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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宋品儀 相 對 人 王靜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51,159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113年度 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 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426號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塗銷房屋抵押權移轉登記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此觀非訟事件法 第72條、第74條之1即明。是如關係人已就抵押權人聲請拍 賣抵押物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者,而以關係人身 分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自為法之所許。又法院定擔保金 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三、經查,相對人持與聲請人間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1號裁定,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業已就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遭他人偽造而設定且兩造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53號塗銷房屋抵押權登記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民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對於相對人聲請抵押物拍賣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起訴以為爭執,其聲請停止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停止期間未能即 時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提起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503,862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 件,參以訴訟至第三審確定之時間,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 月,第三審1年6月)估計為6年,並應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失為1,051,159元 (計算式:3,503,862元×6年×5%=1,051,159元,小數點後四 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 停止執行。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    積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001 花蓮縣 花蓮市 民享段 0000-0000 空白 空白 390.00 10000分之704 宋品儀(10000分之704) 附表二:   編號   建 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 料 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 計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範圍 所有權 人暨所 有權範 圍 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面 積 面積單位 001 00000-000 ○○路00之0號0樓 民享段0000-0000地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7層 二層107.26 107.26 陽台 花台 7.87 3.53 平方公尺 1分之1 宋品儀(1分之1) 共有部分: 花蓮縣○○市○○段000000000○號  面積:609.32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000分之72

2025-03-04

HLDV-114-聲-5-20250304-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八 二九九四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北簡字 第一八二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 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字第748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7554號清償債務支付命令), 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 82994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認 為該債權業已罹於時效,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 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一旦解約,勢將難以回復原狀。 聲請人願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提供擔保。爰聲 請裁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案訴訟程 序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50,719元(詳見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2號裁定),為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且 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 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4年。故以此為預 估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應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144元(計算式: 450,719元×4×5%=90,1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其概數9 1,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91,000元予以准許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2025-03-04

TPEV-114-北簡聲-56-2025030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停字第5號 聲 請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即查力基 相 對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 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 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 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 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是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應 以行政處分為對象,倘對於非行政處分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即 與上開規定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涉妨害性自主罪,於民國113年8 月向相對人提出關於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之陳情,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16日中檢介宙113陳100字第1139155559號書 函復承辦檢察官查無不法等語,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訴願,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2年6月12日112年執 康字第233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聲請停止刑罰執行等語。並聲明:請求 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 復按「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 國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迨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容。 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即偵查 、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司法院釋字 第392號解釋闡述甚明。又「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亦有明文。 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 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 ,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 議而言。次按司法院及檢察機關所屬法官、檢察官踐行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程序,為廣義司法權之行使,其應如何之處 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非屬各該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分之問題,是有關民事 、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悉依民、刑 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當事人固得聲請、聲明、起訴,對檢 察官或法院之處分、裁判不服,亦得再議、抗告或上訴,要非 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而法官、檢察官均非行政機關,其本於 職權之行為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既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 所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 訴訟以為救濟,其不得提起而提起,即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89年度裁字第717號、92年度裁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 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撤銷前開無罪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5月4日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告確定。經屏 東地檢署以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送聲請人入監執行中,有上 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 院112年度上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及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99、211-217、201頁)。雖聲請人係 以承辦檢察官有違失職務情事,主張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合 法性顯有疑義,請求停止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惟聲 請人請求停止執行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係依刑事訴訟法 所為之司法權行使,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無從循行 政訴訟救濟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再者,刑事案件之偵查、起訴 、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刑事訴訟法均有明定,故此 等事項衍生之爭議,應循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請求救濟,不得 提起行政訴訟。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規定:「受徒刑或拘 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5月以 上者。三、生產未滿2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 保其生命者。」同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聲明異議。」足見聲請人如認其所受徒刑具有停止執行之事由 或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不當之情形,僅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及第484條規定,向檢察官聲請停止入監服刑命令之執行, 或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聲請人如有不服, 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尋求審級救濟,亦無從就屏東地 檢署所為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行政爭訟或聲請停止執 行,且屏東地檢署亦非本件相對人,又聲請人縱使變更相對人 為屏東地檢署,對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提起本案訴訟及聲請 停止執行,亦顯將因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限而受敗訴裁判。 故聲請人就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請停止 執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依據前揭說明,應予駁回。 結論:聲請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4

TCBA-114-停-5-202503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右川 相 對 人 潘如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 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43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 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 ,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 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 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 理,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182號解釋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 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 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借款關係 (下稱系爭借款),惟聲請人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及遲延利息 ,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9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 系爭不動產現經相對人執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裁定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34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系爭不動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主 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於113 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司拍字第9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等情,業經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卷宗及執行卷宗查 閱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  ㈡又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之案卷,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 額為500萬元,倘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 受到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前揭債權未能提 前受償,其可能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受有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損失。而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113年4月24日修 正之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 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個月 ,共計6年,經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 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取償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50萬元【 計算式:5,000,000元×5%×6年=1,500,000元】。準此,本院 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金額以150萬元為適當, 命聲請人以150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 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許婉芳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 權利範圍 1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4.62平方公尺 30/420 2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25平方公尺 30/420 3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3.02平方公尺 30/420 4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29.61平方公尺 30/420 5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88.23平方公尺 30/420 6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80.82平方公尺 30/420 7 宜蘭縣○○市○○○段000地號 13.19平方公尺 30/420 8 宜蘭縣○○市○○○段000○號 層次97.70平方公尺 陽台14.40平方公尺 全部

2025-03-04

ILDV-114-聲-7-20250304-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法鬥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法鬥文創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阮菁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若蘭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15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更為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執伊所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4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 請取得113年度司票字第257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 定),並持之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9735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系爭本票乃係伊用以支付加盟抗告人事業之加盟 金及加盟擔保票據,然抗告人有違反加盟契約之情事,伊已 向抗告人解除契約,並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加盟金等訴訟 (案號:113年度重訴字第28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如 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必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 下同)8萬1,25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 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本 件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案訴訟聲明請求伊返還系爭本 票,性質上不當然含有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確認債權不存在 ,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乃係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合約之違 約金債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關,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萬1,250元為伊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 定或因和解、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顯有違誤,爰提 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 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 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 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 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 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 95條第3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次按擔保金額是否相 當,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項 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 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98 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相對人以其已向原 法院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審酌後 ,以相對人之聲請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另斟 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系爭本票於停止執行期間 預計可取得之票據利息8萬1,250元,遂裁定准由相對人供擔 保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終結前,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案訴訟訴之聲明係請求伊 返還系爭本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偽及債權不存在, 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法定事由,且抗告 人所憑原因債權,乃相對人違反兩造間加盟契約之違約金債 權,與系爭本案訴訟無涉,是相對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 法不合云云。然稽之相對人係以其與抗告人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有得解除或終止事由,且經其為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後 ,其等間之加盟契約應歸消滅,故有權請求抗告人返還其用 以支付加盟金及作為加盟擔保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本案 事件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62頁),是以, 相對人既係主張其與抗告人間之加盟契約已不存在,抗告人 應返還其支付之加盟金及系爭本票,自包含消極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意旨,是其以系爭本案訴訟業經提出為由, 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屬可取。   ㈢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延後受償,於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期間之系爭本票所生利息損害; 而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 、2年6月、1年6月,共計6年,另加計各審級關於分案、送 達、卷證移審等程序期間後約6年6月,併斟以系爭本票利率 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應為年息6%,推 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即為9萬7,500元(計算 式:25萬元×6%×6.5年=9萬7,500元),是認本件停止執行應 供擔保金額以9萬7,5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後於系爭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供停止強制執行之擔保金額原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 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毋庸另為廢 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本院斟酌抗告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將原裁定諭知相對人供擔保金額變 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2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3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3 112年10月3日 5萬元 113年4月5日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4 112年10月3日 10萬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0日 TH0000000

2025-03-03

TPHV-114-抗-84-2025030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張祐瑞 相 對 人 許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 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 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 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強制執行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 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本院114年度司 執字第13887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開規定,於假執行程序實 施中,除被告即聲請人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 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 制執行之餘地,復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後,查悉本件聲請人 並無具體指出其有何財產(例如土地、房屋)遭查封「拍賣」 ,聲請人除了聲請狀一紙外也沒有提出任何釋明及證據,難 認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故其主張實無理由。揆諸上開說明 ,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雖聲明願供擔保,就此部分 仍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供擔保停止執行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聲-30-20250303-1

板聲
板橋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朱文溥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又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就上開條文為文 義及體系解釋,該等條文所謂之法院,應係指受理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法院 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由本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355號受理後,因本院 無管轄權,經本院於114年3月3日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依據前述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事 件,自應由該確認之訴之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03

PCEV-114-板聲-34-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張紹昌 相 對 人 喬川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瑋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1、2項提起確認之訴,並主張本票係經變造,故 陳報鈞院裁定依法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依前開規定,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應以 「執行案件繫屬於執行法院」,且債務人有提起「上開各類 型之聲請、訴訟、請求、抗告事件」為前提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受理中,業 經相對人具狀陳明,且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民事記 錄科查詢表附卷。是本件並無強制執行程序繫屬於本院,依 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顯然於法不符,自難准 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3-03

PCDV-114-聲-11-2025030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許美雲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54,32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 號(含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就超過新臺幣116,172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8日起至110年7 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部分,於本院114年度潮 補字第2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含改分後案號)判決確定、 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45574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財產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880號、113年屏金職字第395號,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補字第28號,下稱系爭事件), 聲請人爰依法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於系爭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執 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6,172元,及自民國94年5月4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 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系爭事件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事件卷宗核 閱無誤,應堪認屬實。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則其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為116,172元,及上揭利息及違約金,又聲請人就系 爭事件訴之聲明第2項:確認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599號支 付命令所載之116,172元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逾聲請支付 命令5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及自110年7月20日起逾年息1 6%部分,對聲請人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3項: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第2項聲明部分之金額,應予撤 銷,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暫無法受償之執行債 權總額,應為271,608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聲請 人表示與聲明第2項之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借款債權,則此部 分應無需再予計算),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應 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71,608元之利息損失,又上開執 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系爭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 定終結事由,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 事件第一、二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上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 之期間約為4年,則以271,608元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延宕4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4,322元 (計算式:271,608×5%×4=54,3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54,322元,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116,172元 1 利息 116,172元 94年5月4日 103年6月17日 (9+45/365) 18% 190,776.7元 2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6月5日 94年12月4日 (183/365) 1.8% 1,048.41元 3 違約金 116,172元 94年12月5日 114年1月1日 (19+28/365) 3.6% 79,782.47元 小計 271,607.58元

2025-03-03

CCEV-114-潮簡聲-1-20250303-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蔡雨潔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52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68號 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221 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99 68號清償債務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 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262元,及其中33,000元自95 年1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嗣聲請人於11 4年2月10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北簡字第1 12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36,262元,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 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112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 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共計3年8 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 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 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252元(計算式:36,262元×5% ×4年=7,25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3-03

TPEV-114-北簡聲-40-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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