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伯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7日22時許」。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4時5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時間欄「113年2月29日」更正為「113
年2月29日12時許」、同編號匯款金額欄「4萬9,988元」更
正為「2萬9,985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
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甲○○與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向其收水之人
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
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
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
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
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所示3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屢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在案,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
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極具矯正之必要性,因認適
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
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既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否認本件詐欺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
、第139頁),自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
被害人數3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本院審理中
終能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丁○○於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件存卷可按,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中陳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家中尚有
罹癌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以及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
,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㈧再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
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
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
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
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
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再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
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
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
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
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實際上未將和解金額給付
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
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
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並未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丁○○以
1萬元成立調解,惟尚未實際履行賠償,有前開本院調解筆
錄在卷為憑,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
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支付而有其他
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
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
沒收,併此指明。
四、免訴部分(即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告訴人林綵
晞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並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以如本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同附表
編號3及前揭更正內容所示),復由甲○○依指示,持上開帳
戶之提款卡,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提領如該編
號所示款項後,並層轉上游。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
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
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
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蓋
此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
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
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
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8號判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甲○○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賣場認證方式聯繫林綵晞,致林綵
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9日15時許、15時2分許,
分別匯款9999元、9998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嗣由被告甲○○於同日15時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全家超商鑫社門市),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
領2萬元後,將詐得款項交由其上游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40號提起公訴(即該案起訴書
附表編號3部分,下稱前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
年8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被告甲○○罪刑在案,
並於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有前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核閱前案與本
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告訴人林綵晞部分之犯罪事實,被告
、告訴人均相同,告訴人林綵晞遭詐騙之日期、手法亦屬相
同,僅匯款時間有所先後、匯款金額、匯入帳戶不同,顯係
同一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對同一告訴人數次施用詐術之詐欺取
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屬接續犯,顯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本案被告被訴對林綵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依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32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詐
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與另涉犯之傷害案件,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確定,甫於110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猶不知悔改,於113年2月28日加入暱稱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後,甲○○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詐欺集團
成員之不詳男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於附表所示
時、地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所領得款項交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並領得報酬2,000元,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丁○○、乙○○、林綵晞、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經他人指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取得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乙○○、丙○○、林綵晞、丁○○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領明細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罪質相同,足認前案判
決難收懲戒之效,顯見被告有高度再犯之虞,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自承收受2,000元之報酬,為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戊○○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地、金額 1 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Duvelsaint Woodson」與告訴人乙○○聯繫,向告訴人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26分許 3萬123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板橋分行),提領3萬元。 113年2月29日1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2萬5元。 2 丙○○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簡汝桑」與告訴人丙○○聯繫,向告訴人丙○○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3 林綵晞 113年2月29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Gemena Solis」及LINE暱稱「陳惠麗」與告訴人林綵晞聯繫,向告訴人林綵晞訛稱:想要購買商品,但因無法下單,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林綵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39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中一門市),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7分許 4萬9,988元 113年2月29日16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全聯板橋新生店),提領1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2萬5元。 113年2月29日16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港尾郵局),提領1萬5元。 4 丁○○ 113年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Ando Ny Rina」與告訴人丁○○聯繫,向告訴人丁○○訛稱:想要購買二手商品,但因未通過交易保障,無法訂購,須與客服聯繫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9日16時45分許 9,998元
PCDM-113-審金訴-2643-202502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