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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9號 原 告 黃素滿 被 告 莊凱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 年度附民字第4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附民卷 第4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核原告訴之 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之 某日,先後分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打零工」、「天竺鼠車隊-天胡」、「天竺鼠車隊-大三元 」、「天竺鼠車隊-清一色」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 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而由被告在集團內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 ,負責於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後,出面向被害人收取 款項再交付上游,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1日前之不詳 時日,創設名為「圓方」之投資軟體,以LINE暱稱「胡立陽 」、「圓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佯稱操作該軟體可供 投資股票獲利,惟須面交投資款項,令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29日10時30分許、113年2月7日17時3 5分許、113年2月20日1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玉山銀行 附近公園、高鐵左營站等處,接續交付現金5萬元、20萬元 、30萬元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於113年2月21日17時35 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同一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原 告再陷於錯誤,而約定於當日17時35分許,在高鐵左營站交 付款項,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製成偽造之工 作證及收據,佩戴偽造之工作證及佯稱係圓方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員工莊凱翔,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30萬元,並將偽造 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被告於取得原告交付之現金30萬元後 ,再依指示將之置放在指定之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而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 前開財產損害,其中30萬元則為被告所詐收,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現在無力償還,待執行 完畢後分期清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 上字第24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現金30萬元予被告等節,有「圓方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憑證、電話撥打畫面擷取相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1日刑紋字第1136059155 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勘察報告在卷可證(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16卷第25至29、33、41至51、61 至7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判 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本件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以收取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詐術而交付之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基於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分 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 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 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損金額30 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 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及自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2025-01-21

ILDV-113-訴-589-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郭林雪絨 相 對 人 謝志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9 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所執抗告人於民國95年11 月22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系 爭系爭本票),係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相對人 已同意抗告人分期清償,然因抗告人收入有限,又恰逢疫情 爆發,致迄今無法完全清償,請准予寬限還款期限,爰依法 提出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 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 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其提示 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279號卷第11-19頁) 。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系爭本票上之必要記載事項 已具備,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於抗告人雖主 張:系爭本票係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同意 抗告人分期清償,因抗告人收入有限,又恰逢疫情爆發,致 迄今無法完全清償,請准予寬限還款期限等語,然此核屬實 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0 95年11月22日 18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101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2年6月30日 102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2年12月31日 102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3年6月30日 103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103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4年6月30日 104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5年12月31日 105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6年6月30日 106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6年12月31日 106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7年6月30日 107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7年12月31日 107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8年6月30日 108年6月30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2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08年12月31日 TH0000000 000 95年11月22日 130,000元 109年12月31日 109年12月31日 TH0000000

2025-01-20

TCDV-114-抗-28-20250120-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806號 原 告 董宗哲 被 告 李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32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3,3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並約定借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被告並簽發發票日95年4 月13日、票面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 告作為擔保(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 票字第295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並 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執行無效果,經高 雄地院核發96年度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在案,是原告對 被告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㈡嗣被告於103年8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4年3月20日以103年 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准被告自104年3月20日上午10時開 始更生程序,並於105年7月19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 8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更生事件)。詎 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原告雖緊急 於104年8月4日申報系爭借款債權,然已逾申報債權期間, 致系爭借款債權未列入債權表,而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 1項但書規定,請求被告仍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任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3,320元。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 。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 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債權人於更生程序未申報債權,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意即債權人之債權 於更生條件範圍內為不免責債權,逾此範圍則不得向債務人 請求。此項債權,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之1、消債條 例第55條第2項規定,應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 始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不得 再要求分期清償,而應依更生條件清償之成數一次清償,以 兼顧債務人及不可歸責債權人並其他債權人之利益。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39384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高雄地院96年度 執字第53155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系爭本票等在 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更生事件核閱無誤,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事證之結果,認為原告上揭主 張,應堪信屬實。依上所述,被告於聲請更生時,漏列原告 之系爭借款債權,致原告申報系爭借款債權時,已逾申報債 權期間而未列入債權表(見系爭更生事件司執字卷第256、2 57頁),則系爭借款債權未及申報,自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 之事由,又依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所載更生方 案,其清償期為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24期 (每3月為1期)清償,清償比例為8.85%,是上揭裁定所載 更生方案其清償期間業已屆滿,從而,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 73條第1項但書規定,主張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 ,並請求被告應一次清償完畢,於法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之系爭借款債權為本金40萬元,及自96年1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則計算系爭借款債權至被告 裁定開始更生前1日即104年3月19日止,其金額應為1,054,4 66元(計算式如附件所示),再以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8.85 %計算後,應為93,3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 被告仍應依更生條件履行清償債務,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93,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40萬元 1 利息 40萬元 96年1月13日 104年3月19日 (8+66/365) 20% 654,465.75元 小計 654,465.75元 合計 1,054,466元

2025-01-17

CCEV-113-潮簡-806-2025011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83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農嘉禾 被 告 盧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貸新臺 幣(下同)5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 至116年11月17日止,分72期,自110年12月17日起,按月攤 還本息;借款利率按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下稱系爭基準利率)加 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系爭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 ;並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其逾 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僅繳納上開借款自113年 6月16日止應分期清償之本息,即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核算 結果,被告至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仍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 還款明細查詢單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 償上開借款債務本金,依兩造間之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清償前開借款債務尚欠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1-16

TNEV-113-南簡-1839-20250116-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號 債 務 人 吳佩芬 代 理 人 劉薰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 138號裁定自民國113年2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又債務人 現任職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0,000元(見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卷【下稱消 債更卷】一第326至392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 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15,100元,總清 償金額為1,087,200元,清償成數為28.12 %。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另有全球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34,762元 、23,225元、6,603元(見消債更卷一第422、424頁),及 太電股票44,107股、三商股票1,971股、遠百股票841股、大 東股票10股,現值各約793,926元、39,913元、23,758元、1 67元(見本院卷第146至150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 ,分72期,每期清償11,530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受償總額為1,087,200元,亦高於上開財產價值。又債 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32,722元扣除必要支出448,9 20元後,餘額為283,802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0,000元,尚低於臺北市113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倍即23,579元,故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 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 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 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收入約20,000元,加計股利3,95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0, 000元,餘額為3,957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逾九成用以清償 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還款 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及股票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 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865,368元。 3.清償總金額:1,087,200元。 4.總清償比例:28.12%。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1,139 590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15 398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862 722 4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4,713 136 5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451 482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528 3,830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8,945 6,207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2,323 908 9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6,541 612 1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4,683 1,151 1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268 64   合  計 3,865,368 15,100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1-16

SLDV-113-司執消債更-29-20250116-1

司更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盧毓良 相 對 人 鑫囍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俊瑋 當事人間請求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 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 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 進行,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而言;所謂公 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者(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 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既規 定法院裁定公司解散,必須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原因,則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 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研討結 果參照)。又股東間意見縱有不合,亦必須公司因此無法繼 續經營,公司之股東始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 院裁定解散公司。故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應就 公司之整體營運及業務之進行予以考量,倘股東雖有意見不 合但非無法繼續營業之情形時,自不能認已符合前揭法條所 規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且為達企業 維持之目的及穩定,亦不宜僅以股東間之齟齬或意見不合, 即遽認該公司之經營顯有困難有重大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核准登記迄今, 股份總數190萬股,聲請人原為董事長,為持有40萬股之股 東,所佔股份為21.1%。相對人所營事業主要為家具、寢具 、廚房器具、木製品組合、木製品製造及裝設品製造業等, 資本總額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惟自核准登記 營運迄今,始終入不敷出,持續處於虧損狀態,例如相對人 所營業務需購買機具設備,購買機具設備取得原價為2,624 萬7,386元,此一費用已高於相對人資本總額,故向第一商 業銀行小港分行申辦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貸款1, 000萬元,相對人每月需分期清償上開貸款;又相對人廠房 基地係向第三人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慧公司)租 賃,每月需支付租金31萬元,此皆為固定必要成本。相對人 原先僱用員工12人,因流動現金不足支付日常營運費用,亦 難支付向原料廠商叫貨之應付帳款,聲請人之前為求能繼續 營運,個人借予相對人款項用以支付中央集塵設備、廠房租 金押金、板材進料等相關費用已高達1,174萬6,243元,聲請 人已無資力再持續為相對人墊款。另參資產負債表可知,相 對人目前現金僅剩35萬5,267元,而應收帳款、流動資產總 額雖分別有153萬8,420元、344萬7,153元,但應付帳款有11 6萬0,390元,流動負債總額高達1,302萬1,815元,而非流動 資產機器設備並非現金,無法以機器設備清償流動負債,資 金缺口甚為龐大。再者,相對人不堪虧損,已資遣10名員工 ,公司已無員工留守或工作,亦無新接任何家具製作等案件 ,但因放置機具設備之故,公司仍需向上慧公司支付租金, 機器設備也仍因時間遞延產生折舊損失,累積折舊損失已達 275萬5,783元,此所生租金費用及機器設備折舊損失仍持續 。聲請人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董事、監察人等其餘股東於112 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但其餘股東當日皆未出席,之後其 餘股東主動要求召開臨時董事會,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9日 召開臨時董事會,但未有任何結論;後其餘股東於112年8月 2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討論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改選董監 事,其餘股東仍不同意解散公司,眾人意見分歧,致相對人 虧損持續,應認相對人有經營上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而無法 繼續經營之情。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代表公司向自己借款近 2,000元萬元之債務等重大影響公司營運事項,故意未召開 董事會決議且未利益迴避代表公司,亦未提出詳細機器設備 購買等相關單據及金流證明該借款屬公司營業上事務借款, 非經公司召開股東會承認前,上開債務自應對公司不生效力 。聲請人因公司改選不再擔任董事職位,不料卻拒絕交還公 司帳冊、帳簿並提出相關文件,經相對人提起訴訟後,為脫 免相對人追討聲請人擔任董事期間之賠償責任,反而聲請解 散相對人以脫免責任,顯係聲請人妨礙相對人繼續經營,而 非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再者,本案除聲請人 外,其餘百分之七十九之股東皆表示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 所負債務多屬偽造,且因聲請人之侵權行為,相對人對聲請 人尚有債權,無重大虧損,相對人已重新整理電力設備及購 置相關辦公用品,並非無法繼續經營,故無聲請人所稱相對 人有經營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有重大損害及經營上顯著困難而 無法繼續經營之情,聲請意旨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於原審主張其等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乙節,已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 記表(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為佐,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則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公司解散,程序上尚屬合 法。  ㈡相對人所在地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所營事業包括製材業 ;合板製造業;組合木材製造業;木質容器製造業;其他木 製品製造業;家具及裝設品製造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 、裝設品批發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 五金批發業;五金零售業;建材批發業;建材零售業;室內 裝潢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 限制之業務,有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解散一節,函詢相對人所營事 業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相對人之主管機關高 雄市政府表示意見。據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相對人實收資 本額未達5億元,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而高雄市政府函 覆稱「按聲請人提供112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 資產總額為2,853萬2,075元、負債總額為2,190萬4,797元、 保留盈餘為負1,237萬2,722元,已涉公司法第211條第1項規 定虧損達實收資本額2分之1以上之情事,董事會應於最近一 次股東會報告,且依據相對人112年1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 之損益表,營業收入僅269萬9,995元,遠低於營業成本707 萬5,865元,營運似有異常」等語(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惟依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公司部份的錢尚未收到, 公司器材也都還可以運作,也有找到有意向投資的股東,目 前有一間建設公司,及曾經是製造業即系統業的前輩有意向 投資,讓公司繼續進行下去,投資的部份還在接洽中,但目 前的意願很大,依照看資產負債表的盈餘程度,到今年5月 有比較好的狀況,由虧轉盈,7月份有一點下降,但到7月份 的時候訂單有穩定成長,聲請人於8月初聲請休業,目前還 沒有完成交接流程,交接完會聲請復業,公司目前都沒有員 工,我有跟幾名員工接洽,他說可以等我們,資產負債表每 個月都有扣除租金的30萬元,我們有去找地主談,地主說今 年6月有付,但7、8、9月尚未給付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2 2至126頁)。對照相對人於營業初期銷售總額雖小於進項總 額,然至112年5月至6月之銷售總額為106萬8,653元、進項 總額為82萬8,298元,銷售總額已大於進項總額24萬0,355元 ,可知相對人至112年5月已由虧轉盈(見原審卷第143頁) ,相對人公司業務並無因重大虧損而致不能或無法繼續經營 之狀態。又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9月19日函覆表示相對人 目前尚有工廠登記(登記編號00000000),登記現況為生產 中且最近一次校正結果為營運中工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13年9月30日函覆亦稱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街000號領 有工廠登記,登記現況為生產中(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 故聲請人執此為聲請相對人解散之事由,難認有據。  ㈢原審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就相對人應否解散一事 ,於112年9月13日訊問相對人之全體股東即本件聲請人、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曾俊瑋、董事呂上榮、監察人莊鼎祿,聲請 人主張應予解散,曾俊瑋、呂上榮及莊鼎祿則表示尚在清查 聲請人與相對人相關之帳冊,相對人於112年5月至6月營運 轉虧為盈、7月份訂單穩定成長,並有找到有意向投資之股 東,渠等均不同意解散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可 知相對人之股東中,僅聲請人贊同解散。審諸公司之解散, 足使公司法人格消滅,影響公司之存續,對公司本身及股東 之權益影響至為重大,非可任意為之,裁定公司解散前,除 考量公司之利益外,亦應審酌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是本件 同意解散公司之股東雖持有股數占總股份約21.05%【計算式 :400,000股÷1,900,000股≒21.05%】,然尚有持有將近79% 股份之股東不同意解散,考量公司多數股東之權益與意願, 已難遽為相對人公司解散之裁定。  ㈣另法院斟酌公司是否予以裁定解散,仍須回歸公司法第11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予以審酌,考量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 難或重大損害等情形,並非一有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即遽 以裁定解散公司。加以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我國 公司法中最典型之「資合公司」,其營業活動基於公司財務 ,而非股東個人,股東彼此間之個人關係於公司本身並不具 重要性,股東之股份亦易可自由移轉,在解釋股東間意見不 合是否達到公司法第11條之「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之要件時,自應更加嚴格於具有或兼具人合公司性質 之公司,是以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縱有如聲請人所述之意見不 合,要屬聲請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 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 ,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難認為僅因股東間紛爭未 能解決,且進入刑事訴訟階段,遽認已達到相對人之經營有 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程度。況相對人之公司經營尚無顯著 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相對人112年5月至6月之營業收入 更已轉虧為盈,復如前述,亦足認相對人於斯時仍繼續經營 ,並未因股東意見不合而無法營業。是聲請人執此主張本件 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事由,實難憑採。  ㈤綜上,相對人之經營仍維持正常之營運已如前述,聲請人以 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為由,聲請裁定命相對 人解散,依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5-01-16

KSDV-113-司更一-1-20250116-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芳)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十 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至湙(原名蕭妤蓁、蕭杏 芳)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 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378,13 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8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 商債務方案,向當時最大債權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 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元,以各債權銀 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 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 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茲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 ,於協商或調解時,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代理其他金融機構 。但其他金融機構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反對之表示 者,不在此限。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4項及第7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 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 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 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 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 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 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而債務人雖因 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 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 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 、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 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1,378,135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 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 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2月起分96期,每月繳款9,16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 止,聲請人僅繳納2期即於96年3月毀諾等情,有113年5月15 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凱基銀行113年6月12 日陳報狀、各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 於96年3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19,200元,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 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福利部社會 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 之1.2倍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9, 2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6,350元,無法 負擔每月9,164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 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 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旭陞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依112年6月至113年 5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38,000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19,833元,而其名下僅80年出廠車輛,111、112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7,299元、12,921元,現勞工保險投保 於職業工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113年6 月24日陳報狀所附員工薪資表附卷可憑,本院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員工薪資表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 平均薪資19,83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蘇○為30年4月間生,於111、11 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共有土地及單獨所有田賦,另 有81年間出廠車輛,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等情,有戶 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 附卷可證。而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 .2倍19,248元為標準,則扣除老農津貼與2名手足分擔母親 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扶養費應以3,713元為度 【計算式:(19,248-8,110)÷3=3,713】,聲請人就此主張 支出2,000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 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000元,尚低於上開標 準19,248元,亦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83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00元、扶養費2,000元 後僅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78,135元,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百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 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 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 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已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 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5

CTDV-113-消債更-122-2025011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036號 債 權 人 陳桂美 債 務 人 劉任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 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債權人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影本第四條 記載「乙方同意應於借款期限屆滿時返還上開借款金額全部 ,並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利息餘款5%元予甲方,如有一期 未依約付息,即視為借款全部到期,......。」,是兩造約 定債務人分期清償之方式,係從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算利 息至114年2月25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五期,每月25 日為清償期,每期還款新臺幣150,800元,且立有加速條款 之約定,並應以最後一期清償日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詎債 務人自第一期113年10月25日起即未為清償,依上開條款規 定,則視為全部到期,並應以最後一期清償日之翌日為利息 起算日。是以借款期限利息應自清償期翌日即113年10月26 日起算,是債權人就本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15

TCDV-114-司促-1036-20250115-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洪有三(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松齡(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洪郁珮(呂德珍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德珊 訴訟代理人 鄧啟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64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一所示日期,匯出各該金額至呂德珍〈嗣於審理中死 亡,由上訴人洪有三、洪松齡、洪郁珮(下稱洪有三3人) 承受訴訟〉或其指定之帳戶。呂德珍不爭執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匯款為其向被上訴人之借款,且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僅 爭執附表一編號5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住院醫療費新臺 幣(下同)14萬元並另贈與20萬元,附表一編號6、7則係其 應取得之父親遺產分配款,非屬借款,而承認其餘款項皆係 向被上訴人借款,願意返還等語,可見其已不否認附表一編 號2之匯款為借款。而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間因病就醫支 出之醫療費為1萬7,609元,與呂德珍所陳代墊之金額不符; 附表一編號6所示匯款140萬元,係被上訴人偕同呂德珍前往 銀行將其定存提前解約後貸予呂德珍,已有定存解約文件為 憑,並非給付渠等父親之遺產分配款,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如 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178萬1,000元予呂德珍時,亦分 別匯款48萬4,000元、58萬4,000元予訴外人呂得全、呂德瑜 ,可見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匯款方為被上訴人、呂德珍間給 付渠2人父親遺產所為匯款,附表一編號6、7之匯款與遺產 分配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呂德珍就附表一編號1 、2、5至7所示共計316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應屬可採。 兩造不爭執呂德珍自90年12月11日起至100年5月25日間陸續 交付被上訴人537萬8,218元,其中200萬元係清償呂德珍先 前向被上訴人所借款項,是經扣除後,呂德珍尚積欠被上訴 人借款116萬元。又被上訴人於附表二所示日期,匯出如附 表二所示金額至上訴人林淑惠指定之帳戶,林淑惠於刑事案 件偵查中已陳述上開匯款係向被上訴人借款,林淑惠並已同 意分期清償如附表二編號4、9、10所示借款,則被上訴人主 張其與林淑惠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共計354萬元 之借貸關係存在,即屬有據。且林淑惠未能證明如附表二編 號1至3、5至8所示之匯款係被上訴人贈與,或被上訴人曾有 表示林淑惠無庸歸還上開借款,至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林淑惠沒有說過要還伊,伊那時候只是想要幫忙,就算林淑 惠沒有還伊也沒關係等語,係就檢察事務官所詢問「林淑惠 沒有錢怎麼還你」,表達當初借款係出於幫助善意,未考量 林淑惠有無返還借款能力之意,非為林淑惠毋庸返還借款之 表示。被上訴人與林淑惠固於109年1月間就附表二編號4、9 、10所示金額達成清償協議,林淑惠按月清償1萬元,然被 上訴人無免除其餘借款返還義務之表示,自得請求林淑惠返 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借款共計354萬元。從而, 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洪有三3人於繼承呂德珍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6萬元,林淑惠返還354萬元各本息, 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 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5

TPSV-114-台上-50-20250115-1

消債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碧純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碧純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許碧純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 臺幣(下同)8,019,3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9 月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協商 ,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 繳款29,160元,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無法支應 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嗣 於113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因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保證契 約等,致現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8,019,362元,前即因無法 清償債務,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 議,同意分80期,於每月繳款29,160元,聲請人僅繳納至96 年1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惟因無 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4月18日調解不成立等 情,有113年3月15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 、調解筆錄、台新銀行113年6月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 40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自陳毀諾時為臨時工, 每月收入約15,000元,而其毀諾時未投保勞工保險,有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則聲請人稱其擔任臨時工每 月收入15,000元,尚非不可採信,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 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6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0,708元之1.2倍 為12,85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個人 必要生活費12,850元後僅餘2,150元,無法負擔每月29,160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 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吉家快餐便當店,依113年1月至4月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6,570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9,143 元,另兼職夜市攤販員工,依雇主出具證明書所示每月收入 14,000元,而其名下僅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5,224元,111、 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7,470元等 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113年6月14日陳報㈡狀所附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 工作照片、113年8月22日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薪資單、兼職收入證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 ,應全非虛罔,是以每月平均薪資9,143元加計兼職收入14, 000元後,以23,14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3,08 8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配偶謝○○患有自閉症而無法外出工 作,並提出居住地里長證明書為證,而其配偶謝○○111、112 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名下僅91年出廠車輛等情,有戶籍謄本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等附卷可證,是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配偶等語,應屬可採。扶 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民法 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 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 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定以 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9,248元為標準,則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13,088元,應認可採。至聲請人個人日 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 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 ,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6,04 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 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3,088元,尚低於上開 標準,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3,143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扶養費13,088元 後已無所餘,顯無法清償聲請人目前扣除保險解約金5,224 元之負債總額8,014,138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1-14

CTDV-113-消債清-57-2025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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