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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黃吉生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方案所載:「...勞資雙方合意就一百一十三年八、九月 份工資(新台幣貳萬零貳佰陸拾捌元、新台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 玖元)及資遣費(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貳佰零伍元)調解成立, 和解金額如附件(共計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給付 方式由資方(凱成萬通有限公司)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轉帳戶。...」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相 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貳拾參萬捌仟貳佰零貳元之部分,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 ,雙方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 人新台幣(下同)23萬8,202元。惟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 人為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 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查,兩造 關於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 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113年11月1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又相對人未依 調解內容給付,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就尚未清償之23萬8,202元, 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4-12-18

KSDV-113-勞執-63-20241218-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利家銘 相 對 人 冠昱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延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四、調解結 果「⒈資方(即相對人)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95,000元 ,做為勞方本案請求之調解金。⒉前述款項分5期給付,第1期資 方先行於會議當場交付勞方新臺幣15,000元,勞方收訖無誤,剩 餘4期款項新臺幣8萬元整,每期2萬,將於每月5日(113年9月5 日、10月5日、11月5日、12月5日),由資方至勞方居住地現場 交付新臺幣2萬元。⒊上開款項倘有一期未為給付,其餘未到期之 款項均視為到期。」之內容,其中新臺幣4萬元部分,准予強制 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 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8月7日調解成立 ,相對人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相對人雖已 給付5萬5,000元,惟剩餘款項4萬元屆期仍未給付,爰依法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關於職災期間薪資及醫療費用之勞資爭議,前 經調解成立,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2024-12-17

PTDV-113-勞執-6-20241217-1

勞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志平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 方同意自113/08/02起資遣鍾員,同意給付資遣費172,800元 ,該項資遣費自113/11/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 給付28,800元,如果其中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將視同所餘款 項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給勞方」之內容,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1,801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屏東 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113年10 月15日前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856元;相對人同 意自113年8月2日起資遣聲請人,並同意給付資遣費17萬2,8 00元予聲請人,前開資遣費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6個月(期) 給付,每月(期)給付2萬8,800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 所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予聲請 人;相對人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113年7月之薪資2萬2,080 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無法如期給付,前開2萬2,080元將併 入上述所欠薪資5萬7,856元一併給付(即應一併給付7萬9,93 6元)等情。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 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扣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 於113年10月15日前一併給付之7萬9,936元,相對人實際上 僅給付資遣費999元予聲請人,而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自113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資遣費2萬8,800元(共6期)之情事, 則前開資遣費之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上尚餘資遣費 17萬1,801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 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 ,合計8萬935元,關於約定資遣費部分,只給付999元(0000 0-00000=999)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封面、內頁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32頁),堪認屬 實。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約定之資遣費 ,則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遣費部分,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17萬1,801元(000000-000=171801)未給付,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7萬1,801元範圍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 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 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2024-12-17

PTDV-113-勞執-7-20241217-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景棋 代 理 人 陳俞蓉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前(含當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1,044,462元匯入勞方( 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即相對人)未於113年11月2 9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1,044,462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 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勞執-58-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簡新豪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 費、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合計新臺幣(下同)735,000元, 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245,400元、預告工資81,800元、資遣 費381,188元、特別休假結清之工資26,612元,合計給付735 ,0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 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 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1-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吳皇榮 相 對 人 海韻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修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二)資方同意開立離職證明書(服務 部門更正為策略規劃部、離職原因更正為自願離職),勞方於11 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街00號8樓)領取。(三 )資方同意與勞方簽訂承攬契約(契約生效日:113年8月24日起 至114年2月28日止,職稱:最高商務暨策略顧問,約定報酬:依 績效給付)。勞方於113年11月15日至資方處所(台北市○○區○○ 街00號8樓)簽訂」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 簽訂承攬契約,惟相對人拒不依調解內容履行,致聲請人無 法工作。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 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其內 容包含相對人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請人簽訂承 攬契約,從而相對人自負有開立離職證明書予聲請人、與聲 請人簽訂承攬契約之義務。然相對人嗣未依調解內容為履行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勞執-63-20241216-1

勞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冠宏 相 對 人 凱成萬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凱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45,165元之 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相關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既同意於 113年11月20日前給付聲請人145,165元,惟未遵期支付,故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內容,業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聲請人存摺封面及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 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 執行,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2024-12-16

KSDV-113-勞執-108-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林婉婷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75,300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83,400元、預告工資41,700元、資遣費 250,200元,合計給付375,300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匯 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相對人未於同年月29日(含當日 )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詎 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 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16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50-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曹家涵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1.資方(即相對人)應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前(含當日)將和解金額新臺幣201,944元匯入勞方(即 聲請人)原薪資帳戶。2.如資方(即相對人)未於113年11月29 日完全清償前條之金額,將以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內 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201,944元,惟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為此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 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4-12-16

SLDV-113-勞執-53-20241216-1

勞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許郁卿 相 對 人 科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世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11月1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 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合計 新臺幣(下同)302,138元,暨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調解,於113年11月1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 給付聲請人積欠工資117,000元、預告工資39,000元、資遣 費146,138元,合計給付302,138元,並於同年月29日前,逕 匯入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如資方未於同年月29日前(含當 日)完全清償前揭金額,將以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 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內容,且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等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原領 薪資帳戶存摺封面暨成立調解之日起迄今之存摺內頁明細等 件(見本院卷第8-22頁)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第一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2-16

SLDV-113-勞執-6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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