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
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又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金水與某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於民國11
2年3月3日前之某時許,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
訊軟體LINE,向劉宇翔(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691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670號
、113年度偵字第3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因先前於
網站購物時,網站遭駭客入侵,導致設定錯誤將重複下單扣
款,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解除錯誤之紀錄云云
,致劉宇翔因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3月3日晚間11時5分許
,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
北市○○區○○路00巷000號之全家超商後,陳金水即於112年3
月6日12時18分許前往領取前揭提款卡。
㈡陳金水於取得前述帳戶之提款卡後,復與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2年3月7日15時許,撥打電
話予楊珮艷,佯以其先前購物因設定錯誤,導致產生錯誤付
款,需配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云云,致楊珮艷因而陷於錯
誤後,自112年3月7日下午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許,
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8元、2萬9,985元、1萬4,0
99元至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3月7日17時52分許,匯
款1萬6,985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而陳金水則旋以操作自
動櫃員機之方式,將前揭款項予以提領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金水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鄭吉成、告訴人劉宇翔、楊珮艷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劉宇翔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珮
艷提出之交易紀錄、本案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且本案之詐欺所得亦未達500萬元
)。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而符合偵查及審理自白之要
件(詳後述),且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認被告本
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
,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見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
第3295號判決要旨)。查犯罪事實㈡告訴人楊珮艷因受騙而
數次匯款及被告數次提款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均應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前述㈠、㈡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於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且依卷附事證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
問題,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
刑。
⑵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及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即依同條例第2條第
1款第3目所定與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洗錢)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
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且就犯罪事實㈡之洗錢犯行部分,符合前述減
刑之規定,然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等
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及於審理時所陳國中畢業教育程度、餐飲業、
月收3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㈠、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復審酌被告係以
類似方式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
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本案所量處之宣
告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
告提領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金額後,係依指示將該贓款交
付予上游成員,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
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
其堅稱未獲取任何報酬,且本院查無確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獲
有何金錢或其他利益等犯罪所得,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追徵。又本件既無從認定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確
有取得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部分,固係前去領取本案聯邦銀行、台新
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然參照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情節,
亦見其明確表示嗣後已將該等提款卡交予其他之共犯,而被
告該等所陳,核與現行被告係擔任最下層取款車手之詐欺集
團運作模式吻合,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
被告嗣後確保有該等提款卡,自難認被告係有獲取前述提款
卡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金訴-2962-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