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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鄭重德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煒翔律師 被 告 鄭有林 鄭有岩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王 剛 被 告 鄭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連素英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鄭有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分別於民國 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亡,分別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 一,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 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之遺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鄭有林、鄭有岩部分: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及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無論是變價或是分別共有,均無意見。  ㈡被告鄭有志部分:原告訴請分割之被繼承人鄭時其之應繼遺 產數額有誤,其中有兩大筆逃漏遺產稅之數額未列入,是原 告企圖以成立調解合法取得未列入遺產之款項,又原告於調 解時提出之方案中「非遺產共同項目」表格中部分存款及金 流,為被繼承人鄭時其所有,只是匯入被告鄭有林之帳戶; 而被繼承人鄭時其買的香港富達基金,後來新增原告與被告 鄭有林為聯名持有人,原告與被告鄭有林於被繼承人鄭時其 過世後,自行將基金贖回,並匯到非被繼承人鄭時其之帳戶 ,此部分應為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另原告及被告鄭有林 、鄭有岩主張依偽造的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親屬會議結論分 割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已侵害被告鄭有志之應繼分。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51、1164、114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 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 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亦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 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遺產分割,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 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 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 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 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鄭連素英分別於100年11月30日、102年8月11日死 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等情,有 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堪信其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時其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鄭 有志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鄭時其遺產有漏未 列入之項目云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遺產分割 事件為財產事件,遺產有無與範圍,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被告鄭有志雖提出富達基金贖回單為證,惟基金上之共同 持有人除被繼承人鄭時其外,尚有原告與被告鄭有林(見本 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無法僅憑贖回單即認為該筆款項為 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鄭有林僅為 聯名,無實際出資一事。是原告已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 產免稅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卻僅憑臆測而為 空言質疑,提出之證據未能佐證其主張,是被告無法舉證證 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除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不動 產及存款外,尚有其餘款項,則被繼承人鄭時其所遺之遺產 範圍及其數額,應如附表一所示。  ㈢至被告鄭有志主張原告及其他被告有依口述遺囑及不合法的 親屬會議侵害其應繼分一事,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鄭有志 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有無口述 遺囑及兩造是否有親屬會議,是被告鄭有志此部分之抗辯為 無理由。  ㈣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時其、鄭連素英之遺產分別如附表一、 二所示,附表一、二編號1至3之遺產為相同項目,不重複分 割,而附表一編號1至3為不動產,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 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 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不損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況全體共有 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以自由單獨 處分、設定負擔,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尋求 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附表一編號4 至12、附表二編號4至7為銀行存款及投資,性質上並無分割 之困難,由兩造各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各共有 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具有處分上之 便利性,亦能物盡其用,且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 原則,此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五、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杜 白  附表一:被繼承人鄭時其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兩造按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4 國泰世華銀行存款 4,319,128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 94,70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郵政儲金存款 10,955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兆豐銀行存款 6,287,462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8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6,600股 526,02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宏達國際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050股 500,85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三友陶瓷股份有限公司73,000股 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1 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000股 261,0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12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股 279,500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被繼承人鄭連素英之遺產範圍 編號 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台幣)元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1相同,不重複分割 2 臺北市○○區○○路○○段000000000地號 1/12 與附表一編號2相同,不重複分割 3 台北市○○區○○里○○街0巷00弄0號5樓 全部 與附表一編號3相同,不重複分割 4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334,921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5 華泰銀行存款及孳息 78,663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6 台北中崙郵局及孳息 101,936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7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4股 399元及孳息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鄭重德 四分之一 2 鄭有林 四分之一 3 鄭有岩 四分之一 4 鄭有志 四分之一

2025-03-05

TPDV-112-家繼訴-139-20250305-5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2號 原 告 謝海山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張金榮 張金富 謝金鑫 張秀彩 謝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來於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該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共6人,各依1/6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金榮、張金富、張秀彩、謝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來於民國109年4月10日死亡,兩 造為子女,應繼分各1/6,本請求附表編號2土地之分割方法 ,由原告單獨取得,按比例分別補償其餘繼承人,嗣因無法 取得被告一致同意,更正均依應繼分比例1/6分割保持共有 ,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 遺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等語。 三、被告張金榮未表示意見,被告謝金鑫本同意就附表編號2土 地由原告單獨取得,補償金為每人新台幣100萬元,嗣因原 告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亦表同意(卷第405 );被告張金富、張秀彩、謝英先前具狀表示同意原告原所 提就附表編號2土地由原告單獨取得並取得補償金之分割方 案,但原告當庭不再主張,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因未到 庭未能表示意見。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國稅局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謄本、航照圖   、相片2張,堪信為真。 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 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830條第2項、第 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於如附表所 示遺產為公同共有,該等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主張依附表分割 方法欄所示為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是原告之主張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至於國稅局免稅證明書上所載苗栗縣○○鎮○○里0鄰00號房屋 已滅失,不列入分割標的,此有原告所陳及向苗栗縣政府稅 務局提出建物滅失申請書可佐(卷第87、179、221頁)。    七、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 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負擔訴 訟費用,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 編號 土地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鎮○○段00000地號,面積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由兩造共六人,依應繼分各1/6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2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面積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 同上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42-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5號 原 告 黃正信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代理人 劉威宏律師 被 告 鄧黃長妹 黃松枝 張金連 黃清彥 黃秀琴 黃銘達 黃銘華 黃秋蘭 黃政乾 黃興生 黃春生 黃文生 黃玉珍 黃玉彩 黃玉蓮 黃玉香 黃玉美 許宗螟 被 告 黃進財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黃慶文 黃慶祥 黃靖超 黃詣雁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瑞玉 黃慶雲 賴世傑 賴佳萱 黃鍾漢麟 黃建忠 黃裕騰 黃琴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玟玲 黃琴梅 邱文龍 邱鳳嬌 邱奷潓 邱莉霖 邱倩蕓 邱坤和 涂邱安妹 徐邱菊枝 蔡奇峯 蔡詠翔 蔡維育 江秀梅(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佳羚(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益誠(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兼江秀梅、江芷伶 訴訟代理人 江佳倫(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江芷伶(兼羅房玉承受訴訟人) 鄧江月桂 温喜桂 温彩華 温彩炎 温彩垣 兼江上四人、下四人 訴訟代理人 温彩金 温彩旺 容健和(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詮(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容沛誼(温逸榛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江秀梅、江佳羚、江益誠、江佳倫、江芷伶應就羅房玉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容健和、 容沛詮、容沛誼應就温逸榛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起訴後原被告羅房玉(下稱羅房玉)死亡,經原告聲明 由其繼承人編號被告43江秀梅(以下被告編號參附表一、二 所示)、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承受訴 訟。原被告温逸榛(下稱温逸榛)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 承人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承受訴訟。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若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 、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 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 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辦 理繼承登記,經原告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 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 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又原告本主張被繼 承人之子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 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 子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 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至31已無應繼分,嗣聲明不再主 張,被告20至31仍依附表二應繼分割取得,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被告對此並無爭議(卷七第356-357頁),應予准許 。 三、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除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 23黃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 雲、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 理到庭)外,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斯添於民國44年11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黃斯添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分割。惟起訴後羅房玉死亡,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尚未就羅房玉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温逸榛死亡,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尚未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爰追加被告43江秀梅、44江佳羚、45江益誠、46江佳倫、47江芷伶應就羅房玉死亡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被告55容健和、56容沛詮、57容沛誼應就温逸榛繼承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至於同地段上之265建號因該建物年久失修,現已全然滅失而不復存在,且業經地政事務所確認,現並無此建物存在,故不納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內。 (二)被繼承人黃斯添之子女為①黃錦榮、②黃金古、③黃錦錢、④ 黃錦盛、⑤黃錦煌、⑥邱黃金妹、⑦江黃秋妹、⑧温黃元妹, 其潛在應繼分為各8分之1,黃斯添之上開八位子女亦均已 死亡。   1.①黃錦榮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榮於72年02月1 1日死亡,由原告黃正信、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 繼承,繼承黃錦榮之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原告黃正信、 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各24分之1(計算式:1/8*1/3)。因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 黃松枝同意讓與持份予原告(卷二第353頁),故原告持分 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2.②黃金古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金古於96年03月1 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黃吳金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 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 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各繼承人繼承黃金古潛在 應繼分為各12分之1;其中黃盛雄於96年07月19日死亡, 由配偶即被告3張金蓮、子女即被告4黃清彥、被告5黃秀 琴再轉繼承,被告3至5繼承黃盛雄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 之1;黃政宏於92年11月13日死亡,由子女代位繼承即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繼承,被告6 至8代位黃政宏之潛在應繼分各為3分之1。配偶黃吳金英 於97年11月26日死亡,黃吳金英對繼承黃金古潛在應繼分 為12分之1,由子女黃盛雄、黃政宏、被告9黃政乾、被告 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文生、被告13黃玉珍 、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告16黃玉香、被告17 黃玉美繼承,潛在應繼分各為11分之1;被告4黃清彥、被 告5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潛在應繼分為各2分之1,被 告6黃銘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 ,潛在應繼分為各3分之1。是以被告3張金蓮對黃斯添之 潛在應繼分為288分之1(計算式:1/8*1/12*1/3);被告4 黃清彥、被告5黃秀琴對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6336分之25( 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被告6黃銘 達、被告7黃銘華、被告8黃秋蘭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 264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被告9黃政乾、被告10黃興生、被告11黃春生、被告12黃 文生、被告13黃玉珍、被告14黃玉彩、被告15黃玉蓮、被 告16黃玉香、被告17黃玉美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各為88 分之1(計算式:1/8*1/12*1/3+1/8*1/12*1/11)。   3.③黃錦錢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錢於107年03月 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18許宗螟、被告19黃進財,二 人對黃錦錢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是被告18許宗螟、被告 19黃進財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4.④黃錦盛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盛於96年09月2 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 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被告24黃慶雲、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其中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代 位黃慶彰(79年06月12日死亡)繼承黃錦盛;被告25賴世 傑、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90年04月26日死亡)繼承 黃錦盛。被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 承黃錦盛之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 雁代位黃慶彰繼承,應繼分為10分之1;被告25賴世傑、 被告26賴佳萱代位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是以,被 告20黃慶文、被告21黃慶祥、被告24黃慶雲繼承黃斯添潛 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被告22黃靖超、被告23黃詣雁、 被告25賴世傑、被告26賴佳萱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各 80分之1。   5.⑤黃錦煌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黃錦煌於105年12月 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 被告29黃裕騰再轉繼承黃祥福(110年12月15日死亡)、 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錦煌之應繼分各為 5分之1。是以,被告27黃鍾漢麟、被告28黃建忠、被告29 黃裕騰、被告30黃琴芳、被告31黃琴梅繼承黃斯添潛在應 繼分為各40分之1。   6.⑥邱黃金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邱黃金妹於90年0 6月0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 、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被告36邱倩蕓等五人代 位邱開興(86年12月26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之應繼分5 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5分之1;被告37邱坤和、被 告38涂邱安妹、被告39徐邱菊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各 為5分之1;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詠翔、被告42蔡維育 等三人代位蔡邱玉枝(87年02月05日死亡)繼承邱黃金妹 應繼分5分之1之權利,其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 32邱文龍、被告33邱鳳嬌、被告34邱奷潓、被告35邱莉霖 、被告36邱倩蕓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200分之1(計 算式:1/8*1/5*1/5);被告37邱坤和、被告38涂邱安妹、 被告39徐邱菊枝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40分之1(計算 式:1/8*1/5);被告40蔡奇峯、被告41蔡永翔、被告42蔡 維育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20分之1(計算式:1/8*1 /5*1/3)。   7.⑦江黃秋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江黃秋妹於87年0 7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江天厚及被告48鄧江月桂, 應繼分各為2分之1。江天厚於97年02月20日死亡,其繼承 權由配偶羅房玉、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 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應繼分 各為6分之1,然配偶羅房玉於本案起訴後113年01月27日 死亡,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再轉繼承羅房玉繼承江天厚之 應繼分6分之1之權利,各應繼分為5分之1。被告43江秀梅 、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告46江佳倫、被告47 江芷玲再轉繼承江天厚、羅房玉之繼承江黃秋妹之權利, 其應繼分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2*1/6+1/2*1/6*1/5)。 是以,被告43江秀梅、被告44江佳羚、被告45江益誠、被 告46江佳倫、被告47江芷玲隊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80 分之1(計算式:1/8*1/2*1/6+1/8*1/2*1/6*1/5);被告48 鄧江月桂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16分之1(計算式:1/8* 1/2)。   8.⑧温黃元妹之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部分:溫黃元妹於88年1 0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華 、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54 温彩旺以及温逸榛,繼承温黃元妹之應繼分各為7分之1, 然温逸榛於本案起訴後112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56容健 和、被告57容沛詮、被告58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之權利 ,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以,被告49温喜桂、被告50温彩 華、被告51温彩炎、被告52温彩垣、被告53温彩金、被告 54温彩旺對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56分之1(計算式:1/ 8*1/7);被告55容健和、被告56容沛詮、被告57容沛誼等 三人繼承黃斯添之潛在應繼分為各168分之1(計算式:1/8 *1/7*1/3)。以上1.至8.應繼分計算參附件備註欄。 (三)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請准予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及附表二應繼分表為分割。訴 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3黃詣雁訴訟代理 人劉瑞玉、24黃慶雲、30黃琴芳訴訟代理人楊玟玲,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被告20黃慶文、21黃慶祥、22黃靖超、23黃 詣雁(後二人由訴訟代理人劉瑞玉代理到庭)、24黃慶雲、 27黃鍾漢麟、30黃琴芳(後一人由訴訟代理人楊玟玲代理到 庭),對於原告本主張被繼承人之子④黃錦盛已將被繼承人 黃斯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黃正信,故被告20 至26已無應繼分;被繼承人之子⑤黃錦煌已將被繼承人黃斯 添系爭遺產土地房屋持分出售予原告父親黃錦榮,故被告27 至31已無應繼分部分有所爭執,嗣經原告捨棄該主張,改依 兩造應繼分分割後不再爭執,與其餘到庭被告均對於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聲明無意見。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卷四第453-461頁 )、應繼分表(卷四第473-475頁,即附表二)、應繼分計 算(卷四第463-472頁,即附件)、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告1鄧黃長妹、被告2黃松枝同 意讓與持分予原告切結書(卷二第353頁)、本院依職權查詢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卷四第179-380頁)、苗栗 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日頭地一字第1130004415號函 復頭份市○○段○號265號建物已無木造結構之建物,無保存權 利書狀(卷四第149-152頁)為證。到庭被告對此並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斯添之繼承人,被繼承人黃斯添尚有遺產未分割,兩造迄今仍無法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留之不動產協議分配,被繼承人黃斯添所留之遺産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全體繼承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是原告爰依前揭規定,就被繼承人黃斯添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遺產,以採行原物分割方式,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一、二所示。 五、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   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依附表二由兩造按其應 繼分所示比例負擔。判決如主文三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太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遺產) 編號 項目 分割方法 1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分別共有。 2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0.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3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3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1,707.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5 苗栗縣○○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面積:719.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同上 附表二(應繼分表)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原告 黃正信 1/8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4 黃清彥 25/6336 5 黃秀琴 25/6336 6 黃銘達 1/264 7 黃銘華 1/264 8 黃秋蘭 1/264 9 黃政乾 1/88 10 黃興生 1/88 11 黃春生 1/88 12 黃文生 1/88 13 黃玉珍 1/88 14 黃玉彩 1/88 15 黃玉蓮 1/88 16 黃玉香 1/88 17 黃玉美 1/88 18 許宗螟 1/16 19 黃進財 1/16 20 黃慶文 1/40 21 黃慶祥 1/40 22 黃靖超 1/80 23 黃詣雁 1/80 24 黃慶雲 1/40 25 賴世傑 1/80 26 賴佳萱 1/80 27 黃鍾漢麟 1/40 28 黃建忠 1/40 29 黃裕騰 1/40 30 黃琴芳 1/40 31 黃琴梅 1/40 32 邱文龍 1/200 33 邱鳳嬌 1/200 34 邱奷潓 1/200 35 邱莉霖 1/200 36 邱倩蕓 1/200 37 邱坤和 1/40 38 涂邱安妹 1/40 39 徐邱菊枝 1/40 40 蔡奇峯 1/120 41 蔡詠翔 1/120 42 蔡維育 1/120 43 江秀梅 1/80 44 江佳羚 1/80 45 江益誠 1/80 46 江佳倫 1/80 47 江芷伶 1/80 48 鄧江月桂 1/16 49 温喜桂 1/56 50 温彩華 1/56 51 温彩炎 1/56 52 温彩垣 1/56 53 温彩金 1/56 54 温彩旺 1/56 55 容健和 1/168 56 容沛詮 1/168 57 容沛誼 1/168 附件(應繼分計算)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備註 原告 黃正信 1/8 黃錦榮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正信再轉繼承黃錦榮應繼分1/8(被告1、2讓與其應繼分)。 以下為被告 1 鄧黃長妹 0 同意應繼分讓與原告(卷二第353頁) 2 黃松枝 0 3 張金連 1/2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張金蓮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張金蓮潛在應繼分為1/288,計算式:1/8*1/12*1/3。 4 黃清彥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清彥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清彥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清彥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5 黃秀琴 25/6336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盛雄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秀琴再轉繼承黃盛雄應繼分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秀琴代位黃盛雄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2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25/6336,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2 6 黃銘達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達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秀琴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7 黃銘華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銘華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銘華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8 黃秋蘭 1/264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3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秋蘭代位黃政宏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3分之1。 黃秋蘭潛在應繼分為12/3168,計算式:1/8*1/12*1/3+1/8*1/12*1/11*1/3 9 黃政乾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政乾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政乾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0 黃興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興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興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1 黃春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春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春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2 黃文生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文生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文生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3 黃玉珍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珍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珍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4 黃玉彩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彩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彩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5 黃玉蓮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蓮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蓮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6 黃玉香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香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香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7 黃玉美 1/88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為12分之1。 黃金古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吳金英再轉繼承黃金古應繼分12分之1。 黃玉美再轉繼承黃吳金英應繼分為11分之1。 黃玉美潛在應繼分為12/1056,計算式:1/8*1/12+1/8*1/12*1/11 18 許宗螟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許宗螟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許宗螟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19 黃進財 1/16 黃錦錢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進財再轉繼承黃錦錢應繼分為2分之1。 黃進財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20 黃慶文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文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文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1 黃慶祥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祥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祥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2 黃靖超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靖超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靖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3 黃詣雁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詣雁代位繼承黃慶彰應繼分為10分之1。 黃詣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4 黃慶雲 1/4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慶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5 賴世傑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世傑雁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世傑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6 賴佳萱 1/80 黃錦盛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賴佳萱代位繼承黃秀玉應繼分為10分之1。 賴佳萱雁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10 27 黃鍾漢麟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鍾漢麟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慶雲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8 黃建忠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建忠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建忠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29 黃裕騰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裕騰代位繼承黃祥福應繼分為5分之1。 黃裕騰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0 黃琴芳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芳雲再轉繼承黃錦盛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芳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1 黃琴梅 1/40 黃錦煌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黃琴梅再轉繼承黃錦煌應繼分為5分之1。 黃琴梅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2 邱文龍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文龍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3 邱鳳嬌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鳳嬌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4 邱奷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奷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5 邱莉霖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莉霖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6 邱倩蕓 1/20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開興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5分之1。 邱倩蕓潛在應繼分為1/200,計算式:1/8*1/5*1/5 37 邱坤和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邱坤和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邱坤和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8 涂邱安妹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涂邱安妹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涂邱安妹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39 徐邱菊枝 1/4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徐邱菊枝再轉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徐邱菊枝潛在應繼分為1/40,計算式:1/8*1/5 40 蔡奇峯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奇峰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奇峰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1 蔡詠翔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詠翔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詠翔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2 蔡維育 1/120 邱黃金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蔡邱玉枝繼承邱黃金妹應繼分5分之1。 蔡維育代位邱開興繼承應繼分3分之1。 蔡維育潛在應繼分為1/120,計算式:1/8*1/5*1/3 43 江秀梅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秀梅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秀梅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4 江佳羚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羚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羚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5 江益誠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益誠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益誠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6 江佳倫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佳倫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佳倫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7 江芷伶 1/80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江天厚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羅房玉再轉繼承江天厚應繼分6分之1。 江芷伶再轉繼承羅房玉應繼分5分之1。 江芷伶潛在應繼分為1/80,計算式:1/8*1/2*1/6+1/8*1/2*1/6*1/5 48 鄧江月桂 1/16 江黃秋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鄧江月桂再轉繼承江黃秋妹應繼分2分之1。 鄧江月桂潛在應繼分為1/16,計算式:1/8*1/2 49 温喜桂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喜桂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喜桂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0 温彩華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華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華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1 温彩炎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炎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炎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2 温彩垣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垣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垣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3 温彩金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金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金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4 温彩旺 1/56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彩旺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温彩旺潛在應繼分為1/56,計算式:1/8*1/7 55 容健和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健和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健和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6 容沛詮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詮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詮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57 容沛誼 1/168 温黃元妹繼承黃斯添潛在應繼分為8分之1。 温逸榛再轉繼承温黃元妹應繼分7分之1。 容沛誼再轉繼承温逸榛應繼分3分之1。 容沛誼潛在應繼分為1/168,計算式:1/8*1/7*1/3

2025-03-05

MLDV-113-家繼訴-5-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7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蔡O興 蔡O意 蔡O隆 蔡O傑 受告知人即 被 代 位人 蔡O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公同共有被 繼承人蔡OO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 」欄所示方法為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 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 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 、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 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33號判決可參)。原告起訴後,分別於114年2月5日以民 事更正聲明狀、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更正被繼承 人蔡OO昭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 諸前揭規定,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被告蔡O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蔡O欽於原告起訴時尚欠原告計新臺幣86,007元及利息等拒不清償又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蔡O欽所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惟因系爭遺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礙原告對債務人蔡O欽財產之執行,原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蔡O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蔡O隆、蔡O傑均到庭表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存款尚存 放在郵局,並未領出,且被告蔡O興、蔡O隆、蔡O傑均到庭 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與請求。 (二)受告知人蔡O欽到庭表示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確有積欠 原告債務未清償,目前除所繼承之系爭遺產外,亦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    (三)被告蔡O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 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 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 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 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蔡O欽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 人蔡OO昭所遺留,由蔡O欽與被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 O傑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是蔡O欽自得隨時請 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 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蔡O 欽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二)復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查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 性質及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意見等情,認依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告蔡O興、蔡O 意、蔡O隆、蔡O傑之利益,原告主張依被代位人蔡O欽及被 告蔡O興、蔡O意、蔡O隆、蔡O傑就系爭遺產按其等應繼分比 例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 務人蔡O欽請求就系爭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為分 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遺產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 ,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蔡O欽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代位人蔡O欽 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應 由兩造依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附表一: 編 號 種 類 財產所在 權利範圍、金額(存款部分均含孳息,其金額均以提領時為準。單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彰化市○○段000000地號 全部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建物 彰化市○○段000○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巷00號) 全部 3 存款 郵局 145,599元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被代位人即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姓名 負擔比例 原告(代位蔡O欽) 1/5 蔡O興 1/5 蔡O意 1/5 蔡O隆 1/5 蔡O傑 1/5

2025-03-05

CHDV-113-家繼訴-117-202503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6號 原 告 江偉超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 蕭水金 劉惠真 劉惠伶 周佩萱 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 蕭素貞 蕭志開 蕭志凍 蕭志卿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傅武郎 被 告 蕭瓊惠 梁惠如 陳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即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 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 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公同共有 或分別共有。 兩造應為補償或受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 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 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 榮隆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民 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 於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 期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 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 伶、周佩萱應就被繼承人蕭壬癸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360分之5 辦理繼承登記。  ⒉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面積1,592平方公尺土 地請依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 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 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 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 2.98分歸被告蕭志卿、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 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江偉超以316/2160、被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 承人(即: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以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 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 180/2160、蕭志開以30/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 30/2160、蕭瓊惠以72/2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並按民事起訴狀附表二找補配賦表所示之金額互為找補。  ⒊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遺產 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答辯略以:同 意原告主張等語。  ㈡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 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 、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蕭壬癸於起訴前死亡,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載,惟上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 地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與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因分割共有物係處分行為 ,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2「備註」欄所示被告,應就原共 有人蕭壬癸所遺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 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 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 要旨可供參照。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 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 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亦為 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蕭水金、劉惠真、 劉惠伶、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 、蕭志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 文號112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90.0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梁惠如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180.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取得;編 號C部分面積17.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 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共同取得並保持 公同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70.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蕭月鳳 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陳榮隆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105.99平方公尺分 歸被告蕭素貞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52.98分歸被告蕭志卿、 蕭志開、蕭志凍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3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H部分面積42.3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瓊惠取得;編號 I部分面積320.2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江偉超以316/2160、被 告梁惠如以1172/2160、蕭壬癸之繼承人(即:黎雲珍即馬 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以 公同共有30/2160、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以120/2 160、陳榮隆以180/2160、蕭素貞以180/2160、蕭志開以30/ 2160、蕭志凍以30/2160、蕭志卿以30/2160、蕭瓊惠以72/2 160之比例共同取得作為道路使用。查:  ⑴系爭土地為空地,北側有排水溝,東側及南側有柏油路,供 通行使用;系爭土地使分用分區類別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 築用地,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勘驗測量筆錄暨 現場略圖附卷可稽。如採原告所提方案,可維持系爭土地之 方正及完整性,不致因原物分割而減損土地價值,且可避免 因原物分割後,造成其中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 或被告國有財管署之尚需管理土地困擾,無法發揮土地經濟 效用之情事。  ⑵又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未 受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即12/360、12/360),基於管理 上之必要性,認不宜分配土地,其應有部分均由被告梁惠如 取得而換價取得金錢;被告蕭志開、蕭志凍、蕭志卿所受分 配之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雖為南北狹長之長方形, 惟可與渠等相鄰之西側同段25地號土地合併利用,價值非減 損甚大;被告蕭瓊惠所分配位置之形狀為東側固較為狹長如 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惟與有親戚關係之被告蕭素貞所分配 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緊鄰,將來能合併利用,使得土 地形狀尚稱完整。  ⑶且被告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 產管理人、蕭素貞、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梁惠如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主張;被告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 、周佩萱、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蕭志開、蕭志 凍、蕭志卿、蕭瓊惠、陳榮隆未到場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回證卷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 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 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 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 ,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 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 堪予採取。其中,預供私設道路,因被告國有財產署、被告 黎雲珍即蕭新在之遺產管理人渠等未分配土地(僅分配價金 ),故於私設道部分,無列入分配,始為合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 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固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各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者,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而受分配之 不動產價格情形,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為其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若以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會因臨路 及個別土地條件等差異致價值不一,兩造對於分配土地之價 值有所爭議,經本院送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各共 有人分割前後所產生之價值差異為鑑定,該所依據系爭土地 之產權狀況、使用分區、臨路條件及使用現況,針對系爭土 地從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 有效使用情況分析,所得鑑定報告之結論應屬公正可採,爰 據該所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諭知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 額如主文第三項及附表二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 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 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 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 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 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 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應 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一: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登記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蕭新在 (遺產管理人黎雲珍) 12/360 2 蕭壬癸 5/360 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由上列繼承人公同共有。訴訟費用由上列繼承人連帶負擔。 3 蕭炳堂 (財產管理人黃蕭月鳳) 20/360 4 蕭素貞 1/12 5 蕭志卿 1/72 6 蕭志開 1/72 7 蕭志凍 1/72 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2/360 9 蕭瓊惠 12/360 10 梁惠如 257/540 11 江偉超 6320/43200 12 陳榮隆 30/360 附表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附註:幣值均為新臺幣) 受補償人 應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合計 梁惠如 江偉超 蕭壬癸 黃蕭月鳳即 蕭炳堂之 財產管理人 陳榮隆 蕭素貞 蕭志卿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開 16,669 183 17 70 105 106 17,150 蕭志凍 16,670 183 17 70 106 105 17,151 蕭瓊惠 69,312 761 69 294 439 438 71,313 黎雲珍即 蕭新在之 遺產管理人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823,692 9,049 822 3,476 5,215 5,215 847,469 應補償金額合計 1,766,704 19,408 1,764 7,456 11,185 11,185 1,817,702 備註 應補償之金額由繼承人黎雲珍即馬正誠之財產管理人、蕭水金、劉惠真、劉惠伶、周佩萱連帶負擔。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7月24日 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江偉超方案):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 年7月24日土丈第0791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註: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姓名欄關於「蕭炳堂」之記載,應更正 為「黃蕭月鳳即蕭炳堂之財產管理人」;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姓 名欄關於「陳添成」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榮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2025-03-05

CHDV-113-訴-1186-20250305-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蕭惠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 第1219號所為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 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 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 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 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件起訴係請求將兩造與訴外人蕭穎之共 同繼承之被繼承人蕭振興遺產回復為尚未分割繼承之狀態, 訴訟標的價額應就遺產價額依伊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原 裁定以遺產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 177萬0,588元,應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該部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以相對人嚴苓苓、蕭博文(下各稱其名,合稱 相對人)為被告,主張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及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其坐落基地即同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120 00分之949,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均為蕭振興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蕭穎之共同繼 承,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詎相對人持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 而無效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擅自於98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相對人 分別共有(嚴苓苓、蕭博文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依序為10分 之、10分之9,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2000分之49、12 000分之900,下稱系爭登記),及由嚴苓苓單獨取得系爭財 產之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為兩造與蕭穎 之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準用第8 2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登記,及嚴苓苓返還系爭財 產予兩造與蕭穎之公同共有等情,有起訴狀及所附繼承系統 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申報書、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原法院98年度家聲 字第425號協議筆錄足參(原審影卷第5至65頁),核係基於 全體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請求回復共有物全部,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計算基準,而非依抗告人之應繼分所 得之利益定之。從而,原裁定暫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 載金額核定本件遺產(即系爭財產及系爭房地)價額共計2, 177萬0,588元,據以計算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萬 3,664元,並命補正系爭房地市價資料,及自行計算後補繳 不足之裁判費,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05

TPHV-114-家抗-8-202503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19號 原 告 徐一田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複代理人 林鼎浩律師 施竣凱律師 被 告 徐振能 徐振發 徐朱寶珍 徐國恩 徐國榮 徐美景 徐美玉 顏淑珍 徐國哲 徐雅雯 楊瑞英 徐茂原 徐瑋勵 徐嘉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錦宏 徐添裕 徐政金 徐政賓 徐俊一 徐俊穎(即徐美惠之承當訴訟人) 徐佳芃 徐素珍 徐政榮 徐炳坤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繹中 被 告 徐美雪 徐美玲 劉宏桂 劉銀 劉琇合 劉琇全 劉琇旭 古宇琮 古宇芳 古宇晉 徐秀瑛 徐奇雲 徐秋景 徐順情 徐稚淞 徐琮淯 徐淑媛 徐淑慧 徐清乾 詹青林 邱海燕 邱海郎 邱海珍 阮氏惜 徐政湖 徐政森 林梅 詹芸佩 詹明珠 詹淑珍 詹淑媚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徐振能、徐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   、徐國哲、徐雅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   政榮、徐炳坤、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   劉琇全、劉琇旭、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   雲、徐秋景、徐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   徐清乾、詹青林、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   湖、徐政森、林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應就   被繼承人徐昌盛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   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引用地號),應 分別予以變價分割,並分別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 金。 三、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㈠系爭1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㈡系爭15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㈢系爭17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㈣系爭17-1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㈤系爭18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㈥系爭19地號土地之訴訟費用由附表所示之兩造按其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系爭17-1地號土地共有人徐昌盛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 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15 至361頁、377至379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徐 朱寶珍、徐國榮、徐美景、徐美玉、顏淑珍、徐國哲、徐雅 雯、徐嘉德、徐添裕、徐政金、徐政賓、徐政榮、徐炳坤、 徐美雪、徐美玲、劉宏桂、劉銀、劉琇合、劉琇全、劉琇旭 、古宇琮、古宇芳、古宇晉、徐秀瑛、徐奇雲、徐秋景、徐 順情、徐稚淞、徐琮淯、徐淑媛、徐淑慧、徐清乾、詹青林 、邱海燕、邱海郎、邱海珍、阮氏惜、徐政湖、徐政森、林 梅、詹芸佩、詹明珠、詹淑珍、詹淑媚(下合稱被告徐振能 等45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適 法。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 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第三人固可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之當事人自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 訟標的之移轉,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 造同意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 不得逕以第三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 認其為當事人,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 院後,被告徐美惠就其所有系爭17、17-1、18、19等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給徐俊穎,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471至511頁),徐俊穎並聲請 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三112頁),應屬適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共有系爭6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 表持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契約 ,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之情形;再者,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過多不適於原物分割 。原告主張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以變價分割為其最妥適之分 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答辯:除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 古宇芳先前曾到庭陳述外,其於被告均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徐嘉德、徐炳坤、徐添裕、徐俊穎、古宇芳陳稱:同意 變價分割。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原告請 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該共有人之繼 承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 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   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   例參照)。查系爭17-1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徐昌盛於訴訟繫   屬前已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徐振能等45人,原告提起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被告徐振能等45人就被繼承人徐昌盛 所有系爭1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持分欄所示,兩造迄未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亦未 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 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 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 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審判上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在德、日、瑞民法,固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價金分配 為例外,但我民法對於二者,則無分軒輊,均應由法院斟酌 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等公平決之(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   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   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系爭6筆土地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人 員勘測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三 9至61頁,面積則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  1.系爭11地號土地面積689平方公尺,現況為雜草、雜木,無 人占用,西臨產業道路(約2.5米水泥路面,對外聯絡)。  2.系爭15地號(面積1334平方公尺)土地中間有產業道路穿過 ,土地東側雜草、雜木,無人占用,西側由被告徐錦宏占用 種植水梨,其上有徐錦宏占用之一棟水泥磚造工寮(一層樓 )。  3.系爭18地號(面積470平方公尺)、19地號(面積1145平方 公尺)土地現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香蕉、芒果、水梨,19 地號土地有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8地號土地無對外道路,僅 藉爺19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4.系爭17地號(面積359平方公尺)、17-1地號(面積276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徐添裕占用,種植水梨,17-1地號土地可 由產業道路對外聯絡,17地號土地無聯外道路,僅藉由17-1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  ㈡系爭6筆土地共有人之人數眾多,若採原物分割,或將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細分結果,恐有畸零地、袋地產生,分配地形亦難期方正, 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而共有人應有部分較少者,分 配取得土地面積狹小,亦難以為有效之經濟使用,更將使土 地整體價值驟減,嚴重影響各共有人之權益,明顯不利於共 有人。此外,本件並無任何共有人表示願意受原物分配,並 以金錢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故系爭6筆土地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  ㈢而系爭6筆土地如採變價分割方式,於自由市場良性公平競價 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如欲買回 自行使用,亦有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可保持土地之完整 使用,並得確保土地價值能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因此,本 院審酌系爭6筆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及使系爭6筆土地得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 認系爭6筆土地分別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分別按附 表各筆土地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屬適當,並符合公平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 方法,以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 位置,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且被告就分割方法之爭執或意見,乃為伸張 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 示。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5-03-05

TCDV-112-訴-2519-20250305-1

家繼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胡仙姬 張偉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被 告 張懿靚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文斌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 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懿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等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男、民國00年0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1年5月 11日亡故,兩造為其繼承人,因被告多年前離家後即去向不 明,遺產迄今未經分配,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 被繼承人張文斌如附表所示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3分之1。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等主張被繼承人張文斌於101年5月11日死亡,並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其配偶即原告胡仙姬及子女即原 告張偉男、被告張懿靚等3人共同繼承,但因被告行方不明 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惟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遺產之約定,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等情,業據 其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堪認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 條第 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 分割為之。經查,原告等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文斌之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而系爭遺產依法令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而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至今無法 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原告等請求依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 遺產,自無不合,爰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 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 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等 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受分配之繼承人各按其分配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遺產種類名稱、金額(新臺幣)   分 割 方 法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139萬100元及其孳息。 均依應繼分比例,即原告、被告每人各3分之1分配。 臺灣銀行定期優惠儲蓄存款4萬4,000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定期儲蓄存款120萬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64萬3,841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3,438元及其孳息。 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8萬3,850元及其孳息。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715元及其孳息。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4,445元及其孳息。 景順潛力基金3萬5,750元及其孳息。 景順全球科技基金4萬2,536元及其孳息。 耕興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37股及其孳息。 臺灣富貴基金20,000股及其孳息。

2025-03-05

SLDV-113-家繼訴-107-20250305-1

重家繼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被 告 乙○○○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吳文賓律師、黃家豪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複代理人 李權儒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馬健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律師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附表一「 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起狀 附表所示(院卷一第11頁),嗣以準備書狀變更後之聲明:兩 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備一附表所示(院卷二第129頁 );均係以其分割遺產為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前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關連性,原訴之 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時復得加以利用,俾求可在同一程序加 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 ,己○○於民國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 庚○○(00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 ,次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被繼 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系爭 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辦理繼承 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己○○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 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至於分割方法部分,㈠現金 部分(存款),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 856萬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乙○○○ 取得。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 屋戊○○單獨取得;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 地由甲○○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 00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補償 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元,丁○○ 受補償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乙○○○受補償29 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丙○○、戊○○、丁○○共同 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 ○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 (如準備一狀附圖),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 有。(準備一狀),如要鑑價費用由被告負擔;因兩造間對於 系爭遺產並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 遺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分割如準 備一狀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被告丁○○提出之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 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其餘不動 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 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丙○○提出之分割方法:○○ 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 方案,其餘不動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 送鑑定。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96-97頁)   ㈠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於000年 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年00月00 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女戊○○、 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故其繼承 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渠等均未 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1頁)。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 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地,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 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38、73- 215頁)。    ㈢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  本件爭點  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己○○(下以姓名稱)之繼承人,己○ ○於000年0月0日死亡,配偶乙○○○,長男甲○○,次男庚○○(00 年00月00日歿,絕嗣)、長女辛○○(00年0月00日歿),次 女戊○○、三女丙○○,辛○○死亡後其代位繼承人為其女丁○○, 故其繼承人為原告甲○○、被告乙○○○、丁○○、戊○○、丙○○, 渠等均未拋棄繼承,其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5),有 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院卷一第55-7 1頁)。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兩造為系爭遺產之共同繼承人,附表一編號1至23之土 地,業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遺產稅繳清證明 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院卷一第33 -38、73-215頁)。兩造未能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被告對 此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信屬實。至於現金部分既為遺產, 且為原告起訴狀範圍(院卷一第21-23頁),依遺產分割一 體性,自應列入遺產而分割,合先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 ,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 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 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 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②至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以㈠現金部分(存款) ,兩造繼承之遺產中,關於存款及債權部分金額1856萬 8,115 元(附表一編號27至57),(兩造已先行分配)原 告與○○三人共四人,一人各207萬5,142元,其餘款項由 乙○○○取得。不列入分割;至於單獨取得部分①屏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丁○○單獨取得;②屏東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000號房屋戊○○單獨取得 ;③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由甲○○ 單獨取得。④屏東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 號房屋由乙○○○與丙○○共同取得;金額找補:戊○○現金 補償共有人48萬7560元,甲○○現金補償共有人13萬1360 元,丁○○受補償 2萬2440元,丙○○受補償29萬8240元 ,乙○○○受補償29萬8240元,至於○○段000地號由甲○○、 丙○○、戊○○、丁○○共同取得,並依附圖所示分割成四筆 ,由甲○○單獨取得A部分、丙○○單獨取得B部分、戊○○單 獨取得C部分、丁○○單獨取得D部分。(如準備一狀附圖 ),其餘不動產,按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共有。(準備 一狀),如送鑑定,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丁○○提出之 分割方法:除○○段000-0 地號土地與000 地號土地與○○ 路000 號房屋主張按兩造分別共有各1/5 ,現金仍應列 入分割,其餘不動產依繼分分割,現金仍應分配,被告 主張鑑價,鑑價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被告乙 ○○○、丙○○提出之分割方法:○○段000 地號土地與○○路0 00 號房屋應分配丙○○,現金同意原告方案,其餘不動 產如不能達成協議,請按應繼分分割,不同意送鑑定。 惟依兩造各自主張僅有利於己方,而對其餘繼承人不公 ,而被告各自主張亦各執一詞,均係對自己有利,對其 餘繼承人不利,本院審酌再三,認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分割最為公允,亦無兩造各自主張偏利己方,衡屬公平 允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己○○之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己○○所留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 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 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原○○段0000-00地號 )土地 130㎡ 45/486 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472㎡ 全 3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485㎡ 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8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5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97㎡ 全 000號房屋坐落 7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40㎡ 全 000號房屋坐落 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 全 9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51㎡ 445/5998 10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204 ㎡ 1/4 1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73㎡ 1/2 12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7㎡ 1/4 1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24㎡ 全 1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 全 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6㎡ 全 17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63㎡ 全 18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45㎡ 全 19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52㎡ 全 20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242㎡ 全 21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420.01㎡ 全 22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5㎡ 全 23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372㎡ 45/486 24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5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0地號土地 26 屏東縣○○鄉○○村○○路000號未保登建物 全 基地000地號土地 27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510,000 28 台灣銀行○○分行優惠儲蓄存款000000000000 61,836(含利息) 2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期儲款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6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7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8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39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0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綜合存款000000000000 890,896(含利息) 41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2,000,000(含利息) 42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3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4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5 台灣土地銀行○○分行定存000000000000 1,000,000(含利息) 46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439(含利息) 47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 12,387(含利息) 48 彰化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戶 000000000000000 7(含利息) 4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2,606(含利息) 50 陽信商業銀行○○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 430(含利息) 51 中華郵政公司○○郵局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 45,400(含利息) 52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活儲證券户(0000000000000) 461(含利息) 53 玉山商業銀行○○分行綜合存款 (0000000000000) 1,950(含利息) 54 星展(台灣)商業銀存○○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 49(含利息) 55 ○○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 (0000000000000000 19,558(含利息) 56 應收定期儲蓄存款利息 7,449(含利息) 57 應收老農年金 15,100(含利息) 金額總計 18,568,115 附表二繼承人與應繼分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甲○○ 1/5 乙○○○ 1/5 丁○○ 1/5 戊○○ 1/5 丙○○ 1/5

2025-03-05

PTDV-113-重家繼訴-11-20250305-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美齡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秀芳 許福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本院 臺東簡易庭110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附帶 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 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 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1年5月16日具狀提起附 帶上訴,有民事上訴答辯及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審卷第29 頁至第3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不在此限;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 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3萬1,723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5頁)。嗣經上訴人補充 、追加及更正,其最後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再分 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審卷第316頁),核其 所為訴之追加、減縮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均仍係本於同 一基礎事實,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述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108年8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伊以1,210萬元購買被上訴人分別共有之臺東市○○段000 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東市○○街000巷00號,下稱系爭房 屋)暨其坐落基地(地號:同段925-5地號,下合稱系爭房 地)。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 欄「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為不實勾填如附表所 示,且於伊詢問下,被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伊 始以上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9日交屋,伊於同年10月間入住系爭房屋 。詎上訴人於入住後之同年11月間在系爭房屋3樓晾衣服時 ,發現該屋3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高度(離地10至15公 分)有反潮情形,復於109年1月4日在發現該屋2樓至3樓樓 梯間有滴水現象,伊當(4)日即通知被上訴人前來查看、 處理。被上訴人固曾找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 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善,其後於同年2月19日發現該屋2樓 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上開漏水現象經鑑定後,認系爭房 屋之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給水管漏水為 該屋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給水管漏水 之瑕疵(下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 即已存在,並認修復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所需費用(下稱修 復費用)為18萬7,446元。又被上訴人出賣之物既有系爭給 水管漏水瑕疵,系爭房屋因該瑕疵而減損價值66萬1,533元 ,則上訴人自得據此向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價金。  ㈢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59條前段主張減少價金(含修復費用、 交易價值減損),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所減少之價金。 二、被上訴人抗辯以:  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是在108年9月9日交屋後才發生,亦否認 上訴人關於給水管漏水為施工既有現象之主張。  ㈡縱給水管漏水在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上訴人於108 年9月9日交屋後近4個月之109年1月4日才通知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  ㈢退步言之,本件漏水之情形,被上訴人一直表明要修繕,惟 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害之擴大, 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依法 應減輕賠償之金額,遑論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亦太高。  ㈣系爭房屋修復給水管漏水之瑕疵後,不致影響系爭房地之交 易價值,故上訴人請求返還交易價值減損部分之價金為無理 由。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23萬1,7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9萬3,723 元,及自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假執 行之聲請,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 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超過18萬7,446元以外之部分廢棄。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分別給付上訴人各33萬0,766元, 及自113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又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而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①原判決 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就附帶上訴部分於本院答辯聲明:附 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318 頁至第320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房地原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系爭房屋於102年9月10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該屋完工日 在上開日期之前。  ㈢兩造於108年8月16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 金為1,210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交付系爭房地予上 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所附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內容欄之「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部分,在該欄勾選「否」。  ㈤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情事。  ㈥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處出現反 潮情形。  ㈦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 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  ㈧109年2月19日,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角落也開始漏水。  ㈨造成系爭房屋樓地板漏水之原因為給水管漏水。  ㈩國立中央大學建築物漏水鑑定研究中心(現改名:國立中央 大學智慧營建研究中心,下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系爭房屋漏水位置共 3處,多處有壁癌現象,壁癌多在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落 處,而漏水處為標的物結構體及大樑處,若以拆除之修補方 式可能損壞標的物結構,故建議採取「免拆除工法」施作, 以減少結構性破壞。修補費用為:修復冷熱水管13萬元、修 復壁癌及油漆為4萬8,520元,另加計稅金8,926元,共計18 萬7,446元。  系爭鑑定報告書記載:樓地板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 ;因3樓樓梯間及2樓浴廁前之漏水處即結構體間並無裝修, 並排除外力(例如地震)及加壓馬達因素,因此,給水管漏 水應為建築物施工階段所產生之「施工既有現象」,亦即10 8年9月9日前即已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4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 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 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 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 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2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 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 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前段、第72條分別定有明文。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 為,係本於當事人之授權以自己之意思為之,其所為事實上 之陳述,除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外,其效果 即及於當事人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審訴 字卷第7頁、第8頁),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111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程期日表示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簡字卷第5 3頁),僅辯稱: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估的修復費用過高 ,且本件無交易價值減損,如果上訴人一發現漏水就讓被上 訴人找師傅去修繕,就不用花這麼多修繕費用等語(見原審 簡字卷第49頁至第50頁),足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漏水 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於108年9 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節已為自認,其等自認之訴訟行為 於本院第二審亦有效力,則被上訴人嗣又爭執上情,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9條第3項規定 ,被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為撤銷其等自認之表示,並舉證證明 其等自認與事實不符,始生合法撤銷自認之效力。  3.雖被上訴人事後改稱系爭房屋交屋時經雙方仔細檢查並無漏 水情形,而房屋有無漏水在漏水後幾天內從該屋牆壁外觀一 看即知,而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該屋漏水時點距交屋日已將 近4個月,足見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房屋漏水瑕疵,主張撤 銷自認云云(見本審卷第65頁、第85頁、第120頁、第318頁 )。然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見本審卷第120頁、第246頁、 第298頁),且交屋時房屋外觀沒有漏水之情形,與該屋是 否絕無其他未發現但已存在之漏水瑕疵,尚屬二事;況本院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再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稱「施工既有現 象」之意思函詢中央大學營建研究中心,該中心表示:「系 爭房屋給水管漏水係『管路對接接頭』即水管接續處於施工安 裝當時即不完善而產生漏水現象,故給水管漏水時間推論為 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等語,有該中心113年4月2 6日函所附函詢補充資料在卷(見本審卷第240頁),足見系 爭給水管漏水瑕疵發生原因為該屋施工安裝給水管接續處時 施工品質不良所致,亦無足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則 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合法撤銷自 認之效力,本院即應認其等自認之上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  ㈡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民法第354條所定之瑕疵。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審酌房屋之功能,係使居住者得以安全居住其內,並享有居 住安寧。房屋發生滲漏水,將使水分進入混凝土內,發生白 華、壁癌,甚或造成混凝土剝落,勢將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安 寧,甚至造成危險;另被上訴人於兩造系爭契約之附件「不 動產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其上關於「是否有滲漏水 、壁癌等情形」內容欄復明確勾選為「無」(如附表所示, 見原審訴字卷第19頁),足認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屬於已減 少系爭房屋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 簽約時已保證該屋於危險移轉時並無滲漏水之瑕疵,則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應負民法第354條規 定之瑕疵擔保責任,核屬有據。  2.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為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瑕疵應負之 法定無過失責任,買賣標的物倘於危險移轉時具有瑕疵,出 賣人原則上即應負責。查被上訴人固於109年1月4日曾聯絡 水電師傅前來檢查、處理,但僅減緩漏水情形,並未完全改 善,且該屋2樓天花板角落於同年2月19日也開始漏水。且之 後系爭房屋之冷熱給水管仍具有前揭瑕疵,業據鑑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被上訴人抗辯係原告 裝潢施工及更換加壓馬達而造成前揭瑕疵(見原審訴字卷第 35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  ㈢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所定之從 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1.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 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 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所稱通知,係指買受人 於知悉標的物有瑕疵時應具體指明瑕疵之所在而對出賣人為 觀念通知而言。  2.系爭房屋漏水原因為給水管漏水所造成,而系爭給水管漏水 瑕疵於108年9月9日交屋前即已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房屋於108年7月至9月間,並無發現漏水 情事;迨於108年11月間,系爭房屋3樓地板與牆面接合之角 落處出現反潮情形;至109年1月4日,系爭房屋2樓至3樓之 樓梯間出現滴水情形,上訴人於同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 有漏水情形(見不爭執事項㈤至㈦),衡以系爭房屋最先出現 漏水跡象處為該屋供作晾衣使用之最高樓層(見原審訴字卷 第38頁該屋建物登記謄本),而上訴人入住前曾雇工粉刷、 美化該屋,因有粉刷遮蔽,或未下雨而無從呈現有滲漏水之 情事,顯非一望即知,足徵上訴人係於合理期間內發現前述 瑕疵並通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違反從速檢查 及通知義務云云,委無足採。   3.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上訴後擴張聲明部分,已逾渠於10 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後6個月,此部分瑕疵擔保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9年1月4日通知被上訴 人,再於109年3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 陳(見本審卷第173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為憑(見原審 訴字卷第6頁),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6條通知被上訴人系爭 房屋有漏水瑕疵之時點,應為109年1月4日,並於109年3月6 日起訴。又觀之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主張因系爭房屋出現3 樓樓地板連接之牆面踢腳反潮、2樓至3樓樓梯間滴水及2樓 天花板角落漏水之瑕疵,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且前揭漏水瑕疵,導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請求減少80 萬元價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頁至第11頁),足見上訴人 起訴時,即依買賣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 是上訴人為上開通知後6個月內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減少 價金,難認有何逾除斥期間之情形。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 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減少價金已罹於時效云云,難謂可 採,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就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得請求減少價金18萬7,446元。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 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 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買受人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 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 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 價金之請求權存在。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而減少之價金,應以上訴人需 支出之修復費用,及系爭房屋修繕完畢仍有污名化影響之交 易性貶值為據,已為被告所否認,茲分述如下:  ⑴關於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  ①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之修復費用,經原審囑託中央大學營建 研究中心鑑定,修復費用為18萬7,446元,有系爭鑑定報告 書及所附修繕示意圖、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可稽(見原審訴 字卷第113-11頁至第113-13頁)。而系爭給水管漏水瑕疵以 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免拆除工法」施作,不僅不會造成系 爭房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中央大學營 建研究中心於113年9月27日函復本院明確(見本審卷第291 頁至第292頁)。本院審酌鑑定人至現場履勘後,詳列須修 復之項目與面積,並將修復方式及各項工程所需工作天數、 工法、材料、位置明確載於鑑定報告,以此計算修復費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圖一、二;附表一至三),且該修復方 式既不會破壞該屋結構,並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堪認本件 鑑定報告所認之修復費用應屬可採。  ②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認之修復費用過高,其自 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元、漏水牆壁之壁癌 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元億水電有限公司 之估價單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37頁)。然系爭鑑定報告 書,乃經鑑定人至現場會勘後,以專業判斷本件瑕疵之發生 原因與修復方法,並實際測量給水管漏水位置、修復工法之 單價及數量、壁癌面積等,再依該中心建築物鄰損單價分析 手冊所載之一般連工帶料市價估算,此參系爭鑑定報告書附 表二、三之修繕施工費用估算表、室內壁癌費用表計算甚明 。足信系爭鑑定報告書所列之修繕費用,係依據實際瑕疵範 圍及最佳修繕方法所為之估算,認修復冷、熱水管費用(未 稅)為13萬元、修復壁癌及油漆費用(未稅)4萬8,250元, 再加計稅金後共計18萬7,446元,審酌鑑定人隸屬於國立大 專院校,並非特定營建公司,亦無指定由何廠商為上開修復 工程,其鑑定意見應為中立、客觀而無利益衝突之情形。反 觀被上訴人所辯其自行委託廠商估價修復費用僅需3萬5,000 元、漏水牆壁之壁癌修復僅需1萬2,000元云云,乃被上訴人 基於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以低廉之修復費用以扣減 較低價金對其有利,其所辯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過高云云 ,難謂可採。況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上開漏水瑕疵後,被上 訴人亦曾聯絡水電師傅前往檢查、處理,然由被上訴人於原 審提出之兩造及其與系爭房屋建商負責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可知(見原審訴字卷第49頁至第52頁),該水電師傅僅發現 熱水管漏水瑕疵,未發現冷水管亦有漏水瑕疵,是依被上訴 人所主張之修復方式顯然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工法為通常拆除工法,於施工 時仍無法完全排除因施工不慎致損害系爭房屋結構之可能, 僅係該損害可向施工人員求償而已,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陳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1頁)。綜合上情以觀,堪信上 訴人已對被上訴人修復漏水之處理方式並無信賴,則被上訴 人抗辯其以較低費用即可修復云云,難以憑採。  ③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本須交付無滲漏水瑕疵之房屋與 上訴人,然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既有上開瑕疵而須修補, 則由上訴人自行支付上開修補至無瑕疵建物之費用,堪認屬 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房屋所減少之通常效用,上訴人主張此 部分應減少價金,核屬有據。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一直表明 要修繕,惟遭上訴人拒絕,說要等訴訟終結再修理,造成損 害擴大,故上訴人與有過失,然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修復方 式無法將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故其前揭抗辯亦不足採。  ⑵關於上訴人主張汙名價值減損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房屋因漏水瑕疵而有交易價值減損66萬1, 533元,並以王明朝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為其佐證(見本審外放卷第63頁),然參以內政部編訂「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一建物現況確認書第4項列示以下 選項供買賣當事人勾選及填寫:「□有□無滲漏水之情形, 若有,滲漏水處:__。滲漏水處之處理:□賣方修繕後交屋 。□以現況交屋:□減價□買方自行修繕。□其他__。」( 見本審卷第261頁),可見於交易標的建物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如由賣方修繕後交屋,即無減價問題;即令於現況交屋 之情形下,買賣雙方除可能約定減價外,尚可能約定由買方 同意自行修繕,可見滲漏水對於建物交易價格之影響,充其 量僅在修復費用,如已修復完全,即無交易價格減損之可言 。易言之,由建物現況確認書就滲漏水情形係要求對現存之 滲漏水瑕疵及其位置為說明,並非就「曾滲漏水但現已修復 」之情形亦須一律加以說明,足見依一般不動產交易通念, 「曾有滲漏水但已修復」之狀況,並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貶 損。而系爭房屋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建議之「免拆除工法」施 作,不僅不會造成該屋結構破壞,且可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污名價值減損66萬 1,533元部分,請求減少價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9萬3,723元,及均自109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均無不合。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自就敗訴部分, 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陳建欽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內 容 是否 備 註 說 明 是否有滲漏水、壁癌等情形 ☐☑ 位置:☐屋頂☐外牆☐窗框☐前陽台☐後陽   台☐冷熱水管☐浴室☐廚房☐臥室☐客   廳☐其他_____ *如有滲漏水之處理方式:☐簽約前修復☐交 屋前修復☐依現況交屋

2025-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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