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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原名吳世宏,別名吳泳村)因故互有嫌隙。詎 乙○○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 各款情形,竟意圖散布於眾、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散布文 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之居所 ,透過通訊軟體微信,以如附表所示之微信暱稱,在附表所 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 及甲○○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等個人資料,以上 揭方式非法利用甲○○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甲○○及貶損其 社會評價。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113訴1532 卷第30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 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又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證人仲禹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 表所示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6張及「愛與和平旗袍會台 灣總會入會申請表」照片截圖1張(北檢偵卷第23至45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中檢偵 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 影像資料、個人姓名更改資料(中檢偵卷第75至77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張貼如附表所示言論及告訴人個人資料,顯係出於同一 犯罪之目的,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散布文字誹謗罪、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 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前 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 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 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 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前有嫌隙 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透過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群組, 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並張貼告訴人之照片、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識別 告訴人身份之個人資料,足以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殊值 非難;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 人調解,然因告訴人始終未到庭致無法進行調解,併考量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所為言論,亦同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 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 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 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 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 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 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 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 罰範圍。  ㈢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1至3、4之⑵、5、6所示之言論,均係 指摘告訴人為詐欺犯等具體事實,並非抽象謾罵,揆諸前開 說明,自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4之⑴, 「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等語,依一 般社會通念觀察,此言論亦未損害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 評價,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意義之辱罵 有別,縱被告所為上開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仍 無從認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有何侵害,難認與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 表所為言論同時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容有誤 會,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 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行為時間 被告使用之微信暱稱 被告張貼於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微信群組 被告張貼之言論、告訴人甲○○之個人資料 1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55分許 無字天書 「ONE公鏈菁英群」(群組成員共22人 ) ⑴張貼:「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⑵於上開言論下方,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並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2 111年11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於該照片之下方張貼:「台灣第一位推廣Collart克拉NFT藝術綜合平台主腦 吳世宏(別名:甲○○、吳泳村) 觸犯刑事加重詐欺罪判決書」,並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傳送「加重詐欺犯...」之文字。 3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8分許 無字天書 「財富第五波大健康來臨」(群組成員共64人) ⑴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等文字。 4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6分許 無字天書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傳送:「把妳(你)兩(倆)的龜頭照,露出來瞧瞧」乙語。 ⑵復於上開文字下方,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且在上開判決下方,傳送:「加重詐欺犯」、「(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文字。 ⑶並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5 111年12月10日中午12時32分許 無語 「(磁鐵圖示)台湾狩猎者联盟」(群組成員共148人) ⑴張貼告訴人之個人照片。 ⑵並張貼:「(red arrow right)吳世宏擔任【假冒警員、書記官、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super angry)(super angry)輪流致電王愛華,偽稱王愛華之帳戶涉及刑案,為避免帳戶內財產凍結,須將帳戶內資金,匯到法院的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加重詐欺犯」等言論。 6 111年12月10日下午1時51分許 無語 「(地球圖示)華碩黑科技全球網」(群組成員共39人) ⑴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⑵張貼:「公證帳戶內等語,致王愛華陷於錯誤(gasp!)(gasp!),於106年12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⑴佰萬元至吳世宏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ooooooooo號帳戶。」等言論。 ⑶復於上開言論之下,張貼「愛與和平旗袍會台灣會入會申請表」翻拍照片1張,其上載有告訴人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聯絡電話、電子郵件信箱及住居所等告訴人之個人資料。 ⑷再張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首頁內容等資料。

2025-01-09

TCDM-113-訴-1532-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889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旋轉拍賣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翊偉 Marcus Tan Yi Wei(董事) 訴訟代理人 吳志光 律師 蕭秀玲 律師 黃耀賞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毓芬 律師 被 告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 代 表 人 林俊秀(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國源 陳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個人資料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數位發展部中華民 國112年5月26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4449號訴願決定、112年5月 30日數位訴決字第112000503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呂正華變更為林俊秀,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57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 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 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 加。」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係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因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故變更其訴 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本院卷二第316頁)被 告就原告訴之變更並不爭執,故上述原告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下稱165 專線)依據民眾通報,認原告所經營之旋轉拍賣網路平台, 疑似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情形,警政署乃先 後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同年10月26日及同年11月30日發 函通知被告依權責處理。被告遂依警政署通報,於111年10 月24日、同年11月11日函請原告就前開疑似有違反個資法情 形,查明妥處,其中併請原告說明就前開事故是否查明後以 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則原告於同年11 月8日、同年12月2日函復略以其資訊系統查無遭駭客入侵或 有個資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並無個資法 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情形。嗣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 開個人資料保護行政檢查會議(下稱行政檢查會議),並通知 原告出席會議說明,評核結果認為原告就個資外洩情形,未 踐行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規定,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及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被告乃先後依同法第48條第2 款、第4款規定,於112年1月19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44號 函(下稱原處分1)、112年2月4日以產經字第11240000661 號函(下稱原處分2,並與原處分1合稱為原處分),均限期 原告於文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改正,並將改正結果逕復被告 。原告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駁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個資法第12條規定之個資外洩事故通知,限於資料控管者持 有之個人資料在當事人不知情之情況下遭到侵害,因此責成 資料控管者盡速通知當事人,使受到個資侵害事故影響之當 事人採取防範措施和提高警覺,以防止駭客利用不法取得之 個人資料進行詐騙。個資法第12條規定不應濫用於網路釣魚 詐騙案件。蓋165專線提供原告通報資料的頻率為每星期1次 ,且因遮蔽可辨識被害人和加害人之個人資料,致原告無法 辨識多數已受害的當事人身分。原告如依被告要求每星期頻 繁通知所有可能受侵害之當事人(亦即全體用戶),將造成 狼來了效應遞減。一旦真的收到個人資料外洩通知,當事人 警覺性恐已麻痺。另封鎖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QR Code或外 部網站連結,不應視為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對於個人資 料檔案採行之適當安全措施。傳送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 ,本來是民眾使用網路常見之溝通方式(包括司法院、警政 署和其他主管機關亦提供民眾與其聯繫之Line連結)。原告 願意配合政府打詐,但被告不應任由詐騙集團消遙法外持續 透過網路釣魚話術詐騙民眾,即怪罪原告對於保有之個人資 料檔案沒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實則,原告於112年2月7日 收到原處分2前,已採取下列警示和封鎖措施:⒈用戶於對話 功能傳送QR Code,系統自動跳出警示訊息;用戶點擊外部 網站連結,將被系統自動導向警示頁面(111年7月起);⒉ 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手機號碼或電子信箱地址,系統自動跳 出警示訊息(111年9月起);⒊用戶創設帳號後未上架商品 即於短時間内傳送QR Code,將被系統自動停權(111年12月 起);⒋全面禁止用戶於對話功能傳送外部網站連結和電子 郵件信箱(112年1月起)。惟實施上述阻斷QR Code及惡意 連結之措施後,仍無法追趕日新月異之詐騙手法。詐騙集圑 發現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遭封鎖後,即不斷變更文字與 數字的不同組合,創設各種變形符號,突破原告不斷重新設 定之關鍵字封鎖,目的都在誘使網路賣家輸入詐編集團的Li ne 後加入Line好友,再於原告無法控制之Line聊天室假冒 客服和銀行人員進行詐騙。被告除了督促原告進行防詐宣導 外,本身也應該正確教育民眾認識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 外洩之差異,而不是每次接到165專線移送通報案件後,即 大張旗鼓檢查原告是否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採取適當 安全措施,一年多來反覆要求原告填寫「資安訪視紀錄表」 、「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等内容大同小異但内 容不盡然適用於原告之表單,罔顧業者商業模式和歹徒詐騙 模式之特性,逕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當作原告發生個資外洩 事件處理,對外宣揚其已嚴正要求業者重視資安。此種不對 外界澄清個資外洩與網路釣魚詐騙差異之政績宣揚,實無助 於正確教育民眾明辨網路釣魚詐騙和業者個資外洩所應採取 之自我保護措施,亦傷害了因網路詐騙猖獗而同樣深受其害 ,但持續配合政府打詐以保護消費者之原告信譽。 ㈡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   ⒈個資法第30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後, 應作成紀錄。紀錄於事後作成者,應送達被檢查者,並告 知得於一定期限內陳述意見。被告迄今未提供111年12月3 0日行政檢查會議紀錄,逕以原處分1命當事人踐行個資法 第12條之告知義務,顯屬違法。   ⒉訴願決定1引用法務部106年6月5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 函可知個資法第12條適用有下列前提:⑴發生洩漏情事,⑵ 當事人無法得知,⑶資料控管者應盡速將查明之事實通知 當事人。又引用國發會發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亦說明 個資法第12條之通知義務,以「個資有外洩情事」為前提 。上開函釋的網路賣家不是被害人,而是可能洩漏個資之 資料蒐集者,在此情況下,被竊取的買家個人資料可能來 自平台業者或賣家,買家無法得知自己的個人資料已遭到 洩漏,因此國發會認為平台業者和賣家均有迅速通知買家 之義務。此與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係由詐騙集團「直接」向 當事人騙取個資,而非「間接」自當事人以外之其他管道 取得,顯有不同。故個資法第12條個資外洩通知義務不適 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   ⒊訴願決定1另指出:原告未提出資安鑑識報告、電腦弱點掃 描報告等資料佐證,自難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查 被告於作成原處分1之前,從未要求原告提出上述文件。 原告於112年5月26日訴願決定1作成前,已提出以下資料 給被告,被告和訴願機關罔顧原告提出之資料,執意認為 無法採信無平台用戶個資受侵害,令人遺憾:原告於行政 檢查會議前,於「涉及違規事項--業者意見陳述表」說明 原告採取之資安防護措施包括:⑴採用Cloudflare Web Ap plication Firewall(Web應用程式防火牆,WAF)過濾及監 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防護原告網站及APP免於D oS及DDoS攻擊;⑵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一旦發現 異常流量,立即使用Cloudflare防火牆規則封鎖相關IP位 址;(3)設置Static Analysis Scanner(靜態分析掃描器 )掃描Pull Requests(拉取需求)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⑷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每年就對外應 用程式執行滲透測試。又原告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供 第三方獨立機構於112年2月7日就旋轉拍賣網站和手機應 用程式出具之最新滲透測試報告。另資安鑑識報告係為調 查數位證據,資料控管者不得僅因沒有提出此報告即被認 定有個資外洩。至於原告提出之滲透測試報告,與被告指 摘原告沒有提出之電腦弱點掃描報告,均與偵測系統安全 有關,但原告執行之滲透測試周延性更佳。 ㈢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人資料檔案之安全措施:   ⒈原處分2命原告阻斷QR Code或惡意連結,係要求原告藉由 全面禁止所有用戶使用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溝通,以 便封鎖可能隱身於正常用戶間之假買家將網路賣家導向Li ne聊天室,進行假客服和假銀行人員之詐騙,此乃防詐騙 措施,但不應被認為是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個資法施行細 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為防止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 料檔案「被」竊取、竄改、毁損、滅失或洩漏之安全措施 。否則,豈非任何容許使用者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 網站,均違反個資法第27條應採行適當安全措施之義務? 或豈非傳送QR Code或網站連結之使用者,均在破壞網路 平台經營者為保護個人資料檔案採取之安全措施?   ⒉又如果阻斷QR Code或外部網站連結是非公務機關於個資法 第27條第1項規定之義務,被告將此義務僅加諸被告限期 改正,否則處以罰鍰,即係對被告為差別待遇,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再者,如果不區分防詐騙 措施和防止個人資料檔案被侵害之安全維護措施,則被告 於個資法第48條修正後,隨時可因原告沒有採行特定之防 詐騙措施,無須先命原告改正,即得對原告立即課予罰鍰 處分,將傷害原告權益至鉅。   ⒊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手段),係為防止網 路賣家受到假買家詐騙(目的)。但封鎖QR Code和外部 網站連結只是防詐騙措施之一部分,不能全面防詐。原告 初期於用戶點選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結時即以彈跳視窗 立即警示用戶,繼而禁止用戶傳送QR Code和外部網站連 結,但詐騙集團隨即改用文字、數字和各種變形符號之組 合,誘拐網路賣家自行輸入詐騙集團的LineID後前往Line 聊天室,繼續變身為假客戶和假銀行人員進行詐騙,顯然 被告命原告阻斷QR Code和網站連結之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實則,行政行為態樣很多。被告為實現一定之行政 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 力之方法,促請原告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亦可施 以行政指導。原告願意配合政府施政,共同保護消費者, 且在被告成立之前,即已自主採取防詐騙措施,並因應詐 騙集團手法翻新而對網站上之防詐騙措施採取滚動式之管 理,亦願意與被告和刑事警察局交流,以協助主管機關實 現防詐騙之行政目的。然被告卻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27條 第1項規定之安全措施為由,做成行政處分命原告限期改 正,使被告面臨如何遵守個資法規定產生極大疑慮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確認原處分為違法。②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警政署165專線資料庫之紀錄,就民眾通報原告詐騙電話被害 案件(下稱系爭通報案件),其內容涉及交易個資等,顯有 個資外洩之嫌,原告應盡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 原告逕認系爭通報案件均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負前開義 務,洵無可採:   ⒈被告自111年8月27日成立以來迄同年12月30日止,接獲警 政署通報計3次來函,依警政署函所載,其接獲民眾通報 原告平台詐騙電話案件,而自111年9月至12月間,每月通 報數量分別高達309筆、262筆、616筆及429筆,細觀系爭 通報案件內容,其中包含買家因曾經於原告賣場購物,爾 後收到詐騙集團電話,以訂單錯誤等內容,引導買家進行 ATM相關匯款操作之情形,尤其,詐騙集團向買家提供之 資訊,包含購買時間、商品名稱、金額、付款方式等交易 資訊,依一般常理可言,非屬一般人可自由得知者,理當 可推測係該等交易個資係由原告外洩,故系爭通報案件非 純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原告反覆強調網路釣魚詐騙與個 資外洩之差異,並主張其已就被告機關所提出應釐清案件 逐一說明,系爭通報案件所涉均為當事人主動提供個資之 網路釣魚詐騙案件,不應與個資外洩案件混淆云云,不足 可採。   ⒉次查,訴願決定1所引用之106年6月5日法務部第106035323 0號明確指出,原告既已收受警政署通報疑似有個資外洩 一事,是否僅有網路釣魚詐騙案件,或仍有其他平台用戶 資料外洩,於此階段尚無法得知仍須查明,依照前開函釋 意旨,顯見其認為外洩事件尚在調查中而未臻明確,仍應 就發現外洩情事通知當事人,甚者,原告既立於個人資料 控制管理者之地位,不得逕以其認知僅為網路釣魚詐騙案 件,便免除個資法第12條個資事故通知義務,自應依法盡 速通知受影響之資料當事人,並採取因應措施,使受損害 之人數及範圍得受控制,避免其擴大,方為適法,以達到 個資法保障當事人權益之意旨。原告稱個資法第12條規定 不適用於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容有誤會。   ⒊又查,被告機關兩度函請原告就系爭通報案件做出妥善處 理,並回報改善狀況,惟原告於111年11月8日、12月2日 回函表示系爭通報案件為網路釣魚詐騙案件,復聲稱受害 之當事人為平台用戶賣家,遂主張其不負個資法第12條個 資事故通知義務,惟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足以證明其 無個資受侵害情事。然原告雖稱其於112年5月22日回函提 供第三方獨立機構所出具之最新滲透報告,然其提出時點 ,顯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後,甚者,此最新滲透報告 作成時點(即112年2月7日),亦為被告機關作成原處分1 後,難以證明其於系爭通報案件期間(即111年9月至12月 間),確無個資遭竊取、洩露、竄改或受其他侵害情事, 故原告主張其於訴願決定1作成之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證 明其平台無個資受侵害情事,實屬無稽。  ㈡被告機關因認定原告未妥善執行適當安全措施,故為原處分2 命原告限期改正之,固為適法,原告為相反主張云云,乃無 理由:   ⒈被告曾函請原告說明「貴公司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原 告於111年11月8日及12月2日回函僅聲稱系爭通報案件均 屬網路釣魚詐騙案件,而未有個資外洩情事,並稱其採取 如:於拍賣平台網站上公告提醒消費者注意詐騙事件、嘗 試連結外部網站時會跳出相關警示晝面、偵測到異常登入 情形時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認證等安全措施, 惟原告平台仍持續發生個資外洩事件,長居165專線公布 之高風險賣場(平台),可見其回函所聲稱之適當安全措 施未能有效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並未有效遏制系爭通報案 件持續發生及用戶之個人資料安全。再者,就我國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之個人資料盤點清冊、風險評鑑表 、事故通報、教育訓練、稽核報告等佐證資料,原告均未 能提出,尚難認已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採行適當安全措 施之義務。   ⒉被告機關因上述情事,遂於112年2月4日作成原處分2,命 原告應限期改正依個資法第27條第1項,針對原告平台內 使用者之對話視窗功能,採行有效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功能,並函請原告於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 月內完成改正,倘未於期限內回覆或經檢視改正不完全者 ,將依個資法第48條及第50條規定,視情節裁罰。原處分 2敦促原告履行法律上義務,促請原告採取前述之適當安 全措施,以適足保障資料當事人權利,內容洵屬明確,且 有助於達成個人資料安全保護之目的,又網站平台屬於原 告具有主控權之場域,該措施亦屬最小侵害手段,與為保 護平台使用者個人資料之目的並無顯失均衡,亦符合比例 原則。原告逕稱被告所命之該措施,詐騙集團仍可以各種 變形符號突破,進而進行詐騙,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云云,顯係混淆原處分係為達成保護個人資料安全之 目的,非防止詐騙事件之發生,原告認被告未加以區分防 詐騙措施及安全措施,加以闡述該措施手段無助於目的之 達成,是容有誤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 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有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241頁)、被告111年10月24日函(本院 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被告111年11月11日函(原處分卷 第33頁至第35頁)、原告111年11月8日函、111年12月2日函 (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行政檢查會議紀錄、簽到 表及行政檢查評核表(答辯二狀卷第27頁至第37頁)、原處 分1(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原處分2(本院卷一第 105頁至第10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7頁) 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 礎。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因原告個資外洩,認定原告 違反個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之 處分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 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其立法理由載明:「……為防止濫訴,爰規定限 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依上揭規定,提起確認訴訟 ,限於原告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者,始得提起之。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導致原告在公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 即屬存在。   ⒉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原處分因認定事實錯誤,而違法課予 原告作為義務,縱使原告已依此改正完畢,被告仍可據以 為後續之裁罰,被害人亦可能執此,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為 由,對原告提起民事侵權行為訴訟。故自原告主張之內容 觀之,其確有可能因原處分違法與否,因兩造各執一詞, 使法律關係陷於不明狀態,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 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 訴訟,應認具有確認利益及權利保護之必要。被告爭執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尚難憑採。  ㈡本件相關法令:   ⒈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 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個資法。該法第 12條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者,應查明後以適 當方式通知當事人。」第27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 保有個人資料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行為時第48條 第2款、第4款規定:「非公務機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10條、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 ……四、違反第27條第1項或未依第2項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 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   ⒉法務部依個資法第5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個資法施行細則, 其中第12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27條第1項所稱適 當之安全措施,指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為防止個人資料 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第2項)前項措施,得包括下列事項,並以與 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一、配置管理之人員及相當資源。二、界定個人資料之範 圍。三、個人資料之風險評估及管理機制。四、事故之預 防、通報及應變機制。五、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之 內部管理程序。六、資料安全管理及人員管理。七、認知 宣導及教育訓練。八、設備安全管理。九、資料安全稽核 機制。十、使用紀錄、軌跡資料及證據保存。十一、個人 資料安全維護之整體持續改善。」上開規定明定個資法第 27條第1項應採取之技術上及組織上措施,核與母法及其 他相關法規無違,可資適用。準此,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 之個資檔案者,應採取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 ,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得包含上述事項之技術上及組織 上的措施,以防止所保有之個資檔案被竊取、竄改、毀損 、滅失或洩漏。  ㈢被告認定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應屬有據:   ⒈本件係因警政署分別於111年9月13日、10月26日、11月30 日,檢附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函請被告就原告疑 有違反個資法情事處理,此有警政署111年9月13日警署刑 研字第00000000000號函、111年10月26日警署刑研字第00 000000000號函、111年11月30日警署刑研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之個資外洩電子商務業者清單卷內可稽(本 院卷二第159頁至第166頁,第167頁至第201頁,第203頁 至第241頁)。依據前述清單所載,經排除所載詐騙內容 難以判斷類型之案件後,可大略區分為賣家受騙與買家受 騙兩大類型,再據兩造自行統計,原告認為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65個案件中,賣家受騙有55件,買家受騙有6件;1 11年10月26日通報之321個案件中,賣家受騙為300件,買 家受騙則有10件;111年11月30日通報之537個案件中,賣 家受騙共512件,買家受騙為12件(參原證17,本院卷二 第243頁至第246頁)。被告之統計結果則認111年9月13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56件,買家受騙有5件;111年10月26日 通報之賣家受騙有295件,買家受騙有14件;111年11月30 日通報之賣家受騙則有484件,買家受騙有16件(參被告 答辯㈢狀,本院卷二第277頁)。兩造就警政署所通報案件 之歸類雖略有出入,惟通報案件中均有買家與賣家受害, 則無不同。   ⒉原告爭執警政署所通報之案件中,絕大多數均係以網路釣 魚手法詐騙賣家主動提供個資,少數買家遭詐騙個案則未 據被告舉證說明確因原告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所致等情。 本院查:    ⑴關於買家受騙的情形:     ①兩造一致認定屬買家受騙之案件(通報詐騙內容參附 表)中,除極少數個案(111年10月26日通報案件編 號182)外,受害情節均為買家曾在旋轉拍賣平台購 物,嗣接獲詐騙電話以「訂單錯誤」、「分期付款」 、「交易認證」、「帳號權限錯誤」、「重複扣款」 等話術取信後,買家依指示處置致轉帳而受損害。在 此等案件類型,詐騙者通常係藉由提供與交易相關的 真實資訊(例如交易標的、交易時間、交易價格、付 款方式等)取信受害人,這也表示詐騙者已經由某種 方式取得除買賣雙方外,僅交易平台即原告始能持有 之前述交易細節。     ②原告雖主張已採取包括採用Cloudflare Web Applicat ion Firewall過濾及監控HTTP流量保護網路應用程式 、透過內部監控工具監控流量、設置Static Analysi s Scanner掃描Pull Requests及防止個人資料外洩、 由原告安全團隊人工檢視所有應用程式等資安防護措 施,亦委請第三方獨立機構出具最新滲透測試等情, 爭執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原告確有個資被竊取或洩漏。 然買賣雙方在網路平台上進行交易所產生之數據資料 ,通常均存於平台業者支配領域中,若其不主動提供 ,行政機關獨立蒐集調查證據,不僅事所難能,縱可 透過其他管道調查,亦將耗費鉅大行政資源與成本, 故網路平台業者應擔負調查事實之協力義務。又旋轉 拍賣平台之買家交易資訊確有遭他人取得並用以行詐 之事實,業如前述;而上揭「訂單錯誤」、「分期付 款」、「重複扣款」等詐騙話術,因長期以來迭有案 例發生,政府機關乃至大眾傳播媒體亦常有宣傳報導 ,民眾較能警覺而避免受騙,則警政署歷次通報中, 買家受騙類型雖僅佔全部通報案例之微小比例,考量 「詐騙未遂」的黑數,本院認不應以買家受騙的通報 案例數較少,即認買家受騙類型僅為零星發生的個案 。被告主張原告有關於交易之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 情形,亦堪支持。         ⑵關於賣家受騙的情形:     ①伴隨電信、網路科技發展,以電信通訊或網路作為實 施工具之犯罪行為,尤其是詐欺犯罪大量發生,各國 莫不戮力偵辦防止電信詐騙、網路詐騙,從源頭攔阻 詐騙訊息藉由電信通訊傳遞,即為其中要者。而攔阻 詐騙訊息循電信通訊或網路傳遞,即需藉由公私協力 方式,使民間業者承擔如核對確認發送訊息者身分、 阻截詐騙或惡意訊息來源繼續發送等任務。又為防止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非公務 機關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個資法第2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適當之安全措施」雖屬不確定法律概 念,惟依據非公務機關規模、特性、取得保有個人資 料之性質及數量等因素,評估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利用的流程,藉以分析可能產生的風險,並根據風險 分析結果,訂定適當管控措施,實施後且應滾動檢討 ,就(疑似)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形,採取應變 措施以控制損害,查明事故狀況並以適當方式通知當 事人,且應研議預防機制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等, 均應屬之。     ②警政署所通報案例,其絕大多數均屬賣家受騙類型, 具體情況略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向賣家宣稱因賣場 未完成驗證而無法成功下單,並出示結帳失敗的系統 通知,要求賣家以Line等App掃描前述系統通知訊息 所附QR Code聯絡客服人員辦理更新;或詐騙者直接 以Line App與賣家聯絡,告以上述無法成功下單等情 ,要求賣家與客服人員聯繫處理。待賣家掃描QR Cod e連結至假冒之線上客服、外部網站或平台,或藉由L ine App與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後,詐騙者再誘騙賣 家提供個人資料與/或銀行帳戶資訊。此據原告111年 11月8日、12月2日發函向被告說明,並有原告提供之 詐騙訊息截圖可稽(本院卷二第73頁至第108頁), 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且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賣家受騙類 型係屬「網路釣魚」之詐騙模式,為賣家主動提供個 資予詐騙者等情,並非無據。     ③惟原告做為網路拍賣平台,為網路交易服務的提供者 ,不問係為建構安全交易空間以保護買賣雙方,或追 求交易平台之永續經營,對於「網路釣魚詐騙」均有 採取適當且有效之預防、通報及應變機制的作為義務 。查被告自接獲警政署通報起,先後於111年10月24 日、11月11日發函要求原告查明妥處並提供相關佐證 資料,原告回函雖說明個資可能外洩原因、對當事人 之通知、事故後續處理作為及採行之個資安全措施等 ,惟觀諸警政署通報結果,第1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 11年7月30日至8月28日)被害件數為65件,第2次通 報(統計期間為111年9月17日至10月16日)被害件數 為324件,第3次通報(統計期間為111年10月25日至1 1月24日)被害件數則達538件,呈現遞增趨勢,顯示 原告所採行措施尚未發生阻止或減少詐騙案件發生的 效果。迄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召開行政檢查會議, 經原告出席說明後,被告評核結果認定原告涉有違反 個資法第48條規定,應限期改正2個月,另建議原告 「買賣家聊天功能應阻斷導向外部連結及封鎖QR Cod e圖片,應主動針對聊天內容之特定文字封鎖,如『簽 署』、『協定』、『金流』、『添加客服』、『系統通知』、『 凍結』……」(答辯二狀卷第27頁、第37頁),原告則 於原處分作成後以112年3月21日函通知被告稱已透過 電子郵件通知用戶、且已採行阻斷QR Code及惡意連 結之機制等功能(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4頁),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經被告的要求及原告進行 、提供相關保障措施後,原告經營的拍賣平台上受詐 騙的情形已有減少……經過原告之改善,就詐騙事件也 產生了防堵的效果,數量已經大幅下降……」等語(本 院卷二第319頁),可認被告所建議之「阻斷外部連 結、封鎖QR Code」確為有效方法。衡諸上情,並考 量遭詐騙之賣家,顯然認為詐騙者佯裝買家出示前述 結帳失敗、系統通知等訊息確為原告之「官方通知」 ,亦不瞭解該訊息所含QR Code或Line App係導向外 部連結,原告作為交易平台業者,仍應採取必要的「 防笨措施」以防止使用者發生個資被竊取或洩漏情事 。本院因此沿襲既有判決前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 396號)立場,支持被告所認上述賣家受騙類型亦該 當原告所保有個人資料被竊取或洩漏之見解。    ㈣被告依個資法第48條第2款、第4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正 ,於法並無違誤:     ⒈被告自警政署111年9月13日通報後,即於111年10月24 日發函原告以「為調查本案,請貴公司於文到15日內 就下列事項函復說明,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㈡對 當事人(即會員、消費者等)之通知,就本次事故是 否查明後以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內容至少應包括個 人資料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請檢附通 知內容(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個資法第12條 及其施行細則第22條參照……)」、「……如有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 規定之情事,倘查證屬實,依同法第48條規定,應限 期改正……」、「本部依據個資法第27條第3項規定定 有『網際網路零售業及網際網路零售服務平台業個人 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及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作 業辦法』(按已於112年11月21日廢止),亦請卓參, 並請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應認已有原告應遵循個 資法第12條及第27條第1項行政法上義務之明文通知 。     ⒉惟依原告111年11月8日、12月2日回函,均稱「本公司 調查後,沒有跡象顯示本公司系統被駭客入侵或有個 人資料被竊取、洩漏、竄改或其他侵害之情形,因此 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2條規定應通知當事人之情形 。……本公司為了保護旋轉拍賣網站的使用者,乃自11 1年1月起陸續採行下列措施:⑴針對使用者舉報的詐 騙行為,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明顯公告,提醒使用者 『切勿相信不明假客服連結、QR Code或LINE帳號』……⑵ 使用者透過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進行對話時,如果 對話內容出現特定關鍵字或QR Code二維碼時,本公 司網頁將自動跳出安全警示。如果使用者嘗試連結到 本公司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外的外部網站,也會出現外 部連結警示畫面,請使用者確認是否確實要連結至外 部網站。……⑶本公司已於網站首頁設置橫幅標語警示 使用者,使用者進入網站便會看到該則橫幅標語。此 外,系統偵測到使用者帳號有異常登入情形時,便會 寄發電子郵件要求使用者輸入驗證碼進行雙重驗證…… 」等語,可知原告確實未依被告上開函文說明,以「 非防詐騙宣導等預防性通知」之適當方式通知當事人 其個資被侵害之事實及已採取之因應措施等。至於其 他防止個資被竊取或洩漏之安全措施,在確實阻斷外 部連結及封鎖QR Code前,復未生實際效果,亦如前 述,則被告以原告違反個資法第12條、第27條第1項 規定,分別以原處分1、原處分2命原告限期改正,於 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所爭執各節,均不採取,其訴請確認原處分為違 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9

TPBA-112-訴-88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巧薇 上列上訴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2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是核被 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 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述外,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緣高雄市「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主 任委員蘇冠豪以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被告強制遷離之案件 中,強調被告有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 ,並多次在大樓公佈欄中(民國111年3月會議記錄)中未審 先判,逕稱被告為惡鄰,已與大樓公共利益有相關,被告所 提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14219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係有增進公 共利益且澄清蘇冠豪在大樓公佈欄對被告不實指控之必要, 也是為了防止被告的權益受侵害並澄清110年2月6日夜間在 管理室咆哮之事實等詞。  四、經查: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關於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 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客觀行為,在主觀要件上可區分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與「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前者依目的性限縮解釋為僅指財產上之利益,後者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後者,既以造成他人損害為目的,即 與「意圖營利」之意義不同,自不以損害財產上之利益為限 ,尚包括人格權等非財產上之利益,此徵個人資料保護法係 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該法第1條規定參照)而立法益明。  ㈡準此:  ⒈被告分別於附件原審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南○○ 鑽」大樓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二次接續張 貼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 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之系爭起訴書影本, 無任何遮隱(見他字卷第7至13頁、第87至93頁),則被告 上開張貼系爭起訴書之行為自包含揭露足以識別告訴人及被 害人身分之一般個人資料,已屬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且告 訴人及被害人雖在檢察官偵查時主動向檢警偵辦機關揭露上 開一般個人資料,然就揭露之方式、範圍及對象,仍保有自 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國家或其他人仍不得在無正當理由之 情形下,將此等個人資訊擅加利用。  ⒉雖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係為澄清其個人被指有挑釁、謾罵 、咆哮、騷擾、傷害住戶等不實情事,然以被告上訴狀所附 「南○○鑽」大廈①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僅因「惡鄰 條款連署議題」說明,僅載敘「吳姓住戶」之種種行為;②1 12年3月份委員會會議紀錄,更僅記載「被告」(指上開民 事案件被告)沒有改善脫序言行等詞,俱未記載其姓名,其 間亦無任何關於告訴人或被害人對該訴訟之提起及判決之結 果有何對應或表意等行為。  ⒊是以,被告本案張貼系爭起訴書以擅自公開利用告訴人、被 害人所提供予檢警偵辦需要之一般個人資料,其目的在於將 其個人與告訴人、被害人於110年2月6日23時30分許,因互 有爭執所引發告訴人對其為傷害、公然侮辱之犯行;被害人 對其為公然侮辱之犯行等私人恩怨訴諸於眾,不僅對其遭指 挑釁、謾罵、咆哮、騷擾、傷害住戶之行為,不生清楚明確 之澄清作用,反而使告訴人、被害人因與被告爭執而涉犯刑 事犯罪且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負面資訊,使利用電梯而得閱 覽之一般不特定人均得見聞,因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人 格權,此為被告二次接續張貼系爭起訴書故不遮隱告訴人、 被害人一般個人資料時,明知並有意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符 合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或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第4款「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㈢從而,依卷內事證足以認定被告本案犯行,被告上訴仍執前 詞否認犯罪,並無足採。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認被告2次行為,均接續犯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各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依想像競合各 論以一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附件所示包含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在內之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所犯各 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為犯行 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 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3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一、甲○○、乙○○、丙○○均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號「南○○鑽」 大樓住戶,其等間素有嫌隙。甲○○明知未得乙○○、丙○○之同 意,不得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竟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 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在「南○○鑽」大樓 大廳公佈欄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 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等個人資料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下稱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 二、「南○○鑽」大樓管理委員會副理於同日11時24分後某時許, 即將張貼於上開地點之該案起訴書取下。甲○○另意圖損害乙 ○○、丙○○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17 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京綠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再次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料之該案起訴書影本,而非法利用乙○○、丙○○之個人資料 ,足生損害於乙○○、丙○○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三、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8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 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 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張貼載有乙○○、丙○○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損害乙○○、丙○○利益之意思,辯稱:我張貼該案起訴書, 僅是要證明該案發生時,我並未在夜間咆哮,並無損害乙○○ 、丙○○財產利益之意思,且我張貼該案起訴書至上揭地點後 ,管理員朱秩霆馬上將該案起訴書撕下來,乙○○、丙○○之個 人資料只有管理員朱秩霆看到,其他住戶並未看到,亦未達 到我想讓大樓住戶知道的目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同日1 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在「南○○鑽」大樓大廳公佈欄 及一號至四號電梯公佈欄,接續張貼載有乙○○、丙○○之上開 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他卷第141 至145頁、本院卷第91至9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71至74頁、第127至133頁), 及被告張貼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2 19號起訴書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87至93頁)、被告於南○ ○鑽大樓公佈欄張貼起訴書之照片1份(見他卷第7至13頁、 第84頁)、被告於南○○鑽大樓張貼起訴書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1份(見他卷第79至83頁)、南京綠鑽大樓電梯現場照片1份 (見他卷第85頁)、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見他卷末證物袋 )在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 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又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 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 、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 、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 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條 定有明文。查該案起訴書上所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核 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個人資料相符,均屬法律 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無疑。  ㈢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理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3月15日施行。修法過 程中,並未採納行政院將舊法第41條第1項除罪化之提案, 而係通過立法委員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他人之利益」為構成要件之提案。亦即,新法第41條存在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 益」兩種意圖型態。其中「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者,此行 為人之目的既在於造成他人之損害,即與「意圖營利」之意 義截然不同,從修法歷程中提案立法委員之說明,以及最終 將此一意圖型態納入新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顯示出立法者 並未完全排除「非意圖營利」而侵害個資行為之可罰性。再 從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原係為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以觀 ,本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中之「利益」,並不限於財 產上之利益。此係最高法院大法庭揭示之最高法院統一見解 ,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裁定可參。另所謂「足生損 害於他人」,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 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其次,隱 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 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 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 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 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 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 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 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 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 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 照)。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在何種範圍 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等事宜,具有充分之 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 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揭露 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 權」。  ㈣該案起訴書其上既載有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個人資訊 ,其利用自應於必要範圍內為之,即其應遵守憲法第23條規 定的「比例原則」。此原則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 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即有無逾 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 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 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 段,以及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 被告張貼該案起訴書之目的,既僅為澄清自己並未在夜間咆 哮乙事,實無使用該案起訴書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 資訊之理由,被告未經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同意,即 逕行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南京綠鑽」大樓大廳 公佈欄及一至四號電梯公佈欄公開張貼載有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上開個人資料之該案起訴書,顯不符合前述之合 適性原則。況且,無論是起訴書,或是法院之判決書,均會 適度隱匿當事人之個人資訊後,始於網路上發布供大眾查閱 ,蓋現今社會中,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普遍用以識別身分之方 式,政府機關之資料亦多以身分證字號為索引,出生年月日 涉及個人之年齡,住址則得確認個人之住所之日常活動範圍 ,均屬重要之個人資訊,被告竟絲毫未遮掩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之重要個人資訊即隨意張貼該案起訴書,使告訴人 乙○○、被害人丙○○之上開重要個人資料可遭不特定多數人知 悉、蒐集,並處於擔心遭他人不當利用之情境下,當已侵及 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個人隱私,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因之,被告之目的及使用之手段,與告訴 人乙○○、被害人丙○○所遭遇之隱私權受侵害之可能性,亦顯 失衡,不符狹義比例原則。是以,被告發布上開個人資料之 行為顯已逾越其取得此等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而有損 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隱私權等利益之意甚明,並不 以造成財產損害為必要。   ㈤被告雖辯稱該案起訴書馬上被管理員朱秩霆取下,並未有其 他住戶看見云云,惟被告每次所張貼之處所包含4部電梯及 大廳公佈欄,張貼處所多達5處,且電梯會因住戶或訪客之 使用而上升、下降、停於不同樓層,縱使發現張貼,本即難 以同時、即時均取下,其意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於該日11時多許 回家拿東西時,在大樓公佈欄及三號電梯看到張貼該案起訴 書;復於下午5點多許回家時,發現又有張貼該案起訴書, 隨即報警會同警員到場時,4部電梯及大樓大廳公佈欄均有 張貼該案起訴書等語(見他卷第127至128頁),足見被告張 貼該案起訴書後並非均由管理員朱秩霆馬上撤下,且無論是 4部電梯或大廳公佈欄,均屬於住戶或訪客進出該大樓必經 之處,且公佈欄為得知大樓重要資訊之處所,一般而言,大 眾亦會多加留意、查看,顯已處於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 聞之狀態,況現今手機、相機等3C產品之照相功能盛行,上 開個人資料一經公佈於公佈欄,亦可於短時間內輕易遭人翻 拍留存,縱使張貼時間短暫,亦無法排除該等個人資料已散 布出去之可能,被告此舉,已足生損害於他人甚明,被告所 辯顯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被告於111年5月17日11時18分許起至11時24分止、 於同日17時28分起至17時31分許止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為, 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足認被告係以單一犯意,而以多次動作接續 實施,侵害屬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之法益,以達成單一 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揭多次之舉動,均應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載明 被告非法利用告訴人乙○○之個人資料部分,惟因該案起訴書 上亦同時載有被害人丙○○之個人資料部分,被告張貼該案起 訴書之舉,為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乙○○、被害人丙○○法益 ,自屬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被告前後2次張貼該案起訴書之行 為,相隔有數小時,且被告係因見前次所張貼該案起訴書均 遭管理員取下,始另行起意再次張貼,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乙○○、被害 人丙○○間發生鄰里糾紛而心生怨懟,不思循理性途徑謀求妥 善解決之道,竟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公開利用告訴 人、被害人個人資料之方式侵害告訴人之隱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人格法益及隱私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 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乙○○、被 害人丙○○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 第93頁)等情,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93頁)、犯罪之動機,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 患有躁症,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所犯各罪之手法相當、犯罪時間於同1日內發生,其先後所 為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 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9

KSHM-113-上訴-512-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騰 選任辯護人 簡珣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8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王彥騰因與劉玉真之間有投資之債務糾紛,主觀上認為劉玉 真之子劉沅溱應共同負擔債務,多次向劉玉真求償未果後, 於民國112年3月25日7時25分許,前往臺南市官田區中華路 二段劉沅溱居處(地址詳卷)前,欲找劉沅溱商討債務問題 ,因劉沅溱已外出工作;劉玉真輾轉知悉王彥騰在臺南市劉 沅溱之居處外面後,遂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王彥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交涉過程中, 王彥騰不滿意劉玉真的態度表現,一時氣憤,基於恐嚇之犯 意,向劉玉真恫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 ,就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 吼,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 不會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妳今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 之子,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 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 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而以加害劉玉真之孫 子身體安全之事,恐嚇劉玉真,致劉玉真心生畏懼,而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玉真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彥騰(下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無意見或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59頁),且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 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 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 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 話的方式就是這樣,否則沒辦法溝通,伊覺得沒有恐嚇告訴 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劉玉真 確實有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且告訴人劉 玉真常以如不還錢則兒孫會瘋瘋癲癲等發毒誓之方式搪塞積 欠被告之債務;又依卷附雙向通聯紀錄顯示,當時被告與告 訴人劉玉真通話之時間達836秒,並非僅有告訴人劉玉真提 出錄音光碟之53秒;在雙方長時間的對話中,是告訴人劉玉 真先稱其會還錢,如果沒有還錢其會被車撞、子孫會瘋瘋癲 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劉玉真之言詞,希望其還錢而 已,並非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劉玉真電話交談過程中,有對告 訴人劉玉真稱「社會處理,妳若要,妳若養養若要這樣,就 好像瘋瘋癲癲哦,就換你們來找我了啦」、「沒關係,吼, 孩子若養,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即劉玉真之子 ,現已改名為劉沅榛)聽,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 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 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92-94頁), 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提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錄音光碟可證;而 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之通話錄音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被告 確實有於通話中向告訴人劉玉真說出要讓告訴人劉玉真之孫 子瘋瘋癲癲的言詞,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62-63頁);並有告訴人劉玉真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 錄在卷可為佐證(見他卷第53、55頁)。且被告對於雙方通 話之內容亦未爭執,是此部事實,應足堪認定。  ㈡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查被 告於與告訴人劉玉真通話的過程中,因對告訴人劉玉真未積 極處理積欠被告之債務不滿,而對告訴人劉玉真為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我現在這趟來,他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 來找妳啊,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妳今 天是妳要來跟我講電話的,妳轉達給吳仁豪聽,再來換他來 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一個孩子要將 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等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被告顯有如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將 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體安全等惡害通知告訴人劉玉 真,自足以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怖,被告辯稱其是做工的 人,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是告訴人劉玉真先發誓會還錢, 如果沒有還錢其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被告只是引述告訴人 劉玉真之言詞等語。但此為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理時所否 認者,且衡諸一般常情,告訴人劉玉真應不會無故詛咒自己 的兒孫。而依原審勘驗對話錄音過程,被告第一次提到告訴 人劉玉真孫子會瘋瘋癲癲時,告訴人劉玉真的反應是提醒被 告「大家都有小孩餒」。且由被告提及「我現在這趟來,他 (指劉沅溱)如果不要跟我處理,我也不會來找妳啊,妳就 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的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是 不滿其專程從臺中跑到臺南,證人劉沅溱卻避不見面,才要 讓告訴人劉玉真要有「妳就準備來看到你的孫子瘋瘋癲癲啊 」之心理準備;接著被告第三度又說:「妳轉達給吳仁豪聽 ,再來換他來找我,換他來找我,要不然他就要去看看哦, 一個孩子要將他...不簡單才生一個孩子,要給他瘋瘋癲癲 」,也是連結到證人劉沅溱如果不出面之前提下,就要讓劉 沅溱的孩子瘋瘋癲癲,其此部分對話之脈絡,顯是出於被告 不滿告訴人劉玉真不返還債務,且尋證人劉沅溱未果,始為 上開恐嚇之言詞。再者,就算如被告所言,告訴人劉玉真在 前階段的通話中曾經以發誓詛咒方式表示要清償債務,被告 亦非可以恐嚇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等惡害方式恫嚇告訴人 劉玉真返還積欠的債務,蓋此乃二事,是其所辯只是引述告 訴人劉玉真的話等語,尚非可採。另被告之友人即證人蕭少 鏞雖於原審證述:112年3月25日我和王彥騰一起去臺南,王 彥騰拿債權憑證要向劉沅溱索取金錢;王彥騰有接到一通電 話,通話時王彥騰是開擴音,電話的內容中,劉玉真有說, 劉家子孫會做牛做馬還債,不然出門在外就會被車子撞死, 劉家的子孫會瘋瘋癲癲等語(見原審卷第124-129頁)。但 如前所述,被告對告訴人劉玉真所為上開恐嚇之言詞,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已足認係將以加害告訴人劉玉真之孫之身 體安全等惡害通知而為恐嚇行為,至於告訴人劉玉真自己是 否曾經發誓詛咒,並非被告得以免責之事由。因此,證人蕭 少鏞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不論是否可採,均不足資為有利於 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 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且有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予駁回而不予准許,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 告否認犯行,主張告訴人劉玉真平時待人甚不客氣,亦常以 發豪誓或恐嚇之方式搪塞清償債務責任等為由,聲請訊問證 人李文利、戴琦峰,及勘驗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其他電話通 話錄音之錄音檔。然本院衡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聲請 調查,證人李文利、戴琦峰並非本案案發時在場之人,而告 訴人劉玉真與其等平時互動時之口氣,或被告平時說話之口 氣;及被告與告訴人劉玉真在其他時間之通話內容,均與本 案待證事實為被告是否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恐嚇言詞, 無自然關聯;又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 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與告訴人劉玉真與其他人之互動如 何無涉,經本院審慎詳為審酌卷證後,認確具有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2款、第3款所定情形,認均無再就選任辯護人 前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再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上訴駁回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等相關規定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玉真有債務糾紛 ,明知欠債之人係劉玉真,並非劉沅榛,有債權憑證在卷可 證,竟百般糾纏劉沅榛,造成劉沅榛困擾,且因未能找到劉 沅榛,主觀上認為劉沅榛逃避債務,與告訴人劉玉真言語不 合,竟一時情緒激動,牽扯無辜幼童,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 載方式恐嚇告訴人劉玉真,使告訴人劉玉真心生畏懼,所為 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還請證人蕭 少鏞出庭故為不實證言,企圖干擾司法審判;兼衡被告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跟太太一起生活、育有最大就讀國一 、最小就讀小二子女、現於王田油庫開油罐車等語(見原審 卷第176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採證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伊與告訴人劉玉真講話的方式就是這樣, 沒有恐嚇告訴人劉玉真的意思,伊是做工的人,講話的方式 就是這樣等語,而否認有何恐嚇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被告確有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劉玉 真為本件恐嚇之犯罪事實,依證人即告訴人劉玉真於原審審 理證述之情節,及通話錄音光碟、原審勘驗筆錄等補強證據 ,已足堪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且被告所辯各情,均非可採 ,其理由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並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僅因投資糾紛竟以禍及孫子之詛咒語 ,恐嚇被害人,且犯後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以為彌補,認原審所處之刑,量刑顯屬過 輕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綜 合全案卷證資料,具體斟酌如前所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 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且未逾法定刑之範 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應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犯罪之動機、否認 犯行等情,已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至於被告雖仍未與 告訴人劉玉真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損害,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 ,與原審量刑時相較,並無改變,且本院審酌告訴人劉玉真 確有積欠被告80萬元之債務,有原審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5 5號民事判決及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查,其以恐嚇方式追索 債務,固甚不當,然並非全然無任何緣由者,是被告雖仍未 與告訴人劉玉真和解或賠償,本院認應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 要。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無理由,亦 應予以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 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意圖損害他人利益 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 112年7月19日,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 頁,以暱稱「王煥彬」之臉書帳號,留言張貼「好朋友劉× 榛,劉玉×母子/你們要的陸仟萬照你母子指定位置放好了, 放在台中市北屯區OOO路,聯絡你們電話好幾次未聯繫到你 們母孑,口號OO号密碼,O層之O好朋友們等太久,有點事情 先行離開,只好利用網路告知盡快取走這批(金紙)要記得 聯係一下」、「全台灣缺錢可找母子要生活費,106前在王 田油庫當司機邀司機同仁來投資林士昌台中前議長廢棄物處 理工程,收了現金一股30萬,107年4月一日離王田油庫現在 聯鋼貨運公司上班當調度職位現今又住在台南市OO區OO路O 段OOO向OO号娘家劉沅×,林×敏夫妻,舊名吳仁豪,林淑×共 計陸仟萬,法院有判決母要歸還這筆錢,而名下無資產」等 文字,及告訴人劉沅榛之生活照、住家位置、使用之車輛照 片、及記載告訴人劉沅榛之姓名、身分證號、生日、住址等 個人資料之「危險物品運送人員訓練證明書」翻拍照片,以 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劉沅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劉沅榛,同時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劉沅榛名譽之事,而貶 損其人格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 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等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劉沅溱之指述、臉書「全台欠 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列印資料、暱稱「王 煥彬」臉書帳號生活照列印資料及被告使用暱稱「王彥騰」 之臉書帳號列印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有何散 布文字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劉沅榛提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並不是其使用者 等語。經查:  ㈠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者為暱稱 「王煥彬」之人;而在「王煥彬」的臉書頁面,2016年11月 7日、2017年7月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被告並 未爭執,並經告訴人劉沅溱指訴明確,且有臉書上開帳號之 頁面擷圖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25、26-28頁);故暱稱 「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有於臉書「全台欠錢不還黑名 單2社」社團網頁留言貼文之客觀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查被告既否認其係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之申請人,是 本案首應審究者,在於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 為被告?   ⒈臉書帳號並不是完全採實名登記制,且因安全機制問題, 遭人冒名申請臉書帳號或遭人盜用臉書帳號,時有所聞。 而被告既否認該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其所申請及使 用者,自應由檢察官負提出及舉證之責任。檢察官雖提出 暱稱「王煥彬」的臉書頁面於2016年11月7日、2017年7月 22日之貼圖,係被告先前之生活照,但除此之外,別無其 他如向臉書查詢該帳號之申請人資料、更多的照片、貼文 與被告具有關連性等資訊,而可以佐證「王煥彬」即是被 告「王彥騰」,或有「王煥彬」之臉書好友指認「王煥彬 」即為被告,則稱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是否為 被告,容有合理懷疑。   ⒉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雖張貼有被告的2016年及2017年 之生活照外,但該生活照係一般性的照片,不需具有特殊 性管道才能取得,難認其張貼運用,與被告有密切無法切 割之關係;而該貼圖時間,年代久遠,無法查證確認登入 之IP位址,是否為被告所使用之手機或電腦設備,故無法 排除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係由被告以外之人申請的可 能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即為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申請人,故被告是否如起訴 意旨所指使用暱稱「王煥彬」臉書帳號為上述散布文字誹謗 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人,依卷內之證據未達於一般人無合 理懷疑之程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辯稱沒有散布文字誹謗等情, 尚屬可採。原審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有散布文字誹 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林源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無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 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9條第1項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51-20250108-1

審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至政 吳姿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至政、吳姿瑩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 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並有卷存證據可佐,已足以認定其犯行,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08

CTDM-113-審訴-199-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啓銘 選任辯護人 楊啓志律師 林鼎越律師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04號),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啓銘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洪啓銘因與陳豐陞有債務糾紛,對於陳豐陞處理債務之方式 不滿,明知含有個人外觀特徵之大頭照、生活照及含有姓名 、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證件、名片及票據等照片,暨姓名 、職業等資訊,均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個人資 料,縱係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或經當事人同 意而得合法蒐集者,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始得 利用,竟仍意圖損害陳豐陞及其父母陳齊、張婉瑜、胞弟陳 建霖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 1月5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時,接續以不詳電腦設備連結網際 網路,自陳豐陞及其家人之公開臉書上下載其等自行張貼而 公開之個人照片或生活照片,僅將部分照片之眼睛部位以電 腦修圖遮擋後,連同其先前已合法蒐集之陳豐陞真實證件、 名片及簽立之本票照片,組合後在照片旁加註「此人前鎮陳 ?陞如有認識他的親朋好友們且勿借錢於此人。欠無幾塊小 就跑路的2486兒子阿你看我跟你弟托你的債也入鏡了,你真 的讓我這個幹部也出名了。我服了你啊趕快出來面對把該還 的還人家兒啊當時應該把你的名字取陳促陞啊,你看看我還 是經理級的被你這樣夏西夏種,該還人家的要還人家,人家 的錢也是辛辛苦苦賺的,不像你這樣借來的那麼容易,所以 你還是正正當當的賺趕快把錢還清,不然全台郵局都快知道 我是誰了,包括本大爺用關係讓你們進來郵?的事都要暴露 了」等文字後製成文宣數張,將之彩色列印後放置在陳豐陞 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租屋處門口,並張貼在陳豐陞高雄市前 鎮區住處附近之電線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 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 名譽等人格利益(所涉加重誹謗罪嫌部分,業經陳豐陞撤回 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訴卷第109頁),核與證人陳豐陞警詢、偵訊(見警卷第9至 13頁、偵卷第18至19頁、第75至76頁)、證人陳齊、張婉瑜 偵訊(見偵卷第98至101頁)證述均相符,並有被告製作之 文宣及張貼在電線桿上之照片、檢察事務官勘察報告(見警 卷第17至18頁、偵卷第107頁、第125至135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查照片中之個人外觀特徵、證件、名片及票據上之本名、身 分證字號等均得用以直接識別特定個人;職業及住址等則得 以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俱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 之個人資料,被告明知陳豐陞之欠債與其家人無涉,且應循 合法管道主張自身權利,將上述個人資料為事實欄所載之利 用,將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而構成非法利用,而違 反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仍出於迫使告訴人陳豐陞還 債之目的為前述利用,足徵被告係出於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所為利用行為足以損害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對 其等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合於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之要件。至被告固有以電腦修圖方式遮擋部分照片 之眼睛部位,但整體外觀及輪廓仍清晰可見,並未遮隱達無 法辨識特徵之程度,遑論搭配文字描述及證件、票據等照片 後,顯然仍得直接識別各該照片中之人為何人,有前揭文宣 在卷可查,不影響上述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先後製作文宣數張並張貼散布之數 個舉動,均係基於迫使陳豐陞還債之單一決意所為,分別侵 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各論以單一之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製作並張貼文宣之行為,同時非 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之個人資料,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並主張自身權益,僅因與陳豐陞間有債務糾紛,便 以事實欄所載方式非法利用陳豐陞、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 之個人資料,欲藉此迫使陳豐陞償債,無端牽連與債務無涉 之陳齊、張婉瑜及陳建霖,其在公開場所張貼文宣之舉,同 足以嚴重損及陳豐陞等人之人格、隱私與對個人資料掌控之 利益,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 手段俱值非難,所生損害更鉅。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終能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 、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 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及悔過意思之評 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陳豐陞 、陳齊、張婉瑜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獲得原諒,有本院 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堪認已盡力彌補損 失,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大學 畢業,目前從事電子業,尚需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 審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 書狀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 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 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並盡力彌補損失 、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可見被告確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牽連無辜, 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其 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 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被害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 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5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 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 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 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但此部分犯嫌業據告訴人陳豐陞於本院 審理期間撤回告訴(陳齊、張婉瑜則未提出告訴,檢察官同 認加重誹謗之被害人僅陳豐陞),已如前述,本應就此部分 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五、被告用以連結網際網路並製作事實欄所載文宣所用之電腦設 備,固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設備既未扣案,卷內同無設備 之廠牌、型號、款式等事證,執行沒收或追徵已顯有困難, 且該設備應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 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KSDM-113-簡-3747-20250106-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G000-A112152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G000-A112152A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應更正「 …電子訊號,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 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有關性生活之個人資料, 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外,不得利用 ,竟未經乙女同意,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應補充「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G000-A112152A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 之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其性影像罪、 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 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違法利用被害人性生活之個人資料,侵害 被害人之個人隱私,致生損害於被害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8號   被   告 BG000-A112152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何家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代號BG000-A112152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與 代號BG000-A11215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乙女)前為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分手,甲 男明知乙女於112年7月23日所拍攝暨傳送之裸露陰部數位照片 1張,僅係乙女基於雙方曾經交往之情誼而提供予其個人觀 覽。詎其因與乙女分手後心有不甘,明知前揭乙女裸露陰部 數位照片係客觀上足以刺激或引起性慾之猥褻影像電子訊號 ,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以無故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像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 影像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某住處(住址詳卷),以不詳型號設備連接網際網路,登入 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並以臉書暱稱「Moegan L in」之帳號,公開貼文刊載含有乙女裸露陰部數位照片1張之 雙方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以此方 式揭露乙女之IG帳號為「clamp111」、乙女之交往情況及乙 女之性生活等個人資料,觀覽者即得據此方式識別乙女之個 人資料,而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乙女裸露陰部之猥褻 性影像,並非法利用乙女之個人資料,進而損害乙女隱私自 決權之人格利益。嗣因乙女不甘受害,提出告訴並聲請保全 證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 訴人IG個人帳號「clamp111」網頁擷圖3張、被告臉書暱稱 「Moegan Lin」公開貼文擷圖3張、告訴人裸露陰部數位照片1 張、被告「Moegan's post」對話紀錄擷圖3張及被告臉書發 文畫面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意圖損害他人之 利益而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之無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性影 像及同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等罪 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處斷。被告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之猥褻性影像,其 性質為電磁紀錄,並非具體存在之有體物,與應沒收之有體 物概念並不相符,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至卷附含有猥褻性 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料,係偵查機關為調 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碟或轉換為圖片後列 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指之「附著物」及「 物品」,自無庸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 319 條之 1 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 之內容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 1 項至第 3 項攝錄之內容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6

CPEM-113-竹東簡-150-20250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書榮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7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訴字第262 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何書榮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行所載犯罪時間應 更為「7時52分」,及證據應補充「被告何書榮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 、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 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複製告訴人與他人間非公開 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並張貼至公司共享資料 夾及其他3名公司同事個人資料夾內,該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內容包含告訴人之LINE帳號名稱及頭像照片、手機號碼、性 生活等資料,已足以使該公司內之職員識別關於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自屬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個人資料。又被告散布前 揭訊息對話紀錄截圖,亦屬誹謗告訴人之內容,是被告前述 有關告訴人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顯已逾越蒐集該個人資料 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揭露告訴人之 個人資料,其所為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 定,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 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 第186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所為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則其具有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至為明確 。  ㈡是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同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入侵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 罪、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其他設備知悉或持有 他人之秘密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雖檢察官起訴法條漏引刑法第310條第2項,惟起訴 事實既已述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開所為,係基於同一報復告訴人之目的而為,且上開 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 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㈣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事關係,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為求報復,竟無故輸入他人電腦帳號 密碼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告訴人與他人間涉及私德之私 密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張貼散布在公司共享資料夾及同事個 人資料夾內,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權及名譽權之觀念,復 以前述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 隱私權與資訊自決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前 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 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表達有誠 意與告訴人和解,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第32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今年6月已遭原公司資遣,家中有父母及3名分別為15歲 、14歲及6歲之子女(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1號   被   告 何書榮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書榮與林詩倫為同事關係,何書榮於不詳時、地,自不詳 管道,取得林詩倫手機內與前男友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2 -31頁),又於代理公司組長馮志傑期間,記下其電子郵件 信箱之帳號、密碼。何書榮因不滿林詩倫在公司談論、散布 其與其他員工互動往來之私事,心生報復,明知林詩倫以手 機通訊軟體與他人私下對話內容為個人資料,竟為損害林詩 倫之利益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 錄、妨害秘密及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16日7時5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公司內,無故 輸入馮志傑之帳號、密碼,將上開林詩倫與前男友事涉情侶 性事相關之LINE對話內容(詳卷第22-31頁)複製至其所新 增「秘密」資料夾,放置於公司共享資料夾,並張貼於公司 3名同事之個人資料夾內,使公司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 上開關於林詩倫私事之個人資料之訊息,侵害林詩倫之隱私 ,足生損害於林詩倫,藉此等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 事項指摘於林詩倫,致使林詩倫名譽、人格受損。嗣因同事 輾轉告知林詩倫瀏覽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詩倫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何書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倫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馮志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無故輸入其信箱之帳號密碼之事實,並發現共用資料夾內有上開關於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等事實。 ㈣ 晶成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15日(113)晶成行政字第8號函附被告個人資料、公司公用資料夾、監視器畫面、資料夾內之截圖內容。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何書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嫌、第359條之無故取得他人電 腦之電磁紀錄、第318條之1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 秘密罪嫌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20條第1項 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非公務機關未於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

2025-01-03

SCDM-113-竹簡-1064-2025010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 字第4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翔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 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陳瑞翔所涉散布文 字誹謗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為不受理 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瑞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翔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已著手對告訴人李冠文實 施詐欺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李冠文察覺有異而未得逞,僅 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文豪僅因 細故發生糾紛,竟未思理性解決問題,反而輕率、恣意在 公眾可見聞之網路社群軟體揭露告訴人張文豪之個人資料 ,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又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竟以網路購物退貨之方式,欲騙取告訴人李 冠文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張文豪、李冠文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公務電話、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952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所生危害暨 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持以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告訴人張文豪個人相 關資料之電子相關設備,縱可認係屬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惟本院認被告僅係一時情緒不滿遂偶持之而為本件犯行, 並非專供本案犯行而方始備置,則為免懲罰過度累及正途 致有違衡平及比例原則起見,因認本件沒收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本件詐欺犯行為未遂,而卷內上缺乏積極證據可證 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386號                   112年度偵字第22950號   被   告 陳瑞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翔與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細故而生嫌隙。詎陳瑞翔竟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 晚間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 公開貼文下,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以此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張文豪名譽之不實事 實。  ㈡意圖損害張文豪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於112年2月24日之某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上,使用暱稱「 陈翔」之帳號,公開轉發張貼載有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 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足生損害於 張文豪。 二、陳瑞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 年12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使用其所申設之電商蝦皮購物 帳號「6oz6f9I2m6」之帳戶,向李冠文佯以欲購買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而下 訂單(訂單金額新臺幣1萬4,960元),致李冠文陷於錯誤, 而將上開手機商品以包裹寄送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之統一超商青峰門市;而陳瑞翔於111年12月24日上午10 時25分許至上開門市付款領取該包裹後,旋將該手機替換為 I Phone 7 Plus模型機後重新包裝,再於同日上午11時53分 許以商品不符為由,退回商品,並要求退款,然因李冠文領 取陳瑞翔所退回之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已遭替換,始悉受騙 ,並拒絕退款而未遂。 三、案經張文豪、李冠文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張文豪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3 臉書留言截圖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間,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及轉發上開張貼載有告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照片等個人資料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瑞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訂購、領取上開手機後申請退款,並將該手機出售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家勝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4 證人莊涵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5 ⑴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⑵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商品買賣切結書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所出貨之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販賣與創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事實。 6 蝦皮購物之訂單明細截圖2張、退貨/退款詳情截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退貨包裹及I Phone 7 Plus模型機照片3張、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1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所提供之出貨、領取退貨之影片 證明告訴人所出貨之商品為I Phone 12 128G藍色手機1支,而被告所退貨之商品為I Phone 7 Plus模型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 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 10條第2項誹謗罪嫌。惟觀諸該轉發之文章內容,並未見有 何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被告所為核與該 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與被告 前開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係同一行為,同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簡-1846-20250102-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86號、第2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加重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翔與告訴人張文豪為朋友關係,因 細故而生嫌隙。詎被告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散布於眾 ,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柏鈞」之帳號所張貼之公開貼文下, 使用暱稱「陈翔」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之內容,以此 方式指摘、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事實(被告另涉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詐欺取財部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審 簡字第1846號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罪,依同 法第314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張文豪與被告 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73至75頁、第11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張文豪 嗨你出現了?欠的錢要給了嗎?封鎖我?還好你有回應!讓我知道你還在 啊你跟我的事要處理了嗎?騙我酒醉去幫你開車回家?結果跑去跟人家輸贏結果被警察抓還咬人不敢自己面對?就是有你這種抓耙子 2 我在吸氣不要打擾

2025-01-02

TYDM-113-審訴-464-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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