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紀秀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玉桂、陳力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
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
,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
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擔保金,須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8 年度台抗字第706號、98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
臺幣(下同)1,870,000元為擔保後,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
收款書、本院函(以上均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惟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
裁全字第175號、109年度存字第6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6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109年度
司執全助字第51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助字第9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宗,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8日(以本院收文收狀章為準)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
於113年4月12日發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撤銷扣
押相對人王玉桂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存款債權
之執行命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8日始為解
除扣押款項,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9日投營
字第1132900303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執行處於113年4月12日
發函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撤銷扣押對相對人王玉桂對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4月24日始為解除扣押薪資,此有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1日(以本院收文收狀
章為準)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又依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33號卷內資料,於109年1月20日所發扣押
相對人王玉桂對新光金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營利所得
命令,扣得相對人王玉桂佣金20,406元部分,迄今尚未解除
;再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1號卷內
資料,於109年2月3日所發扣押相對人王玉桂於元富證券文
心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命令,扣得新光金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普通股19,052股部分,及109年4月16日所發扣押相對人
陳力瑋對東陞機械企業社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均未解除。
是本件相對人於113年4月18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
時,其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
結,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
確定,尚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因此聲請人雖於113年4月17日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在案,揆諸前揭說明,亦屬訴訟終結前
之催告,其催告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
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聲請人
宜確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均已「撤銷」後,再重行合法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始聲請返還本
件擔保金方為妥適,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NTDV-113-司聲-148-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