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劉安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746號 原 告 王明慧 被 告 林采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99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3-審附民-2746-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2號 原 告 陳悅青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92-20250212-1

審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93號 原 告 張玄宜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18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本院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PCDM-114-審附民-93-20250212-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永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346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永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在案,而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 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即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 如案經判決確定,已移由檢察官執行者,性質上該裁判(包 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即無由法院執行可言,且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倘向法院聲請發還, 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查聲請人黃永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案 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3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並已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本院刑事案件終結事項列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 前開案件既已脫離本院繫屬,依上開說明,有關發還扣押物 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應另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 審酌處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物,即非適法,本院 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 13手機 1具 2 IPHONE 11手機 1具 3 Redmi 5G 手機 1具 4 夾鏈袋 1批 5 電子磅秤 1臺

2025-02-11

PCDM-114-審聲-3-2025021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承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22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 延平街往延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延平路62巷口 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左後方有告訴人陳靜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黃吉玄行駛至 此,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靜芳受有頭部鈍傷 、雙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雙手部挫傷等傷害;黃 吉玄受有鼻部鈍傷、左側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靜芳、黃吉玄告訴被告蔡承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均具狀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 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PCDM-113-審交易-1759-2025021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翊真為張華容前夫之女友,竟基於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23時許,進入張華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 處內,經張華容驅趕,仍留滯在上址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受 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住宅。嗣高翊真不滿遭驅趕,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路邊,對張華容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張華容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高翊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容告訴被告高翊真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審易-3794-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師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郭師為於民國112年6月22日0時3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 路2段往民生路方向行駛,行經文化路2段與民生路口時,本 應注意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而依當 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未顯示車輛之 前後右邊方向燈光,即貿然右轉,適告訴人羅珮純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於郭師為 右後方,欲自右側超越郭師為車輛,羅珮純見狀煞車閃避不 及,撞擊郭師為所駕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羅珮純因而受有 左側前臂擦傷、左側髖部擦傷、左側大腿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左側踝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右膝部擦傷、右側肩膀 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羅珮純告訴被告郭師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1 份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審交易-1865-2025020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7日22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2時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欄「4萬9,988元」更 正為「2萬9,98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甲○○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向其收水之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 、第13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 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綵 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 編號3及前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認證方式聯繫林綵晞,致林綵 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15時2分許, 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在案, 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林綵晞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林綵晞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 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林綵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涉犯之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林綵晞、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他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丙○○、林綵晞、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 決難收懲戒之效,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收受2,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uvelsaint Woodson」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26分許 3萬123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2萬5元。 2 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汝桑」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綵晞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Gemena Solis」及LINE暱稱「陳惠麗」與告訴人林綵晞聯繫,向告訴人林綵晞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萬5元。 4 丁○○ 113年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do Ny Rina」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想要購買二手商品,但因未通過交易保障,無法訂購,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 9,998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43-20250207-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美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所為之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51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美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美萱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 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旅館內,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祥」之人使用。嗣「阿祥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李耕宇、施柏全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呂美萱上開郵局帳戶內 ,李耕宇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施柏全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 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李耕宇、施柏全發覺 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耕宇、施柏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 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美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12年12月20日至22日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 第55頁、第76頁至第81頁)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 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 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 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71頁 反面、審金訴卷第84頁、審金簡上卷第106頁),且查無犯 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 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 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 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 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予「阿祥」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 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 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 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部分)及未 遂(附表編號2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為 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 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㈣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 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 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耕宇、施柏全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 並轉出告訴人李耕宇所匯款項,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而犯 2次詐欺取財罪、1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 遂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卷內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誤載告訴人李耕宇於1 12年12月20日15時19分許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金額為123萬 元221元(應為123萬元2,221元),復漏載告訴人施柏全遭 詐欺匯款之金額(1,500元)且未經提領,而認被告此部分 亦幫助洗錢既遂,均有違誤。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其中第1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減輕其 刑,業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亦有未洽。㈢被告 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 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原審諭知沒收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稍有未妥。檢 察官循告訴人李耕宇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 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 之人,致使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增加告訴人2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 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審金簡上卷第10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 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 另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 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 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訴,檢察官黃 明絹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李耕宇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胡睿涵」、「陳嘉怡」向李耕宇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ALLY INVEST」APP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繳服務費云云,致李耕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2月20日  14時18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0日  15時19分許/  123萬元2,221元 (起訴書誤載為 「123萬元221元」 ,應予更正) 告訴人李耕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調、管道費憑證收據各1份(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2頁、第44頁、第46頁) 2 施柏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4日1時許,以線上遊戲楓之谷遊戲角色名稱「幣商001」刊登販售遊戲點數訊息,致施柏全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交易事宜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24日 1時32分/ 1,500元 (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未經提領) 告訴人施柏全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畫面擷圖各1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2025-02-07

PCDM-113-審金簡上-20-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犯罪所得新 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不明來源之款項,極有可能 係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及提款車手,遂行詐欺取財及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竟於民國110年11 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3人以 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乙○○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該詐 欺集團收受詐騙贓款之用。嗣乙○○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間,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亞薇」、「宏達資本客服-賴天」與 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至同上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第二層帳戶 轉匯新臺幣(下同)54萬168元至本案帳戶(匯款及轉匯時 間、金額、第一層及第二級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 乙○○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提領 時間、帳戶、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載),旋交由該詐騙集團 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乙○○並因此獲得報酬5000元。嗣經丙○○察覺遭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 背面),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紀錄、第一層、第二層帳戶 與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附卷可稽(同上卷第28頁、第29頁、 第41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59頁至第60頁)。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 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乙○○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 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 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 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聯絡被害人實施詐騙、取 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 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 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向其收水之人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不予爭執。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接連施以詐術而詐得款 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連實行, 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 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 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乙○○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業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18號收 據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另本件偵查中未具體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洗錢部分犯行,然被 告於偵查中就其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交款之洗錢模 式供述明確,並自承詐欺犯行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23146 號偵查卷第10頁),應寬認符合上開自白之規定,且已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 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緩刑 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 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 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丙○○於本院調解成立 ,刻正分期履行賠償中,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匯款申請書 各1件存卷可按,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並積極彌補被害人 所受損害。此外,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家中尚有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 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 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據 被告自動繳交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 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新臺幣)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丙○○ ①110年12月1日13時40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12分許 ①150萬元 ②150萬元 全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 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0年12月1日13時58分許 ②110年12月1日14時54分許 ①150萬200元 ②148萬8000元 黃楷杰(另案偵辦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1日14時37分許 54萬168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10年12月1日 ①14時58分提領10萬元 ②14時59分提領10萬元 ③15時提領10萬元 ④15時1分提領10萬元 ⑤15時2分提領10萬元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2684-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