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號
聲 請 人 鍾志平
相 對 人 泰東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13年8月2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資
方同意自113/08/02起資遣鍾員,同意給付資遣費172,800元
,該項資遣費自113/11/15日起分6個月(期)給付,每月(期)
給付28,800元,如果其中有一期未如期給付,將視同所餘款
項全部到期,資方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給勞方」之內容,關
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萬1,801元部分,准予強
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因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8月2日經屏東
縣政府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以:相對人願於113年10
月15日前給付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7,856元;相對人同
意自113年8月2日起資遣聲請人,並同意給付資遣費17萬2,8
00元予聲請人,前開資遣費自113年11月15日起分6個月(期)
給付,每月(期)給付2萬8,800元,如其中一期未如期給付,
所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應一次給付所餘款項予聲請
人;相對人願於113年8月5日給付113年7月之薪資2萬2,080
元予聲請人,如相對人無法如期給付,前開2萬2,080元將併
入上述所欠薪資5萬7,856元一併給付(即應一併給付7萬9,93
6元)等情。詎相對人於前開調解成立後,僅於113年9月24日
、同年10月16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
元及8,643元,合計8萬935元,扣除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應
於113年10月15日前一併給付之7萬9,936元,相對人實際上
僅給付資遣費999元予聲請人,而有未依上開調解內容自113
年11月15日起按月給付資遣費2萬8,800元(共6期)之情事,
則前開資遣費之餘款應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上尚餘資遣費
17萬1,801元未給付,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1.調解內容或仲
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2.調
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
執行,3.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作成如聲請意旨所示調解方案,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
而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又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僅於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6
日及同年11月7日分別匯款9,685元、6萬2,607元及8,643元
,合計8萬935元,關於約定資遣費部分,只給付999元(0000
0-00000=999)等語,業據其提出郵政存簿封面、內頁資料及
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5、16頁、第25至32頁),堪認屬
實。相對人既未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按期給付約定之資遣費
,則依前開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遣費部分,應視為全部到
期,尚餘17萬1,801元(000000-000=171801)未給付,則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就17萬1,801元範圍強制執行,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本裁定確定後,於聲請人執本裁定與前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前,倘相對人已
另對聲請人為給付,而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
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