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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蔡鳳瑛(原名:蔡金春)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無登記財產,僅有不足千 元存款,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 狀等在卷足憑。經查債務人名下除有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傷害險外,並無人壽保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 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0月24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 立一字第129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 。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 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 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 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29-20241224-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 聲請人即債 龔建道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務人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即債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蘇金雀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保單,僅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 90元、車牌號碼:00-0000汽車(西元2000年5月出廠,下稱A 車)、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西元1995年出廠,下稱B車) 各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 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汽車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國泰人壽函 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通知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 存款金額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A車,車齡 逾20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 B車已報廢並至監理站辦理註銷登記,且車齡近30年,殘餘 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 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 示,有113年5月30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34號函 、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 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 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 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34-20241224-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請人即債 楊明顯 住○○市○鎮區○○街00號6樓 務人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WD-0109 自用小客車(西元1992年7月出廠,下稱A車)、車牌號碼:00 0-000普通重型機車(西元2008年8月出廠,下稱B車)機車各 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 、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執照、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函文等在卷可 稽。其中A車,車牌已註銷,車齡逾32年,殘餘價值過低, 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B車之車齡逾16年 ,殘餘價值過低,且為債務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無變價分 配實益,不予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 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2月2日 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41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 之民事陳報狀、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憑。綜上 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 ,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 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 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24

KSDV-113-司執消債清-141-202412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賜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賜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賜城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2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0號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下稱頭份市農會)前 ,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磚塊砸破而損壞上址窗戶玻 璃,足以生損害於頭份市農會。嗣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 同日上午7時30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頭份市農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馮賜城經合法傳喚, 於113年11月29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 、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且本院認為本 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 決,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被告未爭執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 第108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 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是得為證據。 三、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辯稱: 磚塊不是伊丟的,別人丟伊磚塊,伊用手擋云云(見臺灣苗 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5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3 頁)。經查: 一、頭份市農會課員張峯淇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發 現址設苗栗縣○○市○○路000○0號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人 持磚塊砸破乙節,業據經證人張峯淇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15至19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至3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觀諸卷附上址頭份市農會前監視錄影檔案(見偵卷第33至37 頁),可見1名坐在路旁之男子,於112年10月24日上午5時3 2分許,手持不詳物品朝上址丟砸,且無其他人朝該名男子 丟擲物品。是本案持磚塊砸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者,顯係 該名男子,而被告於警詢中承稱:監視器畫面中該名男子係 伊本人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確係本案持磚塊砸 破頭份市農會窗戶玻璃之人無訛。至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客 觀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刑法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 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 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 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 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 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頭份市農會之窗戶玻璃遭砸破後,顯已使玻璃 之遮風、採光及防閑等效用全部喪失,而足以生損害於頭份 市農會甚明。準此,被告確有本案毀損犯行,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端砸破而損壞他人建 物窗戶玻璃,使頭份市農會之財產受有損害,自我控制能力 不佳,實不足取,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 損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與頭份市農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磚頭,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衡該 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0

MLDM-113-易-607-202412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瑞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894號)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2年度偵字第6932 1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瑞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梁瑞報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 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 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 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 、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嗣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方法,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梁瑞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辯稱 :我的帳戶遺失,我也不知道為何會被人拿去使用等語。經 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後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復據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29240 號卷第29-33頁;偵69321號卷第4-6頁;偵27718號卷第9-1 1頁),並有告訴人孫家偉、黃逸苓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證明(見偵29240號卷第43-59頁;偵69321號卷第14-19頁 )及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 )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本案帳戶於告訴人謝妙娟匯入遭詐騙款項前,扣除告訴人謝 妙娟所匯之2萬123元後,僅有28元,餘額所剩無幾,有本 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偵29240號卷第85-87頁) 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其發現遺失後有掛失等情,但本 案帳戶僅曾於107年6月29日掛失並補發存摺,更換印鑑, 有本案帳戶查詢存簿變資料及提密碼錯誤紀錄在卷可佐( 見偵29240號卷第19-23頁),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前開證據 資料不符。是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之後,並無任 何掛失止付之舉,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係提供 非經常使用金融帳戶,且帳戶內幾無餘額,亦不會主動掛 失止付之情相符;又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不 詳詐欺成員提領一空,可見本案帳戶應為不詳詐欺成員能 隨意控制,並確有把握被告不會以任何理由報警及掛失止 付,始會以上開帳戶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行交與他人使用無誤。   ⒊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 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 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 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 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 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 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 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 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 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 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 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 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已50餘歲,且為高中畢業,並已有工作經 驗,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 諉為不知,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等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交出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堪 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先後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 行),及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有關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 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113 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 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 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亦即依行 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經比較之結果,無論比較中 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 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⒊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騙成員詐騙告訴人謝妙娟,致告訴人謝妙娟陸續匯款 至本案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對 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 接續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932號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188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㈥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非屬全無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提供其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 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 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導致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贓款 去向,更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告訴 人等所受損害,否認犯罪而未能坦然面對之犯後態度,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利益,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  ㈣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固未據扣案,然上開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欺集團成員再行利用,且 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吳明嫺併辦,檢 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孫家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下午3時許與孫家瑋聯絡,佯稱出售iPhone 14 PRO MAX手機云云,致孫家瑋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7時3分許 8,800元 2 黃逸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9日,撥打電話予黃逸苓,自稱其為「愛女人」客服人員,佯稱將黃逸苓誤植為批發商,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黃逸苓陷於錯誤而依指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31分許 21,985元 3 謝妙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晚間6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謝妙娟,自稱其為「戰神乳清蛋」之客服人員,佯將謝妙娟誤植為經銷商,致謝妙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晚間6時7分許 21,0123元 同日晚間6時11分許 49,989元 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49,987元

2024-12-19

TYDM-113-金訴-608-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請人即債 周芹至(原名:周芝安、周素月) 務人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劉兆奇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周宏祈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長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利公司)股票4,410股、曜鴻精密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曜鴻公司)3,000股、華隆股票1,200股,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1張,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陳報狀、切結書、臺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 壽函文附卷可稽。其中,長利公司股票、曜鴻公司股票、華 隆股票,據債務人陳報均為未上市股票,無法於公開市場買 賣,債務人亦無資力繳納相當於股票價額之案款到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國泰人壽保單,為醫療 險無解約金,無財產價值,非屬清算財團之積極財產,無變 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 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 3年11月26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91號函、送達 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函文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 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2-司執消債清-19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 聲請人即債 翁怡玟(原名:翁彣) 務人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30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 機車(西元2006年5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機車行車 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等在卷可稽。其中機車 之車齡逾18年,殘餘價值過低,無變價分配實益,不予變價 分配。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 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7月17日雄院國113司執消 債清事一字第6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民 事陳述意見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下財產價值 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 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 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65-20241219-2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請人即債 盧力昊(原名:盧又均.盧云繹.蔡云繹.蔡依瑄.蔡依 務人 芳.蔡容芳.原ID:Z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對人即債 富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意婷 相對人即債 葉昭良即家和當舖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2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0元、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存款43元、車牌號碼:000-0 000機車(西元2019年9月出廠)機車乙輛,此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銀行存摺 影本、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等在卷可稽。其中郵局存款、華南銀行存款,均金額 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車輛牌照已遭高雄市區監理所強制 險註銷,車齡逾5年,殘餘價值過低,且屬債務人日常生活 代步之交通工具,無變價分配實益,本院亦無從變價分配。 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 未為反對之表示,有113年11月8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 一字第131號函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 名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 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 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9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1-20241219-1

司執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 聲請人即債 王俊民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務人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113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民事 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名下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77元,有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債務人陳報狀、郵政存 簿儲金簿封面及存摺內頁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等在卷足憑。其中 郵局存款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經本院函詢債權人表 示意見,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之終止未為反對之表示,有 113年11月25日雄院國113司執消債清事一字第138號函、送 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綜上可知,債務人名 下財產價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 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 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 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4-12-18

KSDV-113-司執消債清-138-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所載「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應補充 、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置放在高鐵新竹站 之置物櫃而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倒數第二行所載「該款項旋 遭提領一空」,應更正、補充為「該款項旋遭提領近空,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部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補充 「告訴人林子馨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見113年度移歸卷字第442號卷【下稱移歸卷】第45 頁、第51頁、第53頁、第83至84頁)」、編號3補充「告 訴人蘇建翰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6頁 、第55頁、第57頁、第86至87頁」、編號4補充「告訴人 許祐嘉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移歸卷第47至48頁 、第59頁、第61頁、第88至90頁」;另補充被告曾立成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3頁 、第58至59頁)。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被告陳述及卷內事證,就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更正、補充如前(見本院卷第53頁),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被告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等3人施用詐術,指示 告訴人3人匯款至中華郵政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 該帳戶內款項提領近空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3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 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本 院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僅提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未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 上揭評價,併予敘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告訴人3人因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及增加詐欺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終能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損失,兼衡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 汽車修護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及父親 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 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 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 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53頁) ,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或 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 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四)至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又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無法為詐騙集團成員再行利 用,且價值甚微,倘予宣告沒收,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   被   告 曾立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立成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 字第3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 112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遭詐欺集團使用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藉以掩飾 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團,容任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 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馨、蘇建翰、許祐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立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惟被告所有,被告能當庭清楚背誦提款卡密碼,且係以其父車牌號碼做為密碼,並無另將密碼書寫於提款卡上之必要,佐證被告所辯:我於112年11月間在新竹縣關西鎮街上遺失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該提款卡密碼有寫在紙上,並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係虛偽不實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子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林子馨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單。 告訴人林子馨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1)告訴人蘇建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建翰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蘇建翰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許祐嘉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許祐嘉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由被告所開立,且如附表所示之林子馨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後,旋遭提領近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書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子馨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向林子馨謊稱:無法下單,需與旋轉拍賣聯繫云云,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合作金庫銀行專員訛稱:需進行線上解除及帳戶認證云云,致林子馨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2 蘇建翰 於112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黃亞雪」向蘇建翰佯稱:可出售Sony X90J 65吋電視1台,惟需先付款云云,致蘇建翰陷於錯誤。 112年12月25日 23時49分許 1萬5,000元 3 許祐嘉 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買家要求許祐嘉加入旋轉拍賣客服人員LINE帳號,再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及中國信託人員向許祐嘉訛稱:為高風險賣場,需依指示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許祐嘉陷於錯誤。 (1)112年12月25日 23時57分許 (2)112年12月25日 23時59分許 (1)9,987元 (2)1萬4,258元

2024-12-16

SCDM-113-金訴-6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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