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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財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1-家財簡-1-202410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 112年度婚字第3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傑鴻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孝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111年度家財簡字 第1號)及離婚等事件(112年度婚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單獨任之。但原告得依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一所示之事項。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拾萬元自民國110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貳拾 柒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 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 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原 告原起訴請求判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事件(即本院111 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下稱家簡卷 ),嗣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酌定親權(即本院112年度 婚字第33號離婚等事件,下稱婚字卷),經核上開家事訴訟 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相牽連,又無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先予敘明之。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等語(見110年度家調字第15號卷第1頁,下稱家調卷),嗣 變更請求為776,880元(見家簡卷二第437頁),核屬基於同 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及答辯:  ㈠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7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 嗣原告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經本院裁定改用分別財產制, 於109年9月30日確定,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4第1項規定,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9年9月30日 為準,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776,880元予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有意圖減少剩餘財產而提領款項,以及被 告所有之部分款項屬婚前財產,或應列入被告婚後負債等節 ,然被告未提出事證佐實,亦未舉證被告財產係用以清償何 婚後債務,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776,880元,其中500,000元自110年2月8日起,其中276,8 80元自113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婚後原共同居住於原告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鎮○○路○段00 0號(下稱青雲路住處),然因原告於桃園工作,故原告平 日在桃園,被告則會至娘家即宜蘭縣○○鎮○○路00號(下稱開 蘭路居處)居住,嗣週五及假日原告返回宜蘭,兩造即至青 雲路住處共同居住;後因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出生,被告 為方便照顧丙○○,遂與丙○○均至開蘭路居處居住,原告假日 返回宜蘭,亦一同在開蘭路居處居住,照顧丙○○,且為照顧 家人,原告自106年4月24日即改至新北市上班,平日工作期 間也會開車往返探望丙○○;然107年間,被告不顧原告反對 ,執意購買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羅 東房屋),加以原告至開蘭路居處照顧丙○○時,常受到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原告無法忍受,遂於108年6 月1日離開開蘭路居處,原告並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 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 日始回應,被告沒有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之意,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兩造婚姻所 生破綻,應無回復之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判決兩造離婚。又原告固定上下班,生活作息固定,無不 良嗜好,亦無明顯不利丙○○之情形,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提出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方式 ,讓丙○○可以逐漸熟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 ,訴請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對於兩造未成年子女丙○○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原告得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丙○○為會面交往。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應依民法 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 ;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基金, 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2,624 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 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 ;被告於基準日所存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款:999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 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 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均 應屬婚前財產;被告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 000,000元,應列為被告之婚後消極財產;又原告分居後, 未給付丙○○之扶養費及家庭生活費用,且對丙○○不聞不問, 對婚姻沒有貢獻,應免除或酌減原告之分配額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依本院109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第4號裁定可知,兩造婚後並 未以青雲路住處為同居地,且原告係自願共同出資購買羅東 房屋,而有以羅東房屋為婚姻同居地之實;又原告自108年6 月1日擅自離家後,對於丙○○長時間不聞不問,亦拒絕履行 同居義務,兩造婚姻具有可歸責性者為原告,被告並無可歸 責事由;另丙○○現對原告甚為陌生,就原告之探視方式,應 採取循序漸進之方式,待親子關係建立後,再進行一般之會 面交往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家簡卷二第331頁、第430至 43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兩造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因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經本院於109年9 月10日以109年度家婚聲字第1號裁定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改用 分別財產制,該裁定於同年月30日確定,是該裁定之確定日 即109年9月30日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  ⒉原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22,862元。  ②國泰世華(000000000000)存款: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 臺幣115,897元。  ③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存款:368,715元。  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存款:171元。  ⑤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8,218元。  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520,000元。  ⑵消極財產:無。  ⒊被告於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109年9月30日之婚後積極及消 極財產如下:  ⑴積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價值14,548,580元。  ②宏遠興業股票986股,價值:9,219元。  ③彰化銀行員工持股,價值:33,173元。  ④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美金800.25元,以 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⑤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存款:紐西蘭幣1.05元,相 當於新臺幣20元。  ⑥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15,356元。  ⑦彰化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澳幣902.87元,相當於 新臺幣18,569元。  ⑧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 元。  ⑨彰化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  ⑩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45元。  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7元。  ⑫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1元。  ⑬富邦人壽保單(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506,410元 。  ⑭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7,260元。  ⑮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0元。  ⑯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35,945元。  ⑰遠雄人壽保單(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1,232元。  ⑱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 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 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合計:46,39 0元。  ⑵消極財產:  ①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合計:13,246,845元。  ②信用卡債務:1,511元。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⑴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  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  ⑶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 ,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應屬婚前 財產,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⒍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係因 現代各國立法例,多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要,爰增列 之,較富彈性。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雙方之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 的,並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 圓滿及幸福,若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難以共 同相處,亦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復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 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 ,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 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 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主張因無法忍受被告 及岳母之冷嘲熱諷、言語霸凌,於108年6月1日離開開蘭路 居處後,有多次表示希望被告及丙○○回到青雲路住處共同生 活,但被告並未搭理,訊息亦相隔數日始回應,兩造已分居 達半年以上,原告欲探望丙○○,都遭被告拒絕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原告於108年11月2 9日、12月25日、109年1月6日分別傳送「妳明天或後天有空 嗎?看約在哪裡我們來談談」、「今天是聖誕節,晚上有空 嗎?要不要約在外面吃飯,兒子一起帶來!」、「109年1月 8日禮拜三是阿公做逝世週年,師姐會來家裡誦經,請妳回 來一趟,時間為早上10:00-12:00!」等文字予被告,然 被告遲至109年1月8日始回覆「太臨時了,無法請假!聖誕 節當天約也太臨時,公司有事,並且與融融耶誕夜已吃過, 謝謝~另外~你想談什麼??」等語(見家調卷第25頁、第27 頁),由前揭對話內容可見,原告於搬離開蘭路居處後,仍 有透過訊息聯繫被告,欲與被告及丙○○見面互動,惟被告皆 未積極回應,而係至原告邀約之時間過後數日,方回應無法 配合,且由被告回覆之內容,亦可知被告並未主動聯繫原告 ,於聖誕節等節日亦未憶及與原告一同互動,原告所述,誠 非虛妄。又觀諸原告所提出於109年1月8日、9日至開蘭路居 處與被告阿嬤、被告及被告母親之對話錄影譯文,原告問及 丙○○在何處,被告阿嬤均答稱:不知悉等語,被告亦拒絕讓 原告帶走丙○○,更當場稱:「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你可以 回去了!你可以回去了!他應該從你剛剛到現在,他應該都 沒有叫你吧!他早就忘記你是誰了!」等語(見家調卷第61 頁至第69頁),可見被告及被告家人對於原告與丙○○接觸見 面一事,確實多有抗拒,被告更口出前言,無心讓原告與丙 ○○有增進父子感情之機會,縱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證明有 遭被告及岳母冷嘲熱諷、言語霸凌乙節,然已足佐實與原告 所述其餘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本件婚姻之破綻,非僅由原告 離開開蘭路居處此單一原因所致。是由兩造分居迄今,期間 已無何情感之交流或互動,且就丙○○之照顧、教養方式亦無 共識等情以觀,兩造實已無共同維繫婚姻之意願。  ⒊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6月1日起即分居,期間鮮少見面,透過 通訊軟體互動之頻率不高,原告迄今未履行同居義務,被告 亦未積極回應原告之訊息及邀約,放任兩造分居狀態,兩造 更就丙○○應居住何處、如何管教之議題欠缺共識,多有爭執 ,則被告是否仍有維持婚姻之真意,顯非無疑。綜上,兩造 顯然已欠缺相互溝通、扶持,共同經營和諧美滿之可能,衡 諸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目的已不能達成,任何人處 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 姻已生破綻,顯無回復之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 在,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 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 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 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 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 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 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 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 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 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 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 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 由何方任之,分別陳明如上,因互有爭執而無法協議,本 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本院為定丙○○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之歸屬,先依職權囑託社團法人宜蘭縣溫馨家庭 促進協會對兩造及丙○○進行訪視,訪視後之綜合評估及具 體建議略以:兩造因理念差異分開生活,疏於聯絡、關係 斷裂,未能重建合作連結,難以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 即原告)之親友過去缺乏長時間且獨立照顧兒少之經驗, 支持系統之穩定性待觀察,相對人(即被告)過去和現在 均積極參與兒少生活照顧,和兒少建立關係及歸屬感,在 相對人陪伴下,兒少能維持身心穩定,降低焦慮並適應陌 生,較有助於兒少身心健全發展,評估後認由相對人單獨 行使兒少親權,較符合兒少之最佳利益等語,此有該協會1 12年9月30日112宜溫收監字第112062號函及所附訪視評估 報告在卷可佐(見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又兩造於訴 訟期間,進行數次原告與丙○○之會面交往後,本院再依職 權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丙○○進行調查,調查後之 總結報告略以:兩造經濟能力均佳,但原告之工作處所在 新北市,被告之親職時間較佳,原告於訪談中,亦相信被 告能給予丙○○完善的教育及照顧,認同貿然變動環境可能 影響丙○○之身心發展,同意由被告持續擔任丙○○之主要照 顧者,然因兩造在丙○○入學議題上,尚難親自討論,在重 大事項決定上,恐陷入僵局而難以適時達成共識,親權部 分,建議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結婚、出養、移民、變更子女姓氏及重大侵入性醫療行為 之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單獨決定 等語,此有113年6月25日113年度家查字第12號調查報告在 卷可佐(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⒊本院審酌全卷事證及前開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後,認兩 造固均有親權意願及能力,然丙○○長期與被告及被告之家 人同住於宜蘭縣,與被告情感依附關係甚為緊密,丙○○就 讀國小之老師亦表示目前溝通窗口都是被告,原告平日則 居住於新北市,是被告於時間、地點及家庭後備資源均較 原告更具照護丙○○之條件,原告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一 事亦予以認同;復斟酌原告與丙○○雖已進行數次會面交往 ,惟丙○○對於原告及原告家族成員仍略感生疏,兼衡兩造 對於婚姻議題多有爭執,於本案訴訟過程中可見兩造溝通 情形不佳、對立性強,現階段若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丙○○ 之權利義務,兩造恐於各重要事項上因溝通不良、互動不 佳而無法形成共識致陷入僵局,該困境極易影響丙○○之權 益及人格成長,復考量丙○○之年齡、性別、人格發展需要 ,並衡酌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等一切情狀,本件 尚不適合由兩造共同親權,認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被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丙○○之利益,爰酌 定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   ⒋再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 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參酌兩造就丙○○與原告會面 交往方式之意見,及前揭訪視評估報告、調查報告內容, 訪視評估報告就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略以:原告長期未同 住生活,丙○○曾在探視過程中表現出抗拒情緒,原告困難 和丙○○獨立會面,建議採行循序漸進的方式安排,並由法 院提供每月1次的會面服務等語(婚字卷第61頁至第76頁) ;調查報告就會面交往方式之建議略以:建議轉介家事服 務中心提供會面交付、交還服務,前3次會面時間以8小時 為主,後續則建議嘗試採行過夜會面(如:週五下午交付 、週六下午交還)等語(見婚字卷第183頁至第216頁), 可見原告與丙○○會面交往之情形漸有改善,持續採行漸進 式之會面交往模式並無不妥。本院雖諭知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負擔,由被告單獨任之,惟基於原告與丙○○之親子血 緣關係,及本於親子之情愛而生之親權並未因而完全喪失 ,且子女於成長過程均需父母親之關愛,故為使丙○○因兩 造離婚所受之傷害減到最低,不致疏離親子之情,考量丙○ ○之年齡、生活作息、學習狀況等一切情狀,酌定如主文第 2項後段所示,原告得按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 子女丙○○會面交往,以維持、增進原告與丙○○間之親情連 繫,並利丙○○人格心性之健全發展。  ㈢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 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以109年9月3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時點,兩造名下分別有 貳、三、㈠不爭執事項:⒉、⒊之積極及消極財產等情,業如 前述,此部分首堪信實。惟就貳、三、㈡爭執事項,兩造主 張不一,本院認定如下:  ⑴被告主張原告為減少被告剩餘財產分配所提領之367,000元, 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原告現存之 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 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依上開規定,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 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 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 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經查,被告主張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提領367,000 元等情,固據被告以卷附原證21之原告薪轉帳戶歷史交易明 細為佐,認兩造分居後,原告未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丙○○ 之扶養費用,且原告之基金自104年2月起至109年9月30日間 ,配息達570,000元,相當於每月有10,000元之配息額外收 入,是原告每月生活開支達20,000多元不符合個人單獨所需 花費,原告又不到半年就提出分別財產制之訴訟,應有預先 為提出剩餘財產分配而脫產之準備等語,然上情為原告所否 認。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表及原證21之薪轉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見本院家簡卷二第483頁至第485頁、第499頁至 第501頁),可知108年6月1日兩造分居前,原告在107年9月 提領約140,000元、10月提領約32,000元、11月提領約27,00 0元、12月提領約10,000元、108年1月提領約130,000元、2 月提領約52,000元、3月提領約11,000元、4月提領約48,000 元、5月提領約29,000元,是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金額約為1 0,000至140,000元不等,多有超過被告所認原告分居後每月 支出20,000多元此一數額,即原告分居前每月提領之數額平 均並未明顯低於分居後每月所提領之金額,被告主張顯與事 證不符,遑論以此推論原告有何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而故意 提領367,000元之情事,被告此一主張,委無足採。  ⑵被告主張原告於婚前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所投資之 基金,於結婚之日起至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止之配息合計57 2,624元,應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係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 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及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 調查證據狀為據,惟查,原告之民事準備三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僅表示:原告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託資金之金額,均為 原告婚前申購時之投資金額,非該等基金於109年9月30日之 價值等語,無何被告所指自認之情事,亦難以之逕認於基準 日時有何被告所指配息572,624元之存在;又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信託部113年1月17日國世信字第1130000031號函雖載有 :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3檔基金配息總 額為美元16,367.61元及新臺幣99,437元等文字(見家簡卷 二第245頁),然此至多僅得推論於104年1月26日至109年9 月30日期間,基金曾有配息,並無法證明在基準日即109年9 月30日時,配息必然存在,本件尚無從將基金配息572,624 元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⑶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存在之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559,7 57元,其中480,000元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 。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 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婚前財產需於離婚時「現存」,蓋婚前 財產可能於婚後轉換為日常消耗項目而不復存在,亦可能仍 現存,而在婚姻裡各項財產形式變動中,亦多有婚後所得財 產之同時付出,而難明確逐項區分。綜觀民法第1017條第1 項規範意旨,應認只有在能確定證明基準日現存財產中含有 婚前財產貢獻之情況下,始得進行數額扣除,是於計算夫妻 剩餘財產基準日之總額及差額時,當無由逕予扣除夫或妻於 結婚當日之婚前財產總額。又就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現 存財產,主張屬於婚前財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被告主張其彰化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其中480,000元係被 告於104年12月1日由其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存款所匯入,此部 分為其婚前財產等語,固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 部112年10月2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81840號函所覆歷 史交易明細為據(見家簡卷二第171頁至第173頁),惟此僅 能得知被告有於104年12月1日,將國泰世華行員存款中之48 0,000元轉匯至彰化銀行行員存款之事實,該筆金額是否必 然為婚前財產,尚難謂為無疑,況金錢具有可替代性質,帳 戶內之婚前存款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 無從區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觀諸被告 該彰化銀行帳戶存款於被告婚後有多次匯入、提領之紀錄, 餘額曾低於480,000元,婚前婚後存款顯已混同而無法區分 等情,有存摺明細影本可佐(見家簡卷三第61頁至第97頁) ,是縱認該480,000元係被告婚前財產,經轉匯至彰化銀行 帳戶後,在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於基準日是否存在,仍屬 有疑。被告復未能再舉證證明於基準日時該婚前財產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被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⑷被告主張其於基準日所存之下列財產: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999元、國泰世華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276元、國泰世華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 ,839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355元 ,應屬婚前財產,有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 雖為999元,但婚前財產即有24,662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276元,但婚前財產即 有1,108,918元;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基準 日之存款雖為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但婚前財產即有22,518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雖為8,355元,但婚前即有319,130元,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1月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91188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59558 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家簡卷一第336頁至第338頁、第34 6頁至第352頁),是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餘之存款,為被告 之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縱非婚前財產, 然因結婚時之財產多於基準日時之財產,代表結婚時之財產 應係在婚姻存續中清償婚後債務,應列入婚後債務計算等語 。  ②經查,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7月17日國 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0060號函所覆存戶往來資料、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34624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家簡卷三第99頁至第159頁)可 見,上開4帳戶內之存款餘額與被告所述未臻一致,且該等 帳戶內之存款迄基準日止,有多次存、提款之紀錄,餘額因 款項多次進出而有高有低,縱該帳戶內有如被告所稱之婚前 存款,亦與婚後存款將因各項儲匯行為發生混同,尚無從區 辨存款之一部或全部究係婚前或婚後存款,加以被告並未舉 證佐實其有將款項用於何婚後債務之情事,被告之主張,顯 屬無據,難以信採。從而,上開4帳戶內於基準日所存之款 項,自無法於計算被告婚後財產時予以扣除。  ⑸被告主張其於109年7月間向債務人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應列為其婚後消極財產,有無理由?   本件被告主張於婚姻存續期間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 乙節,固據被告提出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票、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為佐, 惟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吳靜茹 ,無法證明被告與吳靜茹間確有何債務關係存在?又縱如被 告所稱,其曾向吳靜茹借款而有債務,然由被告所舉之事證 ,亦無從佐證於基準日時,此一債務仍然存在。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有向吳靜茹借款3,000,000元之實,被告所述 ,並無理由。  ⑹原告就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應否酌減?  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 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法定財產制消 滅之事實發生在109年9月30日,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 規定,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應適用修正前舊法)。 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立法目的既為貫徹兩造平等原則及肯 定家事勞動價值,是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否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或酌減其分配額,應以獲得分配之一方 是否就他方剩餘財產之增加,未予提供相當之協力或貢獻, 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將會造成一方 坐享其成,而顯失公平為斷。  ②經查,被告抗辯原告自108年6月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後迄 今,未成年子女丙○○均由被告獨力扶養、支出家庭生活費用 ,原告未曾盡協力之義務,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予酌減等語, 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於104年1月27日結婚,於 108年6月1日分居,本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如前述 為109年9月30日,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期間為104年1月27日 至109年9月30日,本件自應就此期間審酌有無被告所稱得予 酌減之情事,至109年9月30日後之情形,則不予考量,先予 敘明之。又由被告主張可知,被告認原告未盡家庭協力義務 之時點係自108年6月1日分居時起,是104年1月27日至108年 6月1日間,原告有與被告共同協力維繫婚姻生活、教養丙○○ 乙節,首堪認定;至108年6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間,原告 雖與被告、丙○○分居,然觀諸本判決貳、四、㈠⒉、⒊可知, 原告並非如被告所述分居後對於家庭不聞不問,實際上原告 有透過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親自前往開蘭路居處欲探視丙○○ 等舉動,然因遭被告及被告家人拒絕,始無從持續維繫婚姻 關係,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對於婚姻 及家庭圓滿、情感維持及家庭經濟穩定之協力有明顯減損之 情事等節舉證,證明原告有何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所述平 均分配顯失公平,而需調整分配額之情形,被告之主張,自 無足採。是原告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仍以二分之一為宜 。  ⒉綜上,原告如附表二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6所示婚後積極財產 總計為1,035,863元、婚後消極財產為0元,原告之剩餘財產 應以1,035,863元計算;而被告如附表三積極財產之編號1至 23所示婚後積極財產共為15,837,548元、消極財產之婚後債 務共為13,248,356元,被告剩餘財產應為2,589,192元(計 算式:15,837,548元-13,248,356元=2,589,192元)。從而 ,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553,329元(計算式:2,589,192 元-1,035,863元=1,553,329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應為776,664元(計算式:1,553,329×1/2=776 ,664.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6,66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提起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中500,000元部分,起訴狀於110年2月8日 發生送達效力,利息以110年2月8日起算;其餘276,664元部 分,則係於113年4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利息以翌日即 113年4月24日起算,亦無不合。至原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 額暨法定利息逾前開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 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五、按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 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尚無不合,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表一、原告與未成年子女丙○○會面交往之方式、時間 一、第一階段(自本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後,經原告本人向宜蘭 縣政府申請由宜蘭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 安排首次監督會面之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原告得每月進行2次、每次8小時,與未成年子女丙○○在宜蘭 縣政府駐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服務中心(下稱家事服務中 心)指定之場所進行會面交往,被告應準時攜同未成年子女 到場,並於會面交往結束後攜同未成年子女離開。實際執行 時間、地點須配合家事服務中心實際場地與人力安排而調整 。  ㈡方式:   ⒈被告應準時帶同未成年子女至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之場 所,原告與被告並應事前向宜蘭縣政府提出申請,由家事 服務中心聯繫安排會面事宜。若原告未為前述會面申請,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親職時間。   ⒉會面地點限家事服務中心或其指定地點進行會面,若未得 家事服務中心或被告同意,不得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家事服 務中心。但若兩造同意,得變更會面地點、時間,並應通 知家事服務中心。   ⒊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須遵守家事服務中心之秩序, 並遵守家事服務中心訂立之切結書注意事項,不得有責備 、威脅,或操縱程序等行為。會面交往(交付)為顧及當 事人之人身安全,除原告外,其餘陪同家屬需經申請,並 經被告及家事服務中心評估同意後,始得陪同進入。且原 告與未成年子女應單獨會面,若未得被告或未成年子女同 意,或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員認有親屬陪同之必要外,不得 有其他家屬陪同在場。   ⒋除家事服務中心因會面交往時間排程因素外,原告與被告 均不得任意更易會面交往日期及時間,如有正當理由,應 通知對造,且得視雙方時間,補行之(變更時間應由變更 者通知家事服務中心,並於3日前通知家事服務中心取消 該次會面交往;急性病症最遲須於會面時間前60分鐘通知 ,並於事後檢附診斷證明書)。若原告有無故2次未到且 未請假者,家事服務中心得不再安排會面。原告於會面交 往日逾遲30分鐘,未前往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除經被 告及家事服務中心同意外,視同原告放棄當日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之翌日起3個月內):    ㈠時間:   於每月第二、四週週五晚間6時起,至翌日即週六晚間6時止 ,原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  ㈡方式:     ⒈原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之交付、送回,均於被告及 未成年子女之現行住居所為之;原告與被告應依上開二、 ㈠之時間交付(交付、接回)未成年子女。但兩造亦得另 行協議交付、送回之時間、方式及地點。   ⒉原告如因故未能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至遲應於會面交往 實施日前一日告知被告。又原告遲誤會面交往開始時間逾 30分鐘未前往接取未成年子女,除經被告與未成年子女同 意外,視同原告放棄該次之會面交往權,且無庸另找期日 補為進行。   ⒊兩造除另達成協議,或因未成年子女學校安排之活動、學 校固定課外輔導或特殊原因外,不得任意變更會面交往之 日期、時間、方式及交付子女之地點。   ⒋在不影響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之前提下,原告得以電 話、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 繫交往,被告不得無故阻撓或禁止。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被告應於原告會面交往當日,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原告, 如遇未成年子女有疾病時,應於交付時一併告知,並交付相 關醫藥及醫囑事項。  ㈡原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交還未成年子女,並交還相 關物品。  ㈢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㈣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仇視對造之觀念。  ㈤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被告應隨 時通知原告。  ㈥原告於會面交往期間得為致贈禮物、交換照片、拍照之行為 。  ㈦第二階段結束後,會面交往之方式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共同協商適宜之會面交往方式。                附表二、原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22,862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3,990.94元,相當於新臺幣115,897元 基準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29.04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 368,715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 171元 5 遠雄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8,218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20,000元 二、消極財產 1 無                 附表三、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基準時之婚後財產 一、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備註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 14,548,580元 2 宏遠興業股票986股 9,219元 3 彰化銀行員工持股 33,173元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美金800.25元,相當於新臺幣23,207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29元計算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紐西蘭幣1.05元,相當於新臺幣20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6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15,356元 7 彰化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澳幣902.87元,相當於新臺幣18,569元 基準日澳幣兌換新臺幣匯率20.567 8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紐西蘭幣0.23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紐西蘭幣兌換新臺幣匯率19.0040 9 彰化商業銀行台外幣綜合存款 人民幣0.91元,相當於新臺幣4元 基準日人民幣兌換新臺幣匯率4.2385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45元 1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USD號帳戶存款 7 元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ZAR號帳戶存款 1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506,410 元 14 國泰人壽呵護久久殘廢照護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7,260 元 15 國泰人壽美鑫220美元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6 國泰人壽鑫鍾情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35,945元 17 遠雄人壽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32元 18 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安盛環球美國非投資等級債券基金(帳號:000000000000)、安聯(盧森堡)收益成長基金(帳號:00000000000) 46,390元 19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行員存款 559,757元 2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999元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276元 2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南非幣2,241.98元,相當於新臺幣3,839元 以兩造合意之匯率新臺幣1.7125元計算 2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 8,355元 二、消極財產 1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貸款及利息 13,246,845元 2 信用卡債務 1,511元

2024-10-17

ILDV-112-婚-33-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 上 訴 人 薛壹丰 訴訟代理人 趙建和律師 趙連泰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佳晏 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1年度再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審酌兩造之陳述,證人阮美 娜、王添福、黃勝文、何英謙、佘遠霆、蔡德馨、朱豔妮、 李欽源、廖國基、許珮怡之證言,及系爭手機之簡訊內容、 匯款收執影本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訴外人黃進財並無代被 上訴人之父林伯謙清償對蔡德馨以次3人之債務、信用卡債 務,或代墊律師費用;系爭本票係林伯謙與黃進財通謀虛偽 製造之假債權,林伯謙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故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規定,請求廢棄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原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25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16 號確定判決,於法有據;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命上訴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 對之聲請強制執行,亦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 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 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本院50年度台上字第 4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15號、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81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9號等裁判,各係 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或法律問題,而闡述法律見解,上訴人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6

TPSV-113-台上-1713-20241016-1

壢全
中壢簡易庭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全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井澤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濯源 相 對 人 王燕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5萬8015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 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相對人劉濯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劉 濯源之財產於新臺幣17萬404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相對人劉濯源以新臺幣17萬4046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劉濯源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井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井澤公司)於 民國110年10月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3年10月15 日止,雙方約定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除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 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 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劉濯源、王燕虹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詎相 對人井澤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6月14日即未再依約給付本 息,尚餘借款本金17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且經 聲請人以書面及電話催告,均未獲置理。聲請人復至相對人 井澤公司查訪營運狀況,惟其已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重拖 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再調閱相對人井澤 公司之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另依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 債務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 亦已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 卡,顯見其財務資金需求窘迫。相對人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 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亦偏高。是相對人之財產均有限 ,顯見渠等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聲請人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在17萬4046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 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 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 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 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 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積欠聲請人借款債務未清償,相 對人劉濯源、王燕虹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 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 保證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聲請人已提起清償借 款訴訟,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53號受理在案,堪 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原因有相當釋明。  (二)准許假扣押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劉濯源之聯徵中心資料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偏高,信用卡應付帳款及循環信用偏高,繳款情況亦已 陷全額未繳、遲延不良紀錄,且113年8月23日已強制停卡等 情,業據其提出聯徵中心資料為證,堪認相對人劉濯源資金 早已周轉困難、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而致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以,聲請人就相對人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 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因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對相對人劉濯 源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實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駁回假扣押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井澤公司經書面及電話催告,均置之 不理,且查訪其營運狀況,已處於營運不善、收帳款遭嚴 重拖欠,以致財務周轉不靈而呈現停業狀態,而聯徵中心 資料亦顯示,其主從債務比率偏高等語,並提出催告資料 及聯徵中心資料為證。惟相對人井澤公司未依聲請人催告 履行,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井澤公 司已營運不善停業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另自聯徵 中心紀錄,雖顯示相對人井澤公司與其他金融機構另有債 權債務關係,然亦顯示他金融機構之債權,相對人已有為 部分清償,且尚未逾期,故尚難認相對人井澤公司現存之 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 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2、聲請人另主張王燕虹之聯徵中心資料則顯示,其主從債務 比率亦偏高等語,並提出中心資料為證。惟此僅足認相對 人王燕虹與其他金融機構有債權債務關係,且從聯徵中心 資料顯示,相對人王燕虹之信用卡債務均有繳足最低金額 無遲延,且有部分月份信用卡債務係全額繳清無遲延,故 難認相對人王燕虹現存之既有財產有何已瀕臨成為無資力 、或與聲請人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3、聲請人復未就相對人井澤公司、王燕虹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而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致聲請人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提出任何證據盡其釋明之責。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仍與 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4-10-15

CLEV-113-壢全-84-202410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183號 原 告 汪愉庭(即汪嘉穎)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6年間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被告向臺灣板橋 (現為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96年度 促字第646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被告復 持之向鈞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換發98年度司執 字第11616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又 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13年司執字第168349號清償債務強制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之。惟查原告並未於96年間收受系爭支付 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疑問。 (二)且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6年間核發,被告請求自96年9月11日起算利息,原告推估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日期為96年9月10日,起算其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至遲應於111年9月10日前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雖被告於98年間換發債權憑證,但自98年起至113年8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日止,約為15年,本件請求權可能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原告既已提出時效抗辯,系爭借款債權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原告免為償還系爭借款之責任,其效力並及於利息請求權。又縱認系爭借款本金債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被告請求利息係以19.71%計算,已    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利率16%」而無效。 (三)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示本金、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本件請求權已超過15年 時效,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縱認未超過15年時效,惟已超過5年之利息請求權及超過 法定利率部分,被告亦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又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上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並聲明:    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暨利息及其請求權不存在。    2.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3.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經查: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生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支付命令不具有既判力,並自公布日施行),足見104年7月1日前之支付命令係屬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二)原告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合法送達仍有未明等語,惟依上開說明,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為要件,債務人如認債權人係執「未經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有侵害其權利,僅係債務人即原告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已,尚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三)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 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項第3 款、第2 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 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 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第2項亦有規定 。查原告因積欠被告信用卡債務,經被告於96年間聲請核 發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被告復持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再以系爭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知,系爭債權憑證係於99年 1月8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被告持續於103年5月7日 、104年12月17日、107年12月14日分別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及於112年3月10日、113年4月22日向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執行無結果,被告 復於113年6月2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是以系爭借 款債權請求權並無逾15年時效或利息債權請求權逾5年時 效之情事。 (四)再按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1月20日將最高約定利率調降 為週年16%;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 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 ,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 行,修正後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第3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據此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之限制,於1 10年7月20日修正生效前之約定利率上限為20%,修正生效 後為16%。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利息部分,自96 年9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利息,惟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則改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利息,並無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週年利率16%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8183-202410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9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陳碧雲(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信銘(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文(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璽印(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陳邱錦雀(即陳高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361元,及其中新臺幣 70,071元自民國87年10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高平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3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高平與原告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 權。又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 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法定 代理人為陳佳文,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高平於民國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請 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陳高平 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嗣陳高平於9 2年7月12日死亡,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 陳邱錦雀為其繼承人,且均聲請限定繼承,為此依信用卡契 約、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陳碧雲、陳信銘、陳璽文、陳邱錦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㈡被告陳璽印則否認有此信用卡債務,並辯以:上面的簽名看 起來是一個人筆跡。渠等被告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 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H ANG TEN晶片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消費明細表 、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79頁),互核相符,堪可信實。被 告固否認債務並抗辯簽名是一個人的筆跡云云,惟按私文書 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 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法第358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被告 僅空言否認,未就其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憑 取。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碧 雲、陳信銘、陳璽文、陳璽印、陳邱錦雀於繼承被繼承人陳 高平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1

TPEV-113-北簡-5968-20241011-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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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518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詹麗華 邱專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詹麗華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貳仟玖 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詹麗華、邱專城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肆萬貳仟伍佰 伍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003所示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詹麗華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21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2,921元,及其中本 金22,592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詹麗華於112年7月21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邱 專城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邱專城為 債務人詹麗華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 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 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 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 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113年8月4 日止帳款尚餘42,554元,及其中本金42,273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8月4日止,帳款尚餘65,475元 及其中本金64,8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 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依 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51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2858元 詹麗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9734元 詹麗華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3 新臺幣42273元 詹麗華、邱專城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2024-10-11

PCDV-113-司促-25186-20241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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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75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麗珠 彭映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張麗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萬陸仟零 壹拾捌元,及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麗珠、彭映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貳萬零玖佰壹 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麗珠於民國(下同)94年3月7日、107年2月2 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 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 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 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 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 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 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86,018元,及其中本金7 8,956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張麗珠於107年3月30日 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彭映 鈞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彭映鈞為債 務人張麗珠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第三 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 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 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 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 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7月 8日止帳款尚餘20,917元,及其中本金19,453元未按期繳付 。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7月8日止,帳款尚餘106,935 元及其中本金98,409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 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275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8956元 張麗珠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9453元 張麗珠、彭映鈞 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0-11

PCDV-113-司促-2275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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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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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838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劉益志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貳拾貳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劉益志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2月1日開始相 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 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 國11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0,091元,及 其中本金9,680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劉益志於民國 (以下同)106年12月1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邀同債務人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辦理附卡, 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 )為債務人劉益志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 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9月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42,831元,及其中 本金40,001元未按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9月 8日止,帳款尚餘52,922元及其中本金49,681元部分按前述 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 便!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83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420元 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新臺幣7260元 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3 新臺幣20817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4 新臺幣14524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5 新臺幣4660元 左雅慧(原名:劉左雅慧)、劉益志 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838-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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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97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崇銘 張嘉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一)債務人張崇銘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伍 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如附表編號001、002、003、004所示 之利息。 (二)債務人張崇銘、張嘉珈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陸萬肆仟柒佰 肆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005、006、007所示之利息。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張崇銘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開始相繼 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 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 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 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至民國1 1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95,126元,及其中 本金278,084元未按期繳付。二、緣債務人張崇銘於107年1 月8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邀同債務 人張嘉珈辦理附卡,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債務人張嘉 珈為債務人張崇銘之附卡持卡人,依據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 款第三條規定,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 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 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 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64,747元,及其中本金61,323元未按 期繳付。三、查債務人等至民國113年7月10日止,帳款尚餘 359,873元及其中本金339,40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檢附相關證 物,狀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997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5401元 張崇銘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0.75% 002 208933元 張崇銘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3 15455元 張崇銘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4 38295元 張崇銘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5 19928元 張崇銘、張嘉珈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6 2443元 張崇銘、張嘉珈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7 38952元 張崇銘、張嘉珈 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2024-10-11

PCDV-113-司促-19973-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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