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債務承擔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58號 原 告 高玉燕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以訴外人王韻晴於民國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王韻晴自89年4月起積欠被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 新臺幣(下同)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因原 告為連帶保證人,被告遂於112年12月聲請鈞院核發112年 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已 確定,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 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利息之各期 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定有 明文。另按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 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性質不 同,其時效應為15年(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 要旨參照)。復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 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 義,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 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義務(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支 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債權,距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均已逾23年,其 請求權已罹逾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 原告自不得再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事件,對原 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於95年3月即 對主債務人王韻晴聲請鈞院發支付命令,同年月29日核發95 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確定。後續分 別於98年5月14日、103年3月21日、108年1月4日、112年12 月15日聲請鈞院對王韻晴強制執行,此皆未逾時效消滅之期 間,又依民法第747條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請求行為,對於 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等情。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 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 、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 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 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 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 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 完成等事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債權已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 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 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 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第 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 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 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3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向主債務人請求 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 」民法第74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訴外人王韻晴 ,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人於89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信用 卡使用,而王韻晴自94年8月〔即94年7月之帳單,非原告 所稱之89年4月(此為信用卡申請時間)〕起積欠被告消費 款本金19,67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遂於95年 3月間聲請本院對王韻晴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月2 9日核發95年度促字第22194號支付命令,於同年6月27日 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 為原告所是認,足見被告就其對主債務人王韻晴於94年8 月起之信用卡消費款請求權,已於95年3月間因聲請發支 付命令,而有中斷時效之行為(與起訴具有同一效力), 待該支付命令確定後,被告復以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接 續於98年5月、103年3月、108年1月、112年12月聲請本院 對王韻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依序以98年度司執字第3663 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2407號、108年度司執字第1189號 、112年度司執字第197539號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後核 發債權憑證給被告,此有本院依職權查得之執行事件索引 卡在卷可稽,更見被告持續不斷於5年內其對主債務人王 韻晴聲請強制執行而為中斷時效之行為,依民法第747條 規定,此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為保證人之原告亦生效力 。因此,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因被告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後, 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 成立前、後,原告並無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亦無債權不成立之情事,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系 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 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4096號清償債務等執行 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 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025號支付命令所 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30

SJEV-113-重簡-958-20241030-2

調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調解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字第1號 原 告 蔡孟錦 被 告 黃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調解時所成立 之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原告無充分時間思考,且主張 意見未納入調解筆錄。依調解筆錄所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55萬元,並自113年7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 分期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然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 時30分後,未見被告給付,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醒後,被告 方以網路轉帳給付,被告顯無意主動為之。兩造間存有諸多 案件,被告多次缺席調解,如原告未於調解筆錄所載刑事案 件施壓被告,被告應無意願進行調解,調解筆錄要求原告撤 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會讓被告如釋 重負,更無忌憚,原告應保留對被告追訴、求償。被告擔任 房仲銷售人員,依其臉書揭露於112年113年均有仲介房屋績 效,被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所得卻為空白,顯然 被告所屬店長蘇勇力涉及協助隱藏被告所得並規避債務承擔 等事件,將導致原告求償無門,前開調解存有諸多爭議及不 合理之處,爰請求撤銷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 同一之效力;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故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自應遵守上述30日之不變期間,否 則,其訴即不合法。次按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不合 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 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   ㈠兩造前因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5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經於113年7月12日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 解筆錄(本院113年度上移調字第155號卷第41至42頁),原 告為本人親自出席,前開調解既經兩造當場合意而成立,原 告必已明暸全部調解內容同意而在調解筆錄簽名,調解是否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於調解成立時,原則上即得知悉, 原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自調解成立之日即113年7月12日 起算30日不變期間。  ㈡原告雖主張法院未給予審閱期間,致其無充分時間思考,屬 撤銷調解事由云云。然民事訴訟法與消費者保護法等法律性 質有別,當事人成立調解之方案內容,亦非訂立定型化契約 可類比,民事訴訟法就調解程序相關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0 3條至第424條規定),並無就經當事人合意成立之調解,必 須留予當事人多少時日之審閱期間規定,即一方如不同意, 儘可不為成立調解之合意,原告主張於法無據。原告另稱依 調解筆錄第三、四點所載,原告須撤回兩造其他刑事案件及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使被告如釋重負、毫無忌憚云云。惟 調解筆錄前開所載案件係兩造成立調解前即已存在,並將之 列入調解內容,原告調解成立時即已知悉,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不變期間即仍應自113年7月12日調解成立之日起算。  ㈢至於原告稱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經由訴訟代理人提醒後,方 以網路轉帳給付分期款,顯無意主動為之,且有隱匿所得規 避債務云云,執為撤銷調解之事由。然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 成立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 成立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 權人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原告此一主張並非調解成立時,意思 表示有瑕疵等有得撤銷之原因,屬被告有無依調解內容履行 之範疇,並不影響撤銷調解之訴不變期間起算。  ㈣原告係於113年8月16日具狀提出「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 其他原有效果、請求視為調解不成立、請求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狀(系爭事件卷第77頁),經本院發函確認 原告前開書狀之真意究為何,原告於113年8月29日提出「撤 銷調解之訴」書狀(本院卷第5至7頁),陳明上該書狀係為 撤銷調解。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其3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惟原告至113年8月16日始向本院提起 ,已逾上述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撤銷調解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0-30

KSHV-113-調訴-1-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1號 原 告 大容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惠美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寶興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志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超過「自民國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691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682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系爭支付命令之 利息債權請求權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時效中斷,並於民國 100年3月17日裁定確定後重行起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日期 為113年4月17日,其就系爭支付命令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 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債權超 過「(新臺幣【下同】1,980萬194元)自108年4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而 無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前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原告 應給付本金1,980萬1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嗣被告持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13年4月17日向執行 法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4頁),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查閱屬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108年4月18日前之利息債 權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而為時效 抗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 令,及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 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 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2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 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利息亦為利息,縱 將遲延利息解為賠償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 ,亦應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請求權前因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 時效中斷,並於100年3月17日支付命令裁定確定時重行起算 。又前開1,980萬194元本金債權之遲延利息債權,依前開說 明,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被告於113 年4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而時效中斷,則自113年4月17日往 前回溯5年即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尚 未罹於時效,另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則罹 於時效期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108 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 ,非屬定期給付之債務,故應適用原金錢債權之消滅時效云 云,然揆諸前開說明,遲延利息亦為利息,是遲延利息縱係 賠償債務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仍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故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 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 分,於108年4月18日前之遲延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期 間,又經原告為時效抗辯,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利息請求部分超過「自108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 圍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2024-10-29

TCDV-113-重訴-321-2024102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李德崇 相 對 人 陳祈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7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訴字第3098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 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 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 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529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由相對人承租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11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經公證。詎相對人主張聲請 人有違約事由,以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4050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租 約業經聲請人以113年6月11日台中大全街448號存證信函終 止租約,且相對人迄今未搬離系爭房地,並持續繳納租金, 故相對人未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聲請人給付違約金,而有 消滅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故聲請人已對相對人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由本院以113年訴字第3098號繫 屬中。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案號:113年訴字第3098號),現由本院審 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 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部分,依前揭說明,本院酌定擔 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120萬元,如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以該數額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為據;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推定 上開民事事件至二審終結期間為4年6個月(參酌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 期限2年,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6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27 萬元【計算式:120萬元×5%×(4+6/12)=27萬元】,爰酌定 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27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0-29

TCDV-113-聲-303-2024102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3號 原 告 劉勝龍 邱鑫瑩 劉怡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詹傑麟律師 被 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益盛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 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32(1)所示地上物拆除及將 占用同段3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31(1)之一台 TOYOTA WIS H 汽車移除,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15,271元、原告戊○○新臺幣5,09 0元、原告丙○○新臺幣5,09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 月1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1項各筆土地占 用面積乘以原告之權利範圍(即原告丁○○60/100、原告戊○○ 20/100、原告丙○○20/100)比例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未滿1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 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 項、第2項前段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24,194 元 、新臺幣8,48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 別以新臺幣1,272,581元、新臺幣25,451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原告以已到期金額三分之一之金額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已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約250平方公尺, 詳細位置及面積待測量)拆除及並將置放於上開土地上之一 台TOYOTA WISH汽車(下稱系爭車輛)移除,並將土地騰空 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 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8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乙○○、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按 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予原告。(三)本判決請 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撤回對被告 乙○○、甲○○之起訴,並於上揭地上物測量後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桃園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3年2月16日中地法土字第5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 32(1)所示面積282.0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拆除及將置放於同段31地號地上之一台TOYOTA WISH 汽 車(即系爭車輛)占用如附圖編號31(1)所示面積7.35平 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腾空後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東美 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丁○○1萬5271元、原告戊○ ○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東 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日起至其履行第一項聲明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按年給付依前述占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 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依其百分之10計算,依原告丁 ○○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之權利範圍予 原告等三人。(三)本判決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 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 將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係原告等 三人經本院109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程 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在案。依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公告:「使用情形:…二、本件土地上之鐵皮屋(未辦保 存登記)權屬尚有爭執,請應買人注意:1、第三人東美創 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地上建物及冷凍庫為其所有,係向 第三人李○彬購買,並由其安裝設置完成,且基地部分業經 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及實際所有權人同意,為有權占用,僅 因地上權人設置圍籬而無法使用。2、地上權人邱○霖稱本件 土地原所有權人陳○專於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予邱○霖時,陳 ○專告知地上建物、冷凍庫為其所有,並於設定抵押權及地 上權一併移轉予邱○霖。嗣陳○專無力清償債務,故以信託讓 與方式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邱○霖,並於信託目的載明邱○霖有 處分標的物以受償債權之權利,復邱○霖始出售本件土地予 本件債務人李虎臣。又李虎臣之代理人亦於本院111年1月24 日詢問時稱李虎臣僅向邱○霖購買土地,未購買建物,邱○霖 亦未給付租金予李虎臣。3、債權人則主張地上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仍與本院95年執字第19540號調查結果相同,即 原承租人劉○秀轉讓事實上處分權予第三人陳○濡…」;被告 東美創新農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更指明,系 爭土地上停放之一台TOYOTA WISH 汽車為渠所有,嗣原告等 人取得系爭土地後,前往系爭土地查看,發現系爭土地上確 仍存有系爭地上物及一台 TOYOTA WISH汽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業已影響原告等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規劃,原告等人自 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排除侵害,並將系爭土 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使用已 如前述,原告等人主張以取得系爭土地之日為起算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之起始日,即自112年1月12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止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各給付原告丁○○1萬5271 元、原告戊○○5,090元、原告丙○○5,090元,及自112年4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人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前述占 用土地面積乘以前述土地當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年息百 分之10 計算之金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聲 明所述。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地上物 為被告所有,原向訴外人李維彬所購買並經李維彬安裝設置 完成,而當時就基地部分業經取得原登記所有權人陳美專之 同意而使用,故非無權占用。又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雄忠 所有,經陳美專於99年2月6日自吳雄忠之繼承人吳筱雯、吳 佳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有債務承擔協議書足證,因當時 土地已有吳雄忠與乙○○之租賃契約存在,乙○○亦於系爭土地 上有地上物使用,經陳美專授權被告與乙○○洽商購買其地上 物及終止租約事宜,嗣因無法達成共識,故於上開租賃期間 屆滿(101年5月31日)後,由乙○○拆除其地上物返還土地, 再由被告向陳美專承租土地並向訴外人李維彬購買及安裝設 置冷凍櫃,並搭建鐵皮雨遮即系爭地上物作為農業設施使用 ,而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稅籍納稅義務人 為乙○○)為不同之建物,其構造及佔用土地面積均不同,則 系爭地上物係屬被告所有。原告固於112年2月1日經拍賣程 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依民法 第425條第1項推定仍繼續存在、依民法第838條之1亦有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依民法第823條(按:應為民法第832條之誤 )縱被告未依法登記仍有普通地上權,足見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本非無權占用。退步言之,如認為被告無法確實舉證有向 訴外人李維彬購置冷凍櫃並取得系爭地上物之事實,則請參 酌本院97年度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抗字第2095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1 號民 事裁定意旨,認為乙○○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則原 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據以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另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於系 爭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業經表明為被告之公務車,但因遭邱 章霖於000年0月間設置圍籬而無法開出,就系爭車輛被告同 意抛棄占有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駁回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為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原告所主張,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卷宗、 到場勘驗查證屬實,而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依系爭執行程序(債務人:李虎臣)拍定 取得,並於112年2月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二)系爭土地上有冷凍櫃,上方為鐵皮兩遮(即系爭地上物) ,面對冷凍櫃右方停放一部TOYOTA WISH小客車(即系爭 車輛,其後輪、車牌已遭拆卸、車窗受損),現況詳如本 院卷第357-359頁照片。 (三)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的情形如附圖所示。 (四)被告為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 不動產所有權,原告3人經系爭執行程序拍得系爭土地, 均於112年1月18日收受本院執行處所發給之土地權利移轉 證明書(原證6,本院卷一第153-156頁),故原告3人應 自112年1月18日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二)被告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在系爭土地上的系爭地上 物與系爭車輛既為被告所有,被告自應對有權占用系爭土 地一事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並無系爭土地之「普通地上權」:按民法第758條規 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而普通地上權為物權之一 種,被告既然未依照土地登記的相關規定登記於土地謄本 上,自無由成立所謂普通地上權。   3、本件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按出租人 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 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 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 ,不適用之,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提出其與系 爭土地先前的所有權人陳美專就系爭土地所訂立之租賃契 約(被證三,本院卷一第473頁),上載租賃期間為100年 7月1日至121年6月30日,該不動產租賃契約顯已逾5年, 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租約經過公證,自無民法第425條第1項 之適用;故即便該租賃契約為真,基於債之相對性,該契 約亦僅存在於被告與陳美專之間,與原告無涉,被告對原 告而言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4、本件無民法第838條之1法定地上權之適用:按土地及其土 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之拍賣,其 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 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亦 同。前項地上權,因建築物之滅失而消滅,民法第838條 之1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 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宜將土地及其建築物,併予查封、 拍賣,為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2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四十㈦所明定。如未併予拍賣,致土地與其建 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因無從期待當事人依私法自治原則 洽定土地使用權,為解決基地使用權問題,自應擬制當事 人有設定地上權之意思,以避免建築物被拆除,危及社會 經濟利益,爰明定此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惟其地租 、期間及範圍,宜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如不能協議時,始 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一 人所有,執行法院僅就土地或建築物拍賣時,依前述同一 理由,亦宜使其發生法定地上權之效力;又法定地上權係 為維護土地上之建築物之存在而設,而該建築物於當事人 協議或法院判決所定期間內滅失時,即無保護之必要(最 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47號判例參照)。故適用此規定, 須為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於拍賣時 ,倘非同一人所有則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餘地(參見謝在 全著,民法物權論(中)99年9月修訂5版第21頁)。查系 爭土地拍賣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為被告、系爭土地之 所有人為李虎臣,非屬同一人所有,自無民法第838條之1 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5、綜此,被告未能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以 系爭地上物與系爭車輛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自堪認定。 (三)即便被告拋棄系爭車輛占有亦不能免除移除義務:按所有 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及系爭車 輛占有系爭土地,已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即負 有拆除與移除之義務,自不得在本件訴訟進行中空言拋棄 占有而免除。 (四)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為民 法第179條所明定。故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 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 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 七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 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 報地價。」、「公有土地及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照價收 買之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同 法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課稅現值為基礎外,尚 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最高法院著有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兩 條道路交會之處、所在地段尚稱繁華熱鬧,認按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當,查 被告以附圖編號31(1)、32(1)所示之系爭地上物與系 爭車輛占用系爭土地,故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之數額如附表 「總計」欄所示,再乘以原告各自的應有部分比例(原告 丁○○應有部分(持分)為60/100、原告戊○○20/100、原告 丙○○20/100),故原告請求自112年1月18日(即原告3人 取得所有權之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約2.4個月)起 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止之相當租金的不當得利,即原告 丁○○、原告戊○○、原告丙○○分別請求15271元、5090元、5 090元【計算式:10,604.84元(即附表被告每月不當得利 數額)×2.4個月×各個原告之應有部分(原告丁○○60/100 、原告戊○○20/100、原告丙○○20/100)(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及自112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按 年給付原告依附表所示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 乘以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原告3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取 得),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主文第二項前段之給付,該給付並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 一第129頁)送達予被告,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認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地號*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被告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被告每月不當得利數額(申報地價x10%x被告占用面積/12(月)) 31地號土地 2240 7.35 137.2元 32地號土地 4454 282.02 10,467.642333元 總計 10,604.84元** *均為桃園市中壢區新興段 **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二位

2024-10-25

TYDV-112-重訴-233-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勝泰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皆興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世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2,94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新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因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已終結,原告乃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2,940元本息(本院卷第59、92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訴之聲明第2項,既因訴之變更即已消滅,且原告當庭明確表明撤回該訴,並經被告同意(本院卷第92頁),故本院僅就原告變更之新訴為裁判,併此敘明。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緣民國111年4月2日訴外人陳顥文獨資之勝泰企業社、陳顥文、吳怡慧等三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交由被告收執。嗣陳顥文獨資經營之勝泰企業社於112年3月則變更為合夥組織,由陳皆興擔任法定代理人。是原由陳顥文獨資經營勝泰企業社與伊以合夥方式所成立之勝泰企業社,權利義務主體均有所變動,且伊並未承擔原勝泰企業社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對伊即不存在。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經該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執行在案。嗣被告以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扣伊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下稱合庫大竹分行)新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業已依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收取命令領受伊存於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之存款計1,992,940元,前揭執行程序亦因此已經終結。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前揭執行程序返還已領取之存款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 應給付原告1,992,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㈠勝泰企業社組織移轉或變更後,即未繳款,行為可議。伊係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取得扣押及收取命令據以扣款,竟遭原告起訴,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也是受害者等語(因原告已為訴之變更,不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而為主張,故所涉及之被告抗辯於此不贅)。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3頁,並依本判決論述方式修正 之):  一、111年4月2日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獨資)、陳顥文與吳 怡慧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二、112年3月16日勝泰企業社變更組織為合夥,負責人變更為 陳皆興,合夥人為陳冠宇。  三、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 院於112年8月8日以系爭裁定命: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 人陳皆興)、陳顥文與吳怡慧於111年4月2日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872,000元,其中之1,782 ,144元,及自11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四、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1月30 日以彰院毓113司執辛字第1622號核發收取命令,准許被 告向第三人合庫大竹分行收取勝泰企業社(法定代理人陳 皆興)於該分行內帳戶1,993,190元(含手續費250元)之 存款債權(扣除手續費250元,被告受償金額為1,992,940 元)。  五、合庫大竹分行於113年2月16日簽發1,992,940元本行支票 (支票號碼:AZ0000000號)予被告收取。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   ㈠確認利益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 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 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若尚在強制執行中, 債務人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若已執行完 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執行所得之利益 ;如債權人應負侵權責任時,並應賠償債務人因執行所受 之損害(最高法院70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㈡、71年 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債權雖經 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完畢, 惟依前揭說明,原告既依不當得利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因執 行所得之利益,有無理由則繫諸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是否存在;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業經被告否認,該不明確法律關係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復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 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該商號僅 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應列經營者為當事人, 加載商號名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號判決、86年 度台上字第3376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 參照)。亦即獨資商號乃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雖依 行政法令而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惟該商號為出資經營 者之替代,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屬出資經營者;至於商號 本身並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從而該商號 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商 號負責人之行為,該負責人始為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歸屬 主體,其效果應發生於出資人與其相對人間。另合夥在民 法上為合夥人間之契約關係,合夥本身並無權利能力,且 合夥財產為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68條、最高法 院73年度台抗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爰此,因獨資 商號之權利義務歸屬出資人,而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 同共有,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不同,不論係獨資商號改為合 夥事業,或合夥事業改為獨資商號,其權利義務主體均有 所變動,理應以新設商業登記方式為之,以資區別,惟因 商業登記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商業登記申請辦法第9 條規定,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得申請「變更組織登 記」,乃係於行政法上特別規定人民於此情形可辦理「變 更組織登記」。換言之,行政主管機關係透過人民申辦變 更組織登記,而非新設登記方式進行行政管理;然其於民 法上,仍屬不同權利義務主體,除非另有法律規定(例如 公司法第75條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尚無互 相承受之問題;從而即使於獨資組織變更為合夥組織之情 形,於民法上亦非屬「繼續」經營商業(法務部99年05月 28日法律字第0999021848號函參照)。   ㈢經查系爭本票雖形式上係由原勝泰企業社蓋用印章,並與 陳顥文、吳怡慧所共同簽發(參不爭執事項一),惟因原 勝泰企業社為陳顥文一人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係歸屬於 陳顥文個人,縱蓋用原勝泰企業社之印章,實質上該發票 行為係為陳顥文個人之法律行為。嗣後勝泰企業社於112 年3月16日由獨資商號變更為合夥事業(參不爭執事項二 ),其權利義務主體已有所變動,不得因行政主管機關以 變更組織登記方式,逕行認定權利義務互相承受。復核諸 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勝泰企業社組織變更前後有債權讓 與或債務承擔等特別約定,足徵原告(以合夥組織經營之 勝泰企業社)並未概括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 生債權債務關係,實堪認定。準此,原告並非系爭本票之 債務人;且系爭本票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無從由原告 所繼受;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原告 合庫大竹分行帳戶內存款1,992,940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 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 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 在,若已執行完畢,債務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因 執行所得之利益,業如前述。   ㈡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原執行名義即系 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確定不存在。復查原告以合夥組織成 立勝泰企業社後,於112年3月21日至合庫大竹分行開戶, 此有原告於前揭分行之存摺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3至 34頁),顯見原告對前揭分行所之存款債權,屬原告全體 合夥人公同共有,非陳顥文或其以獨資方式所成立之勝泰 企業社之財產。是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亦未概括 承受以陳顥文獨資經營商號業務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則被 告依本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收取原告對合庫大竹分行計19 92,940元之存款債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民法第181條規定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 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之,此係 不當得利受領人返還不當得利範圍之規定,法定孳息及天 然孳息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民事判 決)。又按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 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 償還。此係課予惡意受領人附加利息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是受領人於受領時不知,受領後始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者 ,始需就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該項利息應自受領時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起 算,尚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間(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之1,992,940元, 姑不論被告於收取前揭款項時是否知悉勝泰企業社業經組 織變更,然至遲被告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已知其情事, 應視為惡意受領人,其應將所得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而原告僅主張自被告收受民事變更聲明狀翌日起即113 年5月15日起(見本院卷第9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係減縮利息請求期間,自無不許之理。 伍、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債權 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2, 940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利息 本票裁定案號 強制執行案號 ⒈陳顥文即勝泰企業社 ⒉陳顥文 ⒊吳怡慧 111年4月2日 112年5月8日 1,872,000元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589號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22號

2024-10-22

CHDV-113-訴-165-2024102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陳俊宏 被 告 張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1所示編號1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拾玖 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2所示編號2本票於超過「新臺幣肆仟伍 佰元及自一百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其簽發如附表1編號1 、2所示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別稱系爭109年本 票、系爭111年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21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就系爭109年本票於 新臺幣(下同)890,000元暨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及就系爭111年本票於30,000元暨自1 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有本票債權存在,足認原 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結識訴外人WONGSIN SUPHAWADI即中文姓 名邱郁婷(下逕稱其中文姓名)之泰國籍女性並與之交往, 因邱郁婷尚有欠繳車貸,原告遂於109年1月間陪同邱郁婷與 暱稱小張之被告在被告經營之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之舒壓館( 下稱舒壓館)會面,被告將該車貸清償並轉賣邱郁婷之車輛 而獲償部分債權後,稱尚有350,000元之差額,每月利息固 定40,000元,若無法立即償還,則須簽發本票並給付利息, 否則不能離開,原告因受脅迫,乃當場簽發面額450,000元 即包含本金350,000元及利息之本票交付被告,邱郁婷則在 舒壓館工作以薪資清償剩餘債務;嗣109年12月2日原告與邱 郁婷、被告因邱郁婷居留問題協商時,又遭被告脅迫要當下 還清前開債務否則需簽立本票,當時前開450,000元之本息 加上邱郁婷在職期間借款共600,000元,始簽發票面金額655 ,000元之本票,簽發後被告才讓原告與邱郁婷離開;後渠等 又於109年12月21日在舒壓館協商債務,當時借款600,000元 尚需加計每月利息15%,被告稱本金2倍計算債務總額則不再 加計利息,且需簽發本票,否則2人均不能離開該處,原告 情急之下僅能依其指示簽發系爭109年本票。從而,原告並 無為邱郁婷承擔債務的意思,係因遭脅迫,且為急迫、輕率 、無經驗之人,始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又原告自109年3月2 3日起已給付共432,000元之款項予被告,如認債權存在,亦 應予扣除。  ㈡至於系爭111年本票之原因,則是原告有金錢困難而向被告借 款,未遭脅迫,但該等借款30,000元尚有預扣利息4,500元 ,及扣除清償邱郁婷前開借款之分期金額10,000元,被告共 交付現金15,500元。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都是原告自己從苗栗至永和簽發的,且原告陸 續跟被告借款很多次,當時被告也有向原告確認邱郁婷另有 配偶、是否要幫其簽立等語,而經原告允諾為邱郁婷承擔該 筆債務,並無任何脅迫之情事。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之金額 ,被告於109年2月間替邱郁婷處理車貸等債務共墊付450,00 0元,嗣於109年6月至10月則分別借貸及預支薪資250,000元 、145,000元、5,000元、95,000元予邱郁婷,迄109年12月 間,邱郁婷主動邀集原告為借款人而就上述450,000元、145 ,000元、5,000元等三筆共600,000元之借款簽立本票,嗣10 9年12月21日因邱郁婷可能遭遣返出境,被告遂要求結算欠 款,而協議以本息攤還分期每月清償10,000元,本息總額1, 246,000元,經原告允諾依此還款始簽發系爭109年本票,是 系爭109年本票之原因關係確係原告就邱郁婷之前開借款為 債務承擔。  ㈡系爭111年本票則是因原告向被告借錢,並稱每月願負擔15% 即4,500元之利息,且3個月內會還清,被告才同意借款,當 天有扣除利息4,500元和前開借款分期清償款項10,000元。  ㈢又原告確實已清償系爭109年本票所擔保借款其中432,000元 ,所以才會剩下900,000元左右,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確實存在,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經查,系爭109年本票、111年本票為原告分別於109年12月2 1日、111年6月22日所簽發,而原告簽發系爭111年本票並未 受脅迫。又原告於111年6月22日曾向被告借款30,000元,約 定利息為每月15%,除預扣之利息4,500元、清償前筆借款10 ,000元外,當日自被告取得現金15,500元,並簽發系爭111 年本票為擔保,原告其後僅於第1個月清償10,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4、121至122頁),堪信為真實 。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本票則係受被告脅迫而簽發,且其並未 為邱郁婷為債務承擔,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 爭109年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系爭111年本票亦無原因關 係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109年本票部分是否因原告受脅迫或因急迫、輕率或無經 驗始簽發而得撤銷部分: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 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 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 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因與邱郁婷共同遭被告以清償邱郁婷所 欠債務或簽立本票,否則不得自舒壓館離去等語而脅迫,始 簽發系爭109年本票以求離開該地云云,惟查,原告並未就 前開主張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之,且由兩造間LINE通 訊軟體(下稱LINE)109年12月20日即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 1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向被告稱「我一樣會給你啊 只 是星期三再去簽過而已是21號繳吧」,被告則回覆「星期三 是23了」,隨後則將系爭109年本票之相片,及109年12月20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之同額借據相片傳送予原告,有LINE對話 紀錄、系爭109年本票及前開借據相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 7頁),且兩造均不爭執系爭109年本票係於被告所經營之舒 壓館所簽立,又兩造於110年10月乃至於113年3月間仍有持 續討論還款事宜,且原告僅一再爭執其只是幫邱郁婷還款等 語,亦從未提及遭脅迫等情(本院卷第89至96頁),足認原 告乃自行到場與被告協商債務,況原告於113年3月29日亦稱 「我中間有跟你借過3這是我個人跟你借的」,衡諸常情如 原告前已受被告脅迫,理應不會再與被告成立債務關係方是 ,是由原告於系爭109年本票簽發前、後與被告溝通內容, 可知系爭109年本票並非原告受脅迫所簽立,原告前開主張 並無足採。此外,系爭109年本票為109年12月21日所簽立,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原告之主張,其係當場遭脅迫,則縱 認原告有遭脅迫亦應於當日即發見,是依民法第93條第1項 本文規定,原告於113年6月5日起訴顯已逾越撤銷意思表示 之除斥期間,併此敘明。  ⒊次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 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前 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74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⒋經查,兩造109年11月18日LINE對話紀錄內,原告稱「我就是 沒辦法貸下來啊」、「我在上班」、「我沒信用卡」、「我 問過好幾家銀行了也申請過」、「(薪資)差不多四萬」, 被告詢問「你有欠銀行錢嗎?」,原告則稱「有紓困貸款」 等語(本院卷第84頁),足認原告於當時為有工作所得及具 有貸款經驗之人,且亦知悉利用金融服務之方法,難認其為 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況原告簽立系爭109年本票距本 件起訴主張撤銷前開法律行為,顯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亦 非適法,併此說明,  ㈡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 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 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 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 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倘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為 直接前、後手而以原因關係抗辯者,其原因關係一旦確立, 即應依該法律關係為舉證責任之分配。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 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付 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對於借貸合 意及借用物之交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是倘票據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主張借款存在之一方負前開舉證之責 。系爭本票乃原告所簽發,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本票之 原因關係之確立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倘原因關係確立為 借款,被告既抗辯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則應由被告舉 證兩造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  ㈢系爭109年本票部分:  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邱郁婷於 系爭109年本票簽立之前有積欠被告債務,可知邱郁婷與被 告間乃有借款合意並實際受領借款,而具有借款關係,首堪 認定。再觀諸兩造間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 (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共欠5萬 ,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告則稱「 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其後原告則於109年12 月2日簽立票面金額655,000元之本票及同額之借據(本院卷 第85頁),又兩造於111年2月21日對話紀錄中,被告稱「你 對她太好了吧」,原告覆以「不然要怎樣 背了就背了吧」 ,被告稱「你應該要把她(應指邱郁婷)帶回來,叫她賺錢 還」,原告則覆以「大不了兩腳一伸,下輩子再說」,而11 3年3月29日原告則稱「當初是我前女友去求你 不是我求你 幫忙 你幫忙我前女友我也很感謝你」、「你就知道我也只 是保人了」等語(本院卷第94至95頁),再參以原告除在10 9年12月21日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外,尚於109年12月20日簽 立同額之借據1紙(本院卷第87頁),又前開借據均由原告 自陳係由其所簽立無訛(本院卷第122頁),是此可知,原 告乃於知悉邱郁婷積欠被告債務之情形下,欲為邱郁婷清償 借款,而以自己之名義簽立借據為邱郁婷債務承擔,且原告 簽立系爭109年本票、同額借據時,被告、邱郁婷亦均在場 ,此由原告自陳其與邱郁婷共同在被告所經營舒壓館簽立該 等本票即明,可知債權人即被告亦同意原告為邱郁婷承擔債 務,是邱郁婷之債務乃由原告承擔,首堪認定。  ⒉至於邱郁婷積欠被告借款本息之數額,由兩造歷次所簽立之 借據以觀,均未載明利息之計算方式,亦未敘明該等數額究 為本金或利息(本院卷第85、87頁),且兩造均稱系爭109 年本票所載面額1,246,000元乃包含兩造最後協商之本金與 利息(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兩造間就借款之約定,歷來 均未在本票及借據上就本金與利息加以分列。復由原告所提 出之邱郁婷借款明細(本院卷第45頁),迄至109年11月15 日積欠金額共為600,000元,原告先稱其中本金僅35萬多元 ,嗣又改稱本金為60萬元,被告則稱全為本金等語(本院卷 第120至121頁),然由兩造109年3月23日LINE對話紀錄內被 告稱「(前方文字遭遮擋無法辨識)收到5萬的利息,一樣 共欠5萬,另外幫你結清車貸的一樣新台幣45萬喔!」,原 告則稱「總共45萬對吧」(本院卷第82頁),且由原告所提 邱郁婷與被告間經邱郁婷蓋用手印之借款摘要(下稱借款摘 要,本院卷第45頁右上)乃記載「109/5/4號薪資不夠扣所 以一樣欠新台幣45萬元整(固定利2萬)」,而將利息另行 分列,且至同年9月5日之記載數額均相同,可知109年9月5 日為止邱郁婷與被告間借款債務本金應為450,000元,惟觀 諸借款摘要其後則記載「109/10/5號薪資不夠扣又多借共尚 欠595,000元整」、「109/11/5薪資不夠扣一樣共尚欠595,0 00元整+(其後文字部分遭遮擋無法辨識)000=600,000元( 共尚欠60萬元整)」等語,再參以邱郁婷左側薪資袋上應扣 金額欄乃記載「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 8,000元」,右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 元」、「(15萬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而該等 借款摘要之真正被告亦無爭執(本院卷第71頁),可知被告 109年5月4日以前借貸邱郁婷之本金乃為450,000元,109年9 至11月間另有分別借貸145,000元、5,000元,應堪認定,從 而,被告抗辯邱郁婷於109年2月、9月、10月分別向其借款4 50,000元、145,000元、5,000元(本院卷第105頁),所言 應屬非虛,則至109年11月5日為止,邱郁婷積欠被告之借款 本金乃為600,000元(下稱系爭109年債務),首堪認定。  ⒊至於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部分,被告抗辯該借款每月利息20 ,000元為原告與邱郁婷自行提出而獲被告同意,原告則自陳 每月利息固定40,000元,其中20,000元由邱郁婷薪資扣除、 20,000元則由原告支付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然由原告 所提出邱郁婷之薪資袋上,左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乃記載「 利息(45萬)20,000元」、「利息(15萬)8,000元」,右 側薪資袋應扣金額欄則記載「固定利20,000元」、「(15萬 利)8,000元」(本院卷第45頁),且觀諸原告所提109年3 月至11月間其匯款予被告之轉帳交易紀錄(本院卷第63至65 頁),每月轉帳金額僅6,500元,並無原告所稱每月交付20, 000元之情事,可知被告抗辯邱郁婷借款每月之利息為20,00 0元,應屬可採,從而可知,被告與邱郁婷就系爭109年債務 之約定利息,其中450,000元部分年息為53%(計算式:每月 20,000元÷本金450,000元×12月=0.5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其中150,000元部分年息則為64%(計算式: 每月8,000元÷本金150,000元×12月=0.64),堪以認定。  ⒋至被告雖抗辯邱郁婷另有於106年6月至10月另向被告商借250 ,000元、95,0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借款之證據以實其 說,難認邱郁婷與被告就前開款項有借款之合意及有交付款 項之事實。而原告雖有於109年12月2日簽立655,000元之本 票及借據(本院卷第85頁),然該等本票與借據之金額,已 與系爭109年債務之數額相近,且由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 無從看出邱郁婷有另向被告商借前開款項,且借款摘要、邱 郁婷之薪資袋上亦均無前列借款之記載(本院卷第45頁), 難謂前開2筆借款關係存在,遑論由原告為債務承擔,是被 告既未能證明該2筆借款已交付邱郁婷,其抗辯此部分借款 存在,即非有據。  ⒌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 有明文。惟該條並非強行規定,非不得經債權人同意先抵充 原本,或經當事人合意以契約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3月30日 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稱「你說本金都沒還到,從109/12/21 開始到今天為止我就已經給你至少34萬了109/12/21以前邱 郁婷在你那邊工作每個月的薪水都不夠給你扣利息,不夠的 也是我補的」等語(見支付命令卷內LINE對話紀錄),被告 回覆稱沒有抵押品所以利息比較高等語,並未否認原告稱利 息已清償等情,足認被告與邱郁婷於109年12月21日並未約 定清償債務之抵充順序,而應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之, 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109年12月21日簽署系爭109年本票前 系爭109年債務之利息未按月清償,應認109年12月21日前系 爭109年債務之借款利息應均已清償,僅餘本金尚未清償方 是。又兩造均稱109年12月21日協議系爭109年債務以1,246, 000元計算債務本息總額並逐月分期攤還本息,每期10,000 元(本院卷第123頁),即分125期即10年5個月攤還,是由 本金600,000元,而每月固定還款10,000元本息攤還、分125 期攤還計算,而兩造間就系爭109年債務協商後約定年息約 應為16.32%(如附表2「約定支付金額」、「約定清償利息 」、「約定清償本金」欄所示,即月息1.36%),從而,兩 造於109年12月21日之借款債務經協商後,本金為600,000元 ,年息自109年12月1日起為16.32%,堪以認定。  ⒍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 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現行民 法第205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約 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 息,無請求權,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與邱 郁婷間系爭109年債務由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業已為債務承 擔並為還款之協商,業如前述,然兩造就系爭109年債務約 定以年息16.32%計算其利息,已與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 民法第205條規定有違,是就超過前開約定利息部分,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16%部分之利息,應屬無效。 從而可知,系爭109年債務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 日止之年息為16.32%,自110年7月20日自清償之日止年息則 為16%。  ⒎至於原告主張其按月清償之款項如匯款紀錄(本院卷第49至6 5頁)所載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頁),而觀 諸原告自109年12月21日至110年6月21日為止均清償金額如 附表2「實際還款金額」欄所示,故此部分之債務應已消滅 ,而系爭債務於原告最後還款即113年2月為止,本金尚餘49 6,922元,而自113年3月起本金及利息均未清償(如附表2期 別40列以下所示),從而,原告於109年12月21日所簽發系 爭109年本票,原因債權既為系爭109年債務,則其原因關係 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 算之利息以外,其餘部分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而不存在,而 兩造既為系爭109年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依票據 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以原因關係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對抗原 告。  ⒏從而,系爭1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均不存 在,堪可認定。  ㈣系爭111年本票部分:  ⒈經查,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 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 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22日簽立系爭111年本票,係因其本人 有資金需求而另向被告借款,與邱郁婷無關,而兩造約定借 款數額為30,000元,約定月息15%即年息180%(計算式:0.1 5×12=1.8),而被告實際交付之借款,經預扣利息4,500元 ,另有10,000元則用以抵銷系爭109年債務逾期未清償分期 款項,原告因而取得現金15,500元及抵銷系爭109年債務清 償款項10,000元之利益,又原告已清償其中20,000元本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至72、74、121至122頁),從 而可知,兩造雖有30,000元之借款合意,惟原告實際取得之 款項既為25,500元,則兩造僅就25,500元成立借款契約方是 (下稱系爭111年債務),而原告既已清償本金20,000元, 則剩餘未償之本金則為5,500元(計算式:25,500元-20,000 元=5,500元),堪可認定。  ⒊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 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該規定自110年7月20日即施 行而適用之,業如前述。是兩造之借款利息約定超過年息16 %部分,應屬無效。又原告自陳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之本金 還款期限為1個月,如未還本金則按月給付15%之利息等語( 本院卷第73頁),被告則稱原告當時稱3個月內一定會還完 等語(本院卷第74頁),是此可知,兩造就系爭111年債務 之約定清償期最遲應為借款後3個月即111年9月22日,而應 自111年9月23日起算遲延利息。  ⒋從而,系爭111年債務剩餘未償部分,應為本金4,500元及自1 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亦堪認 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1 09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本金496,922元及112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之債權不存在;系爭1 11年本票之票據債權除4,500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外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其餘 部分則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1: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利息 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12月21日 1,246,000元 110年12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CH784153 2 111年6月22日 30,000元 未記載 111年6月22日 TH428532 附表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2024-10-22

MLDV-113-苗簡-418-2024102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 告 陳儷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被 告 沈志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㈡陳述:   ⒈緣被告持鈞院111 年度家親聲字第50號和解筆錄(下稱家 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案號:本院 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雖前揭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民國111 年7 月 1 日起,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 聲請人(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 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如有 二期未履行,其後四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等語。然在 鈞院審理兩造間離婚事件(案號:111 年度婚字第54號    )期間,兩造曾就該婚姻訴訟事件終結前,雙方如何分配 照護該等未成年子女事宜達成協議,並於112 年1 月19日 在鈞院家事法庭作成和解筆錄,依該和解筆錄內容觀之, 伊自000 年0 月間起即擔負該3 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之 責。且嗣後兩造間之上揭婚姻訴訟事件,就有關該等未成 年子女之親權行使及負擔部分,鈞院亦判決要由伊任之( 見該判決主文第2 項);並判令被告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 起,至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分別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 ○禕扶養費各9,000 元,由伊代為管理使用;若有2 期遲 未履行,其後4 期視為亦已到期(見該判決主文第4 項) 在案。   ⒉是由鈞院上開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 觀之,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前揭3 名未成年子 女主要照護之責,惟長女沈○慈於112 年7 月之後搬去與 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期間,伊總計 為被告墊付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計算式:9,000× 3×5(即112 年2月至6月)+9,000×2×13(即112 年7月至1 13 年7月)=369,000】,是伊對被告之上開不當得利債權 自得與被告對伊之上揭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所載債權為抵 銷,經抵銷後被告在鈞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 事件中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之和解債權即不存在,為此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   兩造之次女及長子於每週一至週四雖均與原告同住,但週五 放學後至週日即至伊住處與伊同住,故原告主張伊全然未負 擔該2 名子女之扶養費云云,自非實在。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所謂消滅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 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 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 ,暫時不能行使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   、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又該條所謂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 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民 事裁判要旨可參)。經查:   ⒈被告前持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且該執行事件現仍未終結等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 號執行卷查明屬實。   ⒉其次,被告係以原告未依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所載事項履行,迄已積欠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729,000    元為由,進而對原告提出上開強制執行聲請;然上開執行 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形式審核後,認被告得據上開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07,000 元,進而 駁回被告其餘強制執行之請求等節,此要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 年9 月5 日所為民事裁定附在上揭案號執行卷內 可稽。   ⒊又原告主張:自112 年2 月4 日起伊即應擔負兩造之3 名 未成年子女主要照護之責,同年0 月間長女沈○慈方搬去 與被告同住,故從112 年2 月至113 年7 月此段期間,伊 總計為被告墊付上開3 名子女扶養費要有369,000 元等情 ,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惟由本院111    年度婚字第54號和解筆錄及判決之內容觀之,原告所言應 非虛妄;況兩造之子女沈○禕、沈○宇亦到庭證稱:渠等2 人大部分時間均與原告同住等情在卷。是原告之上開主張 ,應堪可採信。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 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 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 號 民事裁判要旨)。查,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 乃記載:「相對人(即指本件原告)應從111 年7 月1 日起   ,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沈○慈、沈○宇、沈○禕與聲請人( 即指本件被告)同住之期間,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9,000 元。給付方法為相對人匯至未成年子女之帳戶內,由 聲請人代為管理使用…」。是以上開和解筆錄第1 款所表彰 之扶養費債權債務關係既係存在於訴外人(即兩造未成年子 女)沈○慈、沈○宇、沈○禕與本件原告間(易言之,上開和 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債權乃屬沈○慈、沈○宇、沈 ○禕所有),從而,上開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請求權,與原告在本案對被告所主張之前揭不 當得利債權,兩者之債權債務關係主體不同,原告自不得以 其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子女得對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 之債權,互為抵銷。況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費請求權, 在實體法上為一身專屬權利,受請求之一方父母自不得以其 與他方父母間之債務關係主張抵銷或扣除。 ㈢綜上,本院家親聲50號和解筆錄內容第1 款所表彰之扶養費 債權,與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對被告享有之不當得利債權, 二者既與民法334 條第1 項所定之抵銷適狀不合,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撤銷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28824號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2024-10-22

ULDV-113-訴-474-20241022-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406號 原 告 黃信仁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周書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司執字第 1227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係因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94年度促字第100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果後所換發,而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與實際金額不符,蓋伊當初係與誠泰銀行約定新臺幣(下 同)50,000元之信用卡額度,被告卻主張其有二十幾萬元債 權,並執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4469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在案,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付命令係94年間核發,仍有確定判決之效 力,原告所提信用卡額度之理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是執行名義如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者,債務人自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 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 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支付命令雖 屬裁定性質,惟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 者,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執行名義倘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 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至於支付命令之內容如有不當,則應依10 4年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再審之訴表示 不服,要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倘債權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則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 範圍,尚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經查,被告所持系爭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經執行無效 果後所換發,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 32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間所核 發,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舊法規定 ,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即原告自 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原告雖得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 為救濟,惟仍限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主張,係對於系爭支付命令 所載之債權二十幾萬元已逾信用卡額度50,000元部分有異議 ,此乃發生在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是其據此起訴, 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核有不符,是原告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18

TPEV-113-北簡-6406-20241018-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陳玉蓮 訴訟代理人 林鋕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李成 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4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參萬壹仟 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負擔 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廖李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獨資商號會旺企業社,名義負責人 廖李成,實際負責人廖添茂)就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 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整修,於民國110年9月1 6日簽訂住宅整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修繕契約),內容略 以:「開工期限:簽約後7天後開工,並提供樣品、材料、 型錄,顏色及施工圖予甲方(即上訴人)審核、挑選、確認 。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內完成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 素除外}。延期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元)…」。另後續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19 日就追加工項完成報價(下稱系爭報價單)。然因整體工程 進度不符預期,對於完工時間之約定,依兩造間於110年12 月23日之LINE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同意倘上訴人不再 變更工程或追加工程,於111年1月15日前即可如期完工等情 ,最終兩造於111年5月6日合意簽訂合約解除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終止系爭修繕契約。  ㈡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約定之111 年1月15日前完工:  ⒈系爭修繕工程之追加工程細項係依據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9 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並經 廖添茂於112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當庭所自陳,堪認兩造於1 10年12月23日LINE對話內容所提及之111年1月15日即為兩造 合意並確認之最後修繕期限,被上訴人即應於該期限內完成 全數修繕工程。  ⒉又依系爭修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負有簽約後7天後開工, 並提供樣品、材料、型錄、顏色及施工圖給予上訴人審核、 挑選、確認之義務,其目的係避免定作人挑選之品項無法及 時供貨而影響工程進度所預留之緩衝時間。然被上訴人均未 能依約按時履行,實際上均待相關工項即將施工時,被上訴 人始要求上訴人挑選品項,如遇有上訴人所選品項缺貨之情 形,即進而造成工程無法如期進行並導致進度延誤。而以磁 磚挑選為例,被上訴人並未於簽約後7天內(即110年9月23 日)提供材料或型錄供上訴人挑選,而係該工項準備施工前 才要上訴人自行前往展示廠商之店面挑選回報上訴人,再由 上訴人提供報價,報價日期為110年10月22日、110年12月23 日,甚至發生110年10月22日報價後,方於110年11月10日告 知上訴人挑選之部分型號缺貨之情形。是施工實施上,均有 應然之工序,若一項工程延誤時常導致整個工程延宕,系爭 修繕工程縱使非傳統統包形式,然仍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按 時提出相關材料及型錄,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造成工 程之延誤。  ⒊再者,被上訴人承攬系爭修繕工程之初,因天花板存有漏水 問題,可能影響修繕工程之進行,經上訴人詢問後,被上訴 人同意修繕過程中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上訴人及管委會成員 並曾陪同被上訴人與樓上住戶商討,並告知後續將由被上訴 人代上訴人處理漏水問題。嗣於修繕過程中,被上訴人自承 與樓上住戶協商後續漏水問題,然最終未果,被上訴人遂私 自施工、切除天花板水管並封住,導致包含樓上住戶在內多 層住戶發生淹水問題,更導致上訴人遭管委會求償並沒收裝 潢保證金,後由樓上住戶及管委會另委請其他施工單位於11 1年3月間完成漏水修繕。被上訴人於工程施作前即已知漏水 問題,且明知漏水可能造成修繕困難,因此被上訴人亦允諾 修繕過程一併處理漏水問題,以上種種,均係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23日以LINE向上訴人允諾之完工時間(即111年1月1 5日)前均已知悉,理應已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自不得以 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修繕工程因此未能於111年1月15日完工。 況且,被上訴人未完成之工程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亦非均 與漏水有關,被上訴人顯然僅係欲藉漏水問題來脫免延遲完 成之違約責任。  ㈢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既有上開之違約事實,則依系爭修繕契 約所訂罰則:「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元)」 ,被上訴人上開修繕工程逾施工期限未完成,遲延之日期自 111年1月15日至111年5月6日,合計遲延之日數為111日,依 據上開罰則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33萬1,33 5元,此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原負責 人廖李成已於112年1月16日將全部資產、負債移轉予後負責 人廖添茂,且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並將商號資料於經濟 部網站進行揭示,應認已發生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305 條規定,廖李成仍應與廖添茂就前揭33萬1,335元之違約金 負連帶責任。原審竟認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係可歸責於上 訴人,且上訴人就兩造是否已確認最後修繕期限,及後續是 否有持續追加變更等節亦未盡舉證責任等情,而為上訴人全 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 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則以:  ㈠廖添茂與廖李成係朋友及僱傭關係,因被上訴人所承包之工 程大多係由廖添茂處理,故廖李成始將被上訴人轉讓與廖添 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但雙方並未約定債權債務關 係應如何解決。系爭修繕工程雖係以被上訴人名義承包,但 係由廖添茂出面與上訴人簽約,並由廖添茂實際進行施工, 工程款項亦係由廖添茂收取,故系爭修繕契約才會蓋用被上 訴人之大章,及廖添茂之小章。  ㈡又追加工程部分,廖添茂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系爭報價單 進行報價,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追加,根本不可能在 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上訴人只是單純就 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那個時間完成,僅是 完成追加部分,後來係因為天花板漏水問題,工程才會一直 拖延,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上訴人亦 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處理,廖添茂只好自己進行抓 漏,且因漏水部分係在施工之天花板內,所以先將水管鋸掉 塞住後再進行測試,後來管委會就自己找人修繕完成,廖添 茂係於漏水修好前就與上訴人終止系爭修繕契約,故不知道 後續處理情形。且因漏水部分非肉眼可見,廖添茂所報價之 工程款並未包含修繕漏水部分,廖添茂雖同意修繕,但並非 代表上訴人不需要支付漏水修繕部分之工程款。再者,廖添 茂於111年1月15日尚未完工之部分確如附表所示,惟其中與 漏水無關部分,係因上訴人將水泥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 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才能裝開關及插座,浴室衛 浴設備則已經安裝完成。另上訴人尚積欠其工程尾款,竟於 解約後提起本件訴訟,希望能盡速結案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廖李成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為何人?  ⒈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獨資經營事業之商號與其主人係屬一體 ,該商號僅為商業名稱,並非自然人之本體,如以獨資商號 名義為法律行為,除由商號經理人為之外,須由其商號所有 人親自為之或授權他人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苟未能舉證證明,即應承擔不 利益之結果,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承攬契約,該商號原由 廖李成擔任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於訴訟中廖添茂 變更為名義上及實際負責人,故前、後任負責人均為契約當 事人云云。廖添茂則抗辯:伊為承攬人,系爭工程完全是由 伊處理,工程款亦是全由伊收走,但因為對方要求一定要以 工程行名義簽約等語。查被上訴人為獨資商號,原由廖李成 擔任負責人,嗣於112年1月30日變更負責人為廖添茂,並變 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函文可稽。而無論係會旺企業社或會旺工程行均 僅為一商號名稱,並非具權利主體地位之法人,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修繕契約立契約書承包商欄僅蓋有「會旺企業社 」、「廖添茂」之2枚印文,並無「廖李成」之簽章,另依 上訴人所提出廖添茂交付之追加工程報價單則竟以九玖工程 有限公司名義出具,而廖添茂就其為何以會旺企業社名義簽 約復前開供述不一,縱令會旺企業社其時為廖李成所獨資經 營,然廖李成究竟有無同意或授權他人加蓋會旺企業社之該 印章而以會旺企業社名義向上訴人承包系爭修繕工程之行為 ,尚屬不明。上訴人可否本於系爭修繕契約向廖李成為本件 請求,即滋疑義。況商號並無權利能力,上訴人既稱廖李成 僅係會旺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廖添茂為實際負責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實亦與廖李成達成簽立系爭修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合致,堪認廖添茂方為系爭修繕契約之權利義務主體,廖李 成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則會旺企業社嗣變更負責 人為廖添茂,並變更名稱為會旺工程行,僅係使廖添茂與獨 資經營事業之商號歸於一體,其法律上人格並無不同。從而 ,堪認系爭修繕契約之締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廖添茂,廖 李成並非契約當事人。故上訴人對廖李成為本件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請求廖添茂即會旺工程行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據 ?  ⒈按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其主契約雖因債務不履行而 解除或終止,違約金請求權不因之而消滅,債權人僅得就此 違約金請求權或民法第260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行使, 惟並不能二者皆請求,於終止契約時,民法第263條準用民 法第260條規定,解釋上亦同,是本件工程契約雖業經終止 ,然不影響違約金之效力。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系爭修繕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完工 並由甲方驗收交屋{業主因素除外}」。惟依廖添茂於110年1 0月19日出具之系爭報價單,兩造並不爭執系爭修繕工程尚 有追加工程部分,是有關系爭修繕工程之完工日,即無從依 系爭修繕契約書面約定之以簽約完成後70個日曆天定之。又 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110年12月23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上訴人稱)我聽主任跟我說,只要我們不再變更or追 加工程,你就會在111年1月15日前,如期完工交屋,否則將 依合約內容,愈(逾)期完工,每日罰款千分之三($2,985) ,是嗎?(廖添茂稱)對」,應認兩造已約定111年1月15日 前完工等語。然此為廖添茂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依前開對話內容,足見廖添茂對於系爭修繕工程於不再 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形下,雙方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 日並不爭執。又廖添茂雖辯稱:當時即有告知上訴人倘一直 追加,根本不可能在2個半月完成,故並未約定完工之時間 ,上訴人只是單純就追加衛浴設備及材料詢問,我們可以在 那個時間完成,僅是完成追加部分等語。然查,上訴人業已 主張追加工程部分僅依據廖添茂於110年10月19日出具之系 爭報價單為之,後續即無任何追加或變更等情,並已提出系 爭報價單為憑,而廖添茂就雙方於110年12月23日在通訊軟 體為上開對話內容以後,上訴人尚有變更或追加工程之情事 ,致完工交屋日有所變動,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上開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確實係向廖添茂確認關於 「完工交屋」之日期,其內容明確,自非僅限於衛浴設備或 材料部分,亦非僅為追加工程部分,是廖添茂前開所辯,委 不足採,顯見雙方確實已約定至遲應於111年1月15日完工交 屋。  ⒊另廖添茂抗辯:因天花板一直漏水,根本無法封版及油漆,   工程才會一直拖延,上訴人亦未授權廖添茂與4樓住戶進行 處理,後來伊僅剩下油漆及天花板未完成,因上訴人將水泥 漆改成乳膠漆,結果買回來又要改顏色,且因為要先油漆好 才能去裝開關及插座,所以此部分才未完成等語。然查,廖 添茂於111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細項尚未 完成,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並為廖添茂所不爭 ,顯然並非僅有油漆及天花板工程未完成,而廖添茂對於如 附表所示之工項未能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成,並不具有可 歸責之事由,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又兩造對 於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漏水情事,固不爭執,然廖添茂既 不爭執在承包時即已發生漏水問題,本得自行斟酌考量漏水 修繕因素對於工期之影響,然其既於110年12月23日仍與上 訴人約定以111年1月15日為完工交屋日,復未舉證證明雙方 另有展延工期之約定,亦未舉證證明因漏水因素致不能施作 之程度及因此延宕之日數,而任由工期延宕,自亦難認具有 不可歸責之事由。綜上,廖添茂未於前開111年1月15日期限 內完工交屋,而上訴人與廖添茂業於111年5月6日合意終止 系爭修繕契約,系爭修繕契約已於111年5月6日終止,廖添 茂於契約終止時仍未完工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上 開說明,並非不可歸責於廖添茂,足認廖添茂自111年1月16 日起至111年5月6日止已陷於給付遲延之狀態。  ⒋復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又按約 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 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 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廖 添茂於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約定:「延期交屋每日罰款千分 之三{2,985}」(見原審卷第21頁),足認該條是有關於廖 添茂逾越約定完工交屋期限而未完工交屋之賠償數額之約定 ,亦即廖添茂不於111年1月15日以前完工交屋予上訴人,即 應按日賠償2,985元予上訴人,故該條約定係屬關於遲延給 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廖添茂對於應按此 計算違約金額並未爭執,亦難認有過高情事。又兩造合意終 止契約時即111年5月6日系爭修繕工程仍未完工,已如前述 ,因此,上訴人主張廖添茂應依前揭約定自111年1月16日起 至111年5月6日,期間共計111日,按日給付違約金,即屬有 據。從而,上訴人得請求廖添茂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 計算式:2,985元/日×111日=331,33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修繕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廖添 茂即會旺工程行應給付違約金33萬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請求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附表:被上訴人未完工部分 未完工態樣 證據(上證5) ⒈主臥牆壁簡單批土,水泥仍然清晰可見,工程根本未進入到油漆階段(全室皆未刷油漆)。 ⒉全室房間、廁所門皆未安裝。 ⒊主臥天花板未封板,插頭未安裝、冷氣、燈具皆未安裝。 圖1、2、3 ⒈客廳天花板未封皮,只有簡單安裝支架(天花板封板工程皆為111年1月15日後才開始施工)。 ⒉牆壁皆未刷油漆,簡單批土。 圖4、5 插座全數祼露在外,全室未有一處完成(後期發現插座多數無法通電,故再請其他師傅重新拉線)。 圖6、7 111年1月15日前陽台拉門、浴室拉門、鋁門窗皆未安裝。 圖8、9、10 次臥衛浴未裝、天花板未封板、插頭燈具皆未安裝。 圖11 房間窗簾未安裝、插座外露(陽台、書房、主臥、次臥皆未能安裝窗簾盒)。 圖12 廚房只完成貼牆壁,天花板未封、插頭未裝、燈具未裝。 圖13

2024-10-18

PCDV-112-簡上-210-202410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