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傅可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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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明佐 選任辯護人 朱兆民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明佐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又 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 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5年,刑事妥速審判 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林明佐(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 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 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 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 、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 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 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 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貪汙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 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否認同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 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 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 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 然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 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有諸多出入,避重就輕,亦 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本案犯罪情形,且被告自承確 有刪除手機內與共同被告徐培菁之對話紀錄,酌以被告於本 案地位、角色,若未予羈押禁見,尚難以排除被告影響與其 具有一定關係之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勾 串共犯、滅證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罪情節、 被告為公務員身分,所涉犯之罪影響公務員廉潔性等國家法 益、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自由之保障,為確保日後審 判程序之進行,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 ,仍認有羈押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 3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僅認識共同被告陳政谷、徐培菁,其 餘共同被告與被告均無關聯,且被告並未爭執共同被告陳政 谷證述之證據能力,另共同被告徐培菁亦於偵查中對案情詳 細說明,被告自無從對共同被告徐培菁進行任何勾串之可能 ,是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被告所涉洩密部分, 相關證人均為警界人士,惟本案經媒體大肆報導,相關證人 自無可能再與被告聯繫,亦無串證之可能;被告於偵查期間 已主動提供手機、平板之密碼以供調查,相關物證亦已扣案 ,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再者,被告因患有疾病,於羈押期 間已需仰賴輪椅移動,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被告亟需開刀或 長時間靜養等醫療資源協助,並無逃亡之可能,且看守所能 提供之醫療資源已不足以照護被告基本健康需求,為使被告 得獲得積極有效治療,請准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 前述,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罹患疾病,亟需足夠醫療資源等 情,依卷附法務部○○○○○○○○○○○○○○○○)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 就診紀錄,被告均有戒送至培德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就診,可見被告均依其病況於所內健保門診診療,並有因 醫療急迫情形而戒護外醫之情形,顯然臺中看守所均有依羈 押法第55條、第56條之相關規定辦理。綜上各情,被告上開 所罹疾病,尚與「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有間,此外本案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之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 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6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宗奇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朱逸群律師 林更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宗奇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劉宗奇(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 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 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否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惟被 告涉犯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 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 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自承在柬埔寨從事賭博 行業,有資力出境滯留國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 告與本案共犯就犯案情節、分工狀況尚待釐清,且本案尚未 詰問證人,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 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 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 節非輕微、所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 ,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 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 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尚乏積極證據,且被告已遭羈押逾5月 ,而被告極度思念家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 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又被告遭羈押之期間及思念 家人等情,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綜上,被 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1

金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宏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陳清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奕宏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陳奕宏(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8日訊問被告 後,被告雖否認全部犯行,惟其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 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所涉主持、指揮 、操縱犯罪組織罪嫌乃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且被告前經檢察官拘提未果,嗣於高雄方經查獲,亦無不利 逃亡之因素,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犯有 許多出入、避重就輕,本案亦有待交互詰問、對質,以釐清 本案共犯分工情形,酌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 ,被告為脫免罪責,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全案犯 罪情節、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及人身 自由之保障,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 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 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 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金重訴-1273-202411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 113年度聲字第3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文忠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王邦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4810號、第24811號、第27927號、第27972號、第29 769號、第36215號、第44345號、第44346號、第44441號、第447 23號、113年度偵字第24972號、第25337號、第25392號、第2857 7號、第28578號、第38224號、第38448號、第38450號、第38491 號、第38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忠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受授物件。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被告洪文忠(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等罪,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 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 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訊問被 告後,被告坦承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之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否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犯罪組織 罪,惟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有通緝紀錄,而該通緝前案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被告係涉犯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 加深被告逃亡之可能,且被告自承在國外投資,顯有逃亡海 外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共同被告 及卷內客觀證據之供述並不相符,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酌 以被告於本案地位、角色、參與程度,被告為脫免罪責,仍 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 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斟酌被告本案涉案情節非輕微、所 為對金融秩序造成影響、被告年齡、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 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 由。綜上所述,認被告應自113年11月23日起,第一次延長 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四、至聲請意旨雖稱本案應審酌被告縱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並無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主持、指揮、操縱 犯罪組織罪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 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 ,被告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羅羽媛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聲-3425-20241119-1

原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1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明軒 選任辯護人 陳政佑律師 葉玲秀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40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明軒於取具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被告梁明軒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之嫌疑 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下同)112年7月13日均諭令被告羈押; 嗣被告梁明軒先後於同年10月13日、12月13日、113年2月13 日、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13日、同年8月13日起均予延長 羈押2月。 二、按被告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 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 ,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 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 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 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 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 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 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茲前開羈押期間於113年10月13日屆滿,及被告梁明 軒於113年10月11日借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執行觀察、勒 戒,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被告梁明軒表示請求交 保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可稽。惟本院衡酌 渠於本案中之犯罪參與程度、本院審理之進度及比例原則等 情,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存在,然若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 之保證金以供擔保,應對渠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則本院 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可替代羈押手段,而無續予羈押之必 要,爰准予被告梁明軒於取具新臺幣2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2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2-原重訴-1415-20241118-10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程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程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更正為「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 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程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主管機關既已透過各傳播媒 體多次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概念,以避免 飲酒後之駕駛人因酒精對其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不良影響 ,造成自身或不特定往來之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 侵害之危險,而被告本當知悉上情,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本件係初犯酒駕案件,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參以本次飲 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 之交通事故,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及其無前科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71號   被   告 黃程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程鈺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0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在臺 中市○○區○○○道0段000號「金錢豹酒店」,飲用酒類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4時38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 號碼NNG─581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38分許, 行經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與成功路口,因右轉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為警攔檢盤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於同日 4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程鈺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 警員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3份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元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莉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1-14

TCDM-113-中交簡-1555-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仁嘉 具 保 人 王銘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銘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人王銘助因受刑人詹仁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依聲請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 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 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 金5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其釋放,此有 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在卷可稽。嗣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 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0月,受刑人不 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2285號、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分別駁 回受刑人之上訴而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資憑考。  ㈡嗣該案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執行傳票業 經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 執行,且經拘提受刑人未獲,復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 中,而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具保 人亦無在監押或遷址等事實,亦分別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2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通知、送達證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7日中檢介富113執字第4351號 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附卷可 憑,是以,受刑人既經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執行,具保人 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 金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DM-113-聲-3396-20241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桂仙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陳秋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桂仙已經全部認罪,並已深刻反省自 身之過錯及明白其危險行為所要付出法律代價為重罪之刑責 ,應已無再犯之虞。被告對於當時一時失慮衝動犯下大錯悔 恨不已,如今被告已被羈押逾3月,所內就醫環境不便,請 求法院給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先回去把家裡的事情交待清 楚,再去服刑。被告家屬願意協助提供擔保金及擔任保證人 ,且願意負責照顧被告交保後之生活,被告並願配合司法進 行審判或執行,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已無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或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及必 要,且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 。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性,以及執行羈押後 ,其羈押之原因是否依然存在,需否繼續羈押,均屬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據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 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 三、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訊問,並參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自同日起羈押3月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本院審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 之證詞、書物證等證據資料,認其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 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未遂罪嫌重大,而被告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刑責至重,恆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則被告逃匿以規避 日後審判程序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仍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依告訴人許江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人 許文宗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證稱:被告於案發時表示 ,這次沒有報復成功,還會再回來等語(偵卷第40、146至1 48頁、本院卷第89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於本案行 為前,有同日曾在其住家放火之行為(本院卷第34至35頁) ,足見被告犯行之主觀犯意益顯堅決,被告即有反覆實施上 開犯行之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 替代手段,尚不足以消除被告逃亡及反覆實施放火燒燬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疑慮,是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 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羈押之原因與羈押之必要均仍未 消滅,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具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均 仍存在,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傅可晴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訴-1365-20241113-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452號 原 告 莊舒婷 被 告 UMYATI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75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1 項、第 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CDM-113-簡附民-452-202411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86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號、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戊○○從事導遊工作,因而結識丙○○、乙○○、丁○○,並得知其 等有訂購旅遊行程之需求,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履約意願,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月3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請飯店 業務幫忙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112年4月2日房間2間,需預 付房費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並於同年2月1日分別匯款新 臺幣(下同)8,800元、3,600元至戊○○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 政帳戶),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訂房資訊,經丙○○ 詢問後,遲至112年4月1日方告知業務訂房失敗,之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㈡於111年8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委託其規劃 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湖旅遊行程,需預先收取 旅費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8月12日、15日 、15日、17日、19日匯款26,700元、20,000元、19,200元、 32,400元、5,725元,合計104,025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惟戊○○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詳細訂購行程資訊,經乙○○於 111年8月31日詢問因颱風來襲取消事宜,方告知得取消行程 且全額退款,惟戊○○於111年9月25日退款20,000元後,則不 斷藉詞拖延退款且拒不聯繫,乙○○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㈢於111年12月21日向丁○○佯稱可代辦向可樂旅行社訂購「112 年3月12日出發超級關西馬利歐~日本環球影城、快速通關四 項券、米其林景點、愛戀三都物語五日」旅遊行程,需先繳 付團費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2 2日、23日、31日、112年1月2日、112年2月7日、8日轉帳20 ,000元、10,000元、12,000元、13,000元、15,000元、2,00 0元、1,000元,合計73,000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戊○○ 收款後,並未提供任何旅遊契約及訂購行程成功明細,經丁 ○○向可樂旅行社詢問後,並未有戊○○為其訂購行程及機票資 訊,丁○○始悉受騙,因而報警。   二、案經丙○○、乙○○、丁○○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行,且坦認有於上開時 間,分別收受告訴人丙○○、乙○○所交付之代訂行程費用合計 12,400元、104,025元,嗣後其並未成功預定上開旅遊行程 ,且迄今尚未全額退款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 辯稱:我有實際幫忙預定行程,但因為某些因素沒有代訂成 功,且因疫情關係導致經濟困難,其始無法按時退款予告訴 人丙○○、乙○○等語。  ㈠就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27583號卷第53-56頁、第95-96頁),並有中華郵政潭子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大里分駐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匯款之中華郵政台中松 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文心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畫 面截圖、告訴人丁○○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27 583號卷第23-35頁、第95-96頁、第37-50頁、第51-67頁、 第71頁、第73-76頁、第76-7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時 間,分別向告訴人丙○○、乙○○宣稱可代訂臺南趣淘慢旅飯店 112年4月2日房間2間,以及代辦111年9月2日至同年月4日澎 湖旅遊行程,並據此向告訴人丙○○、乙○○於犯罪事實欄㈠㈡ 所載時間各收取合計12,400元、104,025元之行程費用,然 告訴人丙○○、乙○○均未實際取得上開行程代訂服務,亦未取 得全額退款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丙○○、乙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丙○○匯款 紀錄截圖、告訴人丙○○與被告對話紀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中華郵政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與被告對話紀錄 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翻拍照片、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 月30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854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5778 6號卷第33-34頁、第35-52頁、第53-54頁、第55-57頁、偵2 3798號卷第55-63頁、第68-82頁、第64-67頁、第83-84頁、 第101-103頁、第85-98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而於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中,雖有單純民事糾紛之契約 不履行情形,然如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 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此時即應 認行為人自始即無履約意願,應已該當詐欺取財罪之要件。 經查:  ⒈關於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被告先於偵查中陳稱:其有先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 定,且有使用其信用卡預付擔保入房費用,然後續因告訴人 丙○○取消訂房,其方於「Booking.com」網站取消訂房等語 (見偵57786號卷第57頁),後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有先 透過「Booking.com」網站預定,但因為需先給付訂金,後 來過了截止期限,沒有付款,所以沒有成功預定,當下其就 有告知告訴人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被告就其訂 購臺南趣淘慢旅飯店過程,是否確有成功預付訂金之陳述前 後已有矛盾不一之情;復佐以被告係告知告訴人丙○○其係透 過其他旅行社業務代訂,且已成功預定入住日期為112年4月 1日、同年月2日之房間,可由告訴人丙○○任擇其一,後經告 訴人丙○○於其欲預定入住日期之前二天即112年3月31日洽詢 訂房狀況時,被告始告知業務並無成功預定房間等情,有對 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57786號卷第35-52頁),顯見被告從 未向告訴人丙○○表明係透過「Booking.com」網站訂購,更 無向告訴人丙○○敘明因未於期限內給付訂金而未訂房成功之 情,且被告所陳述關於訂房之管道,亦與客觀對話紀錄未符 ,是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再者,被告 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其曾向其他旅行社或「 Booking.com」網站下單訂購之資料,衡以常情,被告若有 意履約,於知悉已遭告訴人丙○○屢次催促提供相關訂房資訊 後,應會回覆具體入住房間資訊或提出其他入住方案,以降 低客戶不滿,詎被告僅不斷以「待會回」、「在忙」、「是 業務在忙還沒回應我」、「我在催了」、「有消息立刻回覆 」等語回覆,卻就其是否預定房間資訊閉口不提,且後續因 故無法履行契約,未免徒生消費糾紛,被告理應儘速安排後 續退款解約事宜,惟未見被告有何退款行為,甚於告訴人丙 ○○前已提供帳戶供被告退款,被告仍未為之,是被告經告訴 人丙○○屢次詢問何時可入住及退款,僅卸責搪塞,可見被告 確無履約或退款之意願,此均與經營事業應有之履約常態顯 有不同,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 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乙情 ,應可認定。   ⒉關於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確實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 原先係要預訂民宿、船票、水上活動,其中民宿已預訂,船 票則因為颱風入境而未訂購,其亦無訂購水上活動等語(見 偵緝3號卷第56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確實有替告 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但向何人訂購已經不記得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頁),可見被告已自承並未依約訂購船票及水 上活動行程。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乙○○間之對話紀錄, 被告均未明確告知其已於何時向何人預定民宿、船票、活動 等行程內容,有對話紀錄附卷足考(見偵23798號卷第55-82 頁),且被告自偵查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能提出替告訴人 乙○○訂購澎湖行程相關民宿、船票、水上活動等資料,倘被 告果有意履約為告訴人乙○○預定並規劃澎湖行程,衡情從事 導遊專業之被告於知悉確切之民宿、交通、活動等約定事項 時,應會提前告知告訴人乙○○相關訂購資訊,以降低客戶對 行程之疑慮,避免增生消費糾紛,而非於預定行程前二日之 111年8月31日,經由告訴人乙○○主動洽詢後,被告始被動告 知得全額退費而取消行程,然就被告已訂購之民宿、船票、 水上活動等具體細節隻字未提,亦與常情相違,足徵被告於 與告訴人乙○○接觸時,即無履約意願,被告係基於詐欺之主 觀犯意,而向告訴人乙○○詐取款項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 辯稱有替告訴人乙○○訂購澎湖行程云云,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 -16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 件。審酌被告所犯之前案,其犯罪型態、犯罪動機、手段與 本案詐欺取財均不相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 之犯罪,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 弱,未能收其成效,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 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履約之真意,竟濫用告訴人等之信任, 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造 成告訴人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部分 坦承、部分否認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丙○○達成調解,但 迄今未能依約履行賠償,亦未賠償告訴人乙○○、丁○○所受損 害之情狀,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領隊工作 、月收入3、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均為詐欺取財罪,且其 犯罪手段咸堪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財產法益,並非具有 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再衡以各次時空相近 、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6款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分別詐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 所示之款項,分別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然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乙○○2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乙○○ 、丁○○陳述在卷(見偵23798號卷第43頁、本院卷第41頁) ,並有匯款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㈡㈢所示犯罪所得部分,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乙○○2 萬元、告訴人丁○○1萬元,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堪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12,400元、84,025元、63,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 12,4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 104,025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肆仟零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㈢ 73,000元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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