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南山人壽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31-240 筆)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4號 異 議 人 江銘隆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26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提出保單借款證明與陳情書一份。陳 情書記載為異議人出境中國非去旅遊,而是有老板說要請異 議人去大陸指導他們做芒果深加工,如果干、果酒等,所以 異議人出去的機票、食宿費用都是他們出的錢,異議人去了 幾次試做因老板和陸方沒談成就叫異議人不用再去了也沒給 異議人錢,後來也找不到老板。異議人深知個人因素和欠款 無關,但異議人有去電萬榮公司和凱基公司協商如果以解約 保單的金額分給兩公司可以和解嗎?他們的工作人員說要等 法院通知再說。此保險是十幾年前兄長送異議人的不是異議 人今天買的,如果異議人有經濟能力可還異議人一定不會拖 欠地租及保費,異議人所租的地是種芒果的,但近年來都被 山豬、猴子所啃食也都毫無收成。   三、按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 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 ,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 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 開實務見解於同為人身保險之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應仍有 其適用。且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 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 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 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 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 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其最低生活 ,在客觀上不可缺少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是否係維 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應由執行法院本 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意旨就具體情形斟酌之。況強制執行之目 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 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 ,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 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 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 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持 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 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亦即法治國家禁止人民私 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提出 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受憲 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件事 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人依 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 字第14043號債權憑證(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促字第1 27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異議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95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3月8日對國泰人 壽、南山人壽、新光人壽、遠雄人壽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 壽於113年5月6日以民事異議狀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 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遠雄人壽於113年4月2日以聲明異 議狀陳明遠雄人壽現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 可供扣押之債權;國泰人壽於113年7月23日函復國泰人壽現 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但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南 山人壽於113年4月10日以聲明異議狀陳明異議人於南山人壽 現僅投保有無解約金之險種之健康保險。併案債權人即相對 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異議人間之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10626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5月23日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辦理。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與併案執行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復按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上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即異 議人對於所繳納保險費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債權人可對之聲請執行,基於強制執行制度之規範 架構,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尚不得以保障債務人或被保險人 之財產權為由,排除債權人依執行名義實現其債權。再者, 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債務人 即異議人名下所有財產(含動產、不動產及其他金錢債權等 )為其責任財產,均為債權之總擔保。換言之,本件異議人 名下對附表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債權為異議人責任 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除依法不得扣押者,債 權人即相對人自得持執行名義對之強制執行。另查系爭執行 事件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99年、108年、1 12年共4次對異議人財產執行均未受償,本院113年度司執字 第106268號執行卷宗卷附債權憑證所附繼續執行紀錄表記載 104年、106年、107年、110年、111年、112年共12次對異議 人財產執行除有1次僅受償2,411元、1次僅受償9,411元、1 次僅受償2,083元外其餘均未受償。且查異議人名下財產僅 一部82年份車輛、112年度全年所得總額僅233元,有異議人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 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5、117頁),可知異議人除投保 保單之解約金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資產可供執行。本件相 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憑執行債權,已高於附表所示 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5頁相對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所記載執行債權之金額),異 議人又無有價值資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異議 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復衡以異議 人並無提出任何就附表所示保單申請保險理賠之紀錄,異議 人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金給付 ,附表所示保單非年金險,亦無繼續性給付(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0頁投保簡表記載),可知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尚 無請領保險給付之情事,即可認附表所示保單非維持異議人 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情。又異議人就其 附表所示保單有有效醫療、健康附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 50頁投保簡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 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 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所 示保單之前開具醫療、健康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該附 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 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所 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 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使異議 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況附表所示保單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 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 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 ,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㈢綜上所述,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非有賴附表所示保 單維持生活,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之扣押,所為執行手段尚無 過苛,且符合比例原則,於法核無違誤,從而,原裁定駁回 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截至113年3月11日之預估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 0000000000 江銘隆 江銘隆 72,819元

2025-01-14

TPDV-114-執事聲-34-20250114-2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51號 異 議 人 黃信南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0月29日送達異議人之同 居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有關規定,酌留本 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目前只有本人與妻兩人 在台灣相依為命而已,子女都已長大成人且已結婚且都嫁居 國外,兒子移民美國已30年都沒回來過,本人現已76歲,目 前唯一的收入只有國民年金每月新臺幣(下同)4,791元的 收入,妻陳碧華也已74歲,唯一的收入也只有國民年金每月 4,105元的收入,別無其他收入來源,特此聲明及請求酌留 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1人生活所必需。稱本人還款態度消極 ,無協商意願,對本人太不公平,故本人提出異議。本人前 幾次陳情狀都提及期望第一銀行能惠予提供95年原始借款契 約資料,俾供能圓滿解決此樁債務問題。至今都未收到,甚 至11月5日本人致電第一銀行具狀人陳文娟君,告知本人本 案已進入司法程序,待程序走完再談,致本人無法與第一銀 行進一步協商來圓滿償還事宜。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9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於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23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22日對新光人壽、南山人 壽核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扣押命令,南山人壽於11 3年6月11日陳報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並 予以扣押,新光人壽於113年6月21日陳報新光人壽現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故無從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 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 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本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 為33萬6,968元及自95年1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加計付600元之違約手續費。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所示保單 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所有財產甚微(財產總額價值2,55 0元)、並無其他所得,尚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財產 ,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制閱覽卷),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 對人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已係僅存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 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 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5萬5,902 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 此等數額之債務,足見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並無捨 棄其他已足供執行實現其債權之標的,而逕擇附表所示保單 為執行之情況。又異議人就其附表所示保單有附加「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二十年限期繳費終身個人 防癌保險」、「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傷害醫療保險金附加條款-無全民健康保險」等附約,南山 人壽更陳明其得僅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主約,而所有附約、附 加條款及批註條款得以延續其效力,不隨保單主約終止(見 執事聲卷第29頁保單明細表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 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 ,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 ,可知附表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險之健康保險附約、傷害保 險附約尚不因該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 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 對人,亦有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 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基本醫療保障,難認終止附表 所示保單將使異議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而異議 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 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 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 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 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3年4月22日核發扣 押執行命令,通知南山人壽公司扣押附表所示保單及保單解 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 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此外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所示保單雖致被保險人即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另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況異議人自88年至113年就附表所示保單共有31次理賠紀錄,然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僅有1次紀錄,其餘均為附約理賠,且附表所示保單壽險主約理賠之該次紀錄中,附約理賠金共為138萬4,805元甚至高於主約理賠金25萬元(見執事聲卷第39頁理賠紀錄彙整表),可見異議人實係仰賴附表所示保單之附約提供其醫療保障,而異議人亦未能提出證明其有急需附表所示保單主約之保險金給付,自難認執行法院執行附表所示保單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 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 ,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 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保單強 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無失公平 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所示保單強制執行之聲 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Z000000000 黃信南 黃信南 155,902元

2025-01-13

TPDV-113-執事聲-651-20250113-1

重家財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財訴字第5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甲○○其餘之訴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甲○○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 仟玖佰柒拾陸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請求原告丙○○之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即反請求被告 (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前依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日簽訂之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附表一房地(下稱瑞坪 路房地)贈與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被告),因被告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解除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259條或不 當得利規定返還瑞坪路房地,並主張原告前匯予被告保管之 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 止委任之意思,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復主 張有為被告墊付兩造子女吳○宇、吳○蓁15年扶養費,以每人 每月11,000元計算,合計330萬元,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 返還,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400 萬元,以上合計960萬元,惟暫請求350萬元,而聲明:①被 告應將瑞坪路房地返還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1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卷(下稱民事卷)第3 至27頁】,經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見本院卷一第72頁背面 、第54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最終以113年8 月29日民事準備理由㈩狀(下稱準備㈩狀)變更聲明為:先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 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 應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 自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 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 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 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 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及其背面),請求權基礎部分則變更為:先位聲明 第①項為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意思表示,備位 聲明第①項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79條及第 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先備位聲明第②項為終止委任關 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③項為第 1030條之1規定,先備位聲明第④項為民法第179條規定,先 備位聲明第⑤項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被告則於111年10月2 1日提起反請求,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剩餘 財產差額100萬元,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無權占有 使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尊賢街房地) 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46萬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 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7至51頁背面),嗣迭經變更, 最終於113年7月10日就剩餘財產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5頁背面),並 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核原告變更前後 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均是在就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財產問 題之清算,被告之反請求及聲明之變更與原告變更後先備位 聲明第③項均同屬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揆諸前揭規定,俱 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撤回反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於期日到場,迄未表示同意與否,依前開規定,視為同 意撤回,而已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暨對反請求答辯略以:  ㈠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共同育有已成年子女吳○宇及未成 年子女吳○蓁,原同住在被告婚前所購之尊賢街房地,嗣被 告提起離婚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1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准兩造離婚,酌定被告任吳○蓁之親權 行使人,原告應按月支付11,000元扶養費,該案經臺灣高等 法院(下稱高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下稱 前案訴訟)。然兩造婚後家用開銷都由原告獨立負擔,原告 並協助繳付尊賢街房地貸款,該屋老舊亦由原告出資修繕, 原告還容忍被告沉溺電玩、網路交友、夜不歸宿等行為,原 告未有前案訴訟所載之不堪行為,僅於102年間因遭人陷害 而有出軌之事,兩造為維持婚姻已於102年7月1日簽署系爭 契約,約定原告將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將原告婚前所購之 瑞坪路房地歸被告所有,原告因此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移轉 登記,並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7月11日匯款 230萬元予被告管理,是原告已依約履行,且其後之家用開 銷仍由原告負擔,原告實已盡力維繫兩造婚姻。  ㈡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 之事」、「不能離婚」,可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贈 與瑞坪路房地予原告,係附負擔之贈與,然被告以不實事實 對原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有誣告之情,顯未 履行前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30 日準備理由四狀繕本送達撤銷贈與瑞坪路房地之意思表示, 是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退步言之,若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非屬附負擔贈與,仍屬解除條件,被告 於107年3月間離家,並以不實事實提起前案訴訟,亦已違背 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之解除條件,是系爭契約解除條件成就 而失其效力,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規定擇一將瑞 坪路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㈢原告前依系爭契約先後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103年 7月11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管理,合計2,578,422元,目的 係為維持兩造婚姻和諧,兩造既已因前案訴訟而離婚,原告 即無繼續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必要,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終止委任被告管理該款項之意思,並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  ㈣兩造之剩餘財產應以87年10月4日兩造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 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計算基準日,平均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 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且原告於 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因該土地是原告與訴外人 曾○榮合購,曾○榮再找訴外人賴○米合資,並同時購入溪洲 土地及同區段140之2地號土地(下稱140之2地號土地),投 資比例各1/3,但由原告與曾○榮合購溪洲土地,賴○米購買1 40之2地號土地,又原告出資部分實係由原告、原告父親乙○ ○、胞弟吳○豪共同集資,並約明投資額各1/3,由原告出面 處理購買事宜,是原告就溪洲土地實際僅有1/6權利,以溪 洲土地權利範圍1/2之鑑價淨額為1,780,566元計算(即扣除 土地增值稅),再扣除貸款1,761,272元、信託管理費1,500 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應由原告負擔之1/3計6 25,567元後,再以原告與乙○○、吳○豪各出資1/3計算,原告 所有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應僅為385,000元。 被告則除有附表三所示積極財產外,因其以婚後財產清償婚 前購入之尊賢街房地之房貸,金額計200萬元,應依民法第1 030條之2第1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且尊賢街房地於87 年10月4日價值僅400萬元,於107年12月19日已增加為1,060 萬元,其增加之價值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被告就尊賢街房地所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亦屬尊賢街房地之增值,而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又被告於105年10月2日、9月29日領有退休金,合計1,372,6 13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本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 扣除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所負貸款債務894,314 元後,被告財產顯高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 定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計4,238,443元。  ㈤被告於107年3月5日無故離家後,自斯時起兩造所育子女即由 原告獨立扶養,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其中吳○宇部分算 至其年滿20歲即108年9月17日止,吳○蓁部分算至108年1月3 1日止,分別由原告獨自扶養19個月、11個月,參照前案訴 訟認定之原告每月所應負擔之扶養費11,000元計算,原告共 計代墊33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依民法第1023條 第2項規定,被告亦應返還原告等語。  ㈦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先位聲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於102年9 月2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②被告應 給付原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其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 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 給付原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 準備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前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②被告應給付原 告2,578,442元,及其中23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 中278,442元自112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被告應給付原告4,238,443元,及自113年7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④被告應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⑤被告應給付原告1,083,500元,及自準備㈩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⑥前 開聲明第②③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暨反請求主張略以:  ㈠兩造確有簽署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就瑞坪路房地為系爭 移轉登記,然系爭契約之文義並非負有解除條件之贈與,且 其中第4條約定之前提是指第3條,而非原告贈與瑞坪路房地 所依據之第2條約定,縱認原告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贈與係 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該第4條約定以不能離婚為解除條件, 亦違反民法第72條規定而屬無效,且兩造離婚原告之可責性 高於被告,亦經前案訴訟認定在案,該解除條件亦不成就, 被告對原告所提刑事侵占告訴縱不起訴,亦不當然構成誣告 罪,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瑞坪路房地。  ㈡原告於102年7月2日、103年7月11日匯予原告之2,748,422元 、230萬元,是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並非委任管理,退步 言之,依原告主張之匯款依據即系爭契約第1條,該等款項 亦為家庭生活費用之一部,而原告於102年間與訴外人張○心 外遇並合開京馨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未久即因股權爭議 而彼此訴訟,直至106年始結束,原告因而從103年7月起即 未工作,其前所匯款項已作為在兩造同住期間之家庭生活費 用,而已使用完畢,不得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況且若原告真有委任被告保管款項,於前案訴訟時即應訴 請返還或提出,原告現是臨訟主張,並無可採。  ㈢同意分別以87年10月4日及107年12月19日為兩造剩餘財產計 算之基準日,計算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於前開兩時點,原 告有附表二所示積極財產,另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 1/2,應以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1,857,962元計,原告雖主 張該土地是與乙○○、吳○豪共同出資,然依原告主張及所舉 證據,乙○○、吳○豪匯款時尚未決定投資標的,且每人出資 比例亦非如原告主張各1/3,而互不吻合,況且若乙○○、吳○ 豪有出資,原告亦不可能以系爭契約第2點約定將之過戶給 被告。另被告有附表三所示財產,且應計入被告以婚後財產 清償婚前尊賢街房地房貸計200萬元,至於被告所領取之退 休金已用於清償尊賢街房地之房貸,且被告105年10月後即 無工作收入,原告僅負擔部分家用,被告需負擔自己之生活 費、吳○蓁之費用,加上遷居宜蘭後學習第二專長費用、聘 請律師進行前案訴訟,而已花費完畢,尊賢街房地增值部分 則與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孳息無涉,亦與夫妻共 同奮鬥無關,凡此均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此外尚應扣除 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債務894,314元。依此計算後,原告之 婚後財產大於原告,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反而是被告可向原告請求兩造財產差額之半數計1,084,39 2元。  ㈣兩造子女之居住情形確如原告所述,被告雖於107年離家,然 原告與子女所住之尊賢街房地為被告所有,由被告負擔該處 之房貸,並以台新銀行信用卡扣繳該處之水電費、瓦斯費, 非完全未支付離家後之家庭生活費,且依原告主張,兩造本 約定由原告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被告負擔房貸,原告 復自陳其經濟能力優於被告,是被告已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符合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期間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㈤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潢修繕費,該等裝潢 修繕費是被告向銀行貸款支付,再者,其中興建鐵屋、採光 罩、浴室增建乃原告執意在頂樓加蓋,原告並未同意,且完 工後即遭主管機關以違建拆除,並非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㈥並聲明:  1.本案請求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2.反請求部分: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392元,及自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 第189頁背面,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並按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及修正文字):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共同育有子 女吳○宇(00年0月00日生)、吳○蓁(00年00月00日生), 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向士林地院訴請離婚,經士林地院以1 08年度婚字第59號判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吳○蓁之親權 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原告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吳○蓁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關於吳○蓁之扶養費 11,000元,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該判 決嗣經高院108年度家上字第376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020號裁定先後駁回原告之上訴,而於109年11月1 8日確定。兩造同意以87年10月4日為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 以107年12月19日為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  2.兩造於102年7月1日簽署如民事卷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 約)。  3.被告於85年11月5日以總價400萬元購入尊賢街房地,並登記 為所有權人。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吳 ○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係與原告同住在尊 賢街房地,前開期間被告並未居住在該處。被告前對被告提 起刑事侵占告訴,主張原告侵占被告所有尊賢街房地,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 處分。  4.瑞坪路房地原登記在原告名下,於102年9月25日以原因發生 日為102年9月9日,登記原因為配偶贈與,而移轉登記至被 告名下(即系爭移轉登記)。  5.原告於102年7月3日匯款278,422元予被告,復於103年7月11 日匯款230萬元予被告。  6.原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二 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7.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名下尚有溪洲土地,該土地原係於9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登記由原告、曾○榮共有,權利範圍各1/2,於108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馬○男。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於107年12月19日之市價為1,857,962元,土地增值稅為77,396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為1,780,566元。  8.被告於87年10月4日、107年12月19日兩基準時點有如附表三所示價值之積極財產。  9.被告婚前所購尊賢街房地所負房貸債務,其中有200萬元, 係被告以婚後財產清償,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10.被告於107年12月19日在台新銀行尚有貸款債務894,314元 未償,應自被告婚後財產中扣除。  11.被告於105年10月2日退休,共計領取退休金1,372,613元, 其中306,518元係撥付至被告個人帳戶,其餘1,066,095元 係於105年9月29日以現金支票交付予被告。  ㈡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請求被告塗 銷就瑞坪路房地所為系爭移轉登記,有無理由?備位主張瑞 坪路房地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條贈與被告,且附有系爭契 約第4條之解除條件,因被告對原告提起前開侵占告訴,解 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之278 ,422元、230萬元,為原告委託被告保管,原告業以起訴狀 終止委任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9月17日止獨自扶養吳○宇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獨自扶養吳○蓁,共計 為被告墊付33萬元扶養費,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有無理由?  4.原告主張因尊賢街房地裝修而支出1,083,500元,被告應依 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5.兩造間之剩餘財產差額應如何計算?何人享有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⑴登記在原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是否為原告與原告之父親乙○ ○、弟弟吳○豪共同出資所購?於107年12月19日應計入原告 婚後財產之價值為何?是否得以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 之市價直接計入?原告主張應以市價扣除土地增值稅77,3 96元、信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 0元、貸款1,761,272元,餘額再按原告出資額1/3計算, 有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退休金1,372,613元,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屬被告婚後財產,有無理由?   ⑶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自87年10月4日至107年12月19日間 增加之價值,應依民法第1017條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有無理由?   ⑷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裝修支出1,083,500元,於計算兩造剩 餘財產差額時應如何認列?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或移轉瑞坪路房地部分  1.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為民 法第412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附負擔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主張贈與附有 負擔者,自應就該附負擔之贈與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附解 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解除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 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消滅之附款, 須出於當事人之約定。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 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 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 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 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 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屬 附負擔之贈與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並以系爭契約第4條約 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不能離 婚」為被告之負擔或解除條件,為被告否認。而系爭契約係 約定「一、為了彌補對老婆(指被告,下同)的虧欠和愛, 願意從今起賺的錢交給老婆管理(但必須開出流水帳簿)。 二、位於桃園縣○○鎮○○路00巷00號1樓之不動產(指瑞坪路 房地)以反設定方式歸老婆所有,如老公(指原告,下同) 再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應無條件再將另一筆土 地位於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指溪洲土地),無條 件歸給老婆擁有並無異議以離婚收場。三、一年後京鑫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甲○○個人股權75萬歸老婆許永涵所有,不 過戶特殊因素除外。四、以上前提愛家、愛老公、愛老婆、 互信公開互相溝通不能動手,互相承攬負責包容犧牲奉獻與 堅持跟尊重,雙方不能做出傷害對方之事(第三者)不能離 婚」(見民事卷第91頁)。原告自承因其在102年間出軌做 出對不起被告之事,在家人溝通建議下,為維持婚姻而與被 告簽訂系爭契約(見民事卷第7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 再觀諸前案訴訟被告訴請離婚之理由,其中有部分即係主張 原告與張○心共同投資失利,且發生婚外情,向被告坦承並 簽寫系爭契約表達對被告之歉意及彌補之意,並表示不會再 做出傷害家庭和諧(外遇)之事(見民事卷第41頁),顯見 兩造係因原告外遇,欲補償被告並挽回婚姻,而簽署系爭契 約,約定原告同意將錢交給被告管理,並將瑞坪路房地過戶 予被告,是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應是以原告移轉瑞坪 路房地予被告,並將金錢交付被告管理使用,做為原告就其 外遇行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至於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則 僅為兩造簽署系爭契約時為維持婚姻所為之宣示,並未使被 告因取得瑞坪路房地而負有一定給付之債務,亦非將來客觀 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與否問題,而非被告取得瑞坪路房地所 應負之負擔,亦非系爭契約關於移轉瑞坪路房地約定之解除 條件。至於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為履行其過戶瑞坪路房地 之義務,而以贈與為原因將瑞坪路房地移轉過戶予被告,要 屬原告事後選擇之履約方式,且觀諸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檢送之原告申辦該移轉登記時檢送之登記申請書暨檢送之資 料,亦未見有以「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之負擔或解除條件之 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5頁)。是本院無從認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不能做出有第三者介入而傷害對方之事」、 「不能離婚」為被告受贈瑞坪路房地所應負之負擔或解除條 件,則原告自不以被告於107年3月間離家,以不實事實提起 前案訴訟,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違背被告所應負之 負擔,而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撤銷權並請求被告 塗銷就瑞坪路房所為系爭移轉登記,亦不得以被告前開行為 致使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或第259條 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 撤銷,而請求被告塗銷就瑞坪路房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 主張贈與瑞坪路房地之解除條件成就,而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均無理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返還委任被告保管之金錢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  2.兩造就原告有於102年7月3日、103年7月11日分別匯予被告 之278,422元、230萬元,計2,578,422元,不爭執,但就匯 款原因主張不一。被告主張係原告出於贈與目的所匯,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原告主張係依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而匯款,觀諸原告匯款時間緊接在系爭契約簽署之後, 且查無其他匯款事由,應屬可採。然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 簽署緣由,應認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真意,亦屬原告外遇 而對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一部,雖該條用語稱「管理」,然 並未約定被告要為如何之管理,或應為如何之使用,而未見 原告是要委任被告處理何事務,又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係為 挽回原告之目的觀之,亦不可能只是將該筆款項放在被告處 由被告保管,日後原告得隨時取回,且該條尚約定被告需開 出流水帳簿,顯見被告實可任意動用,只是需記帳讓原告知 悉用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該條之意係將當時所有存款 、賺的錢交給被告管理作為家庭開支使用(見本院卷一第22 0頁背面),益徵被告確實可將該款項憑己之意作為家庭生 活費而動支使用,尚難認原告係出於委任被告單純保管之意 而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主張係基於委任關係而交付上 開款項予被告保管,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委任被告管理 該款項之意思,而依終止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 9條規定,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前開款項,難認有據。再者 ,依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間所陳,被告賺的錢由其自 己花掉,是兩造結婚時的協議(見民事卷第105頁),顯見 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 定由原告獨自負擔,而原告僅就其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 、補習費、106年9月有線電視費、107年1月水費等計556,42 4元部分提出單據(見本院卷222至278頁),然子女尚有其 他食、衣、住、行、樂之費用及兩造共同生活之基本開銷, 則被告辯稱業以原告前開所匯2,578,422元用於家庭生活費 且已用罄乙節,以102年7月3日原告匯款時算至107年3月4日 被告離家前一日止,並以兩造與所育子女(斯時皆未成年) 所住之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計算2名子女之生活費 ,再扣除前開原告提出單據部分,與原告前開所匯款項差距 無幾,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無稽,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前開款項,於法無據,即便被告未依系爭契約製作 流水帳簿,亦僅被告未盡其附隨義務,仍無從逕認原告主張 為可採,原告聲請調閱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於103年7月1日 至104年6月30日之交易明細以證明被告未將該款項用於家用 云云,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而無調閱必要。  ㈢原告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 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 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 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 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 係,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 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 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 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 分擔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 負扶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 子女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他方 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再者,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 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 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就已按月 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析言之,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毋庸就未成年子女與其同居期 間,由其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應由 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就彼未與未成年子女同 住期間,彼所給付扶養費已達應負擔扶養費用比例,或與未 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未曾為扶養費之給付,或其所 為給付未達為彼所代墊之程度等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  2.兩造所育子女吳○宇自10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之108年9月17 日、吳○蓁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均與原告同住在 尊賢街房地,被告未住該處,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吳○宇為0 0年0月00日生、吳○蓁為00年00月00日生,吳○宇部分自於10 7年3月5日起至其成年前一日之108年9月15日止、吳○蓁部分 自107年3月5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確須其父母即兩造扶 養,且該期間吳○宇、吳○蓁既係與原告同住,衡情應是由原 告負擔,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此期間由原告代墊 之扶養費,果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負擔之比例,則 原告之請求即屬有據。然依前引原告於前案訴訟二審審理期 間所述,兩造於結婚之初即已就家庭生活費用、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約定由原告獨自負擔,遑論前開期間原告既係與吳○ 宇、吳○蓁同住在被告名下之尊賢街房地,且依台新銀行建 北分行113年1月25日台新建北字第1130000039號函所載,尊 賢街房地之電費自87年2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係以被告 以其在該銀行之信用卡代扣繳納(見本院卷二第89頁),而 有分擔吳○宇、吳○蓁之居住費用,顯見被告並非全然未對吳 ○宇、吳○蓁負扶養義務,難認被告所負擔之扶養費未達其應 負擔之比例,而由原告墊付之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難認有據。  ㈣原告請求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固為民法第1023條第2項所明文。 惟依該條規定可知,是以夫妻一方負有債務,經他方清償時 ,始得請求償還。  2.原告主張有就尊賢街房地支出裝修費1,083,500元,固據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卷二第92頁)。 惟殊不論所謂估價單,依一般業界經驗法則,應是施工前之 評估與報價,與經磋商後之實際施作項目與工程款未必一致 ,是否確有其上所載工程項目之施作、最後實際價格是否如 其上所載,尚無從依該估價單而為認定,更無從逕認原告有 如數支付其上所載費用,況且該估價單之報價對象分別為「 吳公館」、「吳先生」,顯見出面與業者洽商者乃原告,並 非被告,則縱有該等裝修工程之進行,亦無從認與業者簽訂 裝修契約而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者為被告,並由原告代為償 還該筆債務,遑論尊賢街房地為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原告因 認尊賢街房地老舊不堪用而予以裝修,確保居住品質,因此 所支出之費用亦屬家庭生活費之一環,難認是被告對外所負 債務,並由原告代為償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就尊賢街房地支出之裝修費1,08 3,500元,並無理由。  ㈤兩造互相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1.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 不在此限:⑴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⑵慰撫金;夫或 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前條第一項但書之財 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夫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 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2、第1030之4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 指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 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 請求分配差額之2分之1。  2.查兩造於87年10月4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 法定財產制,嗣兩造於109年11月1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請求 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應以 87年10月4日結婚時及107年12月19日被告訴請離婚時為認定 之基準,兩造於該兩基準時點財產情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 示,且原告尚有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被告則有以婚後財 產清償婚前債務之200萬元,應分別計入兩造婚後財產,被 告部分並應扣除台新銀行貸款餘額894,314元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然就溪洲土地應計入之價值、被告有無其他應計 入之財產等,兩造主張不一,茲認定如下:   ⑴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619,321元元計    ①原告主張其購入溪洲土地之款項為其與乙○○、吳○豪共同 集資,再與曾○榮、賴○米合購,其就溪洲土地僅1/6權 利,為被告否認。依卷附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溪洲土地異動索引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 件顯示,溪洲土地初始係由原告與曾○榮共同為買方於9 9年8月25日簽約購入,並登記為其二人共有,於108年1 1月27日由原告、曾○榮及賴○米為出賣人,將溪洲土地 、104之2地號土地一同出售予馬○男,其中原告與曾○榮 係出售溪洲土地權利範圍各1/2,賴○米出售104之2地號 土地全部(見本院卷一第149頁及其背面,本院卷二第5 0、116至125頁背面頁),應認溪洲土地為原告與曾○榮 共有,權利範圍各1/2。又就原告所有之1/2,原告主張 係與乙○○、吳○豪共同集資,由原告出名,原告僅1/3權 利,依證人乙○○於本院具結證稱:98年間伊五子吳○豪 因認原告從事房仲業務,較有機會接觸房地投資,乃與 伊及原告說要籌備資金共同投資房地產,伊就與吳○豪 暫時分別匯款35萬元、42萬餘元至原告帳戶,當時沒有 選定特定目標,因伊當時現金只有35萬元就匯35萬元, 吳○豪則比較調皮,有多少就交多少,匯款時還不知道 要購入何土地,後來原告發現社子島可以投資,大家討 論後決定,於99年間購入社子島那邊的土地,但伊不知 道買了幾筆土地,也未過問地號,都是原告在處理,因 為資金不夠,原告有再找投資人,買賣價格好像400多 萬元,伊三人總共付約121萬餘元,每人平均分擔42萬 餘元,伊是以現金交付給原告,買賣契約共分3次付款 ,第1次付41萬元,是原告自己處理,第2次伊補足61萬 元,第3次伊補足19萬多元給原告,伊不夠的7萬多就是 在第2、3次補足,另外還有銀行貸款83萬元,吳○豪原 本就匯款42萬餘元,所以沒有再補,該土地在108年間 已出售,賣了154萬餘元,原告有先匯80萬元給伊,餘 額23萬餘元,伊有答應原告分期付款,當時吳○豪已過 世,伊與原告都是父子關係,原告有多少就給多少,伊 未見過曾○榮、賴○米,但有在買賣契約上看到兩人名字 ,還有一個人,伊忘記名字,是原告要付款時拿買賣契 約給伊看的,出售時則未拿買賣契約給伊看,但原本也 沒有一定要給伊看,不給伊看,伊也是會給錢等語(見 本院卷三第5至10頁),雖證人為原告之父,且自承: 原告訴訟代理人有跟伊說要問社子島土地問題,伊有看 原告狀紙,原告也有拿答辯狀給伊看,且多少會告訴伊 ,並表示被告要爭取這塊土地(見本院卷三第8頁背面 至第9頁),而可認證人於作證前已知悉原告主張,然 證人既經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縱其為原告之父,亦 應無必要為兩造間財產爭議而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 證述,況證人於98年2月6日匯款35萬元、並於同日代理 吳○豪匯款421,022元予原告,亦有匯款申請書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而於共同出資進行投資 時,先集資再行尋覓投資標的,尚非少見,於投資人為 至親時,實際出資金額未依出資比例精準計算,於情亦 可理解,又溪洲土地購入時間距前開匯款時間約1年半 ,原告於此期間尋覓投資標的及合資人,尚無違背常理 之處,該土地嗣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並於108年12月 12日完成過戶,原告旋於同年月31日匯款80萬元予證人 ,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溪洲土地異動索引及匯款 申請書等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及其背面、 卷二第61、155頁),與證人所述有自原告取得80萬元 一致,且匯款時間緊接在溪洲土地出售之後,再依原告 所舉其與曾○榮等人間之分配手稿,原告可分得1,548,1 02元(見本院卷一第149頁),以證人可分得2/3(即證 人及吳○豪部分)計算,亦與證人所述可分得總金額大 致相符,且前開匯款之間均遠在本件爭議發生前數年, 顯非臨訟所為。至於系爭契約雖約定若原告再有外遇情 事,溪洲土地即應歸被告,在原告已將瑞坪路房地移轉 登記予被告、金錢交給被告支配,原告名下除溪洲土地 未有其他財產狀況下,原告以名下僅存財產作為前開擔 保,尚符常理,無從據此推論原告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 範圍1/2即為原告單獨出資。基上,應認證人所述為可 採,而可認原告前開所持有之溪洲土地權利範圍1/2, 確實為原告與乙○○、吳○豪共同出資取得,原告出資所 佔比例為1/3。    ②原告另主張於計算溪洲土地價值時,應扣除土地增值稅7 7,396元,並應扣除由原告負擔之貸款1,761,272元、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各1 /3。惟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 ,該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 合租稅公平原則,於土地未移轉時,即無繳納之義務, 是婚後有償取得之現存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 額之分配,惟經分配後,該土地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 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難認應將 土地增值稅列為基準時點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所有權 人所負之債務而予以扣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 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今登記在原 告名下之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市價為1 ,857,962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所述,於分配夫妻 剩餘財產差額時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至原告所稱之信 託管理費1,500元、代書費500元、仲介費113,430元, 均為溪洲土地於108年11月27日出售時原告始應分擔之 成本,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尚未發生,所稱之貸 款1,761,272元亦非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原告所負 之債務餘額,至於原告於持有期間依其與曾○榮之約定 所分擔之貸款金額,僅為原告取得溪洲土地之成本,亦 無從認係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所負債務,凡 此均無從於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計算溪洲土地價值 時予以扣除。    ③基上,原告名下溪洲土地之價值應以107年12月19日基準 時點之市價1,857,962元,並以原告權利範圍1/3計算, 而為619,321元(1,857,962×1/3=619,321,小數點下四 捨五入,下同)。   ⑵被告所領退金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分配標的,並非將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夫或妻之收入直接計入婚後財產。被告於105年10月2 日退休,並分別領有306,518元、1,066,095元退休金,固 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尚無從逕認該等款項於107年12月19 日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而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悉數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再者,依台新銀行113年9月11日台新 總作服字第1130022187號函檢送之被告繳還本息收據顯示 ,被告於該銀行之貸款於105年10月5日一次清償本息526, 382元(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5頁背面),與被告退休時 間相近,被告主張其以所領退休金清償前開借款,尚非無 稽,縱被告就清償後餘款846,231元之使用方式陳述不清 ,且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存款無多,然自105年10月 5日起至107年12月19日止,已26月15日,平均每月花費31 ,932元(846,231÷26.5=31,932),期間被告既已退休而 無工作,且於107年3月5日離家,充其量僅得認被告花費 或屬闊綽,未量入為出,且原告亦稱被告喜買珠寶、名牌 包等奢侈品(見本院卷一第118頁),然難認有惡意處分 之情,尚無從僅因被告未能清楚說明退休金流向,即逕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將被告所領退休金悉數計入被告婚 後財產,原告聲請調閱被告郵局帳戶於105年9月29日至10 7年12月18日之交易明細及合作金庫帳戶105年9月29日至1 07年12月19日之交易明細,以明上開退休金花用情形,尚 無函詢之必要。   ⑶尊賢街房地於婚姻關係期間之增值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①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 為婚後財產,民法第10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 由係以該孳息如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其增值難認他 方配偶未予協力,宜視為婚後財產,使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之對象,以保障他方配偶 之權益。而所謂孳息,依民法第69條規定包含天然孳息 及法定孳息,前者指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 法所收穫之出產物,後者指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 係所得之收益,至不動產之價格漲跌,既非天然孳息, 更非法定孳息。又婚前財產於婚姻存續期間之價值增減 ,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非係於財產之 原物外另有產出,性質上已與民法第69條所定孳息係指 果實、動物之產物及其他依物之用法所收獲之出產物( 即天然孳息),或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 收益(即法定孳息)不同;且觀婚前財產之增值與否實 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 素,客觀上亦難認係配偶於婚姻存續期間內協力所生之 成果,自亦無需參酌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意旨,將 婚前財產本體於婚姻存續期間內之價值變化,等同婚前 財產於該期間內所產出之孳息而視為婚後財產(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②尊賢街房地為被告之婚前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價 值縱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有所增加,依上開說明,仍屬 婚前財產本身之價值變化,並非因原告協力貢獻所另行 產出之孳息,自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視為婚後財產。從而,原告主張尊賢街房地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增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7條第2 項規定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不足為採。   ⑷尊賢街房地之裝修費不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    本院難依原告所舉估價單認原告確有支出其上所載費用, 又縱然原告確有支出,然尊賢街房地既為兩造婚後共同住 所,原告因該屋老舊而出資翻新,並實際居住使用,原告 亦蒙其利,已如前數。再者,依前開估價記載,尊賢街房 地於89年11月間之估價內容略為浴室、陽台、屋頂、地磚 、牆面、門窗之更新,及家具、廚具之汰換,於91年7月 間之估價則為增建,其中增建部分固有增益尊賢街房地之 價值,然原告自承增建部分因違規遭拆除(見本院卷三第 28頁背面),而已不存在,至於其他裝潢、家具、家用物 品等,則難認會使尊賢街房地之價值增加,且依估價單所 載之裝修、增建時間迄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已逾10 年,扣除折舊後,早已無殘餘價值,原告主張其就尊賢街 房地支出之裝修費係對尊賢街房地價值之增益,而應將之 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云云,於法無據。  3.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所述,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 088,021元【475,334(附表二所示財產107年12月19日總價 值)+619,321(溪洲土地於107年12月19日價值)-6,634( 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1,088,021】,被告 之婚後財產價值為1,357,972元【253,414(附表二所示財產 107年12月19日總價值)+200萬(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1,128(附表二所示財產87年10月4日總價值)-894,314(台 新銀行貸款餘額)=1,357,972】,是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高 於原告,且本件無得調整或免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之事由 。原告雖又主張家用開銷都是原告負擔,被告有將財產以他 人名義存定存,於107年12月19日基準時點之財產餘額過低 等為由,聲請函詢被告在郵局於107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 日之交易明細,台新銀行102年7月3日至107年12月19日之交 易明細,然原告就其主張並未舉證釋明,且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財產累積之多寡,涉及收入情形及花費習慣,原告前揭主 張僅係空言臆測,並未就被告有何為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分 配之處分行為再為任何證明或釋明,在欠缺相關事證下,原 告聲請廣泛調閱前開交易明細以遂其主張,係屬摸索證明,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分配前開差額之一半 即134,976元【(1,357,972-1,088,021)×1/2 =134,976】 ,被告向原告請反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則無理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為無確定 期限者、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原告就此併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按於111年6月21日送 達被告,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並請求塗 銷其就瑞坪路房地所為之系爭移轉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瑞坪路房地,並依終止 委任關係後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前所匯款項2,578,422元,及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尊賢街房地裝修費1,083,500元,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3萬元部分,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4 ,976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被告依 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反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 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准被告聲請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兩造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 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標示 權利持分 1 建物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即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 2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625/10000 3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4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59/10000 5 附屬建物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120 6 坐落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609/100000 附表二: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355元 108,629元  2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3,279元 100,001元  3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10,854元  4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42,148元  5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0元 13,702元 附表三: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財產 編號    財產項目 87年10月4日之價值(新臺幣) 107年12月19日之價值(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1,128元 253,373元 2 郵局存款   0元 41元

2025-01-13

TYDV-112-重家財訴-5-20250113-1

消債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林明賢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秀鳳 債 權 人 陳家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明賢自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可參。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生活開支所需,又無法負擔支出, 靠刷卡借貸維生,以債養債,又擔任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 繳不出銀行利息,而由聲請人承擔,致無法清償債務。在消 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已向嘉義縣水上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 解,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內頁、存款餘額證明 書、帳戶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及保單價值 準備金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收入切結書等為證,應堪採 認。 ㈡、本院衡以依聲請人所陳報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債務 新臺幣(下同)32,189,193元(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債權人陳家成 陳報抵押債權500,000元,另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未陳報,其餘債權人均陳報無債權),且聲請人現四處 打零工,每月收入約18,000元,名下有2筆土地,公告現值 為253,308元,惟債權人陳家成設有普通抵押權500,000元, 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聲請人 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00元。承上,聲請人每月收 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00元後,僅有餘額 1,000元(計算式:18,000元-17,000元=1,000元),名下2 筆土地之價值亦不足清償抵押債權,縱加上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金343,460元、存款8,805元,顯不足清償債權人京城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無優先債權26,096,948元,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 清償,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等情,應屬有 據。 ㈢、綜上,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 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 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 甦機會。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清算之聲請,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爰依前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方瀅晴

2025-01-13

CYDV-113-消債清-37-20250113-1

店保險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保險小字第2號 原 告 凌元斌 訴訟代理人 吳穎菲 藍家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吳涵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14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0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7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本院113年 度北保險小字第1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0頁),嗣於本院 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民國 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 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甲保險契約);訴外人 即原告配偶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 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 乙保險契約)。甲保險契約、乙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 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 意外傷害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南山人壽新人身意外 傷害保險附約」。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6日傍晚因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 藏室之火龍果,並自翌(27)日凌晨開始嚴重腹瀉合併腹痛 、腹脹及發燒,因而前往診所就診,復於同年月28日因腹痛 及腹脹加劇而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急診 就診,經診斷為「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下稱 系爭診斷結果)」,原告嗣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 日接受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再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 腸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下合稱系爭治療),並於112年1月 4日出院(下稱本件事故)。  ㈢本件事故具有外來、突發、偶然且不可預見性,應屬保險法 第131條規定之「意外傷害」,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 第2條第2項約定:「本附約所稱之『意外傷害事故』,是指非 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故被告應給付保險金合計52 ,014元(含甲保險契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 7元)。原告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被告則於 112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 被告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原告保險金,故被告應另給 付自112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 之外來突發事故,若事故係來自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 感染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則非屬意外事故。依原告住院病 歷內容之記載,原告於急診經診斷為「腸阻塞」,出院則經 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均未見意外事故之記載,故應認屬細 菌感染所致。況且,原告亦未證明其係因誤食火龍果始接受 系爭治療。此外,臨床上對於「食物中毒」之認定與一般吃 壞肚子導致腸胃炎有別,須二人或二人以上攝取相同食品而 發生相似症狀,如僅有一人,則須因肉毒桿菌毒素而引起中 毒症狀,自人體或可疑食品驗出肉毒桿菌毒素,或因攝食食 品造成急性食物中毒,始符食物中毒之定義,系爭診斷結果 未見因細菌性毒素或化學物質引起食物中毒之具體事證,故 難認系爭診斷結果為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㈡再者,原告前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 )申請評議,評議中心委請專業醫療顧問分析,均認定系爭 治療係針對疾病進行之治療,而非針對食物中毒進行治療, 應非意外傷害事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應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6至16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84年5月18日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甲 保險契約(本院卷第43至45頁);吳穎菲於85年9月21日以 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乙保險契約(本 院卷第47至49頁)。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包含「南山人壽傷 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51至63頁)」、「南山人壽意外傷害 醫療日額給付附加條款(本院卷第65至67頁)」、「南山人 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本院卷第69至85頁)」。  ⒉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因「腹瀉及小腸潰瘍,疑似感染性腸炎 」,於北醫急診,並於同年月29日入院,於同年月31日接受 無痛麻醉上消化道內視鏡檢查併切片術、無痛麻醉大腸內視 鏡檢查併切片術、於112年1月2日接受全身麻醉小腸內視鏡 檢查併切片術,並於112年1月4日出院(北小卷第57頁)。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申請保險金(北小卷 第53頁),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本件事故屬疾病治療而非意 外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北小卷第51至52頁)。  ⒋原告前因本件事故向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經評議中心於112年 8月11日以112年評字第1298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決 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認定」( 本院卷第90頁)。  ⒌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 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約部分 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⒍原告於住院期間,醫師曾為如北小卷第49頁內容之陳述。  ㈡爭執事項:   本件事故是否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 外傷害事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意外傷害 事故」:  ⒈按意外傷害保險係承保被保險人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之損失,而人之傷害或死亡 ,其原因一為來自內在原因(如器官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 ),另一則為外來事故(意外事故)。所謂外來事故,係指 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偶然 而不可預見。意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雖應 證明被保險人係因意外事故而受傷害,惟受益人如證明該事 故確已發生,且依經驗法則,其發生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者,應認其已盡證明之責。保險人如抗辯非屬意外, 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老化、疾病及細菌感染)負證明之責 ,始符舉證責任之原則。換言之,被保險人倘非因老化、疾 病及細菌感染而生保險事故,原則上即應認係意外(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傷害保險 ,係指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事故而遭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 死亡時,保險人應給付保險金而言,此觀保險法第131條規 定即明。故被保險人身體蒙受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其 主要有效原因如係外來突發事故,縱與罹患疾病有關,即因 外來突發事故使病情惡化,終致殘廢或死亡,保險人亦不得 拒絕給付保險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經北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本院前函詢北醫原告之感染原因為何(是否為細菌感染或其他原因感染),依北醫為系爭治療之專業診斷,是否足以判斷系爭診斷結果之原因、是否足以排除原告所稱誤食之食物所致等節,經北醫函覆(下稱系爭北醫函文):「㈠細菌培養並無呈現任何特定細菌,故無法正面表列式地直接診斷為細菌感染。然而根據病人所述症狀(發燒、腹瀉、噁心)、治療反應(使用抗生素後症狀及抽血數值皆改善)、內視鏡檢查排除其他造成腹瀉的原因(如缺血性腸炎、發炎性腸道疾病),間接地推論細菌感染的可能性相對較高。㈡根據臨床症狀、抗生素治療反應、內視鏡檢查,間接地推斷感染性腸炎(意即細菌感染)的可能性較高,感染性腸炎絕大多數的途徑是經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水或食物。㈢無法從現有證據釐清或排除為何種飲食物造成的,只能依間接診斷感染性腸炎的最常見原因,指出絕大多數為經口食入不潔的水或食物。但醫學上只能推斷結果(有感染證據),無法認定為哪一餐或哪一個特定飲食為感染源。」有北醫113年9月13日校附醫歷字第1130007094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⒊依據系爭北醫函文之上開說明,原告經北醫以系爭治療檢查 並診斷後,罹患感染性腸炎(即細菌感染)之可能性較高, 而感染性腸炎之絕大多數原因為口食入不潔(含病原體)的 水或食物,換言之,原告雖經醫師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然 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乃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之 可能性極高(系爭北醫函文之說明用字為「絕大多數」), 此亦與原告主張其係誤食已削皮3日、放置於冰箱冷藏室之 火龍果相合,且與醫師所為「應該是吃了壞掉的東西,東西 到那邊引起發炎」之陳述(北小卷第49頁)亦無不符之處, 固然北醫無法從病歷資料推斷是哪一餐或哪一特定飲食所造 成,然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此等情形已足認屬外來突發事故 ,蓋依系爭北醫函文所述之臨床上之判斷,在一般經驗法則 下,已足建立「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此一外來、偶然而不 可預見之意外與「感染性腸炎」此一診斷結果間之因果關係 ,被告未就原告之系爭診斷結果係單純因細菌感染所致提出 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系爭診斷結果非屬意外,應屬無 據。準此,本件事故應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 定之「意外傷害事故」,本件保險事故已發生。  ⒋系爭評議書雖為不利於申請人即原告之認定,觀其理由係其 醫療顧問以系爭診斷結果判斷為感染所致,而逕認此屬疾病 而非意外。然而,系爭評議書僅以系爭診斷結果為據,未審 酌原告經診斷為系爭診斷結果之主要有效原因為何,亦未探 究「誤食不潔的水或食物」與「感染性腸炎」間,在臨床上 依一般經驗法則之判斷,是否存有直接關聯,復未酌以前揭 判決意旨對於意外事故之舉證責任分配,即逕為不利於原告 之認定,已有不當。系爭評議書之認定本不拘束本院之判斷 ,且當事人亦可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之意思(金融消費 者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參照),故縱系爭評議書未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仍無礙於本院前揭判斷。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及自112年1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⒈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 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 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定有 明文。  ⒉經查,若本件事故符合南山人壽傷害保險附約第2條約定之「 意外傷害事故」,則被告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為:甲保險契 約部分46,507元、乙保險契約部分5,507元,合計52,014元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2,014元 ,應有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前於112年1月5日向被告 申請保險金,亦經認定如前,被告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即應 給付保險金,詎被告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1月22日起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2025-01-10

STEV-113-店保險小-2-202501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166號 原 告 馬崇德 訴訟代理人 馬宣德 ○○○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之消費借貸新臺幣肆拾 陸萬元中之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柒佰零陸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票字第六五七○七號民事裁定所載 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於民國94年5月6日訂立金額新臺幣(下 同)46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並 簽發本票1紙、再提供自小客車1輛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 壽以擔保其借款債務。南山人壽因原告未依約償還款項,遂 持上述原告簽發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 ,經本院以94年度票字第65707號民事裁定(下稱本票裁定 )准予就其中本金444,416元及自94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得強制執行確定,再以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未獲全部清償,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發給96年度執字第4659號債權 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嗣南山人壽於97年12月19日將對原 告之借款返還及本票債權(金額353,706元)讓與被告。而 南山人壽取得本票裁定之時間為94年9月28日、取得債權憑 證之時間為96年2月28日,南山人壽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 第3款、民法第129條規定,在30日、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 ,即未中斷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無障礙給付不完成事由;動 產抵押權起始時間為94年5月6日,依民法第125條、第128條 、第880條規定,超過5年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原告與南山 人壽簽訂消費借貸契約起、被告受讓南山人壽對原告之借款 返還債權時起,迄今均已超過15年;被告對原告之利息債權 依民法第126條、第146條亦罹於消滅時效,如此被告縱於11 0年12月8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已無解於其不得行使債權之 事實。後被告於111年間以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 基礎,訴請原告給付353,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桃園地院以111 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被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應不 得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消費借貸契約本金、 利息不存在。確認原告與南山人壽97年12月19日債權讓與契 約本金、利息不存在。動產交易抵押設定聲請書本金、利息 不存在。債權憑證本金、利息不存在。112年強制執行聲請 書被告權利行使不合法,被告債權、請求權不能行使。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行使請求權所根據之原因關係均為本 票,至於借款返還請求權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未曾主張,請依 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就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即原來南山人壽對原告 之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債權讓與契約之讓與標的、動產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告債務)、債權憑證所表彰之本票及利息債 權,債權是否存在及有無逾請求權行使消滅時效期間等節, 二造有所爭執,原告是否負有債務及得否對原告請求權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不明,而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 之特別要件者,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應就權利發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權利消 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提出原告積欠貸款之證明,故南山人 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就此南山人壽與原 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提出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撥款授權書(見本院卷第191 至195頁、第201頁)為證,觀諸被告所提文書,堪認依約南 山人壽貸與原告46萬元,款項由南山人壽匯至原告指定金融 帳戶,原告則應分期償還本息與南山人壽,可見原告與南山 人壽間存有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就業已交付 借貸款項一節,則有撥款授權書可證,況且本件借貸類型為 購車貸款,此觀原告指定撥款帳戶戶名為「建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及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上南山人壽使用之印 章為「汽車貸款放款專用章」、「南山人壽汽車貸款放款專 用章」(見本院卷第191頁)即明,另原告嗣後取得車輛所 有權並在其上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南山人壽完畢供作借款債務 擔保一情,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其 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檢驗章戳可憑( 見本院卷第369頁),在在足徵南山人壽已將原告借貸款項 依指示撥款至指定帳戶,否則車商未收到車款前不可能交付 車輛與原告,進而使原告得將車輛所有權設定抵押權與南山 人壽,故南山人壽已交付借款與原告一情,亦堪認定,綜此 可認南山人壽與原告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南山人壽對原告 有借款返還債權,是原告主張南山人壽與原告間並無消費借 貸契約等語,即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受讓之南山人壽對原告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與南山人壽債權讓 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被告係 於97年12月19日受讓債權、97年12月31日登報公告自南山人 壽受讓債權,故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得行使借款 返還請求權之期間已超過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如此被 告就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此事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 就此應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即應認原告主張可採,是 被告對原告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而不復存 ,並依民法第146條規定,利息債權請求權同歸消滅。  ㈣至就本票裁定與債權憑證所表彰本票及利息債權部分,未見 原告起訴意旨論及本票債權有何不存在事由,而就本票債權 請求權部分,業經二造於另案桃園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79號案件審理過程中, 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重要爭點攻防,而 另案法院就此重要爭點判斷未見顯然違背法令情事,於本件 二造亦未就該爭點另行提出新事證,故依爭點效理論,於本 件就本票債權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此一爭點,二造不得 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從而本院遵循另案 法院就此爭點所為判斷,認定本票裁定及債權憑證所表彰之 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  ㈤原告又主張被告不得持桃園地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民事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然原告就該 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何消滅或妨礙被告債權請求之事由發生 並未敘明,本院自無從判斷其主張何以可採,故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於94年5月6日之消費借 貸46萬元中之353,706元借款返還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持有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 合    計        4,960元

2025-01-09

TPEV-113-北簡-6166-20250109-1

消債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潘介佑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 前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 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 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 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 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 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 融公司)新臺幣(下同)1,130,46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和潤公司)333,960元,原裁定逕認均為有擔保 債權,惟裕融公司及和潤公司明知抗告人所有之2台汽車, 均逾5年耐用年限,卻仍超貸共計1,464,423元之金額,致抗 告人無力清償。如予以列計,依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得以 支付債務之金額7,102元估算,抗告人目前積欠之金融機構 無擔保債務金額共計1,615,234元,抗告人約228個月即19年 方可將債務清償完畢,顯逾更生6至8年之年限,應認抗告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迄至民國113年3月20日止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台新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負有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分別為42,650元、36,180元、71,981元,而 和潤公司所陳報債權333,960元,係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裕融公司所陳報債權771,175、359,288 元,係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ANP-6015號車輛為動產抵 押品,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及債權計算書在卷為憑(見調解 卷第101至115頁)。抗告人陳稱原裁定未考量有擔保之債權 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餘額等情,而抗告人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業經該公司依法拍賣得款140, 000元,尚不足餘款621,075元,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 在卷為憑,故應將裕融公司之621,075元債權列入無擔保債 權之列,然裕融公司有擔保品車輛ANP-6015號、和潤公司有 擔保品車輛MET-5959號,因無從預估行使抵押權後之不足額 ,其等所陳報之359,288元、333,960元應屬有擔保之債權, 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是抗告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債務總額為共計771,886元(計算式:42,650元+36,1 80元+71,981元+621,075元=771,886元)。  ㈡抗告人名下僅有2001、2015年份汽車2輛,並無其他財產等情 ,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中華民 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表、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調解 卷第15、57至79頁,原審卷第119至127頁)。再據抗告人陳 報其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000元,從事夜市擺攤販賣地瓜球 工作,每月收入約20,000至25,000元,有其提出之營業計帳 資料、收支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2至33、73至88頁 )。本院爰依上開計帳資料計算其自112年5月至113年4月之 每月平均收入24,693元【計算式:(-8,983元+16,541元+46 ,500元+73,225元+45,230元+71,700元+49,743元+11,100元+ 21,550元-5,535元-9,217元-15,527元)12月≒24,693元】 列計,加計租屋補助7,000元,是抗告人每月收入共計31,69 3元(計算式:24,693元+7,000元=31,693元),爰以此作為 認定抗告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  ㈢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與配偶離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有戶籍 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67至68、81頁),是依前揭規定 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扣除兒少生活扶助2,047元及扶養比例,抗 告人之扶養費用應以每月7,515元【計算式:(17,076元-兒 少扶助2,047元)÷2=7,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加計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則抗告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共計24,591元(計算式:7,515元+17,076元=24,591 元)。  ㈣承上,抗告人之財產雖不能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然以抗告 人上開每月31,693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4,591 元後,尚餘7,102元可供清償債務。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 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771,886元,約9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771,886元÷7,102元÷12月≒9年),且 抗告人為71年出生,現年4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 約23年之工作年限,且其自105年起迄今,均於後勁觀光夜 市賣地瓜球,工作及目前每月收入均尚稱穩定,客觀審之尚 非不能逐步將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並非可採。是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之收入及支 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等 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綜合 判斷,難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故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 據此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發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消債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洪碧雀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1-09

TNDV-113-消債抗-37-2025010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美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 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 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 3年6月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7月18日 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5,097,22 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 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保職 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39、41、45至47頁、本 院卷第41、43頁)等件為憑。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6月4日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 18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39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債權人陳報共計9,753,015元。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 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查詢、存摺明細(調解卷 第17至23、43、75、8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等資料, 顯示聲請人名下除保單價值準備金532,663元(包含保單 借款201,106元)之三筆壽險保單外,此外無任何財產。 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11年 6月4日起至113年6月3日止,故以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 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1年及112年所得 收入均為0元。又聲請人自111年6月起迄今,無領取社會 補助,亦據其陳報在卷(本院卷第19頁)。聲請人另陳報 其自111年5月起迄今均於餐飲業擔任臨時雇員,以現金支 付薪資,平均月薪29,000元,並提出切結書為憑(調解卷 第87頁),此外112年領取有全民共享6,000元。是聲請人 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應為702,000元(計算式:29000×24 +6000=702000),堪可認定。至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據 其陳報仍任於原職,平均月薪31,0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 切結書(本院卷第33頁),是認應以每月收入31,000元作 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後之收入計算。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 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 成年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1年、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 35至43頁),該名未成年子女每月領有生活扶助金,111 年及112年每月2,155元,113每月領取2,313元,核與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覆資料相符(本院卷第63頁),另由該名 未成年子女存摺明細顯示113年間領有行政院加發補助金2 50元,是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數額10,000元(調解卷第23 頁、本院卷第19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 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 扣除補助後之金額,即為可採。至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 年度最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計算,亦屬 適法。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應為29,272元( 計算式:19172+10000=29272),即堪認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 目前每月收入僅有31,000元,按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29,2 72元,尚有餘額1,728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53歲(60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11年,然 其每月收支與其所負債務數額顯有差距,及其積欠之債務 數額龐大等節,是聲請人縱未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亦難 認其未來能藉由勞動獲取報酬清償債務,綜合上情,本院 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 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 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1-09

TYDV-113-消債清-165-20250109-1

最高行政法院

低收入戶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胡馨云 訴訟代理人 林怡伶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 代 表 人 蔡佳甫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核定為臺南市109年度第1款低收入戶, 於民國109年3月因上訴人繼承其父不動產改列第2款低收入 戶。嗣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查得上訴人投有商 業醫療保險,函請被上訴人查明該醫療保險給付金額及流向 ,被上訴人乃以109年4月22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251383號函 請上訴人提供保險契約、5年內相關保險理賠明細及理賠金 流向等資料,經上訴人提供保險金給付通知書後,被上訴人 再先後於109年5月22日、109年8月19日及109年9月22日函請 上訴人提供保險理賠金受款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永康分 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共2帳戶,下合稱系爭銀行 帳戶)5年內之交易明細供被上訴人審核,惟上訴人均拒絕提 供,被上訴人即以109年10月2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727709 號函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 人不服,提出申復,經被上訴人向銀行調取資料並審酌相關 事證後,認定上訴人所領保險給付列計動產計算,已逾109 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之標準,乃以109年12月2 8日南中西社字第1090885258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 人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 原審判決駁回,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㈠臺南市政府辦理低 收入戶生活扶助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審核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及臺南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 調查審核補充規定(下稱補充規定)有關低收入戶新案、舊 案之動產資產調查區間及當事人之協力義務及一次性給付如 何計算,乃屬執行社會救助法認定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 格及條件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自得 予以援用。㈡保險法所稱「一次性給付」係指各種保險事故 發生時,保險之給付方式(相對於定期或分期給付),於各種 人身保險、年金保險等均有依契約約定而適用之可能。而於 商業健康醫療險,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依保險契約 須為一定金額之一次性之給付,其保險給付仍屬「一次性給 付」,社會局110年12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581363號函 排除商業健康醫療保險給付屬一次性給付,並自行定義一次 性給付限於「死亡、失能或老年給付」均非適當。上訴人之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契約,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 約,其就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 為一次性保險給付。被上訴人檢視系爭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向 ,以最近5年內(即105年度至109年度)上訴人受領醫療險 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新臺幣(下同)1,097,732元,即屬保險 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而依補充規定第4點第7款第2目規定 ,扣除經被上訴人審認相關醫療支出費用額429,566元後, 剩餘668,166元即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4項所稱之「動產」 ;縱將醫療支出以上訴人提出單據435,265元為扣除額,仍 餘662,467元。則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109年度動產資產部分 ,已逾臺南市公告109年度之動產限額低收入戶每人75,000 元及中低收入戶每人112,500元之標準,自屬有據,原處分 認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低收入戶資格,亦屬無誤 。本件屬原已核列低收入戶之舊案清查,上訴人於動產資產 調查區間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需求,均由已領取之低收入戶 補助金額支應,且金額多於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自 無重複再予列計之必要,上訴人主張動產之計算須再扣除臺 南市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云云,即無可採。㈢上訴 人自105年1月起至109年8月已領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給付共 計1,097,732元,及南山人壽年金險給付116,000元(2,000元 ×58個月=116,000元),每月平均可支用之動產(現金)為20,9 26元〔(1,097,732元+116,000元)÷58=20,926元〕,如加計前 開年度經核認屬低收入戶之每月獲得之給付,就其資產之核 計及其可得支配整體財產觀之,難認屬「非靠救助無法生活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不符合社會救助法照顧弱勢民眾之宗 旨與精神,以原處分審定上訴人自109年11月1日起不符合低 收入資格,即無不合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 於判決。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 ,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 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法院必須 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法院在對全辯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兩項要求,一是「訴 訟資料之完整性」,二是「訴訟資料之正確掌握」。前者乃 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 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 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 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社會救助法係為照顧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救助遭受急難 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而訂定。依該法第4條第1項、第4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 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第4項)第1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 應分別定之。」第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中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二、家庭財 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 (第3項)第1項第2款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 其金額應分別定之。」臺南市政府為辦理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與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業務,訂有作業要點及 補充規定,作業要點第7點第6款規定:「本法第4條第4項與 第4條之1第3項所稱動產,包括存款本金、投資金額、有價 證券、中獎所得、汽車及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或其他財 產所得,其價值計算方式如下:……(六)其他如財產所得、 保險給付等一次性之所得,得依申請人舉證之實際交易金額 及給與資料計算。」第8點第2項規定:「區公所依本法第5 條之1第5項規定,訪查申請人家庭財產,以最近5年內(含 第5年)之財稅及其他相關資料為限。」補充規定第4點第7 款第2目規定:「認定標準:……㈦動產計算方式如下:……⒉一 次性給付:⑴依領取當年度月份算至申請該年度之申請月份 ,以領取之金額扣除每年度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 核算;如申請人提供已支出費用之證明,以證明後賸餘款扣 除每年最低生活費之賸餘金額列入動產核算。……」臺南市政 府108年9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一、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新臺幣1萬2,388元整。二、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庭財產一定限額。㈠低收入 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每人新臺幣7萬5,00 0元……。㈡中低收入戶:……⒉家庭財產之一定限額:動產限額 每人新臺幣11萬2,500元……。」可知,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 不動產,動產之計算範圍包括保險給付等一次性所得。臺南 市109年之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75,000元為限,逾此限 額,即不得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產限額每人以112,50 0元為限,逾此限額,即不得列中低收入戶。經查,被上訴 人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號碼176500037739號保險契約, 為一終身壽險附加醫療險之保險契約,其中三商美邦人壽就 醫療險之保險給付,皆是於各種保險事故發生時,為一次性 保險給付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原審雖依被上訴人所 調取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 字第76號卷,卷一第161至176頁),認上訴人於105年至109 年受領醫療險之保險給付金額計有1,097,732元,然上訴人 業於原審主張有些款項屬保單借款而非保險給付,並提出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3頁) ,此攸關上訴人是否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之認定,惟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定上訴人受有保險給付1,097,732元, 以之作為計算動產價值及衡量是否「非靠救助無法生活」之 基礎,自有未依職權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且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之必要,本 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高等行政訴訟 庭更為適法之裁判。另上訴人於上訴後所提相關消費資料、 醫療收據等,於計算本件動產價值可否扣除,案既經發回, 自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1-09

TPAA-112-上-230-2025010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9號 自 訴 人 林劉寶英 輔 佐 人 林晏萱 自訴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 被 告 林亞萱 林啟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耀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捌佰肆拾貳萬零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亞萱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啟仁無罪。   事 實 林劉寶英與林亞萱為母女關係,林亞萱於民國110年起至112年5 月2日止之期間,受林劉寶英委託,保管林劉寶英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 別稱8333號帳戶、7221號帳戶,統稱本案帳戶)之存簿及印鑑, 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林劉寶英支付醫療保健費用、 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林亞萱於上開期間,接 續自林劉寶英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 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 」欄所示林亞萱之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自林劉寶 英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提領 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詎林亞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 、14、19、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另就如附表 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僅各將其中新臺幣( 下同)80萬元、50萬元、40萬元部分用於支付林劉寶英相關費用 ,所餘差額即各20萬元、50萬元、60萬元亦皆予以侵占入己,拒 不返還林劉寶英。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此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 、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自訴人林 劉寶英及被告林亞萱、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 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或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01至103、123、225至229、4 11、419頁、卷三第78至91頁),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亦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 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 據為適當,是物證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傳聞證據部分,依同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 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坦承與自訴人為母女關係,於受自訴人委 託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時,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編 號9至25及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各筆提款及匯款皆係其持 各該帳戶之存簿及印鑑辦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 行,辯稱:110年後我正式管理自訴人本案帳戶,只要我去 提領或匯款,大部分自訴人都有陪同並皆經自訴人同意云云 ;辯護人辯以:如附表一編號2、5、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金 額,係被告林亞萱原為自訴人投資理財,用於購買保險之金 錢,嗣自訴人同意無須歸還;另如附表一編號4及如附表二 編號9、13、14、18所示之金額,係被告林亞萱已全部或部 分交予自訴人;又如附表二編號24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 金額,已交予自訴人於過年時包紅包予被告林亞萱等子女及 孫輩,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經 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林亞萱為母女關係,被告林亞萱自110年起,受自訴人所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被告林亞萱就自訴人8333號帳戶,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至如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另於如附表二編號9至2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又就自訴人7221號帳戶,於如附表三編號3至5「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領取如各該編號「金額」欄所示之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8至119、223至22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林亞萱之胞姊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二第513至540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亞萱製作之帳本、自訴人本案帳戶及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林亞萱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取款憑證及匯出匯款憑單照片(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321至382、401至413、441至450頁、卷二第23至68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2、5及附表二編號19部分: (一)經查被告林亞萱供稱:該等金額係為了替自訴人規劃理財, 而用以購買保單,且避免麻煩,乃以我名義為之,嗣自訴人 也同意無須返還云云。然觀諸其提出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3至1 95頁),可知該等保單之要保人皆為被告林亞萱、被保險人 各為林楷恩、被告林啟仁,不論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皆非自訴 人,難認與為自訴人理財規劃有關。且上開保單保費金額非 低,甚難想像有何必須以他人名義,而不以自訴人名義為之 之必要;又於上開保單契約始期之110年、111年前,自訴人 業於107年4月許,以自身為要保人向該公司投保「鑫富雙享 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復於111年3月許,另簽訂「內容異 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並持續自南山人壽收取收益分配 ,有上開要保書、申請書及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南壽保單 字第1130056309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48頁、 卷三第19至25頁),可見自訴人並無以自身名義購買保單之 困難,益徵被告林亞萱所辯係出於為自訴人理財規劃而動支 上開金錢購買保單云云,並不可採。 (二)被告提出與自訴人之錄音檔案及譯文,供稱上開金額動支業 經自訴人同意云云。惟上開錄音檔案已為自訴人否認有證據 能力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7、228、241頁);復參以該等 錄音譯文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85至191頁),僅被告林亞萱 於錄音時片面陳述日期而已,尚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林亞萱 所稱該等檔案之錄音日期屬實,則該等錄音日期究為何時, 非無疑義;再觀諸被告林亞萱與自訴人之對話,被告林亞萱 非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自訴人之意見,自訴人就被告林亞萱所 詢又僅簡單以「嗯」、「對」、「同意」,甚至有單純複述 被告林亞萱陳述內容之情形,則自訴人是否基於充分理解被 告林亞萱之話語及目的而為明確之意思表示,尚仍存疑;加 上各該檔案錄音時間皆甚短,實無從得知其2人為上開對話 之全貌及真實目的。基前,在無其他證據能證明上開錄音檔 案及譯文內容可信,本院無法逕以上開錄音檔案及譯文,即 認被告林亞萱上開金錢動支時,皆經自訴人以所稱理由為同 意。 (三)從而,被告林亞萱動支自訴人於本案帳戶內之金錢,以被告 林亞萱名義為要保人、林楷恩及被告林啟仁為被保險人,顯 將原保管之自訴人財物,占為己有,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至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辯稱:因自訴人之夫即林進玉過世 後,將3間房子過戶予林長立、證人林晏萱、林雅惠,自訴 人就說要補償3,000萬予被告林亞萱,遂答應被告林亞萱不 用歸還上開保單費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上情,是該部分辯詞亦非可信。 三、針對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及如附表二編號13、18、24「金額」欄所示其中20萬元、50萬元、60萬元等款項之部分: (一)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訴人之家庭生活費用係 由其自己負擔,單就她的開銷,就包括自105年起洗腎、就 醫、營養針等費用、生活用品、三餐、家中拜拜及吃飯、買 菜錢,又自訴人有6個小孩,依序是林長生、林品宏、我、 林亞萱、林雅惠、林長立,及媳婦、內外孫都會回家吃飯, 家中很多人要吃,買菜量很大,尤其碰到拜拜都是很多,長 期以來我幫自訴人買菜,其他支出就是被告林亞萱會帶自訴 人出去吃午餐的費用,頻率一開始是每個禮拜有3至4天,後 來為2至3天,另她禮拜二、四帶自訴人去洗腎,禮拜六及國 定假日由我處理,自訴人原本習慣出門一定要帶厚厚的錢出 門,否則會沒有安全感,但印象中自外傭即證人「A TI」於 110年1月19日起來看護自訴人後,自訴人就沒有拿錢了,錢 都在被告林亞萱那邊,自訴人身上沒有放錢,我還有跟被告 林亞萱反應為何不讓自訴人拿錢,自訴人連洗頭都要用預付 的方式去扣款,從那時候起,我幫家中買菜的錢,被告林亞 萱就以每月8萬元算,變成她月初匯款給我,窗口都是對被 告林亞萱,不再像以前一樣,是我跟自訴人要,由被告林亞 萱去領錢經自訴人將菜錢交予我,另自訴人每月會給我零用 錢2萬元,所以被告林亞萱每月還會從自訴人帳戶匯2萬元至 我帳戶,那後來我知道被告林亞萱是每月拿3萬元零用錢, 至如法院卷一第44至99頁即自證之帳本上所記載「阿弟」就 是證人「A TI」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4至540頁),可知自 訴人本案帳戶每月需用於支應其醫療、保健費用、三餐、證 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之零用錢、外傭看護費用等生活及家 庭開銷。 (二)復細繹上開帳本所列「收支出明細」,其內容與證人林晏萱 證稱自訴人每月負擔費用尚為一致,且所列各月份支出項目 具高度重複且固定之情,自訴人亦無舉證證明該等支出有無 異常項目或金額甚高等不合理之處;復參以被告林亞萱於本 院審理時供陳:上開帳本即自證3是我製作的,製作原因是 為了記錄從自訴人本案帳戶領錢出來後之開銷,看用到什麼 程度要再領,其中餘額欄位係錢領出來後扣掉相關開銷支出 後之餘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7頁),而上開帳本「媽媽 領現」、「領現金媽媽帳戶」等欄所列金額,與如附表二、 三所列領款日期、金額等情形,除部分未列入上開帳本之相 關欄位(詳後述),其餘大致相符。是綜據上情,上開帳本 應係被告林亞萱就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用以記錄其 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尚能真實反應被 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 (三)然針對被告林亞萱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9、14、 附表三編號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卻全然未記載於上開 帳本(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另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3、 18、24「金額」欄所示之各100萬元部分,於上開帳本亦僅 記載80萬元、50萬元、4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5、79、91頁 ),而有短少之情形。參諸上開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各 證、供述之自訴人本案帳戶支用情形及記帳習慣等節,即被 告林亞萱已將自自訴人帳戶領取之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並 將自訴人支出之開銷費用記載於上開帳本,持續記錄領取金 額用於支應該等開銷後之餘額,則就該等未揭露於上開帳本 之款項及與上開帳本所載之差額,難認有用於支應自訴人所 需相關費用。 (四)雖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皆稱:上開被告林亞萱實際領取金額 與帳本內容差異原因,係部分領出後交予自訴人,方未將該 部分金額記載於上開帳本,而存有落差云云。然查: 1、依上開證人林晏萱證詞可知,約110年1月後,自訴人身上即 不再放錢,自訴人本案帳戶用於相關費用之支應窗口皆為被 告林亞萱,被告林亞萱每月直接自本案帳戶給付買菜錢及零 用錢予證人林晏萱,自訴人不再經手上開費用等情;另依證 人即綽號「A TI」之外傭NGATMIATI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從110年1月19日起看護自訴人之夫,而後看護自訴人,我在 自訴人家中工作時,自訴人會要我墊付她外出洗頭費用,回 家後再跟被告林亞萱要,自訴人身上沒有錢,如果她要用錢 ,她需要跟我借,她跟我借了3次,每次金額大概是2、3,00 0元,我看護期間只看過自訴人曾拿1萬元給大姐、1萬元給 我買菜,其他時間沒有見她身上有放錢,工作第1年時,自 訴人有包600元紅包給我,第2年是1,200元,紅包是她拿給 我,她說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自訴人包給孫子的 紅包也是被告林亞萱將錢放在紅包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0 1至513頁),核與證人林晏萱前稱之自訴人從110年起身上 即未攜帶金錢一節相符。然該等款項之領出、匯款時間皆係 於110年1月後,參如各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可明,是 被告及辯護人所稱該等款項部分領出後已交自訴人云云,非 無可疑之處。 2、又細繹上開帳本之內容,「收支出明細」欄位中時有「媽媽 用錢」之支出記載,於110年間即有20餘次、111年間有10餘 次,另112年1月1日至同年5月則有4次,支出金額多為數萬 元(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頁),復審諸其頻率非低,累計金 額亦為可觀,可見被告林亞萱已有將所謂自訴人向其領用領 取金錢之支出部分,記載於上開帳本之習慣,實難想像被告 林亞萱尚有交付其他金錢予自訴人,卻未記載於上開帳本之 情。 3、加以被告林亞萱未記載於該帳本及短少記載之差額等各筆金 額幾乎皆達數十萬之多,自訴人又係年事已高之人,生活起 居需仰賴他人照護,除前開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 、家庭費用及上開帳本所列自訴人領用金錢等開銷外,甚難 想像自訴人尚有何其他大額費用支出,要被告林亞萱取用其 自本案帳戶領出之金錢之情事。基前益徵,被告林亞萱及辯 護人辯稱:該等未記載於帳本或短少記載之差額等款項俱已 交由自訴人云云,顯不合理,要難憑採。 (五)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另稱如附表二編號24之差額60萬元,係 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被告林亞萱,又如附表三編號3「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係自訴人包過年紅包予孫輩云云。然該等支 出未記載於上開帳本,已與被告林亞萱於上開帳本紀錄自自 訴人本案帳戶領取款項支用情形,包括記載支付自訴人子孫 之紅包、零用錢等習慣齟齬,其所辯已難相信;且其中自訴 人包60萬元紅包予被告林亞萱一節,更與證人林晏萱前開證 述:自訴人於109年年底即分家前,過年包1萬元紅包給女兒 ,另包給兒子的紅包厚厚的,分家後,自訴人就沒有再包給 兒子,但有包1萬元紅包給我等,及證人NGATMIATI證述略以 :只見過自訴人包紅包予孫子等自訴人包紅包等情,明顯齟 齬。從而,被告林亞萱及辯護人該部分辯詞亦不可信。 (六)綜前,被告林亞萱就上開款項已變易原來持有之意思,基於 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之侵占入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亞萱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亞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被告林亞萱先後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手段提領、轉匯而侵占自 訴人之金錢,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亞萱為自訴人之子女 ,竟利用自訴人之信任,為自訴人保管本案帳戶存簿及印鑑 之機會,從中將自訴人金錢予以侵占入己,所為實不足取, 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返還任何金錢予自訴人或取得自訴 人之諒解,並考量其犯罪之手段及所取得之利益價值,兼衡 被告林亞萱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等 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亞萱本案侵占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2,842萬750 元,即附表一編號2、4、5、附表二編號9、14、19、附表三 編號3所示之款項(計算式:500萬元+10萬元+2,008萬元+80 萬元+80萬元+24萬750元+10萬元=2,712萬750元),加計如 附表二編號13、18、24所示款項與上開帳本所載領取金額不 符部分(計算式:20萬元+50萬元+60萬元=130萬元)之總和 (計算式:2,712萬750元+130萬元=2,842萬750元),而此 部分之犯罪所得既俱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稱:被告林亞萱提領、轉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 其餘款項,認亦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林亞萱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 示部分,否認係其所為,辯稱:斯時本案帳戶是自訴人自己 保管等語;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辯稱:自訴人於10 9年初允諾分別贈與300萬元、5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及我, 又自訴人為避免贈與稅,始分次領出後交付予我,故該2筆 款項係自訴人贈與我之金錢等語;就其餘自訴意旨所指款項 部分,則辯稱:我受託管理本案帳戶,已將該等款項花用於 自訴人及家族生活所需費用,並揭露於上開帳本中等語。經 查: (一)針對附表二編號1至8、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   依證人林晏萱證稱:自訴人自110年1月前,身上會放錢等語 ;被告林亞萱另供述:自110年1月起始負責保管自訴人本案 帳戶等語;加以上開帳本日期亦係始於110年,則難認被告 林亞萱於110年以前,即受自訴人委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 之存摺、印鑑,得代為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以為自訴人支 付醫療保健費用、看護費用、三餐等生活及家庭所需費用。 而自訴人又沒有提出上開編號之款項係由被告林亞萱所領出 、轉匯之佐證,則就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辦理該等事務 前之動支,尚難遽認係被告林亞萱所為。基前,自訴意旨稱 上開款項之動支為被告林亞萱所為,進而謂皆被被告林亞萱 侵占入己,仍有疑義。 (二)針對附表一編號1、3所示部分: 1、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訴人知道我現在與她同住 之房子是登記在我大哥名下,她也知道兄嫂無情,我跟她說 我最終勢必被請出去,所以她於109年2、3月將其所有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及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持分51/1000及第000-0地號持分1/4之基地(下 稱本案麗山街房地)賣掉後,承諾贈與我300萬元,讓我去 買中古屋,我要了好久,大概1個多月後,才透過被告林亞 萱開了金額300萬元支票予我,但當時贈與免稅額是220萬元 ,經我提醒,被告林亞萱又將支票收回去,重新開了1張金 額220萬元之支票予我,當時自訴人有跟我說被告林亞萱也 在跟她要,這次之前大概98年時,當時我還住在南部,自訴 人賣土地,她將錢分我及被告林亞萱各200萬元、分予林雅 惠100萬元、分予兒子各1,5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6 至527、532至533頁),核與被告林亞萱所稱自訴人前贈與30 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一節相符。又自證人林晏萱上開證詞內 容,自訴人承諾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後,有告知證人 林晏萱關於被告林亞萱也跟自訴人要錢一節以觀,復衡以父 母贈與自女財產時常避免特別獨厚任何子女之情形,加以自 訴人前出售土地後,將出售所得價金分配贈與其子女之先例 ,自訴人非無可能因贈與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而亦允諾 贈與相當金額予被告林亞萱。   2、另觀諸證人即前多年擔任泓記、泓英公司會計之王毓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自90年農曆年後至109年底離職前,任職 於上開公司之會計一職,負責處理接電話、調派車子、送帳 單至工地收款等公司之對外事務,與自訴人聊天而知悉自訴 人前買房予其子林長生、林品宏,她也提及證人林晏萱辦完 婚宴時,自訴人有贈與她100萬元當作嫁妝,被告林亞萱結 婚時,則贈與房產當嫁妝,至林雅惠部分,因她於國外讀書 ,國外學費及生活費就當作她的嫁妝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8 至78頁),益徵自訴人贈與子女財產時,所贈與之數額固非 一致,但非無著重公平性,避免特別獨厚部分子女之情形, 是證人林亞萱供稱:自訴人出售本案麗山街房地後,因贈與 300萬元予證人林晏萱,遂一併贈與我500萬元一節,尚非無 憑。 (三)至其餘自訴意旨所指部分:   查被告林亞萱於受託保管自訴人本案帳戶時,製作之上開帳 本用以紀錄其代為領款及如何支用該等款項之文書內容,而 上開帳本紀錄內容,尚與證人林晏萱、被告林亞萱所述自訴 人開銷情形無明顯齟齬之處,可信上開帳本內容尚能真實反 應被告林亞萱領取本案帳戶金錢後之開銷情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就該部分自訴意旨所指被告林亞萱提領之款項, 被告林亞萱皆有揭露於上開帳本,列為「收入金額」欄內, 另於項下列有支出項目、金額等,以示上開款項實際支用之 情形,此經與上開帳本相互勾稽即明(見本院卷一第49至99 頁),難認被告林亞萱有變易原來持有上開款項為所有之意 思。自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帳本之支用紀錄與實際情形不 符,自不得僅憑自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不 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四、綜前所述,自訴人所舉證據,本院認仍存有何理之懷疑,猶 未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林亞萱另 涉有上開自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經積極查證 ,仍未能發現被告林亞萱有自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林亞萱此部分無 罪之諭知,惟自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林亞萱所犯如事 實欄所示有罪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自訴意旨另稱: 一、被告林亞萱受自訴人委託處理金錢事務,與其夫即被告林啟 仁(與被告林亞萱以下統稱被告等)皆為保險業務員,又自 訴人係受被告等之招攬,前於107年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 人,購買「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之投資型保險 商品(下稱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性 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則被告等均為受自訴人所託處理保險 事務之人。詎被告等明知自訴人自110年起經診斷罹患失智 症,且認知功能日益退化,不能合理分析及利害判斷金錢事 務,卻基於為被告林亞萱不法所有之意圖,慫恿自訴人增加 本案保險商品帳戶價值,使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送件, 使被告林亞萱取得自113年4月12日起可享有每月更高金額之 年金給付請求權之財產上利益,並致自訴人增加損失風險, 顯違背被告等對自訴人所負之忠實義務,認被告等共同涉犯 刑法第341條第2項之乘機詐欺得利、同法第342條之背信等 罪嫌。 二、自訴人原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所坐落 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95/10000之基地(下稱本案 中平路房地)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買賣契約 ,黃光霖交付買賣價金5,167萬6,234元,並於110年11月1日 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自訴人溢付仲介費20萬元,被告林 亞萱竟指示仲介將上開20萬元匯入其帳戶,仲介於同年11月 2日完成退費,被告林亞萱迄今未將該筆金錢交予自訴人, 因認被告林亞萱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上開自訴意旨一、部分   訊據被告等均不爭執皆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 仁於107年4月間招攬自訴人投保本案保險商品,並於111年3 月29日增加本案保險商品之保費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乘 機詐欺得利、背信之犯行,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自107 年5月起至112年3月為止,因本案保險商品所領取之收益金 額已近80萬元,相較於自訴人逕自解約所受損失,其整體財 產未減反增等語。經查: 一、被告等為南山人壽之保險業務員,被告林啟仁於107年4月招 攬自訴人投保,自訴人以被告林亞萱為被保險人,購買屬投 資型保險商品之本案保險商品,並自自訴人8333號帳戶一次 性給付保險費250萬元;嗣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另簽訂「 內容異動申請書」申請增額保費200萬元,並於同月21日繳 付,被告林亞萱簽名於被保險人欄位,由被告林啟仁完成送 件等情,業據被告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19頁) ,並有107年4月10日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要保書 、107年4月13日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11年4月 8日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112年7月9日保單帳戶價值通知書 及南山人壽鑫富雙享變額年金保險契約(樣本)、自訴人所 提本案保險商品歷次給付自訴人明細,及南山人壽113年11 月27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6309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8頁、卷三第19至25、61頁)可查。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自訴人於案發時欠缺金錢、財務處理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 ,尚有疑義,難認被告等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使其申 請增額保費之情: (一)按刑法第341條乘人精神耗弱之準詐欺罪,係指利用被害人 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時, 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而言,與利 用被害人全無意識或心神喪失,而使之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或得財產上之利益,應另成立他罪名不同(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8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自訴人指述其於109年5月經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會有失智症 ,並提出該院門診紀錄單、神經內科臨床失智量表及簡易智 能狀態測驗等(見本院卷一第35至47頁)為佐。嗣經本院函 詢該院:自訴人是否及自何時患有失智、有無趨於惡化,致 欠缺金錢、財務處理能力及複雜事務之判斷能力,而達精神 障礙致辨識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等節(見本院卷一第209頁 ),該院函復略以:自訴人於109年11月經檢查發現為輕度 認知功能障礙,於110年11月再追蹤時,反應退步,屬於輕 度失智,後調整用藥,狀態尚稱平穩,111年9月檢查結果與 110年差不多,主要是近期記憶遺忘,缺乏時間空間概念及 體力較差,很少出門,日常生活及個人衛生需有外傭照料及 注意安全,於112年1月及3月有提及加入失智照護據點活動 ,稍多反應,但評估起來逐漸退步,主要於記憶力、定向力 、注意力、社區事務及家居嗜好都有退步,以上說明自訴人 確有失智症臨床表現且慢慢惡化中,至於何時喪失處理金錢 財務能力較難以界定,如依原始檢查結果,110年11月其注 意力、記憶、計算能力及定向感明顯退步等(見本院卷一第 255頁)。 (三)依前開自訴人就醫情形,可知自訴人於110年11月經診斷有 輕度失智,其注意力、記憶、計算能力等有退步,但調整用 藥後病狀尚稱平穩,復依其於111年9月檢查結果,自訴人之 病情與110年情形無明顯差異。是依該院函覆說明,尚難率 認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申請增額保費時,在判斷及處理事 務確已陷於顯有不足之情狀。而自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自訴 人於案發時有所稱對於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 等情,依上說明,本院無從逕以自訴人患有輕度失智,即認 其於案發時有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自難率認被告等有自訴 人指述之於案發時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致其調增本案 保險商品保費之行為。 (四)是依上說明,依自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逕認被告等有為乘 機詐欺得利之犯行。 二、又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 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 所保護之法益,係被害人(本人)之整體財產利益。刑法第 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 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 利益應盡之義務。又背信罪行為之結果,須致生損害於本人 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謂本人之財產,係指本人之全體財產 ,不以本人委託之財產為限。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 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 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 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 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 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一)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自訴人於申請增額保險時之辨識能力有 所不足,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 難僅以被告林啟仁為自訴人增額保險申請文件送件、被告林 亞萱另簽名於申請文件之被保險人欄位等作為,即認被告等 就自訴人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有違背任務之行為。 (二)又自訴人於111年3月29日時,僅調增保費,本案保險商品之 性質及投資架構,例如本案保險商品為投資型保險、保單帳 戶價值為浮動、被告林亞萱為本案保險商品之被保險人,及 年金給付對象等約定內容,皆無異動,自訴人於107年4月購 買本案保險商品時,既簽訂於本案保險商品契約上,衡情當 時理應係對於上開投資架構及內容深入瞭解並有所評估後而 為決定。亦即,自訴人指述本案保險商品之相關風險,於購 買時即已存在,自訴人於本案又未爭執其於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時之辨識能力有所不足,亦未主張被告等於自訴人購買時 有何背信之行為,則就自訴人事後申請增額保險一節,是否 仍能以自訴人基於本案保險商品既有投資架構所負風險,再 指摘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行為,或因保單帳戶價值呈現低於 總投資成本,即謂被告等有違背任務之情,殊無疑義。 (三)再觀諸本案保險商品契約第10條「投資標的之收益分配或撥 回資產」約定:「本契約所提供之投資標的如有收益分配或 自投資資產中撥回資產時,本公司應依該投資標的之收益或 撥回資產總額,依本契約所持該投資標的價值佔本公司投資 該標的總價值之比例將該收益或撥回資產分配予要保人。」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可知本案保險商品之投資標的如 有收益,自訴人得依上開約定比例進行分配。而依前開南山 人壽113年11月27日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內容,自訴人自107年 5月起至112年8月29日為止,包含其中自111年3月29日即自 訴人申請增額保險後,自訴人帳戶每月皆領有上開收益分配 ,金額共達76萬餘元。是縱依自訴人指述之本案保險商品保 單帳戶價值至112年7月9日止,較總投資成本減少49萬2,200 元,自訴人整體財產亦未因本案保險商品有所減少之情。依 上說明,亦難認有何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 形。 (四)從而,既自訴人所稱被告等明知卻利用自訴人辨識能力不足 一節無法認定,自訴人又無指述被告等尚有何違背任務之行 為,加以自訴人亦無證明自訴人整體財產因購買本案保險商 品後所為調增保費之行為,有何減少之情,依上說明,自無 從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而以背信罪相繩。 三、綜前,自訴人認被告等涉嫌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前開 詐欺得利或背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參、上開自訴意旨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亞萱固不爭執仲介將溢收仲介費20萬元匯至其帳 戶內,迄未交予自訴人一節,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 與辯護人皆辯以: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皆係被告林亞 萱從旁協助,該筆款項係自訴人交予被告林亞萱作為協助房 地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於110年11月1日與買受人黃光霖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 買賣契約,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予黃光霖,黃光霖將買賣價 金5,167萬6,234元存入自訴人8333號帳戶,而自訴人委託出 售上開房地溢繳仲介費20萬元,經仲介於同月2日匯入被告 林亞萱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801號 帳戶)而完成退費等節,為被告林亞萱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118至119頁),並有自訴人所提被告與仲介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予認定。 二、依證人林晏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原先不知道自訴人賣 掉本案中平路房地,是自訴人跟林雅惠說,而後我和林雅惠 在家聊天時始知前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8至529頁);復 參被告林亞萱係與仲介聯繫仲介費退還事宜之人,有前開LI 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在卷;佐以被 告提出自訴人於簽訂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契約之錄影畫面( 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堪認於自訴人出售本案中平路房地 時,被告林亞萱有在旁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務。 三、而自上開自訴人帳戶支用情形及證人林晏萱證詞內容以觀, 自訴人以證人林晏萱照護自訴人,以致證人林晏萱僅能兼職 為由,按月支付2萬元予證人林晏萱,另按月支付3萬元予被 告林亞萱,自訴人有給付勞務報酬予子女之情形。復斟酌被 告林亞萱確有從旁協助自訴人處理本案中平路房地買賣事宜 ,且該筆房產買賣之金額非微,自訴人非無可能於仲介告以 仲介費有溢繳,要退費後,基於前開原因,將之作為被告林 亞萱協助其處理房產買賣事宜之勞務費用。 四、綜前所述,被告林亞萱所辯尚與事理無違,又依自訴人所提 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亞萱有罪之 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亞萱有何犯行,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綜上所述,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自訴意旨 所指前開2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就此部分 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自訴人8333號帳戶轉匯金錢至被告林亞萱帳戶流向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0 110年1月4日 220萬元 被告林亞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0 110年2月5日 500萬元 同上 0 111年1月7日 242萬元 被告林亞萱3801號帳戶 0 111年3月10日 10萬元 被告林亞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111年7月13日 2,008萬元 同上 附表二:自訴人8333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3月10日 100萬元 0 109年5月11日 40萬元 0 109年6月16日 20萬元 0 109年7月9日 40萬元 0 109年9月1日 40萬元 0 109年10月13日 40萬元 0 109年11月10日 40萬元 0 109年12月17日 40萬元 0 110年1月4日 80萬元 00 110年3月12日 40萬元 00 110年6月21日 40萬元 00 110年9月3日 60萬元 00 110年11月1日 100萬元 00 110年12月27日 80萬元 00 111年1月28日 30萬元 00 111年3月10日 40萬元 00 111年5月13日 40萬元 00 111年7月4日 100萬元 00 111年7月26日 24萬750元 00 111年8月23日 40萬元 00 111年10月6日 40萬元 00 111年11月1日 40萬元 00 111年12月7日 40萬元 00 112年1月11日 100萬元 00 112年3月9日 40萬元 附表三:自訴人7221號帳戶提領金錢明細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0 109年7月23日 10萬元 0 109年7月29日 40萬元 0 110年2月3日 10萬元 0 110年8月16日 40萬元 0 112年4月10日 40萬元

2025-01-08

TPDM-112-自-59-202501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