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信託帳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楊子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2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即罪刑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 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 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 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 ,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 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 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 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 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 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 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其於再 開辯論不論矣,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 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至默示擬制同意之效力,純 因當事人等之消極緘默而為法律上之擬制所取得,並非本 於當事人之積極處分而使其效力恆定,自應容許當事人等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第二審及更審程序中對其證據能力 再為爭執追復」(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判決就有關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業 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錫泓(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原審審判期日,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原審卷二第240-2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原審及本院均就該等證據依法實施調查程序,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25號判決意旨 ,本案所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自 不得嗣於上訴理由狀中再為爭執追復證人曾家群、李承恩 警詢、偵查陳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核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曾家群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 承恩的微信給我,叫我自己跟他聯絡,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皆可證明被告無參與詐騙,更無仲介曾 家群加入詐騙集團,理由係因被告主觀認知為李承恩急缺 會計人員,被告因此基於朋友關係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 見偵卷第31頁)。且由於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與曾家群私下 討論,故被告對於李承恩所謂會計人員之工作內容全然不 知。顯見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判中表示「自己只是 單純介紹工作給曾家群,對於本案的犯罪事實完全不曉得 」之陳述皆為真實,非臨訟卸責之詞。 (二)李承恩之所以會匯錢給被告,是因為租屋期間李承恩有積 欠李錫泓款項,此部分於112年6月22日陳報狀有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被告有向李承恩催討金錢,更有李承恩欠錢不 還而被放上社群軟體公審之照片(見偵卷第83頁)。欠債 若能一、兩個禮拜內還清,則被告何以大費周章向他人說 明李承恩欠錢不還、更持續詢問李承恩還款進度,顯見李 承恩係因無法還款,才會利用介紹工作給被告朋友曾家群 之機會,將因工作所得之報酬用以償還其先前積欠被告之 款項,故被告一直以來皆認為李承恩匯款之行為係為償還 其之前欠被告之款項,與犯罪行為無關。再查,曾家群證 稱:「他不知道工作內容吧,李承恩叫我去領錢,我後續 都跟李承恩接洽」(見原審113年1月16日審判筆錄)顯見 被告對於李承恩的工作完全不知悉,自然也沒有招募證人 曾家群加入犯罪組織的行為。 (三)若依判決意旨所述被告得獲得0.2%之報酬,惟被告111年4 月20日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曾家群提領贓款新臺幣 (下同)45萬5,000元,依比例計算被告應可獲得910元報 酬,惟被告當天之交易明細僅有2,000元整之ATM自存,並 無發現910元之款項,且因ATM自存不會顯示存款人姓名, 故被告認為自存款項皆為李承恩為償還債務所匯之款項, 然原審判決卻逕自推定2,000元即包含910元之報酬,而認 定2,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非考量被告與李承恩 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前開事實不僅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判決理由顯然過於恣意。 (四)依照證人李承恩、曾家群等人於筆錄皆表示是被告介紹曾 家群的工作,且李承恩亦跟曾家群說明此為博奕相關工作 ,同時也表示被告知悉其介紹的是博奕相關工作(見偵卷 第15、34頁),更可證明被告之主觀犯意非為涉犯共同詐 欺取財。即使被告可能認知到此項為非法工作,亦完全與 詐欺無關,因為被告之主觀認知係認為此項工作是與博奕 有關。 (五)被告已與被害人黃馨寬(下稱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 履行調解條件,請求宣告緩刑。 四、本院駁回被告罪刑部分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㈠部分    被告以證人曾家群原審陳述主張對本案犯罪事實完全不知 情,為對其有利之證據云云。然查證人曾家群原審就被告 介紹其本案工作之重要內容、雙方對話紀錄內容等有關被 告涉案情節均避重就輕,表示「我不知道」、「我忘記了 」、「我想不起來」、「我沒有問」、「(未答)」云云 (見原審卷第390-391頁),而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接 近案發時點,記憶尚未模糊不清,核與證人李承恩證述被 告招募他人參與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可得每筆詐欺提款0. 2%抽成等情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曾家群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往來明細、被告中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可資佐證,自應 以證人曾家群警偵證述為可取。且被告辯稱係證人李承恩 缺會計人員,才介紹曾家群給證人李承恩一節,業據證人 李承恩證述:「(你有沒有跟被告說你們需要會計人員? )沒有」(見本院卷第173頁)等語,足認被告此部分主 張,尚難採信。 (二)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㈡部分 1.證人李承恩證述:「(你有欠被告房租?)沒有」、「介紹人 都沒有被羈押,導致他們在外面知道我被抓後,每個人都說我 欠他們錢,事實上根本沒有」(見偵一卷第191頁、原審卷一 第314頁)、「警詢、偵訊筆錄都有照實陳述」(見本院卷第1 70頁)等語,核與被告與死宅炮吳佑俊對話紀錄中稱「晨晨( 即證人李承恩)又沒房間都在一樓,我也不知道怎麼收,只打 算可能讓他每個月電費繳多一點」,死宅炮吳佑俊回答「這樣 也是行,他繳大半數好了,不然靠杯沒房租住爽的哈哈哈」, 被告答「想說他就一樓然後一樓讓他佔多電費」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77頁),及被告提出「新房子(8人)」群組對話中, 暱稱「博」之人,於110年12月4日向「晨恩」(即證人李承恩 )催討電費(非房租)之對話為「電費什麼時候」,晨恩答「 星期一晚上給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1頁)相符,足證被告 辯稱證人李承恩有積欠房租及證人李承恩於本院附和被告而證 述:「有積欠房租」(見本院卷第168頁)云云,均非實在。 2.此外,若認證人李承恩現仍有積欠被告電費或房租未還,則雙 方就證人李承恩尚欠多少錢、已還多少錢,理應均有詳細金額 記載,方能避免糾紛,然查證人李承恩於本院竟先稱:「欠8 、9千元左右,實際數字記不得。多少有還,我也不記得有沒 有還完」,後改稱:「總共還欠被告七、八、九千元,現在還 沒還清」,再改稱:「他有跟我說大概7、8千元,我就以8千 元這個數字來還。現在前前後後應該匯還了5、6千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168、173、176頁),證人李承恩上開所述更與被 告自陳:「李承恩欠我約1萬5至2萬左右,後來陸續償還約1萬 元」(見偵一卷第31頁)不符,益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 虛偽。 (三)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㈢部分    依證人紀淳凱證述:「我、李承恩、張威垣、世宇智我們 4人一起處理車主提領的錢,我們的分帳法是將提領的錢 抽4%出來,其中的0.5%先抽起來作為預備金,以防到最後 發現上繳錢有短少要賠償,剩下的3.5%由我們4人均分, 再扣掉一些公基金(舉例如果一個人拿1萬2千元到最後實 拿只有2千元)。分工部分張威垣主要負責監工李承恩叫 他工作,李承恩負責找車子、車主(即人頭戶跟人頭戶提 領車手)讓錢能匯進帳戶內,之後李承恩會先將錢清點好 後,可能是由我或是李承恩自己,或是其他人來將錢送給 世宇智或其他來收錢的人,至於地點不固定,都是李承恩 指示的」(見偵一卷第24頁)、證人曾家群證述:「(何 人招募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薪資如何計算,由 何人給付?你加入提款車手至今總計獲利多少?)是李錫 泓介紹的。我都是跟李承恩拿現金,我領完錢交給李承恩 後,李承恩會從我領的錢裡面抽0.3%給我,另外李錫泓的 部分,李承恩說他會再另外轉給李錫泓」(見併一警卷第 27頁),及證人李承恩證述:「如果有把人介紹到我這邊 工作,我通常給個幾千元而已。(是你自己存的還是透過 曾家群給他?)我自己存的,我自己很確定,我當時有記 帳」、「(抽成款項如何分得?)李錫泓的部分我是用AT M自存,存到李錫泓中國信託的帳戶內;曾家群的部分交 錢給我,我就會直接給他。(李錫泓說他並沒有抽成,你 給他的錢是積欠他的款項,有何意見?)全部的介紹人都 說好,叫我們說我們給他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 是抽成」(見本院卷第171頁、偵一卷第191頁)等語,可 知車手領錢交付證人李承恩後,證人李承恩尚需分配給各 共犯、提存公積金、轉送上游等再結算,且證人李承恩尚 須記帳,顯見其需花費時間進行會計作業,因此分配給介 紹人之提成所存入的金錢未必僅是車手單次提領之提成, 則111年4月20日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2,000元之A TM自存,自可能包括被告其他筆提成,而非僅限於本案提 成910元,堪以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同無足取。 (四)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㈣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證人李承恩、曾家群陳述被告僅知 其等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曾家群 固曾否認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罪,陳述自己係從事博弈相關工作,被告亦僅知 如此云云。然查證人李承恩證述:「曾家群要找工作,李 錫泓就介紹我這邊有工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 在做拖水的,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等語(見偵一卷第 191頁),且證人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嗣於各自被訴3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案件中,就各自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認罪,有其等審理筆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號判決可證( 分見原審卷一第307-308、169頁,本院卷第155頁),足 證上述證人所述關於自己及被告均僅知係從事博奕工作云 云,均不足採信。 (五)關於被告上訴意旨㈤部分    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犯重利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自 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 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六)再原判決認定被告成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犯行之其餘理由業已論 述明確(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之各項論述),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本院不再贅述。另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亦犯 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然此 部分之罪與其他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具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為原審及 本院審理範圍,應予補充。 (七)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 解條件,有調解筆錄、被害人陳報狀可證(見本院卷第57 -62頁),然查被害人受詐金額為10萬元,本案洗錢金額 達455110元,被告賠付被害人之調解總額僅3萬元,且始 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尚難認其有悛悔之心, 故本院認其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但對本案判決結果不生 重大影響,原判決論罪科刑、量刑(詳見附件原判決理由 欄三之各項論述)堪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 處。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就本案罪刑部分之上訴意旨,顯係對 於原審事實認定、適用法律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 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沒收   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 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又多數沒收物間,本於不同之沒 收原因或物權獨立性,亦得分別認定諭知,復可個別於本案 訴訟外,由檢察官另聲請法院為單獨沒收之宣告(刑法第40 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4至37等規定 參照),故多數沒收物間,既可區分,即非必須共同處理。 本案被告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本於沒收之獨立性,本院 自得於本案罪刑及合法沒收上訴無理由部分駁回時,就違法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 」,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 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 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 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有犯罪所得910元,然業已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依被害人陳報狀所述,被告已賠付2萬元(見 本院卷第57頁),被告已賠償之金額顯高於其犯罪所得,上 揭犯罪所得如予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原判決關於被告沒收、追徵未 扣案犯罪所得910元部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家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與李承恩、紀淳凱、曾家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家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 瀏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 NE,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 乃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 時3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 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 至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 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馨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家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家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家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家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將本案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黃馨寬瀏覽到 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 訴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 國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 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家群 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 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 承恩拿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 淳凱,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 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情節(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 、證人曾家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 警卷第1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 、本院卷第383至394頁)、證人黃馨寬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黃馨寬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家 群對話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家群要 將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家群是李錫 泓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家群提領金額的0.5% ,曾家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 介紹人的抽成。曾家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 作,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 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 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 92頁);核與證人曾家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 承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 那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 後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 可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 見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家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 分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 於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 款,並參與李承恩及曾家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 應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家群於111年3 月1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 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家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 期證明的單字有嗎」,曾家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 分期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 喔」,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 心跟我」,曾家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 「我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 人也都換進口了」,曾家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 麼」,被告回覆「收錢」,曾家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 收嗎」,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 ,可見被告於曾家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 曾家群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家群詢問所領取款 項性質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 被告對於曾家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家群經被告 指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 示「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 賺」,曾家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 則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 作」、「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 詢問曾家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家群則回 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 「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 之,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 ,及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內容,從曾家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 好了」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 被告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 擔任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家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家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 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 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家群,後來我覺得轉達 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 只有介紹曾家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家群說的我 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 的,是後來曾家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家群 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 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家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家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家群將從事提供 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 曾家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家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 人之地位招攬曾家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家 群第一次聯繫既已知悉曾家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 招募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家群,由李承恩與曾家群自行 連絡,何須持續與曾家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家群 與李承恩見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 後持續與李承恩等人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 更參與報酬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 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 是轉述李承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家群有提供帳戶給李 承恩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家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 承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 跟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 跟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 曾家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家群與李承恩接洽前 ,曾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 ;就曾家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 事實不符,顯見證人曾家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實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家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 過曾家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 房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 對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家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 述,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 信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110年10月間及110年12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 介紹曾家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家群提領 本案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 之時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 紹人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 但實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 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 李承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 存款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家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 互排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家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家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家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家群接洽之初, 即向曾家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 府」、「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 」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 司」(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 條件,居間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家群介紹 予李承恩後,並屢次向曾家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 說你還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 告仍持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家群之工作狀況; 於曾家群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 檢警時,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 叫他幫忙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 個晨晨(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 配合 你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 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 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 掉 你也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 至16頁),指導曾家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 李承恩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 益見被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 ,並嘗試指導曾家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 被告自仲介曾家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 承恩為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 之聯繫,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 非僅是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 募曾家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 ,乃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 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 ,堪可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家群主動來詢問我有 沒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 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 募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家群 詢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 以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 礙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家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 我去問張崴垣,張崴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 些說詞是張崴垣教我去跟曾家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 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 、張崴垣、世宇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崴 垣既然與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 錫泓告知曾家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崴垣本身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一員,張崴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 家群應如何應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家群之對話中被告 指示曾家群刪除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 實際上實係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家群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家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家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家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家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 接,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家群所述相符,依前 述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 0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 1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家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家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家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秀玲、劉端品、邱錦德、張啟政、林優 妹、余伯志及曾琬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 事實不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 如前述,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 其他被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KSHM-113-金上訴-819-202502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禾 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寅股借提於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魏志霖律師 被 告 吳姵儀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8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家禾犯附表編號1至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吳姵儀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增加如下外,餘均引用附件 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12分許、1萬元」。  ㈡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9時許、1萬元」。  ㈢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2月17日14時24分、1,000元」、「111年2月17日18時16分 、1萬元」。  ㈣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1年3月 7日10時32分、1萬元」記載,應更正為「111年3月9日13時5 9分、1萬元」。   ㈤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2「匯款時間、金額」欄,應增加「111 年3月8日14時27分、1,000元」、「111年3月11日16時01分 、1萬元」。  ㈥犯罪事實欄第17行「或提領、轉交」之記載,應更正為「或 提領後交付朱家禾,朱家禾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  ㈦證據欄增加「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 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 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 ,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 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 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然於本 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條件,不符 合中間時及裁判時法減刑條件。據此,被告二人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為6年1 1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為7年,均高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朱家禾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2罪)、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12罪)。被告被告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洗錢 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6罪)  ㈢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彭咸運」之成 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朱家禾、吳姵儀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罪,各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於偵查中否認有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其等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擔任詐欺集團領取詐 欺款項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及收水工作,對社會治安造成 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被告二人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及 被告二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錯誤,被告朱家 禾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另被告吳姵 儀業與編號2、4、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 ,此有和解書、匯款資料各3份在卷可憑,然尚未與編號1、3 、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復考量其等參與犯行部分係次要、 末端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介 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尚屬有別,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被告二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免過度揭露其等個資,詳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 二人因加入詐欺集團而經多案起訴、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宜待被告二人所犯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朱家禾業將收取款項交付集團上游,並未獲得報酬,另 被告吳姵儀領取款項交付被告朱家禾,亦未獲得報酬,分據 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尚查無證據證明 被告二人確實獲有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就其等犯罪所 得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然此沒收之範圍仍應以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查被告二人向告訴 人收取款項,均經其等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被告二人就該等因違法行為所得而洗錢之財物並無 事實上處分權限,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姵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附表編號8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起訴書附表編號9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朱家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2894號   被   告 朱家禾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8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姵儀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3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家禾、吳姵儀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起,加入「彭咸運」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俗稱「收水」、「車手 」之角色。朱家禾於111年3月9日3時14分許,先以提款卡異 常、家人匯款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陳冠傑(所涉詐欺罪嫌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旋將其擔任 賽席新媒體有限公司負責人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家禾帳戶)與陳冠傑之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提供與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本案朱家禾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以他 法取得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方式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吳姵儀、陳冠傑再依朱 家禾指示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 所示款項或提領、轉交,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稚容、許雲翔、謝宜芬、蔡雅涵、陳星佑、潘自芹、 王苡威、許逸先、王嘉琪、張博淵告訴及新北市警察局土城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家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吳姵儀、同案被告陳冠傑曾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或將收取款項轉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2 被告吳姵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向被告吳姵儀供稱提供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朱家禾所有,且被告吳姵儀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均交付被告朱家禾之事實。 3 同案被告陳冠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家禾以金融卡不見遺失、家人匯款為由,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款項,然因無卡提領有單日提領上限,便改依被告朱家禾指示轉匯至指定金融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稚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稚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許雲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許雲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害人黃郁維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黃郁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謝宜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宜芬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蔡雅涵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蔡雅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9 被害人陳櫻於警詢時之指述、提供之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被害人陳櫻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星佑於警詢時之指訴、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陳星佑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潘自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潘自芹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王苡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苡威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許逸先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逸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王嘉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嘉琪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張博淵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張博淵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騙,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存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16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聯邦帳戶)帳戶存款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8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9 本案朱家禾帳戶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20 監視器影像截圖 1、證明被告吳佩儀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2、證明同案被告陳冠傑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或轉匯款項之事實 21 同案被告陳冠傑提出與「家禾」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朱家禾指示同案被告陳冠傑提領款項並交付或依其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48號刑事判決 佐證被告吳姵儀擔任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朱家禾、吳姵儀與「彭咸運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再被告朱家禾、吳姵儀所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又被告朱家禾就詐騙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吳姵儀就詐騙附表所示編 號1至編號6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朱家禾、吳姵儀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 提領/轉出人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轉匯金額 1 林稚容 (提告) 110年9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0日 7時51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0日22時18分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OK車商萬大店)自動櫃員機 3萬元 111年2月10日21時32分、1萬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2分、5萬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111年2月15日16時13分、1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4分、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華江郵局)自動櫃員機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5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4分 6萬元 111年2月12日 0時7分、5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2日1時25分 3萬元 2 許雲翔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4時49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16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自動櫃員機 6萬1,000元 3 黃郁維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19時12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5日2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華江門市)自動櫃員機 1萬3,000元 4 謝宜芬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5日22時54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5 蔡雅涵 (提告)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6日16時30分、1,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18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園舺門市)自動櫃員機 2,000元 6 陳櫻 111年2月間 假投資 111年2月17日 23時1分、2萬8,000元 本案聯邦帳戶 無 無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7日23時4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國泰店)自動櫃員機 2萬元 提領人吳姵儀 111年2月18日0時3分 8,000元 7 陳星佑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6日 18時54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8 潘自芹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1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提領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3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3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5萬元 轉出人陳冠傑 111年3月9日 4時22分 4萬元 111年3月7日19時32分、1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10日20時4分、2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9 王苡威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7日 16時41分、1,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111年3月9日3時18分 1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提領人陳冠傑 2、轉出人陳冠傑 3、轉出人陳冠傑 1、111年3月9日3時46分 2、111年3月9日4時22分 3、111年3月9日4時22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志城門市)自動櫃員機 1、3萬元 2、5萬元 3、4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14分、1萬元 111年3月7日 18時42分、5萬元 111年3月7日 19時32分、3萬元 111年3月14日 19時25分、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0 許逸先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3時26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1 王嘉琪 (提告) 111年3月 假投資 111年3月14日15時18分、1,000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9分 4萬2,000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12 張博淵 (提告) 111年3月間 假投資 111年3月15日14時2分、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3月15日15時18分 5萬元 本案朱家禾帳戶 轉出人陳冠傑

2025-02-06

PCDM-113-金訴-2304-20250206-1

台非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宥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5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6930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林宥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 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8條、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 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 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 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二、經查,㈠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8月1日,對陳賢 諭施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 凌晨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後,被告隨即於同日凌晨0 時23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至○○市○○區○○街00號統一超 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得逞等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提起 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並於113年1月23日確定(下稱前案),此 有該案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㈡被告所屬 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 來電向陳賢諭自稱東京購物客服人員,佯稱有人使用其電話 申請團購,訂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云云。隨即又來電 自稱華南銀行客服,詐稱需操作ATM云云,致陳賢諭陷於錯 誤,自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3分許至同年8月2日凌晨0時52 分許止,陸續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内,再由被告於109年8月1日晚間10時39分許至同年8月 2日凌晨0時59分許止,提領贓款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930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1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按應係「訴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3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該案 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證。㈢被告於本案及前 案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然均係被告與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之結果,足見原 判決附表編號1與前案判決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論罪科刑 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案既經判決確定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惟原判決未察 ,誤為實體之科刑判決,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 等語。 貳、本院按: 一、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 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林宥羽由另案被告張弘霖招募( 車手頭),加入同案被告房立勳、另案被告陳楷建、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小噴噴」(嗣後改稱「CNN」、 「麵包」)、「草紙」、「劉邦」、「長草顏團子」、「阿 草」等成年男子(下稱「小噴噴」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8月1日晚間8時39分許,由該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成員去 電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賢諭,佯 為東京購物客服人員,誆稱:有人使用其電話申請團購,訂 購50筆點數卡,請協助解除;隨即又由詐欺集團電信流不詳 成員去電佯為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詐稱:需操作ATM各等語 ,以此方法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 領附表編號1提領金額欄所示贓款後層轉上繳予房立勳,以 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認被告如附表編號 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於113年9 月24日確定,有原判決、卷宗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然被告曾因同一犯罪事實(即告訴人於109年8月2日凌晨0時 1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於同日凌晨0時23 分許,從統一超商捷盟門市提領3萬元),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軍偵字第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922 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1 3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原判決附表編號1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應為前案 判決效力所及,而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21日判決時 ,本應就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為免訴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未察,就被告被訴該部分犯行論處罪刑,而 為實體上判決。依前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 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部分 撤銷,改判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TPSM-114-台非-16-2025020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2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宣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並應按如附 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支付所示之被害人,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二年內支付國庫新臺幣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附件一所示之證據資料 ,認定以下犯罪事實:   陳宣安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21日前某時許,在位於臺中市錦新街、錦南街口處 之大樓,同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張浩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使用,且又於112年1、2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2 段某處,向許祐嘉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並在臺中市北區錦新街一帶,接續上開 幫助犯意,再次提供給同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所示之人行騙,所示之人因 而受騙匯款,並經集團成員轉匯至上開帳戶中,因而成功掩 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 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 ,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可以參考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該案經徵詢統 一法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及修正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07年 1 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 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整體比較 適用後,⑴依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但 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⑵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 11月以下,但刑度不得逾有期徒刑5年。⑶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可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整體適用結果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分二次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工具給 詐欺集團使用,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他是一次提供, 第二次才另又提供許祐嘉之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害人 受騙款項均曾轉匯入被告上開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無法排除被告上開辯解屬實,基於罪疑唯輕, 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同時提供上開自己申辦之帳戶給 詐欺集團使用,雖然許祐嘉之帳戶是在不同時間、地點交付 ,但此與第一次交付帳戶的幫助行為有行為部分合致關係, 應論以行為單數,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㈤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與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輕信友人之請託,輕忽管理金融帳戶之重要性,貿然提 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 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形 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 本案被害人受騙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整體金額非少,被告並非 擔任犯罪之核心角色,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 架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洪美華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 補損害,被害人黃志誠經本院通知,則未到庭、表示意見。  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自述:我學歷是大學畢業,未婚,沒 有小孩,我目前獨居,我的工作是行政助理,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3萬元,我妹妹在讀大學,我要幫忙籌學費,我 當時是因為相信朋友才把帳戶交出去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⒌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四、關於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犯罪後 已坦承犯行,且有前述和解情形,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 應該會知道警惕,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㈡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 確保調解條件順利履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示之調解內容 ,履行約定,且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 ,以勵自新(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支付國庫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關於犯罪工具沒收: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此帳戶另經凍結,無法繼 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 犯之必要,而此些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 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證據名稱 (供述證據) 證人即告訴人黃志誠、洪美華、證人張皓然、許祐嘉於警詢之證詞 (非供述證據)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員司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附表: 編號 詐騙情形/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 1 (被害人黃志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黃志誠佯稱可透過虛擬貨幣投注網站獲利,致黃志誠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25萬元,其中於111年7月21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2萬元至楊博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2萬9,973元(包含左列2萬元)至盧維羿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21萬2,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至22分,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欣隆昌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21萬2,000元 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匯款11萬8,000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無) 於同日晚間8時35分至36分許,在同上地點,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接續提領11萬8,000元 2 (被害人洪美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對洪美華佯稱可透過APP「富達」進行投資獲利,如欲操作投資需進行儲值,致洪美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合計60萬元,其中於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35分許,匯款22萬元至黃俊翰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上午11時42分許,匯款39萬9,300元(包含左列22萬元)至黃俊翰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17分許,匯款42萬9,000元至童奕翔之中信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川越門市,持被告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0萬元 於同下午2時22分日許,匯款12萬元至許祐嘉所有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於同上地點,持左列之中信商銀帳戶金融卡提領12萬元

2025-02-05

CHDM-113-金簡-398-20250205-1

家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林OO 代 理 人 李銘烽律師 抗 告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6月3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無非以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等為證據,作為認 定關係人林○○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理由。惟龍眼林基金會僅 聽信關係人林○○之單方陳述,無視關係人林○○意圖變賣相對 人之不動產而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其聲 請之事實,及關係人林○○於民國112年5月7日召開親屬會議 作成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決議之行為;嗣於113年7月8日, 關係人林○○再度聲請法院許可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仍遭本 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亦即客觀上關係人 林○○多次無正當理由、非為相對人之利益,而意圖變賣相對 人財產之事實及行為,顯屬重大明確,已實質不符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 二、關係人林○○訛稱每月尚需額外繳交約新臺幣(下同)13,000 元之療養費用,有需變賣相對人之土地之情事等語,與事實 不符,關係人林○○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此僅係其意圖變 賣相對人不動產之藉口,應無變賣土地之必要性。先前各親 屬間早有協調共識提撥基金提供相對人生活使用,另依113 年6月2日之親屬會議決議,內容為同意設立台北富邦銀行之 他益信託基金,由親屬每年提撥200,000元至信託帳戶,供 相對人按月提領生活費,另加上相關政府補助,相對人生活 無虞,並不須變賣土地,該信託基金對於相對人顯為有利之 長期照護措施,詎料,身為相對人監護人之關係人林○○竟遲 遲不肯簽名進行信託,此舉嚴重不利於相對人。關係人林○○ 罔顧相對人之利益,無正當理由聲請變賣相對人之土地,其 行為未顧及親屬手足間情感,且管理處分相對人不動產之方 式有欠圓融,不符相對人之利益,造成兩造爭端,應符合顯 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釐清相關事項 ,亦未予關係人林○○等親屬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裁定理由未 敘明有何不適當使其等陳述之情事,致未能綜合各情以審酌 是否有改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必要,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裁 定,尚嫌速斷。 三、本案僅關係人林○○及少數親屬惡意阻擋對於相對人極有利之 照護方案,並非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報告所稱無法達成共識 恐難遂行之情形。又關係人林○○已長期禁止其他親屬探視、 聯絡相對人,並交代相對人所在之醫院醫師及護理人員,若 非關係人林○○本人,一律不准其他家屬探望,造成其他家屬 至今無法了解相對人受照護之情況。親情之鼓勵交流有助於 受監護宣告人病情復原及穩定控制之作用,若親屬無法探視 ,如何得知監護人具有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有 顯不適任之情事,則民法第1106條之1所謂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利益改定監護人之規定,將淪為具文。 四、關係人林○○剝奪相對人與最近親屬間探視、親情交流之機會 ,使相對人長期獨自在醫院,與世隔絕,猶如牢籠般之生活 ,除不利於相對人之病情,導致相對人之病情急速惡化,亦 侵害相對人之人性尊嚴,限制相對人之人格健全發展及病情 回復之機會。且相對人目前之受照顧情形難以獲悉,以及過 往相對人與親友間之互動,相對人名下又具有資產,如由一 人單獨管理,恐生爭議。為使相對人較能長期獲得妥適穩定 之照護,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五、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5日向本院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 ,有謊報、隱匿財產之情事,關係人林○○將相對人所有之祭 祀公業土地2筆(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隱匿,益證 關係人林○○不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且情節重大,極不適任監 護人。 六、綜上所述,足認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監護人之具體明確事 證,原審裁定未詳盡調查,僅主觀臆測相對人目前確有受妥 善照護,逕行採認龍眼林基金會之訪視結論,致與真實情形 不符,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廢棄。 七、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 ㈡、改定抗告人林OO、林○○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參、關係人之陳述: 一、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因相對人住在清濱醫院,每月支出需40,000餘元,扣除社會 補助20,000多元,尚須支出約13,000元,再加上一些生活消 耗品及醫囑之醫療用品,故相對人之存款已不足以支應,始 須變賣相對人之不動產。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17日方收受 抗證4之存證信函,且限定關係人林○○須於同年月18日前去 簽名,關係人林○○無法臨時請假,然關係人林○○有打電話向 富邦銀行詢問,富邦銀行建議以相對人自己之財產為信託, 另兆豐銀行亦為相同建議。關係人林○○並無阻止其他親人探 視相對人,係關係人林○○等常和院方起衝突,又適逢新冠疫 情期間,草屯療養院乃直接禁止渠等探視相對人,後因相對 人之精神狀況惡化,院方更建議由專人或長照機構照顧相對 人並限期離院,而非關係人林○○私自將相對人帶離;復因相 對人之身心狀況不佳,不適合探視,清濱醫院遂拒絕抗告人 及關係人林○○等探視,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卻強闖清濱醫 院並與院方發生衝突,其行為可能造成相對人安養權益嚴重 受損。 ㈡、關係人林○○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輔助宣告,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號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關係人林○○為監護人,關係人林○○隨即提起抗告,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抗告,關係人林○ ○又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134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關係人林○○刻意故弄玄虛,於112年11月 底先後以抗告人之名義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經原審駁回 後,深怕本件抗告程序出現問題,再度聯合最早出售所謂祖 先傳承土地之關係人林○○,於113年6月3日以關係人林○○之 名義另行提出改定監護人聲請,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 62號受理,且該案聲請改定監護人所引用之理由,與本件所 提幾乎雷同。關係人林○○表面上稱係為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實則由其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理由可知,其真正在意者係如何 取得相對人之土地並加以利用,是否確實為相對人之利益, 可想而知。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利用遍地開花、亂槍打鳥 式之烏賊戰術,不斷提出改定之聲請,目的只為干擾法院, 顯有濫訴之嫌疑。   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宣稱於113年6月2日與其他親屬等召開親 屬會議,然與會者究竟係何許人?該等人與相對人之關係為 何?其等是否確實瞭解相對人之狀況?是否足以決定相對人 之事務?或僅聽信關係人林○○片面之詞?抑或與關係人林○○ 一樣另有所圖?其等背後之真正目的,不得而知。抗告人收 受原審裁定後,始刻意製造欲以信託之方式,並刻意寄發存 證信函予關係人林○○,且要求關係人林○○於極短時間內須回 覆、配合用印,復執此為本件抗告理由,其目的著實令人起 疑。抗告人之前亦曾向法院提出他益信託方式而未經採納, 乃開始找銀行、寄存證信函等,其心態及目的均令人質疑係 臨訟而為。另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2日親屬會議紀錄( 抗證3)第四點所載,抗告人須取得監護人資格後,始得辦 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卻寄發存證信函予關係人林○○, 並表示因遵循親屬會議而要求關係人林○○簽署他益信託契約 云云,在在證明抗告人所為矛盾之處且係為取得監護權而為 。況上開親屬會議就相對人之財產遭關係人林○○提領數百萬 元乙事並未提出質疑,亦未決議對關係人林○○為何種處置以 維相對人之利益;且侵害相對人利益之加害者即關係人林○○ 竟可召開親屬會議,決定相對人之監護人人選,遑論該親屬 會議中還有數人係佔用相對人之土地者,為利害衝突之人, 竟能當親屬會議之成員?關係人林○○等一方面對相對人提出 返還車輛之訴訟,並陸續提領相對人之存款,一方面卻聲稱 要送錢給相對人,其居心為何?此外,抗告人自行召開親屬 會議,然與相對人親等最近之兄姊即關係人林○○、林○○○無 所知,且對該親屬會議成員完全不熟悉(該親屬會議成員均 與關係人林○○熟識)。 ㈣、綜上所述,關係人林○○監護相對人2年多來,遵循醫院指示給 予相對人最合適之照顧,尋找國家合格首選醫療機構,並將 相對人之所有財產皆花用在相對人身上,關係人林○○額外付 出非常多時間、精力、金錢,捍衛相對人之權益,完全無不 利於相對人之行為。反倒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一直干擾關 係人林○○之監護行為,迄今仍不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更不斷 興訟,讓關係人林○○身心俱疲。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均非 善意,皆不適任監護人,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二、關係人林○○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林○○為相對人之兄,係退休國中教師,早年因受關係 人林○○之拖累,致退休後窮困潦倒,身心俱疲。然關係人林 ○○與其妹即關係人林○○並未放棄相對人,仍委託關係人林○○ 之子即關係人林○○悉心照顧,託護在合法之照護醫療機構清 濱醫院,此乃關係人林○○、林○○找尋許久之精神護理之家, 希望相對人能靜度餘生,關係人林○○等每月均會前往探視數 次。無奈關係人林○○卻屢屢阻撓關係人林○○、林○○照顧相對 人之心意,先利用其子即抗告人林○○之名義起訴未果,再利 用其女即抗告人林OO興訟亦未果,後又利用關係人林○○之名 義再提起訴訟,令人不勝其擾。 ㈡、關係人林○○誆騙相對人以土地質押1,200,000元至上海打官司 ,抗告人林OO係負擔何角色?為何抗告人林OO之祖母魏○○在 上海訴訟而取得之7,300,000元均轉贈至抗告人林OO名下? 嗣魏○○猝逝,相對人約有2,000,000元餘之繼承權,抗告人 林OO是否願意將之歸還相對人?若不願意,抗告人林OO與相 對人在權益上即屬對立,豈有臉面提出抗告?抗告人林OO為 出嫁上海之大陸媳婦,為何要爭取相對人之監護權?其自信 能做的比關係人林○○出色嗎?其兄即關係人林靖偉更具監護 人資格,為何卻不出面?若非關係人林○○捲入侵占相對人財 產之刑事案件,抗告人林OO會提出訴訟嗎?抗告人林OO能基 於相對人之權益而對其父即關係人林○○提起訴訟嗎?當初相 對人車禍重傷住院時,關係人林○○要求過繼其次子即抗告人 林○○為相對人之養子,承擔照護相對人之責任,關係人林○○ 同意後,抗告人林○○誆騙相對人訂遺囑立其為遺產繼承人, 卻不願為戶籍登記入繼相對人名下,至今相對人猶不知情, 此種只要遺產而不履行義務者,有何臉面再提抗告?關係人 林○○、林○○係相對人之親手足,復未拋棄相對人,哪能輪到 身為晚輩之抗告人介入。 ㈢、相對人獲得之車禍賠償金被關係人林○○提領一空,又被關係 人林○○誆騙訂立遺囑,致相對人欲使用最後之資產以 維護 自己之尊嚴,亦須遭關係人林○○百搬阻撓,其母親留下之遺 產亦悉數被關係人林○○搬空,相對人未繼承分毫,如今關係 人林○○、林○○只想照顧好相對人,不想再與關係人林○○有任 何糾葛。關係人林○○非常認真處理相對人之事務,直到相對 人被草屯療養院限期離院,關係人林○○仍理性用心為相對人 尋找合適之養護機構,終獲環境優良、極難入住之清濱醫院 同意收留安置相對人,如此以相對人權益為優先考量,抗告 人等有何資格質疑? ㈣、關係人林○○經常至清濱醫院探望相對人,並了解相對人之情 況,獲得關係人林○○及其配偶張茂隆之肯定。關係人林○○亦 表示相對人之財產花完即由其手足負扶養義務,關係人林○○ 、林○○從未推卸責任,不知抗告人等來攪亂什麼?相對人是 關係人林○○、林○○之胞弟,非林氏宗親之其他遠房堂、表兄 弟姊妹有何資格過問,又怎能逕自開會決定非其家人之相對 人事務?關係人林○○、林○○能照顧好相對人,不關他房親屬 之事,該如何照顧相對人,關係人林○○做得比長輩好,考慮 更周全,請關係人林○○等人勿再擾亂。 肆、本院之判斷: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監護人即關係人林○○有不當照顧、不當 處分相對人財產,而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抗告 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等語,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監宣字第919號民事裁定、親屬會議紀錄、存證信函、錄 影檔案、財產清冊、土地謄本暨派下全員應繼分系統表、照 片、錄音檔暨譯文等件為證。然為關係人林○○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及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安養信託答覆電 子郵件、臺中市政府111年度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 照顧補助機構名單、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1號民事判 決、精神鑑定報告書、交易明細等件為憑。經查: ㈠、本件經原審依職權函請龍眼林基金會對兩造及關係人林○○、 林○○、林○○進行訪視,應受宣告人(即相對人,下同)受訪 視時之狀況為:「……護理主任表示,受宣告人住院後不久( 可能大約半年),有一個自稱為林○○的人帶著老婆、兩個小 孩(其中一名自稱為受宣告人義子)要前來探視受宣告人, 但因為院方不認識其等,所以沒有讓其等會客;後來院方將 此事告知監護人林○○,監護人林○○便表示希望若有他人要會 客應偕同監護人林○○一起前往(監護人林○○當時並沒有說不 讓其等探望)。至於是否可以會客,此部分院方是尊重監護 人與契約者的意願,主要也是為了保護院內住民。」等語; 應受宣告人之綜合評估為:「就本會訪視觀察,受宣告人訪 視當天外觀白淨,應無明顯照顧不當情事……」等語,有訪視 報告附於原審卷可參。足見經社工至醫院進行訪談及觀察後 ,認相對人外表白淨,評估相對人受有適當之照顧,且關係 人林○○並未有阻止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探視相對人之情事 甚明。再由抗告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所示,亦不足以證明 抗告人及關係人林○○等確遭關係人林○○阻止以致未能探視相 對人,參以前開訪視報告所載,院方基於保護住民之立場, 會視實際情形而為限制探視,從而,尚難憑此率為不利關係 人林○○之認定。至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病情因此惡化云云 ,惟相對人病情惡化之因素甚多,抗告人復未能提出確切之 證據證明係受關係人林○○阻止探視所造成,自難僅憑抗告人 片面臆測,即認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㈡、另龍眼林基金會於113年4月15日檢陳訪視報告函送原審後, 原審即於同年月19日發函通知兩造及關係人林○○、林○○到院 閱卷並表示意見,該函文均經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附 於原審卷足憑。是抗告人抗辯原審未通知抗告人及關係人到 庭陳述意見云云,洵非可取。 ㈢、雖關係人林○○曾聲請本院許可處分相對人之不動產,經本院1 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駁回之事實,然上開裁定駁回聲 請之理由,係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尚未陳報完成,並非關係人 林○○有不利相對人之意圖。至於關係人林○○向本院陳報相對 人之財產,雖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駁回 ,然駁回之理由則係因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002號裁定 改定林○○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該裁定經林 ○○提起抗告而尚未確定,以致關係人林○○未能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即逕向法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於法尚有不合而予 以駁回,有本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5號裁定在卷可參,是 以,前述2裁定均非認定關係人林○○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舉 ,至為灼然。抗告人執此主張關係人林○○無正當理由、非為 相對人之利意而意圖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要無足採。 ㈣、再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罔顧相對人之利益,遲遲拒簽經親 屬會議決議之信託契約等語,關係人林○○固不否認其未簽署 信託文件之事實,然以前詞置辯。依抗告人提出之113年6月 2日林氏親屬會議決議事項第(四)點所載:「林OO、林○○ 取得監護人後,應辦理他益信託資金,受益人指定為林○○, 以之父林○○每月帳戶不足支付的日常醫療費用差額,直至林 ○○終老。」等語,有林氏親屬會議紀錄存卷可考(見抗證3 )。準此,縱使依該親屬會議之決議,亦須待抗告人2人取 得相對人監護權之後,再行辦理他益信託基金。然抗告人2 人尚非相對人之監護人,則其逕予要求關係人林○○配合辦理 信託事宜,不僅不符前開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更無從依此 主張關係人林○○故意不利於相對人。況相對人名下尚有財產 ,則抗告人逕以他益信託基金之方式處理,是否對相對人確 為最有利之方式,抑或將衍生其他爭議,亦有審慎評估之必 要,要無僅因關係人林○○未能配合簽署他益信託契約乙節, 即謂關係人林○○不適任監護人。 ㈤、抗告人又主張關係人林○○所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將臺中 市○○區○○段00○000地號2筆祭祀公業土地隱匿未載,不符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顯不適任相對人等情,已為關係人林○○所 否認。查上開祭祀公業土地目前仍在訴訟審理中,尚未確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53號民事判決 ),無從認定確屬相對人之財產,則關係人林○○未將之載於 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難認有故意隱匿情事,亦不得因此逕認 關係人林○○即非適任之監護人。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關係人林○○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 事由,均非可採。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確有 事實足認關係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不符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或關係人林○○有顯不適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情事,且本 院亦查無上開情事,故本院綜合審酌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駁回抗告人改定抗告人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之聲請,其 認事用法尚無不合,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抗告人執 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失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均與 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05

TCDV-113-家聲抗-71-20250205-1

訴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雅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116、2117、2118、2119、2120、2121號、112年度 偵字第283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2056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雅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江雅惠所犯 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本院卷二第178、23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㈠犯罪時間、經過:江雅惠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位於新北市 三重區之「藏愛飯店」內,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無償交付予其 男友徐柄舜持有、使用,並任由徐柄舜於111年7月間同時將 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 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  ㈡附表部分:補充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見本院卷一第 129頁,本院卷二第178、23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附件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⒊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 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 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卷第50頁),於本院中始坦承 犯行,依行為時法始能減輕其刑。因此,應以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時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向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9人(下合稱蔡佳琪 等9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 程序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78、2 32頁),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徐柄舜有出售金 融機構帳戶以獲取不正財物之習性,仍輕率提供本案3個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徐柄舜隨意使用、處置,任憑徐柄舜將之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 欺犯罪之氣焰,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甚鉅,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 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應嚴予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中終能坦 認犯行,尚知悔悟,並與告訴人吳惠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40-9至240-10頁),而其 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尚未達成和解、調解或為任何損害 賠償;兼衡被告所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見本院卷一 第129頁),及被告所交付之帳戶高達3個,並致使蔡佳琪等9 人所受如附表所示詐欺損失之總額高達200餘萬元,足見造 成之財產損害並非輕微;另審酌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交付予 其同居男友徐柄舜處置時,雖未收受任何對價,然被告顯可 預見徐柄舜出售本案3個帳戶可獲取相當不正利益等節,併 斟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27頁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本院卷二第237至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案 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4月,然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 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 知。另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 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付予徐柄舜,再經 由徐柄舜提供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中,實際取得任何報 酬或其他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 ,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 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件告訴人分別匯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雖同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提供予徐柄舜,進而交付詐騙成 員使用後,就後續洗錢標的並未經手,亦不具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實際上由洗錢正犯所取得之財物 ,實有過苛之情,故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蔡東利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9 蔡子玄(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13日下午2時42分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不實徵才廣告,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e 湘妮」,對蔡子玄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hitechvm」以獲利賺錢云云,蔡子玄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6分、7分 ②自蔡子玄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4,868元 ①111年7月27日下午12時10分 ②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1萬2,2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2407號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6號     第2117號 第2118號 第2119號 第2120號 第2121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被   告 江雅惠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雅惠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 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 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第二層帳戶),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佳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吳惠珠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顏執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蔡宛庭、柯智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謝凱若、邱珮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雅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江雅惠提供有申辦本案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網路上找貸款,對方說會幫伊做金流,讓伊信用比較好,方便核貸等語。 2 ①告訴人蔡佳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佳琪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被害人溫玉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被害人溫玉如之手機翻拍畫面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吳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顏執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③告訴人顏執仁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蔡宛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蔡宛庭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謝凱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謝凱若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告訴人邱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邱珮慈與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告訴人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⑤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①告訴人柯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轉帳交易明細 ③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另案被告董瑞洋(原名董宜毅)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事實。 10 本案中國信託、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款項有匯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被害人轉帳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欺集團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蔡佳琪(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筱嵐」,對蔡佳琪佯稱可在磐聖群組操作下單國際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蔡佳琪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13分起至10時23分間 ②自蔡佳琪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萬元 ①111年7月26日上午10時54分、112年7月27日上午10時29分 ②另案被告齋藤玲央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30萬0,001元、23萬5,900元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82號 2 溫玉如 (未提告) 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Na」,對溫玉如佯稱可在Max智能永續做單系統投資云云,溫玉如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17、19分 ②自溫玉如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8日下午1時22分 ②另案被告何毓婷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2萬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3號 3 吳惠珠(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老師」,對吳惠珠佯稱可投資電動車題材之股票云云,吳惠珠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14分、111年8月3日上午10時59分 ②自吳惠珠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0萬元、100萬元 ①111年8月2日上午11時42分、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詹益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80萬元、94萬9,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09號 4 顏執仁(提出告訴) 於111年8月1日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西米露」、「圈圈」、「東煥」,對顏執仁佯稱可在CRAVE博弈網站下注云云,顏執仁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4日下午2時14分 ②自顏執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4日下午4時4分 ②另案被告蔡淳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22萬0,001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589號 5 蔡宛庭(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9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丹利」,對蔡宛庭佯稱可在線上投資股票、外匯云云,蔡宛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49分 ②自蔡宛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2萬5,000元 ①111年8月6日下午5時51分 ②另案被告陳佑昇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③10萬5,000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609號 6 謝凱若(提出告訴) 於111年7月2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連霏霏」,對謝凱若佯稱擔任蝦皮行銷部門組長,可匯款領取商品折價券,再兌換現金云云,謝凱若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 ②自謝凱若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4萬0,005元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518號 7 邱珮慈(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18日某時許起,以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紹倫」,對邱珮慈佯稱可在FTEX投資平台操作云云,邱珮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6、41分 ②自邱珮慈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0萬元、4萬元 ①111年8月1日晚間9時19分、10時32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元0,005元、14萬0,005元 8 柯智文(提出告訴) 於111年6月底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文」,對柯智文佯稱可在大數據公司平台投資比特幣云云,柯智文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0、31分 ②自柯智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5萬元 ①111年8月1日下午1時36分 ②另案被告董瑞洋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③26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396號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4分 ②自柯智文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5萬元 ①111年8月3日下午5時27分 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③10萬9,982元

2025-02-03

TPDM-113-訴緝-37-20250203-1

中原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原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浩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浩瀚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應更正如 附表一之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另查:   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 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 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 、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 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 摺及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 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 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 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 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 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 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又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 ,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 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 ,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 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 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被告辛浩瀚行為時已為30歲之成年人,且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明確,顯見被告具 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工作經驗,就上情自當有所知悉,故被 告交付、提供其所有之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國泰世華銀行 3個帳戶提款卡予「陳蓉蓉」使用,難認有正當理由。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 對金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 然就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條次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率爾交付 、提供本案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 得以隱蔽其真實身分,逃避檢警追緝,並隱匿犯罪所得,致 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增加其 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 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 行、亦未取得任何報酬之可責難性;又被告尚未與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態度;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暨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固有交付3個銀行帳戶提款卡,惟被告供稱提供帳戶 並未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等語(偵卷第15頁),卷內亦無 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 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3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未據扣案,雖均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審酌該等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 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金 融帳戶資料實質上價值甚微,並得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吳秋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秋月,佯裝為「吳炯峰」,佯稱需支付貨款,請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吳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秋月警詢(見偵卷第19至20頁) 2.吳秋月之報案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13至119頁) 3.吳秋月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20至12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2 許旻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以LINE與許旻凱互加好友,佯稱為輔新國中老師欲向其訂購白蝦、紅燒牛肉罐頭,請其先代墊貨款云云,致許旻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華郵政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旻凱警詢(見偵卷第21至24頁) 2.許旻凱之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5至131頁) 3.許旻凱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3至15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3 王秋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4日20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秋桂,並佯稱可以透過東森公司子公司網站投資秒殺活動,將網站上搶購之物品轉賣獲得佣金之方式獲利云云,致王秋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基隆一信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秋桂警詢(見偵卷第25至27頁) 2.王秋桂之報案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57至171頁) 3.王秋桂提供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帳轉出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72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4 黃英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許,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TWITTER R10公路車廣告,黃英弘瀏覽後與其相互聯繫交易細節云云,致黃英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元大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英弘警詢(見偵卷第29至30頁) 2.黃英弘之報案相關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75至181頁) 3.黃英弘提供之元大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182至183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5 黃晧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日某時許,在QQ借錢網刊登借錢廣告,黃晧偉瀏覽後點擊與其互加好友並討論借款細節,對方佯以需製作帳戶資金流動及律師處理費用云云,致黃晧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一卡通帳戶,將右列金額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晧偉警詢(見偵卷第31至35頁) 2.黃晧偉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87至200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6 謝旻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13時許,在抖音平台刊登標榜穩賺不賠之股票投資廣告,謝旻潔瀏覽後即與之聯繫並註冊其提供之網址會員云云,致謝旻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警詢(見偵卷第37至40、41至42頁) 2.謝旻潔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05至206、208至222頁)  3.謝旻潔提供之臺灣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07、223至246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7 陳小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國泰金控貸款廣告,陳小潔瀏覽後與之聯繫互加LINE好友,並討論貸款方案,對方佯以其無擔保核貸需先提供公證費云云,致陳小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帳戶,將右列金額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小潔警詢(見偵卷第43至45頁) 2.陳小潔之報案相關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蘇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53至263頁)  3.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8 劉姿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11時許,在Timesua平台結識劉姿妤,對方佯稱可透過網站炒作外匯期貨獲利云云,致劉姿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姿妤警詢(見偵卷第47至49頁) 2.劉姿妤之報案相關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67至288頁)  3.劉姿妤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289至29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9 王靖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派愛族交友軟體結識王靖瑜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提供賺錢管道,請其幫忙操作利云云,致王靖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將右列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王靖瑜警詢(見偵卷第51至53頁) 2.王靖瑜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9至317頁)  3.王靖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見偵卷第323至345頁)  4.辛浩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71至73頁)  10 潘迺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0日某時許,在LINE結識潘迺建並互加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投資「百達翡麗跨境購物平台」獲利云云,致潘迺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潘迺建警詢(見偵卷第55至58頁) 2.潘迺建之報案相關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49至361頁)  3.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11 嚴耀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3日前某時許,在網路結識嚴耀山並互加LINE好友,對方佯稱可透過「興業Online群組」獲得股票資訊投資獲利云云,致嚴耀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臨櫃匯款至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嚴耀山警詢(見偵卷第59至60頁) 2.嚴耀山之報案相關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65至372頁) 3.嚴耀山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3至374頁) 4.辛浩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81至82頁)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75號   被   告 幸浩瀚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浩瀚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3日1時41分許,在不詳統一 超商,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陳蓉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吳秋月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 提領一空。嗣吳秋月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幸浩瀚固坦承有交付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之事實 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尋求貸 款,認識LINE暱稱「陳蓉蓉」之人,對方說可以協助辦理貸 款,但需伊將存摺封面拍照,並將提款卡寄送予對方,伊便 依照對方提供之QRcord,將上開3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將密 碼以LINE傳送予對方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吳秋月、許旻凱、王秋桂、黃英弘、黃晧瑋、謝旻潔 、陳小潔、劉姿妤、王靖瑜、潘廼建、顏耀山遭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內一節,業據告訴人吳秋月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告 訴人吳秋月等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又 上開臺灣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請開立使 用一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詢時供陳在卷,且有臺灣銀 行、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 卷可參,是被告所有上開3帳戶,由詐欺集團取得並作為實 施詐欺犯行之用,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 由:「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 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 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 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 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 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則被告所 辯因辦理貸款,而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顯非正當理由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 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為文字、文 義之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件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適用被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3項規 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 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號罪嫌。至報告意 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陳蓉蓉」間對話紀 錄,內容確係「陳蓉蓉」之人向被告說明貸款方式,提供渣 打銀行貸款申請書、全銓契約書及申請人調查表予被告填寫 ,並要求被告寄出銀行提款卡方能取得貸款等情,足認被告 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3個帳戶等情,尚非難 以採憑,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主觀上有 何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之犯意,自難僅憑被告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對於他人將 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有所預見,或認被告 有容任他人為不法使用之主觀犯意,而遽以幫助詐欺等罪責 相繩,是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其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吳秋月 假親友借款真詐欺 113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許旻凱 假買賣 113年6月17日11時53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王秋佳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1時22分許 20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黃英弘 假買賣 113年6月18日11時22分許 1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黃晧瑋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7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謝旻潔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0時10分許 3萬143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陳小潔 假借貸 113年6月17日10時15分許 72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劉姿妤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1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9 王靖瑜 假投資 113年6月18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潘廼建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1時許 3萬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顏耀山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0時14分許 4萬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03

TCDM-113-中原金簡-10-2025020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 33、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加入王坤明、王振佑、黃柏睿 、許哲維、瑪達拉俄.思樂波(均已經本院另案審結),及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何青海涉犯組 織犯罪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5號於民國1 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擔任提款車手。嗣何青海與本 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成 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詐欺陳萱軒等人,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何青海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提 領時地,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 詳方式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 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一第1至9頁,警卷二第3至13頁 ,偵卷一第65至68頁,本院卷第121、122、146頁),核 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於警詢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證據在卷可 稽(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10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足佐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 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後,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先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 97號判決參照)。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 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 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 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組織之成員皆係為 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 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 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 組織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 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 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 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 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 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組織實行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起財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 度偵字第3179、3221號起訴,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55號於113年7月3日繫屬在前並已審結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本案則係於113年11 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11 月11日屏檢錦洪113偵10233字第1139046067號函上本院收 文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可知本案非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 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且 非本案起訴範圍,併此敘明。   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分文,未能 適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 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 位。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6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告訴人 沈佳蓁、李佩珊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7頁 ),檢察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 147、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0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 侵害法益個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 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 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 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非法 滯留我國之越南國籍人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15頁),且被告在我國觸犯 前揭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宜任令被告繼 續停留於我國境內,爰依前開規定,併諭知於其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3至5,000元。從頭至尾總共獲利7至 8萬元等語(見警卷一第5、7頁,偵卷一第67頁,本院卷 第122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1 13年2月5、6、29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 被告於本案共取得9,000元【計算式:3日×3,000元=9,000 元】之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萱軒等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陳萱軒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附表二編號3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附表二編號5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附表二編號8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附表二編號9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HA THANH HAI(中文名:何青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問 提領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陳萱軒(被害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8日,佯為臉書買家,向陳萱軒佯稱欲購買商品,而蝦皮需要驗證,要求陳萱軒點擊某特定連結與蝦皮賣場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賣場客服」與陳萱軒以線上文字對話;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玉山銀行客服,指示陳萱軒轉帳至指定帳戶,致陳萱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7時7分許 4萬9,988元 楊于介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2分許 ②同日17時13分許 ③同日17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臺灣銀行潮州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2 鄭惠心(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43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鄭惠心佯稱其7-11賣場無法下單,要求鄭惠心掃描QR Code與7-11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鄭惠心佯稱須簽署三大保證協議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客服專員,致電要求鄭惠心依指示操作,致鄭惠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4分許 ②同日17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7時18分許 ②同日17時19分許 ③同日17時20分許 ④同日17時20分許 ⑤同日17時2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號臺灣土地銀行潮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 3 沈佳蓁(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沈佳蓁佯稱其賣場因認證未完善致遭凍結,要求沈佳蓁點擊某網址與「7-11賣貨便在線客服」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賣貨便客服,向沈佳蓁佯稱其帳戶有問題,須從銀行重新設定云云,致沈佳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①113年2月29日17時23分許 ②同日17時25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1元 ③4萬8,088元 楊于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7時38分許 ②同日17時39分許 ③同日17時40分許 ④同日17時41分許 ⑤同日17時4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47分許 ②同日17時47分許 ③同日17時48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9,000元 屏東縣○○鎮○○○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7時50分許 ②同日17時51分許 ③同日17時52分許 ④同日17時57分許 ⑤同日19時49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2萬4,088元 ⑤1萬元 楊于介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4 林綵晞(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2時許,佯為臉書買家,向林綵晞佯稱其蝦皮賣場無法下單,要求林綵晞與蝦皮客服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蝦皮官方客服,以LINE向林綵晞佯稱須經金融機構協會認證簽署,方可恢復其賣場權限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營業部」,致電要求林綵晞操作自動櫃員機,致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8時27分許 ②同日18時27分許 ③同日18時28分許 ④同日18時28分許 ⑤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5,000元 (含編號3、4) 屏東縣○○鎮○○○0號統一超商合生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5 莊嘉倫(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29日17時21分許,佯為買家,向莊嘉倫佯稱欲向莊嘉倫購買商品,要求其架設賣貨便賣場並點擊某連結;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假冒7-11客服,向莊嘉倫佯稱將有中國信託行員協助以完成交易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行員,致電指示莊嘉倫操作網路銀行,致莊嘉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29日19時08分許 2萬4,045元 同上 ①113年2月29日19時59分許 ②同日20時00分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含編號3、5) 屏東縣○○鄉○○村○○○0號來義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6 徐薇婷(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12時許,以IG向徐薇婷佯稱其抽中大獎,要求徐薇婷提供個人資料及帳戶云云,嗣佯稱轉帳失敗,要求徐薇婷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專員陳文義」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復向徐薇婷佯稱須先轉帳至指定帳戶,方能完成領獎手續云云,致徐薇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15分許 2萬9,989元 夏廷軒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38分許 ②同日18時39分許 ③同日18時40分許 ④同日18時40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含編號6、7) 屏東縣○○鄉○○村○○○00號竹田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7 李佩珊(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5日5時9分許 ,以IG向李佩珊佯稱其抽中大獎,惟入帳失敗,要求李佩珊與「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聯繫處理云云;本案詐欺組織成員繼而自稱「張國華」,致電向李佩珊佯稱避免漏稅非法集資,其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佩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27分許 4萬9,999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3年2月5日18時39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9時59分許 5萬元 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500號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8 李雲蘭(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2時許,佯為李雲蘭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李雲蘭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雲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11分許 3萬元 同上 ①113年2月6日00時19分許 ②同日0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5,000元 (含編號8、9) 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263號統一超商博勝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9 涂青宇(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2月5日23時01分許,佯為涂青宇之友人「洪啟瑞」,以LINE向涂青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涂青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6日0時6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許純禎(告訴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9日13時許,以IG向許純禎佯稱其中獎,須先付款購買商品方能領獎云云,致許純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2月5日18時7分許 5萬元 夏廷軒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113年2月5日18時30分許 5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5分許 ②同日18時10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夏廷軒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①113年2月5日18時10分許 ②同日18時11分許 ③同日18時12分許 ④同日18時13分許 ⑤同日18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屏東縣○○鎮○○○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潮州樂活店之自動櫃員機 ①113年2月5日18時28分許 ②同日18時29分許 ③同日18時29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屏東縣○○鄉○○○00號統一超商竹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萱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23、24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2 附表二編號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33至35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7頁)。 ③楊于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93頁)。  3 附表二編號3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89、91頁)。 ③楊于介之台新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1頁)。 ④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4 附表二編號4 ①證人即告訴人沈佳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9至61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5 附表二編號5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71至73頁)。 ②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91頁)。 ③楊于介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0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薇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9、50頁)。 ②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④LINE及IG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07至210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208頁)。   7 附表二編號7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佩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7、38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夏廷軒之新光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1至63頁)。 ⑤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51至162頁)。  ⑥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63頁)。 8 附表二編號8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5、46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98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9頁)。   9 附表二編號9 ①證人即告訴人涂青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33、34頁)。 ②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59至60頁)。 ④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39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0頁)。 10 附表二編號10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純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二第41至43頁)。 ②夏廷軒之富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4頁)。 ③夏廷軒之中國信託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5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同上卷第65至71頁)。 ⑤轉帳交易擷圖(同上卷第190、191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潮警偵字第1138003548號 警卷一 2 嘉警警二偵字第1130706072號 警卷二 3 113年度偵字第10233號 偵卷一 4 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 偵卷二 5 113年度金訴字第855號 本院卷

2025-02-03

PTDM-113-金訴-855-20250203-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5593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信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暨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温信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並將告訴人陳燕如、徐秋鎂遭詐騙而匯款至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而遭被告轉匯或領出,以及告訴 人李逸寧、温美珍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名下MaiCoin電子錢 包之事實(包含告訴人姓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帳戶,以及各被告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等),整 理如附表一、二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 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 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 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 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 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為輕。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就附表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 條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 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 述修正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 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 ,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 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 ,應比較最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至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 (二)罪名、罪數 1、附表一部分: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成立洗錢罪、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未考量被告後續尚依指示匯出及領出詐欺款項之行為,容有 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 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即無庸引用上 開條文變更起訴法條,故被告犯罪參與型態雖經本院認定如 前,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而據以審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2)被告與「帛橙Y」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所示各次犯行,因被害人不同 ,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多次轉匯及提領行為,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持續轉匯及提領款項, 因而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屬接續犯。 2、附表二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使 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各對告訴人李逸寧、温美珍2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乃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洗錢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2)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3)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 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報酬利益,提 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甚至受指 示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 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告訴 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 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以及被告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狀況、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當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從本案中 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 使被告培養正確守法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履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 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理由: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2000元,業已繳回,有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存卷可查,自無庸再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移送併辦,檢察官 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温信源又將贓款轉匯或提領。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轉匯或領取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陳燕如 詐騙集團於112年6月25日下午3時許以臉書刊登可借款之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燕如,佯稱需將其華南銀行帳戶解除凍結云云,使陳燕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許 3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許,轉匯4萬8,5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許,轉匯1,5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許 2萬元 證據: ⒈陳燕如的證述(113偵3800第35~40頁) ⒉陳燕如提供其華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及華南銀行存簿封面影本(113偵3800第83~85頁) ⒊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2 徐秋鎂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9日上午10時36分許以簡訊表示可提供貸款之服務,並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徐秋鎂,佯稱因其信用不夠需要補錢,才能提高信用分數云云,使徐秋鎂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許 2萬元 ⑴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許,轉匯1萬9,400元。 ⑵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許,轉匯2萬9,000元。 ⑶被告温信源於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許,提領1,000元。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許 3萬元 證據: ⒈徐秋鎂之告訴代理人簡嘉宏的證述(113偵3800第97~104頁) ⒉徐秋鎂之委任書(113偵3800第105頁) ⒊徐秋鎂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匯款證明及身分證正反面之照片(113偵3800第129~132頁) ⒋被告温信源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偵3800第29~32頁) 附表二: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持代碼至統一超商繳費,該款項存入本案電子錢包,遭不明詐騙集團成員轉匯為虛擬貨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繳費之第二段條碼 備註 1 李逸寧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4日上午10時35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逸寧,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REKU」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使李逸寧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V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起訴書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W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X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Y01 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許 2萬元 030524C9ZHVF8Z01 證據: ⒈李逸寧的證述(112偵46201第25~27頁) ⒉李逸寧提供統一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46201第35~37頁) ⒊統一超商代碼繳費對應及本案MAICOIN電子錢包交易明細(112偵46201第17~23頁) 2 温美珍 詐騙集團於112年5月21日以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温美珍,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Kraken」投資獲利云云,使温美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 112年5月26日下午2時52分許 2萬元 030526C9ZHVFDQ0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併辦意旨書 證據: ⒈温美珍的證述(113偵23214第21~24頁) ⒉温美珍提供其超商代碼繳費收據(113偵23214第27頁) ⒊温美珍提供其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3偵23214第57~99頁) ⒋網路業者回傳資料查詢(113偵23214第29頁) ⒌統一超商李宜憲之電子郵件回覆(113偵23214第31~38頁) ⒍揚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揚盛字第0112092314號函及其附件(113偵23214第39~56頁) 附件: (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593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鄰○○街000巷00弄0 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信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 構帳戶以及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或電子錢 包內,旋將款項匯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 所得,致使告訴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故其可預見倘依不詳人士 之指示提供帳戶或電子錢包並將匯入之款項加以匯出,恐成 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 致發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竟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帛橙Y」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温信源 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 號以及MaiCoin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電子錢包)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帛橙Y」。嗣「帛橙Y」取得上開資料後,旋即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術,詐欺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一所示 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或存入本案電子錢包,温信源隨即於 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出,以此 方式,使該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同時製造金流斷點,以掩 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致檢警無從追查。 二、案經李逸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陳燕如、徐秋 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信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帳戶資料提供予「帛橙Y」,並且於款項匯入後,將匯入之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並將泰達幣打入「帛橙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其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其母親即告訴人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電子錢包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購買虛擬貨幣收據影本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李逸寧有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本案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申辦基本資料、交易明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燕如、沈秋鎂有遭詐欺集團以假借銀行貸款詐財之詐術詐欺,因而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惟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於112年6月26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 (下稱臉書)上「臺東找工作」群組內加入「帛橙Y」的LIN E,因為「帛橙Y」的要求所以伊才會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傳給 「帛橙Y」,並於112年6月28日開始接受「帛橙Y」的指揮代 購虛擬貨幣。惟查:被告雖聲稱係於112年6月26日才認識「 帛橙Y」並提供本案帳戶予「帛橙Y」,而附表一編號2、3所 示之告訴人受騙之時雖然在被告所述之112年6月26日後,惟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時間則在112年5月24日 ,期間長達約1個月,被告辯稱於112年6月26日遭欺騙方才 提供本案帳戶,但卻在此前1月左右即提供本案電子錢包供 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行,可見被告辯稱其主觀上對於提供本 案帳戶及本案電子錢包將涉及詐欺、洗錢犯行等情並不知悉 等情,斷不可採,被告涉犯詐欺、洗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犯詐欺取 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進 取,圖思賺取不法快錢,無端造成他人鉅額財產損害,對他 人財產安全置若罔聞,請予以從重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逸寧(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19分 ②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1分 ③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3分 ④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5分 ⑤112年5月24日晚間8時27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本案電子錢包 2 陳燕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4分 ②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6分 ①3萬元 ②2萬元 本案帳戶 3 沈秋鎂(已提告) 假借銀行貸款詐財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2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1分 ①2萬元 ②3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 1 ①112年6月29日上午10時19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1時37分 ①4萬8,500元 ②1,500元 陳燕如 2 ①112年6月29日下午2時45分 ②112年6月29日下午3時38分 ③112年6月29日下午5時15分 ①1萬9,400元 ②2萬9,000元 ③1,000元 沈秋鎂 (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14號   被   告 温信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温信源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 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 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洗錢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4 日前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 辦MaiCoin平台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本案電子帳戶)之 資料交付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 年5月21日,向温美珍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14時52分許,至桃園市○○區 ○○○○街000號統一超商榮安門市繳款新臺幣2萬元(繳款序號 030526C9ZHVFDQ01)至本案電子帳戶,該等款項嗣遭轉換為 虛擬貨幣,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温美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案經温美珍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温信源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温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所提出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份。  ㈣本案電子帳戶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因提供本案電子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涉犯 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01號、11 3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559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87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 該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 所涉犯行與上揭審理中案件,係交付相同帳戶致不同被害人 (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TYDM-113-金訴-1037-20250124-1

壢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金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訢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訢秢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18、19「詐騙時間及 方式」欄所示「告訴人」應更正為「被害人」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 年7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修正後條次移列第22條,就 第1項、第5項,為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及因應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 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至第7項則未修正。是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 ,非屬法律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 移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 該條減輕其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並未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一33-37頁;偵卷○000-000頁),於本院訊問時始自 白洗錢犯行,且本案未獲取任何報酬(詳如後述),是無 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 利不利之情形。   3、經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 個以上帳戶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為相同,非屬法律 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無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是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相關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率爾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資料 供不詳之人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殊 值非難,惟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因 本案已獲得利益,已與告訴人梁崴柔、林育筑、詹姍蓉、 朱紹謙、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蘇宏凱、林沛栩、林 馮寵琪達成調解(本院壢金簡卷121-127頁),但未與其 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偵卷一33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本案犯行之手段、並無前科之素行、對告訴人、被 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23號   被   告 宋訢秢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訢秢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某時,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台 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合稱本案5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之統一 超商新福街門市,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社群軟體SWEETRING、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林俊輝」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帳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 二、案經梁崴柔、黃昭瑜、林育筑、詹姍蓉、朱紹謙、簡惠玲、 郭業藩、李孟軒、黃千容、謝旻潔、湯琍鈞、楊坤得、黃學 豪、蘇宏凱、林沛栩、賴沛蓁、王馨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宋訢秢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其所申設之本案5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崴柔於警詢中之證述、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瑜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筑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詹姍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朱紹謙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簡惠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郭業藩於警詢中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 佐證附表編號7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李孟軒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8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容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9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謝旻潔於警詢中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0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湯琍鈞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1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楊坤得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2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學豪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匯款截圖 佐證附表編號13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蘇宏凱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附表編號14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林沛栩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5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附表編號16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王馨怡於警詢中之證述、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7之事實。 19 證人即被害人林家賢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影本、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佐證附表編號18之事實。 20 證人即被害人林馮寵琪於警詢中之證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佐證附表編號19之事實 21 本案5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5帳戶申請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轉帳至本案5帳戶後,旋遭轉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 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 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同條第3項規 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 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 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後該法經立法院雖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該法修正前第15條之2變更條號於同法第22條,僅將上開條 次變更但其內容無異;其變更後法律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 適用關係,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 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 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並審酌 被告查無類此之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而遭偵查或審理之犯罪 紀錄,足認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5帳戶予他人使用 ,然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 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故意, 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 起公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行為,應為前開提起公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 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 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 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告訴人 梁崴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凌晨2時54分許,冒充彩券公司員工,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John Joe」、LINE暱稱「楊凱」,向告訴人梁崴柔佯稱:依指示下注彩券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梁崴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5分許 18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告訴人 黃昭瑜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晚間8時許,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Angel」、「Tiktok(manager)」、「爛醉創新」,向告訴人黃昭瑜佯稱: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用以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昭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41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林育筑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向告訴人林育筑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育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49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詹姍蓉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3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伯方」向告訴人詹姍蓉佯稱: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姍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朱紹謙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楊欣穎」、「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朱紹謙佯稱:依指示匯款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TikTok shop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朱紹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晚間10時50分許 2萬8,698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1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簡惠玲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孤」、LINE暱稱「Jason-林庭」向告訴人簡惠玲佯稱:於HunterMalls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簡惠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晚間9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郭業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在臺北車站向告訴人郭業藩佯稱:在cascoin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郭業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18分許 1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李孟軒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whatsapp暱稱「陳可馨」向告訴人李孟軒佯稱:在OKX網站投資泰達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孟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3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52分許 9萬7,107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1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3年6月18日晚間8時32分許 9萬7,291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告訴人 黃千容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7日某時,以臉書暱稱「Chen Xiao Li」、LINE暱稱「飛翔的翅膀」向告訴人黃千容佯稱:可幫忙購買臺幣兌換支付寶云云,致告訴人黃千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1分許 1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2分許 5,500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8日凌晨4時23分許 3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謝旻潔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下午1時,透過社群軟體抖音向告訴人謝旻潔佯稱:於Western Digital平台投資股票必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旻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46分許 5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1 告訴人 湯琍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曉峰」、「台灣理財通」、「線上客服」向告訴人湯琍鈞佯稱:於Pretty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湯琍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0日上午9時21分許 1萬2,276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2 告訴人 楊坤得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楊坤得佯稱:於TikTok mall平台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坤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0分許 1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黃學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1日下午3時許,透過交友軟體微揪向告訴人黃學豪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見面云云,致告訴人黃學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9分許 2萬8,003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6月20日下午2時18分許 7萬8,70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蘇宏凱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某時,以LINE暱稱「施昇輝」、「陳淑惠」,向告訴人蘇宏凱佯稱:下載鼎元國際.apk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宏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2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7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彰化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林沛栩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幣富認證幣商-全台服務」,向告訴人林沛栩佯稱:於道富環球平台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沛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7日下午3時44分許 5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賴沛蓁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12時許,冒充彩金公司主管,以LINE暱稱「林偉鵬」,向告訴人賴沛蓁佯稱:先匯款保證金後可將彩金領出云云,致告訴人賴沛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下午1時19分許 2萬元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17 告訴人 王馨怡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中某時,以LINE暱稱「陳雪凝」,向告訴人王馨怡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馨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9日上午11時9分許 2萬元 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18 被害人 林家賢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時,冒充抖音TikTok電商客服人員,透過交友軟體午緣、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向告訴人林家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投資電商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家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4分許 2萬6,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被害人 林馮寵琪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7日某時,假冒駐外軍人,以臉書暱稱「王俊宏」向告訴人林馮寵琪佯稱:協助匯款給US MILITARY將軍幫助其回國云云,致告訴人林馮寵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18日上午10時58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25-01-22

TYDM-113-壢金簡-50-20250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