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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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紀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桂、陳力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75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10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 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撤銷扣 押相對人王玉桂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債權 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始為解 除扣押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投營 字第11329003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 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扣押對相對人王玉桂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始為解除扣押薪資,此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 章為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卷內資料,於109年1月20日所發扣押 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命令,扣得相對人王玉桂佣金20,406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 ;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內 資料,於109年2月3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於元富證券文 心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命令,扣得新光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19,052股部分,及109年4月16日所發扣押相對人 陳力瑋對東陞機械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解除。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 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7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確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4-11-08

NTDV-113-司聲-148-20241108-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5號 聲 請 人 鄭淑芬 相 對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5,185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 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5,185元,並以鈞院113 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113年度存字第67號、113年 度聲字第1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454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 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和解,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民國113年9月23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4985號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4-11-08

PCDV-113-司聲-685-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5號 聲 請 人 王火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睿暘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 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 全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提供170,000元為擔保金聲請假扣 押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並未提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 明及符合其他返還擔保金要件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5日函聲請人補正,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8

TCDV-113-司聲-1525-20241108-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江文和 康博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美 相 對 人 鑫集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200,00 0元,並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7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板簡字第1631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38號、本院108年度存字 第1721號、108年度板聲字第189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0286 7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 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542-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劉昌洲 相 對 人 鑫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百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五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年度 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 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 審卷判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757號、112年度存字第175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703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 民國113年4月22日以台北長春路郵局第1197號存證信函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 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6月19日桃院增文字第113001405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421-20241107-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龔嘉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慶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應具 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等上開要件其中之一 ,若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得聲請返還。又上開規定,於假 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 條規定即明。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 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8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325,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 院111年度存字第517號擔保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 111年度訴字第639號)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 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相對 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檢附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尚有欠缺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命聲請人限期補正「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存證信函之收件回執『反面』」,該補正函業於同 年月1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 逾期迄未補正,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又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若聲請 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另於訴訟終結後合 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4-11-07

TCDV-113-司聲-1432-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錦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鈞丞 相 對 人 耘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傑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三零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11年度存 字第1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鈞院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130號、109年度建字第66號及其 歷審卷宗、113年度司聲字第319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 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 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 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9月10日桃 院雲文字第1130049848號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 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07

PCDV-113-司聲-64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 對 人 游依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2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 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並以鈞 院112年度存字第92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 訟業經和解成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和 解成立,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 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4日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371 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 請發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714-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 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12日發函 催告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 15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 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604-20241107-1

司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0000000002 A00000000003 A000000000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貳拾萬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20萬7,4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件假扣押 之本案訴訟,即聲請人與彭陳杏春間離婚等事件,經鈞院10 5年度婚字第8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家上字第6 3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裁定,業經確定 ,而彭陳杏春於前開事件之第三審程序中死亡,由相對人彭 仁城等三人承受訴訟。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 序,復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彭 仁城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 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6年度家全字第33號、106年度存字第2254號、 106年度司執全字第75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 全助字第1329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 18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 ,按諸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5月15日 以竹北成功郵局第159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暨回 執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7月10日新院玉文字第1135 135052號函及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 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方佩文

2024-11-06

PCDV-113-司家聲-47-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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