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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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蓋瑞史提芬斯(Gary Lee Stevens)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美商賽萊克斯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 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 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 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 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 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 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 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 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 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 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 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 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 ,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 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 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 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為外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 會議紀錄及認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 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 3日命聲請人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 月11日具狀陳報認證缺必要性,且送達代收人代理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同類型案件無認證要求等理由而拒絕補正,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172-2024101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005號 原 告 李麗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藍寶汽車事業 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 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及居所,及法定 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 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 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 人互推一人行之;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 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 第79條、第80條、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其中列載「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 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而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業已 撤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 頁),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件資料,致 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藍寶汽車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其 住居所,是原告起訴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不合。據此,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項,逾期 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4-10-17

TPEV-113-北簡-10005-202410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楊金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香港商綱領控股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 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 寬外國公司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 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 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 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 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 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 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 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 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 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 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 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 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 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 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 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 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 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 認之會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命聲請人 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具狀 稱因認證程序繁複,辦理時間冗長,請求免經認證程序等語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234-202410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俞再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香港商綮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人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9902424200號公告已放 寬外國公司文件之驗證程序,於外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 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 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 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 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 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 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 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 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 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 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 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 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 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 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 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 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指派清算人之母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認 證、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 認之會議紀錄之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命聲請人 於送達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8月26日具狀 陳報總公司董事及受益人為中華民國人,請求免經認證程序 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217-20241017-1

司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蔡國棟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為英屬維京群島商未來趣娛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酌經 濟部於2010年10月6日發布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外 國公司申請認許、設立分公司、辦事處或相關變更登記時, 若所需文件應經驗證,得由該外國公司當地政府機關驗證、 或當地法院公(認)證、或依我國公證法所為之公(認)證、或 其國家駐臺使領館或辦事處驗證、或我駐外使領館或辦事處 之驗證。核全球經濟體與社會已廣泛承認認證之價值,於競 爭激烈的開放市場中,政府、企業與消費者間得藉由認證相 互信賴,以確保公平交易及安全商品與服務,認證之基本層 面除信任,亦有確認可靠性,運用國際所承認的標準做為認 證參考依據及發展國際相互承認協議,為建立跨越國界的信 賴、推廣全球符合性評鑑的最佳實證。外國公司於國內成立 分公司、認許或變更等程序依我國規定應經驗證或認證,係 以能有深具公信力機構實施確認當事人間真意、稽核、監督 ,並確保文件真正。而公司解散或其他原因之終結,涉及簽 名或用印真實、財產清算分配、完稅及外國公司確實有選任 或指派清算人終結業務及結算之意思,避免危害國內交易安 全及經濟,舉輕以明重,更應補正經認證之資料。 二、本件聲請人因未提出選舉清算人之董事會會議紀錄認證、清 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經董事會承認之會 議紀錄及認證,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命聲請人於送達 後20日內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於113年7月30日具狀陳報公 司法無明文而拒絕補正,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迄今仍未補 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0-17

SLDV-113-司司-135-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釋慈智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 基金會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清算人就任後,3次 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 報債權之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財團法人解散後,除因合併或破產而解散外,應即進行清 算。前項清算程序,適用民法之規定;民法未規定者,準用 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財團法人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復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 之程序,除民法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 定,民法第41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 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 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與 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 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 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非訟事件法第178條、 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清算人就任後 ,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 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前項表冊送 交監察人審查,應於股東會集會10日前為之;清算人於就任 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 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 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 別通知之;公司之公告應登載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公司 法第326條第1項至第2項、第327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固提出南投縣政府民 國113年9月2日府社政字第1130207647號函、財團法人南投 縣私立法相山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第1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 記錄、簽到單、法人登記證書、董事名冊、清算人就任同意 書、清算人身分證、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捐助章程等件 影本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正本為憑,惟未提 出清算人就任後,3次以上於新聞紙或新聞電子報刊登公告 ,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之證明文件,揆諸前開規 定,於法尚有未合,爰定期命聲請人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2024-10-16

NTDV-113-法-7-2024101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亦銜即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宣告明樺工程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陳雅萍律師(事務所地址:基隆市○○區○○路000號11樓之3) 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31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 庭召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 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 ,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 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 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 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 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 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 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 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 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 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 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民國 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 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 亦不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 ,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 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 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 債務、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 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 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 務。第按有限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 宣告破產,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明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樺公司)股東會前於112年6月12 日決議公司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濟部亦已於112 年6月17日核准明樺公司辦理解散登記。惟聲請人於清算程 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務遠逾其現有財產,且公司 債權人亦有2人以上,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並足敷 清償財團費用與債務,故聲請人乃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 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以期公平合理解 決明樺公司之所有債務。 三、經查:     聲請人主張明樺公司已經股東會決議解散,其乃股東會所選 任之清算人,惟其於清算程序進行中,查悉明樺公司所欠債 務遠逾其現有財產而有破產原因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股東同意書、經濟部112年6月17日核准解散登記函、清 算進行中之明樺公司資產負債表、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清冊等件為證。本院細觀聲請人所提資料,明 樺公司就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下同)33,353,7 17元之普通債權、就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0,462,163元 之普通債權、就家鑫工程有限公司有2,166,850元之普通債 權、就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13,790,980元之普通債權, 本此推估,明樺公司破產財團之總額至多59,773,710元【計 算式:33,353,717+10,462,163+2,166,850+13,790,980=59, 773,710】。又聲請人陳報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人以上 ,已知債務總額共74,600,759元【計算式:1,450,000+3,00 0,000+8,211,657+11,181,001+2,999,976+4,223,640+8,600 ,000+10,700,000+7,600,000+2,997,000+6,352,085+6,154, 900+1,150,500=74,600,759】。是予兩相對照,明樺公司現 今財產(59,773,710元)已然不敷清償其所有債務(74,600 ,759元),而有破產之原因;且明樺公司之普通債權人有2 人以上,其現存資產亦可構成破產財團,衡其數額猶足供財 團費用與債務之清償,故明樺公司現今尚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明樺公司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 許;惟破產管理人日後實際處理本件事務之期間,倘若發現 本件破產財團之財產,已然不敷清償其財團費用與債務,仍 可依破產法第148條之規定,適時聲請本院以裁定宣告破產 終止。 四、第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 事項: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 ,15日以上,3個月以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其期 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管理人,應 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 法第64條、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院參酌社團法人基隆 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考量陳雅萍律師專長 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客觀上具備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 之完足能力,且本院電話徵詢陳雅萍律師,其亦表示願任本 件破產管理人(參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故本院乃依前開 規定,選任陳雅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並酌定本件申報債權 之期間自即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暨定於000年00月00日 下午2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 五、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2024-10-15

KLDV-113-破-2-20241015-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影印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497號 原 告 儀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芬 訴訟代理人 張仁德 被 告 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影印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RICOH牌、MPC二五○三多功能影印機壹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捌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79條及第113條亦有 明定。是公司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 人格尚未消滅。經查,被告天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天 御公司)業於民國113年8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 字第113810364號函廢止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 告之唯一股東即蘇冠諭為被告天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彩色機租用合約 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將RICOH牌MPC2503多 功能影印機乙台(下稱系爭影印機)出租於被告,兩造並簽 立彩色機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 臺幣(下同)1,600元(未稅),以每2個月為1期,以每期3 ,360元(含稅)計收租金,租期至115年7月2日止,被告並 給付押金1萬元。詎被告迄今尚積欠112年9月1日至113年3月 31日止共3期租金之租金10,080元(3,360元×3期)未付,經 原告於113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 惟被告仍置之不理,依兩造間契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未遵 守合約給付租金者,原告得終止合約,並請求被告支付未到 合約剩餘月份(本件剩餘30個月)一半之月租金之違約賠償 金計24,000元(30月×1,600元/2)及搬運費2,000元,以上 共計36,080元(10,080+24,000+2,000),扣除押金1萬元後 ,被告應給付原告26,080元。又系爭合約業經終止,被告迄 今未返還系爭影印機,爰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為此,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彩色機租用合約書、存證信 函、銷貨對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 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影印機 ,並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0-14

TPEV-113-北簡-7497-202410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柯秀旻 上列抗告人為聲請呈報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對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司司字第3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備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就任朝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朝榮公司)清算人後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陳報在案,期間為取得監察人同意及召開股東會 ,亦於同年月27日檢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並擬於同 年7月26日再度召開股東臨時會,惟該日因颱風來襲無法召 開,故延至同年8月1日,但因股東爭執,故再改期至同年月 13日召開,非有意拖延,然原裁定未待上開股東臨時會之召 開,即以抗告人遲未提出經監察人審查併股東會承認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為由,駁回抗告人呈報清算人之聲請。嗣 在該次臨時股東會,已通過承認抗告人就任清算人所提之資 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抗告人已補正上開瑕疵,應可准予備 查,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呈報備查。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 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 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 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事 件法第178條亦有明文。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 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 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 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 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 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 ,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 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 三、經查,抗告人為朝榮公司之董事,該公司並無以章程另定清 算人,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故其為法定清算人; 而其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時,業以書狀記載朝榮公司 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朝榮公司解散登 記及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即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12日高市府經 商公字第1135020310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 司章程、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股東名簿及112年12月29日股 東臨時會會議事錄等文件,此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則依據 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為之清算人就任聲報,即已合法。至於 原審命補正之清算人就任後造具之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 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等文 件,乃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 條規定應為所造 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聲 報就任時所應提出,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報,尚非允洽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諭知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 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2024-10-14

KSDV-113-抗-162-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21號 原 告 黃仁良 訴訟代理人 白乃云律師 被 告 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謝承學律師 被 告 簡佳柔 李育慈 (現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卡利多公司、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 伍仟元,及被告卡利多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被 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 元,及被告簡佳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被告李育慈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數額之範圍 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應 行清算之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及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 告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經新北 市政府於民國113年2月1日廢止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147頁 ),惟其並未以公司章程或股東會決議選任清算人,且變更 登記表所示僅有董事即為被告簡佳柔,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訴字第2324號民事判決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致無適法之清 算人得執行清算職務,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字第37號裁定選 派謝承學律師為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87頁)進行清算程序 ,因清算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則 原告列載謝承學律師為被告卡利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尚屬 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李育慈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3月間遭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以元大投顧董事長胡睿涵名義成立股票投資之LINE學習 群組,並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張詩涵(助理)」之 教學助理取得原告信任後,詐騙原告參與投資,使原告陷於 錯誤,先加入E路發APP,並於112年3月24日依E路發客服人 員指示,將新臺幣(下同)10,585,000元先匯入訴外人黃婼 喻申辦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戶名「炸老闆食品行黃婼 喻」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訴外人陳宛如持黃婼喻華南銀 行帳戶於112年3月24日分別至華南銀行大同分行、圓山分行 將原告受詐而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匯款5, 000,060元、5,600,070元至被告卡利多公司於元大銀行開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被告卡利多公司 元大銀行帳戶),使原告所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 585,000元遭洗錢至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使 本案詐欺集團可從中獲取不法所得,致原告受有損害。經元 大銀行行員察覺有異通報為警示帳戶,原告所匯10,585,000 元,目前尚因警示而凍結在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 ,原告雖欲取回,然元大銀行表示因被告卡利多公司之帳戶 開戶人聲稱款項為交易糾紛,並非原告遭詐騙款項,要求原 告應循司法程序取回。上開訴外人黃婼喻、陳宛如之共同詐 欺行為,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 官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 ,訴外人陳宛如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 113年3月28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㈡而被告簡佳柔以被告卡利多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持有被告卡 利多公司申請之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並以8萬元 之代價,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提 供被告李育慈,並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取得 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後,指示訴外人陳宛如將 原告匯入黃婼喻華南銀行帳戶內之10,585,000元轉匯入被告 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內,以實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及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簡佳柔、李育 慈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  ㈢為此,爰先位依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28條規定,備位依不 當得利(被告卡利多公司)及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之法律關係,請求先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與 被告簡佳柔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告10,585,000元,並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 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備位聲明:1.被告卡利多公司應給付原告10,585,000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簡佳柔、被告李育慈應連帶給付原 告10,585,000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超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被告如其中一人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免給付義務。4.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卡利多公司及簡佳柔到庭均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 ,被告簡佳柔另以:伊被朋友騙去擔任卡利多公司之掛名負 責人,業務伊完全未參與等語置辯。 三、被告李育慈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卡利多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原告受詐騙之LINE訊息截圖、原告112年3月24日匯款單據 照片截圖、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04號偵查卷宗第1O3- 109頁暨起訴書影本、元大銀行112年5月26日元銀字第11200 10851號函照片截圖、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770號等移 送併辦意旨書影本、桃園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刑事判 決影本、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起訴書影本、李育 慈112年8月17日第l次調查筆錄影本為證,且被告簡佳柔、 李育慈上開行為,由基隆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64號刑事判 決,認定被告簡佳柔、李育慈分別涉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併科罰金20萬元及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刑事判決可稽,復為被告等人所不爭,經本院調查之結果,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度 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度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 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 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 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簡 佳柔將被告卡利多公司元大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並經由被告李育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簡佳柔主 觀上已有使該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 ,而被告李育慈上開轉交行為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其他詐 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10,585,00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 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 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簡佳柔、李育慈請求賠償全部損 害。 三、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 有明文。被告簡佳柔有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如前述 ,被告簡佳柔復為被告卡利多公司解散登記前之唯一董事即 負責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簡佳柔依民法第28條應與被告卡利多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簡佳柔與李育慈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然被告卡利多公司及李育慈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 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該被告2人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依前 開說明,彼等所負給付義務之原因並不相同,僅給付目的同 一,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於其給 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另主張就被告卡多利公司部分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為請求,已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11

PCDV-113-金-321-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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