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5號
被 告 宏遠工程檢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少君
原告黃凡玹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
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6,383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2/3,本案訴訟
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3年
度勞上易字第1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99%,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
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5
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
被告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被告負
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元本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98
元,儲存於勞保局之原告勞退專戶。㈣被告應補提繳勞退金1
,692元至勞保局之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7,306元
本息。核原告上開請求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
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不併計訴訟標的
價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
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若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年者,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年計算。經查,原告為78
年出生,提起本件訴訟時年34歲,距強制退休之65歲顯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僱傭關係存在之利益。是
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之數額計算,核定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
2,108,878元【計算式:(33,000元+1,998元)×12個月×5年
+1,692元+7,3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
別徵收第一審、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1,889元、32,833元。依
高院判決主文所示,由被告負擔54,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21,889+32,833)×99%=54,175】,餘由原告
負擔547元【計算式:(21,889+32,833)-54,175=547】。
而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056元、5,240元、3,085元及7,958元
,逾其應負擔之費用547元,毋庸再向本院繳納。是以,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83元【計算式:(
21,889+32,833)-2,056-5,240-3,085-7,958=36,383】,並
依首揭說明,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TYDV-114-司他-15-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