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誠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
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壹
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即拾元硬幣壹佰參拾枚),均沒
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關於證據部分之補充、更正事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刪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已坦
承機台有插電,有正常運作」。
㈡補充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13、33-39頁)
。
㈢扣案物關於機臺設施,補充為「扣案之選物販賣機壹臺(含I
C面板及擺放其內之時鐘、木架各1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又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79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15日起
至同年3月6日間為警查獲時止,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
擺設所承租之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營業性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其所犯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2罪均應分別評價為包括
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以一個營業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
營業級別證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逕以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及政府行政管理,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素行尚可,經營
之時間不長、所設置電子遊戲機數量僅為1台,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64頁)暨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當場賭博之
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按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
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
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
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
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4項沒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刑
事裁判意旨、司法院刑事廳(82)廳刑一字第883號研究意
見參照)。查扣案之選物販賣機1臺(含IC面板及擺放其內
之時鐘、木架各1個)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之現金新
臺幣1,300元,亦在上開機臺內為警查獲,則屬在賭臺之財
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4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FYEM-114-豐簡-63-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