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692號
原 告 廖進昌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徐菩宏
林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明師
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
304,720元,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
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
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短漏
報另取有該診所薪資所得2,546,277元,經審理違章成立,
重行核定原告源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5,850,997元,併同
查得受扶養親屬王菊營利所得52,363元,歸課核定原告綜合
所得總額5,983,422元,補徵應納稅額817,507元,並參據稅
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部分,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額841,434元處以0.2
倍之罰鍰168,286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年度取自聯合診
所之薪資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
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
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事件偵查中,尚未終
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
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
(參本院卷第105頁、第106頁、第345頁)附卷可稽,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
件有關原告是否短漏報取自聯合診所之薪資所得、短漏報薪
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
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
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
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
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106頁),又
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
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
(本院卷第211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
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
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
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TPBA-112-訴-692-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