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07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孫世豪
相 對 人 洪穎慧即睦陞企業社
陳汝春即廣泫企業社
陳汝春即羊咩咩停車場
洪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
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原本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發票
日起至到期日前1日止之利息,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
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3年度司票字第032071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號 (新臺幣) (新臺幣) 1 112年3月24日 8,496,000元 3,144,000元 113年4月25日 113年4月25日
SLDV-113-司票-32071-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