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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司聲
高雄簡易庭

聲請公示送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雄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楊清𥪡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已遷居,致無法合法送達通知,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7年6 月4 日為遷出國 外登記,且無國外地址,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 年1 月   23日領一字第1145301813號函附卷可稽,準此堪認相對人應 為送達處所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 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請於收受後7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 紙(海外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2025-02-06

KSEV-114-雄司聲-5-20250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童新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對於相對人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因相對 人現設籍於新北○○○○○○○○,致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 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戶籍謄本及通知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影本等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4-司簡聲-24-20250206-1

司簡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鋒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安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 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 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 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 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 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台 抗字第582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向相對人綠澴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綠澴公司)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惟遭郵務機關加註招領 逾期退回致未能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相對人綠澴公司已於民國110年6月7日解散,蔡曦漫為清 算人,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司為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 ,故對相對人綠澴公司之通知,應向清算人蔡曦漫為之,而 聲請人未對曾文宜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送達。 是以,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 形,尚屬未明,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5-02-06

PCDV-114-司簡聲-14-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相 對 人 周台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按相對人戶籍地址掛號寄送如附件 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事宜,因相對人遷移不明, 以致原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 存證信函3件、及回執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存證信函、退回 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見相對人戶籍地址遷移不明,茲 相對人確屬行蹤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 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 知相對人之居所,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 之通知,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6

TCDV-114-司聲-83-20250206-1

桃司簡聲
桃園簡易庭

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相對人埕鈺工程行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約載明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龍潭中興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信封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聲 請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同,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上亦未記載正確負責人 姓名。況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 對人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已 依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 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06

TYEV-113-桃司簡聲-179-2025020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國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辛鈞 相 對 人 羅永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羅永東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羅永東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 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相對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 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又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通知書 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文字之戳印,此有 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身分證影本及退件信封附卷可憑,另有 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 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2-05

TCDV-114-司聲-174-20250205-1

司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林炳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以其 對於相對人林炳煌所為如附件之意思表示,欲對相對人為送 達,惟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致無法送達於相對人,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相對人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上載相對人已遷出國外,此有前揭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5-02-05

HLDV-114-司聲-10-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游昆杰 相 對 人 謝佩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謝佩珊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 ,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 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設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又聲 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 有「招領逾期退回」文字之戳印,有聲請人提出退件信封影 本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相對人是 否居住上址,尚有不明,嗣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址,經該局函 覆:該戶稱謝民僅是寄戶,並無實際居住於上址等語,此有 該分局114年1月2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03646函暨所附 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 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5

TCDV-114-司聲-62-20250205-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趙榮貴 相 對 人 陳明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 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 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 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存證信函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 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五樓之3寄發如附 件所示之存證信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查 無此人」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 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退回信 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及卷附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足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確實不 明,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2-05

TCDV-114-司聲-122-20250205-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薛曉芬 相 對 人 陳念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 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66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受相對人委託監護相對人之女 兒,聲請人現為終止委託監護而對相對人上開設籍地址寄發 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 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退回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設籍上開設籍地址,經本院函請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查訪,經見覆相對人目前未居住該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現戶全部)及該分局民國114年2月23日雲警虎偵字 第1140000669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且相對人目 前未有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卷附可參,足認相對人已因行方不明,致應受送達處所 不明,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2025-02-05

ULDV-113-司聲-2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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