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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2號 原 告 楊雅之 訴訟代理人 兼 下一人 法定代理人 于崇仁 原 告 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 被 告 鄭秀瑩 葉宏岳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葉宏宇 原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鄭秀瑩等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楊雅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按訴訟標的價額新臺 幣1,650,000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惟原告 楊雅之如能提出本件漏水修繕工程費用之證明文件,則應以 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 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楊雅之之 訴。 二、原告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葳尼斯食品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則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12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等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起訴,聲明:(一)被告應將 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4樓之漏水 修復,並確保不再漏水至原告楊雅之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葳尼斯 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葳尼斯公司)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者之法律關係各別,屬於普通共同訴訟,應分別核定 價額及徵收裁判費。就楊雅之起訴部分,其可得之利益應係 被告自行修繕漏水所免除之費用支出,或房屋價值減損之避 免,訴訟標的價額應得以預估修繕費用核定之;然前經本院 函詢及電請原告提出該項漏水修繕之預估費用及估價單,原 告僅陳稱此部分無法估價,並未陳報其他客觀事證,致本院 無法估算其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就此部 分訴訟標的價額暫以1,650,000元定之,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17,335元;惟楊雅之如能提出工程費用估價單等證明文件 ,則應以該證明文件所載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 定費率計算並補繳裁判費。至於葳尼斯公司起訴部分,訴訟 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限期 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各該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2024-11-19

TPEV-113-北補-2762-20241119-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03號 原 告 郭周素嬌 蕭秀英 被 告 方翠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之漏 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所需之費用」,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於 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如未能依限查報前開事項,本件 暫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於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請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 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然此部分修繕費用之估算須當事 人盡訴訟協力義務,本院方得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倘當 事人未能配合提出相關訴訟資料供本院核定,即屬不能核定 情形。  二、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將系爭4樓房屋之 漏水處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系爭4樓 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 (下稱系爭3樓房屋)內之天花頂板、牆壁漏水修繕工程。 是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3樓房屋之漏水,故應以預估修繕 費用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上開2項聲明之利益相同, 不併算價額,然原告未敘明預估修繕上開漏水費用為何,致 本院無從核定,自應由原告協力查報,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 補繳裁判費。又若原告未能查報,則修復漏水部分暫核定為 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爰依前開規定及 說明,裁定如主文所示限期補正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徵收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1-18

SJEV-113-重建簡-103-20241118-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建簡字第17號 原 告 李彥勳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紓玉 被 告 蕭來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之11五樓房屋上方 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 民國111年7月5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 被告應將上開房屋及屋頂平台增建之建物漏水情形依如附件二社 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 第470號鑑定(估)報告書第5頁(二)、1.所示修復項目及方法 修復至不漏水之程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所有之不 動產非法增建之頂樓加蓋部分應依法拆除。」嗣原告於訴訟 中經聲請本院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 公會)鑑定後,最後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庭將原訴變更及 追加他訴,並聲明請求:「(一)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 )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3,000元。」。核其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前、後,請 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在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11五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上方屋頂平台增 建建物及系爭5樓房屋漏水致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 段0巷00弄00號之11四樓(下稱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情形, 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將原訴變更及追加他訴,應 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 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嗣大約在110年 6月16日,因系爭5樓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增 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屋,再 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曾於110年8 月11日會同被告及查漏技師前往勘查,復經多次協商,被告 均敷衍應付,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 屋頂平台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 狀,而在訴訟中經聲請鈞院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公 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111年7月5日新莊地政所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另經鈞院囑託新 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樓加建構造物,原有 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加清理,嚴重滴漏至 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 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 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 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建築 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號鑑定(估)報告 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1.所示,修復 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 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00元、材料費45,00 0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如 主文第1項所示;(二)如主文第2項所示:(三)被告應給 付原告113,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伊房屋頂樓上之屋 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稅,只有蓋一個鐵皮屋,目 前沒有人住,自來水已經關掉等情。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公寓大廈上下樓層鄰居,即系爭4樓房屋為 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 開房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五、原告另主張大約在110年6月16日,因系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 之屋頂平台上由被告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 5樓房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原告 乃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將在共用之屋頂平台上搭建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而在訴訟中經 聲請本院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建物面積47.67 平方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 示;另經本院囑託新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1)、頂 樓加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經過 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克磁磚外 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水致室內潮濕 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而系爭5樓房屋之修復漏水之項目及 方法如附件二建築師公會113年9月6日新北市建師鑑字第470 號鑑定(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中第5頁(二 )、1.所示,修復費用則為207,000元,且要修復原告所有 系爭4樓房屋房間所受損害之費用共113,000元(含工資68,0 00元、材料費45,0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經查: (一)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部 分: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 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 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 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 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 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 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 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 法院裁判相同);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 ,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 有;而共有物之改良,非經共有人過半數,並其應有部分 合計已過半數者之同意,98年1月2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 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民法原第799條前段、原第820 條第1項(依上開房屋所有權狀,可知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 屋及被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均建築完成於82年,尚無84年 間生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分別定有明文。據此 可知,大樓之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 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 共同使用,自係大樓之共用部分,依民法原第799條前段 規定,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如有共有人未 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就共有之屋頂平台任意使用收益, 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本件原告主張之上 開屋頂平台在系爭5樓房屋上方,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 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整棟大樓之共用部分,依前開論 述說明,自屬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 應推定為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而原告主張被告在系 爭5樓房屋上方共用之屋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乙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111年6月14日至現場勘驗,並 囑託新莊地政所測量,結果認系爭增建物面積47.67平方 公尺,坐落位置如附件一系爭複丈成果圖1249(1)所示 。雖被告辯稱頂樓上之屋頂平台有去申請使用,有繳房屋 稅等情,然縱使如此,仍不能據以認定係有正當權源予以 占有使用,則被告占用頂平台搭建系爭增建物之行為,對 於原告已構成無權占有甚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行使其物上請求權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 增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平台回復原狀,以排除侵害,洵 屬有據。 (二)就原告請求修復漏水及賠償系爭5樓房屋所受損害部分:    1原告另主張之前揭系爭增建物漏水往下漏水至系爭5樓房 屋,再滲漏水至系爭4樓房屋之房間,造成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漏水現場照片、工程估價單等為證,且本 件原告聲請本院就「(一)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巷 00弄00號之11四樓房屋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 是否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1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 房屋漏水有關?(二)修復漏水原因之項目及方法為何 ?須支出多少修復費用?」等事項,囑託建築師公會鑑 定,結果認:「八、鑑定結果:(一)、1.鑑定標的物 之浴室及房間漏水之原因為何?鑑定結果說明:查本鑑 定標的物之浴室經查並無漏水現象,至其滴水現象,源 自於本戶與鄰房緊密聯接,浴室通風條件不良,於使用 浴室盥洗時,因室內濕度過高,熱蒸汽遇冷凝材料,所 產生結露滴水現象,非因漏水所造成。鑑定標定物之房 間漏水現象,則係因為下列兩原因所致:(1)、頂樓加 建構造物,原有屋頂層排水銅罩堵塞,排水不良積水未 加清理,嚴重滴漏至同位置5樓室內,由5樓滲透地板, 經過4樓天花板,造成漏水;(2)、建築物外部張貼馬賽 克磁磚外牆老化,及5樓鋁窗窗框四周矽膠老化滲透漏 水致室內潮濕漏水至樓下4樓所致生。2.是否與直上樓 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五樓房屋漏水有 關?鑑定結果說明:以上,浴室與樓上無關;房間之漏 水,則與直上樓層即同區成泰路一段7巷48弄13號之11 五樓房屋漏水有關。」等情,此有該公會出具之系爭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據此可知,系爭4樓房屋房間(不 含浴室)因漏水所生之損害,係因系爭5樓上方屋頂平 台搭建之系爭增建物排水孔堵塞,積水未清理,滴漏至 同位置之系爭5樓房屋,再由該5樓房屋滲透地板,經過 系爭4樓房屋天花板,造成漏水甚明。    2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另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 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所 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亦定有明定。承前所述,本件原告所有系 爭系爭4樓房屋房間之漏水情形及所生損害,均與被告 加蓋之系爭增建物及所有之系爭房屋漏水有關,顯然可 認被告未盡管理維修責任,則原告基於所有權遭受侵害 為由,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 漏水之原因予以修復至不漏水程度乙節,自屬有據。又 依系爭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論,被告所應為修復漏水原 因之項目及方法如附件二系爭鑑定報告書第5頁(二) 、1.所示,而上述修復與維護方法,須支出之修復費用 ,頂樓(指系爭增建物)與5樓,合計共207,000元,亦 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3再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就其所有 系爭5樓房屋及系爭增建物造成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所 受之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按第一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21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 償系爭4樓房屋房間因漏水所生損害,亦屬有據。至於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金額多少?經本院就「上開4樓房屋 因漏水所造成之損害,如須修繕回復原狀,須支出多少 修復費用(請就工資及材料分別列計)?」之事項,囑 託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共須支出113,000元,其 中工資為68,000元、材料費為45,000元〔明細詳如系爭 鑑定報告書中第35頁附件七(該鑑定報告書第5頁誤載 為附件六)工程項目為四樓修繕工程欄所載〕;而本院 認依系爭4樓房屋受損狀況,修復時須支出上開修復費 用,應屬合理必要,被告即應予以賠償。惟系爭4樓房 屋回復原狀所須費用中之材料費係以新材料更換受損之 舊材料,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以扣除。再觀 系爭4樓房屋受損之設備大都為天花板(少部分為家具 、衣物與棉被),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天花板為「房 屋附屬設備」中之「簡單隔間」,其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因系爭4樓房屋係於82年建築完 成,且原告陳明大約在110年6月間因被告所有系爭5樓 房屋出現漏水問題,造成損害,則系爭4樓房屋自建築 完成至發生漏水事故受損之日止,其附屬設備使用年數 已逾3年,故原告就上開修復材料費部分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0分之1即4,500元,其餘 工資68,000元,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 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有系爭4樓房屋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共72,500元(計算式:4,500元+68,000元=72,500元) 。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1-15

SJEV-111-重建簡-17-20241115-1

重建簡
三重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居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鄉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 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 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 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 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 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 原告。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 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 部分擬自行尋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 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 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 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 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 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 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 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 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 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 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 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 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 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 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 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 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 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 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 「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 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 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暨於本 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 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 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 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 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 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 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 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 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 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 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期間為111年 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 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 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 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 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 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 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 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 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 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 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 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 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 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 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 ,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 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 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 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 。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 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 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 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 即本案木作工程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 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 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 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 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 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 ,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 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 「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 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 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 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 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 ;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 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 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 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 未改善係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 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 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 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 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 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 少或滅失價值負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 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兩 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 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 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 ,被告113.1.19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 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 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 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 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 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 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 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經 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 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 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 ,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 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 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 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 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 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 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 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 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 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 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 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 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 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 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 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 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 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 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 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 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 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 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 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 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 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 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揆諸實務 見解,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 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 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 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 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 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 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 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 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 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 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 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 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 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 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 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 板完成/TV櫃完成,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 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 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 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 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 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 。」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 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 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 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 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 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 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 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 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 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 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 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 色部分並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 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 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 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 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 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 ,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 ,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 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 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 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 設計貓造型之貓洞,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 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 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 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 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 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 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 。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 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 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 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 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 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 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 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 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 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 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 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 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 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 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 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 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 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 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 骯髒不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 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 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 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 。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 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 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所稱有80公分寬等情並不相 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 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 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 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 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 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 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 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 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 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 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 求給付工程款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 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是以對比被 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 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 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 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 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 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 ,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 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 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足證原告稱已完 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 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 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 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 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 ,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 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 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 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 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 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 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 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 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 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 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 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 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 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可證 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 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 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 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 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 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 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 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 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 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 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 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 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 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 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 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 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 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損害賠償。緣 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 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 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 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 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 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 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 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 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 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 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 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 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 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 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 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 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 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 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 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 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 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 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 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 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 ,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 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 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 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 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 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 )。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 ,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 圍內,以下列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 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 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 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 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 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 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 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 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 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712,277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 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反證1合 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 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 ,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 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 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 ,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 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 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 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 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 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 。」。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 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 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 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 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 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 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 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 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 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抗辯及主張 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 ,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 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 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 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 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 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 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 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 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 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 ,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 ,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 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 ,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 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 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 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 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裁判 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 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 攬報酬,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 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 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 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法律行為條 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 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 律上之理由,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 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 」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 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 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 餘工程款為397,713元,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 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 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 ,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 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 5第1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 月6日民事答辯狀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 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 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 」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 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 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 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 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 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 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 ?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 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 )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 。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 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 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 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 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 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 。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 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 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 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 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 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 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 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 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 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 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 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 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 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 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 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 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 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 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 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 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 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 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 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 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 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 :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 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 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 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 ?)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 ,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 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 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 ,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 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 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 ?)是等語,及被告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 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 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 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 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 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 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 ,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 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 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 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 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 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 :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 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 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 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 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 )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 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 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 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 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 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 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 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 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 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 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 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 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 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 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 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 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 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 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 ,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 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 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 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 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 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 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 ,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 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 ,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 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 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 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 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 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 、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 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 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 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 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 ,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 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 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 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 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 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 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 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 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 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 ,亦如前述,要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 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 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 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 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 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 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 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 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 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 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 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 ,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 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 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 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 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 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 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 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 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 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 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 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 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 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 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 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 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 、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 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 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 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 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 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 ;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 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 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 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 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 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 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 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 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 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 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 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 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 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 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 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 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 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 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 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 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 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 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 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 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 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 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 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 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 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 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 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 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 請求,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 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4-11-15

SJEV-112-重建簡-25-20241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和隆興工程行即何致澔 被 告 林月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四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並向本 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 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 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 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又仲裁係基於私 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 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 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略以:原告承攬被告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0樓之0房屋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7日簽立室內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完工期限為45個工作天,應給付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 8萬3,600元,原告已於111年5月底施工完竣,被告迄今僅給 付70萬9,000元,被告尚未給付工程餘款57萬4,600元,原告 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4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被告仍置之不理,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兩造系爭合約第七條「甲乙雙方對本工程發生之 問題均應就本合約有關條文尋求解決,如有未能解決之問題 時,依中華民國商務仲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任何一方提 出仲裁請求時,對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之...。」,是依 上開約定條文,系爭合約中有約定仲裁協議,原告未仲裁先 行,即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被告爰提出仲裁法第4條 之妨訴抗辯等語。 四、經查,兩造簽立之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發 生問題時,如未能依系爭合約條文解決,依中華民國商務仲 裁條例之規定進行仲裁,足見兩造間已合意有關系爭工程之 爭議,應依仲裁法以仲裁方式解決之,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 所生之爭議定有仲裁協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原告自應 受其拘束。從而,原告未遵守上開仲裁協議,逕行提起本件 訴訟,故被告具狀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 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1-15

KSDV-113-建-67-20241115-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展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鎮宇 訴訟代理人 靳德榮 上列原告與被告翔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敘明對被告請求部分符合一 貫性之具體陳述,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小額訴 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參照)。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 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 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小額訴訟程序中,雖明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 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28條第1項),然此並未減免原告所表明 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通過一貫性審查之義務。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未對2樓漏水情事作任何積極動作,經區分所有權人新北市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發函予被告、原告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均未獲置理,原告嗣於113年6月10日委請「百隆公司」施作漏水修繕工程支出新臺幣(下同)23,500元,另上開漏水造成原告之承租人「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合計32,820元,故請求被告給付56,320元及週年利率6%之遲延利息等語。觀諸原告上開主張,不僅未陳明所稱「2樓漏水」之房屋之門牌號碼為何,更未對於原告、經發局、「寶雅公司(未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法律關係之原因事實為充分說明;況且,倘若原告所稱「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經發局所有,則原告為何受有修繕費用23,500元之損害;原告又自陳「寶雅公司」受有產品及營業損失32,820元,則原告既非受有此損害之人,又憑何依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上開事項,均未見原告具體主張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可認原告本件訴訟所主張請求之原因事實,無法導出其權利主張,依首揭說明,欠缺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三、因上開欠缺可以補正,茲以本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正對被告請求符合事實主張暨權利主張一貫性 之具體陳述(例如:房屋之門牌號碼;原告、經發局、「寶 雅公司(請敘明完整公司名稱)」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何 ;原告所主張之損害主體是否為原告;原告得請求各該損害 之項目及依據分別為何等)。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 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此外,原告起訴未提出任何證據(如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修繕費用之估價單或發票等),更未敘明諸如:「百隆公司」之完整公司名稱;被告有2人,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關係為共同給付或連帶給付;遲延利息起算日之「繕本」是否係指起訴狀繕本;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6%依據為何等事項,原告宜於補正書狀內一併陳明,並提出本件相關證據,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4-11-15

STEV-113-店小-133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6號 原 告 黃彥勳(即一二三水電修繕工程行) 被 告 邱喬浚(原名邱喬雋)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6萬478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元,原告應如期 繳納。 二、請敘明本件為國小教室內的何種工程?承攬範圍及各細項為 何?有工程之完工現況彩色照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1-14

CHDV-113-補-836-202411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黃家榮 代 理 人 簡涵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許明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案號本院113年度 勞補字第6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 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 法第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雇用聲請人,承作門牌號碼台南市 ○○區○○路0段00號房屋修繕工程,而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2 4日工作時發生職業災害等情,有成大、高雄榮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台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醫療單據及列表等 件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63號訴訟卷宗以為釋明,堪認 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復核其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須經 法院調查辯論後始悉勝負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12

TNDV-113-救-75-202411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凱創土木包工業即林育正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鄭天倫 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依被告之招標程序,標得被告所定 「基支部綜合工廠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 造並簽訂海軍基隆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新臺幣(下同)136萬5,520 元,決標次日起14日曆天內開工,並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 工。原告於同年11月6日依被告提供之圖說規範提送材料送 審單及相關資料供被告審查,經被告審查「核准」,原告即 於同年11月17日申報開工進行施作,而系爭工程分2階段驗 收,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遂於同年 11月22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其 後,原告於同年12月8日再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詎被告於同 年12月11日辦理第2次分段驗收時,突以原告施作材料之PVC 透心捲材(即地毯)外包裝標籤產地顯示為「中國常熟」( 下稱系爭材料),認定原告施工之系爭材料不符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而判定不合格,故未給付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予原告。  ㈡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前段僅限定「不適用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的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並非限 制我國廠商供應標的須屬於我國,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 知第16點之⑵後段及第16點之⑶才是關於供應標的原產地的限 制,是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是依據被告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提供之標單、 圖說規範內容尋找系爭材料,並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 被告審查,且依規範排序逐條排列及標示試驗數據、內容, 經被告審查同意後才去訂購系爭材料,所有程序原告均依被 告相關規定及指示辦理。況且,系爭材料第1次進行查驗時 ,被告從外包裝可以明確辨識系爭材料有標示產地為「中國 常熟」,被告公工科副工程師巫泉滸並有拍攝系爭材料照片 (從照片可看出產地為中國常熟)留存至LINE群組內,當時 被告並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中國產品,反而告知原告進場材 料經查驗後符合規定,進而准許原告進場施作,未料於原告 施作完畢後始通知原告系爭材料不符合規定而判定不合格。 故被告既於原告施作前已查驗過系爭材料,如系爭材料不符 規範,被告應於原告施作前通知原告,而非於原告施作完畢 後才通知原告上情,並要求原告改善缺失。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11年8月8日工程企 字第1110100028號函(下稱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一、(二 )載明:「機關對於廠商所供應整體採購標的之組成項目, 不宜使用大陸地區產品項目者,請善用本會訂定之『投標須 知範本』第16點之⑶載明清楚,以利廠商知悉機關要求,避免 漏未規定,衍生國安或資安疑慮」。本件被告並未於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第16點之⑶,自無限制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標的之原產地,故原告無違約情事。又觀系爭工程會 函釋說明三載明:「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階段,請落實執 行採購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及契約約定;契約訂有不允許大 陸地區廠商、人士或產品者,機關於履約管理及驗收時應確 實查察廠商履約是否符合契約約定」。本件被告於材料進場 查驗及驗收時均告知原告符合法律及契約規定,從未告知原 告不得使用大陸產品。系爭工程會函釋說明四亦載明:「機 關縱有委託、設計、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者,機關仍 應負全責及承擔成敗責任」。然被告從未告知原告不得使用 陸製品,且未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 ⑶載明是否不得為大陸地區之產品,觀工程會所訂投標須知 範本並無規定一律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被告曲解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標 的之原產地,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顯不合法。  ㈣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7項已明訂同一優先順序之 文件,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屬機關文件者,以對廠商有利 者為準。屬廠商文件者,以對機關有利者為準;系爭工程採 購契約第1條第3款第8項明訂招標文件內之標價清單,其品 項、名稱、規格、數量,優於招標文件內其他文件之內容;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亦明訂契約所訂事項如有違反 法令或無法執行之部分,該部分無效。但除去該部分,契約 亦可成立者,不影響其他部分之有效性。該無效之部分,機 關及廠商必要時得依契約原定之目的變更之。倘如依被告所 述,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禁止使用外國產品,然據系爭工程之 設計單位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昌公司)於11 2年12月20日函覆被告之函文以:「…經尋訪信美工程行…, 上述廠商為本國較具規模之材料供應商,且僅上述廠商提供 符合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均由國外廠商生產製造後由 經銷商進口販售」(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可知我國 並無生產符合被告圖說規範之產品,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 定即有相互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事,昇昌公司亦建議修改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故兩造應得依前開契約規定變更契約內容 ,以符合契約目的,被告仍須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給 付原告工程款。  ㈤綜上,原告施做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應屬驗收合格,爰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6萬5,52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材料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第2次驗收時,認定不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故判定驗收不 合格,並於同年12月14日通知原告。期間經被告查證,證實 系爭材料為「中國常熟」製造無疑,因此被告於同年12月28 日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知原告,請原告依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及112年12月11日驗收紀錄辦理 ,應於驗收次日起30日曆天內完成缺失改善。其後,原告於 同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而拒絕改善缺失,故被 告於同日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函 通知原告解除契約。  ㈡原告雖指稱已提送符合被告要求之產品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同意後才予以訂購系爭材料云云,惟原告所提供系爭材 料送審單之送審廠牌為「長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昌御 企業有限公司」,所檢附的試驗報告為「太格大理石紋地毯 Mipolam系列」,因此被告依據原告所提供之廠牌與供應商 資料,遂認為系爭材料產地屬於本國產品,始會誤判系爭材 料為合格,並讓原告進行後續施工,被告於嗣後才發現系爭 材料之產地為「中國常熟」。  ㈢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被告已表明原 告供應之標的原產地需為我國,故原告主張招標文件上未標 示禁用中國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投標後以不符合 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竟以系爭材料施作系爭工程,經被告 要求改善缺失而未改善,故被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解 除契約當屬合法。且據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 後段規定:「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 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擔」,系 爭材料縱經被告檢驗合格,仍不能免除原告就材料之提供需 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原產地需屬我國 規定之責任,原告主張其於被告檢驗合格後訂貨施做,故系 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云云,與上開規定不合 。  ㈣被告與昇昌公司簽有技術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是由昇昌公司 設計,依據昇昌公司於113年3月5日以(112)昇昌字第000- 00000號函覆,可知確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 行、品頤企業社等廠商提供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圖說規範 之PVC無縫地毯,且均為我國生產製造,此有昇昌公司提出 之報價單3紙為證,是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無原告主張相互 矛盾而無法執行之情形,亦無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 之適用。即便依昇昌公司事後建議,放寬材料之原產地不限 於我國為原產地,可以國外為原產地,惟依系爭工程會函釋 仍禁止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 ,仍無法依照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款規定予以變更。 又本件亦無原告主張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有不一致之情 形。原告既提供不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規定之系 爭材料,而遭被告解除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本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31日標得被告招標之系爭工程,兩造 並簽訂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約定契約金額136萬5,520元,應 於112年12月10日前竣工。其後原告提送材料送審單暨欲使 用地毯之試驗報告、色樣、公司登記證供被告審查,經被告 審查「核准」後,原告即購料並申報開工進行施作,隨之, 原告於同年11月21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1月22 日辦理第1次分段驗收,驗收結果認定「合格」,繼原告於 同年12月8日申報部分區域完工,被告於同年12月11日辦理 第2次分段驗收時,因發現系爭材料外包裝標籤產地為「中 國常熟」,不符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 ,判定不合格,其後被告於同年12月28日函知限期原告完成 缺失改善,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發函告知被告無法辦理, 被告則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等各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 紀錄、112年12月11日被告驗收紀錄、被告112年12月28日海 隆工字第1120020871號函、原告112年12月29日創字第11212 29號函、被告112年12月29日海隆公工字第1120020946號函 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並未限定僅能使用我國原產地之 材料,原告依約將材料送審單等相關資料送被告審查核准後 ,才購料施工,原告送料至被告處所時,尚須被告檢查通過 才能施工,原告是經被告檢查通過後才能施做系爭工程。況 被告所稱之PVC無縫地毯並無本國製的產品,是原告已依被 告要求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136萬5,520元 等情,固提出材料送審單、112年11月22日被告驗收合格紀 錄、原告與訴外人巫泉滸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惟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之爭執為: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所定「本採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 約或協定,外國廠商: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是否限制 系爭工程中所使用材料原產地均應屬我國產品?依系爭工程 約定符合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有無我國製品?原告是否已依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做?茲說明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契約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 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 曲解,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 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何在之必 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541 號)。準此,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 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苟契約文 字文義不明,則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 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 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1項規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⒉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⒋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 補充…」(見本院卷第15頁),故被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 標過程中所提出之投標文件,其中「投標須知」核屬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之內容乙情,應可認定。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條 、第7條規定,可知政府採購區分為工程、財物、勞務共3種 類型,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關於投標須知範本修訂歷 程觀之,於108年11月4日修正前版本之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文 字為「不可參與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須屬於我國者。」其後,於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 時,始就工程採購,增訂廠商所供應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 屬我國者之選項,亦即第16點之⑵第1選項修正為「不可參與 投標。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 地須屬我國者」,依修正說明,目的乃為避免誤解,將我國 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修正為我國廠商所供 應「標的(含工程、財物及勞務)」之原產地。可知108年1 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第1款選項內容後,已將 政府採購之3種採購類型全部納入據以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 地需屬我國,以度爭議。本件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 16點,被告僅勾選⑵:「☐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外 國廠商:」,並於⑵第1選項,勾選「☐不可參與投標。我國 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 者」,依上,可知被告業已清楚表明外國廠商不可參與系爭 工程之投標,而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及勞務 )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依其文義及修正沿革,均無語意不明 之處。故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所供應之標的,自應依系爭工程 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第1選項所示,所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限於我國。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中,應提供符合契約 規定之標的,始可認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惟原告所提供 系爭材料之原產地為「中國常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 前開所述,原告提供之標的原產地並非我國,故原告未依約 履行給付符合契約規定之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應可認 定。  ⒊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對供應標的之原 產地有特別限制,應於投標須知中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中對 特定材料或產品之選項,或勾選第16點之⑶,始得認被告有 限制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需屬我國,而第16點之⑵僅限制投標 廠商不得為外國廠商,並非限制標的原產地之規定云云。惟 按108年11月4日投標須知範本修正第16點之⑵之說明乃「 對 於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不論是否允許 外國廠商參與投標,預設升降機、手扶梯、阻尼器、監視設 備、門窗、櫥櫃、空調設備、消防栓、燈飾、避雷針等產品 項目之原產地須屬我國,供各機關依個案實際需要勾選,以 利各機關辦理不適用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工程採購採用 國產品」,復觀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後段:「如為工程採購 ,不論是否允許外國廠商參與投標,廠商履約過程中所使用 下列產品或材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者」之文義,可知其係針 對「工程採購」之產品或材料原產地所設之規定,而第16點 之⑵第1至3選項,其中第2、3選項未設有原產地之限制,是 依上開修正說明及第16點之⑵各選項全文意旨,應認第16點 之⑵後段之工程採購限制原產地為我國之規定,係第16點之⑵ 第2、3選項之補充暨便利機關依實際需求勾選至明。系爭工 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勾選之項目,被告既已勾選第16點之⑵ 第1選項,已明確要求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含工程、財務 及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我國,自毋庸再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 之產品或材料之補充選項。又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⑶,為機關 要求廠商不得使用大陸地區產品之規定,被告既已勾選我國 廠商供應標的之原產地須屬我國,當無再畫蛇添足勾選第16 點之⑶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倘未勾選第16點之⑵後段、第 16點之⑶,不得認被告於招標時有限制我國廠商所供應標的 之原產地需屬我國云云,不足為採。  ⒋原告復主張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之PVC無縫地毯, 我國並無生產製造,故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無法履行,而有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條第7項之適用,並以昇昌公司112年12 月20日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5頁至307頁 )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昇昌公司113年3月5日 昇昌字第000-00000號函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證明昇 昌公司前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 業社,均有提供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毯。查本院函詢信美 工程行以:「二、貴工程行出具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單(按 信美工程行前於112年10月10日出具無縫PVC地坪工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93頁)予昇昌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表明『 無縫PVC地毯』為臺灣製品,則貴工程行所指上開地毯,有無 符合附件二所示『乙烯基透心無縫地毯技術規範』(按指本院 第130頁所示被告規定之性能標準)」第1款至第12款之標準 ?」(見本院卷第409頁),經信美工程行於113年10月1日 以信美字000000000號函覆略以:「我司依據貴院提供之報 價單號查詢,該產品標準符合圖說之技術規範」(見本院卷 第413頁),本院並以同樣問題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頤企業社(見本院卷第403頁、415頁),亦獲得同樣之 回覆(見本院卷第407頁、419頁)。按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信美工程行、品頤企業社均係以臺灣製品之PVC無縫地 毯分別報價連工帶料所需費用予昇昌公司,復均明確回覆本 院渠等所報價之臺灣製PVC無縫地毯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 約規格要求,衡情上開廠商應無虛構動機,故可採信,可認 我國有生產製造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格要求   之PVC無縫地毯,並無原告所述有無法履行、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不足為採。至原告所提出昇昌 公司上開回函、原告自行尋訪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對話 內容(見本院卷第365頁)及原告函詢其餘廠商之函覆(見 本院卷第331頁至343頁),其中原告所舉信美工程行和立勝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雖與本院函詢結果不同,惟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認信美工程行、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 院內容為正式、明確之答覆,無迴護之情,而可採信,併與 敘明。  ⒌原告復主張其係依據被告指示施作系爭工程,系爭材料既經 被告查驗確認,則系爭材料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 並提出系爭材料送審單、原告與巫泉滸之LINE對話記錄等件 為證。惟查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15條第5項規定:「查驗、 測試或檢驗結果不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 於限期內免費改善、拆除、重做、退貨或換貨,機關得重行 查驗、測試或檢驗。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測試或檢驗, 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任,及費用之負 擔」,依前開規定,縱被告多次查驗系爭材料,仍無法免除 原告應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定應提供原產地為我國並符合 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之PVC無縫地毯。況被告要求原告提 出材料送審單並查驗確認系爭材料之舉,僅係被告遵守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第2條而為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7頁),並非 被告有意修改契約條件而另行要求原告依照其指示履行系爭 工程採購契約,原告仍須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約定履行。 至被告或查驗系爭材料、或第1階段驗收,均審認合格之情 ,應屬與本件給付工程款事件無關之另案糾紛(如被告是否 有可歸責事由,而可解除契約等),而非得認原告已生提出 之效力。  ⒍按系爭工程採購契約第5條第1項規定:「契約依下列規定辦 理付款:…⒊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經驗收合格後 ,應由驗收及監驗人員分別簽認並於15日內填具於結算驗收 證明書,且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 款單據後30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是原告依約應 於驗收合格後,始得向被告請款。原告既未依系爭工程採購 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 並經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以同理由驗收判定不合格,原告 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採購契約之工 程款,要屬無憑。    ㈢綜上,原告未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投標須知第16點之⑵規定供 應我國生產之PVC無縫地毯,其以大陸製之地毯施做,經被 告驗收判定不合格,復未依被告要求改善缺失,自無從依系 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 6萬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立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信美工程行、品 頤企業社提出確有符合系爭工程採購契約規範標準之我國製 PVC無縫地毯產地證明暨相關檢驗證明文件。按上揭3家廠商 無虛構、迴護被告之情,業如前述,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建-4-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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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店簡易庭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秦文雅 訴訟代理人 黃念儂律師 陳奕安律師 陳鴻元律師 被 告 吳榮泰 陳玉珍 訴訟代理人 吳麗貞 被 告 楊讚豐 黃麗翠 蔡明忠 陳湘帆 潘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40,17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813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二所 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分別負擔百分之11、連帶負擔百分之11,餘 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40,1 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一項之假執行;被告 如以新臺幣39,8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本判決第二項 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列 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吳榮泰、被告楊讚 豐、被告蔡明忠(下稱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 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本院卷一第461至464頁),經核原告上開備位 聲明之追加,係因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1段70巷11 弄15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5號建物)頂樓平台(下稱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是否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 1段70巷11弄17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17號建物)之所有權 人,兩造尚有爭執,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 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建物,包含15號 建物及1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15號頂樓平台為 兩造共有,且未約定專用,應屬共用部分。系爭建物興建於 民國62年間,屋齡已逾50年,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 牆有破損、龜裂情事,每逢下雨即造成15號4樓房屋天花板 漏水,致15號4樓房屋內部裝潢受損,原告前通知被告共同 分擔修繕費用,遭被告拒絕,原告因而於111年11月間僱工 修繕、修繕工程已於112年3月25日完工,經測試已無漏水情 事,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15號4樓房 屋修繕費用45,500元,合計366,900元。15號頂樓平台既為 兩造共有且共用,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自應由 兩造平均分擔,故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此外,被 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致15號4樓房屋天花板受損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  ㈡如鈞院認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並非兩造,而僅為15號建物 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吳榮泰等3人,則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 用321,400元自應由原告、吳榮泰等3人平均分擔,故吳榮泰 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並應連帶賠償原告15號4樓 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項、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  ㈢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40,1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吳榮泰等3人應分別給付原告80,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吳榮泰等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4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興建於62年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84年6月28日公 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應無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相關規定之適用。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應為原告及吳榮 泰等3人,現行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係於98年7月23日修正 施行,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8 20條第1項規定僅適用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物權,故本件應 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關於共有物之管理,應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未經吳榮泰等3人之同意 即修繕15號頂樓平台,已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 ,故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原告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修繕費用,應 無理由。  ㈡原告自63年間取得15號4樓房屋所有權後,即開始管理使用15 號頂樓平台,被告對於原告占有管領15號頂樓平台之行為均 互相容忍、未予干涉,且已歷有年所,原告平時除不准被告 進入使用15號頂樓平台,亦將通往15號頂樓平台之入口上鎖 ,更於80年間自行決定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 磁磚、裝設2座花臺、牆面打設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 之用;17號頂樓平台則由17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即潘桂芳自 行管理維護,可見原告早以15號頂樓平台使用人身分自居, 被告亦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已成 立默示分管契約,故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造成15 號4樓房屋漏水,應自負其責。  ㈡再者,原告未透過正式鑑定程序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即擅自僱工修繕,造成15號頂樓平台原貌遭破壞而已無從釐清漏水位置及漏水原因。原告前於80年間將15號頂樓平台表面重新刮除並鋪設磁磚、裝設2座花臺、更於牆面打鋼釘以便拉繩作為吊設物品之用,實方為造成15號頂樓平台防水功能喪失之原因。此外,原告並未證明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321,400元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應無理由。而15號4樓房屋之照片亦僅能證明有天花板、牆壁油漆剝落之現象,尚難證明有因漏水而損壞,且縱使有損壞,漏水原因多端,原告並未證明15號4樓房屋漏水係因15號頂樓平台所致。 ㈢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並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且15號4樓房屋之漏水原因係15號頂樓平台所致,因原告亦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同負有管理維護之義務,原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應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31頁;限閱卷),兩 造對此並無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15號頂樓平台之所有權人應為兩造:  ⒈15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0地號 土地),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吳榮泰等3人,應 有部分各為4分之1,有9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 (本院卷一第421至424頁);17號建物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93地號土地),9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人為陳玉珍、黃麗翠、陳湘帆、潘桂芳,應有部分各為4分 之1,有93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4 25至426頁)。又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字號均為臺北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62使字第1663號(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使 用執照除系爭建物外,尚包含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臺北市○○區○○路 0段00巷0弄00○00○00○00號及同址2至4樓房屋,乃同時建造 並發給使用執照之集合住宅,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使用執照卷 宗核閱無誤。  ⒉觀諸系爭使用執照之屋頂平面圖,頂樓平台並設有水池,通 往頂樓平台之樓梯則僅有一座,此情亦為兩造所陳明(本院 卷一第202頁),系爭建物之頂樓於建造完成時,於屋頂平 面圖上並未見有明顯區隔,亦即並未透過牆壁或其他明顯區 隔之構造,將15號頂樓平台與17號頂樓平台分隔;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乃共用部分, 再依同條例第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 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 用者,15號頂樓平台未經地政機關登記為獨立之所有權,亦 非屬系爭建物之專有部分,自應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所 有權人應為兩造,而非僅為15號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兩造就 15頂樓平台之應有部分,則比照兩造就90地號土地、9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各為8分之1。  ㈢兩造就系爭頂樓平台並無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⒈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 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 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所謂默示同意 ,除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 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沈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 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 ,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656號、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被告辯稱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已有默示分管契約乙節 ,為原告所否認,此乃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   ⑴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或各承購戶 間如有約定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各共有人間長期 以來對各自占有管領部分互相容忍、未予干涉,固然可認 共有人間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然揆諸前揭說明,除共有 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外 ,如共有人僅單純沈默,則須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 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 示者,方可認定其有默示之意思表示。申言之,倘若共有 人間對特定共有人占有使用特定共用部分單純沉默,然其 主觀上實無容忍、同意該共有人排除他共有人使用該共用 部分之意思,僅係因其他特別情事(如該共用人使用該共 用部分尚無礙於他共用人之使用、他共有人尚未對該共有 人積極行使權利等)而放任該共有人繼續使用者,尚難逕 認共有人間已有容許特定共有人占有管理特定共用部分之 默示意思表示。   ⑵建商與各承購戶間如有約定特定共用部分由特定住戶使用 (例如:頂樓平台由最高樓層住戶使用、一樓空地由一樓 住戶使用等),通常會於買賣契約中明確約定,然本件兩 造均表示未留存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本院卷一第202頁 ),故依現有文書證據,尚難認定建商有與各承購戶約定 15號頂樓平台由何特定人使用。   ⑶本院於本件審理中通知兩造當事人本人到場,依職權訊問 當事人,且亦先電詢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確認被告共同可 到場之時間,經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轉達本院所詢時間被 告均可到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361 、363頁),復經原告、吳榮泰、楊讚豐、蔡明忠、陳湘 帆、潘桂芳到場,陳玉珍、黃麗翠則未到場,被告共同訴 訟代理人稱陳玉珍、黃麗翠未到場之理由為黃麗翠在國外 、未聯繫到陳玉珍等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故可認陳 玉珍、黃麗翠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依民事訴 訟法第367條之1第3、4項規定,視為拒絕陳述,陳玉珍、 黃麗翠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本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 事實之真偽。綜合上開到庭當事人一致之陳述(本院卷一 第431至447頁):①117號頂樓平台上方現有一增建物(本 院卷一第432、434、438、441、444、446頁);②原告有 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本院卷一第432、435 、441、444、446頁);③原告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 (本院卷一431至432、435、438、441、444、446頁);④ 原告有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之鑰匙交予蔡明忠(本院卷一 第432、437、444頁);⑤原告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樓 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本院卷一第433、435至436 頁);⑥部分住戶如蔡明忠偶爾會到15號頂樓平台作修繕 或清理、吳榮泰曾到15號頂樓平台看水表或調整天線(本 院卷一第437、439至440、442、445頁);⑦部分住戶如潘 桂芳表示沒有人反對其使用17號頂樓平台、吳榮泰表示沒 有反對4樓住戶使用頂樓平台、楊讚豐表示沒有討論過頂 樓平台如何使用、陳湘帆表示對潘桂芳使用17號頂樓平台 沒有意見,其不清楚15號頂樓平台有人要上去用,因為使 用人沒有來問所以沒有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437、440、 443、447頁)。由上開當事人之陳述可見,15號頂樓平台 及17號頂樓平台雖均分別有原告、潘桂芳使用之情事(原 告設置花臺、潘桂芳使用增建物),然原告曾將15號頂樓 平台入口上鎖之行為,並未完全排除被告使用,蓋蔡明忠 有取得鑰匙,且亦有其他住戶有至15號頂樓平台使用之需 求與經驗;況且,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自費設置2座花臺 、曾將15號頂樓平台入口上鎖、曾於84年間自費於15號頂 樓平台鋪設磁磚施作防水工程等行為,亦無從直接推論兩 造已默示同意原告管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蓋一般而言, 倘若15號頂樓平台未經兩造協議分管,而係由原告無權占 用,其所為上開行為亦與常情無違。   ⑷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催告被告分擔修繕費用,有台北信 維郵局025810號存證信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被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復於111年11月29日共同具名 發函予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本公寓因不曾約定專有亦 無約定共有之事實」、「過往秦文雅小姐自認為是15號4 樓頂樓當然管理者,曾長期加鎖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雖 最近幾年解鎖但已造成其他住戶權益受損顯有侵權之行為 ,由其未經共用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擅自改變屋頂鋪設材 質與樣貌;特別是私設二作花臺作為私用」、「秦文雅小 姐長期擅自任意使用頂樓露臺,此一行為實已逾越法律許 可與授權,本公寓住區所有權人應有權要求4樓其恢復原 狀後再予研議相關修繕事宜」等語,有111年11月29日萬 龍字第111112200號函(下稱被告信函)可佐(本院卷一 第63至65頁)。由被告信函可知,被告於獲悉原告修繕15 號頂樓平台並請求分攤修繕費用後之反應,主觀上堅定認 為原告長期以來使用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 並拒絕其他住戶使用等行為,已侵害其權利,更認為其有 權請求原告回復原狀,此益徵被告長期以來對於原告使用 15號頂樓平台之沉默,僅為其放任原告繼續使用、尚未積 極行使權利之情事,並無容忍、同意原告得以排除其他共 有人使用15號頂樓平台之意思,尚難逕認被告間已有容許 原告占有管理15號頂樓平台之默示意思表示,故實難認兩 造間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被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15號頂樓平台有成立默示分管契約, 難認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5號頂樓平台修繕費用40,175元,應 有理由: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夏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 開規定,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 作物所有人有過失、工作物之保管或設置有欠缺、被害人所 受損害與工作物之保管及設置之欠缺間有因果關係(三重推 定),除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推翻前述推定外,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又所謂土地上之工作物,除本條例示之建築物外 ,建築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 ,屬建築物之成分者,為建築物之一部,亦應包括在內(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所謂保管有欠缺,即是指工作物建造後未妥善 保管維護,致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 判決【原判例】意旨參照)。是15號頂樓平台若因被告疏於 保管,對原告之權利造成損害,即推定15號頂樓平台所有人 過失,若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時,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其責任 。  ⒉原告主張15號頂樓平台之防水層、女兒牆有破損、龜裂情事 ,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前委請衛鼎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鼎公司)施作 修繕工程,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可憑(本院卷一第 85至89、91至93頁)。觀諸衛鼎公司出具之場勘報告(下 稱系爭場勘報告)(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15號頂樓平 台有下列情事:①女兒牆四周表面層砂化嚴重,立面轉角 潮濕處布滿青苔,前施作之防水層已失效,15號4樓房屋 室內對應女兒牆位置皆產生嚴重潮濕、壁癌及滴水現象; ②共用水塔表面砂化嚴重,因易積水潮濕,下方為15號4樓 房屋及17號4樓房屋之廚房,水將順著裂縫向下竄流,造 成屋內滴水及牆面潮濕;③地磚因地震長久擠壓發生多處 破裂、隆起現象,地面則有多道大小不一裂縫;④地面平 整度及排水洩水坡度欠佳,地面長期積水,進而破壞內層 防護;⑤公共樓梯間因潮溼及漏水產生嚴重壁癌,上方結 構混凝土脫落,樓板層分界處有多處大小不一裂縫,對應 15號4樓房屋位置為客廳上房位置。系爭場勘報告並有拍 攝上開場勘狀況之照片(本院卷一第325至349、351至359 頁),經核照片顯示之15號頂樓平台與15號4樓房屋之狀 況,均與系爭場勘報告上開描述內容大致相符。再觀衛鼎 公司出具之測試報告(下稱系爭測試報告)(本院卷一第 99至105頁),衛鼎公司完成15號頂樓平台修繕工程後, 已分別於112年2月2日至5日、同年月19日至25日進行兩次 測試,15號4樓房屋屋內並未再發生漏水情事。   ⑵證人即系爭場勘報告之製作人顏佳南證稱:①從場勘到施工 大約8個月至1年,當時判定屋齡老舊,牆面有沙化現象, 地面磁磚隆起,導致15號4樓房屋屋內其中一間房間門的 上方、另一間房間靠窗處、前後陽台漏水,屋內幾乎全室 天花板都是壁癌。將破碎磁磚取下後,發現地面有許多裂 縫,室內場勘時,與裂縫位置相符。因為15號4樓房屋漏 水太嚴重,只要下雨屋內就會漏水,所以在111年11月25 日跟原告簽約施作,同年12月5日開始動工,驗收後已無 漏水情形,後再進行室內天花板修繕。②磁磚隆起是因為 地震擠壓,地面有裂縫,只要下雨水就會從裂縫漏進屋內 。房間窗邊漏水是因為女兒牆沙化後轉角L型處也裂掉, 水會從該處漏至屋內。我們將破碎磁磚取開後,有放水跟 藥劑,藥劑為矽酸質,施作後從屋內滴下,矽酸質是滲透 結晶的液體,除了測漏外,也可填補較小的裂縫,進行上 述測試過程,放下大約放160公升的水量,總共8桶,每桶 20公升,一桶配一份藥劑,屋頂共切成8個區塊去倒水, 水加了藥劑後顏色不會改變,不到一個小時,樓下就馬上 漏水,照片只有3張係因為只針對漏水最嚴重的部分拍照 ,鈞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為其中一間房間門的正上方,也 是最嚴重的地方;左下角照片是女兒牆L型角下方,另一 間房間的窗邊。右下角照片是後陽台。③牆面沙化跟磁磚 隆起部分是用目視,磁磚已經破裂,牆面沙化用手一摸就 是鬆散的、脫落的沙土。女兒牆用高壓水柱清洗及沖壓, 沙化很嚴重,女兒牆轉角下方交接處才有漏水,因為磁磚 有破損。沙化嚴重是因為完全沒有做防水,建商蓋房子時 女兒牆與樓板層的結構體合在一起,磁磚只是鋪設在樓板 層上方,當地震擠壓時受損的是結構體,當結構體變形時 ,上方的磁磚就會造成擠壓現象隆起或破損等語(本院卷 一第258至264頁)。依據證人顏佳南勘查及修繕之觀察、 經驗及專業,其所為關於勘查、修繕工程之施作經過、測 試之結果,均與其所製作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 所檢附之照片呈現之狀況大致相符,並無顯然為協助原告 進行本件訴訟所做之偏頗、不公正之情事,故系爭場勘報 告、系爭測試報告應堪採信。   ⑶再者,依兩造到庭當事人之陳述,除原告前有於84年間修 繕15號頂樓平台、鋪設磁磚,潘桂芳曾有修繕17號頂樓平 台、蔡明忠偶有修繕15號頂樓平台之女兒牆外(本院卷一 第433、435、445頁),吳榮泰、楊讚豐、陳湘帆均未曾 針對15號頂樓平台進行任何修繕(本院卷一第439至440、 442、447頁),又系爭建物自62年間建造完成後迄今已逾 50年,屋齡已甚高,堪信15號頂樓平台長期以來因欠缺修 繕、維護,防水層年久失修,造成15號4樓房屋漏水,應 與常情無違。   ⑷15號頂樓平台之修繕費用為238,900元、82,500元,合計32 1,400元【計算式:238,900+82,500=321,400】,有報價 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 中修繕費用238,900元之工程項目包含:「截水溝L角邊開 溝、地面磁磚剔除、拆除舊有設備、修各腳邊突出雜物及 平整、清運、操作技工、基本使用器具耗損、全地面鋪設 抗拉不織布、各排水處測試及疏導、高壓水柱清除表面青 苔風化砂化牆面、施作面積素面及砂化處理、女兒牆內外 及地坪裂縫密封膠、矽酸值防水滲透底膠、打平整地、重 置洩水鋪度、泥作鋪整、底棲塗佈等」、修繕費用82,500 元之工程項目包含:「中途防水膠、牆面地坪L角向上延 伸包覆、地坪面漆抗裂抗拉、女兒牆面全面包覆等」,上 開工程項目均為系爭場勘報告及證人顏佳南所提出及證述 之15號頂樓平台漏水原因之相關內容,其各項工程費用亦 未見有與市場行情顯然不符之情事,況且,原告作為15號 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應按比例負擔上開修繕費用, 浮報修繕費用對其並無誘因或利處。   ⑸系爭建物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任管理負責人,兩造均 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原告支出15號頂樓平台修繕 費用,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各8分之1,分擔修繕費用 各40,175元【計算式:321,4008=40,175】,應有理由。  ⒊被告雖以下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證人顏佳南不具備漏水鑑定之專業、衛鼎公司亦 無受法院囑託鑑定之經驗,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 未遵循營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之作業流程等語。然 查,查明漏水原因之方法有許多種,在訴訟繫屬後,由當 事人聲請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固為一相對嚴謹、公正之 證據調查方法,然並非每個個案均有囑託鑑定之必要、亦 非未經法院囑託鑑定程序所為之調查即必不可採,蓋如漏 水情狀輕微、所需修繕費用非高,要求當事人額外支出高 額鑑定費用,實難平衡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況且 ,法院認定事實,本應綜合審理中所有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判斷,原告為儘速解決15號4樓房屋漏水問題,前有先催 告被告共同處理,經被告以被告信函拒絕,業已說明如前 ,則此時要求原告繼續忍受屋內漏水之不便、難耐,並等 待民事訴訟冗長之證據調查後,始能進行修繕,實有違常 理、亦不具期待可能性,毋寧在漏水之狀況已有盡速修繕 之必要時,由被害人先行僱工修繕以解燃眉之急,再透過 訴訟之方式求償其所受損害,亦為實務上常見之當事人所 採取之作法。然而,循此方式之結果,因修繕工程已施作 完畢,漏水狀態已遭除去或變更,法院自難在訴訟程序中 再次透過鑑定程序釐清漏水原因,而僅能透過其他證據調 查之方式(如傳喚施作工程之人到庭具結作證等),釐清 原告所主張之漏水原因是否合理,倘若無法證明原告所主 張之漏水原因,則原告自應承擔敗訴之風險至明。證人顏 佳南固然自陳其並無承接法院鑑定案件之經驗、不熟悉營 建防水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本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但其已透過現場勘查、測試報告,實際參與本件漏水修繕 工程,並將其所見所聞之磁磚隆起、牆面沙化等現象,與 其在放水測試時所觀察放水後於密接時間產生15號4樓房 屋天花板漏水現象、15號頂樓平台裂縫與15號4樓房屋漏 水位置之相對位置,為完整之說明與陳述,並無顯然不可 採信之情事,縱然衛鼎公司並非本院所囑託之鑑定機關, 證人顏佳南所作成系爭場勘報告、系爭測試報告及證詞, 均堪採憑。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於15號頂樓平台設置花臺、鋪設磁磚等行 為方為漏水原因。然查,系爭測試報告的漏水相對應位置 不在花台下面,離花台有一段距離,本次施作範圍也沒有 處理花台,工程結束後沒有漏水現象,故花臺跟漏水的影 響並不大等情,已為證人顏佳南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6 0頁),被告上開辯詞僅為其個人片面之推測,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⑶被告另辯稱本件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惟按多數各 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 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 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如於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 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 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另就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則得不受第7條各款之限制,此 觀同條例第55條第1、2項甚明。故系爭建物固然係在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仍有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誤會。  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39,813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185條第1項、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45,500元,有報價單、收款憑證可憑(本院卷一第91至97、107頁),而其中工程項目包含:「天花板表面剔除含保護膠帶鋪設、裂縫填補、防霉處理、美國UGL防水層2層、批土、油漆等」;觀諸15號4樓房屋屋內照片(本院卷一第47至53、77至79、351至359頁),天花板確有諸多大面積之壁癌、油漆剝落、發黑、發霉之情狀,此與上開工程項目均相符合,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15號4樓房屋之權利受侵害,受有修繕費用45,500元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又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準此,原告主張所支出15號4樓房屋修繕費用,僅係將因15號頂樓平台漏水導致15號4樓房屋之受損裝潢設備予以修補至堪用所需之相關費用,是本件更換材料之目的係用於修補,其修繕結果僅使15號4樓房屋回歸建築物之基本應有效用狀態,即達不漏水、合於堪用之應有狀態,且上開修繕材料均係用以附合或結合於15號4樓房屋室內結構體或其他裝潢,成為其成分之一部或輔助其功能,縱係以新品材料修繕,但無法增益15號4樓房屋之價值,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毋庸扣除折舊。  ⒋然而,原告作為15號頂樓平台之共有人之一,本亦與被告同負有管理維護15號頂樓平台之義務,原告未盡此義務,造成其受有上開損害,應屬與有過失,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損害,自應扣除其與有過失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9,183元【計算式:45,5007/8=39,81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40,175元、連帶給付39,81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如附表二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起 算之5%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1 91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連帶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因 原告先位聲明為一部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備位聲明為 審理,末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 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姓名 房屋門牌號碼 簡稱 備註 1 秦文雅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原告 2 吳榮泰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被告 3 陳玉珍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4 楊讚豐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5 黃麗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6 蔡明忠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7 陳湘帆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8 潘桂芳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 00號0樓房屋 附表二(單位均為民國): 編號 被告姓名 起訴狀繕本送達日 遲延利息起算日 備註 1 吳榮泰 112年9月23日寄存送達 112年10月4日 本院卷一第149頁 2 陳玉珍 112年8月9日 112年8月10日 本院卷一第119頁 3 楊讚豐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1頁 4 黃麗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3頁 5 蔡明忠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5頁 6 陳湘帆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1日 本院卷一第127頁 7 潘桂芳 112年8月11日寄存送達 112年8月22日 本院卷一第129頁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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