除契約權,自本公司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 而消滅;或自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見原 審卷第153頁、第140頁契約條款),是以A02於系爭2份保約 均已同意據實說明要保書書面詢問內容。其次,A02於系爭2 份保約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 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均勾選「否」(見原審卷第122、131頁);可知A02並未 填寫110年2月28日以前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所進行相 關檢查資訊。然而:   ⑴A02自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多次前往國軍桃園總 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神經內科」、「復健科」等 科別就診、檢查,另在110年2月19日與25日前去馬偕醫院 「神經內科」就診、檢查(見不爭執事項㈠㈡);但是前述 檢驗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甚至110年 3月5日再度前去馬偕醫院接受「肌電圖及神經傳導」醫學 檢查及LAB生化檢查〔Blood〕血液檢查,當時仍屬「r/o MN D(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無法確認其是否罹患運動 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162-163頁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 、第167-281頁馬偕醫院報告)。   ⑵況且,在110年2月28日投保後,A02先後於110年4月23日、 5月14日在馬偕醫院檢查,檢測結果仍為「r/o MND(    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同卷第164-166頁門診紀錄 單);可知自109年10月7日迄110年5月14日,歷時7個月 之檢查,國軍桃園醫院與馬偕醫院均無法確定A02罹患「 運動神經元病變」。直至110年7月21日,始由三軍總醫院 確診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見原審卷第53頁診斷證明書    ),此際,距離首次就診日已有9個月;但是110年2月28 日投保時,尚無法判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⑶再者,「運動神經元病變(即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屬衛福部公告罕見疾病「B1序號02」(見原審卷第524 頁);早期症狀並不明顯,平均需要一年時間方可得正確 診斷,早期症狀為輕微手腳無力、反射增強為主,因此常 被誤認為是頸椎神經受壓迫所致,亦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 衛教網站列印資料、財團法人罕見疾病基金會罕病分類與 介紹文章在卷可參(見同卷第525-528、529頁)。則110 年2月28日仍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A02,當無從 憑空斷定其已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並在要保書為不實 說明。   ⑷何況,A02110年3月5日前往馬偕醫院就診、檢查後,    主治醫師所載病因為「r/o MND or Hirayama disease」    (意指疑似運動神經元病變、平山症),此有門診紀錄單 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此後,於110年4月23日、110 年5月14日門診紀錄單均為相同記載(見同卷第164、166 頁),可知馬偕醫院連續多次檢查,尚且無法確認A02是 否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或平山症(上訴人主張醫學文獻顯 示平山症屬於「良性且自限性疾病」,見本院卷第373-37 4頁;被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資料);則A02於110年2月28 日並未在要保書填載「(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 尚與違反據實說明義務無涉。   ⑸對照系爭2份保約要保書相關問卷僅有寥寥數語:「七、被 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 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見原審卷第122、131頁    ),並未要求要保人說明當時有無病症待查證狀況(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是否尚待進一步診察方能確 認實際健康狀態等情,可知該問卷精密度顯然與現今醫療 實務發生相當程度落差,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 依首揭說明,此種風險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尚 不得遽謂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⑹至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略稱:「醫師之檢 查是否正確有時需賴被保險人之據實說明,不能因保險人 指定醫院體檢,或被保險人授權保險人查閱其就醫資料, 即認被保險人可免除據實說明義務」、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955號判決略謂:「按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 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負據實說明之義務,不因 保險人之曾派員檢查而免除。如要保人違背此義務,致影 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表,保險人仍非不得依法解除契約 」,純係論述要保人罹患一般疾病但是未據實說明之後果 ,尚與本件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於投保時處於 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之特殊情形有別,自難援引上開 見解而認定要保人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 務。至於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結論(見不爭執 事項㈧),亦屬針對一般疾病據實說明義務所為論斷,故 為本院所不採,併予說明。  ㈢被上訴人固然主張因抽樣及超過免體檢金額,遂要求A02於11 0年3月5日前去明生診所進行普通體檢;但是陳君隱匿最近 二個月就診以及當天稍早在馬偕醫院檢查情形,普通體檢無 法檢查出運動神經元病變(肌萎縮性脊髓側索硬化症)   。故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云云(見本院 卷第326-333頁)。惟查:   ⑴A02於110年3月5日前去被上訴人所指定明生診所進行體檢 ,關於「投保客戶對體檢醫師之說明事項」表格「2.最近 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 ?」項目,A02勾選「是」;對於「各項問題中,如有答 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請註明問題之號數)    」欄位,A02僅回答:「2月頸椎壓迫神經作復健、右小腿 車禍手術21年前」(見本院卷第161頁)。可知A02於上開 詢問事項並未提及109年10月7日至110年2月24日前往國軍 桃園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亦未陳述110年2月19日至110 年3月5日在馬偕醫院就診、檢查情形。但是,國軍桃園醫 院與馬偕醫院所為檢查,均無法確認A02罹患「運動神經 元病變」;且上開問卷對於有無病症待查證一事(處於病 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並未要求A02提供相關資訊, 自難認A02違反據實說明義務。   ⑵況且,明生診所體檢醫師報告書關於「12.檢查時有無發現 下列各部異常症候或或手術疤痕,其可能之原因為何:…g .軀幹及四肢(包括皮膚、關節、截肢、步態及輔具)    ?」欄位,經由檢查醫師曾慶悅勾選「是」;至於「各項 問題中,如有答覆『是』者,請詳述於此,並註明問題之號 數」欄位,檢查醫師則無任何註記(見本院卷第162頁    )。可知曾慶悅醫師於檢查A02生理機能後,認為軀幹及 四肢有異常狀況,但是無法確認異常原因為何、也無從判 斷是否罹患疾病;遂提醒被上訴人注意此一症狀。則被上 訴人收受明生診所檢查資料後,應可察覺現有問卷與保險 體檢方式仍有未盡之處,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狀況( 例如:處於病症空窗期或病症懷疑期),然而被上訴人並 未據此進行更為詳細查驗或詢問,其遽認A02違反據實說 明義務,尚無足採。   ⑶再者,洪士堯於原審112年9月15日結證稱:「(問:今日 原告在庭會不會影響你作證?)我跟A02之前當兵的時候 就認識了,原告是我的長官,但他今天在庭並不會影響我 的陳述」、「(問:你現在目前是擔任南山人壽的保險業 務員?)是的,我是從102年5月28日任職到現在」、「    (問:提示原證1、原證2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15頁至第5 2頁,這兩份契約是否為原告向你投保的保險契約?)是 的」、「(問:請說明上開兩份保險契約招攬過程?)這 兩份主要是針對壽險保險的補強,因為在這兩份契約之前    ,原告也有跟我投保其他保險,後來原告買房子,又有小 孩,所以想針對壽險部分做加強,在系爭契約簽訂的前半 年跟我討論這件事情,最後討論完就用這兩份保單的方式 做補強」、「(問:在系爭保險契約110年2月28日投保之 前,你知道原告有因為右手不舒服到醫院就診的情形?)    我印象中只記得原告有跟我說他手不舒服,但我忘記時間 是在投保之前還是投保之後,當時原告跟我說他的手就是 一般酸痛」、「(問:你在簽約當時有無就契約條款內告 知的內容向原告告知說明?)有」、「(問:你在簽約當 時向原告說明後,原告有無向你提到他手不舒服這件事?    )有」、「(問:簽約時,原告跟你說手不舒服,他有沒 有跟你說,他有到醫院找醫生找出手不舒服的原因?)原 告有跟我說他去看醫生,但他跟我說看醫生的時候,我忘    記是在簽約的當下,還是在簽約之後才去做檢查」、「(    問:依原告當時跟你說的情形,應該已經符合本件保險契 約第7條第1點,為何當時會勾選『否』?)因為我當時的認 知只是一般酸痛,而且也沒有任何大礙,當下也沒有檢查 出任何其他的原因,所以我那時覺得就跟我們一般身體酸 痛的情形一樣,所以才會勾『否』。」、「(問:但依上開 契約條款,只有提到『因受傷或生病而接受醫生治療    』,並沒有具體指稱是何種病症,原告既然有跟你說他去 就診,就符合這條的規定?)因為我當下認知原告是正常 的,所以我認為原告只是一般酸痛,我記得當下原告說他 有去檢查,但都正常」、「(問:提示被證2、被證3要保 書第四頁、第五頁,本院卷第122頁、第131頁,被保險人 告知事項,上面勾選『否』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嗎?)是的    ,這是原告自行勾選的」、「(問:有關上面記載問題1    ,『最近兩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斷或用藥』,當時這個問題你有沒有問原告,他的回答 是什麼?)當時我有問原告這個問題,原告當時有說他有 檢查,但都正常」、「(問:當時原告有無跟你說,他的 檢查是檢查什麼?哪個部位?什麼原因?在做什麼樣的檢 查?)原告說他的手腕有一點酸痛不適,但檢查出來沒有 什麼大礙,但我忘記原告有沒有說是做什麼檢查」、「(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這是原告在簽約前,於 110年2月19日在馬偕醫院神經內科就診的門診記錄單,請 問原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有告知你原告110年2 月19日的就診紀錄及情形?)沒有,原告在簽約時並沒有 跟我說他之前在110年2月19日有去馬偕醫院看神經內科」    、「(問: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 時告訴你被證1醫師所記載的「explained,r/o MND」也就 是疑似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這件事?)沒有」、「(問: 提示被證1,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有無在投保時告知你, 原告110年2月19日就診時,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醫師已經為 他安排110年2月25日要進行『EMG肌電圖、SENSORYNCV感覺 神經傳導速度測定、MOTORNCV-LOW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 定,下肢部分、MOTORNCV-UPPER運動神經傳導速度測定    ,上肢部分、FWAVEF波』在投保當時原告有跟你說馬偕醫 院幫他排定上開檢查?)我記得是在投保之後,原告跟我 說他會去馬偕醫院做檢查,但檢查內容是什麼我不知道」    、「(問:依照110年2月19日的門診紀錄單,原告在110 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的 回答中做據實告知?)是的」、「(問:提示本院卷第30 5頁至第306頁,此為被保險人就醫紀錄,本件契約投保日 期為110年2月28日,但被保險人自109年10月起,到110年 2月28日投保前,另外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看診13次,在系 爭保單投保時,原告有無告知你這些就診情形?)沒有」    、「(問:提示被證15,本院卷第421頁至第422頁,被保 險人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110 年1 月15日有在國軍桃 園總醫院做MRI頸椎核磁共振檢查?)沒有」、「(問: 依照110年1月15日國軍桃園總醫院的MRIreport,原告在1 10年2月28日投保時,是否要在被保險人告知事項的問題1 的回答中做據實告知?)要」、「(問:提示原證9招攬 報告書,本院卷第83頁,這份招攬報告書是否為你本人所 寫?)是的」、「(問:上面記載『當時簽約時,保戶並 未告知有到馬偕醫院看診,只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是否 實在?)實在,原告並沒有告知我他到馬偕醫院看診,只 有提到手部有一般酸痛」、「(問:原告是怎麼告知你他 檢查都正常?)原告說他檢查出來都沒有什麼大礙」、「    (問:你既然知道原告有進行過檢查,你有詢問過原告就 診的醫院、時間、就診科別?)沒有,因為當時我認知原 告只是一般酸痛,而且我目測原告看起來都正常」、「(    問:所以簽約當時,你有無告知原告,若有就診,就要提 供就診的病歷資料?)沒有」、「(問:本件從你認識原 告到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前,原告有無跟你提過他的家族 有神經方面的病變或問題?)沒有」、「(問:簽立系爭 契約之前,你是否曾陪同原告去就診過?)沒有」等語(    見原審卷第460-468頁筆錄)。綜觀洪士堯證詞,純係說 明其針對要保書「七、被保險人告知事項…1.最近二個月 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 位,曾經對A02詢問,A02表示手部有一般痠痛,並未提及 曾經在國軍桃園醫院、馬偕醫院就診與檢查情事。然而, 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在110年2月28日投保時 ,業經前述醫院多次檢查仍然無法確診,且要保書所詢問 事項不敷所需,無法完整呈現要保人健康資訊,此種風險 應由提供要保書之保險人承擔,均如前述;是洪士堯前開 證詞仍無從推論A02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 。  ㈣綜上,由於A02所罹患「運動神經元病變」具有病症空窗期或 病症懷疑期之特性,短期間難以確認是否罹患該病,且A02 於110年2月28日投保時,上開病症仍屬無法確診,參以被上 訴人要保書並未針對此種罕見疾病為精密問卷,以致要保書 無法呈現A02完整健康狀態。基於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1、2項等規定所示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以及疑 義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原則,相關風險應由要保書提供 者即被上訴人承擔。是以A02於要保書「最近二個月內是否 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欄位勾選「 否」,並未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從而, 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6日以A02違反上開義務為由,解除系爭 2份保約(見不爭執事項㈦);於法無據,不生解約效力。故 A02(112年11月12日歿,由上訴人A01承受訴訟)與被上訴 人間系爭2份保約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訴 人被繼承人A02與被上訴人間系爭2份保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A02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 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2024-12-03

TPHV-113-保險上-12-202412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 抗 告 人 洪鎂黛 相 對 人 陳美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星 抗告人與相對人因確認保險契約債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補字第2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 應徵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2-03

TCDV-113-補-2519-20241203-2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6號 原 告 鄭光沂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 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113 年7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記載地址之當地廣 福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原 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業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 救字第188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聲請,上開裁定於113年9月6日 寄存送達於聲請狀所載地址之當地廣福派出所,未經原告對 上開裁定抗告已確定在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上開裁定等 件存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救助案卷查閱無訛。原 告迄今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37至4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1-25

PCDV-113-保險-16-20241125-1

保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保險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應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雪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蔡政憲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7,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原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負賠償 之責,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①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保險)新臺幣(下同)51萬4,739元本息(即附表 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②原告37萬408元本息(即附表編 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損害),經核上開變更係基於同一 保險契約履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宣告 假執行,減縮不再請求(本院卷3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另備位聲明原請求金額為85萬5,000元,嗣 變更請求金額為88萬5,147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向被告投保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汽車保險契約(保險單號 碼0504第22KVG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 民國111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 ,每一事故理賠上限為200萬元。嗣訴外人即原告之受僱人 蔡OO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 至國道,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車輛損壞之財物損失 (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於受其等請求賠償後,向被告 請求給付保險金,被告以蔡OO酒後駕車為由拒絕理賠,蔡OO 酒後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自不得拒 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 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兆豐保險已賠付附表編號3所 示之被害人之理賠金額51萬4,739元給付予兆豐保險;並將 原告與附表編號1、2、4、5、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賠 償金額合計37萬408元給付予原告等語,並先位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40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若鈞院認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則依系爭保險契約 第2條第2項、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全數賠償金 額88萬5,147元予原告等語。並為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88萬5,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蔡OO於112年11月13日酒後駕駛系爭車輛,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之3規 定,且屬犯罪行為,屬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 條第6、7款約定之不保事項,被告自得拒絕理賠,若鈞院認 為應給付保險金,則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應扣除折舊 ,折舊後之金額為30萬7,085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以系爭車輛為被保險汽車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內容包含超額責任附加條款、第三人責任險(營業)-傷害 、第三人責任險(營業)-財損等,保險期間自111年11月17 日中午12時起至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止。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單影本為證(本院卷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認實在。而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 2條之財損責任約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 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又蔡 OO於保險期間內之112年11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時,系爭車輛之傳動 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肇事,造成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受損,原告 已與如附表所示編號1、2、4至6所示之人和解,另兆豐保險 經賠償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損害後,已另案代位對蔡OO請 求賠償損害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車輛照片、系爭車輛掉 落之傳動軸之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估 價單、工作單、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結帳工單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報價單、車禍和解書、民事起訴狀 可證(本院卷29至47頁、103至127頁、135至143頁、191至1 95頁、297至299頁),是蔡OO在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使 用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斷裂掉落至國道,致如附 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依法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對 原告提出賠償之請求,應認保險事故業已發生。  ㈡本案有無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⒈按保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 損害業已發生即可,保險人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 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參照) 。被告抗辯系爭保險契約訂有除外責任之原因,其得免責云 云,自應由被告先負舉證之責。查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因有下列事項所致之賠 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即被告)不負賠償 之責...六、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 為所致。七、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所致。....」,有系爭保險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23頁) 。依上揭條文解釋,所謂因被保險人或駕駛人因受酒類影響 駕駛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所致之損害賠償,須以被保險人 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按系爭保險契約 性質為責任保險,旨在分散被保險人因使用被保險汽車發生 意外事故之損害賠償責任,則若被保險人因受酒類影響駕駛 被保險汽車或從事犯罪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並無因 果關係,保險人仍得主張除外責任原因而免責,顯然不當限 縮保險之範圍,致失被保險人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本意,準 此,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 約定反面解釋,若被保險人雖有飲用酒類影響駕駛被保險汽 車或從事犯罪之行為,惟與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間欠缺 因果關係,即不得列入上開特約條款為除外責任之原因,而 遽為被保險人不利之論斷。   ⒉蔡OO固於112年11月13日上午8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蔡OO於上開 時、地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情,業經調閱本院沙鹿 簡易庭112年度沙交簡字第986號卷宗核閱屬實。然蔡OO於警 詢時供稱:當時行駛途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後方 行駛之車輛閃避不及碰撞傳動軸肇事等語,核與范剛華於警 詢時證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側車道,見外側車道有2 個傳動軸,我就讓輪胎閃過傳動軸,但因物體體積太大,車 底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郭建廷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由南 往北行駛外側車道,突然看到車道上有傳動軸掉落,就踩煞 車並向外側路肩閃避,但仍閃避不及碰撞到該傳動軸等語; 陳怡如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欲變 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變換過程中發現有傳動軸在車道線上, 我就方向盤往回拉,但仍碰撞到傳動軸等語;張育彰於警詢 時供稱:我當時行駛外線車道,見我車前方車道上掉落傳動 軸,無法閃避,車底盤碰撞該傳動軸等語;陳毓揚於警詢時 供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中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 動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鄭惟中於警詢時供 稱:我當時由南往北行駛外線車道,突然看到地面上有傳動 軸,來不及反應就碰撞到傳動軸等語相符,可見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原因為系爭車輛行駛中,系爭車輛之傳動軸掉落,致 後方行駛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車輛閃避不及所致,核與蔡 OO之駕駛行為無關。故被告抗辯依系爭保險契約汽車保險共 同條款第9條第1項第6、7款約定,而得免責云云,即無可採 。 ㈢附表編號1至6所示車輛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為何?  ⒈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 財損責任之理賠範圍及方式:...二、修復費用:修復第三 人財物所需費用。但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際價值為準。 ...(本院卷25頁)。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理賠範 圍為修復第三人財物所需費用,且以該第三人受損財物之實 際價值為準。  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車輛之修復費用分別為 各該編號和解/理賠金額欄所示,且與該等第三人和解並賠 償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280頁),堪認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車輛之和解 /理賠金額,自屬有據。  ⒊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1萬4,739元, 固提出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估價單為證(本院 卷135至143頁)。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所屬之其他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 輛為111年9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稽(本院卷261 頁),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13日,已使用約1 年3個月計算(未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8萬4,985元(第1年折舊值49萬7,53 9元×0.369=18萬3,592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49萬7,539元-18 萬3,592元=31萬3,947元、第2年折舊值31萬3,947元×0.369× (3/12)=2萬8,962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31萬3,947元-2萬8,9 62元=28萬4,985元),故計算折舊後零件受損時之實際價值 為28萬4,985元,加計工資費用1萬7,200元及拖吊費為4,900 元,合計為30萬7,085元。原告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修 復費用不應扣除折舊費用,與系爭保險契約富邦產物汽車第 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18條第2項約定以該第三人受損財 物之實際價值不合,顯屬無據。  ㈣被告給付上開理賠金額之對象?  ⒈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法第90、95條之規 定,給付兆豐保險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理賠金額,然綜觀 系爭保險契約全文,並無約定向第三人為給付,或原告得請 求被告向第三人為給付,故系爭保險契約非民法第269條所 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上開先位主張核屬無據。本院即 應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車輛之損害給付原 告51萬4,739元,續為審理。  ⒉依富邦產物汽車第三人責任多倍保障保險第2條之財損責任約 定: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車輛發生意外事故 ,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 時,本公司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經 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被害人請求賠償,雙方已就賠償 金額達成和解,原告並已就該等和解金額全部給付予被害人 ,另兆豐保險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車輛已另案依保險法第53 條請求賠償,有和解書、民事起訴狀在卷可佐(本院卷119 、125、191至195頁),本件既無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9條第 1項第6、7款約定不保事項,原告依此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 93元(計算式:4萬100元+11萬5,000元+30萬7,085元+3萬6, 633元+14萬元+3萬8,675元=67萬7,493元),自屬有據。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明 文。被告經原告申請理賠後,向原告表示拒絕理賠,全未指 出原告所提證明文件有何欠缺,而給予補正之機會,有汽( 機)車險理賠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可稽(本院卷49至51頁 )。顯見被告拒絕理賠與文件是否齊備無關,倘若因此即脫 免按保險法給付利息之義務,顯非公允。原告於112年12月2 7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仍拒絕給付, 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保險法所定利率起算利息,應屬 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保險契約、民法第269條第1項、保險 法第90、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兆豐保險51萬4,739元 ,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及 保險法第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7,493元,及自113 年1月10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61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先位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備位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附表:  事故時間:民國112年11月13日7時20分 事故地點:國道一號北向165公里400公尺處 編號 被害人 車牌號碼 和解/理賠金額(新臺幣) 1 范OO 0000-T3 4萬100元 2 陳OO AYH-0000 11萬5,000元 3 張OO BQN-0000 51萬4,739元 4 陳OO BQP-0000 3萬6,633元 5 鄭OO BCW-0000 14萬元 6 郭OO 0000-UR 3萬8,675元 合計 88萬5,147元

2024-11-15

TCDV-113-保險-2-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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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8號 原 告 高克毅 訴訟代理人 劉俊寬(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複 代理人 黃俊儒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蔡承學律師(民國113年6月5日終止委任)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高啟仁 鍾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險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5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A0-000 -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 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雖約定:「住院:係指被保險人 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 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稱之日 間留院。」惟依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我國新冠 肺炎疫情日趨嚴峻,確診患者數量遽增,住院需求大幅提高 ,政府為維持醫療量能而對於確診患者採取彈性措施即居家 隔離或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以取代住院;此外,保險業務 員銷售系爭保險契約時,亦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或於 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應認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 所稱之「住院」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甚者,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申請理賠文件包含「於防疫 旅館、集中檢疫所、居家照護接受治療者;提供醫師診斷證 明(記載病名、病況、醫療處置)、醫師處方簽(用藥明細 )、隔離治療通知單及解除隔離通知書」等文件,亦可知被 告承諾理賠範圍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 形。退步言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系爭保險契約有 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住院」之解釋 應包含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情形。  ㈡原告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自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 居家隔離8日,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 法定傳染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 日數依本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 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日額保險金 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24,000元。詎原告前於1 11年9月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遭被告拒絕等語。爰依系爭保 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就「住院」之定義已約定甚明,解釋並無疑義 ,原告雖有於111年6月1日起至同年月8日因確診新冠肺炎而 居家隔離,然其並未實際住院,與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 5條第1項約定不符。被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僅 係概括性敘述,並未承諾無住院事實之居家隔離亦可申請理 賠住院日額保險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0年8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10年8月26日午夜12時起至111年8月26日午夜12時止等節,有綜合保險要保書、保險需求及適合度評估暨招覽人員報告書、保險費簽帳單、和泰產物綜合保險單、保險費收據、系爭保險契約可憑(本院卷第91、92、93至94、95、96、97至103頁);原告嗣於111年6月1日確診新冠肺炎,並於同日起至同年月8日止居家隔離8日等情,則有理賠申請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暨送達證明可證(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753號卷【下稱補字卷】第97至101、103至109頁),上開事實均為兩造所未爭執,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24,000元,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然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 者,自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僅於保險契約之文字有疑 義時,於窮盡各種解釋方法後仍有疑義時,始得依保險法第 54條第2項規定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⒉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約定:「住院:係指被 保險人經醫師診斷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 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治療者。但不包含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五十一條所稱之日間住院及精神衛生法第三十五條所 稱之日間留院。」、第15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三條約定之法定傳染 病而於醫院接受住院診療時,本公司按其實際住院日數依本 契約約定之法定傳染病住院保險金額每日給付法定傳染病住 院日額保險金。」此觀系爭保險契約即明。由上開約定之文 字,足見法定傳染病住院日額保險金之請求,於系爭保險契 約第15條已明白規範以「實際住院」為限,而「住院」依系 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則已明確定義為「經醫師診斷 罹患法定傳染病必須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 在醫院接受治療」,並無語意不明、契約文字有疑義之情形 ,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要無任意片面為有利被 保險人即原告解釋之空間。原告既未因確認新冠肺炎而實際 住院,依上開約定,被告拒絕給付保險金,於法有據,原告 請求被告保險金,應無理由。  ⒊至原告雖主張應參酌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時之時空背景、被告 在其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等,作為「住院」應包含 居家隔離及於集中檢疫所隔離治療之解釋等語。然查,系爭 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第6款已明確定義「住院」之解釋,而 「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之醫療處置密度本有差異,病 患確診新冠肺炎後,醫師本將依病患之症狀,本於其專業判 斷病患是否有住院治療之必要性,故居家隔離與住院治療兩 者自無從等量齊觀。再者,居家隔離之目的乃隔離特殊傳染 病病患之病毒,避免傳染疾病之擴散,故居家隔離,因其保 護之目的與因罹患法定傳染病之病患進而有住院進行進一步 之治療情形有別,故居家隔離顯與住院定義不符。此外,被 告於官方網站公告之申請理賠文件,亦僅係被告用以綜合判 斷被保險人是否符合申請系爭保險契約中各項理賠(含補償 保險金、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等項目)之相關證明文件,並 無承諾在居家隔離或其他非住院治療之情形,保證理賠住院 日額保險金之意思及效果,亦無足以造成他人誤信、誤認之 情形。故原告主張上情,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保險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000元,及自111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59元【計算式:5,400(24,000/500,000 )=2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原告與其他共同原告原共 同起訴,經本院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500,000元,並徵 收裁判費5,400元後,各該原告之訴經本院移送各管轄法院 ,故應以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占上開訴訟標的金額之比例, 計算其所負擔之裁判費數額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保險小-8-20241115-1

北保險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保險簡字第88號 原 告 謝佩玲 被 告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泰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8條、保險附 約第22條等均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 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 本件要保人、被保險人均為原告,其之住所係在新竹市,是 以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誤為本院管 轄,而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 (見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記錄),而將本件移送於該管之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2024-11-15

TPEV-113-北保險簡-88-2024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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