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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2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相 對 人 李偉誠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625萬元或等值之111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不得為所有權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又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 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此項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 為如此,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24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一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一九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3 1日、同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其中5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09年4月1日至114年4月1日 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 月計付;其餘300萬元約定借款日為110年1月4日至115年1月 4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於每月4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 息按月計付,惟一九公司自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 ,即未依約付息,尚欠聲請人本金2,849,972元暨如本院卷 第15頁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詎一九公司竟於112年11月6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聲請人擬對相對人提起 塗銷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訴訟,惟恐相對人於訴訟中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其現狀變更,日後 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請求原因及假處分釋明:   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書 、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 憑(本院卷16至75頁),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請求之原因 ,已為相當之釋明。   ⒉一九公司於112年11月6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名 下,且於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付息, 顯然係故意信託系爭房地予相對人,妨礙聲請人追償,倘 相對人在聲請人提起之訴訟判決確定前,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縱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恐有日後 就系爭房地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綜合上情,堪 認聲請人就假處分原因已有釋明,縱有不足,本院認得以 擔保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擔保金之計算:   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准許假處分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 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本文準用 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 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聲請 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房地,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人因假 處分所受之損失,應係暫時無法處分系爭房地取得價金使 用之利息損失。而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得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 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⒉本院參酌系爭房地信託權利價值總金額為2,000萬元,有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日德資字第77060號登記 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可認系爭房地之價值 約為2,000萬元,其數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上訴第三 審之上訴利益,屬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據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訴訟程序第一至三審審 判案件期間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另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訴訟審理時間約需6年3個月,以 此預估相對人之損失約為625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5 %×6.25年),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種類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萬分之810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地號 10萬分之999 3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4 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 1分之1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0-16

TYDV-113-全-220-2024101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姚凱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姿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933,709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 度乙類第1期中央登錄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 附表所列不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 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前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26條 笫1項、第2項、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另擔保金額係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額定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安晴維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安晴公 司)於民國113年3月28日邀同第三人吳子晴、陳建安為連帶 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同意於本金新臺幣 (下同)5,000,000元內對安晴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 尚未清償)及將來對聲請人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 、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 、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安晴公司 於111年4月27日、113年3月28日各借款①2,000,000元、②3,0 00,000元,合計5,000,000元,不料安晴公司負責人所經營 之關係企業第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聯徵查詢紀錄顯示有大 額退票未清償,另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建物均遭其他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封,顯示安晴公司已陷入 財務窘境。安晴公司又未依約繳款,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本金 3,328,13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定書第6條第10款約定立 約人之負責人、或立約人依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指關係企業 ,於聲請人或其他金融機構有前條第㈠款至第㈤款及條第㈣款 情形之一,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已寄發催告函通知安晴公 司清償全部債務,卻未獲置理,而吳子晴、陳建安為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陳建安卻於113年8月9日將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予相對人,並辦 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陳建安與相對人間之贈與行為,顯有害 於聲請人之債權,聲請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 聲請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故為保全聲請人前開請求,恐因請求標的物之現狀有所變更 ,致聲請人將來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准予就相 對人系爭不動產予以假處分,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 足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明細附表、保證書 、約定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系爭不動 產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為證,可認聲請人就請求及假處分 之原因,已有相當之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然聲請人已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與首揭規定相符,其 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本院審酌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受 假處分後,其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可能受到之損害,相 當於債務人就該標的物無法及時取得變價所受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損失,而系爭房地之價值約為3,112,364元 【計算式:(440.43㎡13,043元1/2)+240,100元=3,112,3 6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參酌債權人所主張未清償本金 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及司法院113年 4月24日修正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 6月、1年6月,本件訴訟之審理時間共計6年,依上開標準,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債務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約為9 33,709元(計算式:3,112,364元5%6年=933,70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準此,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備 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雲林縣 大埤鄉 南和 367 440.43 2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主要材料及房屋層數 樓層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各   層 合 計 2 109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 雲林縣○○鄉○○路00○0號 騎樓、停車空間、補習班;鋼骨鋼筋混凝土造一層 一層:74.93 騎樓:14.16 89.09 全部

2024-10-15

ULDV-113-全-29-20241015-1

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俊益 相 對 人 王窓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關於 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 、第533條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 之判決而言,假處分之當事人與第三人之訴訟,並非此所謂 本案判決,債務人不得執該判決主張假處分之情事變更而聲 請撤銷假處分(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經鈞 院以112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在案, 因聲請人已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 60號、113年度偵字第1587號不起訴處分、亦經臺灣高等檢 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902號駁回相對人再議之聲請, 及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駁回相對人自訴之聲 請且不得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就登記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及其上同段248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 假處分,經系爭裁定命相對人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 人就上開房地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有系爭裁定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因其已獲不起訴處 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亦已遭駁回云云,惟刑事判決所為事 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拘束,故縱行為 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 行判斷,不受拘束,且上開聲請人所主張之不起訴處分、自 訴聲請之駁回,亦非法院就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所為之判 決(即本案判決),依前揭說明,自難以聲請人已獲刑事不 起訴處分及相對人自訴之聲請遭駁回確定為由,即認有假處 分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 之情事變更存在,其聲請撤銷假處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0-14

PCDV-113-全聲-13-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16號 聲 請 人 高水仙 相 對 人 賴濟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規定,應徵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2024-10-14

PCDV-113-補-2016-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徐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步洪等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481、482號裁 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正人

2024-10-14

TPHV-113-抗-1184-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 告 人 謝定諭 謝長江 相 對 人 賴許金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謝定諭遭詐騙,被第三人王堯德、陳 紀堯等人催討高額利息,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28日鼓舞謝 定諭以低價新臺幣(下同)3,067,000元出售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不含地上權之鋼構屋,謝定諭簽約時完全未看契約內 容,故相對人係虛偽交易。相對人與其夫為土地掮客,同委 辦代書黃健君均認識陳紀堯,知悉謝定諭被陳紀堯追債缺錢 孔急,奇怪的是,謝定諭於同年月29日簽約時,竟遭陳紀堯 當場取走第1期簽約金180萬元。第2期款僅開立未兌現之面 額100萬元支票1張,即將系爭土地全數移轉登記完畢。而系 爭土地係抗告人謝長江所贈與,其上鋼構屋亦為謝長江出資 興建。買賣契約第1條僅敘明買賣系爭土地,並未載明上有 鋼構屋;第2條議定總價款是以每坪土地24萬元賣出,未含 鋼構屋;第12條僅敘明有地上建物1棟,於簽約後1個月遷移 ,亦無記載地上建物價格。相對人打算高價出售系爭土地牟 利,唯恐第2、3期款未履約及地上權鋼構屋未協議價購,以 民法第87、362條、367條規定,解除契約,已提起訴訟。爰 提起抗告,准予同意假處分云云。 二、按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其所欲保 全者乃待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請求權,其標的以金錢請求以 外之請求為限,目的在防止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以備將來 本案訴訟之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 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且兩者缺一不可,須債權人已為前開釋明,而其釋明 如有不足,債權人如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倘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以釋明,法院尚不得因其陳明願供 擔保,即認足補釋明欠缺,而命其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 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 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 即為已足。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凡債務人就請求 標的為讓與、增加負擔或其他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請求標 的等均屬之;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 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包括就 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尚未履約兌現第2期款支票100萬元及支付 第3期款,且謝長江已發存證信函告知相對人洽談價購地上 權之鋼構屋,未獲回應等為由,聲請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及 其地上物鋼構屋不得拆除、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 切處分行為,核屬就履行買賣價金之給付及協議價購地上物 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而聲請准予保全之裁 定,顯不符合假處分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以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鋼構屋照片(全 卷頁13至33)、刑事告訴狀、00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及原法院起訴繳納裁判費之收據等為證(抗卷頁15至37 ),釋明其請求,然其請求已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則本 件仍無從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假處分既不合於假處分之要件, 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其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同意假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具狀再為抗告(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如委任律師再為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註: 再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為 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再 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4

KSHV-113-抗-268-20241014-1

全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撤銷假處分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蕭慈慧 相 對 人 王瑞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5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 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以 112年度全字第6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業已達成 和解,假處分之原因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 30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系爭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之。該 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兩造間就假處分之本案訴訟 ,已達成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50號撤銷信 託行為等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如 主文所示之假處分裁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14

KSDV-113-全聲-20-202410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 告 人 光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俊哲 相 對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黃啓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30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9日簽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 契約(契約編號:20-PV-000-0000,電號:00-00-0000-00- 0」(下稱系爭契約)。因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 發局)同仁指導抗告人得於太陽能案場填土,惟嗣後經發局 卻不承認,甚至於112年9月6日以南市經能字第1121116695 號函(下稱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抗告人所取得經發 局111年9月30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195756號函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之設備登記(設備登記編號:TNN-FIN111-PV0504,下 稱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年9月8日將計量設備( 以下簡稱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新營字第11 21684539號函(下稱系爭終止契約函),依系爭廢止設備登 記函及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㈡抗告人就經發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 行政處分(下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行政救濟,現以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行 政訴訟事件(下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繫屬中。在救濟期間 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 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新臺幣(下同)29萬元、一年約 有346萬7,104元電費收入損失,且因電表已解聯,無法計算 救濟期間之發電數量,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 另抗告人之發電設備有向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每月 皆須繳納14萬1,995元,因電表解聯,導致抗告人每月收入 短少近29萬元,若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更可能使 抗告人直接倒閉,縱系爭行政訴訟事件抗告人勝訴,亦無法 重新來過。倘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及第538條第1項規 定,以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式,回復系爭契約,並 將電表重新併聯,抗告人之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 回相對人電網,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 且不需付款給抗告人,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最符 合公共利益。如此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 損失之電費,因有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須按照系爭契約付款 。是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利益存在,而有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原因,且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獲得之利益 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應 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急迫性。抗 告人並願意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以本件並無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當, 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人願以太 陽能發電設備所產生之必要電費為擔保,請准宣告回復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契約。⒊回復電表併聯電網。⒋前二項聲請 ,請准於裁定前,預為前項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相對人則以:依據「再生能源發展條例」、「再生能源發電 設備設置管理辦法」、「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 及相關規定,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證,為相對人購電 必要文件。認定憑證失效,依據契約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 ,倘無契約存續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 據。抗告人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然本件難認未回復併聯 裝表狀態,抗告人即有發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另 依「再生能源發展條例規定」及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 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所產生之電能,除依電業法直供、轉供 、自用及售予再生能源售電業外,應由公用售電業躉購。倘 於認定憑證失效狀態,依抗告人之聲請回復併聯狀態,恐生 其餘認定憑證失效之再生能源業者仿效,造成相對人難以承 受之風險,故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 係者為限。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必要之方法,由法院以裁定酌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第538條之4準用 同法第5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衡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 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 形而有必要時,於爭執之私法上法律關係尚未經確定終局裁 判前,作成暫時擴張聲請人法律地位之處分,而使聲請人於 裁定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後,可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實現 其權利,相對人亦應依該裁定所定暫時狀態履行其義務,使 定暫時狀態處分在一定範圍內,會形成達到本案勝訴判決之 相同結果。因此,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自須具 備:⑴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⑵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⑶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 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等要件,始得為之,若欠缺 任一要件,即不應准許。準此,倘爭執之法律關係並非本案 訴訟所得確定,即無從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且法院酌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亦應以屬於本案請求之範圍,或為本 案請求實現所必要且適當之方法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 項規定「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可知,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不限於起訴前或 起訴後,亦不論是本案訴訟之原告或被告,均得為之(參見 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立法說明)。惟法院欲裁定准予定暫時 狀態之處分,除須審究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要件外, 亦應審酌本案訴訟能否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是以,如本 案訴訟已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者,必須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 執之法律關係,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得 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如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 亦必須審酌將提起之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始可准予定暫時狀態之 處分。然而,無論何者,究均僅屬「暫時」之處分或性質而 已,其所保全之權利,仍須經訴訟程序確定,故有關基礎事 實及一切糾紛之釐清,仍應以「本案訴訟」審理結果為斷。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因經發局 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相對人遂於112 年9月8日將電表拆除解聯,並於112年9月12日以系爭終止契 約函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就系爭行政處分已提起系爭行政 訴訟事件為行政救濟,在未判決確定前,如不回復系爭契約 及電表併聯電網,抗告人將受有每月近29萬元之電費收入損 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抗告人亦可能因貸 款銀行直接收回貸款而倒閉,對抗告人發生重大損害且難以 回復之情狀,請求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回復系爭契約及 電表併聯電網等語,並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及該起 訴狀後附之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臺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抗告人111年8月29日太陽能字第1100420001號函、111年11 月14日太陽能字第1111114001號函、112年6月5日太陽能字 第1120605001號函、112年8月25日太陽能字第1120825001號 函、經發局111年10月17日南市經能字第1111359357號函、 抗告人寄發與第三人官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官輝公司)之 存證信函、抗告人與官輝公司簽立之土方買賣合約書、整地 工程合約、官輝公司出具之出土證明書、土石方及營建混和 物資源處理場土石方證明書、系爭契約為證(原審卷第9至8 5頁)。相對人則執前詞,抗辯主管機關核發之設備認定憑 證失效,依據契約即應辦理終止契約及拆表,倘無契約存續 狀態卻裝表併聯,相對人並無收購電能之依據,且抗告人並 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倘准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將造成相對人難以承受之風險,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必要等語。足見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 系爭契約及電表併聯電網乙事存有爭執,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  ㈡惟依抗告人所述:「系爭行政處分尚在行政救濟當中,但救 濟期間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從112年9月8日起將每個月新 增約32萬電能費損失,且每天不斷擴大損失電費中,且在相 對人電表已解聯,造成根本無法計算救濟期間的發電數量, 將造成無法回復之狀況」、「倘若暫時處分將相對人電表重 新併聯,抗告人的發電設備尚可在救濟期間將電送回相對人 電網,且才有電表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人亦暫時可以不 須付款給抗告人,並且不會造成期間發電完全浪費掉,是對 公眾利益最好作法。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來結算」、「且如此 ,倘若抗告人勝訴,經發局亦不需要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 ,因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價,相對人僅需按照合約付款」、 「暫時處分不但可以避免不可回復之電能損失,且事後縱經 發局敗訴亦不需負擔更多的賠償,因為電費有相對人電表計 算,相對人會依約給付,對公眾利益是最符合的」(原審卷 第7至8頁)、「縱事後倘抗告人行政訴訟勝訴,但公司已經 倒閉,是無法從新來過,為不可回復的連鎖效應,非金錢所 能計算。且經發局亦可因為暫時狀態處分,而避免掉一年34 6萬元國家賠償損失」(本院卷第15頁)等語,可知抗告人 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抗告 人對經發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  ㈢又觀諸抗告人所提出系爭行政訴訟事件起訴狀,可知抗告人 所提起之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係以經發局為被告,主張經發 局以系爭廢止設備登記函廢止系爭設備登記之系爭行政處分 、以及臺南市政府於113年2月23日駁回抗告人訴願之訴願決 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均有違誤,聲明請求高高行法院將 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以撤銷(原審卷第9至22頁) ,此與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系爭契約」、 「回復電表併聯電網」,核屬不同法律關係之爭執。兩造間 就抗告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告人 得否請求相對人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電表併聯電網),並 無法由抗告人所提起本案訴訟即系爭行政訴訟事件之裁判加 以確定。是抗告人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相對人 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回復兩造間契約關係及電表併聯電網, 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要件尚有未符,不應准許。  ㈣至抗告人主張:在本案訴訟未判決確定前,抗告人因系爭契 約終止、電表解聯,自112年9月8日起,將每月受有近29萬 元電費收入損失,所產生之交流電力無法被回復利用,另抗 告人就發電設備,每月皆須繳納14萬1,995元貸款,若貸款 銀行直接收回1,300萬元貸款,可能使抗告人直接倒閉,倘 回復系爭契約並將電表重新併聯,可計算期間發電量,相對 人亦得暫時使用電能,待訴訟救濟確定才依系爭契約結算, 對相對人並無不利,倘抗告人於系爭行政訴訟事件勝訴,經 發局亦不須賠償抗告人損失之電費,是抗告人因定暫時狀態 處分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確實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受之不利益,應符合防止重大損害要件等節,核屬保全必 要性之問題,惟本件既已不符「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要件,本院自無庸就抗告人 關於保全必要性之上開主張予以審酌。又本件既不得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 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抗告人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 爭契約、掛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亦非有據。  ㈤抗告人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之裁 定,惟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同,抗告人並未就 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予以釋明,且抗告人係請求相對人回 復系爭契約、電表併聯電網,此與假處分係就金錢請求以外 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聲請提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為一定行為 ,以求日後保全強制執行之情形,顯屬有別,是抗告人聲請 假處分,亦非適法。  五、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 、電表併聯電網存有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確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惟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即系爭 行政訴訟事件,係聲明請求將系爭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 以撤銷,而抗告人是否得請求相對人回復系爭契約、電表併 聯電網,則屬另一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法由上開訴訟之裁 判加以確定。故本件不符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縱令抗告 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仍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 件不符。本件既不得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即無依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之1規定裁定先為一定緊急處置之必要。是抗告人聲 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請求於裁定前,先預為回復系爭契 約、電表併聯電網等緊急處置,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 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為假處分裁定部分, 並未釋明符合假處分要件之事實,亦應駁回其聲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及假處分之聲請,並 無不合;其中就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之部分,所 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本件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11

TNHV-113-抗-149-20241011-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52號 再 抗告 人 鄭羽庭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健銘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 第18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相對人聲請 假處分裁定之目的,在使系爭土地不為再抗告人所處分。則 再抗告人如為避免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限制,當提供處 分該土地時,所得之客觀市價為擔保。爰斟酌鄰近土地交易 價格,以估計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因而廢棄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關於擔保金額部分之裁定,改諭知再抗告人供新臺幣1, 546萬8,600元擔保後,得撤銷假處分等情,指摘為不當,而 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 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3-台抗-752-20241009-1

中全
臺中簡易庭

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戴春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榮華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原告聲 請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惟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 分或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9第5項所明定。是扣除聲請人已繳納之500元,尚應 補繳2500元。至同法條第2項第6款所規定之「聲請命假扣押、假 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係指向法 院聲請「命債權人起訴」,非謂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者,其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僅須徵收裁判費500元,聲請人此部分容有 誤解。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2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0-09

TCEV-113-中全-57-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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