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謝翰儀
劉佩聰
江雅鳳
陳天翔
被 告 蔡真鈴
蔡柏鍇
江春枝
蔡淑娟
蔡玉姿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係以「蔡真鈴
、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而未特定其中被告蔡
××、蔡來之全體繼承人之姓名,並聲明:「㈠被告蔡真鈴、『
蔡××等』就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
意思表示及被告蔡××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㈡被告『蔡××』應將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登
記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具狀補正被告蔡××、蔡來之全體繼承人姓名為蔡柏鍇、
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原告誤繕為蔡玉枝),且更正聲
明為:「㈠被告蔡真鈴、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
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將蔡來所
遺如附表編號1至52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年10月12
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
(更正被告)可佐(見本院卷第249至259頁);復又撤回前
開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是原告上開被告姓名及聲
明之補正、更正,核係特定被告姓名,並就撤銷遺產分割協
議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不動產減縮附表編號52所示之不動
產,為訴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真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此部
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真鈴積欠原告信用卡債款及信用貸款,迄
113年4月17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78,060元及利息
,原告並已取得債權憑證。又被告為被繼承人蔡來之全體繼
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被
告共同繼承,而被告蔡真鈴恐其繼承蔡來遺產後為原告追索
,與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等
人協議遺產分割,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均由被告蔡柏鍇繼承
,並將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
協議分割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柏鍇,顯係將被告蔡真鈴應
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就蔡來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分割遺產協議
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蔡柏鍇應
將蔡來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1
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則以:蔡來生前好賭
,積欠數百萬元賭債,係由被告蔡柏鍇以名下房屋貸款代為
清償父親蔡來之債務,另被告蔡柏鍇尚一同父異母之弟弟劉
寶文,其母親劉淑卿於蔡來死後,向蔡來之全體繼承人請求
返還為蔡來支付劉寶文之扶養費,而由被告蔡柏鍇於111年7
月13日代為清償300萬元,且蔡來之遺產稅2,450,185元、喪
葬費逾57萬元及辦理相關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地政規費151,
035元均係由被告蔡柏鍇支付,而被告蔡柏鍇為蔡來清償債
務,又代墊劉寶文之扶養費、蔡來遺產之遺產稅、喪葬費、
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及地政規費,而對其他繼承人取得對
蔡來債權,因而與其他繼承人合議為系爭分割遺產協議,由
被告蔡柏鍇單獨取得蔡來之全部遺產,以用抵償前揭繼承人
對被告蔡柏鍇之代墊債務,被告蔡柏鍇亦同意由被告蔡真鈴
、蔡淑娟、蔡玉姿移轉遺產應繼分予被告蔡柏鍇為代價,換
取其等免於扶養母親即被告江春枝,而由被告蔡柏鍇蔡承,
並同意其餘繼承人即被告蔡真鈴等人居住於被告蔡柏鍇名下
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至終,是被告蔡柏鍇取得系
爭遺產屬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蔡真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蔡真鈴之債權人,而被告蔡真鈴之父蔡
來於111年1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而被告江
春枝為蔡來之配偶、被告蔡真鈴、蔡柏鍇、蔡淑娟、蔡玉姿
及訴外人劉寶文為蔡來之子女,劉寶文已拋棄繼承並經本院
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准予備查,是蔡來之繼承人為被
告全體,而被告於111年9月26日協議分割全部遺產予被告蔡
柏,並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被告蔡真鈴並
未拋棄繼承,卻將其應得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蔡
柏鍇,自有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4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債權及就不動產部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另
附表編號52所示之土地於前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後,於111
年10月12日因共有物分割,現被告蔡柏鍇已經該筆土地所有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8年2月21日新北院輝108司執
金字第17615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6029號支
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蔡真鈴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電傳資
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政電傳查詢表、財政府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本院111年9月13日新北院賢家試11
1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新北
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157、261至271、363至473頁),且有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3年5月9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36049526號函暨附
件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13年5月9日
北區國稅新莊營字第1132446167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定通知
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227、229至235頁),而被告
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就其等與被告蔡真鈴共同
繼承蔡來之遺產,並就系爭遺產為協議分割由被告蔡柏鍇繼
承並就不動產部分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等情固不爭執,惟否認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為無償行為之情,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應為: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侵害其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就系爭遺產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有無理由?本件茲論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
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
滅,民法第244條第1、4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
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即「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
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
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
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是「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
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
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
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650號、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要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
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次按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
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不動產土地電傳資訊記載為「列印時
間:113年4月13日」、「查詢時間:113年4月11日」等情,
有前開資料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5、37、55至153頁),
而原告係於1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
狀戳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從而,原告本件起訴,
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
㈢被告被告蔡柏鍇、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辯稱:蔡來生前
積欠賭債數百萬元,由被告蔡柏鍇於101年1月20日以名下房
屋向新莊區農會貸款500萬元為蔡來清償賭債,又於101年11
月日貸款150萬元,以其中12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權人,又於
108年11月25日貸款200萬元,以其中150萬元給付蔡來之債
權人;蔡柏鍇並代墊蔡來積欠劉淑卿有關扶養劉寶文之扶養
費300萬元,並提供蔡柏鍇名下房屋供被告江春枝、蔡淑娟
、蔡玉姿等人居住終老,且代墊遺產稅、喪葬費及相關繼承
規費、代書費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然被告江春枝於本院
審理時行當事人訊問而具結陳稱:(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
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 年
度遺產稅繳款書,你有看過嗎?)有看過。(問:請庭上提
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應繳金額合
計254萬185元,是誰繳的?)錢是蔡伯鍇繳納的。(問:請
庭上提示鈞院卷第299頁(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記載納稅
義務人江春枝、蔡柏鍇、蔡淑娟、蔡真鈴、蔡玉姿,為什麼
是蔡柏鍇一人繳254萬185元?)因為蔡淑娟、蔡真鈴、蔡玉
姿還有我一起商量,大家都說沒有錢,乾脆就讓蔡伯鍇去繳
錢,其他的人都沒有出錢。(問:請庭上提示鈞院卷第305
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張估價單是蔡來的身後事辦理費用
嗎?)有看過,是蔡來的喪葬費用。(問:請庭上提示鈞院
卷第305頁(提示並告以要旨)這筆錢是誰支付?是蔡伯鍇
繳納的。(問:為什麼是蔡柏鍇一人支付蔡來的喪葬費?)
因為其他繼承人包含我都說沒有錢。(問:你知道蔡來生前
有賭博的習慣?)知道,他有賭博習慣。(問:蔡來有欠過
他人賭債嗎?金額你知道嗎?)有,常常欠賭債,一欠就是
好幾百萬,有欠過1、2百萬、3百萬、5百萬,都到家裡來要
錢,有時候有拿刀、拿槍來嚇我們還錢。(問:你為什麼會
知道有上開要債、欠債的事情?)因為蔡來是我先生,他們
都到家裡來,就跟在家裡的人包含我、小孩要我們幫蔡來還
錢。(問:蔡來的賭債是誰去清償?)蔡伯鍇。(問:上開
情形,是多久前的事情?)很多年前,不記得了。(問:蔡
來名下是不是有很多不動產,為什麼當時他不賣土地去清償
賭債,卻需要蔡伯鍇還錢?)因為土地都是祖產,而且都是
持份不好變價,有些持份很小,蔡伯鍇有房子所以拿房子去
農會借錢,幫爸爸蔡來處理賭債的事情,當時有開過家庭會
議,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
的兄弟姐妹要錢。(問:你剛才所述,當時有開家庭會議,
蔡伯鍇有說他會把爸爸欠的債務承擔起來,不會跟其他的兄
弟姐妹要錢,這個是什麼時候討論的?)蔡來過世後,因為
需要用到錢有喪葬費還有之前幫蔡來還的賭債,這些都要處
理。(問:你現在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嗎?)有。(
問:蔡來生前住在新北市○○區○○○街00號?)有。(問:你
跟蔡來是誰在扶養?)都是蔡伯鍇扶養我們夫妻二人。(問
:蔡柏鍇有無說過除了你以外,還有誰可以住在這間房屋(
新北市○○區○○○街00號)?)當時蔡伯鍇說,如果其他姊妹在
外面無法生存下去,可以回家住。(問:你知道蔡真鈴有欠
台新銀行錢的事情嗎?)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3至5
34頁),且有被告蔡柏鍇提出之帳戶交易明表、存款歷史交
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遺產稅繳款書、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使用許可證、估價單(包套)、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至359、295至307頁),足證
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稽。從而,本件分割遺產協議,自難
謂係原告所指被告陳重成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所為之無償行
為。再者,其餘繼承人之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均非
原告之債務人,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被告蔡玉鈴
之債權人債權,被告江春枝、蔡淑娟、蔡玉姿殊無一併放棄
繼承所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之理,益徵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以無償方式詐害原告對被告蔡真鈴之債權為目的。
是原告仍執陳詞,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協議,確有將被
告蔡真鈴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被告
蔡柏鍇等語,尚無可取。
四、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被告就
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蔡柏鍇就該
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被告蔡柏鍇應塗銷蔡來所遺如附表號1至51號所
示不動產於111年10月1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PCDV-113-訴-1113-20250304-1