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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1號 被 告 威霆環保再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符陽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佛氏娥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訴訟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37號判決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上開訴訟經本院113 年度勞小字第37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25

TYDV-113-司他-61-20250225-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原告黃凡玹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3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 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9%,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 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 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本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儲存於勞保局之原告勞退專戶。㈣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 ,69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元 本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78 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 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2,108,878元【計算式:(33,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 +1,692元+7,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1,889元、32,833元。依 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5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1,889+32,833)×99%=54,175】,餘由原告 負擔547元【計算式:(21,889+32,833)-54,175=547】。 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56元、5,240元、3,085元及7,958元 ,逾其應負擔之費用547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83元【計算式:( 21,889+32,833)-2,056-5,240-3,085-7,958=36,383】,並 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7

TYDV-114-司他-15-2025021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4號 原 告 官信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太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萬2,57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 開訴訟經本院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 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331元本 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價 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 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至 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62年 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年 ,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以 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9, 379,860元【計算式:156,331元×12個月×5年】,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之裁判費為93,862元。 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1,287元,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2,575元【計算式:93,862-31,287= 62,575】,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3-司他-64-20250213-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楊志賢 被 告 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正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225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03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 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 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 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聲 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2號判決確定,並諭 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9/10,餘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 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減縮後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13,401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028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 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16,2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18,028x9/10=16,225】,餘額1,803元【計算 式:18,028-16,225=1,803】由被告負擔。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225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0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TYDV-113-司他-63-20250213-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號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家興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小字第4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原告於本案言詞 辯論前撤回預告工資及交通費代墊款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 請求新臺幣(下同)39,61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扣除 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 67元【計算式:1,000-333=667】,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 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 7元,依首揭規定,加給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2-11

TYDV-114-司他-2-20250211-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如附表所示 被 告 龍鐵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瓊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5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 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66%,餘由原告各依判決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應由兩造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 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582,1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6,641元,依上開確定判決所示,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7,5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計算式:26,641×66%=17,583】,餘由原告各依 附表所示負擔【計算式:26,641×分擔比例=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從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5 83元,並均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編號 原告 住居址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0 ARIFIN KUSUMO SIDIK SETIYAWAN(古書馬) 新竹市○區○○街00號 8% 2,131元 0 SUTRISNO MULYONO(蘇吉諾) 同上 3% 799元 0 SODIKIN SAEFULAH(索迪) 同上 1% 266元 0 DEDI DWI NATA(德帝) 同上 2% 533元 0 WENDI(溫迪) 同上 7% 1,865元 0 MUSTAR IBRAHIM(木思達) 同上 1% 266元 0 KUSNANTO(安多) 同上 8% 2,131元 0 HERMAN EFFENDI(赫曼) 同上 3% 799元 0 TARSONO(索諾) 同上 1% 266元

2025-01-16

TYDV-113-司他-66-20250116-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5號 聲 請 人 CARLON JOHN REYMOND SAZON(卡隆) 法定代理人 CARLON AIZA SAZON(愛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職業災 害給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調解成 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6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 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 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 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 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 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 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 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給付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勞專調字第152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 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及 第2 項規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又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769,641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收調解聲請費5,000元。嗣兩造經本 院成立調解,調解筆錄內容第9項記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請求退還應繳調解聲請 費之3 分之2,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 之3 分之1即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5,000x 1/3=1,667】,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規定, 加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1-14

TYDV-113-司他-65-20250114-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2號 被 告 捷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修祥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元伯等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938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之規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 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 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 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 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分之1。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 結果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上 開事件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 被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變更聲明為如附 表所示,核屬訴之聲明減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依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 費,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 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新臺幣/元,下表均同)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告已繳裁判費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1 吳元伯 199,370元 14,563元 6,625元 【計算式:7,032-407=6,625】 7,938元 2 黃文賓 237,660元 3 李銘基 194,568元 4 王天俊 244,536元 5 翁酩燁 167,051元 6 黃亞文 219,599元 7 韓霖 98,329元 8 宋庭萱 撤回起訴,依首揭說明,職權逕行扣除3分之2裁判費,僅徵收3分之1即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1,220x1/3=407】,業據繳納,故毋庸再向本院繳納。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938元。 計算式:14,563-6,625=7,938

2025-01-07

TYDV-113-司他-62-2025010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60號 原 告 陳五常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培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5,18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 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是原 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780 元,暫免繳納3分之2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7,593元在案 ,依首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187元【計算 式:22,780-7,593=15,187】,並依首揭說明,加給於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7

TYDV-113-司他-60-20241227-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黃鳳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龍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40元,及自本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 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 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3。上開訴訟 經本院113年度勞簡字第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變更聲明請 求新臺幣(下同)103,761元,是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110元,又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70元,從而,原告應向 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0元【計算式:1,110-370=7 40】,並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YDV-113-司他-58-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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