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王靖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相對人埕鈺工程行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合約載明之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經龍潭中興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查無此人)為由退
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通知退件信封
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相對人公司負責人登記資料與聲
請人所提出契約內容記載之負責人姓名不同,且觀諸聲請人
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信封影本,其上亦未記載正確負責人
姓名。況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 月26 日通知相對人補正相
對人最新商業登記抄本、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已
依照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不到之證明文件,相
對人迄今仍未補正,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
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
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TYEV-113-桃司簡聲-179-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