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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金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金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光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419、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光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0行關於「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之記載應為「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2 條,並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 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以本案被告提供3個金融機構帳戶之 情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 正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增加,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 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 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 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 規範目的。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偵419卷第2 1頁),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 本院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上述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已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 害,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先前無犯 罪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其提供4個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退休人員、家 庭經濟生活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號   被   告 許光文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光文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 曉曉」、「陳志遠」之人聯絡,約定由許光文提供其申請開 立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銀行帳戶)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 戶)、○○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下稱○○銀行帳戶)、0000 00000000等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 」之人使用,復於同年月7日15時55分許,在澎湖縣○○市○○ 里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寄送上開4個帳戶提款卡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陳志遠」之人,另以LINE通訊軟 體傳送該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此方式無正當理由提 供4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 二、案經袁○○、張○○、黃○○、鍾○○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袁○○、張○○、黃○○、鍾○○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袁○○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告訴人 張○○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 訴人黃○○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新店復興郵局存款人收 執聯、告訴人鍾○○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 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 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 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3項)違反第1項規 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規定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 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 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 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外,其餘內容及法定刑 度均相同,是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 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 修正及條次之移列等,就本案被告所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行為時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1、3項規定論處。核被告許光文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4人遭詐騙 集團以投資等詐騙手法施詐,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時 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7萬元不等金額至被 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一節,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此節業據被 告堅決否認在卷,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統一超商 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再觀諸被告與LINE暱稱「蘇曉曉」、「陳志遠」之人間LINE 聊天紀錄,可知對話內容係LINE暱稱「蘇曉曉」之詐騙集團 成員於112年12月2日14時17分起傳送「你好,我叫蘇曉曉, 台北人,現在在香港經營一家珠寶店,離婚有5年了,沒有 孩子,你介意我是離婚的女人嗎?不介意的話我們可以了解 一下,我今年38歲,可以互換一下照片嗎?加深一下彼此的 印象喔」、「親愛的,我跟閨蜜商量了,要在台灣開珠寶店 ,因為很早之前就有這個想法了,你能幫我去找店鋪嗎,你 也可以出出主意,到時候我們一起打拼,你覺得呢」、「那 親愛的,傳你的帳號給我,我給你匯20萬港幣過去,找好了 你可以給定金,或者你需要用,你可以用著先,你附近的就 行,人潮多的地方,大概30多平的」、「我匯款給您以後, 剛剛有收到台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外匯管理局回復的郵 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台灣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 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功能」、「你加一下外匯 局專員的賴,問問他要怎麼處理」等文字訊息予被告。LINE 暱稱「陳志遠」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12月11日13時53分, 傳送「收到」等文字訊息予被告之人等情。核與被告辯稱: line暱稱「蘇曉曉」要來澎湖做生意要我幫他尋找   店面,但他以無法收受外匯為由,要我與外匯局專員「陳志 遠」,「陳志遠」要我寄金融卡開通外匯轉帳功能情節相符 。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蘇曉曉」、「陳 志遠」之人取得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共同犯意或幫助犯意,無以詐欺罪責 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帳戶 1 袁○○ (提告) 112年12月12日10時13分 10萬元 土銀帳戶 2 張○○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2時31分 10萬元 同上 3 黃○○ (提告) 112年12月13日9時42分 17萬元 郵局帳戶 4 鍾○○ (提告) 112年12月14日14時29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總計 47萬元

2024-11-07

MKEM-113-馬金簡-56-20241107-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2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ANH VINH 阮成榮(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主 文 NGUYEN THANH VINH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6

TPTA-113-續收-7521-202411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48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陳黃南TRAN HOANG N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主 文 TRAN HOANG NAM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6

TPTA-113-續收-7481-2024110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970號 原 告 徐道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林柏湖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上午7時32分許,行經臺北 市文山區新光路1段26號前(下稱系爭26號前),經民眾檢 舉,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舉發(見 本院卷第59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 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E06072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不是不禮讓行人,是因為行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 、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 正視前方,而不是偏移看其他地方。系爭26號前距前一紅綠 燈路口約20公尺,車子約4秒即到達,期間右側有2輛高於駕 駛人視線的汽車、3輛機車及1面直立長型廣告旗幟,以時數 30公里行駛,秒速為8.3公尺,行人穿越道與停車格距離約3 .5公尺,在到達1秒前看不到行人。行人前面有一面大旗子 ,所以他要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能看到車子往來,一般行人 都會在人行道上停、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且駕駛遇 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方車輛追撞。另採 證影像視角與駕駛人的視角不同,實屬誤判。我已申請將該 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右前方行人穿越道有行人已站在 行人穿越道上,欲向前通過行人穿越道,原告未依規定暫停 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繼續行駛,導致行人被迫停 下腳步,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相距未達3個 枕木紋距離或3公尺以上,右側車身橫在行人前,使行人必 須停止,該行人待系爭汽車離開後,即繼續往前移動,顯然 是受到系爭汽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所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 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 :「(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 ,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 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 交字第AE06072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 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113年5月3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5日 ,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3年8月19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 1133023064號函暨所附「研商內政部警政署提供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及第48條第2項有關汽機車不停讓行 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會議」紀錄、採證相片、駕駛人基本資 料、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9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交 字第1133024522號函、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59 、65-69、79-83、89-90、108-109、115-123頁,證物袋內 檢舉明細),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前一路口到系爭26號前約4秒即到達,期間因行 人站的位置、右側停放的汽車、機車、廣告旗幟、視角等, 導致看不到行人,且我視線要正視前方,行人是因被旗幟擋 住才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我若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後車追 撞;我已經申請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等語。經查,本院 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影片畫面由檢舉人行車 記錄器向前拍攝,錄影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朗,視距正常。 畫面時間07:32:45-07:32:48,畫面中可見左側QBurger前行 人穿越道並未設置紅綠燈,更前方之行人穿越道(7-11招牌 前)設有紅綠燈(見圖1、2)。畫面時間07:32:48時,可看 到QBurger前行人穿越道上有位行人站在畫面左側第一個枕 木紋前;靠QBurger一側之人行道旁(行人左手邊),有數 輛汽機車停放在路邊,而當時有一輛銀色BMW(下稱A車)正 通過行人穿越道,並未停讓行人先行(見圖3)。畫面時間0 7:32:49-07:32:51,可看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 爭汽車),行駛於A車後方,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系爭汽 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有左右察看車況,系爭汽車並未 暫停讓行人先行(見圖4、5、6)。畫面時間07:32:51過後 ,行人察看無汽車繼續通過行人穿越道,才通過行人穿越道 (見圖7、8)。」,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08-109、115-123頁)。經核,①依勘驗內容,系爭 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行人業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見本院 卷第119頁圖3、4),而系爭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行人 左右察看車況(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6),系爭汽車與行 人間之距離不及一組枕木紋距離(見本院卷第121頁圖5,參 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 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原告駕駛 系爭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之違規事實明確。②原告雖主張:因右側停放汽車、機車 、廣告旗幟、視角等,致看不到行人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 10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 前,本應減速慢行,而依勘驗擷取畫面,原告駕駛系爭汽車 行近系爭26號前之一定距離前,其左前方已清楚可見有行人 穿越道(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圖2、3),原告自應依規定 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程度。 且依原告所提系爭汽車行向視角之現場照片,其上系爭26號 前旗幟位置(見本院卷第21頁現場照片),對照行人所站相 對於該旗幟位置(旗幟位於行人之左後方,見本院卷第121 頁圖5),原告行駛至較接近系爭26號前停車格停放之汽車 左後方時,應得看見行人而可知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③原告另主張:行人係因旗幟擋 住,往行人穿越道前站才看得到車子,一般會在人行道上停 、看,如果有車子不會再往前等語。然依道安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本件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依規定本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此部分主張,顯與規定未合。④ 再原告主張:駕駛遇有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停車察看,易造成 後方車輛追撞等語。然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 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至倘遇有行人穿越得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程度,業如前述,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安規則第94條第1 項參照),故後車亦因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應減速慢行,且與 系爭汽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 可採。⑤至原告主張:我已申請將該處停車格兩格變為一格 等語。然本件原告應得看見系爭26號前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並無原告所述停放之車輛遮蔽視線看不到行人之情形,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1-06

TPTA-113-交-1970-202411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51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訴訟代理人 楊忠廣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 TIEN PHONG 胡進豐(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 主 文 HO TIEN PHO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6

TPTA-113-續收-7515-20241106-1

續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續予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續收字第748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鐘景琨 送達代收人 江爵宇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0○00 號 訴訟代理人 陳乃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鄧光輝DANG QUANG HUY(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宜蘭收容所) 主 文 DANG QUANG HUY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 3.未滿12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 論 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 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4-11-06

TPTA-113-續收-7486-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YUAN HAO(中文名:戴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戴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 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戴誠恩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其中文姓名:戴原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bai」、「馬到成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原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 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以Telegram暱稱「 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軟體購 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至11 3年8月15日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3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戴原皓後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嗣乙○○查悉受 騙報警處理,於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再度聯繫佯稱將 請外派經理面交金錢云云,乙○○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村000號1樓處面交現金109萬元。戴原皓於當日依T elegram暱稱「Bbai」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載有「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戴誠恩、部門:外務部」等 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109萬元時,同時將其持偽刻 「戴誠恩」之印章在經辦人欄核蓋「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 「戴誠恩」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30日、金額合 計109萬元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交予乙○○收執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 原皓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此部分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原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第54至58頁 、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前陸續匯款交 易之明細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企劃案 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36至49頁)、11 3年8月30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 8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ai」、「 馬到成功」、「投資賺錢為前提」及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之 男子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Bbai」之指示,負責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該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投 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來臺旅遊期間率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共同詐欺犯 行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原在馬來西亞擔任其父親烘培店之廚師、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原在馬來西亞與女朋友同住、離婚、女友 已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在超商列 印空白之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被告復持偽刻「戴誠恩」之印章在上開文件經辦人欄核蓋 「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戴誠恩」之署名後,交予告訴 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經辦人「戴誠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暨附表編號5號所示 偽刻之「戴誠恩」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錢、沒有 收到百分之1的酬勞等語(見偵卷14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已將現金109萬發還告訴人乙○○具領,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iPhone SE手機與暱稱「Bb ai」之人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並列印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 列印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供犯罪預備使用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外幣及藍芽耳機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年8月23日 入境臺灣,有其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 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 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戴誠恩」印章1個(含印台1個) 6 新臺幣9,143元 7 外幣(馬來西亞幣)56令吉 8 藍芽耳機2副

2024-11-06

SCDM-113-金訴-838-20241106-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58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佳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易字卷第61頁)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由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2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節,為其供明 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宜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87號   被   告 林佳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4月6日晚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元太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附近,見本案工地後 門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即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大型 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並攜帶棉布手套、電工膠帶, 由本案工地後門進入其內搜刮財物,嗣於本案工地3樓物料 區內,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等物,將本案工地3樓 物料區內放置並集中保管之XLPE電力電纜線(CV)【規格250m m²X1C】剪下並以電工膠帶綑綁成2捲,而竊得陳宏逸所管領 上揭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長度共約18.6公尺),得手 後,正欲離開之際,適經本案工地職員林佑蒼發見本案工地 內遭人入侵並報警處理,經警獲報抵達本案工地內當場逮捕 林佳慶,並扣得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大型美工刀1支、 棘輪式電纜鉗1支、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品。 二、案經陳宏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佳慶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宏逸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3 證人林佑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佐證本案工地內所有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遭被告竊取,且現場所扣得被告行竊電纜所用之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均非本案工地現場所有之物品等事實。 5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勘查及扣案物現場翻拍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本案工地內,並持大型美工刀、棘輪式電纜鉗、棉布手套及電工膠帶等物,竊取現場扣得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佳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犯竊盜罪嫌。另扣案之大型美工刀1支、棘輪式電纜鉗1支 、棉布手套2雙及電工膠帶3卷等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 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 扣案之XLPE電力電纜線(CV)2條,為被告犯罪所得,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宏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宜 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禎

2024-11-06

SCDM-113-竹簡-1217-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2024-11-06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許雅閔並誆 稱:有緊急工程要與許雅閔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 E佯裝某廠商向許雅閔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 需先收取訂金云云,致許雅閔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 4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 戶;再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 嫚,致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乙○○合作需其配 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 付材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 分許,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 遂依「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 表所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 指示,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許雅閔、李淇源發覺受騙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閔、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許雅閔、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 頁、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 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 動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許雅閔之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 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 所提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 卷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 偵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許雅閔、李淇 源將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 楊專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 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 欺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 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 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 庭先行給付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 事機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 同住(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 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許雅閔、李淇源間之和解條 件,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 立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上揭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 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許雅閔 被告願給付原告許雅閔(即告訴人許雅閔)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許雅閔

2024-11-06

SCDM-113-金訴-359-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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