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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3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通往 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 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3277ng/mL、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44號   被   告 郭建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建志於民國113年4月27日16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仍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8)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 臺南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與健康三街路口處,因違規停車為 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濃度32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4000n g/mL)陽性反應,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建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P082)、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113年6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P082)、現場蒐證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6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衡諸其犯 罪之動機、情節、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犯行竊得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固屬被告因 犯本案竊盜罪所得之物,然業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 本案犯行,惟物品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表示不追究之意, 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60號   被   告 吳宗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明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 手竊取張立鋼所有之白鐵水槽1個、水管2條(價值新臺幣5,0 00元),於得手後離去。嗣張立鋼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明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立鋼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畫面擷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簡-3546-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嘉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嘉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 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 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率然 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且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08號   被   告 唐嘉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唐嘉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經本署以113年 度毒偵字1661號偵辦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旁,以將海洛因 放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基 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6月 23日11時51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本案車輛)搭載唐嘉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 分,經本署以113年度毒偵字1228號偵辦中)上路,並於113 年6月23日9時35分前之某時,將本案車輛違停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嗣於113年6月23日9時35分許,因違停遭 警攔查,且經警發覺唐嘉雄手持針筒,復經唐嘉和同意搜索 後,發覺本案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有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後唐嘉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測 得其海洛因陽性,可待因、嗎啡濃度均超過1500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嘉和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 、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 涵 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94-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昕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昕峯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呂昕峯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分別為1335ng/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民國 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 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 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精神狀態亦迥異於常人,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不顧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或行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猶貿然駕 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造成危害,況被告前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 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 佳,復考量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37號   被   告 呂昕峯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昕峯(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於民國113年7月16日0時40分許(即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 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113年7月15日22時許,在○○縣○○鄉○○路上某處,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 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施用前揭毒品後,駕駛車號000–OOOO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16日0時5分許,行經○○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徵得呂昕峯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335ng /mL、11364ng/mL,另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4 ng/mL、748ng/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 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昕峯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 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76-2024110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麗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7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麗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二罪 ,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按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麗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 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 刑7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自稱 「陳俊賢」之不詳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論處。其先後2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不詳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領出轉交 ,使上開不詳人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流向 ,不僅使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不 法份子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 之追訴,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 害人成立調解,盡力彌補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參酌被告 犯本案之動機、情節、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 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督促 被告確實履行和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向本案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雖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 被告乃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依對 方指示將款項領出轉交,被告並未持有任何詐得財物,復與 被害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倘再諭知沒收 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被告應給付黃來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黃來春、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109號帳戶內(詳卷)。 2、被告應給付李定諺10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李信宏、金融機構:**郵局、帳號:**********7957號帳戶內(詳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747號   被   告 許麗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麗雲可預見可預見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 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6住處,透過LINE通訊 軟體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 號05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持以犯罪。嗣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迨款項匯入,許麗雲旋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並依指示分別於112年9月 4日、5日、6日分三次攜往指定定點交付指定之人,許麗雲 於每次面交前自提領款項取出新臺幣(下同)2000元做為報 酬,以上述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遂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來春、李定諺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麗雲之供述 坦承將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未曾謀面之網友,並依指示提領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等情。 2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之事實。 3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 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黃來春、李定諺款項匯入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臺企銀帳戶後,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麗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後兩次犯 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匯入帳號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李定諺 假交友 ①5萬元 ②4萬9999元 ①112.9.4 10:07 ②112.9.4 10:11 戶名:許麗雲 臺企銀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4 10:37 ②112.9.4 10:38 ③112.9.4 10:39 ④112.9.4 10:41 ⑤112.9.4 10:42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ATM  2 黃來春 假投資 15萬8000元 112.9.6 10:08 戶名:許麗雲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許麗雲 ①112.9.6 10:32 ②112.9.6 10:34 ③112.9.6 10:35 ④112.9.6 10:37 ⑤112.9.6 10:38 ⑥112.9.6 10:40 ⑦112.9.6 10:41 ⑧112.9.6 10:42 ⑨112.9.61 0:43 ⑩112.9.6 10:44 ⑪112.9.6 10:45 ⑫112.9.6 10:50 ⑬112.9.6 10:53 ⑭112.9.6 10:57 ⑮112.9.6 10:59 ①6萬元 ②9000元 ③8000元 ④8000元 ⑤7000元 ⑥6000元 ⑦6000元 ⑧5000元 ⑨4000元 ⑩5000元 ⑪4000元 ⑫2萬元 ⑬1000元 ⑭1000元 ⑮5000元 臺南市新化區中正路312郵局ATM

2024-11-01

TNDM-113-金訴-1293-20241101-2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隆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隆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0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民國95年5月15日起至97年5月14日 止(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於本院卷內可憑,詎仍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16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王堂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01

FYEM-113-豐交簡-546-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舒博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舒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之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一○五八號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張舒博知悉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辦手續堪稱簡便,而現今 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詐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 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顯能合理預見 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可能被作為 詐財及掩飾犯行之工具,詎其猶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9 時3 7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段00號之新下營統一超商內,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 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詐騙方法,使余英炤、許柏奕等人均陷於錯 誤,於附表編號1至2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英炤、許柏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29頁),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余英 炤、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告提出7-11超商代收 款專用繳款證明照片、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 便照片、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至9、 58至59頁),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認無誤。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幫助 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 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 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開戶資格與條件原則上並無特殊限 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 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倘若交予不明人 士,極易被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使用之犯罪工 具。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確保犯罪 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 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 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應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本件被 告係具正常智識且有相當工作經驗及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對 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為之,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 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有意 識地提供金融帳戶,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往往助 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遂行,且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 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 無法制止助益詐欺、洗錢等犯罪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 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是本件被告提供其 上揭郵局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 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被害款項後,不法份子轉 匯詐騙款項之用,則在不法份子轉匯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其所 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有提供帳戶 將幫助詐欺,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暨所在之 認知,殆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放縱他人使用其郵局帳戶,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 果,洵有助益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予 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 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 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論罪。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復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 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洗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被告輕 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 之犯行,其行為足以助長詐騙者之惡行,而破壞人與人之間 之信賴關係,實際上亦已使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 受有損害,實不宜寬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主動 表示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並與調解期日與被害人許柏奕調 解成立,獲得其等之諒解,惜因另一被害人未到場而無法達 成調解,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及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之金額、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案所為固有不 該,惟念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尚非整體詐欺 、洗錢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亦非 主要獲利者,其犯後與被害人許柏奕調解成立,足見被告確 具悔意,亦有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誠意,並考量調解成立 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 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 協力為之,另一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固為其權利之行 使而不可歸責,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責由 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 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而被告對本案犯 行知所悔悟並盡力彌補,已如前述,可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綜合上 情予以斟酌,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告 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院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 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58號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又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 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余英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向余英炤佯稱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19時29分、32分、42分許,分別匯款29,988元、29,988元、11,985元 ATM轉帳明細、與詐欺成員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許柏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起,向許柏奕佯稱需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9日20時6分、8分許,分別匯款49,988元、13,088元 轉帳交易紀錄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024-11-01

TNDM-113-金訴-1819-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 一編號1、2、3、4所示之刑。 扣案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名宋梵軒,暱稱「財源廣進」)經由網路通訊軟體「 臉書」,獲悉不詳之人發起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認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甲○○ 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手機與不詳之人聯繫,受不詳之 人指示,基於指揮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3月起,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振欽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提 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85號審理中)、郭育良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提起 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5號審理中)加入其與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營利之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詐騙 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甲○○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 贓款(收水)資訊,再指揮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 手,由洪振欽接送並監視郭育良提款後,郭育良再將贓款交 與洪振欽,洪振欽再上繳給甲○○,甲○○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 交與上手。 二、甲○○、洪振欽、郭育良、「喜喜金」、「123」、「小胖」 、「金正賀」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庚○○、丁○○、丙○○、戊○○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郭育良申 設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指揮洪振欽接 送郭育良,郭育良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款時地提領新臺 幣(下同)228萬元交予洪振欽,由洪振欽將該款項交給甲○ ○,甲○○再悉數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甲○○再指示洪振欽 監視郭育良前往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金額」欄之 款項,惟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新臺幣(下同)1 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銀行察覺該帳戶 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訴人丙○○取消匯 款)致詐欺取財未得逞,亦未能順利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4「匯款金額」欄所示47萬元匯入上 開元大銀行帳戶後,則因郭育良於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銀行行員攔阻 報警而無法提領,致未能掩飾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庚○○、丁○○、丙○○、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庚○○、丙○○、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 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及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與詐 騙集團聯繫用之手機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 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 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 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 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 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 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 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 ,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所謂「發 起」犯罪組織,係指犯罪組織之創始者,即使犯罪組織從無 到有而成立;所謂「主持」犯罪組織,係指主事把持,即在 已成立之犯罪組織中作為首腦而居於領導者地位;所謂「操 縱」犯罪組織,指實質領導整個犯罪組織之運作;所謂「指 揮」犯罪組織,乃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 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 與」犯罪組織,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 ⑶被告負責整合其上手所提供之提領贓款(收水)資訊,再招 募並指派下線洪振欽、郭育良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屬於管理 層級,藉由計畫性決策領導其他單純參與者執行犯罪(車手 工作),被告具現場決策指示權,核與指揮犯罪組織之要件 相符。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各係犯附表一「所犯法條」欄所示之 罪。檢察官雖認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 金額」欄所示150萬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因元大 銀行察覺該帳戶有異、先行止付,並通知附表一編號3之告 訴人丙○○取消匯款等情,此有證人丙○○警詢指述(警256卷 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 59頁)可參,被告雖已著手對告訴人丙○○詐騙,但因銀行行 員機警察覺有異致未能詐騙得逞(尚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 戶),被告就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部分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指揮犯罪組織罪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 之指揮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⑸另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1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共2次)。     ㈥刑之減輕事由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修正,並經總統於 於112年5月2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修正前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三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修正後條文減輕其刑之要件趨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故就附表一編 號1部分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附表一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150萬 元並未匯入上開元大銀行帳戶,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加重詐欺罪,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贓款最後轉換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本院卷第23 7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 至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之加重詐欺取財未 遂罪,遞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因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之加重詐欺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 之輕罪,其既應從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斷,則此部分想像競合 之輕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部分,將由本 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⑷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業 經2次修正如下:  ①112年6月14日總統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該條項修正前之規定為: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現行法為第23條)再經修正,並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  ③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除偵 、審均自白外,尚須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能減輕其刑,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 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之一般洗錢犯行,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則此部分想 像競合之輕罪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部分,將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認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7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檢察官誤認為同年月25日執行完畢),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固為累犯(本院卷第237頁);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案件 為暴力犯罪,與本案所犯之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 ,均不相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本院參酌前開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綜 合判斷後,爰不予加重法定最輕本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為貪圖快速獲利、不勞而獲, 招募他人加入詐騙集團,並指揮他人擔任提款車手,無視於 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法律遵守意識薄弱,危 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 事由、本案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分工內容、參與時間 久暫、犯後態度、所得利益,以及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  ㈧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詐欺部分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情,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另 有詐欺案件,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44號刑事案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 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 ,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㈨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已如前述;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則均屬供被 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該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 關,均不予沒收。  ⑵檢察官雖認被告領有2萬元報酬,然被告供稱:贓款最後轉換 成虛擬貨幣交與上手等語(偵8442卷第15頁,本院卷第237 頁),故本院認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警星偵字第1120003256號刑 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56卷」)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200090 953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953卷」)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328365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65卷」)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15034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340卷」)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20394211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211卷」)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號 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三卷」)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514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1514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1卷」)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442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442卷」)      10.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4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8946卷」) 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68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4168卷」) 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37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17537卷」) 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6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2256卷」)    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5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25659卷」) 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1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30919卷」) 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7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79卷」) 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80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080卷」)   1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緝1214卷」)   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82卷」) 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04號刑事卷宗( 下稱「聲羈304卷」) 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06號刑事卷宗( 下稱「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備註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庚○○ 庚○○之友人釋蓮穎介紹「蘇紫悅」給庚○○認識,庚○○依照「蘇紫悅」之指示操作匯款投資,因而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分匯款33萬元 郭育良之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8日15時54分提領228萬元 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2段元大銀行崇德分行 1.被告甲○○之供述(偵8442卷第7至17頁、第19至20頁、第133至135頁、偵緝1079卷第47至50頁、第65至69頁、第71至72頁、第116至119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33至38頁、第87至90頁、第159至16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17537卷第27至28頁、第31至35頁)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49至57頁、第59至64頁、第65至67頁、偵8441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3頁、第65至69頁、第79至80頁、第117至121頁、第127至134頁、警256卷第1至3頁、偵14168卷第37至39頁)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偵8946卷第9至12頁、第141至149頁、第153至156頁) 5.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警365卷第3至5頁、第7至9頁) 6.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白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365卷第11頁、第25至31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63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8946卷第91、95至105、107頁)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警211卷第27至29頁)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偵8946卷第109至139、警211卷第197至227頁)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警211卷第57至75頁、第81至91頁、偵8442卷第85至103頁、第109至119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甲○○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丁○○ 「李筱雅」、「凱基證券-陳詩語」、「陳弘熙」使用LINE傳送訊息,以內線交易消息云云向丁○○推薦股票、「霸股鴻運交流群組」等,要求丁○○下載APP操作,致丁○○受騙匯款 112年3月8日13時44分匯款228萬元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偵30919卷第27至33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各1份(偵30919卷第45至47、71、92、103至105頁、偵22256卷第73至117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之女婿郭育良,向丙○○詐稱:要在臺南買房子需要頭期款云云,致丙○○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30分匯款150萬元 遭銀行止付退回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56卷第4至5頁、第6至9頁、第10至11頁) 6.證人即告訴人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三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件基本資料表、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份(警256卷第12至14、16頁)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偵22256卷第55至59頁)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戊○○ 戊○○之網友「琪琪」介紹「林美珊」給戊○○,「林美珊」將戊○○拉進「宏圖大展VIP交流群組」,向戊○○詐稱:凱基證券有在炒股票,可以匯款至投資網站,「凱基證券-陳靜雯」確認入帳後會在網站上操作買賣股票云云,致戊○○受騙匯款 112年3月9日10時40分匯款47萬元 尚未提領 112年3月10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佳里分行欲提款時遭攔阻 1.被告甲○○之供述(同上) 2.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振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3.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4.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同上) 5.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警953卷第15至16頁) 6.證人即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警953卷第18-28、29、65頁反面) 7.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 8.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勘察採證同意書(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同上) 9.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1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核發之拘票(同上) 10.乙○○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11.被告扣案手機內手機對話紀錄照片1份(同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XR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2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手機1支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telegram聯繫使用(本院卷第234頁),堪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14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被告供稱係女友乙○○所有,短暫借用來使用飛機軟體,與詐騙集團的大陸人聯繫(本院卷第232、233頁),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華碩ASUS平板電腦1台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5. OPPO F1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6. 帳號000-000000000000提款卡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沒收。 7. 洪振欽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護照、印章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8. 楊自翔之華南銀行存摺、楊自翔之印章、身分證及駕照 無證據證明與上開犯行相關,不予宣告沒收。

2024-11-01

TNDM-113-金訴-1506-20241101-3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家維明知服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操控能力,於民國113年9月3日16-17時許,在臺南市 安南區台江大道附近工地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 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 ,因騎車搖晃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17 時50分許對其作吐氣酒精含量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楊家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除猶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 行之安全,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為警攔檢受測時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1

TNDM-113-交簡-247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中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中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第一項第11行所載「112年5月19日」應更正為「11 2年5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 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 他案接續執行(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一項所載),於民國108年3月19日假釋出獄,並於109年6月 17日假釋期滿未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先前已因多次施 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卻未知謹慎守法,猶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審酌其犯罪情節,並無因 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 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不 記載累犯)。  ㈢被告係於113年1月6日21時5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東區 中華東路二段與東門路口時,為巡邏警員盤查而發現其有另 案通緝並予逮捕後,被告即在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 尚未為警發覺,亦無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 品之徵象遭警查覺之前,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為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陳明,則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知悉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罪事實或查見任何與本件施毒行為相關而足以懷疑被告涉 嫌施用毒品之跡證之前,被告即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業 合乎刑法第62前段所指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 ,且被告坦認並供出犯罪過程,助益犯罪事實之偵查釐清, 堪認其自首係出於內心悔悟,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 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 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處罰,猶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其戒癮之意志力薄 弱,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自首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復 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稱係其在本 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另於113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向 綽號「百兄」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元購得,尚未施用 即遭查扣,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非供本件施用所剩餘等語,是 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非供本件犯行使用,不宜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移請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理,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7號   被   告 王中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王中進曾於民國103年及10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2 次)、5月(4次)、10月、4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8月;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7月確定,後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年6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19日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0號、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17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7號、112年度撤緩毒偵 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之113年1月5日1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 年1月6日21時5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警執行附帶 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 693公克、檢驗後淨重:0.680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 113年1月7日9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中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CZ00000 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中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 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 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第二級毒品,有前開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憑,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1

TNDM-113-簡-3310-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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