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舒博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
7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新下營統一超商內,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余英炤、許柏奕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2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英炤、許柏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余英
炤、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7-11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
便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9、
58至5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
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
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
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許柏奕調
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柏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
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
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8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余英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向余英炤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29分、32分、4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11,985元 ATM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許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向許柏奕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13,088元 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TNDM-113-金訴-1819-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