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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5號 異 議 人 戴麗華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裁定(即原處 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 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 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 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9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 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0月8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 月2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時,經濟情況尚可,但嗣後遭遇劫難,至今生活困頓 ,並不寬裕,且罹患白內障、牙周病,亦曾跌落致傷;況系 爭保險係前夫以伊名義投保,卻遭伊債務所牽連,日後勢必 怪罪於伊;另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聲請債務清算更生之標的 ;原處分駁回前開異議,允予執行,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 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 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 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 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 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 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 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 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 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 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 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 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 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 任。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應係依聲請執行時 之狀態判斷是否為生活所必需,而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 有全民健康保險,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 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 ,債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 同生活家屬所必需。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 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 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8471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 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59號給付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 113年2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 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 險契約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 (見執行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1頁至第 54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異議云云,惟異議人上開主張,既非就系爭 保險契約係目前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 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倘據以認 定系爭保險契約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 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拒絕 清償債務,況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 前,要保人即異議人無從使用,異議人更自承未曾申請理賠 (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不思籌措款項清償,卻欲保有預估 解約金,對擁有債權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其次, 除系爭保險契約外,異議人尚有其他住院醫療健康保險(見 執行卷第53頁),足見縱使終止系爭保險,仍可兼顧債權人 、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難謂有違比例原則。 再者,異議人雖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第三人以其名義投保云云 ,然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債務人是否為要保人,異議 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 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異議人稱 系爭保險契約可作為債務清理程序之清償來源云云,亦未提 出其業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證據,自難採信。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亦即請求酌留系爭保險 契約一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全福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戴麗華/吳朝斌 5萬9,605元 執行卷第53-54頁

2025-03-05

TPDV-113-執事聲-615-20250305-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422號 原 告 方吉祥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被 告 劉復盛 五穀王廟 法定代理人 劉萬重 被 告 張彩娥 劉建宏 劉奕廷 劉蕭春欄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郎 被 告 劉麗玉 方吉堂 方瑞騰 方貴弘 陳達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889地號土 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方吉堂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被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四「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 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分配予被告劉蕭春欄、被告 劉復盛、被告五穀王廟、被告張彩娥、被告劉建宏、被告劉 奕廷、被告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五「應有部分比例 」維持共有。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方瑞騰、方貴弘、陳達夫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88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劉崑山、劉春金,及被告劉復盛、五穀王廟、張 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 所共有,另坐落同段889地號土地(下稱889地號土地,與88 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劉金是、劉 崑山、劉春金,及被告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 、方吉堂、方瑞騰、方貴弘所共有。因劉崑山於民國105年8 月12日死亡,由劉春金繼承,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 ,由劉蕭春欄繼承,陳劉金是於96年5月16日死亡,由陳達 夫繼承。除陳達夫於訴訟進行中已將繼承陳劉金是共有88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原告並辦妥繼承登記外,其餘均尚 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劉蕭春欄就劉崑山、劉春金所遺88 8、88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一、二之「應有部分比例 」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請求裁 判分割,又考量系爭2筆土地之完整性及永續利用,且同意 合併分割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故請求將系爭2 筆土地合併分割。主張如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 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 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85.03 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 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 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 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甲方案),因考量建物完 整性,除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建物(以下有門牌 號碼的建物,均為嘉義縣○○鄉○○村○○○○號,下稱○○號建物) 位於土地中央難以保留外,其他建物均得保留,如採被告提 出之乙方案(詳下述),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僅有1.5公尺 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原告分得後 面土地根本無法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崑山所遺坐落888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繼 承登記。2.劉蕭春欄應就被繼承人劉春金所遺坐落888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88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6分之3辦理 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 如附圖一所示之甲方案。 三、被告方面:  ㈠劉復盛、張彩娥、劉建宏、劉奕廷、劉蕭春欄、劉麗玉:不 同意甲方案,為了維護37號建物之完整性,主張如附圖二嘉 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即編號a部分面積168.62平方公尺,分配予方吉堂單獨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585.03平方公尺,由原告、方瑞騰、方貴 弘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51.23 平方公尺,由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娥、劉建 宏、劉奕廷、劉麗玉共同取得,並按原比例維持共有(下稱 乙方案),乙方案可將全部房屋保留不拆除,維持房屋之完 整性等語。  ㈡五穀王廟:不論採甲、乙方案皆不影響等語。  ㈢方吉堂:不論甲、乙方案均會使門牌32-2號房屋一半牆壁坐 落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配的編號b土地,分割後再以市 價向原告購買等語。  ㈣方瑞騰、方貴弘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以陳報狀表示 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後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等語。  ㈤陳達夫於訴訟中已將應有部分出售原告,故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 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 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劉崑山、劉春金各自擁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96分之3,嗣被繼承人劉崑山於105年8月12日死亡, 劉春金為其唯一繼承人,嗣劉春金於109年1月24日死亡,除 劉蕭春欄外,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故由劉蕭春欄繼承及 再轉繼承劉崑山、劉春金所遺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6分 之3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資料及繼承系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81、61、107-113頁) ,然劉蕭春欄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劉蕭春欄辦理 繼承登記,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按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3、4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2筆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而本件訴訟期間兩造顯就分割方法不 能達成協議。又系爭2筆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可考(見本 院卷第23頁),且共有人部分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查詢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287-293頁),且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均同意合 併分割(見本院卷第199頁),堪認本件業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而得合併分割。本院認系爭2筆土 地交界處呈不規則形狀,合併分割得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 地過於細分,且利於解決部分建物同時橫跨坐落系爭2筆土 地的問題,是以原告請求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與上開 規定相符,且對全體共有人有利,應屬可採。  2.系爭2筆土地僅有南面臨路,土地上有如附圖一、二所示32- 1、32-2、32-3、32-4、37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A、B、C 三棟建物,分別為如附圖一、二所示共有人管理使用,此有 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55-197、205-207、229-245頁)。經 本院確認到庭共有人之意願,兩造均陳明欲分得與渠等應有 部分價值相當的土地,不願支付及代墊任何費用,則在未能 鑑價,及兩造均不願意以金錢補償對造之前提下,無法確認 補償價額,且如採本院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301頁) ,除違反兩造之意願外,多分配土地之人是否有充分之資力 足以補償其他共有人,亦屬有疑,故非最妥適的分割方案。 而依附圖一所示甲方案,固然可以將系爭2筆土地分割為三 塊方正的土地,然而劉復盛之37號建物會橫跨甲方案b、c二 塊土地,則建物坐落b部分土地的部分因欠缺基地利用權, 後續恐衍生拆屋還地爭訟。衡酌原告之32-1、32-3、32-4號 建物均因坐落於原告分得之b部分土地而得以保全,然而劉 復盛實際居住的37號建物卻因甲方案之分配結果,導致建物 不能存續,嚴重影響劉復盛之居住權益,恐非事理之平。反 之,依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可以使五穀王廟的C建物、劉復 盛之37號建物完整坐落於渠等分得之c部分土地,原告之32- 1、32-3、32-4號建物也可以完整坐落於其分得之b部分土地 ,較符合各共有人間的利益平衡,至於劉復盛之B鐵皮屋因 價值較低,非供實際居住,劉復盛未反對拆除,故B鐵皮屋 之存續利益可以退讓,另外方吉堂的32-2號建物與A建物, 雖一部分坐落於原告、方瑞騰、方貴弘分得之b部分土地, 但方吉堂不反對如此分割,且原告與方吉堂均表明於本件分 割訴訟後,會自行協商土地產權與建物基地利用權事宜(見 本院卷第310頁),本院審酌兩造意願後認應予尊重。  3.至於原告雖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將造成中間道路寬度 僅有1.5公尺左右,甚至分割線後面道路寬度不到0.5公尺, 原告分得西北側土地無法使用等語,然依現場照片,原告依 乙方案分得之b部分西北側土地,可通過水泥路與聯外道路 相連,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13-315頁),且縱使 水泥路狹窄,致工程車難以進出,不利於在b部分西北側空 地上建築,然而不排除可作其他利用。再者,如果32-1、32 -3、32-4號建物後續要拆除重建,西北側空地亦可重新規劃 作為建築使用,仍有相當之經濟價值。此外,倘若將乙方案 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劉蕭春欄、劉復盛、五穀王廟、張彩 娥、劉建宏、劉奕廷、劉麗玉所有,因礙於現有建物坐落位 置,建築困難的問題依舊存在,且衍生另行鑑定土地價值、 互為金錢補償的困擾。本院考量各共有人均想保留坐落系爭 2筆土地之建物的意願,以及兩造均想取得與應有部分價值 相當的土地,故將乙方案b部分西北側土地分歸原告、方瑞 騰、方貴弘共同取得,乃利弊權衡下,較為合理之分配結果 。  4.從而,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對於系爭2筆土地使用現況變 動最少,使上開建物存續機會增加,亦可使多數建物之權利 人與其基地所有權人趨於一致,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故本 院斟酌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等因素,認採取如附圖二所示乙方案,符合系 爭2筆土地之整體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最 適當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 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 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應由兩造按系爭2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面積之比例負擔,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 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一: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9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865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865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劉復盛 96分之5 7 五穀王廟 96分之1 8 張彩娥 96分之2 9 劉建宏 96分之2 10 劉奕廷 96分之2 11 劉麗玉 32分之2 附表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堂 10000分之1678 2 方吉祥 10000分之1322 3 方瑞騰 10000分之2250 4 方貴弘 10000分之2250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96分之6 6 五穀王廟 32分之4 7 張彩娥 96分之2 8 劉建宏 96分之2 9 劉奕廷 96分之2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系爭2土地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 (平方公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方吉堂 168.62 百分之17 2 方吉祥 30.79 百分之3 3 方瑞騰 277.12 百分之28 4 方貴弘 277.12 百分之28 5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62.81 百分之6 6 劉復盛 43.21 百分之4 7 五穀王廟 30.54 百分之3 8 張彩娥 20.94 百分之2 9 劉建宏 20.94 百分之2 10 劉奕廷 20.94 百分之2 11 劉麗玉 51.85 百分之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方吉祥 58503分之3079 2 方瑞騰 58503分之27712 3 方貴弘 58503分之27712 附表五: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劉崑山、劉春金之繼承人:劉蕭春欄 25123分之6281 2 劉復盛 25123分之4321 3 五穀王廟 25123分之3054 4 張彩娥 25123分之2094 5 劉建宏 25123分之2094 6 劉奕廷 25123分之2094 7 劉麗玉 25123分之5185 附圖一: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甲方案) 附圖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方案)

2025-03-05

CYEV-113-嘉簡-422-2025030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送達代收人 林沛汝 被 告 劉育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97年 11月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在監具狀明確表示不願出庭辯論, 有送達證書及出庭意願調查表附卷可稽,故本院未予提解到 庭進行辯論,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5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3年11月27日止 ,約定期滿前30日,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 約內容,且 被告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 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率以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 計算,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於核准後以可動用 額度滙入立約人指定之代償帳號,並自動用日起計算利息, 如未依約未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 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延滯期間之利率 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 7年11月7日止,尚有本金106,922元及利息未清償。經中華 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鼎威企 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旋經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將該 債權讓與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 該債權讓與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告被告清償,猶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答辯略以:現在監服 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商談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 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收件回執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 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二)被告雖監服刑中,無法一次清償,得否待服刑完畢後再行 商談云云置辯,惟所辯並非得拒絕清償之法律理由,尚難 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6,922元,及自97年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11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05

TNEV-114-南簡-6-20250305-2

消債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江馨飴 代 理 人 楊淑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更生或清算程序準用之,消 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戶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579號 卷,下稱調解卷,第26頁),且其陳明為家管,居住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聲 請狀、前置調解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9 頁、第90頁),堪認聲請人聲請清算時,住、居所及生活重 心均在臺北市南港區,並非本院轄區,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管轄。茲債務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2025-03-05

TPDV-114-消債清-33-20250305-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至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773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2025-03-05

TPEV-114-北補-58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紘彰 (即法務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紘彰犯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各該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紘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劉孟育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劉孟育依約於109年7月9日凌晨1時44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不知情之王金河提供予劉紘彰使用)後,將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7.5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劉*育」、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嘉大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孟育,然未即寄出。  ㈡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現改名X) 、CRAIT,以暱稱「陸雲天」,與洪維駿聯繫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即於洪維駿依約於109年7月11 日上午6時34分轉帳10,800元至本案帳戶後,將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 貨包裹內後(毛重4.3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收件人為「 洪*駿」、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之統一超商交貨便 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用不知情之 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龍井門市,以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維駿,然未即寄出。  ㈢於109年7月某日時許,透過通訊軟體TWITTER以暱稱「陸雲天 」,與張文忠聯繫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事宜後 ,即於張文忠依約於109年7月15日前不詳日時轉帳12,000元 至本案帳戶,劉紘彰在確定收到張文忠匯款之款項後,遂將 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入放入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交貨包裹內後(毛重5.2公克),再貼上其上載有 收件人為「張*忠」、收件地址為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之統一 超商交貨便貼紙後,著手欲以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利 用不知情之配送人員寄送至統一超商仁心門市,以販賣並交 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文忠,然未即寄出。  ㈣劉紘彰完成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包裹後,未即寄出 ,即經員警於109年7月21日下午3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 前往劉紘彰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並 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致交易未能完成,而止於未遂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暨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簽 分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劉紘彰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77、105至11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卷第76、112頁、乙1卷第157至159頁、乙3卷第323至329頁),核與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乙1卷第87至90、97至98、103至107、115至117、121至125、135至137頁),復有統一超商回覆之交貨便寄收件服務資料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乙1卷第69至81、93-1、94、111、129頁),被告著手包裝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即黏貼有收件人為劉*育、洪*駿、張*忠之包裹亦經扣案,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14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資佐證(乙3卷第217至223、227頁)。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090574號鑑定書可佐(乙3卷第405至4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證人張文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跟「陸雲天」買毒品 ,但我不認識也沒見過他,我們是用社群軟體Twitter聯絡 ,我有私訊他數量跟金額如何計算,但是時間久遠不復記憶 我們何時連絡、買多少數量的毒品、多少錢,我記得他有給 我一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我用我自己的銀行帳戶匯錢 給他,但我現在也記不得是哪個帳戶,對話紀錄也不在了, 最後我也沒有收到毒品包裹等語(乙1卷第121至125、135至 13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本案3個包裹的收件人如 何聯繫,時間太久了我忘記了,我都賣第二級毒品,1克3,0 00至3,500元等語(乙1卷第159頁、乙3卷第326、327頁), 參酌卷內並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對話紀錄等具體事證或證據, 可證被告與證人張文忠間約定毒品交易之時間及甲基安非他 命價格為何,是依罪疑惟輕原則,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 日施行(詳後述新舊法比較部分),是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 及交易金額之認定,應從輕認定,以最有利被告者為準(即 109年7月15日前,4公克、價格1,2000元計算),附此敘明 。 三、販賣毒品既係違法重罪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難察得實情。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依照常理,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從事販毒之交易,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營利之意思而為,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8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的毒品是跟網友「現約 可調」買的,透過通訊軟體GRINDR聯絡,交易完就會刪掉對話紀錄,所以無法確認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我從108年10、11月開始陸續有跟「現約 可調」買毒品,最近一次是在8月18日以25萬元購買2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乙2卷第25至26頁),衡以被告前述自承其以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售以3,000至3,500元等情,可徵被告已有以販毒營利之意圖;又被告與購毒之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等人亦均非至親,且就上開各次交易均有收取價金或約定購買之價金,寄送包裹尚須負擔寄送費用,如無利可圖,何須透過寄送方式交付,足徵被告透過網路販賣本案毒品確有從中賺取價金,顯有藉此牟取營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 第2項規定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 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 為「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該條例修正前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3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持有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0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9月1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有上述施 用、持有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犯罪類型與本案均為毒品相 關案件,罪質與本案具有類似性,竟仍在該案件執行完畢5 年內自持有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 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法紀,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無法反應本案再為犯罪之特別惡性,而 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 忠之犯行,因遭員警搜索後,扣押該等包裹而未遂,均為未 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未遂犯行,均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綜上,爰依刑法第70、71條規定,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遞次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 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甲卷第112頁)。然而,販賣毒品為萬國公 罪,危害人類身心甚鉅,近來世界各國為杜絕毒品氾濫,防 止毒品毒害人民並預防因此所衍生之犯罪,均大力宣導、教 育民眾遠離毒品,且甚多對於毒品之流通者,臨以嚴刑,我 國媒體就此亦多加報導,故對於毒品之禁絕,自為民眾所熟 悉,被告實難諉為不知。縱本案毒品旋遭查獲而未流入市面 ,對我國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仍有潛在性之嚴重危害,難謂 其所為之危害非屬重大,且若以尚未流入市面為酌量減輕其 刑之原因,不啻變相鼓勵更多人僅為謀一己之私利即販賣毒 品,實非事理之平,且誠有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之虞。況被告 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所定2種減刑事由,經依法遞減後,其法定刑已無情輕 法重可堪憫恕之處。是就被告所為,實難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堪憫恕情狀,故辯護人請 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無從採納。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 性,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企圖藉由販賣毒品獲取不法利益 ,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戕害自己及他人身體健康, 並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考量所販賣 之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幸因及時為警查獲,毒品未流入市 面造成危害之情,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時均有遵期到庭,犯罪後態度尚佳,又被告於本 案查獲之時,尚同時經員警於被告居所內查獲統一超商交貨 便包裹2件(收件人分別為王崇智、陳建安),該部分業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在 案,參酌本案3件包裹之重量及收件人均與前案不同,於量 刑上宜有區別;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日 租套房,收入約6至8萬、已婚、需撫養父母等生活狀況(甲 卷第11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扣案毒品數量 、情節等一切情狀,另審酌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科刑 範圍之意見後,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名及宣告刑欄之 刑,以資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1-2、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且分別為被告經查獲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行為,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計3包, 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可認 與毒品無法析離,均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 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附表二編 號1所示A1、A2毒品,已經前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在案,爰 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外包裝,各係被告用以寄出販賣予 證人劉孟育、洪維駿、張文忠所用之物,自分別為被告犯如 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已 取得各次販毒之全數價金(30,000+10,800+12,000=52,800 ),業經認定如前,證人王金河亦證稱:本案帳戶是我借給 被告使用等語(乙3卷第286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金額有 管領力,雖未扣案,然皆屬被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用以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手機,業經前案判決宣告沒 收在案,爰不另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 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95號卷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447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5570號卷 乙2卷 4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52號卷 乙3卷 5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6號卷 乙4卷 6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771號卷 乙5卷 ◎附表一: 編號 所犯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事實欄一㈡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3 事實欄一㈢ 劉紘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名稱及數量 說明 證據出處 備註 1 白色晶體2包(含外包裝2個)即編號A1、A2 編號A1至A5,驗前總毛重33.63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1.2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2鑑定,淨重9.18公克,取樣0.06公克,驗餘淨重9.1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98%。推估編號A1至A5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90574號鑑定書編號A1至A5(乙3卷第405至406頁) 1.編號A1、A2之毒品業經本院於111年度訴緝字第28、29號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確定。 2.編號A3毒品係置入劉孟育包裹內(毛重7.5公克)。 3.編號A4毒品係置入洪維駿包裹內(毛重4.3公克)。 4.編號A5毒品係置入張文忠包裹內(毛重5.2公克)。 1-1:經編號為A3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2:經編號為A4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1-3:經編號為A5之白色晶體1包(含外包裝1個) 2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劉孟育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5頁) 3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洪維駿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3頁) 4 統一超商交貨便外包裝1個(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 取件人:張文忠 扣案物照片1張(乙4卷第144頁)

2025-03-05

TPDM-113-訴-995-20250305-1

板簡更一
板橋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被 告 望安鄉(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賢德 被 告 員林市(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游振雄 被 告 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被 告 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鄭立輝 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江怡貞 被 告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芳 被 告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鴻文 被 告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大興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三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0樓 法定代理人 呂東霖 呂依靜 被 告 潘逸學 訴訟代理人 黃怡瑜 江明澔 被 告 呂勁萱(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真(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甫(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呂彥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海外公示送達) 廖梅桂(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靜(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宜蒨(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柔賢(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契宏(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呂淑慎(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林希政(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林亞蓁(即呂芳煴之繼承人)(公示送達) 吳永森 吳啟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宗霖(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吳怡紋(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惟達(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坤煌(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翰(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悅華(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李昱慧(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秀蓮(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王呂秀菊(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澤欽(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三樓 郭家成(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郭蕙瑄(即呂芳煴之繼承人) 呂芳士 呂黃也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榮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蔡呂採秀(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欽(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裡祥(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雅芸(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宏(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明(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理檳(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美慧(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呂網東 呂明旺 呂學圖(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靜淑(即呂天時之繼承人) 呂理賞 呂佳韻(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瑩(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佳宜(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學軒(即呂幸一之繼承人) 呂正一 呂理樵 林英裕 呂彥煇 呂明星 呂學遠 呂芳熙 呂信昌 呂信言 林麗美 陳麗英 呂月里 李學信 呂淑瓍 呂傳寅 呂傳德 呂嘉治 呂城璋 呂源福 呂金寶 呂金英 呂志村 呂傳立 呂張麗子 呂芳嘉 呂芳達 呂奉妙 呂芳炤 劉育伶(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宗憲(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尹榕(即呂明朝之繼承人) 呂明水 呂仁宇 呂仁宙 呂學諭 呂學權 呂學清 呂佳玲 呂佳芳 黃麗華 呂學忠 呂程維 呂榮壽 呂理南 呂理堅 周文禮 周淑子 周淑如 宋桂容 呂理展 呂理清 呂理棟(兼呂理展、游呂鳳照之訴訟代理人)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三樓 游呂鳳照 呂芳校 張麗玲 呂欣峰 呂芳志 呂芳源 呂芳壽 呂宗槐 張高祥 呂溫裕 呂永川 楊呂金子 劉志明 劉進福 劉素娥 劉記成 張呂秀琴 呂阮月雲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呂玟萱 葉碧蘭 呂塗欽 呂俊松 呂俊添 呂俊銘 呂俊福 呂鳳琴 顏鳳英 呂秉樺 呂軒至 曾景煌 陳素慧 汪玫秀 汪艾翎 汪美珍 邱水錦(即呂峰林之繼承人) 呂坤杰 呂政源 呂允富 呂錦芳 呂建忠 呂錦玲 黃正園 黃宗元 呂豐田 林孝瑾 呂玉秀 楊寶瑛 呂火瑞 呂秀寶 林士正 林士豪 林慧螢 林惠湘 呂芳武 呂芳鈞 呂金英 呂妙玲 呂炳堯 呂炳舜 呂嫦婷 呂嫦婉 呂長恩 呂順元 呂佩玲 呂佩芬 呂明恆 呂雅筑 呂學坤 呂天從(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理曉(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兼呂重信之繼承人) 郭呂靜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陳呂松子(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呂淑卿(即呂重信之繼承人) 謝馥禧 薛麗珠 呂信德 呂軒承 呂理榕 謝素靜 呂俊傑 呂芳順 呂芳輝 呂芳勝 呂芳財 呂理濤 呂理澤 呂采璇 林素珠 林東銘 林水城 林海生 林烘摑 林水生 呂樹林 蔡秀寶 呂芳垸 呂芳能 沈志君 張格維 張秀敏 呂學林 張智豪 劉志偉 陳明源(即陳呂秀春之繼承人) 林清棋(即劉秀蘭之繼承人) 宋鈞品(即呂孟礁之擔當訴訟人) 王金庭(即王思銘之擔當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更一字第6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 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下午4時 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 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 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 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 人呂芳煴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 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 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被繼承人呂芳漢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6615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 卿、呂理曉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明朝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 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市政府財政 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胡曉嵐、被告新北市(管理 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變更為 鄭立輝,爰准由其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告除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潘大興、呂採鴻(即呂芳漢之繼承人)、 陳麗英、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潘逸學、張 秀敏等12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2項第之規定,各共有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命為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緣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 有人含未辦理繼承之共有人逾二百多人,共有人人數眾多,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無法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 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過於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 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有多處遭到違法增建物、鐵 皮屋、車棚等地上物占用,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 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分配之公 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 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及公平適當。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ㄨ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⑴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 、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 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 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 、郭家成、郭蕙瑄應就被繼承人呂芳煴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 承登記。⑵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 、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應就 被繼承人呂芳漢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6615辦理繼承登記。⑶呂玉杯(原名 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應就被繼承人呂重信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4704辦理繼承登記。⑷被告呂佳 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應就被繼承人呂幸一所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 繼承登記。⑸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應就被繼承人呂 明朝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4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⑹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四、被告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辯以:同意 變價分割各等語。 五、被告臺北市(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承受訴訟暨答辯狀則辯以:考量本 局經管臺北市有持分甚小且屬轄外抵稅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 ,本局並無公務使用需求,同意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辦理變價分割,將變價所價款款依土地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其次主張倘無法變價分割,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由受分配之共有 人按本市應有部分(持分4839/0000000)依市價以現金補償本 局各等語。 六、被告新北市(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則辯以:系 爭土地使用分區係屬計畫道路,且目前部分遭鐵皮屋占用, 部分係作為中和區公所管理之道路,並已供不特定公眾通行 使用,絕非原告所稱係屬未開關之道路使用云云,且此部分 並無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形。況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 明文規定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 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 而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802 號解釋)。本件系爭土地部分 屬新北市政府所有,如准許變價分割,恐達上開土地法公有 變私有之處,恐造成本處後續開開計畫道路時將以更高之價 額價購或微收取得各等語。 七、被告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則辯以:鑑價報告每坪415, 929 元,113 年公告現值,每坪619,676元,依照114年每坪 新664,046元整,鑑價被告遠低於公告現值,更何況如果變 價拍賣,地上物眾多,沒有拍定,每次拍賣打8折,顯然不 利於全體共有人。小數人可以私下議價談買賣,不是以變價 分割方式取得分割各等語。 八、被告呂採鴻則辯以:原告持分太小反而來聲請變價分割,其 需要時間了解各等語。 九、被告陳麗英則辯以:系爭土地大部分都是呂家的土地,系爭 土地並非沒有效用的,我們宗親會有效的利用,原告才1.多 坪而已,我們希望保留原狀,維持現狀,我們會做最合理的 運用各等語。 十、被告呂理展、呂理清、呂理棟、游呂鳳照、張秀敏則均辯以 :保持原狀各等語。 十一、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共 有情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等節並無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佐,是揆諸前旨,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自 應准許。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 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如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 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 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呂芳煴、呂芳漢 、呂重信、呂幸一、呂明朝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分別於69 年5月13日、75年1月1日、112年4月20日、113年6月28日、1 13年9月25日死亡,被告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 、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 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 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 、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為呂芳煴之繼承人,被告呂黃也 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 、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為呂芳漢之繼承人,被 告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 淑卿、呂理曉為呂重信之繼承人,被告呂佳韻、呂佳宜、呂 學軒、呂佳瑩為呂幸一之繼承人,被告劉育伶、呂宗憲、呂 尹榕為呂明朝之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除戶之戶籍謄本、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則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同時,併予請求前開被告分別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所遺如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地並無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 形,且各共有人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按民法第824條項規定:「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再分割共有 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各殊致難以利用系爭土地,又被告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臺北市政府財政局亦同意變價分割,而其餘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視 同自認均同意變價分割,則其等無繼續保持共有之意思已甚 明確。而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270.38平方公尺,其共有人已 逾200人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且依 現場照片可見系爭土地形狀不規則,部分為道路部分有建物 占用,又每位共有人持分面積甚小,準此,本件如採原物分 配之方法,雖非不能實物分割,然系爭土地勢必細分而降低 經濟及利用價值,難為通常之使用,且為顧及經濟效用,並 求得各共有人分得之價值相當,亦不宜以原物分配兼金錢補 償之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共有人即兩造任一方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任一方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 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賣權 之行使,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系 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兩造之方式為佳。如此 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符合公平原則,應屬適當。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英裕分別 於84年11月18日、88年5月14日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陳美惠、賀光華,此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已依原告聲請而對前開抵押權人告知 訴訟,其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權利即 應移存於抵押人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如聲明第1至6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 割方法,不因由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爰 命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十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准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按附表二所示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十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 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 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如全部由被告 負擔,將顯失公平,依前開規定,除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 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爰 另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7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附表一:(不動產標示)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呂勁萱、呂宜真、呂彥甫、呂彥良、廖梅桂、呂宜靜、呂宜蒨、呂柔賢、呂契宏、林呂淑慎、林希政、林亞蓁、吳永森、吳啟彰、吳宗霖、吳怡紋、呂惟達、李坤煌、李昱翰、李悅華、李昱慧、呂秀蓮、王呂秀菊、郭澤欽、郭家成、郭蕙瑄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煴) 2 呂芳士 0000000分之6615 3 呂黃也好、呂榮勳、蔡呂採秀、呂理欽、呂裡祥、呂雅芸、呂理宏、呂理明、呂理檳、呂採鴻、呂美慧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6615 (繼承呂芳漢) 4 呂網東 190512分之280 5 呂明旺 0000000分之11760 6 呂理賞 72分之1 7 呂佳韻、呂佳宜、呂學軒、呂佳瑩 公同共有 72分之1 (繼承呂幸一) 8 呂正一 0000000分之6615 9 呂理樵 162分之1 10 林英裕 324分之1 11 呂彥煇 64分之1 12 呂明星 0000000分之11760 13 呂學遠 576分之1 14 呂芳熙 168分之1 15 呂信昌 1344分之3 16 呂信言 1344分之11 17 林麗美 0000000分之3528 18 陳麗英 270分之1 19 呂月里 486分之1 20 李學信 432分之1 21 呂淑瓍 216分之1 22 呂傳寅 0000000分之18480 23 呂傳德 80分之1 24 呂嘉治 80分之1 25 呂城璋 0000000分之5880 26 呂源福 4536分之5 27 呂金寶 4536分之5 28 呂金英 4536分之5 29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793800分之71863 30 呂志村 72分之1 31 呂傳立 0000000分之2800 32 呂張麗子 0000000分之700 33 呂芳嘉 0000000分之700 34 呂芳達 0000000分之700 35 呂奉妙 0000000分之700 36 呂芳炤 0000000分之13230 37 劉育伶、呂宗憲、呂尹榕 公同共有 144分之1 (繼承呂明朝) 38 呂明水 144分之1 39 呂仁宇 336分之1 40 呂仁宙 336分之1 41 呂學諭 6912分之32 42 呂學權 6912分之32 43 呂學清 6912分之32 44 呂佳玲 13440分之10 45 呂佳芳 13440分之10 46 黃麗華 40320分之10 47 呂學忠 322560分之110 48 呂程維 322560分之110 49 呂榮壽 1458分之1 50 呂理南 1458分之1 51 呂理堅 1458分之1 52 周文禮 2916分之1 53 周淑子 2916分之1 54 周淑如 2916分之1 55 宋桂容 5832分之1 56 呂理展 768分之1 57 呂理清 768分之1 58 呂理棟 768分之1 59 游呂鳳照 768分之1 60 呂芳校 0000000分之5600 61 望安鄉 (管理者:澎湖縣望安鄉公所) 241920分之13919 62 員林市 (管理者:彰化縣員林市公所) 648分之5 63 張麗玲 0000000分之12667 64 臺北市 (管理者: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0000000分之4839 65 呂欣峰 270分之1 66 呂芳志 39690分之49 67 呂芳源 39690分之49 68 呂芳壽 39690分之49 69 呂宗槐 0000000分之13230 70 張高祥 0000000分之10584 71 呂三郎 635040分之784 72 呂溫裕 0000000分之6615 73 呂永川 0000000分之5600 74 楊呂金子 0000000分之5600 75 劉志明 0000000分之1120 76 劉進福 0000000分之1120 77 劉素娥 0000000分之1120 78 劉記成 0000000分之1120 79 張呂秀琴 20736分之48 80 呂阮月雲 672分之1 81 呂若玹(原名呂佳純) 0000000分之5880 82 呂玟萱 0000000分之5880 83 葉碧蘭 0000000分之6615 84 呂塗欽 216分之1 85 呂俊松 0000000分之4704 86 呂俊添 0000000分之4704 87 呂俊銘 0000000分之4704 88 呂俊福 0000000分之4704 89 呂鳳琴 00000000分之4704 90 顏鳳英 00000000分之4704 91 呂秉樺 216分之1 92 呂軒至 216分之1 93 永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分之5880 94 曾景煌 45360分之183 95 新北市 (管理者: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 0000000分之500491 96 陳素慧、汪玫秀、汪艾翎、汪美珍 公同共有 20736分之12 97 陳素慧 20736分之36 98 呂坤杰 0000000分之17640 99 呂政源 0000000分之17640 100 鴻展商務有限公司 432分之4 101 呂允富 0000000分之6615 102 呂錦芳 18900分之21 103 呂建忠 18900分之21 104 呂錦玲 18900分之7 105 黃正園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6 黃宗元 0000000000分之00000000 107 呂豐田 0000000分之13991 108 林孝瑾 635040分之784 109 呂玉秀、楊寶瑛、薛麗珠、呂信德、呂軒承、呂理榕 公同共有 190512分之280 110 潘逸學 432分之19 111 呂火瑞 960分之1 112 呂秀寶 960分之1 113 林士正 3840分之1 114 林士豪 3840分之1 115 林慧螢 3840分之1 116 林惠湘 3840分之1 117 呂芳武 0000000分之3696 118 呂芳鈞 0000000分之3696 119 呂金英 0000000分之3696 120 呂妙玲 0000000分之3696 121 呂炳堯 192分之1 122 呂炳舜 192分之1 123 呂嫦婷 192分之1 124 呂嫦婉 192分之1 125 呂長恩 576分之1 126 呂順元、呂佩玲、呂佩芬、呂明恆、呂雅筑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3528 127 呂學坤 0000000分之4704 128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郭呂靜子、陳呂松子、呂天從、呂淑卿、呂理曉 公同共有 0000000分之4704 (繼承呂重信) 129 呂天從 0000000分之4704 130 呂理曉 0000000分之4704 131 呂玉杯(原名簡玉杯) 0000000分之2940 132 謝馥禧 27216分之193 133 謝素靜 972分之2 134 崇偉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1215分之4 135 呂俊傑 0000000分之3696 136 呂芳順 1944分之1 137 呂芳輝 1944分之1 138 呂芳勝 1944分之1 139 呂芳財 1944分之1 140 呂理濤 1944分之1 141 呂理澤 1944分之1 142 呂采璇 0000000分之784 143 林素珠 5760分之1 144 林東銘 5760分之1 145 林水城 5760分之1 146 林海生 5760分之1 147 林烘摑 5760分之1 148 林水生 5760分之1 149 呂樹林 190512分之280 150 蔡秀寶 0000000分之5600 151 呂芳垸 3240分之5 152 呂芳能 3240分之5 153 沈志君 2916分之1 154 潘大興 3888分之25 155 張格維 900分之1 156 張秀敏 432分之1 157 呂學林 0000000分之4704 158 張智豪 0000000分之5600 159 劉志偉 0000000分之5600 160 林怡利 0000000分之5600 161 陳明源 960分之1 (繼承陳呂秀春) 162 林清棋 0000000分之1120 (繼承劉素蘭) 163 宋鈞品 0000000分之5600 164 王金庭 324分之5 165 邱水錦 0000000分之17640 (繼承呂峰林) 166 呂學圖 96分之1 (繼承呂天時) 167 呂靜淑 288分之1 (繼承呂天時)

2025-03-04

PCEV-113-板簡更一-6-20250304-5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王立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 8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祐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立勛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3、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Telegran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 人」,更正為「『鐵蛋』、『無臉男』、『漂洋過海』、『U字輩』 等人」。  2.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均更正為「網路賣家認證」。  3.附表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中之「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000-0000000000000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 項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就自白減刑規定,相較修正前之規定增加「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各次詐欺贓款均未達1億元 ,其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 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惟均未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 予以減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後,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 之結果,應以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被告2人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 規定所指之「詐欺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 免除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2人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 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未 自動繳交其等參與詐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部分受詐騙 金額,依上開說明,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 其刑之規定不符。  2.罪名:   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2人各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劉育祐與暱稱「U字輩」、「漂洋過海」;被告王立勛 與暱稱「鐵蛋」、「無臉男」等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其等所參與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5.數罪併罰:   被告劉育祐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由被告劉育 祐提領部分)及被告王立勛所犯2罪(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由被告王立勛提領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6.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2人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起 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騙金額,已於前述,與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之規定未合,自無上述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院另有統一 見解外,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 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經修正公布施行,如前所述,綜合比較罪刑關連 條文之結果,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自無從就減輕其刑之規定,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㈡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齡, 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 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惟尚未彌補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損 害,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各自參與之程度、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人所受損害之輕重,另參酌以下述個別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⑴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無業、仰賴家中經濟支援、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  ⑵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物流業、月薪3至4萬元、無親屬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  2.又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於同一詐欺集團指揮下所為 、犯罪型態及手段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 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 告2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被告劉育祐:   被告劉育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在提款當天有拿到薪水 2至3,000元等語,而被告劉育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其 所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部分,均為112年12月25日,依有利 被告劉育祐之認定,認其本案獲有之報酬為2,000元,此屬 被告劉育祐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立勛:     被告王立勛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因為我前面被抓到有交保, 上面的人有幫我付保證金,總共交保金3萬元,本案我原本 可以拿到提領贓款1%作為薪水,但被扣掉拿來還上游幫我付 的交保金等語,足見被告王立勛原可獲取之報酬為提領贓款 之1%,惟該款項用以抵償詐欺集團上游代其繳納之保證金債 務,故被告王立勛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其所參與之部分 ,各獲得290元、80元抵償債務之利益,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2人均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 ,該款項非屬其等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對於其 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 劉育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提領姚思帆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2萬9,000元部分】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王立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85號                                         被   告 劉育祐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立勛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祐、王立勛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詐欺集團,依照詐 欺集團上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或收水。劉育祐、王立勛與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 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劉育祐、王立勛依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指示擔任提款車 手,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收受、移轉詐欺贓款而製造金流之斷點,而藉此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育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王立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即證人姚思帆、楊純甄、林逢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 指訴。  (四)刑案現場照片。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 交易明細。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 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 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新法條文:「(第1 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經手金額未達1億元 ,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件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之規定。 四、核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劉育祐、王立勛與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鐵蛋」、「飄洋過海」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劉育祐、王立勛所犯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1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末查 被告劉育祐、王立勛均已在偵查中自白犯行,請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惟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均提告)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1 姚思帆 112年12月25日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2時15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25日12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2 楊純甄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4時11分 29,989元 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30,000元 劉育祐 112年12月25日11時04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12月25日16時10分 29,000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29,000元 王立勛 3 林逢凱 112年12月25日 假網拍 112年12月25日16時45分 8,123元 112年12月25日16時49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統一超商天東門市) 8,000元 王立勛

2025-03-04

SLDM-113-審訴-1524-2025030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鑫 本件被告劉育鑫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院認 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4

TTDM-114-易-73-20250304-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黃健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1 月10日17時1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 利中心香山牛埔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於貨 架上、由該店店長劉育伶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品 (價值共計新臺幣552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其攜 帶之手提袋內,並僅取貨架上之香菸1包結帳旋即離開現場 。嗣為該店員工發覺有異在門口阻攔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逮捕黃健源,並扣得黃健源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商 品(業均已具領發還),始查悉上情。案經劉育伶訴由新竹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黃健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速偵卷第8頁至第9頁、 第47頁至第48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育伶於警詢之指訴(速偵卷10頁至第11頁) 。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速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0頁、第36頁至第3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智識經驗之成年人 ,非無工作能力賺取所需,竟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 ,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 方並發還告訴人,並據告訴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43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 段平和,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本案犯行竊得告訴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 之商品,核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業經警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愛之味-筒仔米糕 1罐 49元 2 大茂-幼筍 1罐 29元 3 義美-純豬肉鬆 1罐 238元 4 枝仔冰城-麵茶 1罐 49元 5 三興-番茄汁虱目魚 1罐 59元 6 康寶-玉米濃湯 1包 49元 7 美味堂-金脆雞棒腿便當 1個 79元

2025-03-04

SCDM-114-竹簡-193-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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