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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魏名秀即魏妤嫻 代 理 人 黃珮茹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魏名秀即魏妤嫻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1年3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機車1部殘值12000元、遠雄人壽保單 等值現金241640元、臺灣銀行存款332元、第一銀行存款260 元、郵局存款963元,合計255195元,業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已予公告在案,   於113年8月2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清算程序 終結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本院 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 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1年5月26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再 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具 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5月2 6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 薪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566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2年1月1日起至 112年12月31日止,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 約17000元、並領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 支出每月18622元,並無扶養對象;自113年1月日起迄今 ,在菜市場從事雞肉批發理貨員,月薪約17000元、並領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補助每月750元,支出每月18622元 ,並無扶養對象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潭子加 工區郵局存摺明細表、雞肉批發商蔡任展出具明書1份附 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扣除支出 111年5月26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為負816元(計算 式:17000+000-00000)、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止每月為負872元(計算式:17000+000-00000)、113年1月1 日迄今每月為負872元 (計算式:17000+000-00000),均已 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前段所述 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1年5月26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2024-12-10

TC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10-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4號 債 務 人 姬博治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經清算程序終 結,應依職權裁定應否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陳報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提出聲請清算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1 日〈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格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於本院向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聲 請前置調解,於112.06.21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2.07.12 聲請清算,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調解 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本件之聲請日為112.05.01)前 二年之該日起至本裁定日(即110.05.01-113.12.09)之以 下資料:   ①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②各項稅款繳納資料。   ③各類所得資料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清 算時如以提出,則提出聲請後迄今資料)。 二、請提出以下計算資料(本條例第133 條)  ㈠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本院112 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主 文之清算開始時:113.03.29/16:00:00)至清算程序終結止 (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日113.09.09)迄 收受本裁定日之以下資料(即113.03.29-113.09.09):  ⒈本人收入來源與必要生活費用: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亦請填寫)   ⒉依法受其扶養者資料:   (人數、每人必要活費用)  ㈡債務人聲請清算(聲請日:112.05.01 )前2 年該日(110.0 5.01,下稱【清算前2年基準日】)時之以下資料:  ⒈本人可處分所得與財產狀況(即於該日之財產權利,含:①各 項補助款在內之每月固定所得來源、②所有不動產、股票、 現金等財產)。  ⒉本人、依法應受本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於該日應扶 養人與每月支付扶養費)。  ⒊上開資料如於前聲請清算已經提出、或同意本院清算裁定認 定,則註明援用聲請資料或清算裁定認定(聲請狀如無提出 前二年每月收入之詳細資料,是否以陳報經開始清算裁定認 定之平均月收入計算可處分所得),如陳報可處分所得數額 與開始清算裁定記載不符,請陳報理由與證據。   ㈢自清算前2年基準日(110.05.01 )至聲請清算日(112.05.0 1)之前段㈡之財產與扶養變動狀況:  ⒈如有將現金換置為不動產、股票等、或將不動產、股票變現 為現金之財產變形狀況,需列出該財產變動狀況(為計算與 認定上之便利,股票部分應向券商申請交易紀錄)。  ⒉扶養情況如有變動,應載明變動情形(如:受扶養人於何日 無須受扶養、或於何日新增受扶養人與支出金額)。 三、請陳報有無以下事項  ㈠開始清算程序起後,有無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而未經列入 之情形(本條例第98、99條)。  ㈡有無本條例第134 條各款情形,或雖有該條款事由但有本條 例第135 條之情節輕微之情形。  ㈢債務人於聲請清算(112.05.01)前2年內(110.05.01)發生 繼承事實(債務人父親於110.10.01死亡,遺產稅核定書之 遺產總額341萬9836元,債務人之應繼分價值56萬9972元) ,惟債務人拋棄繼承。是本件是否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 之不得免責事由,請債務人陳報意見、或提出該條規定之經 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事由。 四、上開第二、三項陳報資料,請依債權人人數(本院112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債權人人數)提出繕本於本院。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二 節 清算財團之構成及管理 第 98 條 .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第 99 條 .法院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一個月內,得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審酌債務人之生活狀況、清算財團財產之種類及數額、債務人可預見之收入及其他情事,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範圍。 第 五 節 免責及復權 第 133 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134 條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第 135 條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   第 136 條 .前三條情形,法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債務人對於前項調查,應協助之。  第 138 條 .下列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  一、罰金、罰鍰、怠金及追徵金。  二、債務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務。  三、稅捐債務。  四、債務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費用。  五、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  六、由國庫墊付之費用。 第 139 條 .自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撤銷免責。但有第一百三十五條得為免責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 141 條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一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第 67 條第 2 項】   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第 142 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2024-12-09

TNDV-113-消債職聲免-94-20241209-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俊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珊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⑬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俊豪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 號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 第14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 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 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09

CHDV-113-消債聲-26-20241209-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7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蔡淑美 代 理 人 吳佳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裁定(即處分)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97年度 執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 月30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 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 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7年聲請本案假扣押強制執行,繳 納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新臺幣4萬2364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其後於113年1月17日相對人才清算免責裁定確定,則依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7條規定,不影 響異議人對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假扣押強制執行費應改 由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爰依法聲明異議:㈠原處分主文第 二項廢棄;㈡聲請程序費用其餘債務人連帶負擔等語。 三、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 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 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前項規定不影響債權人 對於債務人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 之權利,消債條例第13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 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 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 程序準用之。 四、異議人於97年1月3日以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771號民事裁 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遠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李麗湘、相對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 相對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4號 民事裁定予以免責,並於113年1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471至477頁 ),且異議人之債權性質,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不受免 責裁定影響之債務,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債務於 免責裁定確定時業已免責,則異議人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應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部分之費用,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 由異議人負擔。原處分主文第二項「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 權人負擔」,已特定係「前項」即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異議人 對「債務人蔡淑美」之強制執行聲請之程序費用,未及於異 議人對其他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部分,此與異議意旨 並無扞格。從而,原處分主文第二項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 旨對此指摘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9

TPDV-113-執事聲-507-20241209-2

消債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免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 債權人 莊玉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盧玲玲(原姓名:盧鳳玲)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清算免責事件,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實 施,係為使債權人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而小額負債之債務人 亦可獲得重生之機會,然相對人即債務人盧玲玲共積欠抗告 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借款並簽發同額本票擔保,既非 小額負債之債務人,亦非銀行等金融機構,截至民國111年5 月12日積欠抗告人之債權金額為4267萬4189元,相對人卻僅 清償抗告人12萬4861元及113年3月6日匯款2萬9467元,即予 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之本意。又相對人如無工作能力, 其如何給付臺北市房屋之租金及日常生活開銷,足見其未據 實說明薪資收入及如何支付平常之開銷。再依相對人自陳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子皆已成年,已無扶養義務等 情,其每年尚應有25萬元得清償債務,但未見其就上開差額 清償其債務,更見相對人有違反據實說明義務,實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應免責事由。原裁定僅根據司法院97年 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之研討意見而非最高法院之判 例,遽認相對人應予免責,有違司法慣例,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免責之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此觀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明。 據此可知,債務人經清算終結者,現行債清條例係採免責主 義為原則,以利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僅於債務人具有不 免責事由時,始例外不予免責,如原不免責之原因嗣後消滅 ,而無其他不予免責事由時,即應回歸適用原則規定,而予 以債務人免責裁定。雖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惟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 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其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 受免責,故設例外規定。倘該債務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 依債權公平受償原則繼續清償債務,並達免責標準之數額, 則仍應回歸原則,賦予免責之利益,俾其重獲經濟復甦之機 會,故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用以鼓勵債務人勉力清償債務,並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準此,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於債務人繼續清償達上 開第133條規定數額而依第141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 ,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 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司法院9 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11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141號裁定相對人自111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 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繼因其至清算終結,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事由,本院乃以112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05號裁定(下稱系爭105號裁定)不免責,並於 112年12月21日確定。系爭105號裁定認定相對人聲請清算前 2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支出後,尚有餘額17萬7049元,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中之實際受分配總額14萬3243元,則各債權人依消債條例 第141條應受清償之數額如系爭105號裁定附表一「債務人繼 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   額之數額」欄所示,有系爭105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3 至32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 卷宗核閱無訛。嗣相對人於上開裁定不免責後,業於113年3 月6日分別匯款4,339元予債權人盧姿穎、2萬9467元予抗告 人等情,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3至 35頁),並與盧姿穎於原審陳報受償金額相符,抗告人抗告 狀中對此事實亦不爭執,故相對人於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 定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對債權人清償至該條所定數額即 17萬7049元,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免責, 合於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截至111年5月12日,相對人積欠其4267萬4189 元,卻僅清償15萬4328元,准許免責,恐非消債條例立法本 意,且相對人違反據實報告義務,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 規定,亦不應免責云云。惟消債條例之清算,係債務人無穩 定持續收入來源,藉由法院變賣債務人所有財產清償債務, 保障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適時重新出 發,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而相對人經裁定開始清算並進行 清算程序後,已清償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按債權比例計 算所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合於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既 如前述,准許相對人免責,即無非消債條例立法本意之可言 ,更無違背應依最高法院判例而為裁判之司法慣例之情事。 又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情形,已經系爭 105號裁定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0頁),復未據抗告 人提起抗告,亦經本院調卷查明,抗告人事後空言爭   執,主張不應准許相對人免責云云,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聲請免責之要件, 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而予以免責,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潘英芳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2024-12-04

TPDV-113-消債抗-13-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秉燊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韓新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王誌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吳國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黃志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忠河 張倚菱 黃冠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簡驛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 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 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 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 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6 月2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請求進入清算 程序,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自111年12月8 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 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受理進行清算程序,嗣於113年2月15 日作成分配表,記載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分配順位、比例及方 法,並經送達聲請人、相對人及於同年月16日公告在案,聲 請人、相對人均未於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 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核閱屬實,依前揭規 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聲請人於1 13年7月8日上午9時40分到場就聲請人免責與否陳述意見, 據聲請人、相對人到場或其所提書狀分別陳述意見如下:  ㈠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略以:不同意免責 ,如本件准予聲請人免責,則依衛生福利部103年9月15日衛 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保險費及利息將發 生消滅效果,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依實際繳納保險費月(日) 數按比率計算,將影響其未來給付權益,至保險給付之請領 事項,則應按同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第34條(身心 障礙年金給付)等有關規定辦理等語。  ㈡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 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之入出境資料 ,俾確認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情事等語。  ㈢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本件 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且聲請 人現年僅45歲,距離65歲退休尚有20年之久,若聲請人得由 本次清算程序免責以規避債務,將與消債條例取得債權人與 債務人平衡之立法目的相悖,請本院評估裁定免責時應適度 考量債權人權益等語。  ㈣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略以:不 同意免責,全民健康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該保險費債權 具優先性、強制性與公益性,應不允免責等語。  ㈤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同意聲請人免責。  ㈥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業銀行 )略以:不同意免責,聲請人並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與明 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然其日常生活開銷應無可能僅 依賴其該存款及保單利息,聲請人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事,且聲請人積欠債務 至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㈧相對人大眾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 驛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亦未到庭陳述意見。  ㈨聲請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於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 ,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費後已無餘額,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 事由,請准予免責等語。 四、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固定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均從事餐飲 業,每月薪資收入為3萬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收入切結書、 華南銀行木柵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43至254頁),並有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64頁)。復查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起迄今,並未領取任何社會津貼、補助,有本院查 詢各類補貼查詢系統之查詢結果、臺北市文山公所113年6月 20日來函、勞保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13年6月21日、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113年6月21日來 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113年6月21日來函、臺北市就業服務 處113年6月24日來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6月25日來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111至128、137頁)。從而,本 院認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聲 請人之固定收入總計為72萬元(計算式:3萬元×24月=72萬 元)。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11年12月8日)後,聲請人之必要 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 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 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 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依臺北市政府公告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自陳其 與配偶、父母、女兒同住於戶籍地即臺北市文山區,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111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262號卷第11 至13頁,下稱消債調卷),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1 12年、113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分別為2 萬2,418元(計算式:1萬8,682元×1.2=2萬2,418元)、2萬2 ,816元(計算式:1萬9,013元×1.2=2萬2,816元)、2萬3,57 9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2萬3,579元),爰以此作為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聲請人自 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之必要生活費用共計55萬5,579 元【計算式:(2萬2,418元×1月)+(2萬2,816元×12月)+ (2萬3,579元×11月)=55萬5,579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即第三人甲○○之扶養費, 並依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甲○○之生活費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查甲○○現年僅6歲且與聲請人同 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3頁) ,堪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上開期間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2倍計算,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起迄今 ,聲請人應負擔其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數額總計為55萬 5,579元,聲請人需負擔之數額應為27萬7,790元(計算式: 55萬5,579元÷2人=27萬7,7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12月起至113年11月止 之必要支出合計為83萬3,369元(計算式:55萬5,579元+27 萬7,790元=83萬3,369元)。  ㈢準此,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113年11月止之固 定收入為72萬元,扣除此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後,已無 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之要件不符,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 由。 五、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事由   相對人中小企業銀行固主張,聲請人未敘明其每月收支來源 與明細,僅提出存款及保單明細,有刻意隱瞞係否有其餘現 金薪資所得或執行業務現金收入之情,且聲請人積欠債務至 今未曾與相對人協議清償,顯係欲利用消債程序規避還款, 不應予免責等語。但查,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各節,具 體究有何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不免責要件事實存在, 並未提出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尚不得僅憑聲請人未主動清償 及積極與相對人進行協商,抑或係未對收支情形為說明,即 逕認聲請人有故意隱匿財產之情事,是中小企業銀行前開主 張,難謂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按消債條例原則上乃採免責主義,已如前述,是倘債權人主 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時 ,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前揭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 當之事證證明之。查本件相對人就聲請人實際上究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均未具體說明並 舉證以實其說,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 果,聲請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聲請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 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 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 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 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 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 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 事由。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聲請人自 聲請清算前2年起迄今均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難認聲請人於聲請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基前, 堪認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 六、另關於不受免責裁定影響部分:   相對人健保署對聲請人有尚未受償之優先債權4萬1,713元( 見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6號卷第162頁),而依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39條、消債條例第68條所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 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不因更生等債務清理 程序而受影響之意旨,健保署對於聲請人之上開優先權債權 ,核屬消債條例第138條所定之不免責債權,復聲請人未經 該債權人同意減免,故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仍應 負清償責任,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業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 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 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 定聲請人免責。 八、據上論結,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2-04

TPDV-113-消債職聲免-52-2024120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裕彬 代 理 人 王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林為忻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裕彬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意隱匿、毀 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 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 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 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 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 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 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12年11月13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自 同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 算,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薪莊昌盛郵局存款13181元,該筆 存款為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行政院核發之社會補助,為依法 禁止扣押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財產,此外,債務人別無其 他財產,從而,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止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憑,依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 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是否免責表示意見,並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表示同意債務人 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之事 由:   1.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 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故本 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為免責與否之審查時, 應先就債務人自112年11月13日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時起至本件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計算其固定收入與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有餘額者, 再計算比較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以認定是否 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2.法院裁定開始後,債務人之回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後,已無餘額:聲請人自112年11月 1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及113年1月1日起迄今,並無工作 ,無收入,有殘障津貼補助,每月新台幣(下同)8836元 ,每月其個人支出為最低生活支出18622元,並無扶養對 象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確,並有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表、新莊昌盛郵局存摺明細 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86 66號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自裁定清算起,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支出已無剩餘。聲請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3前段所述之免責條件。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 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11月1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移民署雲端資料 查詢-個人在臺年度區間之歷次入出境紀錄在卷可憑,本 院復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 憑債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 ,或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 張或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 及依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2024-12-03

TCDV-113-消債職聲免-63-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吳淑鈴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代 理 人 吳武軒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吳淑鈴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2號裁定(下稱 第112號裁定)免責,並告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 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 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第112號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堪信為真。是本件既有聲請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事由,故 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2024-12-03

KSDV-113-消債聲-107-20241203-1

消債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彩伶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彩伶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 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或第 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 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 條明文規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 字第129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144 條第2 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裁定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29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11月12日確定在案等 情,有上開免責裁定與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為真實。 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 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4-12-02

TYDV-113-消債聲-116-2024120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陳芷羚即陳澤瑱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資純 陳靜宜 陳怡吟 廖素華 邱潔瑩 劉明弘 陳玲玉 賴文澤 梁月玲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開始清 算及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   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   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分別明定   ,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合先敘明   。 二、債務人陳芷羚即陳澤瑱 (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 4日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5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因清 算財團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 、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3752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4095 元、太平永豐路郵局存款93年、樹林郵局存款47元、大里區 農會十九甲分部存款142元,共63129元,已作成分配表,記 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並依該分配表將該款項分配予 各債權人,且將該分配表公告在案,債權人均無異議,乃裁 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此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 5號、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等民事裁定及相關卷證可 憑。 三、經查: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  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債務人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自112年 2月23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113年1月1日起迄今均未取 得任何補助,自112年下半年即6月中開始到美心工程行擔任 清潔員,月薪為19000元,其個人支出每月17000元,其不必 扶養父母或子女等情,業據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 則債務人自112年2月23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起迄今,其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仍有餘額。  ⒉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15日至110年5月14日、1 08年5月16日至109年5月15日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其收入16000元,支出亦為16000 元等情,為債務人於本院問時陳述明確,顯見其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為0。又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為63129元,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 配表附卷可稽,亦即普通債權人分配到之金額,顯高於債務 人於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洵堪認 定。  ㈡債務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   事由:   1.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 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以實其 說。   2.債權人等雖有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對於債務人 是否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 事由,則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主張或事證證明。而債務人如 何負擔生活必要費用乙節,已據債務人陳述如前;債務人 於112年2月23日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迄至本件裁定開 始清算後,均未有任何入出境紀錄,有內政部移民署113 年10月17日移署資字第1130123565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復 查無證據足認債務人上開陳述有何不實之處,自難僅憑債 權人片面臆測之想法即遽認債務人有隱匿收入、財產,或 有何種應不免責之行為。準此,債權人既均未具體主張或 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 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依卷內現有資料及依 職權調查之結果,查無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之情事,無從認定債務人有該條各款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 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 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 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雯君

2024-12-02

TCDV-113-消債職聲免-5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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